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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博光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被 告 劉淑敏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被 告 詹長錦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辛○○、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骨科教授,被告辛○○係全合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合公司)會計,曾擔任全合公司監察人,被告庚○○係全合公司業務課長。緣被告戊○○於民國93年底,以臺大醫學院骨科教授身分,檢具「新型脊椎重建手術植入固定器與骨科生醫材料之設計與製造」研究計畫(下稱臺大骨科研究計畫)申請書,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申請經費補助,經國科會依據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要點核准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實施,後經被告戊○○向國科會申請計畫執行期間延長1 年而至96年11月30日截止,被告戊○○自行擔任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總主持人,前三軍總醫院骨科部主任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共同主持人,並由全合公司與瑞安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安大藥廠)擔任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合作企業,被告戊○○因此與國科會簽訂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被告戊○○於執行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畫期間,夥同被告辛○○、被告庚○○共同為下列犯行:㈠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畫所需實驗用品係國科會委託臺大醫學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臺大醫學院則將採購財物或勞務達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以上,未滿1,000,000 元者,由臺大醫學院與使用單位共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由臺大醫學院總務分處負責招標程序進行,並委託使用單位即被告戊○○負責規格之審查與驗收,被告戊○○與研究助理即被告辛○○均係受臺大醫學院委託執行採購規劃與審查驗收之人員,渠等2 人均明知辦理採購案招標與驗收時,均應如實審查與驗收,渠等2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聯絡,明知由被告戊○○與其弟己○○、李麗妍(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共同投資之全合公司已陸續先將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畫所需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6 個,送往臺大醫學院醫工所實驗室並已用於實驗(尚未付款),渠等2 人於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畫執行期限屆滿前1 月之96年11月1 日,由被告辛○○以被告戊○○之研究助理之身分,填具請購書、財物/ 勞務規格書、限制性招標申請書,以無其他產品替代為由,申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以603,000 元之價格,指定向全合公司購買甲○○享有專利權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18個,將該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大醫學院總務分處職員陳斐雯申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案,陳斐雯因此於9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大基礎醫學大樓1樓比價室辦理上揭限制性招標案,由被告辛○○與不知情之陳斐雯與全合公司代表進行2 次減價程序後,由全合公司以底價558,000 元得標,並於96年11月27日在臺大醫學院總務分處保管股,由不知情之總務分處職員丁○○負責主辦上揭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採購案之貨物交付與驗收事宜,被告戊○○與被告辛○○均明知上揭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已於上開採購案辦理前,已先向全合公司調取6 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使用,而無法於上揭時地如實交付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供辦理驗收,由被告辛○○向不知情之丁○○稱已將採購之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送往臺大醫工所實驗室由教授驗收,致丁○○信以為真,任由被告辛○○在96年11月27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公共衛生學院驗收紀錄之「驗收經過」欄內偽造填寫「如功能檢測表,規格符合需求」等不實文字內容且簽名其上,並將前揭驗收紀錄送交被告戊○○在「會驗人員」欄親自簽名而偽造不實之驗收紀錄,表示被告戊○○與被告辛○○均已於當日當場收取廠商交付之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而辦畢上揭採購案驗收,並持之向國科會申請全額經費補助支付予全合公司,足生損害於國科會對於經費撥付與臺灣大學辦理採購案之正確性。㈡被告戊○○意圖為被告辛○○與被告庚○○之不法所有,夥同被告辛○○、被告庚○○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渠等3 人均明知被告辛○○與被告庚○○均係全合公司正職全時員工,且被告辛○○與被告庚○○2 人均未具備醫學相關背景,且均明知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4 點之規定,合作企業派員參與之人事費用不得編列申請補助,於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畫執行期間,渠等3 人均明知被告辛○○與被告庚○○仍於合作廠商即全合公司正常出勤上班,並未至被告戊○○辦公室或臺大醫學院內執行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畫繕打論文或查詢實驗資料等工作,被告辛○○與被告庚○○竟製作內容不實之臨時工工作報表,虛列被告辛○○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擔任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劃之臨時工日數、日期與工作內容,另虛列被告庚○○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擔任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劃之臨時工薪資日數、日期與工作內容,均交由被告辛○○每2 月製作專案計畫僱用員工薪資表,經被告戊○○審核蓋章同意,以日薪700 元之報酬,每月分別報請10日至12日不等之工作日數,合計製作不實之被告辛○○專案計畫僱用員工薪資表6 份,製作不實之庚○○專案計畫僱用員工薪資表5 份,均持之向臺灣大學醫學院輾轉向國科會以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劃研究人力費用與博士班研究生獎助金之費用科目請領上揭臨時工薪資款項,使不知情之臺大醫學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辛○○與被告庚○○確實於上揭工作日期擔任被告戊○○主持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劃之臨時工,因此逐次依專用計畫僱用員工薪資表請領金額撥付款項予被告辛○○與被告庚○○,被告辛○○因此詐領得款61,250元,被告庚○○則詐領取得款61,600元,足生損害於臺大醫學院與國科會對研究計畫人事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被告辛○○就上開一、㈠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戊○○、被告辛○○、被告庚○○就上開一、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戊○○、被告辛○○所涉上揭一、㈠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被告辛○○就上開一、㈠部分均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被告辛○○之供述、同案被告己○○於偵訊中之證述與於調查局中供述、同案被告甲○○之供述、證人陳舜文之證述、證人即國科會生物科學發展處副研究員林玉蕙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國科會綜合業務處副研究員韓伯鴻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國科會生物處職員王湘卿於調查局與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臺大醫學院總務分處職員陳斐雯於調查局與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臺大醫學院總務分處主任鍾寶敏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臺大醫學院總務分處職員丁○○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全合公司副總經理李勝豊於調查局中與偵訊中之證述行政院國科會產學合作計畫申請書、93年度及94年度產學合作計畫「新型脊椎重建手術植入固定器與骨科生醫材料之設計與製造」經費核定清單2 紙、國科會98年11月18日臺會政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及函附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專題計劃處理規定與教育部實施校務基金等相關規定、94年11月30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96年11月1 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公衛學院請購單及附件含規格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公共衛生學院限制性招標申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採購財物/ 勞務底價單1 紙、96年11月19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公衛學院/ 開標/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影本1 紙、96年11月27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公共衛生學院驗收紀錄與全合公司估價單與96年11月22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公共衛生學院財物採購規格功能檢測表、新產品技術權利金支付協議書及專利證明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為臺大醫學院骨科教授及擔任臺

