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00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樊祖燁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被 告 徐啟能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簡銘昱律師莫詒文律師被 告 王經宇選任辯護人 李聖鐸律師
呂秋𧽚律師魏君婷律師被 告 李俊成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王麗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被 告 洪堯根選任辯護人 王柏棠律師
崔百慶律師被 告 王銘賢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李淑寶律師被 告 張仰豐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林昶燁律師顏榕律師被 告 王譞緰(原名:王筱筑)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洪百里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陳德峰律師被 告 江慧敏選任辯護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違反稅捐稽徵法(被告王經宇部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59 號、98年度偵字第11873 號、99年度偵字第1383號《被告王經宇部分》),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樊祖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徐啟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王經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其餘被訴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李俊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王麗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洪堯根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王銘賢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張仰豐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王譞緰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洪百里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江慧敏被訴財務報告不實部分無罪;被訴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陸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82年4 月19日設立,於91年1 月25日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上櫃),該公司於上櫃後之92年6 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更名為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7 月4 日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並遷至臺北市○○區○區街○ 號3 樓、3樓之1 ;又於96年6 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更名為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軍成公司),其後該公司因未依規定公告申報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櫃買中心終止該公司自98年5 月3 日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軍成公司上櫃掛牌後,該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
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二、曹振國(嗣緝獲後另案審結)自86年間起至94年4 月下旬止,即為軍成公司董事長,王經宇自94年4 月29日起,即擔任軍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直至94年9 月6 日始變更登記由王麗華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王經宇則仍為軍成公司之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樊祖燁於92年8 月進入軍成公司擔任曹振國特別助理,92年、93年間升任資深副總經理兼發言人,93年4 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改任軍成公司顧問,對於軍成公司業務具有督導及決策、核決之權限;徐啟能於93年3、4 月間進入軍成公司,擔任電子商務部門主管,職稱為副總經理;王麗華於94年8 月11日經軍成公司董事會通過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並於94年9 月6 日辦理變更登記;李俊成於94年9 月2 日進入軍成公司,一開始擔任數位內容事業群協理,96年、97年升任為副總經理並兼任發言人。王譞緰(原名王筱筑)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4樓之4 之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躍動感公司)負責人,並負責址設臺北市○○街○○○ 巷○○號1 樓之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軸公司)一般事務性之業務、財務及稅務,而為新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堯根係址設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17樓之12之亞奎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奎爾公司)負責人;潘教豪(已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天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技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 號及前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樓上之赫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赫拉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銘賢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4 樓之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學公司)負責人;張仰豐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寶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朋志(未到案,俟緝獲後另案審結)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亞洲傳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傳訊公司)及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4 樓之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百里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1 樓之成田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田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 號9 樓之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百里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 ○○ 號5 樓之福滿第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滿第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慧敏係址設桃園市○○區○○○○區○○路○ 號之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其等分別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三、曹振國及樊祖燁自93年間起,為虛增軍成公司之營業額,美化軍成公司之財務報告,遂共同基於財報不實之犯意聯絡,陸續為下列不實交易之犯行。軍成公司於93年度之財務報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11至編號13、編號15因而虛增了營業成本(含稅)2 億1750萬7394元、營業收入(含稅)2 億2802萬2772元;至於附表一編號5 、編號6 、編號10、編號16至編號17部分,則以221 萬7408元之差額總數改列營業收入。
(一)詠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詰公司)、佳禾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洽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發公司)、祥豪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豪興公司)、東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及美音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音美公司)等公司均為亞奎爾公司所製造之電腦點歌機產品之經銷商,而為亞奎爾公司之下游廠商,該等公司之主要業務係經銷亞奎爾公司之
DVD 電腦點歌機產品。緣洪堯根為解決亞奎爾公司之資金不足,有鑑於軍成公司為上櫃公司,如以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為標的,勢較能順利取得金融機關之融資,洪堯根即主動向樊祖燁提起由軍成公司介入前開上下游廠商交易之模式,雙方議定後,洪堯根與時任亞奎爾公司總經理陳鎮宇(未據起訴)、樊祖燁、曹振國等人明知亞奎爾公司與前開下游廠商原定之供銷關係,軍成公司並無介入之意,亞奎爾公司只是為了能取得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持以向金融機關融通資金,軍成公司並藉此收取一定比例之利潤,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曹振國、樊祖燁指示不知情之軍成公司承辦人員以買受人名義,與亞奎爾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出賣人亞奎爾公司購買點唱機產品,亞奎爾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軍成公司,並記入亞奎爾公司帳冊,軍成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軍成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將之出賣給前開下游廠商,軍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前開下游廠商,並記入軍成公司帳冊,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相關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亞奎爾公司、軍成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交易金額《含稅》、填製之會計憑證、與交易有關之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3)。軍成公司不知情之財會計人員因而將前開不實交易之進貨金額(含稅)新臺幣(下同)1 億4933萬元、銷貨金額(含稅)1 億5723萬9892元列入軍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等會計科目中(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2)。
(二)潘教豪所負責經營之天技公司、赫拉公司為解決資金不足問題,為能以軍成公司之支票及應收帳款債權為標的,向銀行辦理貸款,潘教豪、樊祖燁、曹振國等人明知天技公司、赫拉公司原有之供銷關係,軍成公司並無介入之意,潘教豪只是為了能取得軍成公司之支票及應收帳款債權,持以向金融機關融通資金,軍成公司並藉此收取一定比例之利潤,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曹振國、樊祖燁指示不知情之軍成公司承辦人員以買受人名義,與天技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出賣人天技公司購買產品,天技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軍成公司,並記入天技公司帳冊,軍成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軍成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將之出賣給赫拉公司,軍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赫拉公司,並記入軍成公司帳冊,天技公司與軍成公司相關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技公司、軍成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交易金額《含稅》、填製之會計憑證、與交易有關之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6、編號17)。前開不實交易之進貨金額(含稅)共2169萬0375元,銷貨金額(含稅)共2235萬6154元,惟因會計師在事後查核時,就前開編號16部分以差額18萬9225元改列銷貨收入,就前開編號17部分以差額44萬4850元改列銷貨收入,而將此不實金額列入軍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之會計科目中(詳如附表三編號14、編號15)。
(三)軍成公司對於原有之天技公司與鉅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洋公司)、常紅有限公司(下稱常紅公司)、仩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仩將公司)、群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耕公司)、重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重瑞公司)等公司間之上下游交易之慣例,並無任何銷售管道。潘教豪、樊祖燁、曹振國與已過世之陳金龍等人明知前開上下游之供銷關係,軍成公司並無介入之意,潘教豪只是為了能取得軍成公司之較長期支票,延緩資金周轉壓力,軍成公司並藉此收取一定比例之利潤,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曹振國、樊祖燁指示不知情之軍成公司承辦人員以買受人名義,與天技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出賣人天技公司購買產品,天技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軍成公司,並記入天技公司帳冊,軍成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軍成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將之出賣給前開下游公司,軍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前開下游公司,並記入軍成公司帳冊,天技公司與軍成公司相關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技公司、軍成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交易金額《含稅》、填製之會計憑證、與交易有關之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前開不實交易之進貨金額(含稅)共4515萬,銷貨金額(含稅)共4935萬元(以上不含編號9 部分,另詳如後述)。惟因會計師在事後查核時,就前開編號5 部分以差額33萬3333元改列銷貨收入;就前開編號6 部分以差額100 萬元改列銷貨收入;就前開編號10部分以差額25萬元改列銷貨收入。軍成公司不知情之財會計人員因而將前開編號8 之進貨金額(含稅)525 萬元、銷貨金額(含稅)551 萬2500元暨前開以差額改列銷貨收入之總數158 萬3333元列入軍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等會計科目中(詳如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9 )。
(四)王銘賢所經營之世學公司,為了能以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順利取得銀行融資,乃由軍成公司介入世學公司原與勝壹有限公司(下稱勝壹公司)、首通有限公司(下稱首通公司)、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達公司)間之交易,軍成公司並藉此收取一定比例之利潤,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王銘賢、方秀利(未據起訴)、曹振國、樊祖燁及徐啟能等人明知此情,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曹振國、樊祖燁指示徐啟能及其他不知情之軍成公司承辦人員以買受人名義,與世學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出賣人世學公司購買產品,世學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軍成公司,並記入世學公司帳冊,軍成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軍成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將之出賣給前開下游公司,軍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前開下游公司,並記入軍成公司帳冊,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相關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世學公司、軍成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交易金額《含稅》、填製之會計憑證、與交易有關之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7 、編號11至編號12)。軍成公司不知情之財會計人員因而將附表一編號7 、編號11至編號12之進貨金額(含稅)3792萬7394元、銷貨金額(含稅)3907萬0380元列入軍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等會計科目中(詳如附表三編號7 、編號10、編號11)。
(五)張仰豐所經營之瑩寶公司因周轉困難需要借款,乃透過地下錢莊「小陳」成年人之引介而認識不詳姓名、年籍之「朱先生」成年人及徐啟能,張仰豐自小陳、朱先生及徐啟能處得知,如需借款就必須配合軍成公司做假交易,始能以買賣之名,行借款之實。因此,瑩寶公司、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間並無交易,而軍成公司亦未出貨給瑩寶公司,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王銘賢、方秀利(未據起訴)、曹振國、樊祖燁、徐啟能、張仰豐及地下錢莊之小陳及朱先生等人明知此情,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曹振國、樊祖燁指示徐啟能及其他不知情之軍成公司承辦人員以買受人名義,與世學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出賣人世學公司購買產品,世學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軍成公司,並記入世學公司帳冊,軍成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軍成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將之出賣給瑩寶公司,軍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瑩寶公司,並記入軍成公司帳冊,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相關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軍成公司即透過世學公司將1 千餘萬元之借款匯至張仰豐之個人帳戶,足生損害於世學公司、軍成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交易金額《含稅》、填製之會計憑證、與交易有關之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5)。軍成公司不知情之財會計人員因而將附表一編號15之進貨金額(含稅)2500萬元、銷貨金額(含稅)2620萬元列入軍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等會計科目中中(詳如附表三編號13)。
四、王經宇自94年4 月29日起擔任軍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而為軍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後之94年、95年間,為虛增軍成公司之營業額,美化軍成公司之財務報告,或單獨1 人,或與李俊成共同基於財報不實之犯意聯絡,陸續為下列不實交易之犯行。軍成公司於94年度之財務報告因而虛增了營業成本(含稅)9640萬2762元、營業收入(含稅)1 億1086萬8269元;95年度之財務報告因而虛增了營業成本(含稅)6 億2013萬7622元、營業收入(含稅)6 億9443萬0255元:
(一)王譞緰所經營之活躍動感公司與新軸公司間本有業務往來,而為上下游廠商關係,王譞緰並同時為新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活躍動感公司資金問題,無法以全額付款方式辦理採購,王譞緰為了能取得較長期票期及較便宜之批發價,乃利用軍成公司為上櫃公司之優勢,由軍成公司介入活躍動感公司及新軸公司間之原有交易,軍成公司並藉此牟取一定比例之利益。因此,活躍動感公司、軍成公司與新軸公司間並無交易,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王經宇、李俊成、王譞緰均明知此情,王譞緰或與王經宇、或與王經宇、李俊成等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經宇、或由王經宇、李俊成指示不知情之軍成公司承辦人員以買受人名義,與新軸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出賣人新軸公司購買產品,新軸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軍成公司,並記入新軸公司帳冊,軍成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軍成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將之出賣給活躍動感公司,軍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活躍動感公司,並記入軍成公司帳冊,新軸公司與軍成公司相關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軸公司、軍成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交易金額《含稅》、填製之會計憑證、與交易有關之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7 )。軍成公司不知情之財會計人員因而將附表一編號1 、編號7之進貨金額(含稅)2010萬9452元、銷貨金額(含稅)2246萬7459元列入軍成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等會計科目中(詳如附表三編號16、編號22)。
(二)王麗華在擔任軍成公司負責人之時,即同為址設臺北市○○街○○○ 號2 樓之譯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譯富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之10之臺灣艾銳特安全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銳特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之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王麗華擔任軍成公司負責人後,為了緩和軍成公司資金周轉之壓力,王麗華與王經宇、李俊成討論後,遂由王經宇、李俊成規畫貨物交易之流程,王麗華所經營印辰公司、艾銳特公司、譯富公司即配合辦理,而為不實交易。因此,軍成公司、印辰公司、艾銳特公司、譯富公司及其他互相配合之公司,包括新軸公司、活躍動感公司、PACIFIC TALENT LIMITED公司(下稱PTL 公司)間並無交易,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王麗華、王經宇、李俊成、王譞緰均明知此情,或由其等3 人,或由其等3 人與王譞緰,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經宇、李俊成指示不知情之軍成公司承辦人員以買受人名義,與出賣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出賣公司購買產品,各該出賣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軍成公司,並記入各該公司帳冊,軍成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軍成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將之出賣給各該買受公司,軍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各該買受公司,並記入軍成公司帳冊,各該出賣公司與軍成公司相關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該出賣公司、軍成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交易金額《含稅》、填製之會計憑證、與交易有關之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編號8、附表一編號42、編號43)。軍成公司不知情之財會計人員因而將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編號8 之進貨金額(含稅)2192萬8540元、銷貨金額(含稅)2613萬9725元列入軍成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之銷貨收入及進貨成本等會計科目中;另將附表一編號42、編號43之進貨金額(含稅)1597萬6540元、銷貨金額(含稅)1977萬6834元列入軍成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等會計科目中(詳如附表三編號18、編號19、編號23、編號67、編號68)。
(三)緣陳朋志所實際經營之亞洲傳訊公司及華訊公司,因財務危機亟需籌措資金,自李俊成處得知軍成公司不能以借款方式幫助陳朋志之華訊公司,但可以建立交易模式,以買賣名義行融通資金之實,而為不實交易;陳朋志可取得軍成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辦理民間票貼,獲得資金融通,軍成公司則藉此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利潤。因此,軍成公司、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及其他互相配合不實交易之公司或團體間(包括:新軸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3樓、由江隆生擔任負責人之宜美商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美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號2 樓之
1 、由游詔涵擔任負責人之勇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勇詔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之知識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識可樂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由林濬恒擔任負責人之華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7 樓之中華民國資訊管理研究發展協會《下稱中華資管協會》;址設臺北市○○○路○段○ 號1 樓、新北市○○區○○路○ 號3 樓、由黃耀鋐《原名黃瑋明,以下均以原名稱呼》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26樓之1 、由魏曜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博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由林聖凱、程柏溪先後擔任負責人,繼而由高明志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亞鑫開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鑫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9 樓之1 、由黃瑋明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元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碁公司》)並無交易,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王經宇、李俊成、陳朋志、王譞緰、江隆生、胡奕慧、游高峻、封江雄、游詔涵(以上5 人均未據起訴)、不詳姓名、年籍之知識可樂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濬恒(未據起訴)、不詳姓名、年籍之中華資管協會相關承辦人員、黃瑋明、魏曜笙、高明志(以上3 人均未據起訴)等人均明知此情,或由陳朋志、王經宇與王譞緰、或由陳朋志、王經宇與李俊成,或由陳朋志、王經宇、李俊成與王譞緰,或由陳朋志、王經宇、李俊成、江隆生與胡奕慧,或由陳朋志、王經宇、李俊成、游高峻、封江雄與游詔涵,或由陳朋志、王經宇、李俊成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知識可樂公司實際負責人,或由陳朋志、王經宇、李俊成與林濬恒,或由陳朋志、王經宇、李俊成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中華資管協會相關承辦人員,或由陳朋志、王經宇、李俊成與黃瑋明,或由陳朋志、王經宇、李俊成與魏曜笙,或由陳朋志、王經宇、李俊成與高明志,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或個別犯意聯絡,由王經宇、李俊成指示不知情之軍成公司承辦人員以買受人名義,與出賣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出賣公司購買產品,各該出賣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軍成公司,並記入各該公司帳冊,軍成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軍成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將之出賣給各該買受公司,軍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各該買受公司,並記入軍成公司帳冊,各該出賣公司與軍成公司相關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該出賣公司、軍成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交易金額《含稅》、填製之會計憑證、與交易有關之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9 、編號10、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編號17至編號22、編號26、編號38至編號40、編號44)。軍成公司不知情之財會計人員因而將附表一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9 、編號10之進貨金額(含稅)5436萬4770元、銷貨金額(含稅)6226萬1085元列入軍成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等會計科目中;另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編號17至編號22、編號26、編號38至編號40、編號44之進貨金額(含稅)3 億7859萬5588元、銷貨金額(含稅)4 億2655萬0230元列入軍成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等會計科目中(詳如附表三編號17、編號20、編號21、編號24、編號25、編號26至編號36、編號42至編號47、編號51、編號63至編號65、編號69)。
(四)緣游詔涵之勇詔公司、魏曜笙之喜博公司、黃瑋明之凌俐公司及元碁公司、公司所在地分別設在臺北市○○路○ 段○○○ 號5 樓、臺北市○○路○○號4 樓,而均由吳健宏(未據起訴)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伊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伊茂公司)、銘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琦公司)、公司所在地設在臺中市○區○○路○○○ 號10樓之1 ,由江文章(未據起訴)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五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陽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由林濬恒擔任負責人之遠通互動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互動公司)及PTL 公司、WORLDMART LTD 公司(下稱WORLDMART 公司)等,為了取得軍成公司較長期票期或資金周轉,延緩資金周轉壓力,軍成公司與相關配合之公司間並無交易,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王經宇、李俊成、陳朋志、游詔涵、游高峻、封江雄、吳健宏、吳兆玲、魏曜笙、黃瑋明、林濬恒、江文章等人均明知此情,或由李俊成、王經宇、游詔涵、游高峻、封江雄、吳健宏、吳兆玲,或由李俊成、王經宇、游高峻、封江雄、游詔涵、魏曜笙,或由李俊成、王經宇、游高峻、封江雄、游詔涵,或由李俊成、王經宇、吳健宏,或由黃瑋明、江文章、李俊成、王經宇,或由黃瑋明、陳朋志、李俊成、王經宇,或由黃瑋明、林濬恒、陳朋志、李俊成、王經宇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或個別犯意聯絡,由王經宇、李俊成指示不知情之軍成公司承辦人員以買受人名義,與出賣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出賣公司購買產品,各該出賣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軍成公司,並記入各該公司帳冊,軍成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軍成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將之出賣給各該買受公司,軍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各該買受公司,並記入軍成公司帳冊,各該出賣公司與軍成公司相關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該出賣公司、軍成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交易金額《含稅》、填製之會計憑證、與交易有關之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6、編號25、編號41、編號23、編號24、編號45至編號47。軍成公司不知情之財會計人員因而將前開不實交易之進貨金額(含稅)6576萬5379元、銷貨金額(含稅)7474萬9136元列入軍成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等會計科目中(詳如附表三編號41、編號50、編號66、編號48、編號49、編號70至編號72)。
(五)洪百里所實際經營之洪百里公司、成田公司及福滿第公司,因欠缺資金週轉,乃透過黃浚洲成年人(未據起訴)之介紹,由軍成公司出面代墊費用,以買賣之名,行借款之實,軍成公司並藉此收取12% 之利潤。因而,軍成公司、成田公司、洪百里公司及福滿第公司並無交易,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李俊成、王經宇、洪百里、黃浚洲及任職成田公司、洪百里公司職員林淑華等人均明知此情,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經宇、李俊成指示不知情之軍成公司承辦人員以買受人名義,與出賣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出賣公司購買產品,各該出賣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軍成公司,並記入各該公司帳冊,軍成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軍成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將之出賣給各該買受公司,軍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各該買受公司,並記入軍成公司帳冊,各該出賣公司與軍成公司相關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該出賣公司、軍成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交易金額《含稅》、填製之會計憑證、與交易有關之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5)。軍成公司不知情之財會計人員因而將前開不實交易之進貨金額(含稅)3973萬6095元、銷貨金額(含稅)4274萬8392元列入軍成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等會計科目中(詳如附表三編號37至編號40)。
(六)江慧敏所經營之宇宙光電公司、周雲楠(未據起訴)所經營之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汪佳育(未據起訴)所負責經營之知網生物識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網識別科技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號7 樓)因欠缺資金週轉或增加業績,乃透過鄭美玲(未據起訴,本院另案發布通緝中)之介紹,或由鄭美玲安排以軍成公司為主之不實交易,或由鄭美玲安排軍成公司介入原有之上下游廠商交易,江慧敏、周雲楠藉此獲得資金借貸或增加業績,軍成公司及知網識別科技公司則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利潤。因此,軍成公司及其他互相配合不實交易之公司,包括:宇宙光電公司、通達公司、知網識別科技公司、KEEN CHOICE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公司(下稱KEEN CHOICE 公司)、GOLDENSEASON LIMITED(下稱GOLDEN SEASON 公司)並無交易,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李俊成、王經宇、周雲楠、鄭美玲、江慧敏、汪佳育等人均明知此情,或由李俊成、王經宇、周雲楠、鄭美玲、江慧敏等人,或由李俊成、王經宇、周雲楠、鄭美玲、汪佳育等人,或由李俊成、王經宇、周雲楠、鄭美玲等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或個別犯意聯絡,由王經宇、李俊成指示不知情之軍成公司承辦人員以買受人名義,與出賣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出賣公司購買產品,各該出賣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軍成公司,並記入各該公司帳冊,軍成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軍成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將之出賣給各該買受公司,軍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各該買受公司,並記入軍成公司帳冊,各該出賣公司與軍成公司相關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該出賣公司、軍成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交易金額《含稅》、填製之會計憑證、與交易有關之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7至編號37)。軍成公司不知情之財會計人員因而將前開不實交易之進貨金額(含稅)1 億2006萬4020元、銷貨金額(含稅)
1 億3060萬5663元列入軍成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等會計科目中(詳如附表三編號52至編號62)。
五、洪堯根、陳鎮宇明知亞奎爾公司、軍成公司與前開下游廠商間所為之交易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亞奎爾公司因此所取得有關軍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亦屬不實等情,其等2 人為了能順利取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之貸款融資,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不實應收帳款債權向日盛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洪堯根以亞奎爾公司負責人身分,並與陳鎮宇分別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3年3 月3 日與日盛銀行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之後即由洪堯根持亞奎爾公司為出賣人、軍成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4 、編號13所示),向日盛銀行辦理應收帳款債權(AR)融資,並連續6 次提出提出前開統一發票,包括:WU00000000
、WU00000000 (第1 次提出)、YU00000000至YU00000000計7 筆(第2 次提出)、YU00000000至YU00000000計4 筆(第3 次提出)、ZU00000000至ZU00000000、ZU00000000至ZU00000000計9 筆(第4 次提出)、ZU00000000至ZU00000000計4 筆(第5 次提出)、AU00000000至AU00000000計14筆(第6 次提出),使日盛銀行誤信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前開交易及亞奎爾公司對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均為真實,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3年3 月12日、4 月2 日、4 月29日、6 月30日、9 月2 日、94年3 月17日6 次撥款,共計1 億1946萬4000元,嗣亞奎爾公司無力清償而於94年1 月2 日起列為逾放,嗣並轉列為呆帳,截至101 年6 月8 日之應結清金額共有3348萬0822元。前開欠款迄今仍未完全清償。
六、緣瞿開聰持有軍成公司、印辰公司及王麗華所共同簽發之本票2 紙(票面金額分別為2 百萬元及8 百萬元),因該2 紙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瞿開聰遂於95年5 月5 日執該2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5年5 月23日,以95年度票字第93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瞿開聰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軍成公司在本院所為之擔保提存金(包括200 萬元及其利息《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39號》、830 萬元及其利息《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67號》,兩筆合計10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萬元)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案號為:95年度民執字第22598 號)。詎王經宇為免軍成公司之前開提存金遭強制執行,竟與鄭美玲(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王經宇明知軍成公司與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泰公司)、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豐行公司)及統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統欣公司)間之交易均為虛假,先由王經宇於97年9 月12日簽發軍成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19紙交予鄭美玲,再由鄭美玲委由不知情之許巍騰律師,持其中之8 紙本票,接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使本院不知情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核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民事裁定,而裁定准對該等本票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強制執行(本票號碼、發票日、受款人、金額、執行名義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不知情之許巍騰律師於前開民事裁定確定後之97年11月11日、11月19日、12月19日,接續持本院97年度票字第8175號、第8176號、第8177號裁定正本,向本院就軍成公司前開所提存之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案號分別為:97年度執字第55153 號、第56563 號、第62103 號,嗣後均併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598 號)而行使之;繼於97年12月29日,復接續持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618 號、第10619號、第10620 號裁定影本,向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598 號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核後,將之記載在相關執行案卷,旋依據前開97年度票字第8175號、第8176號、第8177號裁定上所載之不實債權金額,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分配表),並供閱卷表示意見,嗣後據以分配統欣公司0000000 元、晶泰公司0000000 元、德豐行公司537886元而行使之,藉以稀釋瞿開聰所得受償金額,致瞿開聰無法就前開提存金完全受償,足以生損害於瞿開聰及法院對於本票裁定、債權執行之正確性。至於前開97年12月29日聲明參與分配部分,則因許巍騰律師未提出執行名義及繳納執行費,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法定要件有所欠缺,而經本院於98年5 月7 日裁定駁回前開參與分配之聲明確定。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組)報告,暨瞿開聰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樊祖燁及辯護人固爭執被告洪堯根、證人潘教豪、劉永森、莊晴富;被告王經宇、王譞緰及其等辯護人爭執郭海鵬等人於北機組詢問時所製作筆錄之證據能力;洪堯根及辯護人爭執樊祖燁於北機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製作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辯結書狀卷二第4 頁背面、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第14
4 頁、第221 頁正面、第223 頁正面、第227 頁正面、第22
9 頁正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供述證據是否均無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一)洪堯根部分:
1、洪堯根就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3)所示之交易,亞奎爾公司之財務狀況為何?前開交易是否為不實交易?軍成公司就前開交易中之所扮演之角色為何等情,固分別於北機組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北機組卷一第269 頁至第275頁,本院卷十一第88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惟比較其前後之證述,兩者已有不符之處。
2、參以洪堯根前開所述,攸關於前開交易是否為不實交易,而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依相關卷證判斷,前開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更無法以其他證據替代,自需探究何者較為可信。
3、洪堯根於96年10月4 日接受北機組詢問時,尚未經公訴人起訴,且洪堯根於接受詢問當時亦有律師到場陪同,是洪堯根於接受詢問時,因不知起訴事實為何,亦無法確悉其本人是否為本案被告,亦不知何人為本案共同被告,則其以亞奎爾公司負責人身分接受詢問時,對於前開問題之供述,自較無負擔而能為毫無保留之說明,是其於北機組之供述,當係針對客觀經歷事實所為之回憶及說明,而無刻意偏頗任一被告之虞。反觀洪堯根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洪堯根業經公訴人起訴而為本案被告之一,且洪堯根極力否認公訴人起訴前開交易屬於不實交易之情,則洪堯根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會有所保留及忌諱,且易受自己及其他共同被告是否被判有罪之外力干擾。因此,洪堯根於北機組詢問時所為之前開證述,乃係依憑其個人知覺及記憶,且在較無負擔之情況下所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4、此外,復查洪堯根接受北機組詢問時,調查員在詢問程序上並無可指為瑕疵之處。是以,洪堯根對於前開關鍵問題之供述,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既與審判中不符,且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供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潘教豪部分:
1、潘教豪就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編號16、編號17)所示之交易,潘教豪就其所經營之天技公司、赫拉公司,為何會與軍成公司為前開之交易?過程為何?其等為前開交易時,軍成公司之聯絡窗口為何等情,固分別於北機組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正面至第104 頁正面、第114 頁正面第116 頁背面、卷十第56頁背面至第69頁正面)。惟比較其前後之證述,兩者已有不符之處。
2、參以潘教豪前開所述,攸關於前開交易是否為不實交易,抑或有其他不實之情,而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依相關卷證判斷,前開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更無法以其他證據替代,自需探究何者較為可信。
3、潘教豪於96年10月19日接受北機組詢問時,北機組人員所詢問重點主要係在前開附表一編號6 、編號16、編號17部分,迄至97年5 月14日第2 次詢問時,始就前開各筆交易逐一詢問潘教豪。而潘教豪在接受北機組詢問前之95年
2 月24日,軍成公司已對潘教豪提出詐欺告訴,該刑事告訴直至96年8 月30日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5577 號、96年度偵字第99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3 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968號駁回軍成公司之再議聲請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潘教豪在前開刑事告訴尚未終結前,既能就其所經營之天技公司、赫拉公司之所以會與軍成公司交易之原因、過程及細節侃侃而談,則其以天技公司、赫拉公司負責人身分接受詢問時,對於前開問題之供述,自無受軍成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外力干擾之虞,而為毫無保留之說明。是其於北機組之供述,當係針對客觀經歷事實所為之回憶及說明,而無刻意偏頗任一被告之虞。反觀潘教豪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本案業經起訴。潘教豪雖列為本案共同正犯之一,然潘教豪不僅未列為本案被告,且其所涉犯之刑事犯罪部分,均已終結確定,有潘教豪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十第192 頁正面、背面),則潘教豪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心理上會有忌諱其他共同被告(尤其是軍成公司相關承辦人員)是否因此被判有罪之負擔,因此外力干擾而在供述上有所保留。從而,潘教豪於北機組詢問時所為之前開證述,乃係依憑其個人知覺及記憶,且在較無負擔之情況下所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4、依據潘教豪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在北機組所為之供述,該兩份筆錄我都有看過,內容都實在等語(見偵字第13
459 號卷十二第23頁)。此外,復查潘教豪接受北機組詢問時,調查員在詢問程序上並無可指為瑕疵之處。是以,潘教豪對於前開關鍵問題之供述,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既與審判中不符,且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供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三)劉永森部分:
1、劉永森就樊祖燁在軍成公司居於何種決策地位乙節,固分別以證人身分於北機組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北機組卷一第170 頁,本院卷十三第90頁正面)。惟比較其前後之證述,兩者已有不符之處。
2、參以劉永森前開所述,攸關於樊祖燁就本案各次不實交易,是否有犯意聯絡之情,而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依相關卷證判斷,前開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更無法以其他證據替代,自需探究何者較為可信。
3、劉永森於97年5 月19日接受北機組詢問時,本案尚未經公訴人起訴,是劉永森於接受詢問時,因不知起訴事實為何,亦無法確悉何人為本案共同被告,則其以軍成公司亦有持股約百分50之軍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崴公司)總經理身分接受詢問時,對於前開問題之供述,自較無負擔而能為毫無保留之說明,是其於北機組之供述,當係針對客觀經歷事實所為之回憶及說明,而無刻意偏頗任一被告之虞。反觀劉永森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樊祖燁業經公訴人起訴而為本案被告之一,則劉永森在本院審理時,就前開情節所為之證述,自會有所保留及忌諱,且易受樊祖燁是否被判有罪之外力干擾。因此,劉永森於北機組詢問時所為之前開證述,乃係依憑其個人知覺及記憶,且在較無負擔之情況下所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4、此外,復查劉永森接受北機組詢問時,調查員在詢問程序上並無可指為瑕疵之處。是以,劉永森對於前開問題之供述,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既與審判中不符,且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供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四)莊晴富部分:
1、莊晴富就樊祖燁是否為了附表一編號6 所示有關軍成公司與常紅公司交易部分,出面為常紅公司向莊晴富借款1千1 百萬元乙節,固分別以證人身分於北機組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正面至第120 頁背面、卷十三第81頁正面至第88頁正面)。惟比較其前後之證述,兩者已有不符之處。
2、參以莊晴富前開所述,攸關於樊祖燁是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不實交易之情,而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依相關卷證判斷,前開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更無法以其他證據替代,自需探究何者較為可信。
3、莊晴富於96年10月29日接受北機組詢問時,本案尚未經公訴人起訴,是莊晴富於接受詢問時,因不知起訴事實為何,亦無法確悉何人為本案共同被告,則其以局外人、1 千
1 百萬元借款人之身分接受詢問時,對於前開問題之供述,自較無負擔而能為毫無保留之說明,是其於北機組之供述,當係針對客觀經歷事實所為之回憶及說明,而無刻意偏頗任一被告之虞。反觀莊晴富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樊祖燁業經公訴人起訴而為本案被告之一,則莊晴富在本院審理時,就前開情節所為之證述,自會有所保留及忌諱,且易受樊祖燁是否被判有罪之外力干擾。因此,莊晴富於北機組詢問時所為之前開證述,乃係依憑其個人知覺及記憶,且在較無負擔之情況下所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4、依據莊晴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北機組主任跟我做這份筆錄,這筆錄的內容與我的意思差不多,我講的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正面);此外,復查莊晴富接受北機組詢問時,調查員在詢問程序上並無可指為瑕疵之處。是以,莊晴富對於前開主要問題之供述,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既與審判中不符,且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供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五)郭海鵬部分:
1、郭海鵬就其擔任新軸公司負責人之時,王譞緰對於新軸公司之業務是居於何種決策地位乙節,固分別以證人身分於北機組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北機組卷二第237頁至第240 頁,本院卷十九第85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
惟比較其前後之證述,兩者已有不符之處。
2、參以郭海鵬前開所述,攸關於王譞緰是否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5 、編號7 、編號8 )所示不實交易之情,而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依相關卷證判斷,前開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更無法以其他證據替代,自需探究何者較為可信。
3、郭海鵬於97年7 月24日接受北機組詢問時,本案尚未經公訴人起訴,且郭海鵬於接受詢問當時亦有律師到場陪同,是郭海鵬於接受詢問時,因不知起訴事實為何,亦無法確悉何人為本案共同被告,則其以新軸公司負責人身分接受詢問時,對於前開問題之供述,自較無負擔而能為毫無保留之說明,是其於北機組之供述,當係針對客觀經歷事實所為之回憶及說明,而無刻意偏頗任一被告之虞。反觀郭海鵬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之時,王譞緰業經公訴人起訴而為本案被告之一,則郭海鵬在本院審理時,就前開情節所為之證述,自會有所保留及忌諱,且易受王譞緰是否被判有罪之外力干擾。因此,郭海鵬於北機組詢問時所為之前開證述,乃係依憑其個人知覺及記憶,且在較無負擔之情況下所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4、此外,復查郭海鵬接受北機組詢問時,調查員在詢問程序上並無可指為瑕疵之處。是以,郭海鵬對於前開問題之供述,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既與審判中不符,且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供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六)樊祖燁部分:
1、樊祖燁就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3)所示交易,亞奎爾公司之所以會與軍成公司交易之原因、動機為何?樊祖燁在與亞奎爾公司洽談時,洪堯根是否曾代表亞奎爾公司與樊祖燁聯繫等情,固分別於北機組、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北機組卷一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偵字第13459 號卷十二第305 頁至第306 頁,本院卷十一第67頁正面、第69頁正面、第74頁背面)。
惟比較其前後之證述,兩者已有不符之處。
2、參以樊祖燁前開所述,攸關於前開交易是否為不實交易、洪堯根是否有犯意聯絡,而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依相關卷證判斷,前開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更無法以其他證據替代,自需探究何者較為可信。
3、樊祖燁於96年10月23日、97年4 月14日接受北機組詢問、99年9 月2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未經公訴人起訴,是樊祖燁於接受詢問時,因不知起訴事實為何,亦無法確悉其本人是否為本案被告,亦不知何人為本案共同被告,則其對於前開問題之供述,自較無負擔而能為毫無保留之說明,是其於北機組、檢察事務官之供述,當係針對客觀經歷事實所為之回憶及說明,而無刻意偏頗任一被告之虞。反觀樊祖燁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樊祖燁業經公訴人起訴而為本案被告之一,且樊祖燁極力否認公訴人起訴前開交易屬於不實交易之情,則樊祖燁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會有所保留及忌諱,且易受自己及其他共同被告是否被判有罪之外力干擾。因此,樊祖燁於北機組、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前開證述,乃係依憑其個人知覺及記憶,且在較無負擔之情況下所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4、此外,復查樊祖燁接受北機組詢問時,調查員在詢問程序上並無可指為瑕疵之處。是以,樊祖燁對於前開主要問題之供述,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既與審判中不符,且其於北機組、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供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被告王麗華、李俊成、王經宇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被告陳朋志於北機組詢問時所製作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辯結書狀卷一第6 頁正面、背面、第99頁正面、卷二第46頁正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 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供述證據是否無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一)陳朋志乃係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供述內容(見北機組卷一第397 頁至第
401 頁),攸關本案與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有關之各筆交易(包括附表一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9、編號10、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編號17至編號22、編號26、編號38至編號40、編號44)是否為不實交易之情,而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依相關卷證判斷,前開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更無法以其他證據替代,而達到同一目的。
(二)參以陳朋志於北機組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主要在敘明其所經營負責之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因財務危機,為了籌措資金,所以才與軍成公司建立1 種交易模式,透過軍成公司居間交易,方便籌措資金。是陳朋志之前開供述,已然坦承與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有關之前開交易,僅係為籌措資金所為之不實交易,陳朋志所述,已係違反其己身利益之陳述。是陳朋志之前開供述,自具有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
(三)陳朋志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已由本院發布通緝中,有本院102 年1 月10日102 年士院刑愛緝字第3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7 頁至第279 頁),足見陳朋志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規定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
(四)此外,復查陳朋志前開接受北機組詢問時,調查員在詢問程序上並無可指為瑕疵之處,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供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五)至於陳朋志於北機組詢問時所製作之前開筆錄,就王麗華是否參與有前開交易之情,固有記載「我為了籌措資金,所以找到了軍成公司的王麗華,表明華訊公司要向軍成公司借錢,但王麗華向我表示,軍成公司是上櫃公司,不能用借款的方式來幫助華訊公司,並提議建立一個交易的模式來融通資金,所以就要我以亞洲傳訊公司進貨給軍成公司,軍成公司就會開票給亞洲傳訊公司...」等語(見北機組卷一第399 頁),惟陳朋志之前開供述,經本院依王麗華辯護人之聲請,當庭勘驗陳朋志接受北機組詢問之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十三第
7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參以陳朋志就王麗華是否有參與以交易之名,行借款之實乙節,陳朋志與調查員之問答為(見本院卷二十三第9 頁背面、第10頁正面):
「調查員:當初跟軍成談這個借款的事情,是跟誰談?
