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永松選任辯護人 張啟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07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簡永松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簡永松涉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不得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依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聲請簡易判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永松係喬安網路平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保險業者,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詎其竟基於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以喬安公司名義成立喬安安家30互助專案(以下簡稱「喬安安家30專案」),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約定:參與前開專案之會員分為「互助人」及「要助人」二種身分,「互助人」不需繳交費用,惟須至少一位其三親等內之親屬加入為「要助人」,方具有成為「互助人」之資格,又「要助人」每年需繳交新臺幣(下同)1,200元年費,且在其他「互助人」死亡後,需支付300元互助費予喬安公司;又當「互助人」死亡後,其所對應之「要助人」可依其參加該專案之時間,獲取30萬元以下不等之互助金。簡永松利用喬安公司網站(http://www.shaco-m.com.tw)及業務員推銷方式,廣招會員,共收取不詳金額之互助金。嗣因「黃美玲」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檢舉後,始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告坦承有經營「喬安安家30專案」,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4月27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037510號函認被告經營之業務,雖未以保險為名,然已具備對價關係、保險利益、危險及危險承擔等類似保險之構成要件,並以被告提供喬安公司之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經營類似保險業務,辯稱:其係基於民間互助理念,成立「喬安安家30專案」,該專案性質上係互助人之互助行為,並非保險或類似保險,且被告經營前亦查閱相關司法判決,均認民間之互助行為,非屬保險或類似保險,被告對於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之類似保險並無違法認識,且該違法錯誤無可避免,縱認上開專案構成類似保險,係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阻卻罪責,況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之類似保險之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係違憲而無效等語。
四、經查:
1、按保險之構成要件由保險基本原理與保險契約二者觀察。(1)保險基本原理:應有經濟單位之結合(pooling,包括大數法則law of large number、同質性homogeneous、分散性spreading)、補償(indemnity)、轉嫁性(transfer)、意外性(accident)。(2)所謂保險契約,係指依保險行為所為之契約。保險行為依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又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是法律上之保險,除應用保險基本原理之外,尚及於對價與保險利益。易言之,保險契約需具備下列之構成要件:1.要保人對保險標的需有保險利益、2.要保人對於標的之利益因特定意外事故之發生而有遭遇損失之危險、3.保險人須承擔上述損失之危險、4.保險人須將其所承擔之危險分散於可能遭遇同類危險之大眾、5.對於保險人承擔損失危險之允諾,要保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僅合乎前三項要件者,是為危險移轉契約,並非保險契約。擔保契約、保證契約、服務契約、年金契約、互助契約、債務免除契約、附隨利益契約、殯葬契約均是非保險契約之危險移轉契約。至於類似保險,難謂構成要件為何,應就保險基本原理、保險契約內容,比對保險要件來推論,另外,保險法對於經營保險者有嚴密之控管措施,在人事、財務(例如提存不同之技術準備金)、業務三方面皆有詳細著墨,故商業行為是否為類似保險可由保險基本原理、保險契約要件、保險監理之概念加以推論。有銘傳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100 年3月17日函及實踐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傳真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另金管會就保險與類似保險之認定原則,依該會於95年邀請保險法及保險學學者、公會代表開會會議結論,認為保險包括:1.對價關係、2.保險利益、
3.可保危險、4.危險承擔、5.危險分散、6.契約名稱、7.經濟制度等要件,如契約具有前四項要件,即1.對價關係、2.保險利益、3.可保危險、4.危險承擔,則構成類似保險。亦有上開金管會認定原則附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1481號卷─下稱他卷,第48頁、第49頁)。是由上開保險法及保險學之學術機構及金融監督機關之見解,類似保險之要件並非明確無異議,且尚需經會議討論形成共識,而保險法第167 條規範之目的,在於防止未經許可之保險業者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契約,以避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賠付,進而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故對於「類似保險」契約之解釋上,自應以刑法之謙抑思想出發而為嚴格之目的解釋,以符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原則。