大骨科研究計畫之總主持人,與國科會簽訂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並委請被告辛○○辦理採購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之相關行政程序,而臺大骨科研究計畫所需之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其中6 個已於96年8 月15日、96年9 月26日先交付予伊及訴外人王兆麟教授供實驗所用,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熟悉採購程序,上開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辦理驗收程序時,伊不在場,本採購案之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確實都有交付,並未造成臺大醫學院或國科會之損失等語;訊據被告辛○○坦認依據被告戊○○之指示為其辦理申購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18個及填寫相關請購單、限制性招標申請書等文件,並於驗收時到場,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是依據被告戊○○指示,分別在限制性招標申請書上填載「此產品沒有其他產品可替代」及在驗收紀錄上驗收經過欄位「如功能檢測表、規格符合需求」,並無不實等語。

㈢經查:

1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戊○○於93年底,以臺大醫學院骨科教授身分,檢

具「新型脊椎重建手術植入固定器與骨科生醫材料之設計與製造」研究計畫申請書,向國科會申請經費補助,經國科會依據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要點核准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實施,後經被告戊○○向國科會申請計畫執行期間延長1 年而至96年11月30日截止,被告戊○○擔任前揭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總主持人,甲○○擔任共同主持人,並由全合公司與瑞安大藥廠擔任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合作企業,全合公司每年需贊助資金1,000,000 元,並指派3 名人員參與研究計畫,被告戊○○、臺灣大學因此與國科會簽訂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而被告戊○○所主持之臺大骨科研究計畫,在93年12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向國科會申請並經核定而向國科會領得人事費1,474,325 元、研究設備費用150,000 元,其他費用2,327,200 元、管理費298,475 元,另在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向國科會申請業務費3,883,108 元與管理費266,892 元,其中業務費包括研究人力費(臨時工屬之)費用共986,300 元等情,為被告戊○○、被告辛○○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國科會產學合作計畫申請書、93年度及94年度產學合作計畫「新型脊椎重建手術植入固定器與骨科生醫材料之設計與製造」經費核定清單2 紙、94年11月30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461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122 頁至第12

