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昱廷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XX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昱廷犯強盜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綠色腰帶壹條沒收。

事 實

一、林昱廷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

二、林昱廷於100 年7 月15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A 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規定,以代號稱之)後,於當日持由鄭榮南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 男所使用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與A 男相互聯絡,並相約至A 男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見面聊天,A 男提及自身罹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疾病(下稱愛滋病),林昱廷因缺錢花用,亦向A 男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約定將再與A 男聯繫。林昱廷於100 年7 月17日12時24 分 至23時19分間,陸續以前開行動電話與A 男互傳簡訊7 通確認彼此是否有空,並於100 年7 月18日凌晨0 時9 分許,撥打

A 男之行動電話,告以即將前往A 男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抵達A 男前開住處。兩人見面後,林昱廷邀A 男同往林森北路附近喝酒,然A 男不願外出,兩人遂在A 男住處聊天,A 男提及林昱廷應償還5,000 元債務,並與交往中之女友分手,林昱廷乃心生不悅,A 男另徵詢是否進行肛交,然林昱廷以A 男罹有愛滋病、恐遭傳染為由予以拒絕,僅同意口交。兩人隨後在主臥室進行口交,完畢後,林昱廷乃在該處就寢。迨林昱廷熟睡後,A 男跨坐至林昱廷身上,試圖以由林昱廷陰莖插入A 男肛門之方式進行肛交,林昱廷因而醒轉,驟然怒氣上升,復思及A 男前向其催討債務、並要求其與女友分手之不滿,及A 男若洩漏將兩人來往之事,其女友可能獲悉其有同性戀傾向,恐造成不利影響等因素,進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頸部乃人體重要氣、血管分布之所在,異常脆弱而屬人體要害,若予緊勒,足以使人窒息缺氧而致死,竟使力將A 男反身壓趴在床上,再持其所有、本已褪下放在床邊之綠色腰帶交叉旋繞A 男頸部,繼而以雙手使力拉扯該腰帶,持續緊勒A 男頸部約2 、3 分鐘,其見A 男眼、耳等部位流血,已無動靜,以為A 男業已死亡,遂鬆手放開腰帶,其念及自身經濟情形本即不佳,觸犯刑責後難循正當途徑求取財物,將有金錢需求,遂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身在主臥室搜尋A 男財物。嗣於同日清晨5時至8 時許尚無所獲,仍在搜尋財物過程中之某時,林昱廷聽聞A 男喘氣聲,發覺A 男仍有呼吸,尚未死亡,為遂其順利搜刮取得A 男財物之目的,竟從原殺人犯意昇高為強盜殺人犯意,再度拾起前述腰帶,持以圈繞A 男頸部,A 男乃掙扎反身,續以手抓扯林昱廷頸部抵抗,林昱廷猶未罷手,再使猛力將A 男壓趴反身,以雙手持腰帶緊勒A 男頸部,至使

A 男不能抗拒,並因而受有環頸壓迫、舌骨、甲狀軟骨骨折等傷害,終因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A 男死亡後,林昱廷在主臥室尋得開啟A 男住處各房間之鑰匙,拿取如附表編號

10、11之電腦及螢幕,隨後持前揭鑰匙開啟主臥室旁已上鎖房間之門鎖,入內搜尋財物,接續取得如附表編號1-8 、9、12所示之財物及現金約10萬元,其又至另兩間未上鎖之空房搜尋,惟無所獲,嗣於同日9 時37分許,持附表編號8 所示之鑰匙將A 男住處大門上鎖後,攜帶前述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財物及現金約10萬元離去。嗣林昱廷於同日某時,持所得現金中之1,2000元,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42

2 號之2 之「元大汽車當鋪」贖回其先前所典當之車號000-

000 號機車;於同日17時30分許,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電腦,持往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381 號1 樓、專營電腦販賣及維修之「芳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所得現金中之800 元,委請不知情之該店員工李家輝刪除該電腦硬碟內之儲存資料,還原為出廠時所預設狀態。

