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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金重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100年度易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雅玉

林德安吳餘傳黃奇生周輝雄王威博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吳素萍被 告 湯曜誠輔 佐 人即被告之兄 湯育銘被 告 鄭偉呈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原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899號、第9488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9488號、99年度偵字第309 號、第14932 號、第14937 號、第15267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1 號;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490 號、第491 號、第500 號、第511 號、第512 號、第553 號、第562 號、第678 號、第695 號、第75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被告吳餘傳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10號被告鄭偉呈、吳餘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㈢部分)無罪。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㈢部分)無罪。

吳餘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奇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輝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六所示部分)免訴。

乙○○、酉○○、黃○○均無罪。

事 實

一、未○○明知卯○○(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處詐欺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人所組之販售芭樂票之集團,係以找來知情、無兌現支票真意、願意配合設立之人頭虛設公司行號或個人,以該人頭虛設公司行號或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取得空白支票作為人頭支票,由卯○○負責培養該等支票之信用,經由有幫助詐欺犯意之各該人頭虛設公司行號負責人或個人同意系爭詐騙集團以其名義簽發上開空白支票,而成為無兌現可能之虛設行號或個人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以下簡稱「人頭支票」),再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販售上開人頭支票之業務,凡購買此種人頭支票者,並無付款之真意,意在用以向他人行使作為支付(付款)工具,而使收受人頭支票者陷於錯誤進而詐取其等財物,詎未○○明知上情,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引介亥○○擔任虛設之國真企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壬○○擔任虛設之安睿實業有限公司、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帶亥○○、壬○○、寅○○以上揭人頭公司負責人或個人名義前往金融機構(銀行)辦理支票甲存帳戶培養信用,以上揭人頭公司負責人或個人名義向前開金融機構(銀行)申得人頭公司或個人名義為發票名義人之空白發票,再仲介售予卯○○詐騙集團,而分次取得仲介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佣金,其各次所犯行為依序臚列如下:

⒈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引介壬○○於民國97年2

月13日起擔任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繼而由壬○○於97年3 月3 日,以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一㈠編號7 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未○○再仲介售予卯○○詐騙集團,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年人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一㈡編號15至17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附表一㈡編號15至17各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一㈡編號15至17各編號欄位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形欄」之時間及以各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一㈡編號15至17所示之各被害人得逞。

⒉未○○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3 月21日,帶亥

○○至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由亥○○以個人名義,向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一㈠編號4 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未○○再仲介售予卯○○詐騙集團,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年人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一㈡編號7 、8 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一㈡編號7 、8 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形欄」之時間及以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一㈡編號7 、8 所示之被害人得逞。

⒊未○○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5 月8 日,帶寅

○○至板信銀行三重分行,由寅○○以個人名義,向板信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未○○再仲介售予卯○○詐騙集團,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年人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一㈡編號1 、2 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一㈡編號1 、2 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形欄」之時間及以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一㈡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得逞。

⒋未○○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引介亥○○於97年4 月

21日起擔任國真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繼而於97年5 月14日,帶亥○○至第一銀行蘆洲分行,由亥○○以國真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蘆洲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一㈠編號3 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未○○再仲介售予卯○○詐騙集團,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年人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一㈡編號6 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一㈡編號6 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形欄」之時間及以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一㈡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得逞。

⒌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亥○○於97年5 月19日

以國真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玉山銀行蘆洲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一㈠編號2 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未○○再仲介售予卯○○詐騙集團,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年人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一㈡編號3 至5 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一㈡編號3 至5 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形欄」之時間及以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一㈡編號3至5 所示之被害人得逞。

⒍未○○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引介壬○○於97年5 月

8 日起擔任安睿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繼而由壬○○於

97 年6月24日,以安睿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一㈠編號6 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未○○再仲介售予卯○○詐騙集團,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年人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一㈡編號

9 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一㈡編號9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形欄」之時間及以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一㈡編號9 所示之被害人得逞。

⒎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另於97年6 月26日,帶壬

○○至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由壬○○以安睿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一㈠編號5 所示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簿,未○○再仲介售予卯○○詐騙集團,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年人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一㈡編號10至14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附表一㈡編號10至14各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一㈡編號10至14各編號欄位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形欄」之時間及以各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一㈡編號10至14所示之各被害人得逞。

二、壬○○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並可預見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以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取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擔任安睿實業有限公司、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人頭登記負責人,先後據以向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而分別為下列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⒈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2 月13日起

擔任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繼而於97年3 月3日,以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二㈠編號3 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經未○○之仲介,販賣交付卯○○詐騙集團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二㈡編號7 至9 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附表二㈡編號7 至9 各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二㈡編號7 至9 各編號欄位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形欄」之時間及以各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二㈡編號7 至9 所示之各被害人得逞。

⒉壬○○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5 月8 日

起擔任安睿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繼而於97年6 月24日,以安睿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二㈠編號2 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經未○○之仲介,販賣交付卯○○詐騙集團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二㈡編號1 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二㈡編號1 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形欄」之時間及以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二㈡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得逞。

⒊壬○○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於97年6 月26

日,以安睿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二㈠編號1 所示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簿,經未○○之仲介,販賣交付卯○○詐騙集團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二㈡編號2 至6 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附表二㈡編號2 至6 各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二㈡編號2 至6各編號欄位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形欄」之時間及以各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二㈡編號2 至6 所示之各被害人得逞。

三、吳餘傳於83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89年1 月20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自91年1 月8 日起入監執行殘刑5 年11月18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9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支悛悔,吳餘傳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並可預見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以向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取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於97年5 月1 日起擔任紅林木葉有限公司之人頭登記負責人,先後據以向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而分別為下列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⒈吳餘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6 月17日,

以紅林木葉有限公司名義,向該公司所申設如附表三㈠編號

1 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簿,輾轉交由販售人頭支票之系爭卯○○詐騙集團成年人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三㈡編號1 、2 、3 、4、6 、7 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附表三㈡編號1 、2 、3 、