9 頁);嗣於96年11月1 日,由被告辛○○以被告戊○○之研究助理之身分,以被告戊○○為請購人之名義,填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公衛學院請購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公衛學院財物/ 勞務規格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公衛學院限制性招標申請書,交貨期限為96年11月30日前,並以「該品無其他產品替代為由,申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以603,000 元之價格,指定向全合公司購買甲○○享有專利權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18個,將該申請書交付予臺大醫學院總務分處職員陳斐雯申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案,並經臺大醫學院院長楊泮池核定底價為558,000 元等情,亦為被告戊○○、辛○○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斐雯證述之臺大醫學院採購案之經費係政府機關核撥者,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臺大骨科研究計畫有關人體骨骼用替代椎體採購案係因請購單位申請購買專利品而採取限制性招標,請購單位聯絡人是被告辛○○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復有96年11月1 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公衛學院請購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公衛學院財物/ 勞務規格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公衛學院限制性招標申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採購財物/ 勞務底價單、新產品技術權利金支付協議書、中華民國新型第M261189 號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專利證書在卷可考(見97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㈡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因被告戊○○乃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總主持人,有權決定採購人體骨骼用替代椎體(椎體支柱塊)之數量及規格,則被告戊○○委請被告辛○○填具上開請購單、規格書、限制性招標申請書,即屬有權製作上開資料,而無偽造文書之問題,至公訴人雖以上開限制性招標申請書(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461號卷第71頁)主張被告辛○○以無替代品之不實理由而填製該不實申請書之事實,因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戊○○欲採購之人體骨骼用替代椎體(椎體支柱塊)有其他產品可替代之積極事證,自難率斷被告辛○○受被告戊○○委託於上開限制性招標申請書上填載「4 此產品沒有其他產品可替代」等字為不實。

3證人陳斐雯於9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大基礎醫

學大樓1 樓比價室辦理上揭限制性招標案,由被告辛○○代理被告戊○○參加,經證人陳斐雯與全合公司代表進行2 次減價程序後,由全合公司以558,000 元得標等情,為被告戊○○、辛○○所坦認,核與證人陳斐雯於偵訊時結證稱:本案招標之議價減價過程是伊和使用單位、廠商在場處理,廠商有派人到場,但不用簽名,只需蓋大小章,被告辛○○是使用單位代表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96年11月19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公衛學院/ 開標/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公衛學院採購財物/ 勞務比減價單各1 紙存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㈡第121 頁至第122 頁),洵堪認定。

4關於上揭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是否

符合採購規格乙節,公訴人雖提出96年11月27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公共衛生學院驗收紀錄(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461號卷第77頁)、全合公司估價單與96年11月22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公共衛生學院財物採購規格功能檢測表(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㈡第222 頁、第224 頁至第228 頁)等件為證,並依證人陳斐雯於偵訊結證稱:在規格部分會請使用單位負責審查,由使用單位自行在廠商的估價單上註明審查規格是否符合使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㈡第212 頁至第213頁)及證人丁○○於偵訊結證稱之會驗人員就是申購單位的人,驗收物品都是直接交給申購單位的人,伊不會代保管。物品合格與否,是由使用單位的人來判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㈡第193 頁至第194 頁),主張被告戊○○及辛○○對上揭採購案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之規格是否符合需求負有審查責任,惟被告戊○○既為有權檢測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之規格、功能是否符合需求之人,則被告戊○○於96年11月9 日在上開估價單勾選「規格合使用」,及於96年11月22日在上開財物採購規格功能檢測表之檢測結果欄填載「每個均符合手術支條件及規格」,並勾選「合格」,嗣於96年11月27日委請被告辛○○在上開驗收紀錄之驗收經過欄填載「如功能檢測表,規格符合需求」,均屬有權製作上開資料,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系爭人體骨骼用替代椎體(椎體支柱塊)並未符合採購需求之之其他積極事證,自難率斷被告戊○○及被告辛○○於上開文件上填載上開文字部分為不實。

5關於96年11月27日,系爭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

體支柱塊)是否有全數送交臺大醫學院保管股驗收乙節,公訴人雖提出證人己○○於偵訊時結證之伊知道人體骨骼用替代椎體有部份貨品先出貨,再辦理採購程序,其餘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確實有出貨至臺大醫工室王兆麟博士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㈡第272 頁至第