三、嗣A 男之配偶B 女及A 男之同事劉0山、李0憲等人,於同日16時30分許,欲與A 男聯繫,惟遍尋無著,劉0山等人乃聘請鎖匠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A 男上開住處開門入內查看,始發現A 男已陳屍房間床上,遂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林昱廷所有之綠色腰帶1 條,並在該處客廳桌上名片、綠色椅子扶手、房門外側等處,採得林昱廷之指紋、掌紋;再調閱A 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臺北市○○區○○○路XXX 號「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資料(超商詳細地址詳卷),發覺林昱廷於100 年7 年17日、18日曾以前開行動電話與A 男聯絡,且曾分別於100 年7 月18日0 時20分許、9 時37分在前開「統一超商」附近出現,涉有重嫌,乃於同年7 月25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375號1 樓「網腳網路咖啡店」將林昱廷拘提到案,並在林昱廷身上查獲如附表編號1-8 所示之物,另至林昱廷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號3 樓租屋處查獲如附表編號9-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 男之配偶B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鑑定報告,分為法院、檢察官囑託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或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述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昱廷承認於上開時地,萌生殺人犯意,持其所有之腰帶緊勒被害人A 男頸部,殺害被害人,嗣並取走如附表編號1-12所示財物及現金約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殺人犯行,辯稱:伊係因被害人患有愛滋病,卻試圖趁伊熟睡時進行肛交而心生不滿,且被害人要求伊歸還5,000元,又要求伊與女友分手,稱要向伊女友說伊有同性戀傾向,伊一時氣憤,始以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伊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後很害怕,才又勒被害人第2 次,並非貪圖財物而殺人,此由伊並未取走被害人的金飾、存摺、印章可見之;伊拿走現金是因為有金錢需求,拿走數位相機、電腦、手機是因為想刪除其與被害人來往之資料,至於被害人之證件、信用卡、金融卡、掛號證等件則因均同放被害人皮包內,才一併取走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第1 次持腰帶緊勒被害人後,被害人已無動靜,被告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才另行著手搜尋、拿取財物,本來被告已經拿好所有財物要離開,因想到漏未攜帶自己包包,又返回被害人臥室,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才又勒被害人第2 次,故被告僅構成殺人罪及竊盜罪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並未爭執,且有相符事證可佐,足堪認定之事實如下:

1、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A 男,其於當日以由鄭榮南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

A 男所使用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與A 男相互聯絡,並相約至A 男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見面聊天,被告因缺錢花用,乃向A 男借款5 千元,約定將再聯繫;被告於10

0 年7 月17日12時24分至23時19分間,陸續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互傳簡訊7 通確認彼此是否有空,並於100 年7月18日凌晨0 時9 分許撥打被害人使用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隨後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抵達被害人住處;嗣於同日9 時37分許,以附表編號8 所示之鑰匙將被害人住處大門上鎖後,攜帶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物及現金約10萬元離去;另被告離開被害人住處後,於同日某時,持所得現金中之1,2000元至「元大汽車當鋪」贖回其先前所典當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於同日17時30分許,將附表編號11所示之電腦持往專營電腦販賣及維修之「芳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所得現金中之800 元,委請不知情之該店員工李家輝刪除該電腦硬碟內之儲存資料,還原為出廠時所預設狀態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9-18頁、第78-80 頁、第84-93 頁、第137-139 頁、本院卷一第42頁、本院卷二第130-132 頁、第178 頁反面),核與證人鄭榮南、李家輝所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8- 53頁、第67-68 頁、第130-133 頁、本院卷一第117-119 頁),並有「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15日19時5 分至20時49 分 間有8 筆通訊、100 年7 月17日12時24分至23時19分間有7 筆簡訊、100 年7 月18日凌晨0 時9 分許有1 筆通話之通聯紀錄、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資料、「元大汽車當舖」當票、「芳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腦維修單可稽(偵查卷第19-21頁、第44-46 頁、第69-70 頁、本院卷二第61-100頁)。

2、本件係經被害人A 男之配偶B 女,及A 男之同事劉0山、李0憲等人,於100 年7 月18日16時30分許,遍尋A 男無著,乃聘請鎖匠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被害人A 男住處入內查看,始發現A 男已死亡,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證人即A 男之配偶B 女、證人即A 男之同事劉0山、黃0凱、簡0秦、李0憲、鎖匠陳0菖等人證述在卷(相驗卷第6-23頁)。

3、警方在被害人住處客廳桌上名片、綠色椅子扶手、房門外側採集之指紋、掌紋經鑑定後,確為被告所有;在客廳玻璃桌上採獲之3 根煙蒂、扣案之綠色腰帶反面、被害人右手指甲內所採得微物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2日刑紋字第1000095989號鑑定書、現場勘查報告(偵查卷第105-109 頁、勘查報告卷第22-23頁)可稽。又經警方在被害人住處蒐證,所採集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編號84綠色腰帶(採自死者脖子)反面,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林昱廷與死者DNA …」、「編號81死者右手指甲內微物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本身及涉嫌人林昱廷DNA …」(勘查報告卷第53頁),堪認被告確於案發前後在場,並以扣案之綠色腰帶勒縊被害人頸部致死。