4 、6 、7 各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三㈡編號1 、2 、3 、

4 、6 、7 各編號欄位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形欄」之時間及以各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三㈡編號1 、2 、3 、

4 、6 、7 所示之各被害人得逞。⒉吳餘傳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5 月1 日

至98年3 月20日間某日,以紅林木葉有限公司名義,向該公司另一申設如附表三㈠編號2 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簿,輾轉交由販售人頭支票之系爭卯○○詐騙集團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三㈡編號5 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三㈡編號

5 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形欄」之時間及以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三㈡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得逞。

四、黃奇生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所犯竊盜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

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④⑤二案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黃奇生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並可預見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以向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取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7年5 月8 日,提供其身分證件,在奇山企業行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文件即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營利事業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而配合向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奇山企業行,擔任該企業行之人頭負責人,繼而於97年5 月20日,在華泰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簽名,而以奇山企業行名義,向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四㈠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輾轉交由販售人頭支票之系爭卯○○詐騙集團成年人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四㈡各編號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附表四㈡各編號所示人頭支票買受者於各該編號欄位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形欄」之時間及以各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四㈡各編號所示之各被害人得逞。

五、周輝雄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並可預見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該公司名義或以個人名義以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取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以自己名義或以擔任暐辰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名義,先後據以向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而分別為下列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⒈周輝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3 月19日,

以個人名義向萬泰商業銀行福音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五㈠編號2 所示該行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旋以每本支票簿5,000 元之代價,販賣交付予系爭卯○○詐騙集團,由該集團再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五㈡編號6 至11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附表五㈡編號6 至11各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五㈡編號6 至11各編號欄位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刑欄」之時間及以各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五㈡編號

6 至11所示之各被害人得逞。⒉周輝雄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4 月24日

起擔任暐辰實業有限公司之人頭登記負責人,繼而於97年6月5 日,以暐辰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五㈠編號1 所示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旋以每本支票簿5,000 元之代價,販賣交付予系爭卯○○詐騙集團,由該集團再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五㈡編號1 至5 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附表五㈡編號1 至5 各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五㈡編號1 至5 各編號欄位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形欄」之時間及以各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五㈡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被害人得逞。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鐵三角食品行之告訴代理人黃堯良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方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吳餘傳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移送併案審理(吳餘傳部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未○○部分㈠程序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卯○○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重易卷二第273 頁反面),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證人之前揭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未○○有罪之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揭示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例外為適格之證據;此例外情形,諸如同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均屬之。

其中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謂除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顯然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外,凡是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偵訊筆錄,無論為本案、他案、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檢察長(理論上尚包含檢察總長),均具有證據能力,非可因被告或其辯護人、輔佐人空言爭執,而否定其證據適格。且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倘在本案審判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供述,應認已經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即明,是其先前之審判外陳述當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參照,另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亦同斯旨),依上說明,證人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嗣依被告未○○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未○○對質詰問,已完足調查,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被告未○○未就該證述如何存在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有何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徒憑己意認該等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審訴卷第56頁反面),自非可採。

⒊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金重易卷四第27

3 頁反面、卷六第68至69頁、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未○○對其介紹亥○○、壬○○給卯○○認識,並帶亥

○○、壬○○、寅○○前往銀行申請開立支存帳戶,及亥○○係擔任國真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壬○○擔任擔任安睿實業有限公司、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且亥○○、壬○○、寅○○以上開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分別申請開立如附表一㈠編號1 至7 所示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本使用,及上揭附表一㈠編號1 至7 所示銀行支票帳戶之支票嗣遭利用,使附表一㈡所示各被害人因而交付財物,上開支票嗣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坦認不虛;其中寅○○申辦如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銀行支存帳戶身領支票簿之事實,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 年12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金重易卷二第370 至37

8 頁);被告亥○○自97年4 月21日起擔任國真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另及該公司先後申辦如附表一㈠編號2 、3、4 所示銀行支存帳戶申領支票簿本之事實,有國真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0 年12月1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附表一㈠編號4 所示帳戶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及印鑑資料、第一商業銀行100 年1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41369 號函、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0 年12月22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如附表一㈠編號2 所示開戶基本資料(見偵9488號卷四第258 頁、板橋地檢98偵9428號卷第10至26頁、本院金重易卷二第293 頁、第313 至314 頁、第314 至342 頁、第353 至354 頁);被告壬○○自97年2 月13日起擔任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另於97年5 月8 日起擔任安睿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該公司先後申辦如附表一㈠編號5 、6 、7 所示銀行支存帳戶申領支票簿本之事實,有安睿實業有限公司及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0 年12月1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企業戶客戶資料卡、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5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0 年12月23日合金大同字第000000 0000 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見偵9488號卷四第269 頁、第30 8頁、本院金重易卷二第293 頁、第303 頁、第343 至344 頁、第361 至363 頁)在卷可稽;又附表一㈡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詳情,則據其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歷歷,並有相關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在案可佐(以上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一㈡「證據出處欄」所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未○○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介

紹亥○○、壬○○給卯○○沒有得到好處,是伊老闆卯○○指示伊帶亥○○、壬○○、寅○○去銀行開戶的,伊不知道卯○○是賣支票的,伊只是受僱於卯○○擔任會計工作而已云云(見本院金重易卷二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卷六第89頁反面),經查:

⒈依被告未○○於警詢中直承:卯○○是要培養信用,再要求

銀行將支票張數多一點,剛開始申請是從25張提升至50張或

100 張,如果達到他的目標,就將該支票交給公司外務刊登報紙對外販售,我帶人頭開戶,領取支票是人頭當事人或是公司外務前往銀行領取,伊有帶亥○○、壬○○、寅○○去銀行開戶,領取支票後就交給卯○○,伊介紹壬○○、亥○○等當人頭要支票能申請下來才可以向卯○○領佣金2 萬元等詳節(見偵9488號卷一第162 至171 頁),顯然對於卯○○販售人頭支票之情節甚為詳悉,被告未○○於本院所辯不知情云云,實非可採。

