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乾銘
陳昭銘陳則銘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嘉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均無罪。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公訴人提出本案之供述證據,即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證人劉阿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具結後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始有證據能力,此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查告發人盧芳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指述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復經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即均不得作為證據。
參、按禁止採為裁判基礎的證據,於法學方法上並不僅限於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者,即於我國並不僅限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明定無證據能力之事由,參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第一百六十條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係證據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之結果,此在以判例為主的英美法系,固然無論,即便在與我國相同立法例之德國、日本,亦是如此,故何等證據方法亦禁止作為裁判基礎,即所謂證據禁止原則,應經由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原理原則解釋而成,且酌以人民有言論、祕密通訊之自由,此乃我國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其次,憲法基本權之保護及刑事訴訟法證據取得相關規定,所誡命之對象乃國家,並非個人,私人不法取得證據與國家不法取得之證據,二者有無證據禁止的問題,考量或屬有異,然關於私人違法取得證據,法院得否採用的問題,我國實務學界雖尚未有詳盡論述,然參諸與我國刑事訴訟法例相仿之德國,德國學界(參照德國法儒駱克信教授刑事訴訟法,一九九五年版,第二十四章,編碼四十五;許若德教授刑事訴訟法,一九九七年版,編碼一三三)及實務界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德國最高法院判決一四-一七三;一四-三五八)認為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固無禁止使用之法理,惟在他人不知情之下,違法祕密錄製之留聲證物,國家機關即不得加以採用,此外,違法情節嚴重,例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取得時,亦禁止使用;因若法院採用該證據為裁判基礎,就使用該證據作為裁判本身,即構成另一次基本權之侵害;再參以影像錄影及電話錄音乃對人民基本權之重要侵害,縱使明文規範得竊聽電話及錄音之德國立法例,亦限於針對重大犯罪適用,以符合憲法比例性原則。縱然本件於實務上採證不易,惟觀諸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相較於人身之自由法益、隱私權法益,依憲法比例原則,在此情形下,既不允許偵查機關於未告知監聽者之情形下竊聽電話錄音以取得證據,遑論係私人取得之竊錄電話錄音,苟司法機關此際毫無條件援用私人取得竊錄錄音,無異縱容、鼓勵私家徵信社及其他個人違法竊錄及竊聽,恣意侵害憲法上所賦予人民之私權領域,法院若將之援用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即係逕以國家機關即法院之審判高權行為,侵害人民自由權之基本權。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發人於事前既未經陳怡君之同意而予竊錄,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足稽,其既未經同意而錄音,難認係合法取得至明,亦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則告發人所提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九十八年七月二日之錄音及其譯文,均無證據能力,無從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肆、按被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則銘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民事準備程序筆錄中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有何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供述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與陳怡君係兄妹,告發人盧芳椿因與陳乾銘、陳昭銘、陳則銘、陳怡君有金錢糾紛,告發人盧芳椿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及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六八號案件(下稱前開二案件)審理,詎被告陳乾銘、陳昭銘、陳則銘三人明知陳怡君未授權渠等為該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劉阿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住處,共同決定向渠等之母親劉阿鳳拿取陳怡君之印章,由被告陳乾銘蓋「陳怡君」之印於民事委任書狀上之委任人欄,並由被告陳乾銘於受任人欄簽立「陳乾銘」之簽名,再由被告陳昭銘簽立「陳怡君」之字跡,而共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擔,復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核閱,而共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陳怡君及法院審理程序之正確性。