4、被告於案發前即獲悉A男患有愛滋病,而 A男確係 91 年 8月 7 日通報在案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定期於臺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就醫治療,A 男血中愛滋病毒量一直維持在測不到程度,免疫功能也維持在良好狀態,病情狀況良好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100 年11月10日衛署疾管愛字第1000011423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11月23日北市醫昆字第100335905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6頁、第72頁)。

5、經警方在被害人住處及被害人身體蒐證,所採集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編號78棉棒(採自死者大腿內側),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 檢測,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死者型別相符,較弱型別無法研判。」、「編號14-1-2棉棒(採自死者房間垃圾桶內編號14-1證物保險套外側)、編號36號棉棒血跡(採自死者房間床上血點處)」(勘查報告卷第50頁、第53頁);另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肛門內側棉棒經ACP 試驗法檢測,呈微弱陽性反應,口腔棉棒與肛門內側棉棒檢出之各項相對應STR-DNA 型別均相符…研判口腔棉棒與肛門內側棉棒之DNA 極可能來自同一人所有…(被害人)精液棉棒經ACP 試驗法及PSA 試驗法檢測,均呈陽性反應…(被害人)生殖器棉棒經ACP 試驗法及PSA 試驗法檢測,均呈陽性反應…」、「…ACP 法是檢測精斑的快速初步呈色試驗法…PSA 法是檢測精斑的確定試驗法,若經ACP 及

PSA 檢測後,均呈陽性反應時,表示該檢體極可能存有精斑…送驗檢體經ACP 及PSA 法檢測後,呈陽性反應表示檢體極可能為精斑,但無法顯示被害人生前與人為性行為之方式。」,有該所函件及所附血清證物鑑定書可稽(相驗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64頁)。觀諸上開鑑定意見,警方既在被害人大腿內側、肛門內側採集到極可能為精斑之檢體,且於置放在被害人房間垃圾桶內之保險套外側,檢出與被害人DNA-

STR 之型別相符之檢體,案發現場電腦桌上置有保險套、KY潤滑劑,有現場照片、證物清單可稽等情狀(勘查報告卷第26頁、第33- 36頁),堪認被害人於案發前當有性方面之活動,故被告陳稱案發前其曾與A 男相互口交等情,應堪採信。

6、被告有同性戀傾向,為同性戀中之 1 號(即較有男性特質之角色),業據證人許0傑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 122 頁反面-125頁)。

7、被告於案發前後尚有交往中之女友黃0君,業據黃0君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65 頁);又被告之女友黃0君曾於100 年7 月11日至春0醫院就診,當時懷孕週數8 週多,有該院101 年1 月2 日春字第010100XXX 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82-183 頁)。

(二)關於被告殺人犯行:

1、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其在上開時地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2 、3 分鐘,罷手後,見被害人眼耳等部位流血,且無動靜,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嗣又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再度持腰帶圈繞被害人頸部,被害人反身抓被告頸部抵抗,然被告仍以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陳稱:知道以腰帶緊勒人體頸部,將造成死亡之結果(偵查卷第 9-18 頁、第 78- 80頁、第 84-93 頁、第 137-139 頁、本院卷一第 13 頁、第38-43 頁、本院卷二第 133 頁),另由被告頸部確有遭抓傷之痕跡,有被告於警詢時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2頁),亦堪認被告所稱再次以腰帶圈繞被害人頸部時,被害人曾以手抓被告頸部反抗一節屬實。查被害人經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頸部有帶狀之壓印痕並呈橫頸向後帶狀,且有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雙眼瘀血嚴重,支持為縊頸、窒息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係遭用帶狀物(疑皮帶類)縊頸因而受有環頸壓迫、舌骨、甲狀軟骨骨折、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相片28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參(相驗卷第89頁、第91頁、第99-142頁),堪認被告前後2 次以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之行為,與被害人窒息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頸部乃人體重要氣、血管分布之所在,異常脆弱而屬人體要害,徒手或持繩帶等物予以緊勒,客觀上均可使人窒息缺氧而致死,乃為眾所周知之事,並應為已成年且具備相當社會歷練之被告所明知。其以腰帶纏繞被害人頸部予以緊勒2 、3 分鐘,顯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具有殺人之決意,至為明確,嗣其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再續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即使被害人反抗亦不罷手,直至被害人氣絕身亡,就殺人犯意部分,顯係承前決意為之(惟被告此時已昇高為強盜殺人犯意,詳後述)。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綠色腰帶1 條扣案足佐,故被告前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又依被告於100 年7 月26日由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堪認被害人死亡之時點約100 年7 月18日清晨5 時至8時之某時(偵查卷第90頁)。