陳朋志:我們嗎,我們當時會跟軍成接觸是因為我們認識他們的一個董事長叫王麗華。
調查員:王麗華?陳朋志:王麗華對,那後來我們跟他講我們有這個過程有需求。
調查員:是王麗華跟你接觸的?陳朋志:我最早是王麗華。
調查員:那後來勒?王經宇?陳朋志:後來是他們有一個特助。
調查員:李俊成?陳朋志:特助就是李俊成嘛,李協理,後來就接軌了,
產生這些事情。」亦即,依陳朋志之前開回答,其最早雖與王麗華接觸,惟陳朋志與李俊成接觸之後才有「接軌了」、「產生這些事情」之情,足見依陳朋志之前開供述,尚無法得出前開筆錄所記載係由王麗華向陳朋志表明得以交易之名,行借款之實。因此,前開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有所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
2 之規定,前開筆錄所記載而與錄音內容不符之處,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前開勘驗結果為主。
三、洪堯根及辯護人以洪堯根於接受北機組詢問所製作之筆錄,屬於審判外陳述為由,主張該等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辯結書狀卷二第145 頁);然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被告本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性質應係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非前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是洪堯根及辯護人以前開情詞主張洪堯根之前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不足採憑。又洪堯根對於前開於北機組詢問時之供述,乃係按照自己之自由意識而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十三第77頁正面),顯見洪堯根於北機組所為之陳述,其任意性亦毋庸置疑。
四、樊祖燁及辯護人否認洪堯根以被告身分、證人李佳明、陳景智(即陳智楷)以證人身分於公訴人偵查時接受訊問所製作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辯結書狀卷二第221 頁背面、第22
2 頁背面、第223 頁正面);王經宇及辯護人否認證人許巍騰律師以證人身分於公訴人偵查時接受訊問所製作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辯結書狀卷二第61頁正面)。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制定,但就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係鑑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與日本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惟於符合一定條件(原陳述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不能到庭陳述,或審判中陳述與其先前之陳述相反或有實質上之不同)與一定情況(先前之陳述存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下,始得作為證據,兩者立法體例尚有不同。至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雖無應命具結之問題(日本檢察官訊問證人無庸宣誓),然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除符合本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外,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偵查中之具結將失其意義。至若該先前之陳述不具可信性,則僅能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參照)。如此,始符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並可導正在偵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或有未能適時行使具結訊問以取證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
165 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分述如下:
(一)洪堯根於公訴人偵查時,固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未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偵字第13459 號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然對照洪堯根於前開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以證人身接受交互詰問時,對於樊祖燁是否曾向其表示「軍成公司是上市公司,我們賣給軍成公司的應收帳款,銀行比較有興趣」等語?洪堯根起先回答肯定,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否認,其前後供述有所不符(見偵字第13459 號卷十二第16頁,本院卷十一第91頁背面)。次查,洪堯根接受公訴人偵查時,尚未經公訴人起訴,是洪堯根於接受訊問時,因不知起訴事實為何,亦無法確悉其本人是否為本案被告,亦不知何人為本案共同被告,則其對於前開問題之供述,自較無負擔而能為毫無保留之說明,是其於公訴人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當係針對客觀經歷事實所為之回憶及說明,而無刻意偏頗任一被告之虞。反觀洪堯根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之時,已經公訴人起訴而為本案被告之一,且洪堯根亦極力否認公訴人起訴前開交易屬於虛偽交易之情,則洪堯根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會有所保留及忌諱,且易受自己及其他共同被告是否被判有罪之外力干擾。因此,洪堯根於公訴人偵查時所為之前開供述,乃係依憑其個人知覺及記憶,且在較無負擔之情況下所為,具有相對可信之情況保證。揆諸前開所述,洪堯根於公訴人偵查時所為之前開供述,對樊祖燁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李佳明、陳景智、許巍騰於公訴人偵查時,乃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已依法具結(見偵字第13459 號卷十二第20頁、第21頁、偵字第11873 號本卷第48頁),而樊祖燁、王經宇及其等辯護人亦無法具體指明該等證人接受公訴人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李佳明、陳景智、許巍騰於公訴人偵查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又樊祖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對該等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十一第56頁背面至第66頁正面、卷十七第171 頁正面至第181 頁正面),已完足前開證據之調查;王經宇及辯護人則未表明欲對許巍騰行使對質詰問權,均併此敘明。
四、被告徐啟能、王經宇、洪堯根、樊祖燁及其等辯護人否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94年10月3 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櫃買中心94年5 月軍成公司專案查核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辯結書狀卷一第57頁背面、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第153 頁正面、第230 頁正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其等否認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卷附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94年10月
3 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櫃買中心94年5月軍成公司專案查核報告(見偵字第13459 號卷五第7 頁至第19頁),乃係櫃買中心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就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足見前開查核報告之提出,乃係依據法規而為。
(二)依據前開查核報告之記載,該查核報告乃係就軍成公司93年度新增之客戶為查核對象,其主要查核依據在於軍成公司之說明、軍成公司之相關合約及交易單據等。因此,前開查核報告所載有關各個客戶之「交易內容簡述」,乃係櫃買中心相關承辦人員依據前開文件資料予以整理、統計及分析。亦即,前開資料均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描述,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又前開描述,亦係櫃買中心相關承辦人員執行業務之一,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及完整性,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描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前開查核報告所記載有關各個客戶之「交易內容簡述」,當有證據能力。是其等否認此部分有證據能力,容非可採。
五、樊祖燁、洪堯根及辯護人否認證人曹瑜珊所有、業經扣案之筆記本(即扣押物編號4 )內,記載有關下列所示內容(即前開筆記本第62頁,見北機組卷二第91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辯結書狀卷二第175 頁正面、第246 頁正面、第249 頁正面)。
┌───────────────────────┐│貨 ┌────────────┐ ││ │ ↓ ││ 亞 →軍 → 詠詰 → 祥豪興 ││ ↑ │支│ ││ │ ←付 ←付 ←┘ │ ││金流 └──────────1925萬┘ │└───────────────────────┘查如前開所記載之內容,乃係曹瑜珊任職軍成公司,參加軍成公司某一會議時,先由自稱亞奎爾公司顧問林素香之人,在會議中透過白板所繪製,而曹瑜珊在會議進行中即加以抄錄、筆記而成等情,業據曹瑜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十第108 頁背面),是前開內容乃係曹瑜珊為防遺忘而紀錄自己經歷過事實之書面文書,而為曹瑜珊個人之筆記。次查,前開筆記雖未如日記或帳冊等文書具有連續性之性質;然而,前開筆記乃係曹瑜珊於會議進行時,如實抄錄筆記自白板上之記載,而為曹瑜珊自己經歷,且係在印象清晰時所記寫。衡以曹瑜珊於記錄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是其等否認此部分有證據能力,委無足採。
六、樊祖燁及辯護人否認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2 年6 月27日以(102 )富鋒審字第1 號回覆本院函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辯結書狀卷二第270 頁背面)。查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前開回函,乃係依據本院102 年5 月6 日士院景刑愛10
0 金重訴2 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有本院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5 頁、第6 頁)。次查,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前開回函內容,乃係針對本院所列舉之問題,依據軍成公司原入帳之會計處理及該事務所之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認定,而為說明,顯見前開回函內容均係依據原有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予以轉載及整理,而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況且,前開回函內容正確與否,攸關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先所為之會計簽證是否不實,影響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責任及信譽,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再者,如再次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前開回函亦具有一定之不可代替性。
因此,前開回函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其等否認此部分有證據能力,不足採憑。
七、樊祖燁及辯護人否認徐啟能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8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上訴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6 號)審理時供述內容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辯結書狀卷二第271 頁背面)。查徐啟能於前開案件一審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業已具結,有其等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8 號卷三第77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3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158 條之3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八、樊祖燁之辯護人另以潘教豪於公訴人偵查時之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具有顯不可信之情事等詞,主張潘教豪於公訴人偵查時之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又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95年度偵字第15577 號、96年度偵字第9957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968號之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認定附表一編號16、17等2 筆交易俱為真實之交易等詞,主張公訴人在未有新證據的情況下,就此2 筆交易重行起訴,於法不合等語。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潘教豪於公訴人偵查時,乃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業經具結,有該訊問筆錄及其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459 號卷十二第22頁至第26頁、第29頁),而潘教豪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指明其在接受公訴人偵查時,公訴人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則潘教豪於公訴人偵查時之供述,自係出於真意,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此外,樊祖燁及辯護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潘教豪前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潘教豪前開供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樊祖燁之辯護人徒以前開情詞主張無證據能力,顯已將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混為一談,容屬無據。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95年度偵字第15577 號、96年度偵字第9957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968號再議駁回處分,固未認定該處分書所載之5 筆交易為不實交易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然而,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被告並非係樊祖燁,則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對樊祖燁而言自非同一被告、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不合,是樊祖燁無法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為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主張公訴人已不得再就附表一編號16、17等交易重行起訴。因此,辯護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九、王銘賢之辯護人以附表一編號7 、14、15部分(即統一發票號碼AW00000000、AW00000000、AW00000000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6 號判決王銘賢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為由,主張鈞院若認定前開交易非屬真實買賣,因前開犯罪事實之一部(即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堪認犯一罪(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而其結果之行為(詐欺取財部分)犯他罪者,應成立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即同一案件,顯不能另行起訴,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為免訴判決等語。然查:
(一)所謂之牽連犯,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1 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1 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查王銘賢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589號、第1948號起訴,該案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366 號判決王銘賢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然依據前開判決書之記載,王銘賢被判連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為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迭有往來,因王銘賢以世學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方秀利先後與華南商銀世貿分行、上海商銀西湖分行及臺北國際商銀松山分行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以世學公司提出該公司與軍成公司之交易發票作為預支價金之依據,由各該銀行承購世學公司對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均約定世學公司對於軍成公司之債權不得再向第三人申請辦理與合約相同或類似之承購合約,軍成公司並應將所有對世學公司應付之貨款,全數匯入各該銀行之備償專戶。惟在各該銀行承購世學公司對軍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後,軍成公司之徐啟能、江賽珍即配合王銘賢、方秀利,將軍成公司原應匯入各銀行備償專戶之款項,另行匯至王銘賢、方秀利所指定帳戶中,任由王銘賢再行匯出利用,致各該銀行受有損害,其等4 人因而共同連續對前開銀行實行詐欺。因此,王銘賢之前開詐欺犯行,純粹係其等4 人利用前開各該銀行向世學公司購買應收帳款債權後,其等4 人違背契約約定,未將應付貨款匯入各銀行備償專戶內,而係匯至其他不相關帳戶,任由王銘賢、方秀利再匯出利用。是附表一編號7 、14、15有關世學公司部分之統一發票(即號碼為AW00000000、AW00000000、AW00000000部分),僅屬前開各該銀行所購買之應收帳款債權,而非王銘賢以前開統一發票所示交易為真實交易為由,向各該銀行施以詐術,致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前開統一發票所示之交易為真實交易,始向世學公司購買該等應收帳款債權。亦即,王銘賢之前開詐欺犯行,並非以本案不實交易所據以製作之前開統一發票,為前開實行詐欺之方法、結果。從而,王銘賢前開業已判決確定之詐欺事實,與本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具備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關係。本案當無法因前案業已判決確定,遽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之規定,逕為免訴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前開確定判決雖以缺乏積極證據證明王銘學所簽發之前開統一發票屬不實交易為由,就王銘學被訴涉犯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該判決書第21頁、第22頁);然細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589號、第1948號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認王銘賢涉犯虛開統一發票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並未包括號碼為AW00000000、AW00000000、AW00000000部分之統一發票,則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統一發票所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屬對未經起訴,尚未發生訴訟關係之犯罪審判,為當然、絕對無效,而不發生該判決內容應有之效力。是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無法為王銘賢有利認定之依據,王銘賢更無法據此主張公訴人前開起訴部分,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十、公訴人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有關亞奎爾公司部分,僅敘及洪堯根、樊祖燁及曹振國;犯罪事實欄二(二)有關天技公司及赫拉公司部分,僅敘及潘教豪、樊祖燁及曹振國;犯罪事實欄二(三)有關世學公司部分,僅敘明曹振國、徐啟能、王銘賢及張仰豐等人,而未敘及樊祖燁;然查,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開頭卻載明「緣於93年起,因軍成公司營收下降,曹振國為虛增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遂與樊祖燁、徐啟能及下列各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刑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亞奎爾、世學、天技等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竟利用前開公司營運異常、亟需資金週轉之際,要求上揭公司之負責人,欲以居間方式介入前開公司原上下游交易體系,與彼等公司負責人共同以虛偽交易之方式,虛增軍成公司之營業額,以美化財務報表,致軍成公司於93年度之財務報表,虛增進貨成本3 億1913萬1693元、銷貨收入4 億7657萬6971元」等語,而有所不同,則公訴人就樊祖燁、徐啟能部分之起訴範圍,自有疑義。查公訴人就此部分,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為:有關犯罪事實二(一)後段有關洪堯根詐貸部分、二(二)後段有關潘教豪詐貸部分,均與樊祖燁無關;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與樊祖燁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均與徐啟能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卷七第10頁背面、卷九第9 頁背面),是樊祖燁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應包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前段、(二)前段、(三);徐啟能部分,其涉犯之犯罪事實,應僅針對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十一、公訴意旨另以:93年10月至12月間,曹振國因考量軍成公司於93年間之營收狀況不如預期,即要求不知情之軍成公司副總經理余育宗主動與博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博聯公司)負責人王漢滄、艾博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艾博斯公司)蔡百鍾及集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上公司)、香港商高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昂公司)、香港商昂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昂瑞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總經理劉繕源聯繫,請求博聯、艾博斯、集上、高昂、昂瑞等公司向軍成公司下單購買IBM-DES-CDMF防火牆軟體,惟該等公司並無此產品之銷售通路,曹振國遂允諾會代博聯、艾博斯、集上、高昂、昂瑞等公司尋妥買主,並約定該等交易屬寄賣性質,未銷售之防火牆軟體可悉數退回軍成公司,且軍成公司須依寄賣廠商實際售出之數量開立發票,王漢滄等人遂同意曹振國所請;93年11月15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軍成公司分別出貨1000套、1200套及1500套、200 套、1500套防火牆軟體予艾博斯、博聯及集上、高昂、昂瑞等公司,惟艾博斯、博聯、高昂、昂瑞等公司僅於94年1 、2 月間依軍成公司指定,分別售出
150 套、314 套、100 套及333 套防火牆軟體予曹振國自行成立之匯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匯網公司),其餘未售出之防火牆軟體,則於94年間,由軍成公司新接手團隊王經宇辦理銷貨退回。然前揭5400套之防火牆軟體之統一發票,軍成公司竟於93年底前即先行開立予前揭之艾博斯等公司,並認列為軍成公司93年度銷貨收入,軍成公司以先出貨後退回之方式,虛增銷貨收入計1 億5100萬零2 元等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編號20所列之交易,詳如附表六所示)。然而,參以公訴人前開起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乃曹振國單獨指揮不知情之軍成公司副總經理余育宗所為,而未敘及樊祖燁、徐啟能與此部分犯行有何干涉。而且,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開頭所記載之內容,亦未敘明曹振國就前開犯行,與樊祖燁、徐啟能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此,此部分犯罪事實,公訴人起訴之被告僅針對曹振國1 人,而與樊祖燁、徐啟能無涉。是此部分是否成罪,須待曹振國緝獲,始能審結判斷。
十二、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雖有敘及王麗華,惟公訴人於該段落所敘明之不實交易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9 );犯罪事實欄三(三)亦有敘及王麗華,惟公訴人於該段落所敘明之不實交易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編號10、附表三編號3 、編號6 、編號7);犯罪事實欄三(五)所敘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2、編號43,與王麗華之印辰公司有關,惟該段落之內容並未敘及王麗華,則王麗華之起訴範圍為何,亦有疑義。關於此,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之103 年9 月23日,業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為:就王麗華部分,起訴範圍包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附表三編號42、編號43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240 頁正面第241 頁正面),是公訴人就王麗華之起訴範圍,應以公訴人嗣後所補充更正之範圍為主。
十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為認定有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前開所述外,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或不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或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十四第14頁背面,王銘賢辯護人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爭執證明力」等語)。而其等就不爭執部分,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十四、至於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本院並未採為各相關被告有罪之證據,本院自毋須就前開爭執部分逐一認定,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軍成公司原名為陸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2年4 月19日設立,91年1 月25日上櫃掛牌,上櫃後該公司於92年6 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更名為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7 月4日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並遷至臺北市○○區○區街○號3 樓、3 樓之1 ,又於96年6 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更名為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後該公司因未依規定公告申報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櫃買中心自98年5 月3 日起終止該公司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等情,有櫃買中心103 年10月17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3 年10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軍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 頁至第124 之2 頁)。
二、按所謂買賣,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行為。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87條第1項參照)。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雖有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形式上雖有交付財產權或支付價金之行為,然如兩造之真意並非在於買賣,而係隱藏有其他目的,諸如以買賣之名,行相對人向表意人借款之實;又如為了取得表意人所簽發之較長期票期,延後相對人資金周轉壓力,表意人並藉此從中牟取延後相對人資金壓力之利潤;或相對人為了表意人所簽發之統一發票,較易獲得貸款銀行之青徠;或為了虛增表意人業務;或為了延緩表意人資金周轉壓力,而實際上為資金之借貸,進而為買賣契約簽訂之形式。兩者之真意並非在於買賣,卻仍為買賣契約之簽訂,甚而為財產權移轉及價金支付之形式上作業,則其等所為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因屬通謀所為,而與其等之真意不符,自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開所述,其等所為之前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查公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筆交易,固有各筆交易之相關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在卷可稽外,並有各相關公司針對各筆交易所製作之相關業務文書資料在卷可稽(前開各筆交易之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含稅之交易金額、與交易有關之文書資料、會計憑證及證據出處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觀諸軍成公司就前開交易所製作之契約審查記錄單,其內部簽核意見所關注者僅在於收、付款條件、資金落點、資金成本、資金投資報酬率等,而全不論買賣標的物之品質要求、驗收標準、貨物運送時之實體損失風險承擔等,易言之,顯見軍成公司並未經由前開交易承擔買賣標的物本身之顯著風險,則軍成公司就前開交易是否為真實交易,已有疑義。茲本件首應論究者,厥為前開各筆交易是否為其等間之真實交易,抑或僅係別有目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不實交易?分述如下:
(一)有關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3部分:
1、詠詰公司、佳禾公司、洽發公司、祥豪興公司、東山公司及美音美公司等公司均為亞奎爾公司所製造之電腦點歌機產品之經銷商,而為亞奎爾公司之下游廠商等事實,已據洪堯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十一第98頁正面)。依據樊祖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軍成公司會賣很多東西轉手給洪堯根實際掌握之下游公司,是因為亞奎爾公司資金不夠,洪堯根想擴大,是1 位已過世之呂淑玲引進,她表示亞奎爾公司缺網路技術、缺資金等語(見偵字第13459 號卷十二第305 頁正面);復佐以樊祖燁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當時洽談時,亞奎爾公司洪堯根主動向軍成公司表示,他希望軍成公司能協助他們居間交易,並陸續提供詠詰公司、佳禾公司及祥豪興公司等關聯公司的資料,交易模式就是軍成公司向亞奎爾公司訂貨後,再加計3%賣給亞奎爾公司所指定之詠詰公司、佳禾公司及祥豪興公司;既然亞奎爾公司已有其固有之銷售管道,為何還要找軍成公司居間交易之事,我想應該是軍成公司有上櫃公司之優勢;亞奎爾公司可以軍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順利向金融機關融資,這是軍成公司確實存在之上櫃公司優勢等語(見北機組卷一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235 頁至第
236 頁),洪堯根於公訴人偵查時供稱:樊祖燁說軍成公司是上市公司,我們賣給軍成公司的應收帳款,銀行比較有興趣,他要我們提供下游廠商資料給他,再由軍成公司整合賣給下游廠商等語(見偵字第13459 號卷十二第16頁),足見亞奎爾公司與其下游廠商之所以會與軍成公司交易,主要欲利用軍成公司屬於上櫃公司之優勢,以軍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順利向金融機關融資,解決亞奎爾公司資金不足之問題。
2、洪堯根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關於依櫃買中心查核報告,軍成公司於93年度向亞奎爾公司購買1 億4975萬2000元,再將商商品銷售予詠詰公司、佳禾公司及祥豪興公司之事,我不記得亞奎爾公司有這麼大筆的交易金額,依我的記憶所及大約僅有8 千多萬元,因為公司並沒有庫存品可以供應,而且當時公司財務已出現危機,沒有資金備料組裝成品來供應給軍成公司,所以應該沒有這筆交易,如果軍成公司有這筆交易的憑證的話,那麼就是假的交易等語(見北機組卷一第274 頁),而北機組據以詢問被告所依據之櫃買中心查核報告,即係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94年10月3 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櫃買中心94年5 月軍成公司專案查核報告(見偵字第13459 號卷五第7 頁至第19頁)。經核對前開查核報告所引用之1 億4975萬2000元,即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3所示各筆交易之總和(見前開查核報告第11頁,即偵字第13459 號卷五第17頁,其計算核對結果詳如附表五所示)。而洪堯根亦自承:亞奎爾公司因無資金備料組裝,所以與軍成公司間並無前開交易,該等交易乃係不實交易。況且,證人即曾任亞奎爾公司總經理之陳鎮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北機組詢問所陳稱與軍成公司簽訂總代理合約,應該由總代理商自行去推動銷售業務,但軍成公司簽訂總代理合約,只是要透過他們的手法去增加他們的營業額和業績,最後還是要由亞奎爾公司自行接洽,我覺得不合理等情,是實在的;軍成公司擔任E 化機之總經銷商後,業務沒有改變,銷售方式還是一樣,由亞奎爾公司直接去推銷,軍成公司只是做1 個總代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53 頁正面、第261 頁背面),證人即詠詰公司負責人羅俊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500 台電腦伴唱機之交易,以我公司的規模,應該無法購買與銷售這500 台機器,亞奎爾公司主動告訴我說要維修。本件交易應該是維修契約,而非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232 頁正面),益證前開交易均係軍成公司為增加公司營業額所為之不實交易甚明。
3、參以曹瑜珊所有、業經扣案之筆記本(即前開筆記本第62頁,見北機組卷二第91頁)所記載之前開內容,已可證明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支付與軍成公司之資料來源係來自亞奎爾公司。而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清查前開已有支付款項之各筆交易資金流向(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部分),前開交易有關買方之資金部分(即編號1 至編號3部分之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均係由亞奎爾公司所支付,而軍成公司於當日收到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款項後,立即轉匯與亞奎爾公司,用以償還亞奎爾公司之銀行貸款(有關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顯見亞奎爾公司與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間之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形,更可證前開交易,雖名為買賣,惟只是形式上作業,實際上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
4、基上,前開交易乃係亞奎爾公司,利用軍成公司係上櫃公司,較易獲得貸款銀行之青徠,與其下游廠商(包括: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東山公司、美音美公司、詠詰公司、佳禾公司)與軍成公司所為之前開交易均為不實交易。
5、衡以樊祖燁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我認識洪堯根,我之所以會認識洪堯根,主要是以前我在天剛公司的客戶和廣公司會計呂淑玲,她知道我到軍成公司後,就介紹亞奎爾公司總經理陳鎮宇給我認識,讓我們接洽合作之可能性,我於是認識了亞奎爾公司負責人洪堯根,並介紹他和曹振國見面好幾次,最後還是用前述交易的模式進行交易。當時洽談時,亞奎爾公司洪堯根主動向軍成公司表示,他希望軍成公司成夠協助他們居間交易。前開交易之相關作業都是由系統整合群負責,我當時雖然是公司掛名的顧問,但也負責看這塊業務,這些交易都是我向曹振國報告後,由他交辦的等語(見北機組卷一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23
4 頁),佐以陳鎮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不贊成,是經過一段時間,洪堯根談定以後,叫我去跟樊祖燁談細節的時候,我問洪堯根說為何要這樣做,洪堯根講了它的優點,我也認同,所以我做了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6
5 頁正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交易之下游廠商相關負責人亦有參與其中,顯見前開不實交易乃係由曹振國、樊祖燁、洪堯根及陳鎮宇等人,利用前開不知情之下游廠商所共同為之。
6、至於樊祖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之約定中,軍成公司提供4 種功能,也就是行政、倉儲、流通、融資及收款,另外還有維修,維修必須先聯繫軍成公司之後再處理;第1 次交貨當天很多人在,我每1 台都點收。我與亞奎爾公司商談時,都是跟陳鎮宇聯繫,洪堯根始終沒有出面,我是到第1 次簽約時才看過洪堯根云云(見本院卷十一第68頁背面、第69頁正面、第74頁背面);洪堯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93年1 月30日交易為例,軍成公司就是1 個發貨中心及客服的提供。機器壞掉維修當然由我們負責,因為我們是生產廠商,軍成公司則提供了對通路之服務,而93年3 月30日2000萬元交易、93年4 月26日2000萬元交易、93年6 月28日4217萬元交易、93年8月27日4900萬元交易,軍成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亦如前述云云(見本院卷十一第93頁正面、背面);祥豪興公司負責人李佳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軍成公司購買過E化機,我跟軍成公司下單購買,軍成公司有將E 化機交貨給祥豪興公司,量多的話就會送到倉庫,若軍成公司有出貨,我們一定要付貨款,一般都是開票。洪堯根當初說跟軍成公司拿E 化機,是因為經銷或代理制度關係,亞奎爾公司不能出E 化機給我,我要向軍成公司拿云云(見本院卷十七第173 頁正面、背面、第178 頁背面);洽發公司負責人陳景智(即陳智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間,洽發公司有向軍成公司買E 化機即點唱機,因為軍成公司比亞奎爾公司價格便宜一點;而我之所以會轉向軍成公司購買點唱機,好像軍成公司說是亞奎爾公司之總代理,量比較大會比較便宜云云(見本院卷十一第57頁背面、第63頁背面);陳鎮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簽訂總代理經銷,亞奎爾公司只需要面對1 家客戶軍成公司即可,若亞奎爾公司未與軍成公司合作,就要面對很多經銷商云云(見本院卷十三第265 頁正面、背面),核與前開所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以證明前開交易均屬真實交易。
(二)有關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7部分:
1、參以潘教豪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我認為天技公司、赫拉公司通路和營業都沒有問題,只是缺乏資金去購料和過票,所以我希望曹振國能幫忙我。軍成公司和天技公司、赫拉公司之交易,是由我與樊祖燁去討論,並向曹振國爭取的。曹振國表示軍成公司不可能借我錢,但可以同意雙方以「交易」方式來進行,其實就是資金的融通,但弄成是交易之方式。軍成公司先向天技公司買無線電通訊器材後,會開發票和支票給我,我就可以向銀行票貼,取得1 筆資金解決燃眉之急;軍成公司再把這批貨賣給赫拉公司,加計一些毛利在內,賺一些利息收入。我和樊祖燁想到這個方式,並建議曹振國採納,軍成公司業務就由樊祖燁去處理,而我是實際去銀行辦理票貼業務;軍成公司和我們是沒有實際交易之需要,而且天技、赫拉公司都在上、下樓層,進貨和出貨也不可能真的透過在臺北的軍成公司,只有第1 次交易時有出貨到軍成公司倉庫,其餘就是派人到本公司點貨。只是我當時亟需資金挹注天技和赫拉公司,才會同意以軍成公司支票及發票,去銀行辦理票貼,事後赫拉公司再付款給軍成公司,也可以賺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正面至第102 頁正面),繼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是天技公司、赫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字第13459 號卷十二第23頁),足見潘教豪所負責經營之天技公司、赫拉公司,之所以會與軍成公司為前開編號16、編號17之交易,純粹係潘教豪、曹振國與樊祖燁等人,為了融通資金與潘教豪,所為之形式上買賣行為。
2、佐以樊祖燁於北機組詢問自承時:我帶潘教豪好幾次去找曹振國,原本係希望軍成公司能投資天技、赫拉公司,但後來投資案並未成功。約在93年6 、7 月間,曹振國同意以居間交易方式進行,也就是軍成公司要先向天技公司進貨,再銷售給赫拉公司,在天技公司進貨給軍成公司的同時,軍成公司要先驗收貨物,並給天技公司驗收單,天技公司就可以拿去銀行票貼;天技公司已有其固有之銷售管道,為何還要找軍成公司居間交易,我想應該是軍成公司有上櫃公司之優勢;天技公司可以軍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順利向金融機關融資,這是軍成公司確實存在的上櫃公司之優勢等語(見北機組卷一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35頁),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我覺得潘教豪的公司不錯,所以當潘教豪找軍成公司做過水交易時,我都會跟曹振國報告可行,再由曹振國決定。我經手之2 筆確實是過水交易,1 筆係由天技公司做完貨後,直接出貨給赫拉公司,赫拉公司再賣給他們的經銷商,我到台中天技公司的倉庫點完貨後,貨直接運給同一棟的赫拉公司,另
1 筆係天技公司所有設備做過估價,賣給軍成公司,點收後再賣給赫拉公司,這些都是天技公司的工廠內,沒有搬動,由天技公司過水給軍成公司,再由軍成公司賣給赫拉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3459 號卷十二第308 頁、第309 頁),益見前開編號16、編號17之交易,純粹係樊祖燁及曹振國,為了潘教豪能持軍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向金融機關融資,所為之過水交易。亦即,前開交易雖名為買賣,惟不過是形式上作業,實際上乃係其等3 人為了潘教豪行借款之實,共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
3、潘教豪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開編號16之交易係由陳金龍負責;編號17部分,是我與曹振國直接討論,後面聯繫交貨之事,軍成公司對口單位為簡副總。天技公司、赫拉公司財務狀況與軍成公司是沒有直接關聯的,會跟軍成公司交易是因為陳金龍,在交貨時,陳金龍才引薦我與樊祖燁見面;當初交貨給軍成公司時,樊祖燁沒有告訴我是由赫拉買這批貨的。那時軍成公司先下這一批的產品,後來應該是軍成公司在銷售上有問題,陳金龍找不到客戶時,來跟我講說乾脆我們用赫拉公司把這批貨吃下來,他會帶赫拉公司的業務去走市場,所以我才會接受這樣的建議云云(見本院卷十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67頁背面),顯與前開所述不符,而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憑。
(三)有關附表一編號5 、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部分:
1、參以樊祖燁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軍成公司向天技公司進貨後,再銷售予常紅公司、仩將公司、群耕公司、重瑞公司等,是天技公司原本的下游廠商,當初談的時候,就已經談好係由天技公司原本的下游廠商來作為軍成公司之出貨廠商。至於前開廠商為何不依原上下游交易之慣例,而要尋與其等無任何銷售管道之軍成公司居間交易,我認為這些公司應該是看中軍成公司上櫃的優勢,想要軍成公司投資等語(見北機組卷一第237 頁);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鉅洋公司、常紅公司、仩將公司、群耕公司、重瑞公司等,是我經手介紹給軍成公司的,透過1 個陳姓男子綽號HONDA ,交易流程都是HONDA 來找我,說他知道某甲有1 筆生意要買,並且某乙有要賣,我就介紹給曹振國,軍成就過水,賺取3-5%之佣金。會找軍成公司過水,是因對方就找上來,HONDA 說這樣比較好,我認為他們廠商間有好處,軍成公司就賺3-5%之利潤等語(見偵字第13
459 號卷十二第307 頁至第308 頁);佐以潘教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軍成公司間之生意都是由陳金龍當我們天技、赫拉公司這一方,軍成公司那一方窗口都是陳金龍跟他們聯絡的,前開編號5 、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之交易都是陳金龍負責等語(見本院卷十第58頁背面、第60頁正面),且查無證據證明前開交易之下游廠商,包括常紅公司、仩將公司、群耕公司、重瑞公司之相關負責人,亦有參與其中,顯見軍成公司之所以會有前開交易,主要係由潘教豪、陳金龍、樊祖燁、曹振國所安排之過水交易,其目的無非係為了取得軍成公司所簽發之較長期票期,延後潘教豪之資金周轉壓力,軍成公司並藉此賺取3%至5%之佣金甚明。
2、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清查前開已有支付款項之各筆交易資金流向(有關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
5 、編號6 、編號8 、編號10所示),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5 部分:鉅洋公司係以赫拉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而天技公司於收受軍成公司之款項後,當日即匯出用以償還天技公司之銀行借款,而天技公司與赫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潘教豪,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確有循環回流之情。
(2)附表一編號6 部分:其中93年9 月7 日之金流,係由莊晴富私人帳戶以常紅公司名義匯款後,軍成公司即支付天技公司,天技公司即再將資金回流至莊晴富前開私人帳戶,此外,常紅公司尚有以赫拉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衡以莊晴富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潘教豪先打電話給我,表示軍成公司想以公司票向我借錢,因為這筆貨款是要付給天技公司的,但軍成公司的上游廠商沒有付款,所以軍成公司無法付款給天技公司,希望我能先幫上游廠商匯款給軍成公司,軍成公司就可以出帳給天技公司,樊祖燁保證當天就可以匯錢還我。93年9 月7 日當天,樊祖燁和另
1 位陳姓男子來找我,樊祖燁表示他願意本人就在我公司作質,並提供軍成公司支票來給我擔保,保證我當天就可以取回這筆借款,我請我員工鄭有超去華南銀行土城分行辦理匯款事宜,我有開1 張我個人700 萬元支票,再加上
400 萬元現金,以樊祖燁指定之常紅公司名義,匯款給軍成公司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帳戶內,經我後來照會銀行後發現確已回帳,樊祖燁直到我確實收到款項了,才拿著軍成公司支票離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背面、第
120 頁正面),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確有循環回流之情。
(3)附表一編號8 部分:當軍成公司支付款項與天技公司後,天技公司即以仩將公司名義轉存至軍成公司,顯證前開交易之資金,亦有循環回流之情。
(4)附表一編號10部分:當軍成公司支付款項與天技公司後,天技公司即以重瑞公司名義轉存至軍成公司,顯證前開交易之資金,亦有循環回流之情。