273 頁)及證人甲○○於偵訊時供稱:限制性招標之標案所採購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是伊負責之子計畫所需使用。因已有2 、3 次修改,屍體適合之脊椎不是常有,要等適合之屍體脊椎,有請全合公司先測試完成,18個不是1 次拿,是先測試幾個,失敗了再叫貨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㈡第326 頁至第327 頁)作為證據,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並未參與系爭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送請臺大驗收、點交之過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 號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而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關於試驗用之人體骨骼替代植體,臺大骨科研究計畫應有付款予全合公司,但不是透過伊,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 號卷㈠第64頁),經核證人己○○、甲○○之供述,前後已有歧異,再參以證人己○○、甲○○於本件採購案驗收當時,均未在場親聞共見,實難以渠等之證述做為不利被告等之依據。又證人陳斐雯於偵訊時結證稱:本件招標是總務分處約聘幹事丁○○辦理驗收,依驗收紀錄所載,標購之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確實是廠商拿到辦公室驗收。按規定不可以不在辦公室驗收,亦不可以不在當天交付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主驗人員應有看到實體東西,才會如此記載。驗收時使用單位需在場,大部分的老師會授權給他的代表在場,被告戊○○簽名有可能為事後再簽名,至於代表是否需先代簽,要看代表,有時會想給老師簽。驗收有主驗跟協驗,丁○○是協驗,丙○○為主驗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丁○○於偵訊時結證稱:96年11月27日之驗收係伊負責,但因時間久遠,伊不記得驗收過程。本案採購流程,伊只參與協驗,約5 至10分鐘,東西送來經點收後,伊會在保管股上簽名,當天狀況伊沒有太多印象。伊可能會有通融驗收情形,就是驗收時老師不在場,伊會直接簽名。印象有1 次沒有點過,好像是活動性的東西,好像是裝在人體內某個東西,印象中是骨科使用的東西,當時助理說教授已使用於人體,無法取出供當場驗收,伊就在驗收單上簽名,是否為本件,時間點伊沒有印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㈡第193 頁、第21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對數量沒有太大印象,只記得當時有位助理小姐告知東西因老師手術急用拿去用掉,對應該要驗收之東西沒印象,沒有驗收完成便離開。伊對於被告戊○○、辛○○均無印象。因伊對採購東西之數量、功能不具專業,委請使用單位先確認,後來詢問當時之保管股股長,才在地點上記載保管股。本件驗收人員係伊與丙○○,驗收紀錄係伊製作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 號卷㈡第270 頁至第272 頁、第275 頁),經核證人丁○○之證述,其並無法肯定其所稱無法完成驗收之該次即為本件採購案,亦無法證明被告辛○○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向不知情之丁○○稱已經採購之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送往臺大醫工所實驗室由教授驗收之犯行。況證人丁○○為驗收紀錄之有權製作人,公訴人既認定證人丁○○不知情,被告辛○○既未於驗收紀錄上填載數量,其與有權製作之證人丁○○間復無犯意聯絡,則被告辛○○要如何偽造此部分之驗收紀錄?公訴人就驗收當時不在場之被告戊○○,係於何時、何地,如何與被告辛○○為偽造驗收紀錄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等節,因卷附事證尚乏此部分之證據,本院實難認定確有被告2 人涉犯此部分犯嫌;再證人即臺大醫學院總務分處保管股股長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採購案伊應該有看到18個椎體支柱塊,如有數量不足,伊會問。一定有看到東西才會驗收,伊會點,並無丁○○所說無法驗收及驗收地點填載保管股之事。伊在主驗人員欄簽名,就是伊有看到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 號卷㈡第278 頁至第280 頁、第283 頁),依證人丙○○前開證述,亦無從認定本件驗收有數量驗收不實之不法。

6公訴人舉陳舜文之證述主張其係掛名為全合公司董事,

查證人陳舜文固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有當全合公司董事,但沒有參與全合公司業務,亦不知持有股數,伊只是掛名而已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㈡第8 頁),然證人陳舜文掛名擔任全合公司董事,與被告戊○○、辛○○有無違法,並無任何關連性或因果關係,誠難僅以證人陳舜文上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戊○○、辛○○之依據。