⒉依證人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未○○以前是跟伊一起生

產人頭支票的,也曾經有賣出支票過,後來伊沒有跟她一起,她自己又去找何永來,想要跟何永來一起生產支票賣給伊(見偵4899號卷四第1129頁),證人卯○○並於審理時再具結證稱:亥○○、壬○○、寅○○部分是未○○去申請的,然後賣給伊,伊沒有跟未○○合夥此部分,伊只是跟未○○買到這些人的支票而已,僑登公司是未○○找不曉得誰來買到的公司○○○區○○街○○巷附近敦煌路口的該家公司是伊承租的地方,未○○都到那裡找伊,未○○以伊承租的這個地點為據點去申請人頭支票,有補貼伊房租,僑登公司本來就是別人在經營,後來要轉讓,未○○就說要去找她的人頭亥○○,把負責人變更為亥○○,不知道是她自己培養,還是交代別人培養,後來支票培養好以後就把支票賣給伊,亥○○、壬○○等人伊都不認識,都是未○○找來的人頭,是未○○自己去找亥○○去設立的,不是我授意的,只是事先有約定她培養好支票後要交給伊去賣。而且伊也從來沒有拿錢給亥○○過等情(見本院金重易卷五第149 頁反面至第15

0 頁),已確指伊取得寅○○、亥○○、壬○○等人如附表一㈠所示銀行支存帳戶之人頭支票之來源,確實係經被告未○○之仲介無誤。

⒊依證人寅○○證稱:伊係向未○○應徵後,是未○○帶伊一

起去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立如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銀行支存帳戶,存簿及印章都是交給未○○保管,因為未○○說要幫伊領取支票,卯○○這些人伊全部都不認識,伊只認識未○○等情(見偵9488號卷一第228 至230 頁、第233 至23

7 頁、卷六第247 至248 頁):證人亥○○亦證稱:當時伊沒有工作,蔡志宏詢問伊是否要擔任人頭,所以就帶伊去和未○○認識,要以伊名義申請公司再向銀行申請帳戶然後請領支票,就可以領取新臺幣2 萬5 千元,伊將伊的身分證件交給未○○,讓未○○以伊的名義成立國真企業公司,是未○○帶伊去銀行申請帳戶請領支票,伊領取支票後就交給未○○,每家銀行第一次申請25張支票成功時伊就領取2 萬5千元,共領取10萬元,伊辦第一家銀行支票時係向蔡志宏領錢,之後所辦銀行支票都是向未○○領錢,國真企業有限公司平時只有伊和未○○2 個人而已,在公司等銀行徵信,卯○○是未○○介紹伊才認識的等情(見偵9488號卷一第251至256 頁、卷六第224 至225 頁、99偵緝第131 號卷5 至6頁、板橋地檢98偵緝2257號卷第14至15頁);證人壬○○亦證稱支票係交給未○○之情節(見偵9488號卷第217 至218頁),被告未○○亦坦認:「我有帶寅○○至板橋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設帳戶,銀行核准後因私人帳戶第一次要由寅○○本人領取支票,之後就都由我領取」、「(問:寅○○為何會至國真企業公司任職業務經理?)是綽號「小吳」之男子介紹寅○○來找我應徵」、「(問:你當時在何處應徵寅○○?)是小吳帶寅○○約我在三重市○○路與永安北路口附近85度C 咖啡店見面應徵」、「(問:寅○○是否確實在國真企業公司任職業務經理?)因為該公司是空殼公司沒有在營運,只是要騙取銀行能領到支票,所以寅○○只是在公司掛名業務經理」、「(問:安睿實業有限公司有向銀行申請帳戶及支票,是否你帶領壬○○至銀行申請?)我帶壬○○至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申請」、「我有帶亥○○至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請,我得到佣金一共是1 萬5 千元」、「(問:你是否有介紹人頭供卯○○使用?)有壬○○、亥○○」、「(問:你介紹亥○○、壬○○當人頭佣金如何?)要支票能申請下來才可以領佣金2 萬元」、「(問:亥○○、壬○○是妳介紹的人頭嗎?)是,亥○○是蔡大哥輾轉介紹的,壬○○是潘姐介紹的」、「我記得我有帶亥○○到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及第一銀行接近蘆洲分行開戶,這2 個帳戶支票都有核准下來」(見偵9488號卷第162 至171 頁、卷六第16至19頁、99偵緝131 號卷第9至10頁),俱見證人卯○○所證上情洵屬實情,應可採信。

被告未○○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此部分係與卯○○共犯詐欺取財犯

行云云,惟被告未○○並非受僱加入卯○○詐騙集團而有共同犯意聯絡,已據證人卯○○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查被告未○○僅係代為覓得人頭擔任空頭公司負責人,並以人頭個人或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支存帳戶取得支票後,販賣予卯○○詐騙集團,主觀上應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所為,嗣該買受取得人頭支票之成年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未○○之幫助,使上開被害人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未○○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未○○應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所辯各節,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被告壬○○部分㈠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金重易卷二第212 頁、卷六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款 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壬○○對其擔任安睿實業有限公司、僑登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且以上開公司名義分別申請開立如附表二㈠編號1 、2 、3 所示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本使用,及上揭附表二㈠編號1 、2 、3 所示銀行支票帳戶之支票嗣遭利用,使附表二㈡所示各被害人因而交付財物,上開支票嗣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坦認不虛;其中,被告壬○○自97年2 月13日起擔任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另於97年5 月8 日起擔任安睿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該公司先後申辦如附表二㈠編號1 、2 、3 所示銀行支存帳戶申領支票簿本之事實,有安睿實業有限公司及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

0 年12月1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企業戶客戶資料卡、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5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100 年12月23日合金大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見偵9488號卷四第269 頁、第308 頁、本院金重易卷二第293 頁、第303 頁、第343 至344 頁、第361 至363 頁)在卷可稽;又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詳情,則據其等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相關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在案可佐(以上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二㈡「證據出處欄」所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壬○○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