3、綜上,前開交易,雖名為買賣,惟只是形式上作業,實際上乃係潘教豪、陳金龍、樊祖燁、曹振國等人,共同利用前開不知情之下游廠商,基於前開目的,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
4、至於潘教豪嗣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們有實際出貨,出貨到軍成公司之科學園區,我在北機組詢問時說了太多心理的話,然後跟實際案情結合在一起了云云(見偵字第13459 號卷十二第24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交易均有實際交貨到軍成公司倉庫;我沒有介紹莊晴富認識,我沒有打電話給莊晴富說軍成公司要用公司的票跟莊晴富借錢云云(見本院卷十第59頁正面、背面、第62頁正面);莊晴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現在的記憶,1 千1百萬元並不是借給軍成公司;當時有指示我做什麼事,應該不是樊祖燁,而是潘教豪與陳金龍云云(見本院卷十三第87頁背面、第92頁背面),因潘教豪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我在北機組接受詢問時,所製作之兩份筆錄,我有看過,內容都實在等語(見偵字第13459 號卷十二第23頁),莊晴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講的,是我現在的記憶。之前在北機組做筆錄之記憶應該較現在的記憶清楚,該次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87頁背面、第92頁背面),足見潘教豪、莊晴富於北機組詢問時所為之前開供稱,應屬可採,其等2 人之後所為之前開改稱,容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有關附表一編號7、編號11、編號12、編號15部分:
1、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清查前開已有支付款項之各筆交易資金流向(有關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
7 、編號11 、編號12 、編號15所示),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7 部分:勝壹公司於93年8 月10日、8 月26日所支付之款項,係自世學公司之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匯至軍成公司,而軍成公司收到勝壹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後,翌日即匯出與世學公司,世學公司收款後,部分款項轉匯至該公司之他行帳戶,部分則由證人方秀利提領大額現金,顯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已有循環回流之情。
(2)附表一編號11部分:首通公司於93年12月6 日所支付之款項,乃係世學公司以勝壹公司等名義,匯入首通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而軍成公司在兌收票款後,即於隔日匯至世學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證前開交易之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
(3)附表一編號12部分:慧達公司於93年8 月26日所支付之價金,乃由軍成公司自行轉匯;而世學公司於93年8 月27日收到軍成公司所支付之款項後,即由方秀利以慧達公司名義提領大額現金,顯見前開交易之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
(4)附表一編號15部分:世學公司以瑩寶公司名義,匯款至軍成公司帳戶內,軍成公司將該款項分2 筆匯入世學公司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證前開交易之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
2、有關附表一編號15所列軍成公司與瑩寶公司交易部分,係屬不實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張仰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證稱明確(見本院卷十九第163 頁背面至第170 頁正面)。參以張仰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間,我是瑩寶公司負責人;當時我公司有周轉上之困難而需要借款,我透過地下錢莊的小陳,由小陳與朱先生在聯繫,後來他們帶徐啟能到瑩寶公司,當時地下錢莊與徐啟能的說法是,軍成公司與瑩寶公司是上櫃公司,軍成公司無法借款給別人,軍成公司的品項與我公司不一樣,亦無法做代購料之交易,如果我公司要借款的話,只好配合軍成公司做假交易,利用假交易的過程取得借款,後來軍成公司就透過世學公司將1 千多萬元匯到我個人的戶頭。前開交易,軍成公司當然沒有實際出貨給瑩寶公司,瑩寶公司也沒有實際付貨款給軍成公司,我不清楚何以世學公司會幫瑩寶公司付款給軍成公司。在我心中,我一直不認同這是買賣,我只認定這是借貸等語(見本院卷十九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衡以前開編號15之交易,確有資金循環回流之情(已如前述),足見張仰豐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前開編號15所示瑩寶公司、軍成公司、世學公司間之交易,純屬以買賣之名行借款之實,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等情,堪以認定。
3、前開編號7 、編號11、編號12等交易,均有資金循環回流之情,是該等交易均屬不實交易甚明。參以王銘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世學公司與上市櫃公司來往之交易,大部分都會跟銀行融資,我在北機組詢問時所稱「有關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這五筆交易的應收帳款,世學公司都有向銀行辦理貸款」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146 頁背面),佐以前開編號7 、編號11、編號12有關資金回流之情,均係由世學公司所主導(均已如前述),其手法又與前開編號15所示之方法相仿,足見前開編號7 、編號11、編號12等交易,乃係世學公司為了以前開應收帳款,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
4、參以王銘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世學公司大一點之三、五百萬元交易,財務人員會告訴我,一、二百萬元的交易財務人員會自己處理,但款項出去都需要經過我的私章,私章由賴雪英管理,但須經過我的授意她才會核章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149 頁正面),而觀諸前開編號7 、編號11、編號12、編號15等交易之金額,均已超過一、二百萬元,且方秀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做任何事情都是老闆王銘賢指派,要先經過王銘賢同意,再由王銘賢指示我要如何匯款等語(見本院卷十九第162 頁正面),顯見世學公司所為之前開交易,乃係由王銘賢所主導。次查,依據王銘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各筆交易應該都是徐啟能與世學公司方秀利交涉的,方秀利是我的助理兼財務人員,我知道比較常到我們公司的是徐啟能,樊祖燁來過我們公司1 次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145 頁正面、第149 頁正面);佐以徐啟能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們業務接到案子,會陳報樊祖燁,公司會簽業務的訂單,訂單由我們的部門發出,簽呈的第1 個簽署的是我,之後到樊祖燁,之後到董事長曹振國,之後到法務、財會部門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8 號卷三第123 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各筆交易之行政流程都是我去跑的,當時軍成公司有關電子買賣業務部分,都是曹振國或樊祖燁指示我。前開編號7 、編號11、編號12等交易,我印象都是樊祖燁交代下來;編號15之交易,印象中是曹振國指示,但若曹振國指示,樊祖燁也會來了解,等於他們兩個人其實是一起的,有時候曹振國交代後,後續有問題,曹振國不在,我就會問樊祖燁要如何處理,軍成公司的電子買賣業務都是這樣的處理方方式,每個簽呈都必須簽到樊祖燁、曹振國,這個流程才會完成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138 頁背面、第141 頁正面、背面、第142 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且徐啟能又能向張仰豐說明:如要向軍成公司借款的話,只好配合軍成公司做假交易等語(已如前述),表示徐啟能對於前開不實交易之過程及緣由亦相當熟稔。又觀諸卷附有關前開編號7 交易之客戶訂貨單、請購單、審查記錄單、請購案銷進貨及收付款概要表、轉帳傳票等資料(見本院卷十三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48 頁至第149頁、第158 頁);卷附有關前開編號11交易之審查紀錄單、請購案銷進貨及收付款概要表(見本院卷十三第166 頁至第167 頁);卷附有關前開編號12交易之客戶訂貨單、審查紀錄單、請購案銷進貨及收付款概要表、請購單、採購單(見本院卷十三第188 頁至第190 頁、第196 頁至第
197 頁);卷附有關前開編號15交易之審查紀錄單、請購案銷進貨及收付款概要表、採購單(見本院卷十三第230頁至第231 頁、第240 頁),均有經曹振國及樊祖燁簽名,業據徐啟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二十四第
7 頁正面至第8 頁背面),且查無證據證明前開交易之下游廠商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相關負責人亦有參與其中,足證前開編號7 、編號11、編號12等之不實交易,乃係由世學公司之王銘賢、方秀利、軍成公司之曹振國、樊祖燁、徐啟能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下游廠商(包括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共同為之;前開編號15交易部分,則係由王銘賢、方秀利、地下錢莊之小陳成年人、曹振國、樊祖燁、徐啟能與張仰豐等人共同為之。
5、至於張仰豐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瑩寶公司於93年8 月間,曾向軍成公司買進C26 模組等電子產品,這交易是軍成公司徐啟能介紹給我的,我知道確實有貨物流動。我的理解是世學公司、軍成公司及瑩寶公司交易都是真交易云云(見北機組卷一第59頁),業經張仰豐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如前,且與事實不符;又徐啟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軍成公司所有交易都透過採購,有交東西就有做單據,而軍成公司確有交貨給瑩寶公司,我記得這筆有交易,且有交貨給瑩寶公司云云(見本院卷十八第140 頁背面),均與前開認定不符,而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五)有關附表一編號1 、編號7 部分:
1、參以王譞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以前,活躍動感公司與新軸公司有業務往來,是上下游廠商關係,活躍動感公司委託新軸公司做系統整合或者採購,新軸公司是供應商;當初活躍動感公司為何會與軍成公司往來乙事,因我們公司資金無法直接向廠商採購,因為那些廠商要我們公司全額付款,但若我們向軍成公司採購,軍成公司可以給我們優惠之付款條件,可以開票且票期比較長,等於類似分期付款,我就可以順利進行我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73頁正面、背面、第75頁正面);佐以郭海鵬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新軸公司參與宜蘭傳統藝術中心經營BOT 案未得標後,沒有繼續實際營業,但新軸公司後續之一般事務性之業務、財務及稅務等,實際上都是王譞緰在處理,我完全沒有參與,只是擔任掛名的人頭,而且我從94年2月開始,也曾多次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但王譞緰一直拖延未處理等語(見北機組卷二第23
8 頁至第239 頁);李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北機組詢問時確有供述「軍成公司很早就跟王譞緰的活躍動感公司有交易往來,這些交易買賣都是一組一組的,王譞緰也介紹新軸公司給軍成公司共同交易,由軍成公司跟新軸公司買貨後再賣給活躍動感公司,活躍動感公司或新軸公司就可以先取得資金,而軍成公司賺取利潤」,亦有提及軍成公司和活躍動感公司、新軸公司間之交易為居間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足見前開編號1 、編號7 之交易乃係王譞緰為了取得軍成公司較長期票期及較便宜批發價,得以分期付款方式,延緩活躍動感公司資金周轉壓力,始由軍成公司介入原來活躍動感公司與新軸公司上下游間之交易甚明。
2、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清查前開各筆交易資金流向(有關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7 所示),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 部分:新軸公司於94年6 月2 日收到軍成公司所匯出之款項後,即於當日匯出250 萬元至活躍動感公司彰化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顯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已有循環回流之情。
(2)附表一編號7 部分:活躍動感公司資金來源部分由鄭書妍、李俊成及艾姆特有限公司匯入;新軸公司所收由軍成公司支付之支票,乃於張足及鄭雅文之帳戶內提示兌現,其中並有由鄭雅文兌收後,再匯出至邱美玲及銘琦公司帳戶之情。而前開邱美玲帳戶,經查與活躍動感公司及王麗華負責經營之艾銳特公司亦有其他資金往來(有關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所示),顯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已有循環回流之情。
3、基上,前開編號1 、編號7 之交易,純粹係活躍動感公司為了取得較長期票期,延緩資金周轉壓力,所為之過水交易。亦即,前開交易雖名為買賣,惟不過是形式上作業,實際上乃係活躍動感公司、新軸公司與軍成公司共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
4、參以李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94年9 月2 日進入軍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4 頁正面),而前開編號
1 交易之發生時間為94年5 月31日,在李俊成進入軍成公司任職之前。又該筆交易係由王經宇簽字核准等情,有王經宇102 年3 月12日刑事陳報狀(四)所檢附客戶訂貨單、採購單在卷可稽(見王經宇前開所提出憑證第1 冊第8頁至第10頁、第36頁),足見前開編號1 之不實交易乃係由王經宇及王譞緰所共同為之。
5、依據李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三所列之交易,在94年9 月2 日之前的交易我沒有經手,之後的交易都是我們的部門負責;94年3 之後,王經宇自曹振國處接受軍成公司,公司名義負責人雖然是王麗華與王軍龍擔任,但實際負責人都是王經宇,王經宇負責綜理公司之財務、業務、營運、人事及召開各種會議;買賣合約書記載之標的金額、付款方式、審查記錄單經過公司內部單位之審查過程,最後再經由王經宇決行之後才可以實施;我還沒有進入軍成公司之前,我在活躍動感公司有看過郭海鵬1 次;我有看過郭海鵬1 次,但後來就是直接和王譞緰談居間交易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4 頁正面、第13頁背面、第14頁正面、背面、第68頁正面、第69頁正面),足見王譞緰為新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前開編號7之不實交易乃係由王經宇、李俊成及王譞緰共同為之。
6、郭海鵬為新軸公司負責人等情,雖已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十九第86頁正面);然查,軍成公司之所以會與新軸公司有業務往來,乃係由王譞緰所介紹,為王譞緰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二十第73頁背面),佐以郭海鵬於前開編號1 交易前之94年2 月25日,即已對新軸公司董事會寄發第256 號存證信函,表示自即日起辭去新軸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乙職,有前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北機組卷二第245 頁),而王譞緰在郭海鵬已發函表示辭去新軸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等職務後,卻仍將新軸公司介紹軍成公司,而有前開編號1 及編號7 之交易;尤其,李俊成就有關新軸公司之事乃係與王譞緰接洽(已如前述),足見郭海鵬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新軸公司後續之一般事務性之業務、財務及稅務等,實際上都是王譞緰在處理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基此,郭海鵬就新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交易,其完全沒有參與,而非本案之共同正犯至明。
(六)有關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編號8 、附表一編號42、編號43部分:
1、前開交易均為不實交易等情,業據王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十四第16頁背面),並以證人身分證稱:94年、95年間,我同時為艾銳特公司、譯富公司、印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艾銳特公司、譯富公司、印辰公司等公司與軍成公司間雖有前開幾筆交易,但前開交易並無確實交貨及付款;前開交易都係由軍成公司內部的李俊成、王經宇主導,我們有討論過。當時公司有些業務上的需求,我又是擔任公司董事長,故王經宇他們規劃了1 個貨物交易之流程,我知道這些是不實交易,我有配合他們去做。印辰公司、軍成公司與國外公司間之交易,因該等交易係與印辰公司的合約一起,既然我印辰公司這邊是假的,則外國公司那邊也一定是假的,因為沒有貨品,晶片亦沒有進來,所以我認為信用狀也是假的。當時軍成公司和別家公司有業務往來,別家公司跳票了,那個洞很大,王經宇希望我能來幫忙補,所以他先借我的票開出去,結果到最後他們的錢都沒有轉進來給我,我的票都必須要兌現。當時因為軍成公司資金轉不過來,要讓資金好的人把錢轉給軍成公司之後,讓軍成公司有時間去轉其他的事情。例如軍成公司與A 公司有往來,而A 公司的票據付不出來,所以要找B 公司把票據開給A 公司,讓A 公司票據可以兌現以付款給軍成公司,這樣軍成公司就不會被欠到款。我會指示印辰公司的會計小姐顏品婷配合王經宇製作印辰公司、艾銳特公司、譯富公司的不實交易,依據顏品婷跟我說,王經宇會指示李俊成,由李俊成寫下金流的過程交給顏品婷,顏品婷再經由我的同意配合他們轉帳、匯款,而李俊成寫下金流過程交給顏品婷,顏品婷處理後,均會向我回報其處理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173 頁背面、第174 頁正面、背面、第178 頁正面、第183 頁背面、第184 頁正面、第186 頁背面、第187 頁正面、背面)。
而李俊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艾銳特公司、譯富公司、印辰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交易,是由王麗華指示我的部門去做的,前開交易最後仍需經過王經宇決行;我在北機組詢問時有提及軍成公司與印辰公司、艾銳特公司、譯富公司間之交易為居間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第6 頁正面、背面、第69頁正面、背面),足見前開交易乃係王麗華為了緩和軍成公司之資金周轉壓力,而與李俊成、王經宇共同策劃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實交易甚明。
2、本院依相關卷證資料,清查前開各筆交易資金流向(有關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3 、編號4 、編號8 部分):
(1)附表一編號3 部分:艾銳特公司收受款項後,有匯款與邱美玲及活躍動感公司之情。而前開交易之買方乃係活躍動感公司,則依前開匯款與活躍動感公司之情,可證前開交易之資金,確有循環回流之情。
(2)附表一編號4 部分:艾銳特公司收受款項後,有匯款與印辰公司,供印辰公司兌付由鄭雅文、邱美玲帳戶提示兌現之支票;而譯富公司資金有來自活躍動感公司之情形。復對照前開編號3 ,艾銳特公司收受款項後,有匯款與活躍動感公司之情;又依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資金流向,新軸公司曾以活躍動感公司名義匯款與印辰公司,供印辰公司兌付由邱美玲所提示之支票等情;佐以艾銳特公司、印辰公司、譯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王麗華等情,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3)附表一編號8 部分:譯富公司之資金有來自印辰公司及活躍動感公司。參以郭海鵬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新軸公司後續之一般事務性之業務、財務及稅務等,實際上都是王譞緰在處理等語(已如前述),而王譞緰所經營之活躍動感公司又匯入資金供譯富公司與新軸公司為前開交易,足見前開交易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4)基上,前開編號3 、編號4 、編號8 之交易,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王麗華前開所證,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3、有關附表一編號42、編號43部分,依據軍成公司就前開交易對外國公司PTL 所製作採購單、驗收入庫單,均有註明「FOR :印辰實業」等語,有前開之採購單、驗收入庫單在卷可稽(見王經宇前開所提出憑證第21冊第3947頁、第3949頁、第3990頁、第3991頁),而王麗華既已明白證稱有關印辰公司之前開交易係屬不實,則軍成公司為配合前開交易而與外國公司即PTL 公司所為之採購,亦為虛假不實。次查,前開交易有關印辰公司之資金,乃分別由敖天建、王麗華、活躍動感公司及顏品婷所匯入(詳如附表二編號42、編號43所示),參以軍成公司在收到前開所匯入之款項後,軍成公司旋於數日後,即將該等款項匯出,有軍成公司之存摺影本及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存摺存款帳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459 號卷六第32頁、卷十第727 頁、第729 頁、第736 頁、第740頁),且軍成公司就編號42部分,於95年1 月16日簽立信用狀進口押匯,印辰公司簽發之支票則係於95年2 月8 日、3 月8 日、4 月10日提示兌現;就編號43部分,軍成公司係於94年12月24日簽立信用狀進口押匯,印辰公司簽發之支票係於95年1 月25日、2 月27日、3 月27日提示兌現(詳如附表二編號42、編號43所示),足見王麗華證稱:軍成公司資金轉不過來,要讓資金好的人把錢轉給軍成公司之後,讓軍成公司有時間去轉其他的事情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等情(已如前述),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4、前開編號3 交易部分,除了王麗華、李俊成及王經宇有所參與外(已如前述),因前開活躍動感公司亦有參與前開交易,是王譞緰亦為此筆不實交易之共同正犯。次查,前開編號8 交易部分,因尚有新軸公司參與其中,而新軸公司乃係由李俊成與王譞緰接洽等情,業據李俊成供承在卷(已如前述),足見王譞緰就此筆不實交易,亦為共同正犯甚明。
(七)與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有關之交易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9 、編號10、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編號17至編號22、編號26、編號38至編號
40、編號44):
1、參以陳朋志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我於86年間,接手華訊公司,由我父親陳俊雄擔任登記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係由我負責;90年間,開設亞洲傳訊公司,由我母親張嬌擔任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實際業務亦是由我負責。華訊公司和亞洲傳訊公司是子母公司,業務都是由我負責。華訊公司進貨部分,有分代理和自製部分,其中代理主要是代理安納漢電子公司及知識可樂公司之學習軟體;銷貨部分主要廠商是華信公司、大中華文教公司及中華電視公司等;亞洲傳訊公司之進貨,大部分都是向軍成公司、凌俐公司進貨,銷貨的主要廠商則係鴻越公司。前開附表一編號
2 、編號5 、編號6 、編號9 、編號10、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7至編號22、編號26、編號44等交易,如由亞洲傳訊公司賣給軍成公司,再由軍成公司賣給華訊公司之交易,不會有貨物流動,因為前開公司都是我的公司。我之所以會和軍成公司為前開所列之交易,是因為94年下半年間,華訊公司有財務危機,我為了籌措資金,所以向軍成公司表明華訊公司要向軍成公司借錢,但軍成公司表示其為上櫃公司,不能用借款方式來幫助華訊公司,並提議建立一個交易模式來融通資金,所以就要我以亞洲傳訊公司進貨給軍成公司,軍成公司就會開票給亞洲傳訊公司,我就可以拿貨款之票去民間票貼,同時軍成公司再將亞洲傳訊公司的貨再賣給華訊公司,華訊公司則將貨款加計9%至11% 之利潤,開票給軍成公司,但票之兌現時間會開的比軍成公司開票給亞洲傳訊公司之時間更晚,如此軍成公司可以取得資金運用;我根本沒有聽過新軸公司、宜美公司及勇詔公司,我想是不是當時我已經被財務危機壓的喘不過氣來,軍成公司要我們公司配合的交易,我們大概都會配合,因為軍成公司有幫忙融資,我們也不便拒絕;關於亞洲傳訊公司和華信公司、中華資管協會、凌俐公司、喜博公司及元碁公司間之交易,為何也要透過軍成公司,也是因為取得資金融通之緣故,但我確貨是有出去等語(見北機組卷一第398 頁至第400 頁,本院卷二十三第
7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而李俊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北機組詢問時確有稱有關軍成公司和新軸公司、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宜美公司、凌俐公司、元碁公司、知識可樂公司、勇詔公司、華信公司、銘琦公司、伊茂公司、通達公司、宇宙光電公司、洪百里公司、知網識別科技公司、遠通互動公司間之交易屬於居間交易,這些廠商都是直接來找我或王經宇,討論這些交易之事,這些廠商不會說他們要借多少錢,他們都會說我們想要透過軍成公司採購一批貨,預計採購多少錢,王經宇會評估這筆交易之安全,或之前該公司和軍成公司交易已兌現額度為何,再決定是否承作,王經宇就會當場或事後告訴我這筆交易軍成公司大概要抓多少毛利,然後我就直接指示承辦人員去做合約,至於上下游廠商有無實際交易或該交易是否確實交貨,王經宇根本也不會管,因為這些產品軍成公司沒有在製造買賣,交貨就是上下游廠商去負責,王經宇也知道軍成公司只是扮演居間交易角色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6 頁正面、背面);又證稱:前開我所講的居間交易或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稱之過水交易,即係代採購,乃係A 公司原本賣貨給B 公司,且A 公司賣給B 公司的貨並不是軍成公司的產品,A 公司和B 公司一起來找軍成公司,談好由軍成公司先向A 公司買貨,再賣給B 公司,A 公司就可以以軍成公司開立的支票或應收帳款債權向銀行融資,而軍成公司也會以該貨之進價,增加8%-20%的金額賣給B 公司,但廠商有無利用軍成公司之合約向銀行取得融資,軍成公司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67頁背面),足見前開交易乃係原上下游廠商為了取得軍成公司較長期票期或資金週轉,延緩原買賣公司間之資金周轉壓力,始由軍成公司介入原來上下游廠商間買賣之交易甚明。
2、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清查前開各筆交易資金流向(有關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9 、編號10、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編號17至編號22、編號26、編號38至編號40、編號44所示)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2 部分:華訊公司部分資金來自活躍動感公司;新軸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即匯款予活躍動感公司,又新軸公司所收受之支票係由活躍動感公司帳戶提示兌現,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2)附表一編號5 部分:新軸公司在兌收票款後,有匯款至活躍動感公司之情。參以前開編號2 交易,活躍動感公司曾提供部分資金與華訊公司,而新軸公司之一般事務性之業務、財務及稅務等,實際上都是王譞緰在處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3)附表一編號6 部分:華訊公司部分資金來自郭英標;而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自軍成公司支票,有在郭英標帳戶提示兌現,且在提示兌現後,又有匯至華訊公司、華信公司及印辰公司之情,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4)附表一編號9 部分:宜美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支票後,該支票有經陳朋志背書及於郭英標、陳文彬帳戶提示兌現之情。衡以此筆交易之買方為陳朋志負責經營之華訊公司,然在賣方宜美公司收受軍成公司之支票後,該支票卻係由陳朋志背書,而在郭英標、陳文彬帳戶內兌現,佐以陳朋志所負責經營之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不時與郭英標、陳文彬有資金上之往來等情(詳如附表二編號5 、編號
6 、編號10),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5)附表一編號10部分: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支票後,該等支票均在郭英標帳戶內兌現;而華訊公司資金則由朱素湘、華信公司及陳文彬所匯入。衡以陳朋志所負責經營之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不時與郭英標、陳文彬有資金上之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6)附表一編號1 部分:開立與勇詔公司之支票,由郭英標帳戶及經陳朋志背書,而在陳文彬帳戶兌現之情。衡以此筆交易之買方為陳朋志負責經營之華訊公司,然在賣方勇詔公司收受軍成公司之支票後,該支票卻係由陳朋志背書,而在郭英標、陳文彬帳戶內兌現,佐以陳朋志所負責經營之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不時與郭英標、陳文彬有資金上之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7)附表一編號2 部分:知識可樂公司收受自軍成公司之支票,有由楊淑玲、曹美麗帳戶兌現,且支票背面有已塗銷之原欲存入賴虹蓉帳戶等文字;華訊公司部分資金來源,分別由陳文彬、楊淑玲及亞洲傳訊公司所匯入,其中95年
5 月29日華訊公司之資金係由楊淑玲所提供,而知識可樂公司取得之支票又於同日由楊淑玲帳戶兌現等情,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8)附表一編號3 部分:軍成公司開立與亞洲傳訊公司之支票,由林慧貞、林政松、林照堂帳戶兌現,而華訊公司部分資金來源係由郭英標於當日匯入等情,佐以前述有關華訊公司與郭英標之資金往來之情,足見亞洲傳訊公司取得軍成公司支票後,旋即將該資金用於他途。因此,陳朋志前開所述有關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交易乃係為了籌措資金等情,尚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9)附表一編號4 部分:軍成公司開立與宜美公司之支票,乃由賴虹蓉、郭英標帳戶兌現。佐以前開所述有關華訊公司與郭英標之資金往來情形,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10)附表一編號5 部分:軍成公司開立與宜美公司之支票,均由亞洲傳訊公司、陳文彬帳戶兌現,並由陳朋志背書之情。佐以前開所述有關華訊公司與陳文彬之資金往來情形,暨陳朋志為亞洲傳訊公司及華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11)附表一編號6 部分:華訊公司資金來源有由亞洲傳訊公司及宜美公司匯入之情,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12)附表一編號7 部分:95年6 月1 日當日,華訊公司兌付票款之資金來自賴虹蓉帳戶,而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自軍成公司之支票,又於賴虹蓉同帳戶內兌現,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13)附表一編號8 部分:華信公司之資金來源有部分由陳朋志匯入;又軍成公司開立與亞洲傳訊公司之支票,有由楊淑玲、曹美麗帳戶兌現之情。參以亞洲傳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朋志,而本件交易華信公司之資金有部分卻係來自陳朋志,且楊淑玲、曹美麗又與前開不實交易之公司(包括知識可樂公司、華訊公司)有所往來(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14)附表一編號9 部分: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支票後,有由華信公司、游鳳珠、蔡瑞榮兌現之情,足見亞洲傳訊公司及華信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15)附表一編號10部分:軍成公司開立與亞洲傳訊公司之支票,有由李俊成背書及由賴虹蓉領現之情。佐以前述有關亞洲傳訊公司、華訊公司與賴虹蓉之資金往來情形(如附表二編號7 所述),足見陳朋志之亞洲傳訊公司取得軍成公司支票後,旋即將該資金用於他途。次查,軍成公司之支票乃係於95年9 月25日、10月25日、11月27日提示兌現,而華信公司之支票則係於95年9 月6日、10月11日、11月7 日、12月6 日、96年1 月3 日提示兌現。因此,陳朋志前開所述有關亞洲傳訊公司和華信公司之交易,亦係因為取得資金融通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16)附表一編號11部分: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支票後,均由林濬恒、林妙盈帳戶兌現或背書,而華信公司資金有部分係由林濬恒、林妙盈所匯入,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17)附表一編號17部分: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其資金多為結售美金匯往海外,並有大額領現、匯款至證人黃瑋明及其他個人帳戶之情,而中華資管協會所支付之款項,有由李俊成以中華資管協會之名義存入軍成公司等情。參以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交易,元碁公司之部分資金係來自亞洲傳訊公司及黃瑋明匯入等情(見附表二編號46所示),且軍成公司之支票分別係於96年1 月8 日、1 月9 日、95年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29日提示兌現,而中華資管協會則係於95年12月15日、12月26日、12月27日、96年1 月8 日、10月25日、10月29日轉帳,顯見陳朋志前開所述有關亞洲傳訊公司和中華資管協會之交易,亦係因為取得資金融通等情,尚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18)附表一編號18部分: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有結售美金匯往海外、匯款與黃瑋明情形;又軍成公司充作貨款支付而開立與亞洲傳訊公司之彰化銀行支票3 紙,全數均由軍成公司自行領現,佐以軍成公司之支票係於96年6 月23日、6 月25日、6 月26日、12月31日提示兌現,另於96年1 月8 日、1 月9 日、1 月15日、1 月16日、1 月17日、7 月5 日、7 月6 日轉帳1800萬元,而中華資管協會則係於96年1 月8 日、1 月12日、12月31日、97年4 月18日、4 月25日、4 月29日陸續轉帳4700萬9973元,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且亞洲傳訊公司和中華資管協會之交易,亦係為了取得軍成公司之資金融通甚明。
(19)附表一編號19部分:凌俐公司之資金有由個人帳戶轉入;而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其資金去向,有結售美金匯往海外;有由賴虹蓉、陳慧如、林延禾大額領現;有匯款與凌俐公司、黃瑋明、五陽公司帳戶;有以凌俐公司名義匯款;有以陳朋志名義匯款等情形,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20)附表一編號20部分:凌俐公司之資金有由個人帳戶及黃瑋明轉入;而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其資金去向,有結售美金匯往海外;有由陳慧如、林延禾大額領現;有匯款予黃瑋明;匯款予五陽公司帳戶;有以凌俐公司名義匯款等情,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21)附表一編號21部分:凌俐公司之資金有由個人帳戶及黃瑋明轉入;而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其資金去向,有結售美金匯往海外;有匯款予黃瑋明之情,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22)附表一編號22部分: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其資金去向,有結售美金匯往海外;有匯款予黃瑋明之情等情。參以黃瑋明有參與凌俐公司之經營,而為凌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已據黃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十八第11頁正面),衡以黃瑋明與亞洲傳訊公司亦有前開所述之資金往來(見前開編號17至編號21所述),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23)附表一編號26部分:喜博公司兌付支票票款之資金,有由華訊公司匯入之情,另外喜博公司於95年12月5 日所支付之款項,乃係由軍成公司自行存入等情。參以亞洲傳訊公司與華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朋志,而陳朋志在前開交易,卻以華訊公司名義匯款至喜博公司帳戶,為喜博公司籌措兌付支票票款之資金,此外,軍成公司亦參與其中,而自行匯入原應由喜博公司支付之款項,顯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24)附表一編號38部分:亞鑫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後,有由李俊成背書及於統欣公司、鄭正義帳戶兌現之情。參以前開交易,竟須由李俊成以個人名義為軍成公司之支票背書,繼而分別存入他人公司內,佐以軍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係於95年11月20日、12月15日提示兌現,而亞洲傳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則係於96年1 月2日提示兌現,足見前開交易確僅係為籌措資金所為。
(25)附表一編號39部分:宜美公司收受軍成公司之支票後,經陳朋志背書後於游鳳珠帳戶兌現;又宜美公司在收受前開支票,部分票款兌付後,分別匯至華信公司、亞洲傳訊公司、華訊公司及賴虹蓉等帳戶內,顯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26)附表一編號40部分:凌俐公司收受軍成公司之支票後,有經陳朋志背書,而於他人帳戶內兌現,另有於彭妍榛帳戶兌現之情。參以亞洲傳訊公司與華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朋志,而陳朋志在前開交易,卻為凌俐公司所收受之支票背書,繼於他人帳戶內兌現,足見前開交易確僅係為籌措資金所為。
(27)附表一編號44部分:元碁公司支付與軍成公司之資金,其來源有由黃瑋明轉入;而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支票後,其資金去向,有結售美金匯往海外;有匯款予黃瑋明及由賴虹蓉持票領現等情,顯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28)基上,前開各筆交易,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至為明確。
3、關於前開各筆不實交易之共犯結構:
(1)附表一編號6 、編號10、附表一編號3 、編號6 、編號7 部分:因前開各筆交易乃係與軍成公司、華訊公司及亞洲傳訊公司有關,綜合陳朋志及李俊成前開所述,復佐以陳朋志乃係華訊公司及亞洲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足見前開各筆不實交易乃係由陳朋志、李俊成及王經宇共同策劃而為。
(2)附表一編號2 部分:因前開交易係與軍成公司、華訊公司及新軸公司有關。又新軸公司之業務乃係由王譞緰處理,陳朋志為華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佐以前開交易時間乃係李俊成於94年9 月2 日進入軍成公司任職前之94年8 月29日,且該筆交易係由王經宇簽字核准等情,有王經宇前開所提出之客戶訂貨單、訂單變更單、銷貨單、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授信申請表、客戶信用評核表在卷可稽(見王經宇前開所提出憑證第1 冊第52頁至第58頁),足見前開編號2 之不實交易乃係王經宇、王譞緰與陳朋志共同為之。
(3)附表一編號5 部分:因該筆交易係與軍成公司、華訊公司及新軸公司有關,而新軸公司之業務乃係由王譞緰處理,並由王譞緰與李俊成接洽,且王譞緰所經營之活躍動感公司亦與前開各筆交易之資金流動有關(已如前述),復綜合陳朋志及李俊成前開所述,足見前開各筆不實交易乃係由王譞緰、陳朋志、李俊成及王經宇共同策劃而為。
(4)附表一編號9 、附表一編號4、編號5、編號39部分:因前開各筆交易係與軍成公司、華訊公司或亞洲傳訊公司、宜美公司有關,而參以宜美公司董事即證人江隆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宜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胡奕慧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45 頁背面),佐以李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北機組確有稱陳朋志有介紹宜美公司之江總經理和軍成公司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68頁正面),而江隆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俊成前開所指之江總經理是我本人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46 頁正面),復綜合陳朋志及李俊成前開所述,足見前開各筆不實交易乃係由江隆生、胡奕慧、陳朋志、李俊成及王經宇等人共同策劃而為。
(5)附表一編號1 部分:因此交易乃係與軍成公司、華訊公司、勇詔公司有關。而參以證人即勇詔公司負責人游詔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間,勇詔公司與軍成公司有業務往來,是游高峻代表軍成公司跟我談的。我對華訊公司完全沒有印象,勇詔公司只是單純介紹給軍成公司拿佣金,我收取的佣金是指介紹封江雄與游高峻,如果兩人交易有成,看交易多少金額,游高峻會給我佣金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157 頁正面、背面、第158 頁背面、第162 頁正面),復綜告陳朋志、李俊成前開所述,可證前開交易乃係由陳朋志、李俊成、王經宇、游高峻、封江雄及游詔涵共同所為。
(6)附表一編號2 部分:因此交易乃係與軍成公司、華訊公司、知識可樂公司有關。參以李俊成及陳朋志前開所述,且知識可樂公司亦有參與前開資金循環回流等情(見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可證前開交易乃係由陳朋志、李俊成、王經宇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知識可樂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所為。
(7)附表一編號8 至編號11部分:因此等交易乃係與軍成公司、亞洲傳訊公司、華信公司有關。證人即華信公司、遠通互動公司負責人林濬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華信公司於94年、95年間主要之進貨對象係陳朋志之華訊公司。華訊公司和亞洲傳訊公司部分,我都是跟陳朋志談。因為陳朋志之華訊公司於95年時跳票,他才說以後必須向軍成公司訂產品,而華信公司確有向軍成公司訂貨,我透過軍成公司是實際交易,我並未配合假交易,有實際物流及金流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17 頁正面、背面、第118 頁正面、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正面、背面),然參以華信公司亦有參與前開資金之循環回流(已如前述),苟前開交易確為真實,則華信公司豈有共同參與前開資金循環回流之情?足見林濬恒前開所證,純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憑。復綜合李俊成前開所述,可證林濬恒亦有參與前開不實交易,而與李俊成、王經宇及陳朋志共同為之。
(8)附表一編號17、編號18部分:因此等交易乃係與軍成公司、亞洲傳訊公司、中華資管協會有關,而綜合陳朋志、李俊成前開所述,且前開交易主要目的係為了取得資金融通,則中華資管協會相關承辦人亦有參與該等不實交易,而與李俊成、王經宇及陳朋志共同為之。
(9)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2、編號40部分:因此等交易乃係與軍成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凌俐公司有關。參以凌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黃瑋明,而黃瑋明亦有參與前開交易資金循環回流之情,均已如前述,復綜合陳朋志、李俊成前開所述,足見前開交易乃係由陳朋志、李俊成、王經宇及黃瑋明共同所為。
(10)附表一編號26:因此筆交易乃係與軍成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喜博公司有關。證人即喜博公司實際負責人魏曜笙於北機組詢問時雖證稱:喜博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買賣行為有實際交易,軍成公司有收到貨款,喜博公司亦有收到貨物等語(見北機組卷一第187 頁);然參以此筆交易之資金流向(已如前述),喜博公司應支付之部分款項,乃係由陳朋志之華訊公司及軍成公司所匯入。苟前開交易為真實交易,何以應由喜博公司支付之款項,反而係由與本交易有關之陳朋志及軍成公司為之?足見魏曜笙前開所證,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魏曜笙亦有參與前開之不實交易,而與李俊成、王經宇及陳朋志共同為之。
(11)附表一編號38:因此筆交易乃係與軍成公司、亞洲傳訊公司、亞鑫公司有關。參以證人即亞鑫公司負責人林聖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亞鑫公司於95年中或年底設立,剛開始有實際經營,成立時負責人是我,後來95年10月間更換成程柏溪,95年10月間我跟程柏溪決定將亞鑫公司交給高明志,就將公司大小章與公司執照交給高明志使用,我們都不知道高明志有無洽談業務,亦不知道他幫我們接洽的客戶,都還沒有到有實際交易或者貨物進出、收入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正面、第107 頁正面、背面、第108 頁正面),復佐以亞鑫公司收受軍成公司之支票後,尚由李俊成背書兌現及李俊成前開所述等情,可證前開交易乃係由陳朋志、李俊成、王經宇及高明志共同所為。
(12)附表一編號44:因此筆交易乃係與軍成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元碁公司有關。參以黃瑋明亦有實際參與元碁公司之經營,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十八第11頁正面),且黃瑋明亦有參與前開交易之資金循環回流等情事,復綜合陳朋志及李俊成前開所述,足見黃瑋明亦有參與前開之不實交易,而與李俊成、王經宇及陳朋志共同為之。
(八)公訴人雖主張王麗華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9 、編號10部分之不實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240 頁正面至第241 頁正面);惟查:
1、前開附表一編號1 之交易乃與新軸公司、活躍動感公司及軍成公司有關,交易日期為94年5 月31日;編號2 之交易,與新軸公司、華訊公司及軍成公司有關,交易日期為94年8 月29日;編號5 之交易,與新軸公司、華訊公司及軍成公司有關,交易日期為94年9 月30日;編號6 之交易,與亞洲傳訊公司、華訊公司及軍成公司有關,交易日期為94年10月31日;編號9 之交易,與宜美公司、華訊公司及軍成公司有關,交易日期為94年12月28日;編號10之交易,與亞洲傳訊公司、華訊公司及軍成公司有關,交易日期為94年12月28日、12月29日(均已如前述)。
2、王經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麗華擔任軍成公司董事長,董事會公告之時間為94年8 月11日,而王麗華開始執行董事長職務之時間應該從94年8 月11日就開始了,頂多差
一、兩天等語,並提出軍成公司95年第5 屆第35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十第223 頁背面、第231 頁);然而,王麗華經登記為軍成公司負責人之時間,為94年9 月6 日,有前開臺北市政府函所檢附之軍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十一第59頁),則王經宇前開所證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且,不論王麗華擔任軍成公司董事長之時間為94年8 月11日或差一、兩天,抑或係正式登記之94年9 月6 日,因前開編號1 之交易時間為94年5 月31日,均在前開日期之前;斯時,王麗華既未擔任軍成公司董事長,且依據王譞緰、郭海鵬前開所述,王麗華並未參與活躍動感公司及新軸公司之業務,則前開編號
1 之交易,當與王麗華無涉。
3、參以李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北機組詢問時稱王經宇自曹振國處接手軍成公司,公司名義負責人雖然係王麗華與王軍龍擔任,但實際負責人都是王經宇,王經宇負責綜理公司的財務、業務、營運、人事及召開各種會議等情係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14頁正面),佐以李俊成復證稱:艾銳特公司、譯富公司、印辰公司之交易,都是王麗華指示給我做的,而這些交易之審查記錄單最後都會到總經理室,王經宇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16頁背面、第18頁正面),又徵諸李俊成於本院審理之證稱,李俊成除證稱前情外,並未證稱其他公司係由王麗華指示,顯見有關軍成公司前開不實之交易,除艾銳特公司、譯富公司、印辰公司之交易外,其餘均非王麗華所指示或決定。因此,尚無法以王麗華擔任軍成公司名義負責人,即有參與前開不實交易甚明。
4、前開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9 、編號10之交易,乃分別與新軸公司、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宜美公司、活躍動感公司有關。而參以李俊成、王譞緰之前開證述,有關新軸公司之業務均係由李俊成與王譞緰接洽,活躍動感公司亦與王麗華無涉(已如前述),佐以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朋志都是直接找王經宇或找李俊成談等情,已據李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二十第17頁正面),復衡以宜美公司負責人江隆生之前開證述內容,亦難謂與王麗華有涉。是綜合前開所述,自難認王麗華確有參與前開不實交易。