7至於公訴人提出下列證人之證述:證人林玉蕙於偵訊結

證稱:國科會與學校簽約申請時,補助合約書就有規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51頁):證人韓伯鴻於偵訊結證稱:受國科會補助之研究計畫,如果申請研究經費有剩餘,該校又有設立校務基金,剩餘之經費就會撥到學校校務基金內。採購物品程序是學校在處理。採購物品之相關原始憑證都留在受補助學校內,供審計單位去查核。國科會只收總表清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51頁);證人王湘卿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伊任職國科會期間,產學合作計畫通常由參與計畫之主持人自己去找合作廠商,本案合作廠商全合公司與瑞安大藥廠應該都是主持人自己去找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26頁、第28頁):證人鍾寶敏於偵訊結證稱:臺大醫學院30萬元以上之標案都是由總務分處統一處理,負責公告、招標、開標及決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53頁),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均與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無涉,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戊○○、辛○○之證據。

8又公訴人提出國科會98年11月18日臺會政字第00000000

0 號函文及函附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專題計劃處理規定與教育部實施校務基金等相關規定(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121 頁至第139 )及94年11月30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65頁至第72頁),僅欲證明系爭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之採購案,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辦理等事實。而全合公司變更登記表(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461號卷第148頁至第156 頁),僅足認定全合公司負責人係李麗妍,被告戊○○之子陳舜文係全合公司董事,監察人係被告甲○○之妻林奕圻,瑞安大藥廠負責人章修綱與總經理章修績均係全合公司董事等事實,尚無從據以推定被告戊○○、辛○○有何不法犯行。

9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戊○○

、被告辛○○確實涉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戊○○、被告辛○○、被告庚○○所涉上揭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被告辛○○、被告庚○○就上開

一、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庚○○之供述、被告辛○○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中之證述與於調查局中供述、同案被告李麗妍之供述、證人即臺大醫學院會計組長乙○○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全合公司副總經理李勝豊於調查局中與偵訊中之證述、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全合公司95年7 月12日出貨單、僱用臨時工申請書影本及臨時工工作報表、物品報驗單代庶務清單及臨時工工作報表、被告辛○○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聘用被告辛○○及被告庚○○擔

任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臨時工,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臨時工薪水不高,工作時間不固定,找不到人,才委請被告辛○○、被告庚○○擔任臨時工,聘用過程並無不法,渠等亦非人頭,有實際工作並支領臨時工報酬等語;訊據被告辛○○坦承有於93年

12 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擔任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臨時工,負責幫被告戊○○處理向臺大醫學院之請款等行政業務,亦承認於95年8 月26日至同月30日出國,卻仍申報95年

8 月28日、29日臨時工薪資,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的確有做事,伊所填載臨時工之工作日期,不一定為實際工作日期,所填載之日期係為配合請款額度及臺大醫學院規定,伊係事後一次填載,因疏失誤填出國日期等語;訊據被告庚○○坦認於94年12月1 日至95年11月30日擔任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臨時工,負責找資料、製作或翻譯相關研究報告,只要有電腦,伊就可以編輯,亦承認於95年7 月12日有送貨至三軍總醫院,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情事,辯稱:依據臨時工之工作性質,並不需要待在臺大某實驗室或工作室,而伊至三總送完貨後,仍可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等語。

㈢經查:

1被告辛○○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擔任

被告戊○○主持之臺大骨科研究計畫臨時工並報支薪資,其自93年12月起至94年3 月共請領22.5日臨時工資共15,750元,自95年4 月起至95年11月底止,以每2 月為一次申報請領工資,每次請領21.5日至22日不等之臨時工工資,合計領取61,250元,其中於95年8 月間,請領

8 月1 日、2 日、3 日、8 日、9 日、10日、15日、16日、22日、23日、24日、28日、29日之全日工資等情,為被告辛○○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辛○○之僱用臨時工申請書2 紙、物品報驗單代庶務清單1 紙及臨時工工作報表5 紙等存卷可參(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461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81頁、第83頁、第88頁、第91頁、第94頁、第97頁);而被告庚○○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均擔任被告戊○○之臺大骨科研究計畫臨時工,被告庚○○自95年4 月起至95年11月底止,以每2 月為一次申報請領工資,每次各請領22天之臨時工資15,400元,被告庚○○共領取61,600元,其於95年7月間請領7 月5 日、6 日、7 日、12日、13日、14日、19日、20日、26日、27日全日工資等情,為被告庚○○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庚○○之僱用臨時工申請書影本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專案計畫僱用員工薪資表及臨時工工作報表各4 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㈡第79頁至第87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2然查,本件首應釐清之爭點為,身為合作企業全合公司

員工之被告辛○○、被告庚○○依現行法令規定得否擔任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臨時工乙節,公訴人固提出94年

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作業要點(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461號卷第