被人家騙去開支票,是「旺旺」(即未○○,下稱未○○)、卯○○說現開支票沒有票據法的問題,不用判刑,伊因為大家是好朋友,就去開戶申請支票,伊有開了好幾家支票帳戶,通通交給未○○,是未○○帶伊去銀行申請,支票下來後,是未○○自己去銀行拿支票,伊不知道未○○是要賣支票,也不曉得未○○或 卯○○他們如何使用,他們說是要開公司用的云云(見本院金重易卷二第212 頁、卷六第90頁),然查,被告壬○○自承因擔任安睿實業有限公司、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人頭登記負責人,配合以公司名義申請銀行支存帳戶並請領支票簿使用,竟可以獲取高達2 萬元之報酬(見本院金重易卷五第181 頁),並參諸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係按照所申請帳戶之銀行家數,卯○○說每家給予壬○○報酬2 萬5 至3 萬元之情節(見本院金重易卷五第178 頁反面),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一般正當工作均需有勞務付出始能請領報酬,被告壬○○僅擔任安睿實業有限公司、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前往銀行申請支存帳戶領取支票簿,無須經營任何業務而可以憑空獲得

2 萬元之高額報酬,實與常情不符:而邀其擔任人頭負責人申請開立銀行支存帳戶之未○○等人若非另有從事不法,則何須找人擔任人頭負責人?苟未○○等人係為公司正常經營之使用,大可輕易以自己或實際負責人名義申請,何必大費周章,並以高額報酬另找他人擔任人頭而為申請,遑論邀約被告壬○○擔任多達2 家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開立數家銀行支存帳戶申請支票簿使用,均違常情,被告壬○○更無只是區區前往銀行開戶之舉,就能輕易獲得高達2 萬元報酬之理,由此可知,被告壬○○對於開立上開支存帳戶並申請支票簿使用係作不法犯罪之用乙情應有所認識;且查被告壬○○為40餘歲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應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卻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以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實難謂被告壬○○傳無對於上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本可能遭用來作為犯罪工具之用之認識,被告壬○○所辯,要無可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走(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壬○○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卻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以申請開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依其智慮及社會經驗,足認被告壬○○對於上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本可能遭用來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已有認識,而其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壬○○應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以申請銀行支存帳戶之支票本交付容任他人使用,被告壬○○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各節,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被告吳餘傳部分㈠程序部分⒈被告吳餘傳因擔任紅林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簽發該公司

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發票日為98年3 月10日、面額19萬86,00 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98年

3 月15日、面額16萬2,100 元之支票,經蔡炳坤用以向案外人張秋義借款,所涉嫌與蔡炳坤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案件,固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純屬民事糾葛,被告吳餘傳所涉詐欺罪嫌不足,以99年度偵字第1775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上開99年度偵字第17754號案件所偵查被告吳餘傳之犯罪嫌疑係詐欺之正犯罪嫌,與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吳餘傳為詐欺之幫助犯,其犯罪事實並不相同,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吳餘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易305 號卷一第217頁、本院金重易卷六第78至8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吳餘傳對其自97年5 月1 日起擔任紅林木葉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及其擔任紅林木葉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後,由該公司向附表三㈠編號1 、2 所示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本使用,及上揭附表三㈠編號1 、2 所示銀行支票帳戶之支票嗣遭利用,使附表三㈡所示各被害人因而交付財物,及上開支票嗣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坦認不虛;其中,被告吳餘傳擔任紅林木葉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該公司申辦如附表三㈠編號1 、2 所示銀行支存帳戶申領支票簿本之事實,有紅林木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7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三㈠編號1 所示銀行支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影本、支票簿申請單、支票簿領取單簽收資料等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101 年2 月3 日金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三㈠編號2 所示銀行支存帳戶開戶資料(見宜蘭地檢署99他559 號卷二第33至36頁、本院易305 號卷一第233至270 頁、第316 至317 頁)在卷可稽;又附表三㈡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詳情,則據其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歷歷,並有相關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交易明細及退票紀錄等資料在案可佐(以上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三㈡「證據出處欄」所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吳餘傳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公司是伊大

哥吳輝雄找去人幫忙開的,公司是伊大哥在負責的,伊大哥有給伊薪資,但很少,法院提示給伊看的銀行開戶資料的字是伊簽名的沒錯,但支票本都是伊大哥在保管,伊自己沒有去領過支票本,伊公司大概開了0 年生意不好就倒閉,伊並無將支票本賣給他人云云(見本院金重易卷六第92頁),然查:

⒈被告吳餘傳就其所稱擔任紅林木葉有限公司負責人之情節,

一下稱:係伊與伊大哥一起開立云云(見士林地檢100 偵緝

491 號卷26頁、臺北地檢100 偵緝1695號卷第20頁)云云,一下又稱:係伊大哥開立的,實際負責之人為伊大哥云云(見本院金重易卷六第92頁),且就所稱伊與伊大哥一起開立該公司乙節,對於紅林木葉有限公司究竟實際經營項目為何,竟回答與紅林木葉有限公司登記所營項目完全無關之「手機生意」,有其偵訊筆錄及紅林木葉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臺北地檢100 偵緝841 號卷第20頁、士林地檢