5、陳朋志於北機組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雖有記載「因為大約在94年下半年,我的華訊公司有財務危機,我為了籌措資金,所以找到了軍成公司的王麗華,表明華訊公司要向軍成公司借錢,但王麗華向我表示,軍成公司是上櫃公司,不能用借款的方式來幫助華訊公司,並提議建立一個交易的模式來融通資金,所以就要我以亞洲傳訊公司進貨給軍成公司,軍成公司就會開票給亞洲傳訊公司,我就可以拿貨款的票去民間票貼」等語(見北機組卷一第399 頁);然陳朋志於北機組所為之供稱,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日行準備程序勘驗其接受北機組詢問之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十三第7 頁背面至第10背面),經核對前開勘驗結果,發現陳朋志於接受詢問時,並未具體指明係由王麗華告知其有關以買賣之名、行借款之實等情事(已如前述),前開筆錄所記載內容既與錄音內容有所不符,不得作為證據,自應以前開勘驗結果為主。前開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自不足為王麗華涉有前開不實交易之不利證據。準此,依陳朋志之供述內容,尚無法證明王麗華確有參與前開不實交易。
6、基上,公訴人前開主張,尚乏證據證明,自難認王麗華亦為前開不實交易之共同正犯。
(九)有關附表一編號16、編號25、編號41部分:
1、軍成公司在勇詔公司、伊茂公司間之交易只是扮演居間交易角色等情,已據李俊成供承甚詳(已如前述),又參以游詔涵於本院審理所為之前開供述,再加上游詔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軍成公司出貨給伊茂公司、喜博公司之貨物,不曾由軍成公司向勇詔公司進貨後,再出貨給前開公司之情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159 頁正面),足見前開交易乃係原上下游廠商為了取得軍成公司較長期票期或資金週轉,延緩原買賣公司間之資金周轉壓力,始由軍成公司介入原來上下游廠商間買賣之交易甚明。
2、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清查前開各筆交易資金流向(有關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6、編號25、編號41所示)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6部分:伊茂公司之資金來自勇詔公司之情,顯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2)附表一編號25部分:勇詔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後,有由郭英標、周立農兌現,並由陳朋志背書之情。。參以前開交易,理應與陳朋志無涉,竟須由陳朋志以個人名義為軍成公司之支票背書,繼而存入周立農帳戶內;此外,前開部分支票,竟由與陳朋志有資金往來之郭英標(已如前述)提示兌現;復佐以軍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分別於95年4 月28日、5 月29日、6 月28日提示兌現,而喜博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則分別於95年5 月11日、6 月16日、
8 月14日、8 月21日、8 月28日、9 月4 日、9 月11日、
9 月18日、9 月25日、10月2 日提示兌現,足見前開交易確僅係為籌措資金所為。
(3)附表一編號41部分:勇詔公司之資金來源,或由李俊成匯入,或自李俊成帳戶提領後以勇詔公司名義存入,或由游高峻以現金存入之情。參以前開交易,竟須由李俊成及游高峻個人為勇詔公司籌措資金,而軍成公司於95年8 月
1 日開立信用狀進口押匯,勇詔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則係於95年8 月7 日、9 月11日、10月2 日、10月31日、12月5日提示兌現,足見前開交易確僅係為籌措資金所為。
(4)基上,前開各筆交易,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至為明確。
3、關於前開各筆不實交易之共犯結構:
(1)附表一編號16部分:因此筆交易乃與軍成公司、勇詔公司、伊茂公司有關。證人即伊茂公司負責人吳健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底,軍成公司曾經銷售一批英語學習產品給伊茂公司,此交易是李俊成介紹我去軍成公司後才談成的,當時我與軍成公司之吳兆玲聯繫,前開交易確有收貨、付款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170 頁背面、第173 頁正面),然參以伊茂公司亦有參與前開資金之循環回流(已如前述),苟前開交易為真實,衡情其資金豈會有循環回流之情?益證吳健宏前開所證,純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憑。復綜合李俊成、游詔涵前開所述,可證吳健宏及吳兆玲亦有參與前開不實交易,而與李俊成、王經宇、游詔涵、游高峻、封江雄共同為之。
(2)附表一編號25部分:因此筆交易乃係與軍成公司、勇詔公司、喜博公司有關。魏曜笙雖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喜博公司與軍成公司間確有交易云云(已如前述),然綜合游詔涵、李俊成前開所述,且前開交易主要目的係為了取得資金融通,則魏曜笙前開所證,顯非事實,且其亦有參與此筆不實交易,而與李俊成、王經宇、游高峻、封江雄、游詔涵共同為之。
(3)附表一編號41部分:因此筆交易乃係與軍成公司、勇詔公司、國外之WORLDMART 公司有關,而參以李俊成、游高峻亦有參與籌措勇詔公司應支付軍成公司之資金,復佐以游詔涵、李俊成前開所述,足見前開交易乃係由李俊成、王經宇、游詔涵、游高峻、封江雄共同所為。
(十)有關附表一編號23、編號24部分:
1、依據軍成公司就前開交易對外國公司PTL (編號23部分)、WORLDMART (編號24部分)所製作採購單、驗收入庫單,均有註明「FOR :銘琦實業」等語,有前開之採購單、驗收入庫單在卷可稽(見王經宇前開所提出憑證第13冊第2539頁、第2541頁、第2609頁、第2611頁),而李俊成既已表示軍成公司在銘琦公司間之交易只是扮演居間交易角色等情(已如前述),則軍成公司為配合前開交易而與前開外國公司所為之採購,亦為虛假不實。次查,前開交易有關銘琦公司之資金,乃分別由勇詔公司、伊茂公司、吳健宏、樁佑公司匯款及以現金匯入,參以軍成公司就編號23部分係於95年1 月26日開立信用狀進口押匯,而其收受自銘琦公司之支票,卻分別於95年3 月10日、3 月16日、
4 月25日、5 月2 日、6 月12日、7 月10日、8 月21日、
9 月25日提示兌現;而就編號24部分,軍成公司於95年7月17日開立信用狀進口押匯,軍成公司收受自銘琦公司之支票,係分別於95年7 月13日、8 月10日、9 月15日、10月16日、11月15日提示兌現(詳如附表二編號23、編號24所示),復佐以軍成公司在收到前開款項後,軍成公司旋於數日後,即將該等款項匯出,有軍成公司之存摺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新台幣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459 號卷十第448 頁、第450 頁、第452頁、第454 頁、第456 頁、第458 頁、第460 頁、第471頁、第473 頁、第475 頁、第477 頁、第479 頁),足見前開交易乃係原上下游廠商為了取得軍成公司較長期票期或資金週轉,延緩原買賣公司間之資金周轉壓力,始由軍成公司介入原來上下游廠商間買賣,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甚明。
2、參以吳健宏為銘琦公司實際負責人,業據吳健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十六第173 頁背面),佐以李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北機組陳稱有關銘琦公司、伊茂公司與軍成公司之交易,都係由我和吳健宏洽談,但是最後決定權還係在王經宇身上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71頁正面),並綜合李俊成前開所述,可證前開不實交易乃係李俊成、王經宇及吳健宏共同策劃所為。
(十一)有關附表一編號45至編號47部分:
1、軍成公司在元碁公司、凌俐公司、遠通互動公司間之交易只是扮演居間交易角色等情,已據李俊成供承甚詳(已如前述),又參以證人即五陽公司負責人江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交易是黃瑋明直接跟我買產品,我都是與黃瑋明談的,我本身沒有跟軍成公司人員接洽過。我有把貨出給黃瑋明,但後續狀況我不清楚,黃瑋明跟我說他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164 頁正面、背面),足見前開交易乃係原上下游廠商為了取得軍成公司較長期票期或資金週轉,延緩原買賣公司間之資金周轉壓力,始由軍成公司介入原來上下游廠商間買賣之交易甚明。
2、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清查前開各筆交易資金流向(有關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45至編號47所示)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45部分:元碁公司之資金來自黃瑋明及凌俐公司,而五陽公司收受軍成公司之款項後,均由江文章於匯入當日以現金提領。參以軍成公司乃係於96年1 月3 日開立信用狀借款匯出,而元碁公司之支票則係於95年12月28日、96年1 月29日、2 月27日、3 月28日提示兌現,足見前開交易確僅係為籌措資金所為。
(2)附表一編號46部分:元碁公司資金有來自凌俐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及黃瑋明,而凌俐公司收受自軍成公司之支票,有經陳朋志背書兌現之情。參以本件交易分別為元碁公司、軍成公司及凌俐公司,而元碁公司之資金竟有來自另一方即凌俐公司,此外,元碁公司之資金復有來自由陳朋志實際經營之亞洲傳訊公司,而陳朋志尚有為凌俐公司所收受之支票背書,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3)附表一編號47部分:元碁公司資金有自凌俐公司匯入之情,而遠通互動公司收受軍成公司之支票後,分別由江茂山、郭英標、陳文彬帳戶兌現。佐以陳朋志所負責經營之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不時與郭英標、陳文彬有資金上之往來等情(見附表一編號6 ),而陳朋志、遠通互動公司及華信公司負責人林濬恒、元碁公司及凌俐公司負責人黃瑋明間亦互有資金循環回流之情(見附表一編號6、編號10、附表一編號8 、編號9 、編號11、編號19、編號20、編號21、編號22),如今遠通互動公司竟將其所收受之軍成公司支票,轉由與陳朋志有資金往來之郭英標、陳文彬提示兌現,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亦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4)基上,前開各筆交易,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至為明確。
3、關於前開各筆不實交易之共犯結構:
(1)附表一編號45部分:因此筆交易乃係與軍成公司、五陽公司、元碁公司有關,而黃瑋明乃係元碁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文章則係五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江文章雖證稱:未曾與軍成公司人員接洽過等語,然江文章卻在軍成公司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款項後,江文章隨即以領現方式將之提領一空,可證黃瑋明及江文章均有參與前開資金之籌措行為。復綜合李俊成前開所述,足見前開不實交易乃係黃瑋明、江文章、李俊成與王經宇共同為之。
(2)附表一編號46部分:因此筆交易乃係與軍成公司、凌俐公司、元碁公司有關,而黃瑋明為元碁公司、凌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參以黃瑋明、陳朋志均有參與此筆交易之資金循環回流,復綜合李俊成前開所述,則此筆交易乃係黃瑋明、陳朋志、李俊成、王經宇共同為之。
(3)附表一編號47部分:因此筆交易乃係與軍成公司、元碁公司、遠通互動公司有關,而黃瑋明乃係元碁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濬恒係遠通互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參以黃瑋明、林濬恒、陳朋志均有參與此筆交易之資金循環回流,復綜合李俊成前開所述,則此筆交易乃係黃瑋明、林濬恒、陳朋志、李俊成、王經宇共同為之。
(十二)有關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5部分:
1、前開交易均為不實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洪百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十四第197 頁背面),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洪百里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對於成田公司及福滿第公司之業務方向具有實質影響力。我在北機組詢問時曾提及成田公司與洪百里公司是同一家公司,與軍成公司的居間交易模式,是由軍成公司向成田公司買貨,再賣給洪百里公司,軍成公司會先支付部分款項給成田公司,即後再開票給成田公司去票貼,我再以洪百里公司名義還款給軍成公司以完成交易,因為財務部門都是同一個,平常都是我在管帳等情。與軍成公司間之交易係經由黃浚洲介紹。當時由黃峻洲與我們公司林淑華討論,我目的就是要銷售設備,透過黃峻洲代採購,我們再支付一些費用。當初會有這個交易,是因為我們公司有設備可以賣,但沒有資金可以做,透過黃浚洲介紹,請軍成公司代墊費用,我們因此要支付12 %的費用,但我們公司評估後認為獲利會比12 %高。我們拿到軍成公司的票之後,就到銀行貼現成現金,就可以去訂購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205 頁背面至第207 頁正面、第209 頁背面、第211 頁正面),而李俊成於本院審理時除自承:軍成公司與洪百里公司間之交易屬於居間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只有洪百里公司來,我不識成田公司。洪百里公司說要跟成田公司採購,透過軍成公司代採購,他會比較輕鬆,決定好之後,我就交付底下業務員將成田公司之資料給洪百里公司,讓他們自行接洽;我在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有關洪百里公司之交易是王經宇交給我負責之情均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7 頁背面、第71頁正面),足見洪百里欲利用前開交易,由軍成公司代墊費用,取得軍成公司之支票辦理貼現,解決洪百里資金不足之問題。
2、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清查前開各筆交易資金流向(有關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5所示)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成田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其資金有流向洪百里公司帳戶,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2)附表一編號13部分:福滿第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其資金有流向洪百里公司帳戶,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3)附表一編號14部分:成田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其資金有流向洪百里公司帳戶及由林淑華領現,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4)附表一編號15部分:成田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其資金有流向洪百里公司帳戶,並用以兌付洪百里公司開立與軍成公司之票款,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5)基上,前開各筆交易,均為基於前開所述之目的,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至明。
3、綜合李俊成、洪百里前開所述,復佐以洪百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資金操作都必須經過我允許,票要如何開、如何付、有無能力付,都要經過我了解才知道有無辦法去支付,林淑華或黃浚洲跟我說,這樣子可以解決資金問題,又有生意可以做。公司的票開出去,我就要去籌錢,錢來我當然知道,錢是從軍成公司的票去票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208 頁正面、第210 頁正面、背面),足見前開交易乃係由李俊成、王經宇、洪百里、林淑華、黃浚洲等人共同所為。
(十三)有關附表一編號27至編號37部分:
1、前開交易均為不實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江慧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十四第21頁正面),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前開編號27至編號33交易部分,當時宇宙光電公司在經營觸控面板之製造與銷售,有資金之需求,所以當時不得已找上地下錢莊業者鄭美玲,鄭美玲除了借我公司錢外,她要求我必須配合做許多不實交易,當時確實沒有物流,而金流部分則係鄭美玲代為操作。鄭美玲要求我們開立1 個她可以掌控的陽信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她會保留我們的存摺,她會叫我蓋好印鑑的取款條。中間的資金細節流程,鄭美玲都不會讓我們知道,都是她一手掌控的等語(見本院卷二十第213 頁背面至第214 頁正面);證人即知網識別科技公司負責人汪佳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知網識別科技公司負責人,前開編號34之交易,當時許小姐來找我,要我幫個忙做1個交易,貨不見得要從我這邊出,我可能從A買貨後,該批貨就直接送往B,買方不一定要真的看到貨進來。我只是要求許小姐要有出貨,但實際狀況我不清楚。我確認貨的錢買進、賣出,然後公司有賺錢就好;我與通達公司進出貨之接洽是許小姐所為。前開編號34交易之貨品,當時我公司並未實際生產,所以我也不知道前開貨品那裡來,該貨品都是許小姐在處理,不是我或我公司人員處理的,我有要求許小姐保證該筆交易為真實交易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正面、第112 頁背面至第
113 頁背面);證人周雲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軍成公司會跟通達公司往來,是透過鄭美玲介紹的,鄭美玲對通達公司來講就是1 個業務,鄭美玲好像跟每間公司都很熟,她會去接觸。所謂「業務」就是負責買賣,比如我們公司要買賣什麼東西,因為鄭美玲在臺灣認識很多廠商、公司,就由她負責介紹。我在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質以「鄭美玲提供發票,是否確實有物品進入公司?」時,我答稱「常常的情況是,鄭美玲的甲公司要出貨給乙公司,會讓通達公司進入當中間人,實際上的物流還是到乙公司,通達公司只是在中間轉手,主要目的是幫業務部門增加業績」等語,大部分就是我方才所講鄭美玲所負責之「業務」,但有部分亦是真實業績等語,而周雲楠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就其被訴通達公司、軍成公司與宇宙光電公司間之交易未有實際交易,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等情為認罪表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八第26頁正面、背面、周雲楠證券交易法案資料卷第73頁、第394 頁背面至第395 頁正面、第397 頁背面),復綜合李俊成就宇宙光電公司、通達公司、知網識別科技公司所為之前開供述,並對照軍成公司就前開交易對外國公司KEENCHOICE公司(編號35部分)、GOLDENSEASON公司(編號36、編號37部分),所製作採購單,均有註明「FOR :
通達」等語,有前開之採購單在卷可稽(見王經宇前開所提出憑證第17冊第3377頁、第18冊第3458頁、第19冊第3612頁),而李俊成既已表示軍成公司在宇宙光電公司、通達公司間之交易只是扮演居間交易角色等情(已如前述),則軍成公司為配合前開交易而與前開外國公司所為之採購,亦為虛假不實,足證前開交易,乃為了資金週轉、增加業績,而由鄭美玲、周雲楠與軍成公司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實交易甚明。
2、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清查前開各筆交易資金流向(有關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27至編號37所示)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27至編號33部分:宇宙光電公司收受軍成公司之支票,經提示兌現後,或以現金領出,再現金存入旺成科技公司,或轉存至統欣公司,或幾近全數轉出,以兌付額支票,或全數轉出並轉存至通達公司帳戶,而有資金循環回流之情,足見前開交易確如同江慧敏所證,僅為資金週轉而為。
(2)附表一編號34部分:參以軍成公司以信用狀借款,而於95年8 月18日轉帳與知網識別科技公司,而通達公司之支票則係於95年8 月21日、9 月19日、10月19日、11月20日、12月19日提示兌現等情,足見前開交易確僅係為籌措資金所為。
(3)附表一編號35部分:參以軍成公司於95年8 月25日開立信用狀押匯,而通達公司之支票則係於95年8 月16日、9月18日、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18日在軍成公司帳戶提示兌現等情,足見前開交易確僅係為籌措資金所為。
(4)附表一編號36部分:參以通達公司之資金有部分係李俊成匯入,佐以軍成公司係於95年9 月4 日開立信用狀押匯,而通達公司之支票係於95年8 月30日、9 月28日、10月30日、11月28日、12月28日在軍成公司帳戶提示兌現等情,足見前開交易確僅係為籌措資金所為。
(5)附表一編號37部分:參以通達公司之資金有部分係李俊成匯入,且通達公司於96年1 月22日提示兌現之支票,其資金係由軍成公司自行存入,佐以軍成公司係於95年9 月26日、9 月29日、10月2 日開立信用狀匯款,而通達公司之支票係於95年9 月25日至96年1 月22日期間提示兌現等情,足見前開交易確僅係為籌措資金所為。
(6)基上,前開各筆交易,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至為明確。
3、關於前開各筆不實交易之共犯結構:
(1)附表一編號27至編號33部分:因此等交易乃係與軍成公司、宇宙光電公司、通達公司有關,而綜合李俊成、江慧敏及周雲楠前開所述,前開不實交易乃係由李俊成、王經宇、周雲楠、鄭美玲、江慧敏共同策畫而為。
(2)附表一編號34部分:因此筆交易乃係與軍成公司、知網識別科技公司、通達公司有關,而綜合李俊成、周雲楠及汪佳育前開所述,前開不實交易乃係由李俊成、王經宇、周雲楠、鄭美玲、汪佳育共同策畫而為。
(3)附表一編號35至編號37部分:因此等交易乃係與軍成公司、通達公司及國外公司KEEN CHOICE 公司、GOLDEN SEA
SON 公司有關,而綜合李俊成、周雲楠前開所述,前開不實交易乃係由李俊成、王經宇、周雲楠、鄭美玲共同策畫而為。
(十四)前開所述之各筆交易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前開交易即屬不實交易。則軍成公司與前開各廠商之相關人員,因前開各交易所填製之會計憑證(如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其等所記入之帳冊,即為不實;而其等針對各該筆交易所製作之相關業務文書,亦屬不實,而為各相關從事業務之人,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洪堯根以亞奎爾公司負責人身分,並與陳鎮宇分別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3年3 月3 日與日盛銀行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之後洪堯根即持亞奎爾公司為出賣人、軍成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3所示),向日盛銀行辦理應收帳款債權(AR)融資,並連續6 次提出提出前開統一發票,包括:WU000000
00、WU00000000(第1 次提出)、YU00000000至YU00000000計7 筆(第2 次提出)、YU00000000至YU00000000計4 筆(第3 次提出)、ZU00000000至ZU00000000、ZU00000000至ZU00000000計9 筆(第4 次提出)、ZU00000000至ZU00000000計4 筆(第5 次提出)、AU00000000至AU00000000計14筆(第6 次提出),而日盛銀行遂分別於93年3 月12日、4 月2日、4 月29日、6 月30日、9 月2 日、94年3 月17日6 次撥款,共計1 億1946萬4000元,嗣亞奎爾公司無力清償而於94年1 月2 日起列為逾放,嗣並轉列為呆帳,截至101 年6 月
8 日之應結清金額共有3348萬0822元等情,除已據洪堯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外(見本院卷三第56頁背面),復有日盛銀行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發票專用)、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日盛銀行於101年6 月13日所檢送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列印資料、授信動用申請書(包括93年3 月12日、4 月2 日、4 月29日、6 月30日、9 月2 日、94年3 月17日共6 紙)、日盛銀行交易查詢報表、中長期授信合約書、賣方自行償還本息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北機組卷一第335 頁至第340 頁、第
354 頁至第358 頁、第362 頁至第367 頁,本院卷四第93頁至第98頁、第104 頁至第121 頁)。次查,前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3等交易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等情,均已如前述,則洪堯根負責經營之亞奎爾公司所開立之前開統一發票,其上所記載之相關內容,自為虛假不實;乃洪堯根竟以亞奎爾公司負責人身分,並與陳鎮宇分別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3年3 月3 日與日盛銀行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而以前開虛假不實之統一發票向日盛銀行辦理融資放款,足見洪堯根、陳鎮宇確有以此方式,向日盛銀行施用詐術,使日盛銀行相關承辦人員誤信前開交易確為真實,而依約定放款。又洪堯根、陳鎮宇以前開不實之應收帳款債權向日盛銀行施用詐術辦理融資放款,使得日盛銀行陷於錯誤而放款,可證其等2 人就前開施用詐術而獲得日盛銀行之貸款,具有詐欺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灼。基此,洪堯根、陳鎮宇前開所為,顯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四、軍成公司係於91年1 月25日上櫃掛牌(已如前述),軍成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及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上櫃),該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而證券交易法雖於91年6 月12日、93年
4 月28日、94年5 月18日、95年1 月11日、95年5 月30日曾有部分修正,該法第36條均未修正,迄至99年6 月2 日始修正,惟依據99年6 月2 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軍成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另依94年9 月27日修正前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且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94年9 月27日修正後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所謂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且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查前開不實交易均有記載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內,有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年6 月27日(102 )富鋒審字第01號函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又前開交易既係其等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本不應記載在軍成公司之財務報告內;然軍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93年度、94年度、95年度之財務報告內(如以不實交易時間為準,前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之種類,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卻將之記載入內,軍成公司之營業成本及收入因此將有所虛增,而其所記載與前開交易有關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現金流量等內容,亦屬虛偽無疑。而樊祖燁於92年8 月進入軍成公司擔任曹振國特別助理,92年、93年間升任資深副總經理兼發言人;徐啟能於93年3 、4 月間進入軍成公司,擔任電子商務部門主管,職稱為副總經理;王麗華於94年8 月11日經軍成公司董事會通過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並於94年9 月6 日辦理變更登記;王經宇自94年4 月29日起,即擔任軍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李俊成於94年9 月2 日進入軍成公司,一開始擔任數位內容事業群協理,96年、97年升任為副總經理,並兼任發言人等情,除已如前述外,復據樊祖燁、徐啟能、王麗華、王經宇、李俊成所自承(見北機組卷一第194 頁至第195 頁、卷二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317 頁至第318 頁、第392 頁至第393 頁、偵字第13459號卷十二第323 頁、第324 頁、偵字第10258 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二十第4 頁正面、第217 頁背面、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8 號卷三第125 頁),並有軍成公司94年5 月25日、9 月6 日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中94年5 月25日之變更登記表上已有載明王經宇擔任總經理之到職日期為94年
4 月29日(見本院卷二十一第59頁至第63頁)。樊祖燁、徐啟能、王麗華、王經宇、李俊成等人任職軍成公司期間,身居要職,而為軍成公司之主管,其等對於前開不實交易,將會經過財會部門,而逐一記載在軍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93年度、94年度、95年度之財務報告內等情,衡情當無不知之理,而均知之甚詳。
五、附表一編號9 部分,因該筆交易已於93年8 月5 日、6 日辦理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而無收付款紀錄,有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前開函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另詳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是此部分交易之進貨、銷貨,自始即不會記載在軍成公司之相關財務報告內而應予排除。次查,依據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前開函文之記載,附表一編號5 部分,軍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係以差額333333元入帳銷貨收入;附表一編號6 部分,軍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係以差額0000000 元入帳銷貨收入;附表一編號10部分,軍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係以差額250000元入帳銷貨收入;附表一編號16部分,軍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係以差額189225元入帳銷貨收入;附表一編號17部分,軍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係以差額444850元入帳銷貨收入;是軍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就前開交易部分,並非以原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金額為依據。又樊祖燁、徐啟能、王麗華、王經宇、李俊成等人因參與前開不實交易,已使軍成公司財務報告之記載,出現虛增情事,而使投資人誤判軍成公司當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是其等確有虛增軍成公司之營業額,美化軍成公司之財務報告,而為財報不實之犯意。
六、毋論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 項之規定,發行人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由於發行人依法令須申報或公告之文件繁多,範圍廣闊、重要性程度亦不一,可能影響投資人權益之程度也會有所差異,因而是否所有發行人依法令申報或公告之文件,與事實不符者,皆落入本條項之罪責?抑以有關重要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投資人者為限?容有疑義。易言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責任之成立,是否以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資訊內容具有重大不實為前提。關乎此,參以我國證券交易法於95年1 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 ,該條第1 項規定:「前條(即第20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由此可知,其適用前提亦以「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限;因此,依據體系解釋,同法第20條第2 項資訊不實亦應以具重大性為限,始能成立相關罪責,否則前開兩條條文前後規範即不能一致。次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已明示其立法目的為「保障投資,增強發行人之職責」。苟前開資訊不實行為之可罰性,解釋上不以重大性,足以侵害投資人權益者為其要件,則前開可罰性,使用普通刑法(如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即可規範類似之行為,而達到立法目的,何必再增訂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171 條之重罪規定?又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發行人依法應繼續公開的資訊,如對任何重大事實為不實或誤導陳述,為不實陳述之行為人或使他人為不實陳述者,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資訊不實之法律責任,雖然該項規定本身並未明定必須資訊之重要內容或主要內容不實,但從外國立法例及我國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觀察,應解為:以有關資訊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投資人為限,始合乎本項規範功能之設計。換言之,前開資訊不實,必須係屬於重大事項,而所謂重大性標準,即係以是否影響到投資人投資決策判斷為其圭臬。查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在查核軍成公司93年至95年之財務報表時,其所臚列之重大性水準為:
┌────┬────┬────┬────┐│報表種類│93年度 │94年度 │95年度 │├────┼────┼────┼────┤│損益表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資產負債│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表 │ │ │ │└────┴────┴────┴────┘有前開會計師事務所102 年6 月27日(102 )富鋒審字第01號函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前開會計師事務所臚列之重大性水準,自可當作本院判斷前開不實交易是否屬重大事項,而影響到投資人投資決策之判斷,足生損害於投資人之具體標準。次查,本院統計前開93年、94年、95年之不實交易(不含附表一編號9 部分),其交易額總數(均含稅)分別為93年進貨金額2 億7909萬7769元、93年銷貨金額2 億9421萬6426元、94年進貨金額9640萬2762元、94年銷貨金額1 億1086萬8269元、95年進貨金額6 億2013萬7622元、95年銷貨金額6 億9443萬255 元,已遠遠超過前開會計師事務所所列重大性水準之金額。況且,參以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前開函文之記載:
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3年1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5.09%;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3年3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5.61%;附表一編號3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3年4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5.73%;附表一編號4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3年6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5.26%;附表一編號5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3年6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6.97%;附表一編號6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3年7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0.98%;附表一編號7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3年7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6.65%;附表一編號8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3年7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72%;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3年7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72%;附表一編號11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3年8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3.68%;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3年8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4.62%;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3年8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0.96%、13.70%、13.70%;附表一編號15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3年8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8.64%;附表一編號16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3年9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3.22%;附表一編號17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3年10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0.43%;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其入帳銷貨及技術服務收入佔原帳列94年5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5.97%;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4年8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52.67%;附表一編號3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4年9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0.98%;附表一編號4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4年9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3.20%;附表一編號5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4年9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0.03%;附表一編號6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4年10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50.28%;附表一編號7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4年11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61.51%;附表一編號8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4年12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3.98%;附表一編號9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4年12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6.86%;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4年12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30.92%;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3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0.36%;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4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9.43%;附表一編號3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5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8.53%;附表一編號4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2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9.21%;附表一編號5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3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8.67%;附表一編號6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4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0.20%;附表一編號7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5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2.66%;附表一編號8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4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9.44%;附表一編號9 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6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31.10%;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8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4.43%;附表一編號11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12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0.78%;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1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0.92%;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3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68%;附表一編號14部分,其入帳銷貨及技術服務收入佔原帳列95年4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31.85%;附表一編號15部分,其入帳銷貨及技術服務收入佔原帳列95年6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38.86%;附表一編號16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6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5.64%;附表一編號17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11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60.17%;附表一編號18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12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49.59%;附表一編號19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9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51.35%;附表一編號20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10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43.84%;附表一編號21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10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47.21%;附表一編號22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11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7.78%;附表一編號23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1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32.10%;附表一編號24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7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5.44%;附表一編號25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3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9.09%;附表一編號26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4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0.06%;附表一編號27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2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38.69%(原函文誤載為138.69%);附表一編號28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2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39.34%;附表一編號29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3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33.90%;附表一編號30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5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5.20%;附表一編號31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5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5.08%;附表一編號32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6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5.10%;附表一編號33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7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39.74%;附表一編號34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8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6.93%;附表一編號35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8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2.17%;附表一編號36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8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30.56%;附表一編號37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9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1.10%;附表一編號38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11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6.35%;附表一編號39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6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6.00%;附表一編號40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9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9.58%;附表一編號41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7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6.01%;附表一編號42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1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0.66%;附表一編號43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1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28.89%;附表一編號44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12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9.93%;附表一編號45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12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8.89%;附表一編號46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9 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9.45%;附表一編號47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佔原帳列95年10月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6.56%;前開不實交易之入帳銷貨收入(或包括技術服務收入),已分別佔原帳列之當月份營業收入淨額之一定比率以上。因此,前開財務報告之不實記載,已屬重大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投資決策判斷。
