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鎮峰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鎮峰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鎮峰於民國95年1 月3 日,由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並至臺北市○○區○○路一段358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內湖分行任職,負責消費金融業務,為從事房屋貸款等相關業務之人。97年3 月間,張孝慈與其父張忠敏共謀(二人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未經張忠敏之父張英傑之同意,由張孝慈擅自冒用張英傑名義擔任保證人,並以張英傑所有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 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品,經仲介之介紹,向台新銀行內湖分行申請新臺幣(下同)486萬元之房屋貸款,並分為25萬元及461 萬元兩筆辦理。吳鎮峰經辦該兩筆房屋貸款業務時,明知台新銀行進行對保/親簽核對作業時,須核對客戶本人之身份、所提供之資料及文件,且應由保證人親自填寫並簽章於契約書、約定書、本票、撥款授權書及動撥申請書,再詳細紀載對保/親簽核對之時間、地點並蓋章等情,均為台新銀行個人金融對保作業規範第4 條、第5 條所明定。然則,吳鎮峰於97年3 月28 日,在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向張英傑對保時,因受張孝慈、張忠敏之欺瞞,誤認張英傑有擔任保證人及抵押人之意思,但年事已高不便親自到場,並誤信張英傑已授權張孝慈、張忠敏辦理房屋貸款事宜,吳鎮峰竟便宜行事,而在25萬元及461萬元等兩筆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上,任由張忠敏蓋用張英傑印章,且明知張英傑根本未親自到場簽章對保,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在上開2 份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對保人欄位上,各別登載「97.3.28 內湖分行」等字樣,再蓋用姓名章,而將張英傑已親自簽名完成對保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2 份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並將以上全部文件交付張孝慈攜回,由張孝慈另行在張英傑印文旁偽造張英傑署押後交還,吳鎮峰繼而將上開文件,持向台新銀行內部辦理後續房屋貸款手續。至97年3 月31日,台新銀行向張孝慈、張英傑完成電話照會,並就該房屋貸款審核完畢,亦已辦妥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遂如數撥款25萬元及461 萬元予張孝慈,並將其中之部分金額用於清償張忠敏前向內湖區農會所申貸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張英傑及台新銀行。嗣於97年4 月間,張英傑其餘子女發現系爭房地遭台新銀行設定抵押權一事,循線查悉上情,再對台新銀行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1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而獲勝訴判決確定。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定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上述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之自白及其餘認定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取得,被告亦無違法取得之抗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第53頁、第58頁、第59頁)。且張孝慈於前述時地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時,係以張英傑為保證人及抵押人,但張英傑從未同意擔任保證人及抵押人,致台新銀行無法向張英傑收回貸款等情,則經告訴代理人許駿文陳明在卷(他1599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3660卷第18頁)。又在上述貸款過程中,張英傑基於健康因素,不可能擔任保證人及抵押人並至台新銀行對保,事後張孝慈、張忠敏均坦承擅自取用張英傑之所有權狀及印章,並冒用張英傑名義為保證人及抵押人等情,則經證人陳張喬弟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又有所調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1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卷內張英傑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訴1219卷第11頁、第77頁)。然而,被告於張英傑並未到台新銀行內湖分行簽章對保之情形下,卻接續在借款借據暨約定書2 份之對保人欄位上,各別登載「97.3.28 內湖分行」等字樣,再蓋用姓名章,而將張英傑已親自簽名完成對保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再持之行使等節,則有上開
2 份借款借據暨約定書附卷可證(他1599卷第38頁至第42頁)。此外,有關被告經辦本案房屋貸款之前後歷程,尚有被告任職資料、台新銀行個人金融對保作業規範、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25萬元及461 萬元之本票及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確認程序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張英傑身分證明文件、台新銀行徵信審查流程資料存卷可憑(他1599卷第24頁至第31頁、第3 頁、訴1219卷第38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105 頁)。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在2 份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為不實登載,再同時持之行使,因被告係就單一被害人張英傑之事項為不實登載,且登載之文書種類相同,應屬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規定,但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言詞補充上開規定(本院卷第25頁、第52頁),則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屬起訴範圍,應由本院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追求業績,思慮欠周,而未遵守銀行內部規範,有違職業倫理,致台新銀行損失400 餘萬元,危害不輕,但念及本案源於案外人張孝慈、張忠敏惡意詐貸,被告終究為審核不實,並非主謀,又查無其他惡劣動機,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台新銀行員工,為獲取業績獎金,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如事實欄所述,在張孝慈之房屋貸款申請過程中,明知張英傑並未到場親簽對保,仍於不實對保後,呈報台新銀行,使台新銀行誤信張英傑同意擔任貸款之保證人及抵押人,致核放貸款予張孝慈,並提撥業績獎金12,149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財產,因認被告尚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 項之罪,係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觀之該項規定自明。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者,若行為人因誤信或誤認自己有權所有該物時,即欠缺意思要件,要難遽以該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40年台上字第6 號判例可參。在本件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不法獲取業績獎金之意圖,參照上述法律及判例意旨,如被告係誤認或誤信自己可以合法取得業績獎金,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之不法意圖時,即難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前述有罪部分相同之事
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張孝慈、張忠敏分別為張英傑之孫女、兒子,二人前來申辦房屋貸款時,曾提出張英傑之身分證正本、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取信被告,張英傑又曾擔任另筆張忠敏向內湖區農會貸款之抵押人,銀行內部另有電話照會程序再次向張英傑確認,故其誤信張英傑有擔任保證人及抵押人之意思,因而依通常之程序辦理此次貸款,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㈣經查:張孝慈為張英傑孫女、張忠敏為張英傑之子,有三人
身分證影本存卷可查(訴1219卷第89頁至第91頁),故張孝慈、張忠敏至台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時,以張英傑為保證人或抵押人,基於三人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本無突兀引人懷疑之處。且張忠敏於95年間向內湖區農會貸款時,亦由張英傑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付卷可憑(訴1219卷第49頁至第56頁),故張孝慈此次貸款時,再以張英傑為保證人及抵押人,他人更不致有所懷疑。又張孝慈申辦貸款時,曾經提出張英傑之身分證正本以供查驗,並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以憑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訴1219卷第87頁至第89頁),張孝慈提出此等張英傑理應慎重保管之物件,亦足以取信被告及其他貸款經辦人員。再張孝慈提出張英傑身分證正本及房屋貸款申請書後,台新銀行內部已審核該身分證之真正,並依房屋貸款申請書所留電話向張英傑電話照會等情,則經告訴代理人許駿文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1頁),且有國民身分證補換資料查詢結果、電話照會報告在卷可查(訴1219卷第92頁、第96頁),又有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是依台新銀行其他員工之查核,亦未發現張英傑並無擔任保證人及抵押人之真意。因此,就此筆房屋貸款之前後過程觀察,被告辯稱在程序上並無任何異常,有事實足認張英傑有擔任保證人及抵押人之意願,故其經辦此筆貸款,係誤信為正常貸款而誤認可合法收取業績獎金等情,有以上事證支持,應可採信,參照上述說明,被告並不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罪名之意思要件。此外,被告係受張孝慈、張忠敏欺瞞而經辦此次貸款,已如前述,證人陳張張喬弟亦表明未聽聞銀行內有行員勾串共犯等語(本院卷第54頁),衡情被告原有穩定工作,亦無因12,149元之業績獎金甘冒上開重罪風險之理,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備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即不能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罪名,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與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有罪部分,係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玫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