100 偵緝491 號卷第50頁);而被告吳餘傳係97年5 月1 日起始登記為紅林木葉有限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吳餘傳所稱伊與伊大哥經營該公司1 年多才倒閉之詞,即與被告吳餘傳於偵訊中自承:97、98年間伊係在夜市工作之情節齟齬(見士林地檢100 偵緝491 號卷第25頁);再由被告吳餘傳於100 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紅林木葉有限公司3 、4 年前就倒了(見臺北地檢100 偵緝1695號卷第20頁),惟被告吳餘傳於其所稱3 、4 年前當時(即96年、97年間),渠甫於96年11月間出監,於97年5 月起才擔任紅林木葉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比對該時間點,紅林木葉有限公司焉有同時發生倒閉之理,俱見所辯伊有實際經營該公司1 年云云不實,被告吳餘傳並未實際經營紅林木葉有限公司至明。被告吳餘傳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紅林木葉有限公司係伊大哥所開立,實際上也是伊大哥負責云云,然被告吳餘傳歷經偵、審竟始終無法陳明伊大哥吳輝雄之具體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且一下稱:伊大哥吳輝雄在臺北,在夜市做生意云云(見士林地檢100 偵緝491 號卷第26頁),一下又稱:吳輝雄他人在高雄(見本院金重易卷六第81頁),惟關於吳輝雄究竟下落何處,卻推稱:伊沒有辦法通知聯絡伊大哥(見臺北地檢100 偵緝1695號卷第20頁)、伊聯絡不到他(見本院金重易卷六第81頁)云云,顯悖常情。經本院細核吳餘傳之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吳餘傳實為「長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上出生別欄位內之記載可按(見本院易305 號卷三第135 頁),並無被告吳餘傳所稱「吳輝雄」之長兄存在!被告吳餘傳亦不否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7年6 月17日經請領紅林木葉有限公司帳戶之支票本同日所申辦之負責人變更印鑑卡上「吳餘傳」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有該印鑑卡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易305 號卷一第234 、267 頁),且觀諸支票簿領取單上之記載,亦係「吳餘傳」本人領取而非他人代理領取,有支票簿領取單之記載及領取人簽章欄位內「吳餘傳」之手寫簽名可據(見本院易305 號卷一第270 頁),足見被告吳餘傳上揭所辯:公司係伊大哥吳輝雄負責,支票本也是伊大哥保管,伊並無請領支票簿云云不實,不足採信。

⒉查被告吳餘傳為50餘歲之成年人,依其於審理時之應答反應

,被告吳餘傳乃係一智慮正常之人,依其社會經驗,應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卻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以向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難謂被告吳餘傳無對於上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本可能遭用來作為犯罪工具之用之認識。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走(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吳餘傳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卻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以向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依其智慮及社會經驗,足認被告吳餘傳對於上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本可能遭用來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已有認識,而其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吳餘傳應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以申請銀行支存帳戶之支票本交付容任他人使用,被告吳餘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餘傳所辯各節,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餘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被告黃奇生部分㈠程序部分⒈被告黃奇生因擔任奇山企業行負責人,所涉嫌簽發該奇山企

業行黃奇生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發票日為98年1 月13日、票號AB0000000 、面額34萬7,700 元之支票,經某年籍不詳自稱「黃奇生」之成年人用以向案外人新庭工業有限公司訂購熱水器,所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案件,固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詐欺罪嫌不足,以98 年 度偵緝字第26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涉嫌簽發該奇山企業行黃奇生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票號0000000 、面額32萬0,148 元之支票,經劉舜萍、盧正展(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用以向案外人丁翊婷訂購五金配件及鷹架,所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案件,固已經同署檢察署檢察官認其詐欺罪嫌不足,以99年度偵字第60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2 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602號、99年度偵字第6037號案件所偵查被告黃奇生之犯罪嫌疑係詐欺取財之正犯罪嫌,與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吳餘傳為詐欺罪之幫助犯,其犯罪事實並不相同,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黃奇生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金重易卷六第82至8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黃奇生對其在奇山企業行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文件即臺

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營利事業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且於97年5 月20日,在華泰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及奇山企業行向華泰商業銀行申請開立附表四㈠所示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本使用,又上揭附表四㈠編號所示銀行支票帳戶之支票嗣遭利用,使附表四㈡所示各被害人因而交付財物,及上開支票嗣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坦認不虛(見本院易30

5 號卷二第121 至123 頁),其中,被告黃奇山在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營利事業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及在華泰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親簽姓名之事實,並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營利事業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及在華泰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按(見本院易305 號卷一第277 頁、第283 頁、卷二第5 頁、第6 頁反面);又被告黃奇生於奇山企業行97年5 月8 日經設立時起即登記為負責人,奇山企業行並於97年5 月20日向華泰商業銀行申請開例如附表四㈠所示銀行支存帳戶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 年3 月26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奇山企業行之商業登記案卷資料、奇山企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華泰商業銀行101 年2 月17日(101 )華泰總大安字第01504 號函附如附表四㈠所示奇山企業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士林地檢100 偵緝512 號卷第45頁、本院易305 號卷一第276 至284 頁、卷二第4 至9頁)可稽;另附表四㈡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詳情,則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相關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交易明細及退票紀錄等資料在案可佐(以上證據出處均詳附表四㈡「證據出處欄」所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黃奇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身分證在

臺中老闆那裡,是老闆叫伊在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營利事業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及在華泰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簽名,但伊不識字,伊沒有申請設立奇山企業行,也沒有開銀行支票云云(見本院易305 號卷一第140 至145 頁、第208 頁、卷二第121頁至123 頁、本院金重易卷六第93頁)云云,然查:⒈被告黃奇生雖辯稱係將身分證交給臺中老闆保管云云,然始

終無法具體陳述該名其所稱「台中老闆」之姓名、地址或其所經營之公司名稱及地點等資料,已難信實。依被告黃奇生自承:伊僅在林口鐵工廠、桃園、新莊之工廠工作過,未曾到過台中(見本院易305 號卷一第140 至145 頁),則被告黃奇生既未曾至臺中工作過,何需將身分證交給「臺中老闆」,顯屬無稽。被告黃奇生雖又改口辯稱:伊沒有到臺中工作過,臺中那位老闆是伊在臺北火車站附近吃免錢飯地方認識的,老闆怕伊身分證弄丟,要伊把身分證交給他,並幫伊找工作云云(見本院易305 號卷一第143 頁),惟找工作實無事先交付身分證之需,所辯亦非事理。衡以被告黃奇生確有在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營利事業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及在華泰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簽名,為被告黃奇生直承不諱,而上開銀行開戶文件均需本人親自到場辦理身分核對,另依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營利事業登記表內容記載,亦經對黃奇生進行身分核對之程序(見本院易305 號卷二第5 頁),則被告黃奇生在銀行人員、經濟發展局承辦人員先後多次對其進行身分核對確認申辦真意之程序後,自無不知其簽名上開文件所代表之內容及意義;況以被告黃奇生填寫上開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營利事業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及在華泰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之地點,一係在華泰商業銀行內,另一則在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處,被告黃奇生實無不知情之理,所推稱:伊不識字,並未申請設立奇山企業行及上揭銀行支存帳戶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⒉查被告黃奇生於行為時為42歲之成年人,依其於審理時之應