2、引發被告初次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之因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兩人於案發前曾口交,因被害人罹有愛滋病,故伊拒絕肛交,被害人卻於伊睡著後,擅自為伊戴保險套,欲以由被告陰莖插入被害人肛門之方式進行肛交,引起伊不滿等語(偵查卷第11-12 頁、第79頁、第86頁、本院卷一第12頁、第38頁、本院卷二第133 頁),而被害人確罹有愛滋病,案發前與被告曾有性方面接觸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為免感染愛滋病,主觀上排斥進一步與被害人進行肛交,然因其陰莖遭被害人肛門碰觸,而引發憤怒,自非不無可能。又由被告自陳其發覺被害人試圖進行肛交後,隨即反身壓倒被害人,再自後以腰帶勒被害人頸部等情,可見被告持腰帶勒縊被害人頸部前,陰莖已未與被害人肛門接觸,若其不願與被害人進行肛交,自可嚴詞拒絕或將之推開即可,堪認被告殺人之目的,非為單純制止被害人與其進行肛交。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初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還沒睡覺之前,被害人就有向我要求要肛交,並以借我錢為藉口強逼我,但我還是拒絕,沒想到被害人還是硬來…」、「我之前有向死者借錢,死者又向我討回借款,我想要殺死他。」、「…被害人又提到5 仟元的事…我很生氣…」(偵查卷第13頁、第79頁、本院卷一第13頁),則被告案發時同因債務問題,已心生不悅,亦堪採認。此外,被告當時確有交往中且已懷孕8 週多之女友,已如前述,則其擔心同性戀傾向為女友得知,進而影響兩人感情,亦屬人情之常。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電腦持往電腦公司,刪除該電腦硬碟內之儲存資料,還原為出廠時所預設狀態之舉動;及其於100 年7 月26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院訊問時陳稱:「…我在第一次與被害人見面時就知道他是同性戀,但我不是同性戀…」,於100 年9 月15日偵查複訊時陳稱:「(問:你是否為同性戀?)不是」,猶否認自己為同性戀者等情觀之(聲羈卷第9 頁反面,偵查卷第139 頁),被告確有掩飾自己同性戀傾向之情形。是故,被告陳稱其因被害人欲與之進行肛交、追討債務、擔憂同性戀傾向遭被害人洩漏等諸多因素影響,萌生殺意,進而對被害人痛下殺手,當非虛偽。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案發當天之過程雖辯稱:當天係先與被害人口交,睡覺醒來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於是殺死被害人云云,然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下午接受警詢前,曾經員警帶至案發現場模擬作案過程,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洪晨鐘證述在卷,並有模擬作案光碟可查,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內容,結果略以:「(左邊臥室模擬時)被告敘述案發時他正面平躺在雙人床右側(熟睡),被害人跨坐在被告身上,頭部正面幫被告吹(指口交),因被害人本來要插入,但被告硬不起來,被告嚇到,皮帶原本放在被告右大腿外側,被害人原本是要坐上去,但被告不夠硬,所以才趴下去幫被告吹,被告敘述他抓被害人的手。被害人是跨坐跪著,正要幫被告口交,然後被告將被害人的右腳從膝蓋處推開,被告整個從床上跳起來,雙腳跪著用腳將被害人從背後壓住,被害人兩腿伸直,臉朝下,雙手被被告用腳壓在被害人自己身體下,沒有反抗,被告拿起皮帶,圈住被害人,此時被害人右手已經掙脫離開身體下,被告遂用拿皮帶勒住脖子的右手壓住被害人右手臂,後被告雙手交叉用力用皮帶勒住被害人脖子,後被告又放開,將皮帶旋轉幾圈後又雙手交叉繼續勒住被害人脖子,共勒被害人脖子兩次…」,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65-169 頁)。被告於現場模擬時稱其發覺被害人試圖肛交後,即反身壓倒被害人,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之情節,與其嗣後審理時所辯不同。查被告至現場模擬作案過程時,距離案發時點僅7 、8 天,間隔未久,至實地模擬操作,目睹現場景物,自得有效喚醒記憶,參以被告在主臥室模擬期間,身體未受拘束,對於員警之提問能流暢應答,當時所陳情節可信度應甚高。另被告於接受警詢時亦稱:「…我還沒睡覺之前,被害人就有向我要求要肛交,並以借我錢為藉口強逼我,但我還是拒絕,沒想到被害人還是硬來…」等語(偵查卷第13頁),可見其就寢前即與被害人有言語口角,因認被告於案發當天殺人之過程,應以於現場模擬及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其應係先與被害人發生言語口角而不快,而後進行口交,口交完畢後就寢,嗣其入睡後,因發覺被害人試圖進行肛交而醒轉動怒,復因思及先前發生之不快,而反身壓倒被害人,再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