55 頁 至第60頁),主張依該要點第四點㈣1配合款⑴規定,參與研究計畫之合作企業應提供研究經費(下稱配合款),且合作企業派員參與之人事費用不得編列,而認被告辛○○、被告庚○○不得擔任臨時工並請領工資。惟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該會覆稱:「二、㈠⒉臨時工聘任有無關於身分、資格或其他限制:依前述約用注意事項規定⑴臨時工指臨時僱用之工作人員,已擔任本會專題研究計畫專任或兼任助理人員者,不得再擔任臨時工;⑵助理人員之約用,應由計畫主持人循執行機構行政程序簽報核准後約用之;⑶臨時工按日或按時支給臨時工資,由執行機構按工作性質核實支給;⑷助理人員約用期間之各項權利義務,執行機構應以契約明定;⑸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此外無其他限制。⒊臨時工聘僱程序及依據:如上述⑴助理人員之約用,應由計畫主持人循執行機構行政程序簽報核准後約用之;⑵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㈡合作企業全合公司正職員工辛○○、庚○○,申請為臨時工支領費用是否合法,如上述,以擔任本會專題研究計畫專任或兼任助理人員者,不得再擔任臨時工。㈢計畫執行單位以合作企業正職員工擔任臨時工是否在『合作企業得派遣研究人員擔任計畫偕同主持人,但不得支領本會研究主持費』之限制範圍:臨時工與該點所規定有關計畫協同主持人之限制,係屬二件不同之情事」等情,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100 年9 月28日臺會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9 號卷㈡第146 頁至第148 頁),是依據上開函釋,被告辛○○、被告庚○○既非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專任或兼任助理人員,自得擔任臨時工,並支領臨時工資,實無公訴人所指違法之處。

3就被告辛○○、被告庚○○是否確有執行臨時工職務,

證人己○○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叫被告辛○○及被告庚○○去被告戊○○主持之臺大骨科研究計畫擔任助理,被告辛○○協助處理帳務及表格,被告庚○○是送樣品及和教授之學生溝通、找文獻等工作。伊當初跟他們說1 個月領3 千元,不是以實際工作時數來申報臨時工薪水;93年執行後,有許多雜事無人處理,研發團隊提到要找臨時工,但找不到人,所以由全合公司找人,請被告辛○○、被告庚○○去幫忙,被告辛○○負責行政雜務,被告庚○○負責與醫生討論工作如何修改及製圖,工作時間以渠等有空之時,盡量協助計畫完成等語(97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㈡第270 頁、本院訴字第9 號卷㈠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在臺大骨科研究計畫期間,伊需要之資料、椎體、帶用品,被告庚○○會送過來,設計不合的或生物力學測試完後,被告庚○○會拿圖回去修改,並將研究計畫團隊人員之意見互相傳達。被告庚○○必須在伊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才能與伊討論,常利用假日時間討論。被告庚○○曾進入手術室觀看植入體之使用情形,並將使用後之相關意見,告知其他計畫主持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 號卷㈠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辛○○擔任臨時工是隨傳隨到,工作時間不一定,需配合伊之工作時間,有時假日也需工作,被告辛○○身兼請購、公文製作及提供設計圖草圖予伊核閱等職責,但無固定之報到、簽到及下班時間。被告庚○○之臨時工職務內容包括前往臺大工學院跟研究生一起研發,開發案繪圖後之製造測試,與甲○○接洽及前往開刀房,以利研發器材改良及手術程序之瞭解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 號卷㈠第102 頁、第

104 頁),經核上開證人等關於被告辛○○、被告庚○○之臨時工工作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辛○○、被告庚○○確有執行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臨時工職務,則渠等因而請領臨時工薪資,並無違法可言。4至證人己○○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被告辛○○是

全合公司專任會計,被告庚○○是全合公司業務人員,被告辛○○及被告庚○○在全合公司上班時間內,沒有也不可能至外兼差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㈡第21

7 頁至第218 頁、第270 頁);證人李勝豊於調查局訊問時稱:被告辛○○與被告庚○○在全合公司任職期間,沒有兼差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第42頁),嗣於偵訊時結證稱:全合公司沒有說過允不允許兼差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㈡第208 頁)。

雖均提及全合公司不允許正職員工兼差等節,縱令屬實,至多僅係被告辛○○、被告庚○○違反全合公司禁止兼職之內部規定,係渠等與全合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尚不足遽以認定被告辛○○、被告庚○○擔任臨時工有違法之可言。