答反應,顯係智慮正常,其自承有多年工作經驗,則依其社會經驗,應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卻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據以申請開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難謂被告黃奇生無對於上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本可能遭用來作為犯罪工具之用之認識。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走(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黃奇生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卻擔任奇山企業行人頭負責人,並據以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依其智慮及社會經驗,足認被告黃奇生對於上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本可能遭用來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已有認識,而其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黃奇生應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擔任奇山企業行人頭負責人並據以申請銀行支存帳戶之支票本交付容任他人使用,被告黃奇生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奇生所辯各節,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奇生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五、被告周輝雄部分㈠程序部分⒈被告周輝雄因擔任澧田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簽發該公司

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7年11月25日、面額65萬8,000 元之支票,經連錦信用以向案外人焦建國借款,所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案件,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詐欺罪嫌不足,以98年度偵字第10979 號、第26

25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周輝雄因擔任耀昇公司負責人,所簽發該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票號TC000000 0號、面額為43萬2,983 元之支票,經林宏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用以償還林尚彬之借款,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

3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2 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被告周輝雄涉嫌詐欺正犯之罪嫌不足,與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周輝雄為詐欺罪之幫助犯,其犯罪行為之態樣、主觀犯意均屬不同,顯非同一行為,尚非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確定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周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易305 號卷一第

209 頁、本院金重易卷六第107 至109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輝雄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士林地檢100 偵緝753 號卷第16頁、見本院易305 號卷一第209 頁、本院金重易卷六第

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其中,關於被告周輝雄販售系爭銀行支存帳戶支票簿所得報酬,係每本支票簿獲取代價5,00

0 元乙節,亦據被告周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直承不諱(見本院易305 號卷一第209 頁),又附表五㈡所示被害人遭騙詳情,亦有證人即附表五㈡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8 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如附表五㈠編號2 所示支票存款帳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01 年2月8 日合金士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五㈠編號1死是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暐辰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易305 號卷一第371 至374 頁、士林地檢100 偵緝793 號卷第27頁),及附表五㈡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書證可按(各書證內容及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五㈡「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周輝雄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輝雄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未○○、壬○○、吳餘傳、黃奇生、周輝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未○○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未○○應僅為幫助犯(從犯),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本件自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未○○所為如事實欄一⒈、⒉、⒊、⒌、⒎所示5 次犯行、被告壬○○所為如事實欄二⒈、⒊所示2 次犯行、被告吳餘傳所為如事實欄三⒈所示1次犯行、被告黃奇生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1 次犯行、被告周輝雄所為如事實欄五⒈、⒉所示2 次犯行,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分別詐騙多名被害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附表三㈡編號6 、7 部分所示之犯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10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又被告未○○所為上開事實欄一⒈至⒎所示7 次犯行、壬○○所為上開事實欄二⒈至⒊所示3 犯行、吳餘傳所為上開事實欄三⒈、⒉所示2 次犯行、周輝雄所為上開事實欄五⒈、⒉所示2 次犯行,均係在不同之時、地,向不同銀行申請開立支存帳戶並請領支票簿而仲介或交付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吳餘傳、黃奇生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明知卯○○係芭樂票詐騙犯罪集團,被告壬○○、吳餘傳、黃奇生、周輝雄並均可其預見提供人頭可能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予容任為之,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空頭支票詐騙財物,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與支票之信用功能,犯罪情節非輕,並致事實欄各編號所載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未○○、壬○○、吳餘傳、黃奇生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被告周輝雄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併其等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未○○、壬○○、吳餘傳、周輝雄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上開各被告所宣告刑及被告未○○、壬○○、吳餘傳、周輝雄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未○○、壬○○、乙○○、酉○○、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㈠被告未○○明知卯○○(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上訴後,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係從事販售人頭支票之詐欺集團,竟與卯○○基於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未○○自97年3 月間起至同年5 月初止,介紹亥○○及壬○○等人,並依卯○○之指示,帶亥○○、壬○○至如附表一㈢之所示之銀行,開立如附表一㈢所示之個人或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並代為領取上開銀行支票後,再將支票交付給卯○○,卯○○即在報紙上刊登「支票借你使用」之廣告,接聽欲購買人頭支票者之來電,以此方式販售人頭支票給不特定之人,致輾轉取得亥○○、壬○○等人頭支票之被害人均遭退票而遭受損失,因認被告未○○此部分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乙○○明知其配偶戊○○(業經本院判處詐欺罪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卯○○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戊○○係從事販售人頭支票給他人之事,竟與戊○○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本件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乙○○「與戊○○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之部分,雖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更正為「基於幫助戊○○詐欺取財之犯意」,然公訴人於審理中再更正為起訴書原載內容,見本院金重易卷四第272 頁反面、卷六第66頁反面),自97年7 、8 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以山竹公司登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戊○○外出,與戊○○共同從事為卯○○詐欺集團販售人頭支票及代為交付人頭支票給他人之行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本件被告乙○○起訴法條雖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嗣經公訴人於審理中再更正如原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金重易卷四第272 頁反面、卷六第66頁反面,併此敘明)云云。