(三)關於被告初次以腰帶勒被害人頸部後,著手搜尋被害人財物,嗣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由原殺人犯意昇高為強盜殺人犯意,續以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至使不能抗拒致死,而後續行搜尋取走財物之過程:

1、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下午接受警詢前,在現場模擬作案過程時,對案發過程敘述如下:

「(在左邊臥室模擬時)被告:被害人那時已經吐血,然後耳朵有流血,後來我想說已經

殺人了,我身上一毛錢都沒有,然後我就開始找錢,結果這間房間都沒有錢。然後後來我就想說算了要走,後來我看被害人還有呼吸…警員:不是,你有到隔壁拿到錢啊。

被告:不是,那時候還沒。因被害人在呼吸很大聲,就是喘不過氣來那種聲音。

警員:那是清醒的對不對?被告:我不知道,我看不到被害人的臉,他是側往另外一邊(被

害人臉是朝下往左側),然後一直喘,然後我又要將皮帶套進去,我要套進去,我還沒拉時,被害人就突然轉身抓我,手揮到我脖子,他轉身要抓我時,我又將被害人手壓住。

警員:所以你頸部有抓傷是這樣來的對嗎?被告:對。

警員:他是用右手抓傷你的?被告:我沒有印象,那段很空白,他突然抓我,我嚇到。

警員:好,你是怎樣把他壓回去?被告:那時被害人是趴在枕頭上面,他是側臉,我那時將皮帶圈住脖子,大力一拉,一樣雙手交叉用力拉皮帶。

警員:這次比較久了對不對?到他不動為止?被告:我沒有印象,到他完全沒有掙扎。

警員:然後這邊電腦就直接拿走嗎?被告:沒有,我本來想說另外一間房間都鎖起來。

警員:就找鑰匙嗎?被告:因為我看對面那兩間房都空空的。

警員:有去找過嗎?被告:有。

(在右邊臥室模擬時)警員:找到鑰匙後來開右邊房間門嗎?被告:我那時在另外一間就有找到鑰匙。

警員:好,你怎麼開?被告:我那時一支一支試,開了門後,先跑到床旁邊桌子找,桌

上有找到另外一支鑰匙,然後打開鐵櫃,然後鐵櫃裡也沒有錢……警員:大皮包放在哪裡?被告:大皮包放在鐵櫃裡下面。

警員:所以你拿出來?被告:對,我拿出來。

警員:指一下。

(被告往鐵櫃內下面指一下)警員:然後呢?你櫃子內上面都沒找嗎?被告:有。

警員:你拿走了吧?被告:沒有。

(警員拿起一個黑色小空盒子問被告裡面有拿嗎?被告答沒有,裡面本來就沒有東西。)被告:但是大皮包裡我印象有一支,最外側有一個戒指,然後這

裡面(櫃子裡)東西我都有翻過,還有翻到一支GUCCI 手錶,手錶,戒指那些我都沒有拿。那些盒子我都沒有去動。左邊的鐵櫃沒有鎖,鎖的是右邊的鐵櫃。

警員:你包包拿出來時在那邊把它弄開?被告:在床上。

警員:在床上翻就對了。

被告:那時床上有棉被還是枕頭,我有把他皮包塞到下面去。

警員1:所以東西是在那找到的嗎?警員2:我不知道耶。

被告:那其他東西我把它塞到下面。

警員:小皮夾。

被告:對,小皮夾。

警員:然後大皮包又放回去?被告:對,大皮包又放回去,然後把櫃子鎖起來。然後那個門也有鎖。

警員1:組長,他那個皮夾是在那邊找到的?警員2:在床上一堆衣服下對不對?原本床上有一疊衣服?他把它塞到衣服下。

警員1:你是說這個錶是不是?(指床旁邊桌子)這假的啊。

被告:不是這個。有一個用袋子裝的(被告又看了下鐵櫃裡),

那個我沒有拿。他錶那些我都沒有動。」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 165-169 頁)。而被告至現場模擬作案過程時之陳述,可信度甚高,已如前述,經比對被告於同日隨後接受警詢時所稱:「…第 1 次我把他(即 A 男)反壓制在床上,用腰帶勒他的脖子約 2-3 分鐘,我見他沒有反應了,且嘴巴有吐血,耳朵也有流血,就以為他死了,我起身穿衣服順便在房內找 A 男有何財物,才發現 A 男還在呼吸,我又跳到床上再次用同一條腰帶勒他,他突然轉過來反抗,並用手抓傷我的脖子左下方,我強力將他翻轉成背對我,用雙膝跪在他的背部,右手壓他的右肩防止他反抗,再用力拉緊腰帶勒他脖子,不知道過了多久,我回過神發現被害人真的沒有動了才確定他真的死了,便用一條棉被將他蓋住,然後搜刮 A 男的電腦、手機、相機,我再到隔壁房間查看有沒有其他財物可拿,發現鐵櫃內有大皮包上了密碼鎖,我強力拉開發現皮夾內有現金及證件(有一疊 4 萬餘元,另牛皮紙袋內的我沒有數,A 男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最後拿走 A 男的鑰匙將門鎖好才離去…」(偵查卷第12頁);及被告於100 年7 月26日偵查初訊時陳稱:「…之前我就有告訴過死者我不願意與他發生性行為,我覺得這樣我會感染愛滋病,而且之前我有向死者借錢,死者又向我討回借款,引起我的不滿,我想要殺死他,所以我才會用腰帶勒住死者的脖子,死者之後便陷入昏迷,因為死者有吐血,我以為死者已經死了,就起身穿衣服,並在現場找尋財物,之後我轉過身來,看到死者呼吸聲音很急促,我就跳到床上,用同一個腰帶再勒住死者脖子一次…確定死者已經沒有反應,我才用棉被將死者蓋住。」、「(問:之後你有無偷走死者的財物?)有,我偷走死者的電腦一台、兩隻手機、一個相機。