七、告訴人瞿開聰持有前開本票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5 月23日以95年度票字第93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告訴人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軍成公司在本院所為之前開擔保提存金為強制執行;又王經宇以軍成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交付與鄭美玲,再由鄭美玲委由許巍騰律師,接續持其中之8 紙本票(即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6至編號19),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依其聲請裁定准對該等本票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強制執行。許巍騰律師於前開民事裁定確定後之97年11月11日、11月19日、12月19日,接續持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裁定正本,向本院就軍成公司前開所提存之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繼於97年12月29日,接續持附表四編號16至編號19所示之裁定影本,向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598 號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據前開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 裁定上所載之債權金額製作分配表並據以分配。而前開97年12月29日聲明參與分配部分,因許巍騰律師未提出執行名義及繳納執行費,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法定要件有所欠缺,而經本院於98年5 月7日裁定駁回等情,除為王經宇所不爭執外,並經許巍騰於公訴人偵查時證稱明確(見偵字第11873 號本卷第45頁至第47頁),復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598 號影卷在卷可稽,而本院亦調閱前開原卷(包括95年度執字第22598 號、97年度執字第55153 號、第56563 號、第62103 號)查明屬實。茲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王經宇以軍成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簽立之前開本票是否為虛偽債務?亦即王經宇開立前開本票所依憑之軍成公司與晶泰公司、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間之交易,是否為虛假?說明如下:
(一)晶泰公司、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只是名義負責人,並未負責處理前開各該公司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德豐行公司名義負責人姚牧言、晶泰公司名義負責人簡銘科、統欣公司名義負責人洪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十五第240 頁正面、第243 頁正面、背面、卷十六第175 頁正面、背面)。參以姚牧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營運德豐行公司的是鄭美玲,公司大小章由鄭美玲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40 頁背面);洪建文證稱:統欣公司實際上由鄭美玲負責營運,公司大小章由鄭美玲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43 頁背面),而簡銘科亦證稱:我認識原稱呼「許小姐」之鄭美玲,係經由張儀介紹,我會擔任晶泰公司負責人係張儀要我擔任的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175 頁正面),佐以許巍騰於公訴人偵查時證稱:我有受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晶泰公司之委任,對軍成公司就本票為強制執行;當時是鄭美玲委任我交給我本票相關資料,她說是實際負責人,我有看到鄭美玲拿前開公司之印鑑章與印鑑卡,執行費亦是鄭美玲支付等語(見偵字第11873 號本卷第45頁至第46頁),足見鄭美玲係晶泰公司、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鄭美玲、王經宇確有參與前開不實交易等情,均已如前述(鄭美玲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7至編號33所示,王經宇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則鄭美玲所實際經營之前開公司與軍成公司之交易是否為真實交易,容有疑義。況查:
1、德豐行公司於95年至98年間之銷貨對象,除軍成公司外,主要為晶泰公司、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傑宇興業有限公司、象田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塑科技有限公司、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丰春有限公司、隆美食品有限公司等,該等公司其營業稅稅籍資料,經本院於103 年
2 月查詢時,多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部分虛進虛銷、申請註銷、遭廢止(撤銷)登記或尚有違欠致暫緩註銷等非正常營業公司,且多已遭稅捐主管稽徵機關移送偵辦,甚或法院判決確定等情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2 月20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德豐行公司95年至96年及98年間營業稅銷項去路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2 月19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德豐行公司97年間營業稅銷項去路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函查資料卷五第4 頁、第7 頁至第12頁、第87至89頁)。其主要進貨對象為尖端國際有限公司、統欣公司、鴻科電子有限公司、蓁醇貿易有限公司、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淵有限公司、維佳企業有限公司、慎祥實業有限公司、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碧穎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洺宏實業有限公司、銓鴻國際有限公司、全碩有限公司、軒宇有限公司、維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圓典開發有限公司等,亦多屬其營業稅稅籍資料註記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遭廢止(撤銷)登記、部分虛進虛銷、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尚有違欠致暫緩註銷等非正常營業公司,且亦多已遭稅捐機關移送偵辦、甚或法院判決確定等情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前開函文所檢附之德豐行公司95年至98年間之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表(見本院資料卷五第4 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87頁、第90頁至第94頁)。又觀之德豐行公司主要往來廠商,不乏有為其主要進貨對象、同時為其主要銷貨廠商之異常營業循環情形;此外,德豐行公司嗣後之登記地址已變更為臺北市○○區○○里○○○路○ 段○○○ 巷○ 號5 樓之19,負責人變更為鄭郭明,均與統欣公司相同,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前開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資料卷五第5 頁至第6 頁),足證德豐行公司應係虛設行號,而無正常營業之事實。
2、統欣公司於95年至98年間之銷貨對象,除軍成公司外,主要為尖端國際有限公司、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德豐行公司、晶泰公司、通達公司、宇宙光電公司、建鋒事業有限公司、金加睦國際有限公司、象田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該等公司其營業稅稅籍資料,經本院於103 年2 月查詢時,多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部分虛進虛銷、遭廢止(撤銷)登記或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等非正常營業公司,且多已遭稅捐機關移送偵辦,甚或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2 月20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統欣公司95年至98年間營業稅銷項去路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資料卷五第
4 頁、第13頁至第17頁)。尤其,通達公司與宇宙光電公司更涉及前開不實交易之情(已如前述)。統欣公司之主要進貨對象為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迅通實業有限公司、維佳企業有限公司、軒宇有限公司、智淵有限公司、圓典開發有限公司、興鴻興業有限公司、凌弘科技有限公司、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運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金品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碧穎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台大統股份有限公司、鴻科電子有限公司、今殿實業有限公司等,亦多屬其營業稅稅籍資料註記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申請註銷、部分虛進虛銷、申請停業或遭廢止(撤銷)登記等非正常營業公司,且亦多已遭稅捐機關移送偵辦、甚或法院判決確定等情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前開函文所檢附之統欣公司95年至98年間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資料卷五第4 頁、第25頁至第40頁)。
又對照統欣公司之主要進、銷貨對象,除如前述多為非正常營業公司外,其主要往來廠商不僅與德豐行公司多所重疊,且德豐行公司又為其主要銷貨對象之一,不乏德豐行公司之主要銷貨對象卻同時為統欣公司主要進貨對象之異常營業循環情形。此外,統欣公司司嗣後之登記地址已變更為臺北市○○區○○里○○○路○ 段○○○ 巷○ 號5 樓之19,負責人變更為鄭郭明,均與德豐行公司相同(已如前述,足證統欣公司為虛設行號,而無正常營業之事實。
3、晶泰公司於95年至98年間之銷貨對象,除軍成公司外,主要為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迅通實業有限公司、尖端國際有限公司、傑宇興業有限公司、丰春有限公司、金鼎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闇峰股份有限公司、全運興有限公司、碧穎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高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福慧國際實業社、舜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姍蒂有限公司、天仁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而該等公司其營業稅稅籍資料,經本院於103 年2 月查詢時,多屬申請註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部分虛進虛銷、尚有違欠致暫緩註銷、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非正常營業公司,且多已遭稅捐機關移送偵辦,甚或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3 年2 月2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晶泰公司95年至98年間營業稅銷項去路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資料卷五第67頁至第72頁)。其主要進貨對象為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尖端國際有限公司、班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長城展業有限公司、蓁醇貿易有限公司、泊昀有限公司、伊茂實業有限公司、航陽企業有限公司、永嶸企業有限公司等,亦多屬其營業稅稅籍資料註記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部分虛進虛銷、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尚有違欠致暫緩註銷等非正常營業公司,且亦多已遭稅捐機關移送偵辦,甚或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前開函文所檢附之晶泰公司95年至98年間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表(見本院資料卷五第67頁、第73頁至第79頁)。又觀其主要進、銷貨對象,除如前述多為非正常營業公司外,晶泰公司主要往來廠商有同時為其主要進貨對象卻又為其主要銷貨廠商之異常營業循環情形;不僅如此,其主要往來對象亦與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多所重疊,而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又皆為其主要進貨對象,然多有該等公司之主要進貨對象卻同時為晶泰公司主要銷貨廠商之異常營業循環情形,顯證晶泰公司應係虛設行號,而無正常營業之事實。
(三)告訴人以晶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美玲明知晶泰公司實際對於軍成公司並無任何債權,猶與軍成公司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偽作不實之前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使晶泰公司受有分配0000000 元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債權不足受償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晶泰公司賠償告訴人0000000 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告訴人勝訴,並於100 年11月2 日確定。又告訴人另以軍成公司未免遭強制執行,竟與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明知彼此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由軍成公司於97年9 月12日簽發以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為受款人之前開本票,再由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持部分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後,以該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軍成公司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因此分別受有分配金額0000000 元、537886元之不當利益,並致告訴人受有償金額減少之損害等詞,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將前述分配金額返還與告訴人,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告訴人勝訴,並於100 年3 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18207 號、第61
452 號、98年司執全字第647 號、第648 號、第671 號全卷查明屬實。苟統欣公司、晶泰公司及德豐行公司對於軍成公司確有前開本票所彰顯之債權,該等公司相關負責人面對告訴人之前開訴訟,衡情豈會任由告訴人片面主張,未到庭抗辯,嗣法院判決後,亦未提起上訴而任令該等判決確定之理?由此足證王經宇開立前開本票所依憑之軍成公司與晶泰公司、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間之交易,確為虛假不實。
(四)王經宇雖於公訴人偵查時,提出軍成公司與晶泰公司、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之買賣合約、進貨傳票、原始憑證及付款憑證等,證明軍成公司與前開公司間確有往來,而生前開本票所記載之債務等情(見偵字第11873 號本卷第8頁、偵字第11873 號卷一、卷二、卷三等全卷);然參以晶泰公司、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等,既屬虛設行號而無正常營業,其等與軍成公司間之交易確屬不實交易等情,均已如前述,則王經宇所提出之前開交易資料,自屬該等公司不知情之內部人員所為文書作業,尚無法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基上,王經宇以軍成公司負責人身分所開立之前開本票,其所依憑之軍成公司與晶泰公司、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假不實,前開本票所彰顯之債權債務當屬虛偽不實至明。又前開債權債務既屬虛偽不實,則王經宇簽立前開本票交付與鄭美玲,由鄭美玲委由不知情之許巍騰律師持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6至編號19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本院之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因此將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 裁定上所載之債權金額製作分配表並據以分配,使本院相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核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民事裁定,而裁定准對前開本票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強制執行並製作分配表,足見王經宇與鄭美玲前開所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與犯行。
參、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的判斷:
一、樊祖燁部分:
(一)訊據樊祖燁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
1、我雖曾擔任軍成公司總經理特助、資深副總並執行過業務,但我於93年4 月底即已離開而未再執行業務。
2、公訴人起訴書所指有關亞奎爾公司之第1 筆交易部分,確實是我執行的,但軍成公司就該筆交易確有交貨。至於亞奎爾公司之其他交易與天技公司有關交易部分,均非由我執行,我只是把資訊介紹給曹振國,由曹振國決定是否要做,如果要做亦係照軍成公司規定去做。
3、我只把徐啟能介紹給曹振國。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提到之人我都不認識,這些交易都是跟世學公司購買的,苟世學公司賣給軍成公司,軍成公司又再賣給其他公司,這些交易這麼複雜,如果我不跟首通公司、勝壹公司、世學公司老闆談清楚,這些交易怎麼會成立。而世學公司老闆亦曾供述,他沒有跟我談過交易之事項云云。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軍成公司93年第1 、2 季之財務報表,其營收分別為4 億8926萬5000元及10億4810萬5000元,較92年第1 、2 季之營收(分別為1 億1234萬3000元及4 億1673萬7000元)增加335.51% 及151.50% 。即便扣除附表一中同時期之交易(93年第1 、2 季之營收變為4 億4988萬5000元及9 億7228萬5000元),亦較92年第1 、2 季之營收增加300.45 %及133.31% ,顯見軍成公司並無於93年起有營收下降之事。
2、樊祖燁未曾任軍成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及「業務副總經理」乙職,而係曾任軍成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及「資深副總經理」。其任職期間並非92年8 月至93年4 月,而係92年9 月1 日至93年3 月31日止。而軍成公司為上櫃公司,其所有運作皆須以公司董事會所通過之核決權限表來進行。如樊祖燁當時未在軍成公司任職,其斷無可能核准軍成公司之任何業務進行,亦即軍成公司員工無法依據樊祖燁之任何指示或核示進行軍成公司之業務。況且:
(1)公訴人起訴樊祖燁之涉犯法條皆為身份犯,而樊祖燁自93年4 月起即已自軍成公司離職,並非軍成公司核決權限表可執行軍成公司職務之人,不具涉犯法條之身份。
(2)樊祖燁雖曾表示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交易中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間之交易,並曾向曹振國報告犯罪事實二
(一)、(二)部分交易之商機,但係由曹振國決定承做與否,後續如何進行及如何安排,樊祖燁並無參與,亦不知悉。至於徐啟能空言指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交易係由被告樊祖燁以文件交辦云云,但徐啟能於鈞院審理時,卻稱因時間已久,已不復記憶情形為何,而未能陳述任何具體內容,可見徐啟能之陳述已有瑕疵,不能認為樊祖燁構成犯罪。
(3)徐啟能雖證稱其所有交易文件必須由樊祖燁簽核後始能上呈,如果樊祖燁不同意之文件即無法進行簽核云云,又殷蔚菁於鈞院審理時亦證述:文件上簽名為被告樊祖燁所為云云;惟查:
①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2、14及15號交易之軍成公
司單據觀之,有些單據並無樊祖燁之簽署,但該交易流程仍有完成,可見徐啟能所述顯無可採。
②軍成公司之稽核屬交易後為之,此觀殷蔚菁於鈞院審理時
之證述即明。其等所能進行的僅為事後究責及防弊再發生,真正依據表單簽核結果行事者乃管理部門,徐啟能對該簽字如有疑慮,為何捨真正執行作業之管理部門不問,而就教於事後勾稽之稽核部門?已與常理不合。遑論徐啟能詢問之後不與樊祖燁進行確認更不合理,蓋徐啟能所指稱之樊祖燁簽名,時間密集於1 、2 個月內,但樣式卻有不同,徐啟能所言已有瑕疵,況若依徐啟能所言,其直屬上司係樊祖燁,理論上兩人應接觸頻繁,然而徐啟能卻從未就此事對樊祖燁進行詢問,亦證徐啟能所言確實有違常理而不可採信。
③公訴人雖曾請殷蔚菁指認文件簽名是否為樊祖燁所簽,但
殷蔚菁既已證述其所從事之工作皆為事後查核,故殷蔚菁所稱之樊祖燁簽名應非其所親見,且由其僅證述「好像是」、「應該是」觀之,亦證殷蔚菁並無親自見聞,自不能證明軍成公司文件上有何樊祖燁之簽名。
④軍成公司部分交易憑證上所畫各種形式之「圈圈」,既欠
缺一致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各種「不同形式」之「圈圈」即為樊祖燁簽署,自不能以此認定樊祖燁參與交易。況且,縱使樊祖燁有在部分單據上簽名亦不能認為有參與交易決策。
(4)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之判決意旨可知,如有金流及物流存在,付款及交貨並按交易程序進行,雖然是三方已談妥之交易,仍屬真實買賣。至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動機、目的則非契約成立要件,縱使將原本可直接交易之貨物,透過他公司轉手賣出,亦無不可,不能認為有何犯罪行為。因此,不能以亞奎爾公司讓軍成公司賺取價差,即認為係虛偽交易。
(5)樊祖燁既然於93年3 月31日即自軍成公司離職,則起訴書所列各筆交易,除附表一編號1 交易係發生在93年1 月30日,樊祖燁確有經手外,其他各筆交易及其相關流程均未參與。又樊祖燁雖然於93年3 月31日離職後,曾短暫擔任軍成公司顧問,但並無正式職位及實際工作職掌,也沒有領取任何薪資,純屬無給職顧問,只能提供諮詢,不能做決定,自不能以樊祖燁有在軍成公司擔任顧問而認為有參與軍成公司交易決策。況且,樊祖燁於93年10月初,亦不再擔任顧問。
3、軍成公司於92年底至93年間係基於真實交易之目的,而與亞奎爾公司進行交易,且均有金流及物流,並無虛偽交易情事。另說明如下:
(1)軍成公司長期與國內、外知名大型企業往來,具有資訊工程之經驗與技術,並有網路技術優勢且具有產品代理經驗。軍成公司當時認為如果與亞奎爾公司合作,可藉此打入終端消費者並開發新市場,是一個很大的商機。在雙方各有商業考量之情況下,因此洽談合作事宜,最後議定由軍成公司做為新產品E 化機之全國總代理。又亞奎爾公司當時並選定由上市公司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E 化機」之國外銷售,益證軍成公司(負責國內代理)與亞奎爾公司間之「電腦點歌機經銷合約書」並無虛偽,係屬真實交易。
(2)陳鎮宇雖於北機組詢問時表示「軍成公司只是想藉由我們的新產品增加他的業績」云云,惟其於鈞院審理時,已證稱:前開陳述只是其自己認為的等語,可見陳鎮宇前開於北機組之供述,除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更屬個人之意見及推測,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60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3)亞奎爾公司於93年底之前並無財務問題,而該公司於92年,係伴唱機設備市場中極具規模之公司,交通銀行當時並擬對亞奎爾公司進行投資,並對亞奎爾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依交通銀行之查核報告所述,亞奎爾公司至少於93年4月時及之前,信用狀況良好,於票據交換所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均無退票或拒絕往來紀錄,亦無逾期、催收或呆帳紀錄,且亞奎爾公司財務狀況健全,並無營運異常,交通銀行擬溢價購買其股份以進行投資。而亞奎爾公司財務狀況發生問題之時點為93年底,當時亞奎爾公司帳戶被扣押,此係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交易後,因亞奎爾公司之合作廠商啟航公司有著作權爭議而遭受波及所致,屬於交易完成後之偶發事件,與軍成公司之交易無涉,無從認為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係虛偽交易,更無從認為有何假借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交易而參與詐取貸款情事。
(4)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及詠詰公司向軍成公司購買E 化機而未向亞奎爾公司購買,係因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間之獨家代理契約所致,不能認為係虛偽交易。軍成公司代理亞奎爾公司之電腦點歌機產品係E 化機。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及詠詰公司向軍成公司購買E 化機,縱使是由亞奎爾公司負責人洪堯根所促成,或是對下游廠商進行推銷,無非是亞奎爾公司為了盡其協銷義務並遵守經銷合約書之約定,根本不能認為係亞奎爾公司或軍成公司刻意安排之交易,更不能認為交易有何虛偽。又縱使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及詠詰公司在決定進行交易當時並無足夠資本或資金履約,卻仍向軍成公司下單,亦屬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及詠詰公司自身在財務風險操作上之安排,自不能以前述公司之資本額逕認軍成公司與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及詠詰公司間之交易有何虛偽。另縱使祥豪興公司或詠詰公司給付之貨款,有部分資金係來自於他人,惟既非於「交易當時」所作之安排,至多僅能認為係祥豪興公司或詠詰公司於「交易發生後」所進行之資金周轉行為,不能認為係虛偽交易。
(5)軍成公司與詠詰公司進行交易時,詠詰公司負責人羅俊學確實有開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並擬將軍成公司出貨給詠詰公司之E 化機轉售後獲利,且可使支票得以兌現,惟嗣後卻因該批E 化機有瑕疵,致詠詰公司無法轉售,因此才交由祥豪興公司處理,並以祥豪興公司開立之支票進行換票,此觀羅俊學之證述內容自明。而此均為軍成公司與詠詰公司「交易以後」因偶然情事發生(貨物有瑕疵)所做之處理,並非在「交易當時」即有刻意操作金流或物流,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軍成公司與詠詰公司在「交易當時」即已安排操作金流或物流,自不能認為係虛偽交易。
(6)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間簽訂總代理合約,係由亞奎爾公司陳鎮宇與樊祖燁洽談,而樊祖燁僅與陳鎮宇洽談總代理合約,樊祖燁於客觀上顯然不可能向洪堯根提議由軍成公司居間介入亞奎爾公司,更不可能向洪堯根表示賣給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銀行比較有興趣。
4、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軍成公司與天技公司係因陳金龍之介紹而開始進行交易,陳金龍原係接手經營民權西路與承德口之高峰百貨,後來做生意被人倒帳、欠錢而無法繼續經營,因此靠仲介生意為生並還債。陳金龍曾向樊祖燁表示:以往有些一直在做的生意,因公司沒了、廠商不願相信陳金龍,希望交由軍成公司來做,且軍成公司是上櫃公司,廠商會相信軍成公司而願意往來做生意。樊祖燁則回應表示:軍成公司是正派經營,一切交易應依軍成公司之作業規定,又軍成公司不認識陳金龍往來之公司,且軍成公司之付款條件向來為收到下游廠商貨款才能付款給上游供應商(即Back to Back,BTB ),軍成公司並規定每筆交易至少要有3%以上之毛利。當時陳金龍表示將依照軍成公司之規定,樊祖燁因而將陳金龍介紹之交易機會向曹振國報告,後續即由曹振國自行決定是否進行交易。且查:
(1)軍成公司是從事代理企業網路通訊設備之公司,本身並未從事製造。當時曹振國鑑於網路設備之市場趨勢是走向家用及小型辦公室市場,因此一直想從企業網路通訊設備跨足到消費通訊設備。曹振國親自與潘教豪洽談後,曹振國打算投資赫拉公司,軍成公司當時對於赫拉公司之投資合作案十分重視,曹振國為了投資赫拉公司,並派遣財會稽核人員殷蔚菁到赫拉公司做實地查核,以瞭解赫拉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如軍成公司是為了虛增營收而與天技公司、赫拉公司從事虛偽交易,又豈會從事各項財務業務之實地查核動作。
(2)潘教豪已證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8 、9 、10及16號交易係由陳金龍接洽,且由陳金龍於交易後並簽署連帶保證書與軍成公司,表示願擔任常紅公司、鉅洋公司及赫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可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8、9 、10及16號交易確為陳金龍所介紹。而陳金龍從未對潘教豪表示樊祖燁有參與或負責交易,且潘教豪於軍成公司之對口單位係「簡副總」,並非樊祖燁。又編號17號交易則係曹振國親自與潘教豪接洽,並未與樊祖燁接洽交易。潘教豪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既與審判中不符,且由卷內各筆交易之天技公司報價單觀之,天技公司與軍成公司接洽之對象均為「簡副總」,與潘教豪在鈞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
(3)依莊晴富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交易中,93年9 月7 日所匯款項,係莊晴富與陳金龍間之借貸關係,與樊祖燁或軍成公司無關。
(4)軍成公司與鉅洋公司之交易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交易部分),軍成公司93年6 月14日內部簽呈上所畫「圈圈」旁尚有加註:「金額過大,做BTB ...」等語。如樊祖燁真有參與或從事虛偽交易,樊祖燁又何必在軍成公司簽呈上加註不同意見而妨害交易程序進行?實徒增困擾。另軍成公司與仩將公司之交易中(即附表一編號8 交易部分),軍成公司93年6 月10日內部簽呈上所畫「圈圈」旁並加註:「公司規定交易不得超過其資本額」等語。如樊祖燁真有參與或從事虛偽交易,樊祖燁又何必在軍成公司簽呈上表示反對意見以阻撓交易進行?顯然有違常理,益證樊祖燁絕無參與。
(5)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8 至10、16至17所示之軍成公司與天技公司、常紅公司、仩將公司、群耕公司、重瑞公司、赫拉公司間之交易,並無證據證明資金及貨物回流,自無虛偽,為真實交易。
(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5577 號、96年度偵字第9957號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968號之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認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7等2 筆交易,未有虛增軍成公司營業額或不合常規等情事,可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7之交易俱為真實之交易。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8 、9 、10部分,均為陳金龍將非由天技公司生產之貨物,藉軍成公司做為銷售通路,出賣予陳金龍安排之常紅公司、仩將公司、群耕公司、重瑞公司等公司,此由前開5 筆交易皆銷售同一類型產品即可知悉。其中有不明原因造成部份貨款無法回收,陳金龍乃以個人關係向莊晴富借款支付貨款。又前開業經不起訴處分案件中,軍成公司係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8 、10之交易為虛偽交易,軍成公司焉能不提出告訴?由此可證附表一編號5 、6 、8 、10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
5、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依江賽珍、黃平融、方秀利、王銘賢、張仰豐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樊祖燁並未參與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公司、瑩寶公司間之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2、14及15號交易),而徐啟能亦表示軍成公司與瑩寶公司間之交易,係徐啟能依曹振國之指示辦理。又查: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2、14及15號交易,軍成公司之部分交易憑證上所畫各種形式「圈圈」,既欠缺一致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各種「不同形式」之「圈圈」即為樊祖燁簽署,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樊祖燁參與交易。縱使該等單據上所畫各種形式之「圈圈」,均為樊祖燁簽署,由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2及14號等交易之交易標的物均為「DRAM產品」,且軍成公司與首通公司間之審查記錄單所簽署之「圈圈」旁並特別加註:「DRAM非本公司主力產品,如要銷售,請阿智全驗,並收2%訂金」等語。如樊祖燁真有參與虛偽交易,又何必建議軍成公司人員全部進行驗收?又何必建議軍成公司必須先收取2%訂金?除徒增困擾外,亦有違常理,足見樊祖燁根本並未參與且不贊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1、12及14號之DRAM交易進行。
(2)徐啟能雖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2、14及15號交易,均係已談好交易後,再交辦其負責行政業務流程,其不負責洽談交易、不知交易細節,且軟體業務以外部分均依曹振國或樊祖燁指示云云。然而: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2、14及15號均由徐啟能負責
並洽談交易,茲有江賽珍、黃平融、王銘賢、方秀利及張仰豐之證述內容可證,已足以證明徐啟能所言不實,自不能用以證明樊祖燁有何犯罪行為。再者,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公司間之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2及14號)的供貨商皆為世學公司,樊祖燁既未與世學公司洽談交易,又如何與下游廠商洽談出貨事宜?②徐啟能係軍成公司電子商務事業群主管,職稱為副總,且
於93年5 月起,每月領取之薪資為7 萬餘元,與樊祖燁職級相當,且於94年間轉任特助後,每月亦領取薪資5 萬餘元,均非如徐啟能所稱僅為2 萬元。茲有江賽珍、黃平融、簡志榮、王銘賢之證述內容、軍成公司「銀行薪資轉存清冊」及「員工薪資撥帳明細表」可證。又徐啟能係電子商務事業群主管,樊祖燁僅係無給職顧問,形式上與徐啟能即無任何隸屬關係,此觀軍成公司「組織架構圖」自明。再者,徐啟能實際上係直接對曹振國負責,樊祖燁並非徐啟能之主管,並有江賽珍之證述內容可證。可見樊祖燁根本並無權限指示徐啟能辦理任何事務,更無可能指示徐啟能從事任何交易。
③王經宇於94年間,擬自曹振國受讓軍成公司時,徐啟能係
擔任軍成公司之窗口,而徐啟能除對軍成公司營運知之甚詳外,並可收回1000萬元之應收帳款債權以取信於王經宇,茲有王經宇之證述內容可證。足見徐啟能係受到曹振國完全信任及授權,並直接對曹振國負責,益證樊祖燁在軍成公司時,絕非徐啟能之主管。
④既然徐啟能係軍成公司副總,且係電子商務部門負責人,
並直接對曹振國負責,樊祖燁並非徐啟能之主管,被告樊祖燁自無可能、亦無權限指示徐啟能辦理任何事項,足見徐啟能所言不實,自不能認為樊祖燁有何參與交易之情事。至於殷蔚菁雖稱樊祖燁係徐啟能之主管云云,惟此僅為殷蔚菁「聽說」之情形,並無親自見聞,自不能作為對被告樊祖燁不利認定之證據。又黃平融雖稱軍成公司部分交易係樊祖燁指示云云,惟此僅為黃平融「轉述」徐啟能之片面說法,均無親自見聞,自不能作為對樊祖燁不利認定之證據。
⑤徐啟能雖稱其負責之電子商務事業群,係從事軟體業務云
云,惟徐啟能自進入軍成公司以來,不但未能成功接洽任何軟體業務,反而一再以缺業績為由而交辦黃平融從事硬體交易之流程,且樊祖燁亦從未交辦任何業務予電子商務事業群人員,此觀黃平融證述內容自明。可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2、14及15號交易,無非係徐啟能為了增加部門業績而進行之交易,實與樊祖燁無涉。
⑥徐啟能在進入軍成公司前,即在亞太高新公司擔任電子商
務事業部門主管,而有從事硬體設備交易之應收帳款融資業務,茲有陸誠之證述內容可證。可見徐啟能指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2、14及15號交易係硬體交易,對於交易均不清楚,僅係依曹振國或被告樊祖燁指示云云,純屬推卸責任予樊祖燁,顯不可信。
(3)徐啟能雖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2、14之交易皆為樊祖燁把相關的文件、附件、簽呈整理好,由我的部門當窗口送出去做會簽等語,惟樊祖燁如何交待細節,徐啟能於鈞院審理時卻僅供稱:事隔已久,細節我已經想不起來等語。另參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6 號刑事判決中,已查明有關軍成公司應支付世學公司貨款至何世學公司銀行帳戶,皆由徐啟能交待江賽珍辦理,且徐啟能亦自承其負責與世學公司聯繫付款細節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99 年 度上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二、(七)、4 至6 )。至於付款細節部份,王銘賢亦證稱上述
4 筆交易均係由徐啟能與世學公司進行交涉(見鈞院103年5 月7日 審判筆錄第32頁倒數第2 行)。綜合徐啟能、王銘賢前開證述,軍成公司與世學等公司間之交易實與樊祖燁無涉,已相當明確。另查,軍成公司之交易流程,係起自於業務單位接獲「廠商訂貨單」後,由經辦之業務單位進行徵信調查後填具「客戶資料表」,待公司內部依「核決權限表」簽准核可進行交易後,再進行採購程序並製作「請購單」,待請購單簽核通過便可由採購發行「採購單」向供應商訂貨。因此「訂貨單」(外來憑證)、「客戶資料表」(內部憑證)及「請購單」(內部憑證)皆為軍成公司據以進行記帳之重要原始憑證。再查,廠商之訂貨單會發給實際進行洽談交易細節之人,而客戶資料表中之資訊則是由實際進行交易之人聯繫買貨客戶確認後填寫,以進行簽核流程。苟徐啟能前開證述為真,則這些單據應由被告樊祖燁製作相關文件並完成簽核手續後,始匯整交由被告徐啟能做為窗口送出去做會簽。然而,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及14交易中,勝壹公司、首通公司及赤崁公司向軍成進貨之「訂貨單」觀之(見鈞院卷十三第
134 頁、第164 頁及第207 頁),負責進行交易之人均非樊祖燁,其中勝壹公司、首通公司向軍成進貨之「訂貨單」更載明負責進行交易之人係徐啟能(見鈞院卷十三第13
4 頁、第164 頁)。徐啟能既然主張其只是受樊祖燁指示,卻始終未提出「客戶資料表」等證據加以證明。
二、徐啟能部分:
(一)訊據徐啟能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於93年5 月從亞太高新公司進入軍成公司,原本是做軟體開發,進入軍成公司負責電子商務部門,屬於網站與軟體部分。而公訴人起訴書所列舉之交易均屬硬體買賣,本來就不是我的專長。進入軍成公司後,我相信軍成公司是上櫃公司,有其制度,所以老闆指示交代的事情,我都只能照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列舉之各筆交易,就我的認知均屬真實交易,因為各部門主管對於相關單據均有核准,且交易金額都很龐大,並非我能主導及掌控的云云。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2、14、15所示),有關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公司、瑩寶公司之買賣均係真實交易:
(1)參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2、14、15之記載,世學公司銷售予軍成公司之交易金額,與軍成公司分別銷售予世學公司、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公司、瑩寶公司之交易金額均不相同,且軍成公司向世學公司購貨之金額均小於軍成公司向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公司、瑩寶公司銷貨之金額,並不符合循環交易之模式。況身為代理商之軍成公司向製造商世學公司購買產品後,再分別銷售予終端使用者之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公司、瑩寶公司賺取中間差價,本即正常合理之商業往來流程。
(2)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公司、瑩寶公司之負責人既非同一人,亦無任何親戚關係,另前開數公司彼此間未必熟識,且與軍成公司僅係單純生意往來,根本不可能亦無必要協助軍成公司製作假交易,虛增軍成公司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此外,世學公司、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公司、瑩寶公司之負責人或其相關之承辦人均未曾證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1 、12、14、15所示之交易係虛偽交易之情事,自不得憑空臆測。
(3)依據王銘賢於96年10月4 日、97年5 月19日北機組詢問時、張仰豐於97年5 月14日北機組詢問時之供述,可知軍成公司、世學公司及瑩寶公司間確實有進出貨之真實交易。
縱張仰豐於101 年6 月11日鈞院行準備程時中改口供稱:
假交易部份我承認,軍成公司與瑩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徐啟能係由地下錢莊代號「小陳」介紹認識,且經由徐啟能告訴我要用假交易真借款之方式向軍成公司借貸等語,不僅與其於97年5 月14日北機組詢問時之供述不一致,亦無提出審判程序之自白具有較先前陳述更具可信性之理由,可徵張仰豐之認罪僅為換得緩刑宣告之詞;又張仰豐刻意隱瞞軍成公司與瑩寶公司93年8 月2 日之交易,可合理推測張仰豐恐係為維護某人,而將相關事實推卸給徐啟能,且張仰豐自始未提出「小陳」之具體資料供查證,是否有其人已有可疑,另軍成公司與瑩寶公司本有生意往來何需經由「小陳」之介紹始行認識?況縱張仰豐所言為真,徐啟能只不過給予「點子」而已,是否以及如何進行,要非徐啟能所能過問,從而張仰豐之自白實不足作為認定假交易之依據。
(4)93年7 、8 月間,世學公司有軍成公司所要求之背光模組零組件產品加工技術,軍成公司乃向世學公司購買背光模組零組件產品,約定總價2500萬元,並於同年8 月底交貨。世學公司遂向瑩寶公司購買背光模組零組件以便加工後交貨予軍成公司,瑩寶公司則要求世學公司先行支付2000萬元貨款,並由瑩寶公司簽發93年11月13日、14日,面額分別為500 萬元、1500萬元支票共2 張,另由張仰豐簽發93年11月15日,面額為2000萬元本票1 張交付予世學公司作為擔保,徐啟能奉命為軍成公司辦理該項採購案,在上級要求下為完成任務,且信任軍成公司、瑩寶公司均為上櫃公司,瑩寶公司會交貨且其簽發之支票具有一定程度保障,不得已始為連帶保證人。嗣後瑩寶公司簽發支票雖遭退票,然94年初被告經軍成公司財務部轉知瑩寶公司已將該筆款項匯入軍成公司帳戶,軍成公司財務部將此筆款項給付予世學公司,徐啟能之連帶保證責任已消滅。又世學公司早已取得其向瑩寶公司所訂購之背光模組零組件,並加工製造背光模組零組件產品出售交貨予軍成公司,復已向軍成公司收取貨款,交易已順利完成,軍成公司根本未積欠世學公司任何款項。
(5)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間簽訂進貨合約時雖有附帶協議,約定軍成公司之銷貨客戶若未如期給付貨款,進貨廠商應逕向軍成公司之銷貨對象追索債權等事項,惟此約定類似債權轉讓,係在預防軍成公司如無法向銷貨對象收取貨款時,尚須聘請律師向法院提供擔保金聲請假扣押、提起訴訟及強制執行,使軍成公司蒙受金錢及時間之損失,此乃軍成公司相關人員盡忠職守之應有義務,且經兩造同意後所為之約定。是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得僅以買賣契約有此種約定即謂該買賣有違營業常規及不合理之狀況,率認為係虛偽交易。
(6)軍成公司之各筆交易依公司規定需有承辦單位簽辦採購簽呈,徐啟能由電子商務事業群簽辦交易文件後,該文件需經由法務部門審核表示意見,再送交行政處、稽核室審閱。由卷附之「審查記錄單」可知(被證22),軍成公司就採購簽約事項,需經業務部門(被告任職單位即屬業務部門)簽呈,再送交法務室、行政處、稽核室審查採購案件內容後,再經資深副總經理(即樊祖燁)與總經理(即曹振國)之審查簽核後方得辦理,後續付款作業亦有財務人員整理「付款概要表」,並由業務單位交總經理審核,該表單上亦有曹振國與樊祖燁之簽名。該等採購案件均依軍成公司各部門分層審核,該等交易確係真實。
2、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2、14、15所示交易均係虛偽交易,徐啟能根本不知情:
(1)徐啟能原任職於亞太高新公司,擔任電子商務軟體部部門主管,嗣因軍成公司併購亞太高新電子商務軟體部,始於93年5 月3 日於軍成公司電子商務事業部主管,負責電子商務軟體研發。93年12月間曹振國以業績不善、欲裁撤電子商務事業部為由,逼迫徐啟能離開電子商務事業部並進而形同冷凍,徐啟能乃於94年5 月9 日辦理離職手續。是以,徐啟能實際任職軍成公司業務僅6 個月餘。且前開交易之時,徐啟能僅任職不到3 個月,仍處於試用期,以徐啟能資歷尚屬新人,且係因被裁員而離開軍成公司,顯見徐啟能並非軍成公司高層或重要幹部。
(2)軍成公司組織設董事長、稽核室、總經理、副總經理,其下分設行政管理處、網路整合事業群、電子商務事業群、公共事業群、綜合整合事務群、金融整合事業群,此有軍成公司組織架構圖在卷可稽,其後徐啟能之電子商務事業部門又遭裁撤,足徵徐啟能只不過係任人擺佈之小主管。另徐啟能不過是每個月領取固定薪資之員工,從未持有軍成公司之股份,亦不可能從虛偽交易方式中獲得佣金利潤或股票漲跌之利益,有關軍成公司財務報表之美化與否,與其毫無關係。徐啟能當無以虛偽交易方式,虛增軍成公司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之任何動機。
(3)苟曹振國或樊祖燁(持有股數0000000 股,持股比例5.54% )與世學公司、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公司、瑩寶公司間如有謀議以虛偽交易方式,虛增軍成公司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之情事,不但曹振國、樊祖燁、王銘賢、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公司、瑩寶公司實際負責人均始終未曾將此種情事告知徐啟能。又此種秘密,事實上亦根本不可能將之洩漏予每個月僅領取固定薪資且新進軍成公司之徐啟能。
(4)徐啟能任職軍成公司期間,僅係在世學公司、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公司、瑩寶公司等,將其等已簽名蓋章之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書寄到軍成公司後,奉命簽辦審查記錄單公文流程而已。而審查記錄單經簽核後,即交由行政管理處安排進出貨的時間、方式、貨款之收支等,均與徐啟能無關,徐啟能根本不知嗣後合約之履行情形。況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瑩寶公司間之銷貨轉帳傳票亦均係由江賽珍覆核無誤,徐啟能更不疑有他。
3、軍成公司財務長兼行政管理處主管江賽珍負責管理進銷貨、貨款收支等,其職務及資歷遠高於徐啟能,豈有可能聽命於徐啟能之指示?顯見江賽珍於偵查時之證詞,顯為脫罪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1)軍成公司為便利業務拓展,不管徐啟能尚處於3 個月之試用期間,逕自為被告徐啟能印製掛名「副總經理」之名片,藉以提昇客戶對於其信賴度。惟該職稱與實際權力並不相符,此從徐啟能任職軍成公司期間薪資僅20100 元、軍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記載副總經理只有樊祖燁及羅虔文、簡志榮、吳憲鵬等4 位,顯見被告徐啟能確實並非軍成公司實際握有權力之「副總經理」。
(2)從軍成公司審查記錄單之審查單位記載順序可知,被告徐啟能所經辦業務均需逐級層報法務部門主管陳宏坤、行政處主管江賽珍、稽核處主管殷蔚菁審核並加註意見後,呈報資深副總經理劉永森,並由樊祖燁在總經理處簽名後始能定案,由此可知,徐啟能於軍成公司所為之業務尚需受到其他單位主管層層把關,絕無江賽珍所述所有事情均需聽命徐啟能等情。
(3)參以自92年起即任職軍成公司、擔任系統整合部副總經理余育宗於97年7 月24日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我將買賣合約書及備忘錄交給管理部門後,出貨的時間點、方式,都是管理部門安排,當時管理部門主管,我記得是江賽珍,她同時是財務部門主管等語可知,業務單位僅負責談妥買賣合約書及備忘錄,其後是否出貨、如何出貨、貨款之收取等均由行政管理處(包含經營管理部、財務會計部及行政管理部)負責,與業務部門無涉。
(4)江賽珍自89年12月至94年4 月任職於軍成公司,負責財務會計兼行政管理業務,依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架構圖所載行政管理處之業務為:「◎有關人事、總務、行政等事宜之規劃、執行、督導與控制◎商品採購及庫存管理之執行◎公司自用資訊系統、設備之維護與管理及網站之建置與維護◎董事會、股東會及股務事項、重大訊息申報之辦理◎綜合財務計畫、預算與管理及資金收支控制、運用與效益分析並辦理會計事務及稅務申報事項」,江賽珍擔任公司要角之資深主管,豈有可能聽命於一個剛進入軍成公司且尚在試用期間、薪資僅20100 元、無財務背景之新人?