被告陳乾銘、陳昭銘、陳則銘三人復以相同方式,經劉阿鳳提供陳怡君之印章,由被告陳昭銘持該印章蓋「陳怡君」之印於「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之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欄,委任陳昭銘為代理人,並由被告陳乾銘於該書狀上之委任人欄簽立「陳怡君」之字跡,被告陳昭銘於受任人欄簽名,而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共同決意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臺灣高等法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陳怡君及法院審理程序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三人之供述、證人劉阿鳳之證述、陳怡君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九十八年九月六日委任狀二紙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六八號案件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陳乾銘陳稱:「我們說的都是事實,二審的時候法官就已經知道姊姊的狀況,我們並沒有誤導高院的判決,另外姊姊的電話錄音裡面是針對我陳乾銘,因為她跟我有些誤會,是我們家裡自己的事情,但是他並沒有說不委託我們,不然怎麼會有公證的委託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被告陳昭銘陳稱:「在民事訴訟的期間跟之前,我都有電話跟姊姊報告相關的事情,所以我確定姊姊是知道我們在民事上有訴訟,在製作委託書的時候,當時候劉阿鳳就說他有得到授權,要我們完成這個委託書,我們並沒有任何懷疑就完成了委託書,因此我們沒有再重複跟姊姊確認的必要性。」等語(見同卷第二三五頁);至於被告陳則銘辯稱:「我們很多時候都直接幫姊姊處理,會告知姊姊。另外我們一直認為說我們有受到姊姊的授權,因為電話中跟姊姊談到的時候,我們有陳述在法庭上面講的什麼事情,及要作什麼事情或案件要如何處理,姊姊都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同卷同頁)。
肆、經查:
一、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三人客觀上有共同製作陳怡君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二紙委任狀之行為:
(一)被告陳乾銘於警詢中供稱:「陳怡君旅居新加坡十餘年,訴訟案他也知悉是被告,也有聯絡我母親劉阿鳳及我弟弟陳昭銘、陳則銘表示無法到庭,所以當時在地方法院審理的時候,有向法官表明陳怡君無法到庭,法官要我們寫陳怡君的委任書狀,因為陳怡君很多事情都是我媽媽代為處理,而我媽媽認為我是長子,所以就要我填寫委任書呈送給法官,是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開庭之後才將委託書補呈送法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並於偵查中供稱:「【這份委任狀是我們被告三人及我母親一起製作的,上面的字都是我寫的。第一份委任書是大家一起製作的,因為我母親認為我是長子才會要我簽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足證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三人係共同製作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之委託書無訛,而被告陳乾銘上揭供述,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在第一次民事庭出庭時,我們不了解委任狀是什麼東西,所以陳怡君沒有出庭,當庭法官問我們陳怡君沒有出庭,陳怡君是否可以委任我們,我們回答說可以,法官就說要個委任狀,我們是在法官的指引下提出委任狀。他字卷第十六頁是我們兄弟拿來一起寫的,受任人欄是我自己寫的,委任人欄我不太記得是誰寫的,受任人是我簽名蓋章,【「陳怡君」的印章是媽媽給我的,我蓋的】,【「陳怡君」的簽名是陳昭銘寫的】。他字卷第十六頁委任狀是在我媽媽家寫的。【他字卷第十九頁「陳怡君」名字是我簽的,是我的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至第一百頁),由此亦可證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之委託書,係由證人劉阿鳳將陳怡君之印章交由被告陳乾銘蓋印,由被告陳昭銘於該委託書之委任人內簽立「陳怡君」之字跡,並由被告陳乾銘於受任人欄簽名無訛;至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之委任人「陳怡君」之字跡則是由陳乾銘簽名乙節,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陳昭銘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在地方法院審理的時候,有向法官表明陳怡君無法到庭這件事,法官當庭要我們提出陳怡君的委任書狀,並到法院樓下訴訟輔導處買空白委任狀填寫,因為陳怡君很多事情都是我媽媽代為處理,當時我們都有到庭,【我大哥陳乾銘是長子,所以我媽媽就要他填寫委任書呈送給法官,所以我們就買了空白委任狀回家,事後才將委任狀補呈送法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五八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是第一次上法院,法官又告訴我們說未出庭者要提供委任書【我們才會回來後製作第一份委任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足證渠等對於共同製作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之委任書,主觀上均知情;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院的委任狀陳怡君的印章是我蓋的,是委任我為代理人,但是我們三個人都知情,是共同的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經核亦與被告陳乾銘上揭供述互核大致相符,足證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之委任狀係由被告陳昭銘蓋「陳怡君」之印章,並由被告陳乾銘簽立「陳怡君」之字跡,甚為明確。