之後我發現鐵櫃內有一個皮包,我就將鐵櫃打開,在皮包內拿走死者的現金約10萬餘元與死者證件、大門鑰匙1 串,將門鎖好才離去」(偵查卷第79頁)等情節,被告於初次勒昏被害人後,即著手在被害人住處搜尋財物,過程中尚無所獲,嗣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尚未死亡,乃再度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致死,而後繼續在被害人住處各房間內搜尋財物之流程,前後所陳皆屬一致,參以被告未曾主張就上開訊問過程中,有遭員警任何之不當訊問,顯然上開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係其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故被告前開搜尋財物過程之敘述,堪以採認。而由被告前開於現場模擬、警詢、偵查初訊之陳述(本院卷第165-169頁,偵查卷第12頁、第79頁),亦可見主臥室旁之房間原本上鎖,被告係於被害人死亡後,在主臥室尋得用以開啟各房間之鑰匙,拿取如附表編號10、11之電腦及螢幕,再持前揭鑰匙開啟該已上鎖房間之門鎖,入內搜尋財物,接續取得如附表編號1-8 、9 、12所示之財物及現金約10萬元後,又至另兩間未上鎖之空房搜尋,惟無所獲,嗣於同日9 時37分許,持附表編號8 所示之鑰匙將A 男住處大門上鎖後,攜帶前述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財物及現金約10萬元離去。

2、被告雖辯稱:伊並非為了財物而殺人,是因為害怕,才會在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後,又再次持腰帶緊勒被害人云云,然由被告於現場模擬時所述:「被害人那時已經吐血,然後耳朵有流血,後來我想說已經殺人了,我身上一毛錢都沒有,然後我就開始找錢,結果這間房間都沒有錢。然後後來我就想說算了要走,後來我看被害人還有呼吸…(警員:不是,你有到隔壁拿到錢啊。)不是,那時候還沒。因被害人在呼吸很大聲,就是喘不過氣來那種聲音…」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65-169 頁);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不知道過了多久,我回過神發現被害人真的沒有動了才確定他真的死了,便用一條棉被將他蓋住,然後搜刮A 男的電腦、手機、相機,我再到隔壁房間查看有沒有其他財物可拿,發現鐵櫃內有大皮包上了密碼鎖,我強力拉開發現皮夾內有現金及證件(有一疊4 萬餘元,另牛皮紙袋內的我沒有數,A 男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最後拿走A男的鑰匙將門鎖好才離去…」(偵查卷第12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有在被害人電腦裡尋找有無兩人合照,因為找不到,所以把電腦拔下來,接著找相機,拿走電腦、手機是想刪除兩人來往資料;伊拿走的錢大部分留給女友,有想到如果進來關,至少女友有錢把胎兒拿掉;伊沒有徹底搜刮財物,還有很多值錢的財物留在現場,拿到的手機並不值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3頁、第38頁、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37 頁),亦可徵被告起始固非為獲取財物殺人,但在初次以腰帶勒昏被害人後,已思及本身經濟能力不佳,觸犯刑責後難循正當途徑求取財物,將有金錢需求,遂著手搜尋可供花用之現金等財物,嗣被告於搜尋過程仍無所獲時,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其由被害人初次遭腰帶緊勒頸部後,已呈現眼、耳等部位流血,無動靜,後雖有呼吸,但喘不過氣等情狀,可知被害人當時雖仍存活,但已因負傷,身體虛弱,兩人體力懸殊,被告既占有腕力優勢,當無畏懼被害人之理。然被告竟再拾起本已鬆開之腰帶,持以圈繞被害人頸部,且於被害人以手抓被告頸部,欲掙扎反抗求生時,猶未罷手,續以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使本已負傷之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未以在旁觀察或離去等其他方式應對,顯係經過衡量,為遂其順利搜獲拿取財物離去之目的而致被害人死亡。此參酌被告於偵查初訊時陳稱:「(問:你第一次勒緊死者,待死者昏迷,你便尋找財物,之後聽到死者呼吸急促,才再勒斃死者?)是。」、「(問:你涉嫌強盜殺人罪嫌,是否認罪?)是。」等語(偵查卷第80頁);及被告於100 年7 月18日,即持前開不法所得中之1,2000元,向當鋪贖回其先前所典當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等情,可徵被告經濟情形本即不佳,在認為自己已觸犯刑責後,有亟欲取得可供花用現金之動機。是以,被告於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再次以腰帶圈繞被害人頸部之際,已由原殺人犯意昇高為強盜殺人犯意甚明。又被告取走皮包內之證件、金融卡、電腦、相機、手機等物,雖非意在變賣求現,仍係欲將之置於自己支配實力下,而一併予以搜刮,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附此說明。