5證人乙○○於偵訊結證述:伊如果知悉產學合作計畫教

授聘僱的臨時工是廠商的正式員工,會移給權責單位即研發處處理,經調查屬實,臨時工係合作廠商之正職員工,會計單位不會核發薪資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29

3 號卷㈠第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會計部門依照計畫之預算項目及額度進行核銷審查,至於臨時工之聘用及支付標準,並非會計部門職責,而是研發分處處理,伊雖在偵訊時稱臨時工係合作廠商之正職人員,不會發給薪水,但依規定要請研發分處來處理,當時是檢察官說有一點懷疑就不應該發薪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 號卷㈠第56頁),因證人乙○○並非負責臨時工聘僱之專責,上開證言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辛○○、被告庚○○之判斷依據。

6同案被告李麗妍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固曾供稱:被告辛

○○與被告庚○○係全合公司之全職員工,白天均在全合公司上班,全合公司不允許員工上班時間有其他兼職工作;被告辛○○係財務長。全合公司原則不允許員工兼差,就伊所知,公司員工沒有人在兼差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㈡第58頁、第68頁、第70頁),然李麗妍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亦供稱:全合公司總經理是伊先生己○○,副總經理是李勝豊,伊主要是負責管理部門中有關財務的業務,總經理綜理其他各部門業務,副總經理主要是負責品管部及工廠。伊曾聽己○○及開發人員討論到臺大骨科研究計畫,細節伊不清楚。如果與全合公司有業務合作的客戶,臨時需要人手,全合公司的確會提供人力支援,但針對臺灣大學產學合作計畫,被告辛○○及庚○○有沒有去幫忙擔任過臨時工,伊並不清楚,這是陳光裕及李勝豊去負責調度的、伊先生己○○決定要參加國科會戊○○研究計畫,伊在事後才知道,約半年、1 年後才知道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㈡第57頁至第59頁、第68頁),由其證言顯見李麗妍主要負責全合公司之財務部分業務,對於全合公司參與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內容及細節均不清楚,而被告辛○○、庚○○係因全合公司總經理己○○之指派而擔任臨時工,均有執行職務等情,業如前述,己○○指派被告辛○○、庚○○擔任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臨時工,亦與李麗妍所稱之全合公司會派員支援合作客戶乙節相符,誠難以李麗妍上開全合公司員工無人兼差之供述,即率斷被告辛○○及庚○○並未執行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臨時工職務。

7公訴人提出全合公司95年7 月12日出貨單(見97年度他

字第2621號卷㈠第157 頁),主張被告庚○○於95年7月12日,為全合公司送貨至三軍總醫院,而認被告庚○○當日不可能為被告戊○○上揭研究計畫擔任臨時工,被告庚○○亦不否認該日前往三軍總醫院送貨之事實,然因被告庚○○擔任臨時工並無固定之上班時間,縱被告庚○○該日曾前往三軍總醫院送貨,亦無法排除其於送貨後返回臺大醫學院擔任臺大骨科研究計畫臨時工之可能性,是上開出貨單尚不足作為被告庚○○有詐欺取財之證據。再參以被告庚○○所申報之臨時工工作日期亦非按實際工作日期填載,而係委由被告辛○○代為填寫,被告辛○○為配合臺大醫學院制度,自行填載,公訴人除95年7 月12日出貨單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用以證明被告庚○○於95年4 月起至95年11月間確未執行臨時工之職務,則被告庚○○領取臨時工之薪資,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8公訴人提出被告辛○○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見98年度偵

字第15293 號卷㈠第197 頁),主張被告辛○○自95年

8 月26日出境臺灣,至同年8 月30日始入境臺灣,而認被告辛○○95年8 月28日、29日均不在臺灣境內,不可能為被告戊○○上揭研究計畫擔任臨時工,被告辛○○對於上開日期出國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因疏失而誤載,因擔任臨時工時間不固定,亦無需打卡或簽到,,相關臨時工工作報表又係二個月填載一次,所填日期為配合臺大醫學院制度,非以實際工作日期填寫,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辛○○確有可能因事後填載之過失,而誤將出國日期申報為工作日,惟此行止與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有間,復因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用以證明被告辛○○於93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間確未執行臨時工之職務,則被告辛○○因擔任臨時工,而領取臨時工之薪資,顯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9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戊○○

、被告辛○○、被告庚○○確實涉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陳映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