由此可知,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三人對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製作之委任狀均知情,益可證製作該委任狀為渠等之共同決定,洵為明確。
(三)另被告陳則銘於警詢中供稱:「我媽媽叫我們提出委任狀,我的意思是我們家人自己寫的自己蓋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六四頁);經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述:「第一次出庭,法官有問為何陳怡君未到,並表示陳怡君可出示委任狀,委任我們出庭,【第一份委任狀是陳乾銘寫,當時我們被告三人及我母親都在我們家中,由陳乾銘製作這份委任書】。(提示九十八年九月六日委任狀)這份應該是陳昭銘所寫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經核亦與被告陳乾銘、陳昭銘上揭所述一致;而被告陳則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一次出庭的時候,我們並沒有委任律師,第一次剛出庭的時候我們並沒有呈上授權的部分,是當庭法官問我們是不是要準備壹個授權狀,本來也不知道要怎麼辦,我們也對法律不了解,我們是在法官引導之下,做完第一次陳怡君的授權狀(委任狀)。」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由此可知,陳怡君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之委任狀,確係由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三人共同製作,甚為顯然。
(四)被告三人上開供述,經核與證人劉阿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地院第一庭我也有出庭,因為我們沒有上法院過,不知道要委任狀,是出庭時法官說要有委任狀,我就請我大兒子陳乾銘出具委任狀,【我拿陳怡君的印章給他,叫他們寫好蓋章。】民事案件第一庭我有出庭,但法官說不用每次出庭,只要一個人代表就好,所以所有的被告就委託陳昭銘出庭,【委任書上的(陳怡君)印章是交給陳乾銘蓋的,是在我面前蓋的,在我家蓋的,三個小孩都在】,委任狀也是陳乾銘在我家裡寫的,我們對於提出委任狀的程序本來都不知道,是法官後法官叫我們去法院樓下買委任狀填一填後蓋章,這是第一次的委任狀,委任狀的字都是陳乾銘寫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並有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二紙委任狀在卷足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及第十九頁),故而,陳怡君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之委任狀及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之委任狀,均是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三人,在劉阿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住處所共同製作。
(五)小結:由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三人之前揭供述與證人劉阿鳳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詳加審認以觀,足證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三人客觀上有共同製作陳怡君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二紙委任狀之行為;主觀上對於共同製作陳怡君之委任狀二紙,亦知之甚稔,由此可知,被告三人確有共同製作上開屬於私文書之委任狀二紙之行為,應無疑義。
二、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三人客觀上有共同製作陳怡君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二紙委任狀之行為確係經由陳怡君之授權而製作,並非偽造之私文書:
(一)被告陳乾銘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在地方法院審理的時候,有向法官表明陳怡君無法到庭,法官要我們寫陳怡君的委任書狀,因為陳怡君很多事情都是我媽媽代為處理,而我媽媽認為我是長子,所以就要我填寫委任書呈送給法官,是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開庭之後才將委託書補呈送法官。【陳怡君有授權我出庭代行答辯。到二審,因為我弟弟陳昭銘比較有時間到庭,所以我媽媽就叫陳昭銘提出委任狀給法官。陳怡君有口頭上授權陳昭銘代為出庭答辯,後來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陳怡君已經將授權書面補足】,並經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後送回臺灣,已經庭呈臺灣高院民事庭,【授權期限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而且授權範圍包括由被授權人轉委託其他人或律師代行。