3、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偵查複訊時固翻異前詞,先改稱:被害人死亡後,伊要離開的時候才想說拿走財物;嗣又稱:第

1 次勒昏被害人時,已經拿了電腦、相機準備要走,已經出門下樓梯的時候,想到自己的東西沒有拿,又回去,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又再勒被害人1 次云云(偵查卷第138 頁),然其當日就同一事實先後為不同陳述,已有可疑。且參酌被告於該日所陳:「(問:你是否為同性戀?)不是。」、「我不是故意要殺死他(即A 男),在A 男身上應該可以採集到我的唾液。」、「(問:為何供述反覆?)我曾經在同性戀酒吧上班。」云云(偵查卷第139 頁),迭有出現答非所問之情形,故被告當日所陳情節,可信度低,不足採信,應以其於現場模擬、警詢及偵查初訊時所述情節較為可採。

4、被告於本院101 年4 月11日審判期日時雖又改稱:伊第1 次勒昏被害人以後,到客廳坐半小時,然後在被害人臥室拿手機跟電腦,又回到客廳,再去隔壁房間,鐵櫃裡有被害人包包,有拿包包裡的現金,伊已經拿好所有的東西,並放在客廳,本來已經要離開,後來想到自己的包包還在被害人臥房,才又折回,發覺被害人尚有呼吸,再勒被害人第2 次,第

1 次跟第2 次間隔2 、3 小時以上云云(本院卷二第132-13

4 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第1 次持腰帶緊勒被害人,見被害人已無動靜,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才另行起意搜尋、拿取財物,本來被告已經拿好財物要離開,因想到未帶自己包包才將上開財物放桌上,返回被害人臥房,嗣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才又勒被害人第2 次,故被告僅構成殺人罪及竊盜罪云云置辯。然經法院於該次審理期日對被告質以為何所稱與其警詢、偵查初訊時陳述情節不符時,被告又稱:其於警詢時所述之順序沒有錯,沒有所謂勒被害人第1 次、第2次,不管是第1 次、第2 次,都是見被害人沒有動就走了等語,陳述呈現凌亂矛盾之情形;又被告於前開審理期日,距離案發已9 月餘,有時間思及其他利害考量,而衡情人之記憶係隨時日遷移而日漸淡忘,並非相隔愈久愈清晰,此由被告於警詢時可回答:「(問:贓款現於何處?)有部分已經花用殆盡,另有一部分我藏在我家老家後面巷子的水塔下…」等語,然於同日審理時表示對該10萬元之去向已無印象(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131 頁)等情,可徵諸被告於本院101 年4 月11日審理時,記憶已較模糊,故關於被告著手搜尋被害人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過程,當以其於現場模擬、警詢及偵查初訊時所述情節較為可採。又被告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後,隨即再次以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其殺害行為顯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以遂其順利搜尋並取得財物離去之目的,其強盜、殺人行為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具有密切銜接性與關連性,自與殺人既遂後,始另行起意竊取財物之情形不同。故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意旨所述,並非可採。

(四)至於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鄭榮南,欲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經濟窘困;另聲請調查被告是否於案發後持 A 男證件,以