(5)樊祖燁極為重視財務及採購部門,遂刻意安排與其有密切關係之心腹擔任上開二部門之主管,其中掌管採購部門之邱秀足,為樊祖燁先前任職天剛科技有限公司同事,其後經樊祖燁牽線進入軍成公司擔任採購要職;另外,江賽珍為樊祖燁進入軍成公司前之同事,私交甚篤,於軍成公司深受被告樊祖燁信賴而於軍成公司財務會計部及行政管理部擔任主管,足見涉及軍成公司命脈之財務、採購兩大部門全掌握於樊祖燁手上,相關人員亦全係樊祖燁心腹,與樊祖燁之關係既深且厚。反觀徐啟能於進入軍成公司前根本不認識被告樊祖燁、邱秀足、江賽珍等人,且任職於軍成公司前主要從事軟體開發研究,未曾接觸任何有關財務、採購及系統整合等硬體類事務,自始均與樊祖燁等人關係淡薄。從而,江賽珍等人為自己或樊祖燁脫免罪嫌,利用徐啟能自軍成公司離職後返回澳洲期間,顛倒是非,栽贓誣陷徐啟能,所言不足採信。
4、曹振國、樊祖燁掌握軍成公司大權,公司重大交易均由該等所主導交辦,徐啟能根本無權亦無法過問:
(1)由軍成公司之董事兼資深副總經理劉永森於97年5 月19日北機組詢問時、軍成公司系統整合部副總經理余育宗於99年9 月6 日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可知所有財會事項均直接向曹振國、樊祖燁報告。
(2)依據軍成公司相關員工手冊、年報規定,凡交易金額超過
500 萬元以上,需交由曹振國或樊祖燁決定後始能執行,徐啟能僅就其主管之電子商務事業部門低於100 萬元以下之業務有決定權限。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2、14、15所示軍成公司與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公司、瑩寶公司之交易均超過500 萬元,徐啟能根本無參與可能且亦不知情。另對於曹振國、樊祖燁如何與王銘賢洽談交易之細節,徐啟能並不清楚,且徐啟能在任職軍成公司之前並不認識王銘賢。再查,徐啟能所任職之電子商務部,其業務範圍主要為研發電子商務軟體並就此軟體開發客戶,然前開世學公司等均以製造電子零組件為主,已非徐啟能之本業,其會經手上開世學公司等之交易,僅係受曹振國、樊祖燁等人之交付及指示,而其所經手之部分也僅限於其等談妥交易後之執行程序及行政窗口作業,徐啟能並未參與交易之實質內容,縱認曹振國、樊祖燁有所犯罪,亦與徐啟能無關。
(3)對照徐啟能電子商務事業部門業務與曹振國、樊祖燁交辦之業務可知,被告徐啟能部門所屬業務全係交易金額僅數十萬元之電子商務軟體,而曹振國、樊祖燁所交辦之業務內容則多屬製造業,交易金額動則上千萬元,有如天壤之別;況查,曹振國、樊祖燁所交辦之事務全屬其等2 人之個人業績,與徐啟能部門無涉,且徐啟能及其部門亦未因此獲得任何獎勵,更不得掛任何業績,足見徐啟能部門僅立於行政協辦地位。因此,徐啟能至多僅就曹振國或樊祖燁交辦事項代跑行政流程,且該流程均需受其他部門審核後確認無誤並簽章後始得繼續進行,徐啟能根本無任何決定權。
(4)徐啟能任職軍成公司期間,樊祖燁除了管理被告所負責之電子商務部門,亦管理軍成公司其他的資訊等部分,樊祖燁固稱其於93年初即離開軍成公司,並無交付徐啟能辦理上開世學公司等之交易云云,但由江賽珍之證述內容可知樊祖燁於離開軍成公司後,仍擔任公司之顧問,且經常進出公司,實際上許多交易仍需送交被告樊祖燁審核主導,足徵其對於軍成公司可謂仍有相當於實際負責人之地位。
(5)軍成公司交易之進行,徐啟能僅係以業務身分而負責填寫訂購單,實際交易與否之權限仍須曹振國之核准方能進行,堪認徐啟能對於系爭交易並無獨立接單之權限。況徐啟能所任職之電子商務部門,其業務範圍主要為研發電子商務軟體並就此軟體開發客戶,其訂購單、採購單等均須先向其他部門申請,電子商務部門並無批准採購、訂購之權限,且徐啟能亦未於涉及金流、物流類之工作底稿上簽名(如會計傳票、採購訂購單等),其簽名至多僅在軍成公司內部行政流轉的合約審查書文件上,在在顯示徐啟能實對系爭交易無實質權限。
5、徐啟能並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亦無權管理軍成公司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更從未填製會計憑證或記載帳冊,亦從未於會計憑證或帳冊上簽名蓋章,即無所謂明知之直接故意可言;況且,徐啟能所簽名蓋章之審查記錄單均屬真正,亦非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規定「發行人」之身分。是徐啟能自不構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財報不實罪、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6、徐啟能並未參與交易之實質洽談,因此前開交易是否虛偽,實無法自上級交辦之內容得知,倘若課予徐啟能審查上級所交辦之事項是否違法之義務,不但有礙行政效率,紊亂公司體制,且造成權責混淆,此亦非大眾所樂見。據此,徐啟能所為既係依所屬上級交辦之職務上行為,且非明知交辦事項違法,基於平等原則,自得類推有利於徐啟能之刑法第21條第2 項作為徐啟能個人之阻卻違法事由。
三、王銘賢部分:
(一)訊據王銘賢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否認世學公司有與其他公司為假交易。我所經營之世學公司乃係一間資產十足之公司,我沒有理由去跟其他公司從事假交易。我與軍成公司間只有糾紛,未有勾結云云。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2、14、15部分),其中涉及統一發票號碼AW00000000、AW00000000、AW00000000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14、15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6 號判決王銘賢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
2、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交易部分:
(1)前開交易確為真實買賣,世學公司業經交付貨品,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軍成公司,此有統一發票及匯款資料在卷足憑。世學公司出售商品予軍成公司後,軍成公司如何處分該商品,世學公司本無置喙餘地,且出售後商品之流向王銘賢亦毫無所悉。
(2)軍成公司將商品出售予慧達公司,關於貨款給付部分與世學公司一無牽連。至首通公司給付軍成公司之貨款,其中部分縱令回流至世學公司之銀行帳戶,惟資金匯兌純屬中性事實,因之,該筆匯款既不能排除係世學公司代首通公司墊付貨款之合理懷疑,顯難逕認其中涉有不法。
(3)王銘賢與軍成公司負責人曹振國、首通公司負責人素不相識,自無聯絡可言,公訴人對於王銘賢與軍成公司、首通公司及慧達公司,於何時、何地、如何謀議本件犯行,並未詳細論述其所憑依據,顯違證據法則,亦難據予採信。
(4)軍成公司與首通公司、慧達公司間之交易縱認係屬虛偽,亦難據以推定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間之交易必然亦屬虛偽。
四、洪堯根部分:
(一)訊據洪堯根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
1、我自91年、92年間即已擔任亞奎爾公司負責人,我是本著真誠之態度在經營亞奎爾公司,我不會去做虛偽交易圖利軍成公司。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亦確實有交貨。
2、我擔任亞奎爾公司之經營者非常辛苦,如果我要做假交易,我不會搞到自己負債累累無法上班,我也不會安排經銷商來倒我的帳。經銷商曾經以他們的貨物跟我個人周轉,而我以個人名義支援經銷商,無非是想要讓亞奎爾公司之業績變得更好,如此而為我們的資金與貨物之流通才會順暢,並非公訴人所指之假交易云云。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洪堯根於91年間接任亞奎爾公司董事長,主要負責技術研發,陳鎮宇則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銷售業務。本件與軍成公司之合作案,皆是由陳鎮宇負責與樊祖燁接洽,並經陳鎮宇提報於亞奎爾公司幹部會議,洪堯根及與會幹部均認為由軍成公司擔任總代理,改由軍成公司直接面對各個經銷商,使亞奎爾公司更專注於機器的研發上,不必分身於業務之銷售,因而通過此合作案。洪堯根主觀上認為本件係真實交易,不知該合作案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處。又客觀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3 、4 、13所示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之交易、軍成公司與各經銷商間之交易,物流方面有買賣雙方訂單(或契約)、貨物之交付;金流方面有貨款之給付可資證明均為真實交易。另由軍成公司於93 年 至97年間之簽證會計師即林益民會計師、紀敏琮會計師於97年4 月25日出具之財務報表會計師核閱報告中亦可證明此係真實交易。
2、亞奎爾公司財務額度於91年前約有8 千萬至1 億元的銀行額度,於91年間洪堯根接任董事長後銀行額度並無大變化。亞奎爾公司於92年、93年間營運堪稱良好,甚至交通銀行願意以每股12元投資4999萬元及輔導上市櫃後公開發行,且由交通銀行之投資審查報告中所述截至93年4 月14日止亞奎爾公司並無財務危機。另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之合作案係於92年底先將合作協議書交由日盛銀行評估後核准貸款,又因本件為真實之交易,亦有點交貨物之事實,所以洪堯根並未詐欺日盛銀行,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3、亞奎爾公司持其與軍成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持向日盛銀行申請融資,係為了籌措公司之研發及營運之資金,箇中毫無詐欺之不法可言。嗣後亞奎爾公司係因經銷商東山公司疑因著作權糾紛,導致債權人常夏公司、金圓公司對東山公司及亞奎爾公司聲請假扣押,銀行乃縮緊銀根,加上東山公司、美音美公司倒帳,才導致亞奎爾公司財務惡化,無法償還日盛銀行貸款,並未有詐欺之情事。況且,日盛銀行最終之債權亦獲得十足清償,在此之前亞奎爾公司均按期還款。可見被告洪堯根並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五、王經宇部分:
(一)訊據王經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
1、我於94年4 月29日接任軍成公司總經理,5 月中旬履新後,即一直忙著償還軍成公司之銀行貸款。我做業務,只能需衡我自己有多少錢,所謂放帳是票期,不是借錢給人家的意思。放帳與放款不同,例如買家與軍成公司做買賣,我給買家30天或45天票期,放帳在業界係常態,宏碁公司也給軍成公司5 千萬元3 個月之額度,這就是上市上櫃公司之優勢。
2、我已盡力為軍成公司牟取最大利益,如買家已與軍成公司交易一段時間後,而無法履行原來所約定之條件,我會依據業務主管之簽呈,審酌公司之資金狀況做調整,決定是否要漲毛利率或將票期縮短,此情乃係綜合業務員、業務部門主管、法務、財務部門、會計部分等意見為之,大家都同意後我才可能放行,各部門對買家背景、規模等,已做了充分之徵信與授信。前開交易如交易條件不佳,我會指示調整交易條件,以符合公司利益及風險控管。我沒有做不實交易,也不會指示下屬去做不實交易,讓已辛苦經營之軍成公司面臨倒帳風險云云。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王經宇擔任軍成公司總經理期間,軍成公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至(五)所列各公司之交易均為屬實,此有相關之買賣契約書、付款單據等相關交易憑證在卷可證。另衡諸經驗法則,虛增營業額,以美化財務報表之行為人必有以美化後之不實財務報表,向銀行貸與金錢或藉此炒作股價從中獲利之犯罪動機,然自王經宇任軍成公司總經理迄今,軍成公司向銀行之貸款資料,可知軍成公司係陸續向各債權銀行清償貸款,並無增貸紀錄,且起訴書所示案發期間軍成公司之股價平穩,並無高價炒作股票,從中牟利之情形,皆可證明王經宇毫無為虛偽買賣交易,美化財務報表之動機。
2、軍成公司雖以總經理為主,綜理公司一般、經常性事務,然斯時軍成公司無人出任董事長,王經宇為求公司體制完善,復以王麗華允諾將引進國民黨挹注資金投入軍成公司,王經宇遂以每月25萬之高薪,經軍成公司94年8 月11日董事會選任,引薦王麗華擔任東林投資公司之法人董事。王麗華任職後,不僅於公司內另成立奈米玻璃事業群、機電事業群等業務單位,更耗資整建董事長辦公室供其所用(參103 年5 月21日庭呈之軍成公司94年10月13日簽呈),甚至主導軍成公司捐贈政黨款項20萬元,或於軍成公司與亞洲傳訊公司為本案系爭交易時,先於王經宇於轉帳傳票上核准欄位處簽名,其僭越屬總經理、綜理公司一般性業務,所在多有。王麗華身為軍成公司董事長,有實際掌理軍成公司之權限,有提案、參與決策之事實,又王麗華更為艾銳特、譯富、印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難就本案相關交易諉稱不知,欲將其所為轉嫁王經宇,實屬荒謬。從而,王麗華一再陳稱未領有軍成公司給付薪資、未實際於軍成公司就職、未主導本案系爭交易等語,俱為不實。
3、王麗華擔任軍成公司董事長期間主導之交易,王經宇無從知悉印辰、譯富、艾瑞特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皆為王麗華,更無從指示顏品婷(時任印辰公司會計)進行交易。況除陳朋志之證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王經宇亦有參與與上開公司有關之交易。
4、王麗華雖承認其為印辰、譯富、艾瑞特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對外均未掛艾銳特公司之任何職稱,也未使用艾銳特公司之名片,黃其輝亦不知王麗華與譯富公司之關聯性。顯見王麗華對於其是否有控制其他公司之情況,極盡隱瞞之能事,王經宇實無從得知王麗華為印辰等3 家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又王麗華僅指示顏品婷聽從李俊成指示,未曾提及王經宇,遑論顏品婷未曾接觸、亦不認識王經宇,足證王麗華一再指稱係受王經宇指示以前開公司進行虛偽交易,甚為無稽。
5、王經宇僅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與附表三編號14之買賣交易部分行為,但前開交易均為真實,並無任何不法。其餘交易,王經宇均未參與;另分述如下:
(1)活躍動感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交易,係因軍成公司有能力進行系統整合。而活躍動感公司有動畫技術,係王經宇欲長期合作之對象,於此基礎互益,實為一業界合作常見模式。又活躍動感公司積欠軍成公司貨款,王經宇亦循法律途徑參與債權分配,足見軍成公司與活躍動感公司間交易內容及貨款均屬實,並無不實交易之情形。
(2)有關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至33所示之交易部分,自周雲楠之證述可證通達公司與軍成公司間,確有物流、金流,而為真實之交易。且前開交易乃係鄭美玲引薦至軍成公司,王經宇也確實至通達公司視察並了解營運狀況,主觀上確有締約交易之真意。而就交易細節內容部分,均係鄭美玲去接洽、聯絡的,與王經宇無關。至於莊念平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尚無從證明前開交易之真偽,不具證明力。
(3)因軍成公司設有數位內容事業群,有軟體開發之能力,取得版權後,仍能進行相關系統整合之加值服務,並非單純居間進出貨而已。而依林濬桓之證述,軍成公司係因取得華訊公司之相關版權,林濬桓方按陳朋志之指示,轉而向軍成公司購買數位軟體,而軍成公司確有出貨予華信公司,交易均屬真實。又軍成公司向新軸公司購買附表二編號
2 之貨品後,出售予華訊公司,然因新軸公司原定94年10月15日始給付貨款,後因可提早於94年9 月12日給付貨款予軍成公司,故希望軍成公司能給予現金折讓之議價空間,有轉帳傳單可證上情,公訴人誤以該批貨物已折讓退回,軍成公司已無貨物交付予華訊公司,再進而推論非真實交易,與事實不符。且陳朋志雖供稱與王麗華有借貸之行為,然均未證明王經宇涉入其中,且除陳朋志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王經宇曾指示為不實交易。
(4)軍成公司與成田公司疑似融資之行為,係黃浚洲專擅為之,王經宇並未參與。王經宇與洪百里洽談採購設立廢棄物處理場,交易前均按公司內控進行徵信程序,縱建廠未果,亦符正常交易常規,並無不當之情形。王經宇主觀上認知係與成田公司、洪百里公司為正常交易,僅係為了節省運費,所以指定在第三地交付,軍成公司亦有對洪百里、成田公司進行完整的徵信,而洪百里公司及成田公司負責人、公司地址皆不相同,王經宇無從得知洪百里同為洪百里、成田公司之負責人,更無要求洪百里配合進行虛偽交易,洪百里亦證述從未向王經宇稱有資金需求,故王經宇並無以虛偽交易,使洪百里以票貼方式取得資金之動機。
(5)有關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2 、4 、5 、8 至11、16至26、34至47所示交易部分:
①相關交易均非由王經宇所主導,而係由他人所引薦,此部分交易之相關公司負責人均稱不認識王經宇。
②就亞鑫公司、亞洲傳訊公司、軍成公司間有關E 化教育訓
練平台建置專案之交易,林聖凱非亞鑫公司名義及實際上之負責人,亦未參與系爭交易,故無從證明交易是否真實。
③軍成公司有醫療系統整合業務,因鄭美玲介紹知網公司之
指紋辨識系統,被告王經宇遂與汪佳育商談指紋辨識系統。而依汪佳育供述有關與許小姐週轉資金部分與本案無關,實際上確有用公司的錢去購貨,有確實的金流,且貨物運送之方式是以指定地點交貨,亦符正常商業交易模式。況且,知網公司並未利用本案交易向銀行融資貸款,本案軍成公司也沒有藉此交易向銀行融資貸款,王經宇實無虛偽交易之動機。
④有關勇詔公司部分,游高峻之證詞雖與游詔涵所述有所出
入,然該交易並非王經宇所主導,其等證述則無矛盾之處,足資憑信。況前開交易仍須經軍成公司各部門審查通過,方得進行交易。
⑤有關五陽公司部分,黃瑋明刻意讓江文章不能跟軍成公司
有所接觸,甚至黃瑋明要求江文章把五陽公司的大小章交給他,因此有關簽約部分是由黃瑋明自己跟軍成公司人員聯繫簽約,王經宇並未指示、介入相關交易細節。又依江文章所述,95年、96年間的貨款也是被黃瑋明領取走的,顯見前開交易之主導人係黃瑋明而非王經宇。
⑥有關伊茂公司部分,依據吳健宏之證述可知,王經宇並未
參與軍成公司與伊茂公司相關交易之進行,且吳健宏亦證稱前開交易進行時,均曾派員工去驗貨,足徵軍成公司與伊茂公司之交易確實有付款、交貨,而為真實交易。
6、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王經宇於擔任軍成公司總經理期間,軍成公司與晶泰公司、德豐行公司、統新公司之交易均為屬實,此有相關之買賣契約書、付款單據等相關交易憑證在卷可證。晶泰公司、德豐行公司、統新公司對禾鴻公司有貨款債權關係,王經宇依約簽發軍成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19紙,嗣經債權人持票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禾鴻公司為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並無不法,與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顯不該當。
六、李俊成部分:
(一)訊據李俊成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大部分交易並非我介紹的,我只是其中1 個部門主管,何以其他部門主管均未遭起訴?而依審查紀錄單之記載,審查紀錄單只會逐層往上提交,不會流到業務單位或我這邊,所以交易是否成立?付款條件為何?都係由有核決權限之人決定,非我能決定。又在整個交易過程,我亦未從廠商處得到任何利益云云。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89年7 月19日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之處罰前提,必須影響社會投資大眾權益,方構成該條犯罪,公訴人雖列舉軍成公司不合營業常規、財報不實之事實,但對於軍成公司之股價產生如何之影響,進而影響投資者權益,未予詳加說明,似有不足。換言之,該等交易縱使不實,財報內容縱使有美化,但若對於股價未產生重大影響,此等事實至多僅違反商業會計法,尚不足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相繩。另參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定,應認為某資訊之表達或隱匿,如未達應重編財務報告之程度,不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而公訴人未予說明本案不實財報已符合「重大性」之處罰要件,其舉證仍有不足,是本案不實財報是否造成投資人投資之影響,而有「重大性」要件,不無疑義。另依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結果所示,94、95年交易帳款多數於正常付款期限內收付,部分未支付者亦已進行訴訟程序追討,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之構成要件。
2、依據軍成公司審查記錄單(見北機組卷二第125 頁以下),軍成公司之各項買賣,除被告「數位內容事業群」為第一欄位之填表單位外,尚須「法務室」、「行管處」、「財會處」、「稽核室」、「管理部」、「總經理」等不同部門審查該等買賣是否通過,且該等主辦人係「陳哲韋」、「林秀蘭」、「吳兆玲」等人,若僅依據該等審查記錄單逕自認定李俊成與王經宇具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則前開法務室等單位人員、各項買賣承辦人員等,為何排除涉案?換言之,李俊成僅係數位事業群主管,權限不及於「法務室」、「行管處」、「財會處」、「稽核室」、「管理部」等單位,且由前開審查紀錄單所示,諸多交易係由王經宇於該審查紀錄單上直接批示交易條件、主導交易進行,故李俊成與王經宇並無犯意聯絡。另李俊成對於該等買賣是否會審查通過?是否具有影響該等不隸屬李俊成單位之能力?是否具有實質審查權?是否知悉該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公訴人就此未予說明原委,不可僅以李俊成擔任數位事業群主管一職,逕自認定李俊成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再者,依據前開審查紀錄單所載,各內控部門在諸多交易上,雖均已表示交易上具有疑慮之意見後,然王經宇除核決外,甚至強勢介入該等交易,變更付款條件、支票票期、收款條件,故該等交易實際上具有支配與決策者乃王經宇,李俊成僅因係數位內容事業群主管,需要於審查紀錄單第1 欄位簽章。另依胡康蓉於103 年3 月5日、殷蔚菁於103 年4 月23日之證述可知,李俊成對軍成公司後續交易是否成立,並無支配之能力,故就證券交易法部分與軍成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並無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
3、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所列之交易,當時董事長是王麗華,總經理是王經宇,相關交易是由王麗華所交辦,李俊成僅據以執行,至於交易本身的真偽李俊成無法判斷,故李俊成並無主觀犯意。又王麗華雖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有關印辰、譯富、艾略特公司等交易均係由王經宇、李俊成指示,並交由會計顏品婷辦理云云,惟王麗華擔任軍成公司董事長,李俊成係王麗華下屬,李俊成焉有指示「上級」之權?且王麗華於該次筆錄表示其與李俊成有偽造文書等官司纏訟,故王麗華所述之證明力如何,不言可喻。又顏品婷均須經王麗華同意,方能轉帳、匯款,故不能將此部分交易認定為李俊成所為。
4、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所列之交易,江慧敏係與上級主管洽談,由上級主管交辦,李俊成僅據以執行,相關交易該有的文件均已完備,亦有買賣資金進出、貨品之交付及驗收,李俊成主觀認知係真實交易,至於真正細節李俊成不知情。又公訴人起訴書既載明由鄭美玲居間宇宙光電公司與軍成公司交易並收取發票金額2%之報酬,軍成公司經鄭美玲安排而向宇宙光電公司採購,另江慧敏於97年5 月9 日北機組詢問時,亦表示僅見過王經宇,從未提及李俊成,則此部分與李俊成關係為何?是否由李俊成居間?公訴人就此犯罪事實未予說明關聯性,不可僅以李俊成為數位內容部門主管,逕自認定李俊成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
5、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三)2.所列之交易,陳朋志係與上級主管洽談,由上級主管交辦,李俊成僅據以執行,相關交易該有的文件均已完備,亦有買賣資金進出、貨品之交付及驗收,李俊成主觀認知係真交易,至於真正細節李俊成不知情。又公訴人起訴書既然認定相關交易係由陳朋志與王麗華協議,則該交易之居間人為陳朋志,縱王麗華辭去軍成公司董事長一職,但此交易之持續,豈是李俊成所能左右?且依據97年5 月15日林濬桓於北機組詢問時之供述,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等交易,係因陳朋志要求貨款支付軍成公司,林濬桓要求見軍成公司負責人,陳朋志帶林濬桓至軍成公司認識王經宇、李俊成,故該交易居間人係陳朋志,林濬桓僅見過李俊成,卻未明確表示李俊成於該交易所扮演角色為何,故公訴人僅以此為由認定李俊成就此涉有前開犯行,似有率斷。
6、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所列之交易,洪百里係與上級主管洽談,其所涉交易並非李俊成之數位內容事業群所承辦,是此部分交易與李俊成完全無關。又依據洪百里於96年12月6 日北機組詢問時之供述,成田公司、洪百里公司係由洪百里友人黃浚洲(本名應係黃子修)介紹與王經宇認識,該等交易均係透過黃浚洲與王經宇洽談,黃浚洲擔任軍成公司顧問,再由黃浚洲向洪百里報告進度,洪百里聽黃浚洲轉述其係與軍成公司王經宇、「小李」(應該是李俊成)聯繫。由洪百里所述,可知該等交易,非由李俊成負責。參以洪百里之前開供述,洪百里僅在此時提及李俊成,且係聽聞黃浚洲之轉述,而屬傳聞證據,且此「小李」應該是李俊成亦係證人推測,尚無法據此認定李俊成就此部分涉有前開犯行。
7、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所列之交易,該等公司各負責人均係與上級主管洽談,由上級主管交辦,李俊成僅據以執行,相關交易該有的文件均已完備,亦有買賣資金進出、貨品之交付及驗收,李俊成主觀認知係真交易,至於真正細節被告不知情。況且,有關五陽公司與軍成公司部分,其居間人應為黃瑋明;有關勇詔公司與軍成公司部分,其居間人為游高峻、吳兆玲;有關伊茂公司、銘琦公司與軍成公司部分,其居間人為吳兆玲,是前開交易均與李俊成無涉。
七、王譞緰部分:
(一)訊據王譞緰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
1、我之前確有投資新軸公司,後來已轉賣給辜仲立。在賣出股份後雖與新軸公司仍有一些合作案,但在辜仲立不接之後,新軸公司之所有業務即由郭海鵬接手。郭海鵬不想捲入本案,所以才極力撇清責任。我自己經營活躍動感公司,已非常吃力辛苦,我沒有理由再去經營新軸公司。我確實不是新軸公司負責人。
2、活躍動感公司確實有因為專案需求而向軍成公司採購。而且,系統整合業界之常規,通常係先有採購合約,約定規格後,再依據規格辦理採購。在系統整合上,幾乎沒有先備貨、存貨再交貨之情形。
3、軍成公司是上市櫃公司,對於採購可以放帳,可以給我比較長之票期。上市櫃公司有許多優勢,包括成本、價格上、服務上及信用的優勢,此外,尚有保固期,如果係小廠,萬一收了,我們就沒有保固期之保障。所以活躍動感公司之所有交易均係真實交易。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王譞緰並非新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經濟部商業司的董監事、股東變更登記事項卡即可得知,新軸公司於94年以前的負責人是中信集團辜仲立;94年間的負責人是郭海鵬,由該2 人之學經歷豈可當王譞緰之人頭?另郭海鵬曾於95年5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新軸公司表明辭去新軸公司董事長之意思,且其於新軸公司清算程序擔任法定清算人,會計師亦係由其聘請,會計帳冊亦由其保管,又新軸公司之登記地址臺北市○○街○○○ 巷○○號亦為郭海鵬所承租。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所述,王譞緰為新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活躍動感公司與新軸公司直接交易所獲得之利益不是遠高於經由軍成公司交易。又郭海鵬已自承其係自94年2 月才開始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足見新軸公司於93年12月22日辦理公司廢止時,郭海鵬仍係新軸公司負責人,既然如此,新軸公司苟非郭海鵬實際經營,豈能任由郭海鵬逕自向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況且,領發票必須負責人印章,以郭海鵬之學識經歷,如何能以其無事實依據、純為卸責目的之「非實際負責人」、「掛名人頭」,即認郭海鵬不需負責。
2、新軸公司是電腦零組件採購廠商,活躍動感公司於早期業務量較小時是直接向新軸公司購買,但於後期業務量較大則須由軍成公司統包採購,使活躍動感公司可於有限的人力下更專注於自身的核心業務即影像技術、博物館的展示內容設計,故活躍動感公司與軍成公司所為之交易是真實的買賣關係(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3 、7 )。物流方面亦有採購合約書、客戶訂購單、客戶基本資料、授信資料、銷貨單、簽收單及發票可證;金流方面則有會計傳票及銀行存摺明細可資證明。且查,活躍動感公司所為前開交易,乃係為了延長付款期限,或得以分期支付款項,或係得以較為便宜價格之目的取得商品,甚或為了規避關係人交易,凡此所為之交易,依經濟行為、市場交易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3、依市場經濟之競爭關係,各公司莫不爭相追求個人公司最大利益。對軍成公司而言,一定是先接到活躍動感公司訂單及支票後,才去詢價、採購,對軍成公司而言,這是最無風險。在市場中,如此交易才是正常的。而且,資訊產品有規格問題,科技電子業不可能有商家先存貨再賣,都是先接到訂單再找符合型號規格之電子組件,這也是系統整合商家之常態。因此,軍成公司要先向活躍動感公司請款,並先開出發票。
4、活躍動感公司對於前開交易尾款未付之部分款項,業經法院拍賣王譞緰所有之臺北市○○路○○○ 號10樓房屋後,並經軍成公司參與分配取得268 萬元,在在證明前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
八、本院查:
(一)樊祖燁部分:
1、樊祖燁雖主張其於94年4 月底即離開軍成公司而未再執行業務云云;然參以樊祖燁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我進入軍成公司後,有人向主管機關檢舉我涉及虛假交易,軍成公司認為我如果繼續任職,可能會造成困擾,所以我才在93年4 月間向軍成公司辭職,但曹振國希望我能繼續幫他,就給我1 個「顧問」的工作,我在軍成公司還有1 間辦理室,每天還是會去上班,直到93年11間才正式離開軍成公司等語(見北機組卷一第196 頁正面),足見樊祖燁名義上雖於93年4 月間向軍成公司辭職,惟實際上仍以「顧問」名義,繼續在軍成公司任職,迄至93年11月間始正式離開軍成公司甚明。次查,依據樊祖燁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徐啟能是於93年6 月間才進入軍成公司等語(見北機組卷一第196 頁正面),佐以徐啟能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明白證稱:我們業務接到案子,會陳報樊祖燁,公司會簽業務的訂單,訂單由我們的部門發出,簽呈的第1 個簽署的是我,之後到樊祖燁,之後到董事長曹振國,之後到法務、財會部門等語,繼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證稱(均已如前述),衡以曾擔任過軍成公司副總經理之證人劉永森於北機組詢問時證稱:就我所知,軍成公司還有
1 個顧問叫樊祖燁,軍成公司的財會事項,都會向曹振國跟樊祖燁2 個人報告等語(見北機組卷一第170 頁),則依樊祖燁、徐啟能、劉永森前開所述,徐啟能任職軍成公司之時,樊祖燁已應曹振國之邀在軍成公司擔任「顧問」乙職,而徐啟能所屬部門接到案子後,竟仍須陳報樊祖燁,進而再到曹振國,且公司財會事項,均會向曹振國及樊祖燁報告,可見樊祖燁在軍成公司擔任「顧問」乙職之時,仍有相當督導及決策、核決之權責,而非無所視事之閒缺。是樊祖燁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至於劉永森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該會計年度,我人在大陸,因此究竟是跟曹振國1 人報告或係向曹振國、樊祖燁2 人報告,我不清楚。根據我過去的經驗,一定會跟曹振國報告,至於曹振國是否有找樊祖燁一起聽報告,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十三第89頁背面、第90頁正面),然參以劉永森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我在北機組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均實在,我都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89頁背面),而劉永森於北機組所為之前開供述,經核與徐啟能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劉永森既曾擔任過軍成公司副總經理,不論其人當時係在臺灣或在大陸任職,對於軍成公司之運作理應知之甚詳,而劉永森於北機組詢問時,既已明白表示樊祖燁在軍成公司擔任「顧問」所參與之角色,顯然劉永森乃係基於一定之事實基礎,始有如此之認知;再者,劉永森與樊祖燁曾經共識過,並在同一文件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殷蔚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十第70頁正面、背面、第72頁背面),並非如劉永森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樊祖燁在軍成公司任職時,曾擔任什麼職務、待多久,因為我在大陸,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十三第89頁正面)。因此,劉永森前開所證,應以其於北機組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樊祖燁之詞,不足採信。
2、觀諸卷附附表一編號7 交易之客戶訂貨單、請購單、審查記錄單、請購案銷進貨及收付款概要表、轉帳傳票等資料;卷附一編號編號11交易之審查紀錄單、請購案銷進貨及收付款概要表;卷附附表一編號12交易之客戶訂貨單、審查紀錄單、請購案銷進貨及收付款概要表、請購單、採購單;卷附附表一編號15交易之審查紀錄單、請購案銷進貨及收付款概要表、採購單,有經曹振國及樊祖燁簽名等情,均已如前述。樊祖燁雖否認其有在前開文件上以畫圓圈方式簽名云云;惟查,前開以畫圓圈樣式代表簽名,衡情與一般簽名樣式有所不同,而有其特殊性。是徐啟能依前開文件之記載,事後查證而得悉該等圓圈均係代表樊祖燁簽名等情,並依據已簽核之文件行事,亦係徐啟能所親身經歷之事,自堪為樊祖燁不利認定之依據。況且,殷蔚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樊祖燁都用圈圈方式簽名;如果不是曹振國簽名,當時能夠核准的只有樊祖燁等語(見本院卷十第72頁背面),復衡諸一般公司治理之經驗法則,公司任何文件都有一定之核決權限,苟該文件上之簽名致下屬有所懷疑,身為下屬者,當必須確定簽名者為何人,絕不敢自負其責而貿然行事。從而,徐啟能、殷蔚菁等人既然均能明白肯認樊祖燁之簽名係以畫圓圈方式代表,事後並依照核決行事,表示樊祖燁在軍成公司之行事風格,已有一定之慣性,而該慣性係身為軍成公司下屬們所瞭解;準此,徐啟能、殷蔚菁前開所證,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前開所述之不實交易均有經樊祖燁簽名核准,樊祖燁確有參與前開不實易之決策等情,至為明確,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7等各筆交易,均屬不實交易等情,均已如前述,樊祖燁辯稱前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云云,容非事實。至於軍成公司自93年起是否有營收下降之情事?或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間,是否有議定由軍成公司做為亞奎爾公司新產品E 化機之全國總代理,兩家公司因而簽訂「電腦點歌機經銷合約書」?曹振國是否曾派遣殷蔚菁至赫拉公司實地查核,瞭解赫拉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因軍成公司之營收即使無下降之情,亦不代表軍成公司決策人員不會處心積慮,以不實交易方式擴展軍成公司之業績,藉此美化軍成公司財務報告;又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雖有簽訂前開合約,惟參以陳鎮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軍成公司擔任前開產品之總經銷商後,仍由亞奎爾公司直接去推銷,業務沒有改變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前開合約之簽訂,只是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間為掩飾前開不實交易所為之形式上文書作業;另殷蔚菁苟確有前往赫拉公司實地查核,亦只能證明軍成公司相關人員,確有因應上級指示而為形式作業,要無法據此否認潘教豪於北機組詢問時所為之前開供述。因此,尚無法以前開事實,而解免於前開交易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之不實交易。
4、陳鎮宇雖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當時你稱,在談的過程中,你發現軍成公司只是想藉由你們的新產品來增加他們的業績。此部分你如何知道,是否有人跟你講的?」時,陳鎮宇證稱「這是我自己認為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58 頁正面);然參以陳鎮宇於同次審理時證稱:我在北機組詢問時所稱因為簽訂總代理合約,應該由總代理商自行去推動銷售業務,但軍成公司簽訂總代理合約只是要透過他們的手去增加他們的營業額和業績,最後還是要由亞奎爾公司自行接洽,我覺得不合理等情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53 頁正面),且陳鎮宇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軍成公司擔任E 化機總經銷商後,業務沒有改變,銷售方式仍由亞奎爾公司負責直接去推銷,軍成公司只是做
1 個總代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61 頁背面),佐以陳鎮宇亦有參與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簽約前之細節洽談(已如前述),足見陳鎮宇前開所述,乃係本於其與軍成公司交涉時自己親身經歷,而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末段之規定,自得作為樊祖燁不利認定之依據。
5、辯護人雖主張:亞奎爾公司於93年底之前並無財務問題,且該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之時間點為93年底,發生時間已係與軍成公司交易之後,而為交易完成後之偶發事件,無從認為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之交易為虛偽交易云云。然而,有關亞奎爾公司之財務狀況,洪堯根於北機組詢問時已明白表示:我91年開始擔任亞奎爾公司負責人時,亞奎爾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經吃緊等語(見北機組卷一第270 頁),此外,洪堯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需要經過1 至
2 個月之測試期間,所以我們要備的量是大於市場銷貨量,公司沒有大量買賣的資金;如果以原有合作廠商之票據(即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等)是不可以作AR的,但透過軍成公司就可作,這是銀行之嚴格要求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95頁正面、背面),足見亞奎爾公司確有資金需求,俾以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順利向金融機關融資甚明。是辯護人前開主張,縱或屬實,亦不足為樊祖燁有利認定之依據。
6、亞奎爾公司與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間之資金確有循環回流之情形(已如前述,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而此循環回流之情,乃係刻意製作之金流,絕非僅係交易後所為。是樊祖燁辯護人主張:該資金並非於「交易當時」所作之安排,至多僅能認為係祥豪興公司或詠詰公司於「交易發生後」所進行之資金周轉行為;又祥豪興公司與詠詰公司之換票,乃軍成公司與詠詰公司「交易以後」因偶然情事發生(貨物有瑕疵)所做之處理,並非在「交易當時」即有刻意操作金流或物流云云,均非事實。
7、辯護人雖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之判決意旨,主張不能以亞奎爾公司讓軍成公司賺取價差,即認為係虛偽交易云云;惟查,細繹前開判決一、二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該案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公司)後因貨款支票遭退票,而由買方公司以所購貨物發生嚴重瑕疵為由,向臺鹽公司提出退貨通知書,從而臺鹽公司開出退貨同意書再轉向賣方公司要求退貨及退回貨款支票,並解除契約,並由賣方公司開出退貨同意書等情,可徵買賣標的物之顯著風險已透過系爭交易移轉到臺鹽公司再進而移轉到買方公司。反觀本案軍成公司為前開不實交易之時,參照其與賣方、買方間所簽立之銷售契約書,多有賣方保證全數協銷或無條件再買回、買方得以對客戶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轉讓與賣方以清償買賣價金、賣方產品瑕疵擔保、對買方客戶之貨款債權讓與賣方以抵充買方應支付貨款、如買方之客戶逾期未支付貨款,買方得解除合約或將對客戶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轉讓與軍成公司,以清償買賣價金,買方6 個月內有無條件退貨權利、買方客戶未付清貨款,則買方無義務支付價款等約定;此外,軍成公司並未經由前開交易承擔買賣標的物本身之顯著風險,已如前述,核與該案事實迥然有別。是辯護人所舉之前開判決意旨,不足為樊祖燁有利認定之依據。
8、樊祖燁主張:有關亞奎爾公司之第1 筆交易部分,確實是我執行的,但軍成公司就該筆交易確有交貨云云;然而,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前開交易之真意並非在於買賣,是其等所為財產權移轉及價金支付等物權行為,純屬形式上作業,而為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縱使軍成公司確有交貨,亦不足以解免於前開不實交易之認定。至於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天技公司、赫拉公司、世學公司等不實交易部分(前開亞奎爾公司第1 筆交易除外),因各該交易之時間均係樊祖燁任職軍成公司期間(包括擔任顧問期間),且樊祖燁均有負責參與前開各筆不實交易之執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樊祖燁辯稱:前開各筆交易,均非由我執行,我只是把資訊介紹給曹振國,由曹振國決定是否要做,如果要做亦係照軍成公司規定去做云云,容非事實,不足採信。
9、樊祖燁固舉提其就軍成公司與鉅洋公司之交易中,於93年
6 月14日之內部簽呈上有加注「金額過大,做BTB ...」等語(見樊祖燁101 年10月22日所提出之交易憑證第3冊第272 頁),另就軍成公司與仩將公司之交易中,於93年6 月10日內部簽呈上有加註「公司規定交易不得超過其資本額」等語(見樊祖燁前開所提出之交易憑證第4 冊第
387 頁),繼就軍成公司與首通公司之交易中,其於審查紀錄單上有加註「DRAM非本公司主力產品,如要銷售,請阿智全驗,並收2%訂金」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66 頁),證明樊祖燁絕無參與前開不實交易云云。然查,樊祖燁在前開簽呈及審查紀錄單所加註之意見,已可佐證樊祖燁在前開各筆交易,乃係扮演僅居於曹振國以下之決策者角色;又觀諸樊祖燁所加註之前開各款意見,其目的亦僅係提醒內部人員所應注意之事項,並未有反對軍成公司為前開交易之表示,自無法以樊祖燁確有為前開之加註,即認樊祖燁未參與前開不實交易。
10、樊祖燁自93年4 月間改任軍成公司顧問之後,在軍成公司仍具有決策之權,舉凡由徐啟能部分負責執行之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有關之各筆交易(包括附表一編號7 、編號
11、編號12、編號15),樊祖燁仍在各該文件之「資深副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欄位以畫圓圈方式簽名,復佐以劉永森於北機組所為之前開供述,足證樊祖燁對徐啟能仍有指揮監督之權。是樊祖燁徒以軍成公司之「組織架構圖」,或徐啟能未能提出「訂貨單」、「客戶資料表」等證據證明樊祖燁確有在該等文件上簽名,或徐啟能領取之薪資為7 萬餘元,或徐啟能在王經宇擬自曹振國受讓軍成公司時,擔任軍成公司之窗口,或徐啟能一再以缺業績為由,而交辦證人黃平融從事硬體交易,或徐啟能在進入軍成公司之前,即在亞太高新公司任職而有從事硬體設備交易之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或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交易時,有關付款細節均由徐啟能與軍成公司交涉等情,主張徐啟能實際上係對曹振國負責,樊祖燁根本無權指示徐啟能辦理任何事務,更不可能指示徐啟能從事任何交易云云,委無足採。
1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95年度偵字第15577 號、96年度偵字第9957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968號再議駁回處分,固未認定該處分書所載之5 筆交易為不實交易等情,已如前述;然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自不受前開處分書之拘束。至於軍成公司為何在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中,僅就部分交易提出告訴,亦係軍成公司內部人員事後之主張,尚難據此倒果為因,即認未經軍成公司提出告訴部分即為真實交易。
(二)徐啟能部分:
1、附表一編號7 、編號11、編號12、編號15所示之交易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徐啟能之辯護人或以前開交易不符合循環交易之模式,軍成公司向製造商世學公司購買,再分別銷售與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及瑩寶公司賺取中間差價,本即正常合理之商業往來,或以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瑩寶公司之負責人既非同1 人,亦無任何親戚關係,另前開數公司彼此間未必熟識,且與軍成公司僅係單純生意往來,根本不可能亦無必要協助軍成公司製作假交易,虛增軍成公司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或以世學公司、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公司、瑩寶公司之負責人或其相關之承辦人均未曾證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2、14、15所示之交易係虛偽交易之情事,或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不得僅以買賣契約有類似債權轉讓之約定,即謂該買賣有違營業常規及不合理之狀況,率認為係虛偽交易,或以前開各筆交易,依軍成公司規定需有承辦單位簽辦,經由法務部門、行政處、稽核室審閱,經樊祖燁、曹振國審查簽核後方得辦理等詞,主張前開交易為真實交易云云,顯已忽略前開各筆交易之資金確有循環回流,而係別有目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軍成公司之前開各部門,亦只係依據徐啟能所提供各種形式上之業務文書加以審核,尚難因軍成公司各部門均已審核,即認前開交易均為真實。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2、參以張仰豐之前開證述,有關瑩寶公司因資金周轉問題,透過軍成公司以買賣之名行借款之實之過程,乃係經由地下錢莊小陳之成年人及徐啟能之安排而為,均已如前述;佐以證人陸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離開亞太高新公司時,徐啟能仍在亞太高新公司任職,我進入盟立公司上班後,徐啟能有來找過我,向我談起應收帳款之融資事宜,當時盟立公司不方便做這種生意,所以我就拒絕徐啟能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8 頁正面、背面、第9 頁正面),證人黃平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啟能進入軍成公司後,並未能成功接洽任何軟體業務,反而以業績為由,要求黃平融跑硬體產品之交易流程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104 頁正面、背面),王銘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7 、編號11、編號12、編號15交易,應該都是徐啟能與世學公司之方秀利交涉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148 頁背面、第149 頁正面),證人即軍成公司行管處協理江賽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世學與軍成公司交易之貨款,要匯入何家銀行,通常都是徐啟能與廠商協議後,他會向採購說要寫那個帳戶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8 號卷三第43頁),綜合判斷,徐啟能對於前開不實交易,或因世學公司為了以前開應收帳款,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或因為了借款與張仰豐之瑩寶公司等目的,始為前開不實交易之目的及過程,均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因此,徐啟能以前開交易均屬硬體交易,非屬其己之專長,其進入軍成公司,相信軍成公司是上櫃公司,有其制度並聽從老闆指示辦理,非其能主導及掌控等詞,辯護人或以前開不實交易時間,徐啟能仍處於試用期,徐啟能非軍成公司高層或重要幹部,或以徐啟能僅係軍成公司員工,當無以虛偽交易方式,虛增軍成公司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之任何動機,或以前開不實交易之事,根本不可能將之洩漏予每個月僅領取固定薪資且新進軍成公司之徐啟能,或以徐啟能任職軍成公司期間,僅係奉命簽辦審查記錄單公文流程而已,徐啟能不知嗣後合約之履行情形,或以江賽珍之職務及資歷遠高於徐啟能,不可能聽命於徐啟能之指示,或以軍成公司由曹振國、樊祖燁掌握軍成公司大權,徐啟能根本無權亦無法過問,或以徐啟能並未參與交易之實質洽談,無法自上級交易之內容得知前開交易屬於不實交易等詞,主張徐啟能根本不知前開交易為不實交易云云,均刻意省略徐啟能為求業績,而在前開不實交易所扮演之角色等情。是其等前開主張,均不足以作徐啟能有利認定之依據。