我和陳昭銘取得委任狀,是由陳怡君委託我媽媽保管的印章蓋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足證陳怡君係先以口頭授權之方式為之,嗣後並以授權書一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七九頁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六八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一頁)資為證明其有先行授權之同意,由此益證陳怡君確有授權代為處理訴訟之事由,彰彰甚明;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在一開始收到法院傳票時,我弟弟陳則銘就有告訴陳怡君,之前我姊姊陳怡君的事都是我母親在處理,所以她都把印章交給我媽媽在保管。授權是陳則銘跟陳怡君談的】,她因為無法回國所以由我們處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而被告上開所述,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自始自終陳怡君都知道盧芳椿告我們民事的事,【陳怡君是委託我媽媽處理,我媽媽從來沒有上過法院,所以我媽媽就叫我們三兄弟處理。】之前我們沒有被人家告過,盧芳椿有寄存證信函給我們,【那時就有與陳怡君聯絡,陳怡君知道這件事,而法院正式通知要開庭時,媽媽也有打電話給陳怡君告訴她這件事,媽媽轉述說陳怡君說她沒有辦法出庭,請媽媽代為處理。】」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八七頁、第九九頁至第一百零一頁),足證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三人於收到傳票時,即有與陳怡君聯絡,而陳怡君則先以口頭之方式,全權委託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三人;嗣後並以授權書授權被告陳昭銘,得代其委任律師或他人,甚為顯然。
(二)其次,被告陳昭銘於警詢中供稱:「我姐姐陳怡君旅居新加坡十餘年,訴訟案他也知悉她是被告,【她也有聯絡我母親劉阿鳳及我、陳則銘表示她無法到庭】,所以當時在地方法院審理的時候,我們有向法官表明陳怡君無法到庭這件事。【案經高院時,我在當庭並沒有向法官說無法取得,後來是我打電話給我姐姐陳怡君,請他補一個經外交部認可的授權書給我們,因為授權書上只能寫一個人,所以就直接授權給我,並且於書狀上敘明我可以轉授權其他人代行訴訟】,但開庭當時我向法官說試試看的原因,是說沒有辦法立刻取得。後來因為我比較有時間到庭,所以我媽媽就叫我提出委任狀給法官。【陳怡君有口頭上授權我代為出庭答辯,後來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陳怡君已經將授權書面補足,並經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後送回臺灣,已經庭呈臺灣高院民事庭】,上面有特別追認授權期限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而且授權範圍包括可由被授權人轉委託其他人或律師代行。委任狀我姐姐有委託我媽媽保管印章。陳怡君口頭上有委託我們家人代表出庭。有前述陳怡君提出的授權書可以證明。」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經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述:「我有和陳怡君討論過…,但她表示如果委任給我或陳則銘,她就願意,所以後來才有那份正式的委任書。」等語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三六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們收到存證信函、法院通知調解、開庭通知的之前二次庭期,我都有打電話給我姐姐報告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百頁),由此可證,陳怡君在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三人涉訟之過程中,確係知悉訴訟之過程,並因此授權代為處理訴訟之事由,甚為灼然。
(三)被告陳則銘於警詢中供稱:「陳乾銘雖然沒有取得正式的委任狀,但【我姐姐陳怡君有口頭授權我家人代為出庭。陳怡君有口頭授權我們家人都可以代為出庭】,並沒有指明是誰,幾次出庭當中我都有與陳怡君電話連絡,陳怡君也瞭解我們代為出庭答辯,因為陳怡君同為被告,也是我們的兄弟姐妹,所以代他答辯也是為了他的利益,他當然會同意。【我們有取得陳怡君的口頭授權,我媽媽就叫我們提出委任狀,及由媽媽保管的印章,並蓋在委任狀上呈給法官。】陳怡君有口頭上授權我們家人代為出庭答辯,所以後來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陳怡君已經將授權書面補足,並經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後送回臺灣,已經庭呈臺灣高院民事庭,上面有特別追認授權期限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而且授權範圍包括可由被授權人轉委託其他人或律師代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而被告上揭警詢之供述,復與其於偵查中所述:「【陳怡君聯繫部分是由我負責的,在告訴人提出第一次民事告訴之前,她就曾經就該民事案件寄信給我母親,從那時起,我就以電話方式和陳怡君討論過這件事。】等告訴人確定提出民事告訴時,我又跟陳怡君談到這件事,我有告訴她法院傳喚她出庭,她跟我表示不可能出庭,但我有跟她說其他人會到場。」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我跟陳昭銘在整個過程都有跟我姐姐陳怡君電話聯絡,都有把整個出庭的過程跟陳怡君說明,她都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等語互核均屬一致(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由此可知,被告陳則銘及陳昭銘於出庭之過程均有與陳怡君討論訴訟之過程,而陳怡君亦未表示反對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三人代為訴訟行為,益徵陳怡君確有口頭授權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三人代為訴訟行為;否則,若陳怡君未授權處理民事事件之訴訟行為,自應明確表示反對,甚至亦可自其所居住之新加坡寄送委託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三人以外之他人進行訴訟行為,並禁止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三人代理;何以於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三人進行訴訟行為後,在電話討論時,並不明確表示反對,反而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更以授權書之方式,授權被告陳昭銘,並使被告陳昭銘更得以委任律師或他人代為訴訟行為?準此以觀,益證陳怡君自始即有授權委任之真意,甚為灼然。