2、被告從事之「喬安安家30專案」依喬安安家30互助專案契約(下稱「喬安安家契約」)第1條第1項規定:本互助契約係由不特定人數之要助人與喬安網路平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約定,全體要助人彼此互助,個別要助人所指定之互助人身故時,其他要助人應交付互助費予身故互助人之受款人,由喬安公司代為收取及轉交。同契約第2 條規定:全體要助人彼此互助,相互負有對等之權利與義務。全體要助人共同委任喬安公司提供互助管理之服務,並由每月互助費之結算餘額支付喬安公司服務費用。喬安公司受全體要助人之委任,提供管理本互助組之服務,包括互助方案之執行、要助人之招募、互助費、互助金之代收代付與互助安定基金之管理等。同契約第22條規定:要助人申請請互助人加入互助組時,須繳交每一互助人入會費新台幣1,200 元。本契約生效第二年度起,要助人每年應繳交年費新台幣1,200 元,年費於第二年度起每一年度屆滿之次月,連同互助費帳單一併收取。入會費及年費為喬安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用,要助人繳納後不得請求退費。職是,從上開「喬安安家契約」之約定,互助人身故時,係由其他要助人繳交互助費予喬安公司代收,嗣喬安公司轉交互助金予該身故互助人之受款人,喬安公司向要助人收取入會費及年費及每月互助費結算餘額,係作為提供互助組之互助費收取及交付互助金之管理服務之對價,而不承擔互助人身故之危險,互助人身故後受款人之互助金,是互助人身故後由要助人共同繳付集成,顯見喬安公司所收取之會費、年費及每月互助費結餘,與承擔互助人身故後之互助金並無對價關係。
3、保險法第21條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故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保險人承保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然承前所述,喬安公司向要助人收取入會費及年費及每月互助費結算餘額,係作為其向要助人代收互助費並轉交互助金予身故互助人之受款人之對價,於受助人身故之前並未收取互助費,要助人按月依互助人死亡之人數,以每人300元,核計應繳納之互助費,且每月以12名互助人死亡數為繳費上限,顯與保險法第21條所規定之保險費不論是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均要於保險契約生效前交付全部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款,顯相歧異,則喬安公司既未先收互助費,即與保險契約先收保費作為契約生效要件不同。
4、「喬安安家契約」第26條規定:「要助人每月應交付之互助費,為當月各期每互助單位平均申請互助金人數之總和,乘以新台幣300元。前項之互助單位,係由當期應交付互助費之所有互助人中,以每1000位互助人為一互助單位。第1項之各期每互助單位平均申請互助金人數,為當期申請互助人數,除以當期之互助單位數。」,喬安公司計算互助費之方式,不論參加之人數是否為1000之倍數,係以互助人總數除以1000,得出互助單位數,再將每月身故之互助人總數除以互助單位數,得出每月每一互助單位之身故互助人數,要助人每月要繳之互助費為300元乘以「每月每一互助單位之身故互助人數」。就互助費繳納方式舉例說明之,例如會員人數2500人,互助單位數即為2.5個(2500人÷1000人=2.5個),如某月身故互助人數為10人,則該月平均每個互助單位之身故人數為4人(10人÷2.5=4人),是該月每位要助人應繳納之互助費為1200元(即300元×4=1200元)。而該300元據被告供述並非考慮經驗死亡率及固定利率假設貼現等因素,與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係大數法則評估被保險人之經驗死亡率,並以固定利率假設貼現計算而得,顯然不同;且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病史等不同因素,要保人應繳之保險費亦有差異,核與「喬安安家契約」每一要助人每月應繳納之互助費均相同,同屬有別。
5、「喬安安家契約」第39條第1項規定:「要助人連續二次逾期繳費,經喬安公司以雙掛號催繳仍未於催繳截止期限(第三個月月底)前繳納者,如本契約生效末滿六個月,本契約自催繳截止期限末日之翌日起終止;如本契約生效滿六個,本契約自催繳截止期限末日之翌日起停止效力,契約停止效力依第35條約定辦理。」,同契約第36條第4 項規定「本契約效力停止後12個月內未申請恢復效力,視為要助人終止契約。」,是由上開「喬安安家契約」之規定,要助人未依約繳納互助費時,契約之效力停止,若要助人未申請恢復效力,則契約效力終止。身故互助人之受款人、要助人或喬安公司,對於不繳納互助費之要助人,並無互助費或互助金之請求權,此與保險法第2 條規定保險人對於保險費有請求權不同。
6、綜上所述,喬安公司向要助人收取入會費及年費及每月互助費結算餘額,係作為為要助人提供代收互助費,並代付互助金予互助人身故後之受款人之對價,故其收取之費用,與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作為承擔危險之對價關係不同,非得視為保險費。再者,互助人死亡後,互助費始由要助人依約匯集繳納予喬安公司代收後,再轉付互助金予互助人身故後之受款人,亦與保險契約生效前須先繳納全額或分期付款之第一期保險費不同,而喬安公司對於不願支付互助之要助人並無給付請求權,此與保險人對於保險費有給付請求權亦有不同;此外,給付互助人身故後受款人之互助金,係要助人繳納匯集而得,更可知喬安公司所收取之上開費用亦與互助人死亡後,受款人之互助金給付無對價之關係,此與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作為承擔危險之對價關係不同,是被告經營之喬安公司從事之「喬安安家30專案」所互助人身故後之互助金,乃屬要助人間之互助行為,並不符合成立保險或類似保險所具備之對價關係與危險承擔之要件,自非保險法所規範之對象,雖外觀上乍似保險,但實質上並非保險,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比附論以保險法第167 條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保險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彥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