3、徐啟能於93年3 、4 月間進入軍成公司,擔任電子商務部門主管,職稱為副總經理等情,均已如前述,是徐啟能當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證券交易法第17
9 條所規定之「為行為之負責人」甚明。是辯護人主張徐啟能並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身分,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另主張徐啟能非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規定之發行人,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財報不實罪云云,容有誤會。
4、張仰豐之自白經核與真實相符而堪可採信,均已如前述。而徐啟能竟在前開編號15之不實交易中,以私人身分為瑩寶公司、世學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北機組卷一第29頁),而徐啟能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苟徐啟能僅係前開交易之承辦人,且該筆交易只是單純之買賣,徐啟能何須擔任前開協議之連帶保證人?苟前開交易僅係單純買賣,世學公司是軍成公司供貨來源,而軍成公司將購自世學公司之貨品又再轉賣給瑩寶公司,世學公司與瑩寶公司本不相干,兩家公司何須簽訂內容為由世學公司提供2000萬元交由瑩寶公司保管,瑩寶公司並簽發面額分別為500 萬元、1500萬元之支票各1 紙、面額2000萬元本票1 紙保證之協議書?由此益證張仰豐證稱前開交易純屬以買賣之名,行借款之實,且徐啟能亦有參與其中等語,與事實相符,尚無法以張仰豐曾於北機組詢問時,否認有不實交易之情,並供稱:我的理解是世學公司、軍成公司與瑩寶公司之交易都是真交易等語(見北機組卷一第59頁),即認其係為換得緩刑之宣告,而為不實之自白。再者,張仰豐僅因前開交易始與徐啟能有所交涉,業據張仰豐證稱明確(見本院卷十九第166 頁正面),衡情其2 人間當無任何情財糾葛,張仰豐實無必要為了維護某人,嫁禍於徐啟能,而平白無故自白犯罪,又於本院審理時為虛偽之證述,讓自己面臨雙重罪名之刑責。更何況,張仰豐為前開自白之時,並未特別再為任何人求情而為迴護之詞,益證張仰豐前開自白,並非如辯護人所主張僅係為維護某人所為。
5、世學公司於92年間,即曾與軍成公司有所交易等情,有華南銀行世貿分行103 年3 月13日華世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世學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六第150 頁至第152 頁),是公訴人起訴書主張:王銘賢透過徐啟能引介認識曹振國云云,容屬無據。惟此部分事實,亦與徐啟能確有涉犯前開不實交易犯行無涉,尚無法據此為徐啟能有利認定之依據。
6、張仰豐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案發前不認識軍成公司、世學公司及其他交易公司,而前開編號15之不實交易乃係瑩寶公司與軍成公司之第1 次交易云云(見本院卷十九第
165 頁背面、第166 頁正面、背面);然參以瑩寶公司曾於93年8 月2 日與軍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扣押物編號22第10頁正面、背面),而前開編號15不實交易之時間為93年8 月31日,足見軍成公司與瑩寶公司間,除了前開不實交易之外,在這之前尚有交易往來。張仰豐前開所證,顯有誤記;惟張仰豐此部分之誤記,因與前開編號15不實交易無涉,自不影響其自白犯罪之憑信性。
(三)王銘賢部分:
1、與王銘賢有關之附表一編號7 、編號11、編號12、編號15均為不實交易,且王銘賢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與本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具備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關係,均已如前述,是王銘賢及辯護人主張前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不足採信。辯護人一再引用之王銘賢前開有罪判決,亦不足為王銘賢有利認定之依據。
2、綜合前開編號7 、編號11、編號12等不實交易之資金流向,世學公司、軍成公司與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間,確有資金循環回流之情,業已敘明如前。而觀諸前開資金循環回流之情事,已足以證明前開交易之金流,均係刻意安排所為之形式上作業,其等間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況且,前開公司間所支付之價金既互有循環回流之情,顯示軍成公司、世學公司與勝壹公司、世學公司、軍成公司與首通公司、世學公司、軍成公司與慧達公司間所安排之買賣,乃互有關聯,而應一體觀察不能切割。因此,辯護人以資金匯兌純屬中性事實,難認其中涉有不法;縱認軍成公司與首通公司、慧達公司間之交易係屬虛偽,亦難據以推定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間之交易亦屬虛偽云云,核非可採。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與前開不實交易有關之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等相關負責人亦有參與前開不實交易之犯行,是辯護人主張公訴人對於王銘賢與前開公司負責人,究竟於何時、何地、如何謀議本件犯行,未詳細論述其所憑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尚難因此而為王銘賢有利之認定。
4、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前開不實交易乃係徐啟能代表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之方秀利接洽交涉,而徐啟能乃係受樊祖燁、曹振國之指示而為,又方秀利所為亦須經王銘賢之同意等情,均已如前述,是縱屬王銘賢未曾與曹振國謀面,其等2 人彼此間雖無直接之聯絡,然其等2 人亦因其他共同正犯之邀約、參與,而有間接聯絡,揆諸前開所述,尚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四)洪堯根部分:
1、洪堯根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3等交易,確為不實交易,而洪堯根以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連續6 次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亦係以前開不實交易所衍生之應收帳款債權,向日盛銀行施用詐術,使日盛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前開應收帳款債權之交易為真辦理放款,而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洪堯根所經營之亞奎爾公司之所以會由軍成公司介入該公司與前開下游廠商之交易,而為前開不實交易,主要係欲利用軍成公司屬於上櫃公司之優勢,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較易取得金融機關融資,俾能解決亞奎爾公司資金不足之問題,均已如前述,洪堯根及辯護人一再以亞奎爾公司截至93年4 月14日前並無財務危機等詞,主張前開交易均屬真實,洪堯根並未對日盛銀行詐欺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又洪堯根如此之作法,其主要目的乃在於解決亞奎爾公司資金不足之問題;因此,縱使洪堯根個人是本著真誠態度經營亞奎爾公司,且主觀上不想以虛偽交易圖利軍成公司,惟因前開不實交易本係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間,為了各取所需,互蒙其利而為,與洪堯根究竟係秉持何種態度經營亞奎爾公司,其個人主觀上是否有以此不實交易圖利軍成公司等情無涉,是洪堯根前開所稱,尚無法解免於洪堯根確有參與前開不實交易之情。
2、樊祖燁於北機組詢問時,已明白供稱:亞奎爾公司洪堯根主動向軍成公司表示,希望軍成公司能協助他們居間交易等語,且洪堯根於北機組詢問時亦自承前開各筆交易應係假交易等語(均已如前述),足見洪堯根對於前開不實交易確有參與,且知之甚詳。準此,辯護人主張: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之合作案,均係由陳鎮宇負責與樊祖燁接洽,洪堯根主觀上認為前開交易均為真實云云,尚非事實,不足採憑。
3、洪堯根雖辯稱:經銷商曾經以他們的貨物跟我個人周轉,而我以個人名義支援經銷商云云,惟觀諸前開編號1 至編號3 等不實交易,有關買方即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之資金,均係由亞奎爾公司支付,而軍成公司於當日收到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款項後,立即轉匯與亞奎爾公司,用以償還亞奎爾公司之銀行貸款等情(已如前述),與洪堯根前開所辯完全不同。況且,洪堯根對於前開資金循環回流之情,先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祥豪興公司與洽發公司付給軍成公司款項係由亞奎爾公司匯相同數目到祥豪興公司帳戶,再由祥豪興公司匯到洽發公司帳戶,之後祥豪興公司及亞奎爾公司匯給軍成公司,軍成公司同日收到錢後再匯給亞奎爾公司之交易程序我不瞭解,因為有部分工料是代工的,洽發公司代理做的與祥豪興公司做的不一樣,我不瞭解金額為何會剛剛好云云(見偵字第13459 號卷十二第17頁),繼於本院審理時卻輕描淡寫改稱:在公司財務流程中,我是最後簽核及用印,在應付帳款部分只要提出憑證我就蓋章和付款,有一個請款的流程云云(見本院卷十一第98頁正面),前後所述已有所不同,且與洪堯根前開所辯,亦大異其趣,益證洪堯根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4、前開編號1 至編號3 等不實交易,其資金已有循環回流之情,而前開交易又屬別有目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佐以樊祖燁、洪堯根及陳鎮宇前開所述之內容,自無法以軍成公司、亞奎爾公司與前開下游廠商間,確有製作買賣雙方訂單、簽訂契約,或為貨物交付,即以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所為之形式上作業,既認前開交易均屬真實交易。又會計師對於財務報告之查核,由於會計師之查核有其先天之侷限性,如不具司法調查權、或受限於成本考量等,因此,即使會計師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仍可能存有無法偵出財務報告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卷附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前開函文參照,見外放卷),準此,辯護人舉提軍成公司93年至97年簽證會計師所出具之財務報表核閱報告為證,證明前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云云,容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王經宇部分:
1、王經宇自93年4 月間擔任軍成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長,而為軍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後,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交易均屬不實交易,又軍成公司乃係採總經理制,所有交易均須經王經宇核准,王經宇確有參與前開不實交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或以活躍動感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交易,係因活躍動感公司有動畫技術,係王經宇欲長期合作之對象,且活躍動感公司積欠軍成公司貨款,王經宇亦循法律途徑參與債權分配,足見軍成公司與活躍動感公司間交易內容及貨款均屬實,並無不實交易之情形;或以依據周雲楠之證述可證通達公司與軍成公司間,確有物流、金流,而為真實之交易,且前開交易乃係鄭美玲引薦至軍成公司,王經宇也確實至通達公司視察並了解營運狀況,主觀上確有締約交易之真意;或以軍成公司設有數位內容事業群,有軟體開發之能力,取得版權後,仍能進行相關系統整合之加值服務,並非單純居間進出貨,且除陳朋志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王經宇曾指示為不實交易;或以軍成公司與成田公司間疑似融資之行為,係黃浚洲專擅為之,王經宇並未參與;或以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5 、編號8 至編號11、編編號16至編號26、編號34至編號47,均非由王經宇所主導,而係由他人所引薦;或以無從證明亞鑫公司、亞洲傳訊公司與軍成公司間有關E 化教育訓練平台建置專案之交易係不實;或以知網識別科技公司之交易確實有物流、金流,且該公司並未利用本案交易向銀行融資貸款,軍成公司也沒有藉此交易向銀行融資貸款,王經宇實無虛偽交易之動機;或以勇詔公司之交易並非王經宇所主導;或以五陽公司部分,乃係黃瑋明而非王經宇所主導;或以伊茂公司部分確實有金流及物流,王經宇亦未參與該等交易云云,而對於前開交易之資金確有異常或循環回流之情,暨李俊成證述有關王經宇在軍成公司乃扮演最後決策者之角色等情,略而不提。其前開主張,顯係以偏概全,難以採信。
2、王經宇參與前開不實交易,確有虛增軍成公司之營業額,美化軍成公司之財務報告,而為財報不實之犯意,且軍成公司亦藉此不實交易圖得一定比例之利潤,均已如前述。因此,縱使王經宇並未以此不實交易向銀行辦理融資借貸,或藉此炒作股價從中獲利,亦難以據此遽認王經宇並無前開犯罪故意及動機。
3、王麗華雖曾擔任軍成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且其所負責經營之印辰公司、譯富公司、艾銳特公司亦因王麗華之指示,參與前開不實交易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自從王經宇接掌軍成公司擔任軍成公司總經理後,就算王麗華為軍成公司董事長,惟軍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係王經宇,王經宇負責綜理公司之財務、業務、營運、人事及召開各種會議等情,均據李俊成供承明確(已如前述),因此,縱使王麗華亦有參與前開部分不實交易之犯行,而為共犯結構之一,要難因王麗華曾擔任軍成公司董事長,即解免於王經宇仍為軍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亦有參與前開不實交易之責。
4、有關軍成公司之所以會對活躍動感公司提起訴訟,索討活躍動感公司積欠軍成公司之款項並參與分配乙節,固為王經宇及王譞緰所供述一致之事,惟軍成公司所採取之前開法律行動,亦僅係軍成公司依循前開不實交易所製作之文書,為掩耳盜鈴所不得不為,尚無法據此即認軍成公司與活躍動感公司之交易為真,而為王經宇有利認定之依據。
5、王經宇所舉宏碁公司給軍成公司5 千萬3 個月額度之例子,固為業界對於信用良好客戶所給與信用額度之常態;然而,前開常態乃係業主與客戶間之交易性質,存有買賣真意,而具買賣關係之形式與實質,反觀軍成公司與前開參與不實交易之相關廠商間,本無交易關係,僅係別有目的由軍成公司介入,軍成公司並藉此收取一定比例之利潤,而軍成公司在前開交易過程,其所著重者均非買賣貨物之品質、驗收及貨物風險承擔,而係在於收、付款條件、資金及投資報酬率等,與前開業界常態完全不同,自無法倒果為因,錯舉前開例子推論前開不實交易均為真實買賣。所以,王經宇以所謂放帳是票期,不是借錢給人家之意,放款與放帳不同,例如買家與軍公司做買賣,我給買家30天或45天票期,放帳在業界係常態等詞,主張前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6、王經宇以軍成公司負責人身分所開立之前開本票,其所依憑之軍成公司與晶泰公司、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假不實,附表四之本票所彰顯之債權債務當屬虛偽不實,王經宇與鄭美玲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與犯行等情,業經本院析判如前。辯護人以王經宇所提出之相關買賣契約書、付款單據等相關交易憑證等詞,主張前開債權債務尚無不實云云,委無足採。
(六)李俊成部分:
1、李俊成確有參與附表一、所示各筆不實交易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除外),軍成公司亦確因前開不實交易而牟取一定比例之利潤等情,均已如前述,從而,就算李俊成個人並未因前開不實交易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亦難因此而為李俊成有利認定之依據。
2、軍成公司之財務報告,已因前開不實交易,而有虛增不實之記載,而該不實記載之事項,經核均屬重大事項,具有重大性,足以影響投資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投資決策判斷等情,已如前述。是辯護人質疑本案不實財報是否造成投資人投資之影響?是否符合「重大性」要件?容屬無據。次查,本案乃因前開各筆不實交易,導致軍成公司94年度、95年度之營業成本及營業收入有所虛增,準此,縱使依富鋒聯合會計事務所查核之結果,顯示94年、95年交易帳款多數於正常付款期限內收付,部分未支付者亦已進行訴訟程序追討,亦難認軍成公司前開財務報告無不實之情;是辯護人據此主張李俊成所為,並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核非可採。
3、參以李俊成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我本身完全沒有資訊或數位內容,王經宇接手軍成公司後,所有和其他新增廠商交易往來或新增業務,包括訂定契約、估價、合約書及相關收付款動作,都是透過我所屬的數位內容事業群來處理;我記得我曾經經手或處理過的公司,包括有:活躍動感公司、新軸公司、譯富公司、印辰公司、艾銳特公司、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宜美公司、凌俐公司、元碁公司、銘琦公司、伊茂公司、通達公司、宇宙光電公司、洪百里公司等廠商;我知道這些廠商都有缺錢或有資金壓力,但是經我查訪,這些公司門面都還不錯,本公司財會人員評估沒異常才去承作;王經宇接手後,覺得軍成公司以前所作之軟體服務毛利太低,所以就開始和活躍動感公司等多家廠商交易,軍成公司並不是買賣貨品給這些廠商,相關產品都是這些廠商的上下游產品,並不是軍成公司產品,比方說王麗華是從事消防器材的買賣,王譞緰主要是從事劇場交易,他們會找好上下游公司一起來,由軍成公司居間買賣,也就是說A 公司本來賣貨給B 公司,現在則由軍成公司居間先向A 公司購買再轉賣給B 公司。因為這些廠商都有資金壓力,但是軍成公司卻有上櫃公司之優勢,比如A 公司和關聯的B 公司希望和軍成公司交易,由軍成公司先向A 公司購買商品再轉賣給B 公司,如此而為,軍成公司就可以先開票給A 公司,A 公司就可以先拿票去銀行辦理票貼,先取得乙筆資金使用,至於B 公司要付給軍成公司的錢,我們就可以給些方便,比方說讓他們開比較久或分期的票,但是為了確保我們的利潤,所以不論軍成公司向A 公司買貨的金額為何,賣給B 公司之貨品都會增加8 至20% 不等之毛利;為了保障軍成公司之交易安全,在軍成公司進行居間交易時,軍成公司會和買賣雙方一起訂好買賣合約,經王經宇決行後,我們會開始進行交易流程,我們會先向賣方收取約賣價約1 至3 成不等之現金,餘款則收期票,收到貨款後財會部小姐會告訴我,我就會通知買方送貨,然後再付款給買方,付款時除少部分現金外,另外都是開票給廠商;知識可樂公司、遠通互動公司、華信公司都是陳朋志介紹來的,這3 家公司負責人都有親自到軍成公司談,知網識別科技公司是通達公司執行長NANCY 介紹來的,也是NANCY 來談交易的,另外勇詔公司是吳兆玲介紹來的,中華資管協會、五陽公司、喜博公司、亞鑫公司是透過黃瑋明和陳朋志介紹來的等語(見北機組卷二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第229 頁、第23
0 頁),顯見李俊成對於前開不實交易之目的、安排、操作流程等均知之甚詳,且參與甚深,而具有實質決策之影響力。所以,辯護人主張:李俊成僅係數位事業群主管,權限不及於「法務室」、「行管處」、「財會處」、「稽核室」、「管理部」等單位,且由前開審查紀錄單所示,諸多交易係由王經宇於該審查紀錄單上直接批示交易條件、主導交易進行,李俊成對後續交易是否成立,並無支配之能力,故李俊成與王經宇並無犯意聯絡;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所列之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5 、編號7 至編號9 、附表一編號42、編號43),是由王麗華所交辦,李俊成僅據以執行,至於交易本身的真偽李俊成無法判斷,故李俊成並無主觀犯意,又有關印辰、譯富、艾略特公司之交易,因顏品婷均須經王麗華同意,方能轉帳、匯款,故不能將此部分交易認定為李俊成所為;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所列之交易(即附表一編號27至編號33部分),江慧敏係與上級主管洽談,由上級主管交辦,李俊成僅據以執行,相關交易該有的文件均已完備,亦有買賣資金進出、貨品之交付及驗收,李俊成主觀認知係真實交易,不可僅以李俊成為數位內容部門主管,逕自認定李俊成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三)2.所列之交易(即附表一編號6、編號10、附表一編號3 、編號6 、編號7 部分),陳朋志係與上級主管洽談,由上級主管交辦,李俊成僅據以執行,相關交易該有的文件均已完備,亦有買賣資金進出、貨品之交付及驗收,李俊成主觀認知係真交易,至於真正細節李俊成不知情;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所列之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5、編號8 至編號11、編號16至編號26、編號34至編號47),該等公司各負責人均係與上級主管洽談,由上級主管交辦,李俊成僅據以執行,相關交易該有的文件均已完備,亦有買賣資金進出、貨品之交付及驗收,李俊成主觀認知係真交易,均與李俊成無涉云云,顯已忽略李俊成對於前開不實交易確有支配及控制力,不足採信。
4、李俊成於北機組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稱確有因王經宇之指示,而負責與洪百里公司有關之居間交易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李俊成確有參與前開與洪百里有關之不實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5部分)。是辯護人以洪百里係與上級主管洽談,其所涉交易並非李俊成之數位內容事業群所承辦等詞,主張前開不實交易與李俊成無關,李俊未涉犯此部分之犯行云云,尚非事實,不足採取。
(七)王譞緰部分:
1、王譞緰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
7 至編號8 部分之不實交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王譞緰辯稱與活躍動感公司有關之交易均屬真實交易,並否認有參與前開與新軸公司有關之不實交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王譞緰確為新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認定如前,王譞緰否認前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衡諸一般公司經營之經驗法則,公司負責人本會有登記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之分,此可從實務上諸多公司之經營者因個人信用或犯罪紀錄之問題,無法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甚或為了借用某人之名望,藉此彰顯或提高該公司之聲譽,即改由其他親朋好友或公眾人物出面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但該登記負責人並不負責公司之實際營運等情即可得知。是辯護人以由經濟部商業司的董監事、股東變更登記事項卡即可得知,新軸公司於94年以前的負責人是中信集團辜仲立,94年間的負責人是郭海鵬,由該2 人之學經歷豈可當王譞緰之人頭,郭海鵬於新軸公司清算程序時,仍擔任法定清算人,會計師亦係由其聘請,會計帳冊亦由其保管,又新軸公司之登記地址臺北市○○街○○○ 巷○○號亦為郭海鵬所承租等詞,主張王譞緰非新軸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海鵬才是負責人云云,已與本院之前開認定不符,且辯護人均係以行政上之登記資料為其依據,而未慮及本院認定王譞緰為新軸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理由,難以採憑。
3、依私法自治原則,有行為能力之人本於經濟行為、市場交易之契約自由,簽訂內容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契約,固非法所不許。然而,前開契約之所以會有效,其前提必須係當事人在簽訂前開契約之時,均係基於交易真意而為,苟該契約之簽訂只是形式上作業,實際上仍隱藏著其他目的,而以前開形式上契約之簽訂行脫法之實,進行法所不許之其他行為,則該契約純屬當事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該契約自屬無效,前開契約之簽訂及後續所製作之各種業務文書即屬不實,該等行為已非私法自治原則之涵攝範圍。查軍成公司對於本案各筆不實交易之買賣雙方,本無交易關係,而軍成公司之所以會介入該買賣雙方之交易,或係買賣雙方之其中一方,為了向軍成公司借款,軍成公司囿於法令規定,不能直接以借款名義撥款與借款人,或係為了取得軍成公司所簽發之較長期票期,延後資金周轉壓力,或係為了軍成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較易獲得貸款銀行之青徠;或為了延緩軍成公司資金周轉壓力,而實際上為資金之借貸,進而為買賣契約簽訂之形式。其等之真意並非在於買賣,卻仍為買賣契約之簽訂,甚而為財產權移轉及價金支付之形式上作業,此可從軍成公司為前開交易之時,全不論買賣標的物之品質要求、驗收標準、貨物運送時之實體損失風險承擔等即可知之。是其等所為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因屬通謀所為,而與其等之真意不符,自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次查,王譞緰所經營之活躍動感公司與新軸公司之所以會與軍成公司有所交易,其主要目的乃係為了能取得軍成公司之較長期票期及較便宜之批發價,而利用軍成公司為上櫃公司之優勢,由軍成公司介入原有上下游廠商交易,軍成公司實際所進行者乃係資金周轉之交易,而藉此牟取一定比例之利益,是活躍動感公司、新軸公司、軍成公司與其他配合之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交易,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而係隱藏其他目的,前開交易自屬不實交易。基此,辯護人以前開交易均採購合約書、客戶訂購單、客戶基本資料、授信資料、銷貨單、簽收單、發票、會計傳票及銀行存摺明細可資證明確有金流、物流;當事人基於前開目的所為之交易,依經濟行為、市場交易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對軍成公司而言,一定是先接到活躍動感公司訂單及支票後,才去詢價、採購,對軍成公司而言,這是最無風險。在市場中,如此交易才是正常的等語,主張前開交易均屬真實交易云云,顯非事實,且已誤解私法自治原則並非漫無限制之真諦,不足採信。
4、至於軍成公司就活躍動感公司未付款項部分,已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乙情,並無法以此即認軍成公司與活躍動感公司之交易為真(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自不能為王譞緰有利認定之依據。
肆、對於王經宇、王譞緰聲請調查證據的判斷:
一、王經宇㈠聲請傳喚林順正,證明王經宇是否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有關成田公司、洪百里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交易,王經宇是否有參與?是否有實際出貨?買賣交易是否為真?㈡聲請傳喚黃浚洲,證明王經宇是否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15,有關成田公司、洪百里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交易,王經宇是否有參與?是否有實際出貨?買賣交易是否為真?㈢聲請傳喚證人林益民,證明王經宇任職軍成公司總經理期間所為之交易是否均屬真實?㈣聲請傳喚證人曹瑜珊,證明王麗華之小章均由王麗華自行保管;㈤聲請傳喚證人林美儀,證明王麗華曾在傳票上簽名,對於軍成公司一般性業務,亦有涉入、主導之權;㈥聲請傳喚證人殷蔚菁,證明王麗華就任軍成公司董事長之具體時間,為何會有94年9 月
6 日與94年8 月11日之時間落差?㈦聲請傳喚證人李素雯、李俊成,證明王經宇係使用李素雯個人支票向鄭美玲借款,要無可能藉由軍成公司名義調度。㈧聲請傳喚證人陳哲偉,證明王經宇是否曾指示其進行不實交易?王譞緰㈠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新軸公司在法院清算程序之相關清算簿冊及所有文件資料,證明郭海鵬為法定清算人,並聘請會計師行清算程序。㈡聲請向經濟部商業司調取新軸公司之登記暨變更登記事項公司案卷,查明公司登記暨變更記事項之情形等。樊祖燁㈠聲請向軍成公司調取該公司92年度進出貨明細表,證明軍成公司向來即有採行「逕出倉」(即指送)之進出貨方式,無從以「逕出倉」推論起訴書附表一之交易為假交易。㈡聲請向軍成公司調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編號
11、編號12及編踸14交易中,軍成公司針對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及赤崁公司所製作之「客戶資料表」,暨慧達公司向軍成公司進貨之「訂貨單」,證明樊祖燁並未參與前開各筆交易。㈢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黃平融、徐啟能之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證明黃平融自軍成公司之離職時間較徐啟能為晚,徐啟能辯稱其至94年仍留在軍成公司係為協助交接黃平融之工作,徐啟能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三)所涉各筆交易之實際負責人,與樊祖燁無涉。㈣聲請傳喚殷蔚菁,證明徐啟能有無向殷蔚菁查證何人係以畫圈方式簽名之事,另查證殷蔚菁有無看過我的簽名等。王麗華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臺北市調處承辦人儲正強,證明王麗華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等。
二、本院查,王經宇、王譞緰、樊祖燁前開犯行已臻明瞭,已如前述,而王麗華則已符合自首之規定(另詳如後述),則其等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均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伍、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樊祖燁、徐啟能、王麗華、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或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均有罰金刑之規定。是有關科處罰金刑之最低額於修正前經換算為3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1000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對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等人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查樊祖燁、徐啟能、王麗華、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等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為有利。
3、刑法修正另將舊法第31條第1 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論」,並增訂「但得減輕其刑」,前開修正已限縮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且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新、舊法比較後,自以新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對樊祖燁、徐啟能、王麗華、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等人較為有利。
4、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等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等人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5、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等人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自較為有利。
6、關於王麗華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王麗華。
7、綜上,就樊祖燁、徐啟能、王麗華而言,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雖已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且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其等就其他公司部分,因非身分犯,亦有可能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然依舊法之規定,樊祖燁、徐啟能、王麗華就其等所犯之不實交易部分,仍屬共同正犯;就王麗華自首部分,王麗華如適用舊法仍符合自首,且必減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刑法對王麗華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就樊祖燁、徐啟能而言,修正後之刑法對其等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就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而言,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雖已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且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其等就軍成或其他公司部分,因非身分犯,亦有可能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然如適用舊法,其等所犯之不實交易部分仍屬共同正犯,惟尚可因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之適用,而毋需數罪分論併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洪堯根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000 年0 月0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所規定之刑罰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洪堯根。
(三)商業會計法部分: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等人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對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等人較為有利。又因洪百里最後1 次行為終了時間為95年6 月30日,前開條款業已公布生效,是洪百里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
(四)證券交易法部分:
1、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原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後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為「發行人依本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此僅係文字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
2、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法定刑度,從93年4 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後,該條雖歷經95年5月30日、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等3 次之修正公布,該3 次雖均有為部分修正,然本案財報不實部分,因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二、核樊祖燁、徐啟能、王麗華、王經宇、李俊成就前開不實交易,而為財報不實部分,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申報不實罪。並分述如下:
(一)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行為之負責人」之涵義,經參酌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指「公司負責人」之涵義,宜解為對該行為應負責任之人。是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 項之條文,併予更正。
(二)公司財務報告之形成,係基於公司每筆交易或行為之傳票、會計憑證、帳簿而來,故在會計憑證、傳票、帳簿上為虛偽、不實記載之犯行為事後財務報告上虛偽、不實記載之犯行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亦即樊祖燁、徐啟能、王麗華、王經宇、李俊成雖亦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惟此乃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 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故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為全部法、特別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7台非字第133 號、87年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者,均符合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觀諸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增列處罰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爰增列處罰」,而該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業已就此有所處罰,顯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就同法第20條第2 項為處罰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特別規定,兩者係屬法規競合,依前開所述之適用原則,自應擇一適用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三)按犯罪之競合,除想像競合外,尚有法規(條)競合。前者,刑法第55條前段設其規定,係指一行為發生數結果,觸犯數罪名之競合狀態,而就所觸犯之數罪名中,從其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仍不排斥其競合之輕罪,僅不另加以處罰而已(至所從重之罪,在量刑上應受輕罪最低度刑之封鎖規範),屬於裁判上一罪。後者,則不見之明文,認應委諸於法理解決,乃一行為發生一結果,成立一罪名,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之情形,而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並當然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而為單純一罪。從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罪名之告知」,其屬想像競合者,被告應受告知之權利,自應包括重罪與輕罪之數罪名,缺一不可,至如為法規競合之情形,則被排斥適用之其他法條之罪名,既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突襲性裁判問題,縱未為該項告知,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起訴書就樊祖燁、徐啟能、王麗華、王經宇、李俊成前開所為,雖漏引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1 項第5 款;惟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款與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既屬法規競合,經擇一適用,而排斥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是前開業經排斥適用之法條,本院縱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 款為罪名之告知,亦無礙於前開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四)樊祖燁、徐啟能、王麗華、王經宇、李俊成就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之犯行,其共犯結構均詳如附表七所示。
(五)樊祖燁、徐啟能、王麗華、王經宇、李俊成利用不知情之軍成公司員工製作申報內容不實財務報告,均為間接正犯。
(六)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財務報告之製作、公告及申報,如依前開規定之時間計算,每年必須申報4 次。而依本案具體情狀,軍成公司既係策劃前開不實交易,致其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成本有所虛增,則樊祖燁、徐啟能、王麗華、王經宇、李俊成各自開始為不實交易之時起,迄至結束之時止(如以前開不實交易之交易時間為準,樊祖燁部分自93年1 月30日起至93年10月18日止,徐啟能部分自93年7 月29日起至93年8 月31日止,王麗華部分自94年9 月19日起至95年1 月26日止,王經宇部分自94年5 月31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李俊成自94年9 月19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開始為前開每筆不實交易之時起,勢必於此後各次之財務報告為相同之虛偽記載,否則不啻自承先前策劃之交易及財務報告已有違法情事。是以,樊祖燁、徐啟能、王麗華、王經宇、李俊成就其等各自所犯下之前開多次不實交易,因而致軍成公司財務報告有所不實,其行為方式、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堪認其等均係基於接續犯之單一犯意而賡續為之,應均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雖自93年4 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後,始增列處罰該法第20條第2 項之犯行,而樊祖燁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3 部分之財報不實犯行,亦有可能因軍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財務報告之時間,係在00年0 月00日生效之前,僅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名。然因樊祖燁前開財報不實犯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且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屬法規競合,應擇一適用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已如前述),是樊祖燁就前開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3 之財報不實犯行,毋須另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三、核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洪堯根所為,除犯前開罪名外,尚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洪百里所為,係犯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說明如下: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堯根、洪百里除犯前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外,因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尚有製作與交易有關之其他業務文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行使之,是此部分犯行,已另外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堯根、洪百里前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與交易有關之其他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堯根、洪百里所犯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共犯結構,均詳如附表八所示。洪堯根就前開詐欺取財罪部分,與陳鎮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各相關不實交易公司或廠商員工,製作前開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四)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堯根、洪百里先後多次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洪堯根部分尚犯先後6 次詐欺取財罪,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洪百里所犯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部分,因其行為終了時間為95年6 月30日(已如前述),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洪百里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應以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斷,附此敘明。
(五)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所犯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洪堯根所犯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斷。
(六)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洪堯根與軍成公司相關人員共犯之填製軍成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登載在軍成公司之其他業務文書內等犯行,此部分雖已該當特別法即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惟前開特別法乃係因軍成公司屬於上櫃公司之特定關係,為保護一般投資大眾,增加上櫃公司所製作相關憑證、業務文書之公信力,而特別就登載不實犯行為特別規定,以致刑有加重。是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洪堯根因非軍成公司有關行為之負責人,不具前開特定關係,是此部分犯行,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而依商業會計法及刑法偽造文書處斷。
四、核王經宇就事實欄六虛開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據以製作分配表而行使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述如下:
(一)王經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王經宇就前開犯行與鄭美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使不知情之許巍騰律師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明參與分配等情,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疊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
1、王經宇之所以會與鄭美玲共同以前開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目的無非係為免軍成公司之前開提存金遭受強制執行,藉以稀釋告訴人所得受償之金額,致告訴人無法就前開提存金完全受償。