(四)此外,參諸證人劉阿鳳於偵查中證稱:「陳怡君當時有把她自己的印章、房屋所有權狀放在我這邊,為了要我幫她處理,她曾說有什麼事情可以拿她的印章去蓋。除了本件民事官司的委任書以外,沒有蓋過任何文件,因為其實也沒有什麼文件需要蓋。在本案民事官司之前,她並未要求我處理什麼事。【收到傳票時,我有向她告知她要出庭的事情,她說她很忙無法回國,她叫我幫她處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號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經核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接到通知要出庭時,我有打電話通知陳怡君。【我是用電話通知陳怡君的,跟陳怡君說有人告我們全家,哪一天要出庭等。因為陳怡君有兩個小孩要讀書,她不能回來,她跟我說什麼事要我幫她處理就好。】陳怡君是針對這個事情叫我幫她處理。我有講,她說先生在大陸,小孩要讀書,叫我幫她處理。陳怡君的意思是要我幫她出庭。【高院(訴訟)時,因為我小兒子比較有時間,所以就都委任我的小兒子陳昭銘出庭,陳昭銘也有打電話給陳怡君告知此事,上訴高院後我就沒有再與陳怡君聯繫,是陳昭銘跟她聯繫的。陳昭銘有跟我說他叫陳怡君寫授權書回來給他,陳怡君有寄回來。】她在第一次訴訟時講說要我幫她處理,我就幫她處理,上訴之後沒有特別再通知陳怡君,因為是我認為是同一件事。最先接到存證信函時,兒子是告知陳怡君這件事,但沒有轉述陳怡君有講些什麼。兒子只告訴我說有跟陳怡君講訴訟的事而已,大多是陳則銘或陳昭銘與陳怡君聯繫。」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七頁),並有授權書一紙附卷足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七九頁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六八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一頁),從而,陳怡君確有授權乙節,應無疑義。
(五)小結: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三人客觀上有共同製作陳怡君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二紙委任狀之行為,惟該共同製作之文書確係經由陳怡君之授權而來,並非偽造之私文書;既係經由陳怡君之授權而製作,則渠等據以向法院行使上開經授權之私文書,自無使陳怡君受損害或使法院發生審理程序欠缺正確性之結果。
三、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三人客觀上共同製作陳怡君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二紙委任狀之行為,於渠等共同製作及行使之過程中,主觀上均欠缺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故意:
(一)被告陳乾銘於警詢中供稱:「陳怡君說在新加坡多年對臺灣的情形並不清楚,也【有提到與媽媽講到這件事,可見陳怡君有拜託媽媽處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五五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姐姐他人在國外,他人在新加坡,【她表達說她沒有辦法回來,也沒有辦法出庭,很多事情都是我媽媽劉阿鳳在幫陳怡君處理,例如印章、所有權狀都在我母親那邊,因為我是長子,我母親就說那就我們來代理她,印章是我母親拿給我們三個的,民事委任書是我媽媽告訴我們,我們三個可以在委託書上寫,蓋陳怡君的印章,受她委任,我們認為陳怡君本來就有概括授權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足見對於印章之使用,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三人主觀上之認知係認為陳怡君確有概括授權予證人劉阿鳳之行為,因而始共同製作委託書。
(二)參諸被告陳昭銘於警詢中供稱:「因為陳怡君很多事情都是我媽媽代為處理,當時我們都有到庭,我大哥陳乾銘是長子,所以【我媽媽(劉阿鳳)就要他填寫委任書呈送給法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五六頁);並陳稱:「【陳怡君的印章是我媽媽拿出來的,我在我媽媽家蓋的。】我們收到存證信函、法院通知調解、開庭通知的之前二次庭期,我都有打電話給我姐姐報告狀況,【那時候我們的認知是陳怡君有授權給我媽媽處理這個事情,所以我們就認為已經有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至第一百頁),足證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三人於製作委託書之時,主觀上係認知業經授權而為,並非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故意而來,應足認定。