A 男之名義陪同被告當時女友黃0君墮胎云云。惟本院斟酌下列事項,認無調查之必要:

1、被告自陳曾於100 年5 月19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持向「元大汽車汽車當鋪」典當,且其於100 年7 月中旬即無工作,因房租押金不夠,於7 月15日向被害人借款等情(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130 頁反面-131頁),故本院認被告於案發前經濟情形不佳之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傳訊鄭榮南到庭作證之必要。

2、經本院前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黃0君於100年4 月1 日至10月31日期間之就醫紀錄,黃0君曾分別於10

0 年7 月11日、18日、25日至春0醫院就診(各因產檢、皮膚癢、婦科發炎出血就診),此後2 月餘均無就醫紀錄,直至100 年10月11日始再次前往臺北馬偕醫院就醫,有黃0君之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春0醫院病歷可稽(本院卷一第112 頁、第182-183 頁),故黃0君縱使至醫療院所墮胎,亦係於100 年10月11日以後。而被告於10

0 年7 月26日即經法院裁定執行羈押迄今,從而,依既有卷證,已足認被告並無以A 男名義陪同黃0君墮胎之可能。況此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關連性,本院爰不就此予以調查。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昱廷因受債務糾紛、被害人欲與之進行肛交等因素影響,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復擔憂同性戀傾向為其女友或他人發覺,而萌生殺人犯意,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見無動靜後,認為A 男業已死亡,思及日後須用錢孔急,另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身搜尋A 男財物,嗣於搜尋過程中,因發覺A 男仍有呼吸,尚未死亡,竟昇高為強盜殺人犯意,再度以前述腰帶緊勒A 男頸部,至使A 男不能抗拒,並因而死亡,復再度搜刮取得A 男財物等情,已甚明確,其強盜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故依前開說明,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32 條第1項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其殺人之犯意,不論在強盜行為之初即已產生,或係在實施強盜行為中或完了以後始起意殺人,均足已成立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罪。查被告於初次萌生殺意,以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時,固無不法所有意圖,然其行為後,考量自身情況,在起身搜尋財物尚無所獲之過程中,發覺被害人仍尚未死亡,為遂其順利搜獲財物取走離去之目的,昇高為強盜殺人犯意,續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至使不能抗拒,以此方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及殺害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之地點相同,具有密切銜接性與關連性。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犯強盜與殺人二罪相結合後,應論以刑法第332條第1 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刑法第332 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至於辯護意旨以被告坦承殺人犯行,已具悔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以殘暴手段殺害認識未久、無深仇大恨之被害人,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何可憫恕之處,且其迄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賠償,業據其供承在卷,縱其事後坦承殺人犯行,亦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關,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債務糾紛、被害人本欲進行肛交等事項心生不滿,復擔憂自身同性戀傾向遭被害人洩漏予其女友得知,即以殘酷手法持腰帶勒縊被害人頸部,其於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後,竟再次以腰帶環繞被害人頸部,見被害人掙扎抗拒後,被告不但未心生不忍而警醒中止,反而續持腰帶緊勒,可見其殺意甚堅,惡性不輕,對於被害人生命及社會治安損害實重,其犯後猶鎖上被害人住處大門,試圖延誤他人發覺A 男死亡之時間,實屬不該,又其上開犯行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之痛苦及遺憾,且迄未為任何金錢賠償,惟慮其於偵審程序,坦承大部分犯行,並非毫無悔悟之意,本院認其良心未全泯滅,並非窮兇極惡之徒,不致有與世隔絕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量處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綠色腰帶1 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鄭光婷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2條第1項 (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男之國民身分證 │1張 │├───┼──────────────────────┼───┤│2 │A男之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3 │A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詳卷) │1張 │├───┼──────────────────────┼───┤│4 │A男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詳卷) │1張 │├───┼──────────────────────┼───┤│5 │A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1張 │├───┼──────────────────────┼───┤│6 │「鴻星港式飲茶」VIP卡 │1張 │├───┼──────────────────────┼───┤│7 │「大同耳鼻喉科」掛號證 │1張 │├───┼──────────────────────┼───┤│8 │A男住居處鑰匙 │1串 │├───┼──────────────────────┼───┤│9 │SAMSUNG 牌行動電話(門號、序號詳卷) │1支 │├───┼──────────────────────┼───┤│10 │微星牌觸控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 │1台 │├───┼──────────────────────┼───┤│11 │GPLUS 牌EV300 型行動電話(門號、序號詳卷,起│1支 ││ │訴書附表二編號3誤載為行動電腦) │ │├───┼──────────────────────┼───┤│12 │SAMSUNG牌數位相機 │1台 │└───┴──────────────────────┴───┘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