2、不知情之許巍騰律師縱受鄭美玲之委任,而多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分次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詳如附表四所示),然因王經宇乃係出於前開之單一決意,犯罪目的亦屬單一,其行為方式、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堪認王經宇係基於接續犯之單一犯意而賡續為之,是此部分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3、不知情之許巍騰律師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據以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製作分配表而行使之,王經宇此部分行為雖亦該當刑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因此部分行為與前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彼此之間亦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揆諸前開所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前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四)王經宇以一行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五)民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程序,只要債權人提出據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及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時,執行法院即應准許將債權人所聲報之債權參與分配,將所聲報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內,對於所聲報債權之真實性為何?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之權限。是以,王經宇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相關之執行名義,則法院准許將其等所聲報之本票債權金額列入分配表,乃法律所應然,並無出於陷於錯誤方如此為之,衡情當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83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王經宇所犯之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上之自首,祇須犯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者,即足當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對於犯人及其犯罪事實,均已發見者而言。而自承犯罪,不以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主動自首說明案情為必要,如犯人於他案受訊問時,對尚未被發覺之犯罪,一併予以供出而受裁判者亦屬之。查王麗華於95年10月19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詢問製作筆錄時,該次製作筆錄之目的雖係為了檢舉王軍龍、王經宇涉嫌掏空、詐欺、偽造文書等不法情事(見北機組卷二第
388 頁),然王麗華於該次詢問時亦供稱:我個人經營之印辰公司、艾銳特公司、譯富公司亦被王經宇利用參與從事假買賣,訂立假合約等語(見北機組卷二第389 頁)。王麗華既然已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北機組人員供稱前情,則王麗華前開所述,是否已構成自首?析述如下:
(一)北機組雖於95年10月19日王麗華為前開供述之前,早已接獲金管會告發軍成公司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節,惟當時金管會所告發之涉嫌事實及涉案對象,均與王麗華無涉,95年10月19日王麗華主動至臺北市調處檢舉並將案件移轉後,北機組始知王麗華亦涉其中等情,有北機組101 年12月20日電防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13 頁),足見王麗華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北機組人員發覺王麗華亦涉案其中之前,即已主動供出前情。
(二)卷附之臺北市調處101 年12月10日北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七第191 頁)雖表示:本案有關得悉王麗華涉案部分,並非王麗華自首其犯行等語,而臺北市調處前開函文亦同時表示:「本處係於95年9 月6 日接獲王鳳翼來處檢舉,主動提供相關證據並製作檢舉筆錄,指證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軍隆(應為「龍」之誤)、王經宇及王麗華等人涉嫌掏空公司等犯行,本處旋立即偵辦」等語。然衡以臺北市調處於101 年11月7 日以北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證人王鳳翼95年9 月6 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63 頁至第166 頁),王鳳翼主要係檢舉軍成公司前任董事長曹振國涉嫌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罪,而王鳳翼之該次筆錄雖有提及王麗華,亦僅敘述王麗華為繼曹振國之後,於94年8 月11日擔任軍成公司負責人等語,完全未有臺北市調處前開函文所稱王鳳翼指證王麗華涉嫌掏空公司等情,亦未有臺北市調處前開101 年11月7 日函所指「涉嫌於93年度以不實交易、虛增營業額等方式掏空公司」等情,因此,臺北市調處之前開兩份函文,均不足以證明王麗華於95年10月19日為前開供述之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北市調處相關承辦人員,即因王鳳翼之檢舉,而已發覺王麗華犯罪。是臺北市調處之前開兩份函文,均難為王麗華非屬自首之不利認定依據。
(三)北機組前開101 年12月20日函文中,雖曾提及「王麗華曾位居該公司(即軍成公司)董事及負責人,依偵查常規日後查得其涉嫌情節亦屬必然」等語,然對照該函文亦表示「惟當時金管會告發涉嫌事實及涉案對象,均與王麗華無涉」等語,益證北機組相關承辦人員在得知王麗華前開筆錄內容前,並未確知王麗華亦有涉犯其中。
(四)基此,王麗華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所涉犯之前開犯行前,即已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已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王麗華已於臺北市調處及北機組詢問時自白犯罪,而在偵查中自白,又本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王麗華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八、爰審酌樊祖燁、徐啟能、王經宇、李俊成、王麗華等人均身居軍成公司要職,掌控軍成公司之決策及資源,本應明瞭軍成公司乃上櫃公司,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上櫃公司所應負之社會責任,避免使一般投資大眾為錯誤判斷。乃其等為了虛增軍成公司之營業額,美化軍成公司財務報告,而以前開方式為不實交易,使軍成公司藉此謀取一定比例之利潤,並將前開不實交易之營業收入及成本計入軍成公司之財務報告,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軍成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所經營之前開公司,為了資金周轉,或利用軍成公司為上櫃公司之優勢等其他目的,而配合為前開不實交易;酌以樊祖燁、徐啟能、王經宇、李俊成、王麗華分別於軍成公司內所擔任之職務,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所經營之前開公司,亦分別參與、配合前開不實交易,其等共同策劃前開不實交易之動機、目的、行為時間、次數、犯罪後所生損害、虛增軍成公司營業收入及成本等情;洪堯根尚以前開不實交易所取得之應收帳款債權,向日盛銀行施以詐術,使日盛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前開應收帳款債權確為真實交易,而依亞奎爾公司之申請核貸,該等貸款迄今仍未清償完畢,業據本院向日盛銀行及其他收購此等債務之資產公司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十四第63頁至第66頁);王經宇尚簽發不實本票(如附表四所示),交由鄭美玲委由不知情律師持部分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以聲明參與分配,藉以稀釋告訴人所得受償金額,致告訴人無法就前開提存金完全受償等情,兼衡樊祖燁、徐啟能、王經宇、李俊成、洪堯根、王銘賢、王譞緰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後態度欠佳,王麗華、張仰豐、洪百里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勇於認錯,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王經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另就減刑及緩刑之宣告與否,說明如下:
(一)減刑之說明:
1、樊祖燁、徐啟能、王經宇、李俊成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然樊祖燁、徐啟能、王經宇、李俊成所犯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且其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不予減刑。
2、王麗華之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雖王麗華所犯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然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爰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8月。
3、洪堯根之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其所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非在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不予減刑範圍之罪,然因洪堯根所犯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乃屬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規定不予減刑範圍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意旨參照)。
4、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王銘賢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 月,張仰豐減為有期徒刑7 月,王譞緰減為有期徒刑1 年,洪百里減為有期徒刑7 月。
(二)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查:
1、張仰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2、王麗華於95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嗣並確定,98年
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
3、本院王麗華、張仰豐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培養其正確之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30萬元、10萬元,以啟自新。至王麗華、張仰豐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4、洪百里雖犯後坦承不諱,已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然參以洪百里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並確定,104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之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是洪百里於本院為前開宣告刑之時,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仍未滿5 年,自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判決的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王銘賢因世學公司財務不佳亟需資金融通之公司,其明知世學公司與赤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崁公司)素無業務往來,於93年7 、8 月間,王銘賢即透過徐啟能引介認識曹振國後,曹振國、樊祖燁、徐啟能、王銘賢、張仰豐均明知軍成公司、世學公司、赤崁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由世學公司偽售電子產品予軍成公司後,再由軍成公司虛銷予赤崁公司,而為虛假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詳如附表九所示),因認樊祖燁、徐啟能、王銘賢、張仰豐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
2 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嫌。
(二)樊祖燁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部分(詳如附表十所示),亦為虛假交易,因認樊祖燁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 條、第21
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2 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嫌。
(三)張仰豐係瑩寶公司負責人,因世學公司財務不佳亟需資金融通之公司,張仰豐明知世學公司與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公司間素無業務往來,於93年7 、8 月間,張仰豐、曹振國、徐啟能、王銘賢均明知軍成公司、世學公司、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間均並無交易之事實,即共同由世學公司偽售電子產品予軍成公司後,再由軍成公司虛銷予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編號11、編號12,即附表一編號7、編號11、編號12部分),因認張仰豐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
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2 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嫌。
(四)王譞緰為新軸公司、活躍動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王經宇、王麗華、李俊成等人,明知王麗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印辰公司、譯富公司、艾銳特公司及陳朋志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華訊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王經宇竟指示李俊成製作相關買賣合約文件,由軍成公司於94年9月至12月間,陸續偽向新軸、艾銳特公司購買網路通訊設備及消防設備等產品,再分別虛銷予活躍動感、譯富及華訊公司,並由王麗華指示印辰公司不知情會計顏品婷,依李俊成電話、傳真交辦之匯款人名稱及金額辦理相關轉帳、匯款動作,完成前述不實交易之資金流程,共同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編號9 (即附表一編號4 、編號9 )之虛偽交易;李俊成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共同與王經宇、王譞緰為虛偽交易,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共同與王經宇、陳朋志、王譞緰為虛偽交易;另王譞緰、王經宇、王麗華、李俊成等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有關精技公司出賣與軍成公司之交易(詳如附表十一所示)亦為虛偽交易,因認王譞緰、王經宇、王麗華、李俊成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2 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嫌。
(五)王麗華亦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9 、編號10(即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9 、編號10)部分之虛偽交易,因認王麗華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 條、第
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2 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嫌。
(六)樊祖燁就附表一編號9 交易部分,因係不實交易,已致軍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虛增營業成本1050萬元(含稅)、營業收入1102萬5000元(含稅),因認樊祖燁此部分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 條2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嫌。
(七)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等人就其等個別所犯之前開不實交易部分,尚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2 項之財報不實罪嫌。
二、本院查:
(一)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即附表九)部分:
1、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清查前開編號14交易之資金流向(有關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發現:赤崁公司係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支付價金,而該信用狀還款資金來源為自有資金;軍成公司在收到赤崁公司款項後,隨即支付與世學公司,而世學公司收到款項後,隨即將之匯往負責人為方秀玲之KINGNET GLOBAL LIMITED帳戶後,再立即於當日幾近全數轉出等情,難認前開資金有何循還回流之情,自無法以此資金流向即認此筆交易有何虛偽作假不實。
2、綜合樊祖燁、徐啟能、王銘賢之歷次供述內容,暨證人即赤崁公司負責人陳家駒於北機組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北機組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卷十三第20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尚無法證明前開編號14之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
3、公訴人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前開編號14交易係屬不實,自屬真實交易無疑,此部分本應為樊祖燁、徐啟能、王銘賢、張仰豐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即附表十)部分:
1、參以潘教豪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有關軍成公司向惠隆公司進貨賣給赫拉公司交易部分,我對惠隆公司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則公訴人前開所列舉之交易是否有誤,容有疑義。
2、本院核對卷附有關惠隆公司與赫拉公司之進貨傳票、銷貨傳票、統一發票及付款憑證等資料(見偵字第13459 號卷八第178 頁至第183 頁、第374 頁至第377 頁),發現前開交易中,不僅進貨、銷貨不同,兩者買賣價金亦差異甚大,足見前開交易並非同1 筆交易,尚無法證明前開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
3、公訴人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前開編號18交易係屬不實,此部分本應為樊祖燁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有關張仰豐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編號11、編號12(即附表一編號7、編號11、編號12)部分:
1、張仰豐之所以會與本案有關,乃係因其所經營之瑩寶公司欠缺資金,而透過軍成公司之安排,以買賣之名行借款之實,已如前述。因此,有關軍成公司、世學公司與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間之不實交易,衡情張仰豐實無必要亦參與其中。
2、綜合徐啟能、方秀利、王銘賢前開所述,並對照附表二編號7 、編號11、編號12之資金流向,亦查無證據證明張仰豐亦有參與前開各筆不實交易,或有參與該等交易之循環金流之情。是公訴人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張仰豐亦有參與各筆之不實交易,此部分本應為張仰豐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有關王譞緰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編號9 (即附表一編號4 、編號9 )部分:
1、前開編號4 之交易乃與軍成公司、艾銳特公司、譯富公司有關;前開編號9 之交易係與軍成公司、宜美公司、華訊公司有關,前開不實交易均與王譞緰所負責之活躍動感公司、新軸公司無涉。
2、綜合李俊成、王麗華、陳朋志前開所述,可知王譞緰並未參與前開所述之不實交易,此外,王譞緰所經營之活躍動感公司固有提供資金與譯富公司,惟均未參與該等不實交易資金循環回流之情(詳如附表二編號4 、編號9 所示)。是公訴人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王譞緰亦有參與各筆之不實交易,此部分本應為王譞緰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有關李俊成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即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部分:
1、李俊成乃係於94年9 月2 日進入軍成公司任職,而在李俊成進入軍成公司任職之前,前開不實交易即已產生,因此,前開不實交易乃分別係王經宇及王譞緰、王經宇與陳朋志、王譞緰共同為之,而與李俊成無涉(均已如前述)。
2、公訴人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李俊成在任職軍成公司之前,亦有參與前開不實交易,此部分本應為李俊成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有關王譞緰、王經宇、王麗華、李俊成等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有關精技公司出賣與軍成公司之交易(即附表十一)部分:
1、參以李俊成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印象精技電腦公司為居間交易之公司等語(見北機組卷二第230 頁),而綜合李俊成前開所述,李俊成亦未具體指認前開賣買係屬居間交易,自無法證明前開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
2、公訴人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前開交易係屬不實,此部分本應為王譞緰、王經宇、王麗華、李俊成等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有關王麗華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9 、編號10(即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9 、編號10)部分:
查王麗華並未參與前開各筆不實交易,而非該等不實交易之共同正犯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人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王麗華亦有參與前開不實交易,此部分本應為王麗華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有關附表一編號9 部分,因該筆交易已於93年8 月5日、6 日辦理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而無收付款紀錄,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交易之進貨、銷貨,自始即不會記載在軍成公司之相關財務報告內,是此筆不實交易,自始即不會有財報不實之問題,即無法以證券交易法之財報不實罪論擬。公訴人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樊祖燁就前開不實交易仍涉犯財務不實罪嫌,此部分本應為樊祖燁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有關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2 項之財報不實罪嫌部分:
1、查洪堯根所經營之亞奎爾公司、王譞緰所經營之新軸公司、活躍動感公司、王銘賢所經營之世學公司、張仰豐所經營之瑩寶公司、洪百里所經營之成田公司、洪百里公司及福滿第公司等之所以會由軍成公司介入交易,主要的目乃係因各該公司均有資金壓力,或欲利用軍成公司為上櫃公司之優勢,而得以順利向金融機關融資,解決資金不足之問題,或為取得軍成公司較長期票期或較便宜批發價,或為欲向軍成公司借款,而以買賣之名行借款之實(均已如前述),至於軍成公司就前開虛偽交易,其財務報告如何處理,當非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所能干涉及注意之問題。次查,洪堯根所經營之亞奎爾公司、王譞緰所經營之新軸公司、活躍動感公司、王銘賢所經營之世學公司、張仰豐所經營之瑩寶公司、洪百里所經營之成田公司、洪百里公司及福滿第公司等,就軍成公司而言,乃係該公司之客戶,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洪百里更未參與軍成公司之營運。而王譞緰雖曾自94年9 月6日起至94年12月19日應王經宇之邀擔任軍成公司董事,除已據王經宇供承明確外(見北機組卷二第322 頁,本院卷二十第218 頁背面至第219 頁背面),復有軍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十一第56頁至第61頁),然並無證據證明王譞緰除擔任軍成公司董事外,尚有參與軍成公司內部營運,是軍成公司如何製作財務報告等情,尚非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等外部人員所能瞭解及介入,更無法支配影響。
2、因此,尚無法因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所經營之前開公司,因與軍成公司有前開之不實交易,即認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等人,或與曹振國、樊祖燁、或與曹振國、樊祖燁、徐啟能,或與王麗華、王經宇、李俊成,或與王經宇、李俊成等人,就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財報不實罪嫌有何犯意聯絡,自無法論擬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財報不實罪嫌,此部分本應為洪堯根、王銘賢、張仰豐、王譞緰、洪百里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王經宇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4號部分)、江慧敏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貳、王經宇部分(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起訴案號為99年度偵字第1383號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要旨:王經宇係軍成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明知軍成公司並無實際向宇宙光電公司進貨,竟為逃漏稅捐,於95年間,以不詳價格,向鄭美玲取得宇宙光電公司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少應納營業稅(詳如附表十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認王經宇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王經宇涉犯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無非以王經宇、鄭美玲、江慧敏、王芳玲、劉一蓀等人之供述、宇宙光電公司進貨總表(92年至95年度)、進貨發票明細(93年度)、宇宙光電公司銷貨總表(92年至95年度)、銷貨發票明細(95年度)、軍成公司與宇宙光電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軍成公司之請購單、採購單、客戶訂貨單、驗收入庫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彰化商業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王經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軍成公司與宇宙光電公司之交易均屬真實交易等語。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軍成公司固有以買受人身分,以買賣名義,向宇宙光電公司購買如附表十三「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產品,宇宙光電公司並簽發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與軍成公司,而軍成公司為前開貨物買進後,即於同日或數日內虛偽賣出與通達公司(詳如附表十三所示),該等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交易等情,除已如前述外,復有前開交易之相關會計憑證及業務文書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則軍成公司為前開不實交易之模式,乃係虛偽買進後,於同日或數日內虛偽賣出與通達公司,且銷售價格均大於進貨價格。是軍成公司在一買一賣間,其營業稅銷項稅額當然大於進項稅額,而已產生應納之營業稅額,自無逃漏營業稅之餘地,當然亦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從而,王經宇所經營之軍成公司,縱使為附表十三所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實交易,惟尚無法據此即認軍成公司已有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自無法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相繩。基上,公訴人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王經宇確有前開犯行;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王經宇確有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王經宇無罪之諭知。
四、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另按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公訴人雖於99年度偵字第1383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王經宇除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外,尚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並敘明王經宇「其所代罰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與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無牽連犯關係,請予以分論併罰。」等語;然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王經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卻僅記載王經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等語外,其餘均付之闕如,此可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王經宇部分,僅記載:「另王經宇明知禾鴻公司並無實際向宇宙光電公司進貨,竟為逃漏稅捐,於95年間,以不詳價格,向鄭美玲取得宇宙光電公司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如附表2 (即附表十二)所示之上開公司銷項稅額,藉以減少如附表2 所示應納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語即可明瞭。揆諸前開所述,公訴人既未就王經宇如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在犯罪事實欄為具體描述,加以記載。因此,王經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嫌並未在公訴人前開起訴書之起訴範圍,亦非前開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前開犯嫌自非本院所得審理論究之範圍,本院無從加以審理。
(二)公訴人起訴範圍,既然未包括王經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當無所謂審理對象及訴訟範圍待釐清之問題。本院自毋須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參、江慧敏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意旨:江慧敏係宇宙光電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銷售業務,於95年初,因該公司之信用狀到期,亟需資金償還銀行,遂經由友人曹文生介紹,認識疑似從事地下放款業務之鄭美玲(由公訴人另案偵處),並約定由宇宙光電公司與鄭美玲指定之軍成公司進行虛假交易,鄭美玲則收取假交易進銷發票金額之2 %為報酬。嗣於95年2 月至7 月間,軍成公司即經由鄭美玲之安排,陸續偽向宇宙光電公司購買PANEL (17吋)等電子零組件產品,再虛銷予通達公司,前述不實交易計虛增軍成公司95年進貨成本9289萬4182元,銷貨收入9366萬1550元(其交易之方式詳如附表十三所示)。案經北機組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江慧敏此部分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江慧敏涉有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嫌,無非以王經宇、李俊成、江慧敏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宇宙光電公司與軍成公司、通達公司有關附表十三所示各筆非常規交易之相關憑證及資金流程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江慧敏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宇宙光電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不實交易,是因為宇宙光電公司當時有財務困難,向地下錢莊鄭美玲借貸資金,經由鄭美玲安排宇宙光電公司與多家公司進行不實交易,其中包括軍成公司。當時我為了維持公司營業額度,避免銀行緊縮信用額度,依照鄭美玲指示的公司進行不實交易,我對於軍成公司及其他多家公司之背景及型態均不了解。我當時不知道軍成公司是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亦非為了軍成公司製作不實財報而與軍成公司進行不實交易。我未有共犯財報不實罪之主觀認識及故意,且與王經宇、李俊成亦無犯意聯絡等語。
三、本院查:
(一)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江慧敏及辯護人雖主張:江慧敏所涉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及前開證券交易法之財務報告不實等罪嫌,因江慧敏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業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4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689號判決有罪確定,而江慧敏係以1 個意思決定發為1 個行為,其行為只有1 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自應為1 個刑罰權之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為免訴判決等語。而公訴人起訴書亦主張江慧敏所犯前開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等語。然而,江慧敏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犯嫌部分,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揆諸前開所述,江慧敏前開各罪間,並非俱成立犯罪,而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自不能因江慧敏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同一事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即就其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嫌,一併為免訴判決。是江慧敏及辯護人之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參以江慧敏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約於95年初,宇宙光電公司因為急迫需要資金以償還銀行到期信用狀,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曹經理得知此事後,告訴我們可以找他的1 位朋友幫忙,並給我他的朋友電話,我聯繫到曹經理的朋友,他表示可以找1 位徐董,徐董可以幫我們解決這方面問題,我後來才知道徐董即係鄭美玲。我們找到鄭美玲後,她表示宇宙光電公司必須按照她的指示,與她指定的公司進行不實交易,她會幫我申請到更多銀行貸款,或是提高宇宙光電公司在銀行之信用狀額度,同時若宇宙光電公司有需要,她也可以先行代為償還到期的信用狀,因為當時本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因此聽從鄭美玲之指示,於95年間與軍成公司為不實交易等語(見北機組卷二第448 頁),足見江慧敏所經營之宇宙光電公司之所以會與軍成公司為前開之不實交易,其目的無非係欲解決宇宙光電公司所面臨之資金問題,至於軍成公司就前開虛偽交易,其財務報告如何處理,當非江慧敏所能干涉及注意之問題。次查,江慧敏乃係宇宙光公司負責人,就軍成公司而言,宇宙光電公司乃係該公司客戶之一,江慧敏更未參與軍成公司之營運,而該公司之所以會與軍成公司有所「交易」,亦純係鄭美玲之牽線而起,是軍成公司如何製作財務報告等情,尚非外部人員之江慧敏所能瞭解及介入,更無法支配影響,因此,尚無法因江慧敏所經營之宇宙光電公司,因與軍成公司有如附表十三所示之不實交易,即認江慧敏與王經宇、李俊成等人,就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嫌有何犯意聯絡,自無法論擬江慧敏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嫌。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江慧敏確有前開犯行;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江慧敏確有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江慧敏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人起訴要旨:江慧敏係宇宙光電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銷售業務,於95年初,因該公司之信用狀到期,亟需資金償還銀行,遂經由友人曹文生介紹,認識疑似從事地下放款業務之鄭美玲,並約定由宇宙光電公司與鄭美玲指定之軍成公司進行虛假交易,鄭美玲則收取假交易進銷發票金額之
2 %為報酬,嗣於95年2 月至7 月間,軍成公司即經由鄭美玲之安排,陸續偽向宇宙光電公司購買PANEL (17吋)等電子零組件產品,而為不實交易(有關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交易金額《含稅》、進貨發票號碼等均詳如附表十三所示,宇宙光電公司因前開不實交易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同附表十二所示)。案經北機組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江慧敏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項(即修正前第294 條第1 項)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51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院查:
一、江慧敏被訴涉犯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其犯罪事實為:江慧敏所經營之宇宙光電公司,於95年初,因該公司之信用狀到期,亟需資金償還銀行,遂經由友人曹文生介紹,認識疑似從事地下放款業務之鄭美玲,並約定由宇宙光電公司與鄭美玲指定之軍成公司進行虛假交易,鄭美玲則收取假交易進銷發票金額之2 %為報酬,嗣於95年2 月至7 月間,軍成公司即經由鄭美玲之安排,陸續偽向宇宙光電公司購買PANEL (17吋)等電子零組件產品,而為不實交易,宇宙光電公司因而登載不實之如附表十二、附表十三所示之統一發票與軍成公司。而江慧敏前因其係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拉抬宇宙光電公司之業績,明知宇宙光電公司並無銷貨與軍成公司、京華寶國際有限公司、信竑電子有限公司、君傑有限公司、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傑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稼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前科技有限公司、日益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晁星科技有限公司、菲洛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爾亞科技有限公司、統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森嘉科技有限公司、傑銳實業有限公司、大唐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樂貿易有限公司、凌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子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天磬企業有限公司、臺灣普吉帝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瑪格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展實業有限公司、何霖有限公司、良嘉國際有限公司、今殿實業有限公司、美樂蒂國際有限公司、軒宇有限公司、軒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傑宇公司、富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菲凡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新象數位國際有限公司、漢華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佳企業有限公司、錮本有限公司、總庫企業有限公司等,竟與仲介買賣發票業者鄭美玲(另經公訴人簽分偵辦)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11月30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透過鄭美玲之安排,虛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與前開各公司,且記入宇宙光電公司之帳冊,列為宇宙光電公司之營業收入,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宇宙光電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等犯罪事實,連同江慧敏其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558 號提起公訴,98年4 月9 日繫屬於本院,本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 年7 月1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最高法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66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此情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
二、江慧敏所犯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其中有關虛開不實會計憑證與軍成公司部分,該等統一發票之明細,經核與本案公訴人起訴書所臚列之明細(即附表十二所示)相同,有江慧敏於前案警詢時所提供之宇宙光電公司92-95 年度銷貨總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0 年9 月13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進貨發票明細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8 號卷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卷二第300 頁至第305 頁可稽,而綜合李俊成、江慧敏、周雲楠前開所述,江慧敏所經營之宇宙光電公司有資金需求,經由鄭美玲安排,配合做了不實交易,因此附表十三所示之交易乃係經由鄭美玲安排,為了迎合宇宙光電公司資金需求,而由李俊成、王經宇、周雲楠、鄭美玲、江慧敏共同策劃而為之不實交易;核江慧敏就其所為之前開不實交易,係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兩罪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當屬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無疑。
三、基此,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人起訴有關附表十三之犯行,核屬同一案件。雖本案公訴人於100 年2月8 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然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前案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就江慧敏被訴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215 條、第
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丁、適用的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2條第1 款。
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第179 條。
參、修正前及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肆、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2 項第4 款。
伍、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1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柒、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