(三)另佐以被告陳則銘於偵查中供稱:「第一分委任狀是陳乾銘寫,當時我們被告三人及我母親都在我們家中,由陳乾銘製作這份委任書。(提示九十八年九月六日委任狀)這份應該是陳昭銘所寫的。我們在高院法官提示告訴人與陳怡君錄音譯文後,我們才覺得應該去找陳怡君索取委任狀,後來陳怡君才自已寫一份委任狀授權給我們。…【但就我們被告三人的認知,我們認為我們已經向陳怡君告知這件事,且她同為被告,她應該會同意我們製作委任狀代她出庭。】」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三五頁),並於審理中供稱:「我跟陳昭銘在整個過程都有跟我姐姐陳怡君電話聯絡,【都有把整個出庭的過程跟陳怡君說明,她都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因此,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三人既已於訴訟時,向陳怡君告知成為被告,並以電話向陳怡君告知整個訴訟之過程,既然陳怡君在該民事案件中亦為被告,並經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三人告知訴訟之過程,陳怡君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三人對於製作委託書乙節,主觀上顯然欠缺偽造私文書之認識,亦無知悉係偽造之私文書而仍有意行使該私文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認知,故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三人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殆無疑義。
(四)參以證人劉阿鳳於偵查中亦陳稱:「這二份委託書製作時我都有在場,因為印章在我這邊,是我拿給陳乾銘、陳昭銘蓋的。我當時並未想那麼多,我跟他們說陳怡君的印章在我這邊,你們就拿去蓋吧。」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號偵查卷第四三頁),亦可證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三人於製作委託書時,主觀上係認知經過陳怡君之概括授權,證人劉阿鳳始會將陳怡君之印章拿出來,而由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三人共同製作委託書,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既需行為人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故意,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三人既欠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故意,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此外,參酌公訴意旨所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中僅載明:「原審時我(按指本案被告陳則銘)打電話給陳怡君告訴他這件訴訟,但他定居新加坡,她說不可能回來,我認為她這樣就代表我可以代理她;是我自己寫(委任狀)自己蓋章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六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案件卷第一二○頁),然本案經詳細調查之結果,業已逐一認定陳怡君確有授權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共同製作委託書;退萬步言之,縱使未授權,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故意,故尚難單憑該準備程序中被告陳則銘之供述乙節,即遽以推認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三人均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六)小結: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三人客觀上共同製作陳怡君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二紙委任狀之行為,於渠等共同製作及行使之過程中,主觀上均欠缺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故意,故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四、末查:證人陳怡名並未在我國境內,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高市民二戶字第一○○○○○二六五二號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其業據本院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傳喚未到,並經本院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士院景刑順一百訴七二字第一○○○二一○一一二號函、一百年九月五日再次以士院景刑順一百訴七二字第一○○○二一四一一九號函透過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向新加坡送達而仍無法傳喚其到庭,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一百年九月二十日條二字第一○○○二○八二五三○號函在卷足參,依此以觀,本案證人陳怡君客觀上既無法到庭,則此一證據方法顯然不能進行調查,屬於事實上不能調查之狀態,爰不另行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依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所憑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之供述、證人劉阿鳳之證述、陳怡君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九十八年九月六日委任狀二紙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六八號案件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從遽為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之有罪判斷。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共同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於被告陳乾銘、陳昭銘及陳則銘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