㈢被告壬○○、酉○○、黃○○均明知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

公司行號之意,並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自97年

3 、4 月間起至98年1 、2 月間止,壬○○擔任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開立附表二㈢所示「遭卯○○使用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酉○○、黃○○分別擔任附表七㈠、附表八㈠所示之各人頭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各開立如附表七㈠、八㈠所示「遭卯○○使用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旋將印鑑及所申請取得之支票本,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不等之代價,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1、2 樓,直接交付或透過未○○轉交予卯○○使用,而容任卯○○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藉上開支票遂行財產犯罪使用。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支票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支票販售予欲使用此種人頭支票以詐騙他人錢財或物品之詐欺行為人使用,卯○○並預先鎖定各人頭支票之退票時間,再一起跳票,致使輾轉取得卯○○集團所販售如附表七㈡、附表八㈡所示之人頭支票之持票人於附表七㈡、附表八㈡所示之受害時間,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或給付現金給交付該等人頭支票之人,嗣經上開執票人等人提示支票後,均遭退票而遭受損失,因認被告壬○○、酉○○、黃○○分別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未○○、壬○○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未○○、壬○○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附表

一㈢及附表三㈢之人頭帳戶確經申請開立之關帳戶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附表一㈢、三㈢所示支存帳戶雖經申請開立,然遍查卷內並無任一被害人遭該帳戶之人頭支票詐騙之資料,然公訴人並未提出有任一被害人因收受上開2 帳戶支票遭詐騙之證據或資料,故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上開2 帳戶支票確有經正犯著手於詐騙被害人得逞之情形,是此部分檢察官舉證尚有不足,就此部分應對被告未○○、壬○○為無罪之諭知。又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甲、乙、丙三罪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法院認該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無成立集合犯之情形,應依數罪併罰處理時,本不受檢察官見解之拘束,此時,如甲、乙罪部分成立犯罪,丙罪部分不成立犯罪,即應分別為科刑及無罪之諭知,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部分,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固記載壬○○係以一次交付數張支票予卯○○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致多名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云云,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壬○○所申請開立附表二㈢所示銀行支存帳戶,與本案經起訴論罪科刑如附表二㈠所示銀行支存帳戶,乃係於不同之時、地,向不同銀行所申請開立,有附表二㈠、㈢所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按,顯非一次申請開立之支存帳戶請領支票簿交付之情形,客觀上應不具有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壬○○就附表二㈢部分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已如前述,即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戊○○、未○○、己○○、卯○○、黃玉枚等人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99號、第9488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對於戊○○販賣人頭支票之事毫不知情,伊也不知道卯○○是何人,伊只知道伊太太戊○○有在一個公司幫忙,並幫他們「董仔」處理銀行相關事項,但伊並不是很清楚詳細之情形,伊只是在伊太太要伊載她出門時,伊才會駕車搭載伊太太外出辦事時等語(見偵9488號卷一第109 至111 頁、本院金重易卷四第273 頁反面),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人未○○、卯○○、黃玉玫固於警詢

中,經警提示戊○○及被告乙○○之指認照片時,均證稱戊○○係替卯○○販售人頭支票之下線人員,而被告乙○○則係戊○○之配偶,平日有開車載送戊○○之情形(證人未○○證詞部分,見偵9488號卷一第169 頁;證人卯○○證詞,見偵9488號卷一第44頁、卷四第1128頁:證人黃玉玫證詞,見偵9488號卷一第145 頁),惟對於被告乙○○究係在何時?何地?搭載戊○○前往進行何次販賣人頭支票?均付之闕如;而檢察官所舉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則係始終堅證:「(問:如何送支票去給客戶?)我自己騎車。後面在去年(97年)7 、8 月,有比較遠的地方,才叫乙○○載我去,但他不知道我去幹什麼,一直到今年2 月他心臟病發為止」(見偵4899號卷四第1026頁)、「我幫卯○○送客人需要的支票,這件事我先生不知道,我先生有時來臺灣本島會載我去送資料給客人,我送什麼東西我先生不知道」等語(見偵9488號卷六第17頁),僅能證明被告乙○○曾有載送戊○○之行為,不能遽認其對於戊○○係從事販賣交付人頭支票業務乙情知情且有犯意聯絡;另檢察官所舉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詞,更僅證稱:「編號4 (按即戊○○之指認照片)不知道他是誰,編號5 (按即被告乙○○之指認照片)有在公司看過,也不知道他是誰」等語(見偵9488號卷一第208 頁),並未具體指證有關被告乙○○涉有何公訴意旨所認幫助戊○○為販賣人頭支票之事實,尚難僅以上開證人空泛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㈡至於公訴人所舉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僅係:

①97年8 月12日13時49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

「A (即0000000000號):喂,你好。

B (即0000000000號):好,沒事,沒事,這支電話幾號。

A :那一支。

B :有沒有顯示。

A :我那一支。

B :我這一支啦」(見偵9488號卷一第100 頁);②98年2 月11日15時40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戊○○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

「A (即0000000000號):喂喂。

B (即0000000000號):ㄟ。

A :你怎麼還沒回來?

B :我在,我在(斷話)。

A :ㄚ」(見偵9488號卷一第102頁)③98年2 月11日15時26分許,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者通話內容:

「B (即0000000000號):喂,我阿豐,我問一下這個則慶統

編?

A (即0000000000號):我現在資料沒帶在身上,你上網查就可以了。

B :好」(見偵9488號卷一第102 頁)惟上開對話內容究係與本案有何關連,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尚難僅以上開空泛之電話交談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酉○○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酉○○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酉○○之兄申○○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蘇楀晴、陳素珠、甲○○之陳述、發票人宜鋒行公司、發票日97年10月30日、支票號碼DB0000000 號票面金額55萬元、付款行星展銀行敦北分行支票正反面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張、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宜鋒行公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酉○○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澧田公司,伊只記得一個叫阿東的人,叫伊拿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他,他要幫伊找工作,伊是在板橋遇到他的,阿東沒有要伊當公司負責人,伊不認識卯○○等人(見偵9488號卷六第249至251 頁),其輔佐人即其兄申○○為其陳述辯稱:伊弟弟酉○○先前跟伊說他為了找工作,把身分證給阿東,其他部分就說的迷迷糊糊,伊也聽不懂,酉○○有智能障礙、中度精神障礙、有幻聽、幻覺等問題,常走失、流浪在外,甚至在被尋獲後,伊帶他去看病危的母親,酉○○看完母親後竟又再度走失沒能回家,伊是直到收到民事庭傳票才知道酉○○的身分被冒用,法院已經判決撤銷宜峰行公司內關於酉○○為股東身分的登記,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事件定書也鑑定出酉○○被登記為宜峰行負責人內的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是被偽造的等語(見本院金重易卷二第215 至216頁)。經查:

㈠被告酉○○係宜峰行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並經

申請開立附表七㈠所示星展銀行支票帳戶之事實,有宜峰行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星展銀行敦北分行101 年2 月9 日(101 )星展北發字第1 號函附開戶約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重易卷二第175 至176 頁、卷三第1 至4 頁)。而附表七㈡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七㈡所示時間遭持附表七㈡所示宜峰行工程有限公司之人頭支票詐騙之事實,又證人即被害人蘇楀晴、陳素珠、甲○○之證述、發票人宜鋒行公司、發票日97年10月30日、支票號碼DB0000000 號票面金額55萬元、付款行星展銀行敦北分行支票正反面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張等資料可按。然查,被告酉○○前於81年3 月4 日經鑑定為輕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重易卷二第174 頁)。復經本院民事庭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伍、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況(含檢查結果):…二、精神狀態…6.語言:咬字不清,用字簡單;無法理解較複雜之用語或較長之句子。…9.思考形式與流程:簡單,常文不對題。10. 知覺:明顯視幻覺,在會談與評估過程中能明確描述視幻覺之內容;家屬表示此為個案長期之狀況,當作他是在起肖而不以為意。11. 判斷力:差,欠缺理解複雜事物之能力。12. 定向感:對時間與地點之定向力差。13. 記憶力:差,可能受到無法理解測驗題目之影響,詢問過去事物常表示記不得。14. 抽象思考:差,對字義與共通性的簡單問題完全無法回答。15. 計算:差,基本之運算也無法執行。三、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大部分生活事務可自理,但需他人監督與提醒。㈡經濟活動能力:幾乎所有經濟事務需仰賴他人協助,僅可簡單購物,可使用提款卡於提款機領款。…陸、結論:個案為中度智能不足,且合併明顯之視幻覺干擾。其雖未有明顯之兒童期廣泛發展障礙(如自閉症)之特徵,但目前之中度智能不足已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此不足非陣發性之狀態,而是長期且持續之表現。柒、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症狀。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智能不足回復可能性低,其預後需視環境等相關因素而定,但基本上要大幅度改善之機會低,重點在於減少失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00 年6 月7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金重易卷二第188 至

189 頁)。且被告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需被告胞兄申○○輔佐其陳述等情觀之(見本院金重易卷二第21

4 至217 頁、卷六第91頁),堪認被告陳述能力不足,精神上確屬智能障礙,應無疑義。

㈡又以現今社會上騙徒能言善道,善良民眾為匪夷所思之說詞

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騙徒倘如被告酉○○所稱以介紹工作,誘使被告酉○○提供身分證件,被告酉○○因遭歹徒詐騙,原屬可能,何況被告酉○○為一智能不足之狀態,其現實判斷力既為不佳,對於社會情境之理解及判斷易受影響而明顯過於表面及簡化,故被告酉○○縱有未能清楚說明介紹工作情形而顯不合理之處,但被告酉○○記憶力差,對社會事務之判斷能力本有不足現象,不能因此認為被告酉○○所辯情節,核屬無稽,不能採取,故仍不足據為認定被告酉○○有幫助故意之積極事證。況參以宜峰行工程有限公司案卷內97年3 月21日股東同意書內「酉○○」之簽名,經本院民事庭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與被告酉○○所親簽之筆跡特徵不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3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沆鑑定書可按(見本院金重易卷二第頁180 至182 頁),而被告酉○○遭登記為宜峰行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部分,亦經本院民事庭調查審理後,認原告主張其自始非宜峰行工程有限公司股東,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以99年度訴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確認酉○○與宜峰行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權益關係不存在確定,有民事判決書1份可稽(見本院金重易卷二第190 至192 頁),可證被告酉○○應係遭人騙取身分證後盜用其身分為公訴意旨所認之幫助詐欺犯行。被告酉○○雖供稱有因綽號阿東之人介紹工作而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該人,惟其主觀上能否認識有心人士可能利用其身分證件登記為虛設公司負責人並申請銀行空白支票作為詐騙之人頭支票,則有疑義。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酉○○於交付自己身分證件之當時已知悉詐騙集團嗣後以其資料登記為虛設公司負責人並申請銀行空白支票作為詐騙之人頭支票,詐騙如附表七㈡所示被害人,然被告酉○○於交付身分證件當時,就其被登記為虛設公司負責人並申請銀行空白支票作為詐騙之人頭支票等情,既無從預見,亦無違法之認識,應認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依前述說明,即難論以幫助犯。公訴人所舉證人被害人蘇楀晴、陳素珠、甲○○證述情節,及發票人宜鋒行公司、發票日97年10月30日、支票號碼DB0000000 號票面金額55萬元、付款行星展銀行敦北分行支票正反面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 張等證據,僅能證明上揭被害人有遭人持附表七㈡所示人頭支票詐欺之情,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酉○○有幫助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足為被告酉○○確有幫助

詐欺之主觀犯意,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不能證明被告酉○○犯罪,自應為被告酉○○無罪判決,以免冤抑。

六、被告黃○○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F○○、天○○之指訴、證人李玉女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丁○○之陳述、發票人誌峰工程行、發票日98年4 月30日、支票號碼YA0000000號、票面金額12萬4, 000元、付款行第一銀行佳里分行支票正面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張、發票人誌峰工程行支票(發票日98年7 月18日、支票號碼YA0000000 號、票面金額26萬7480元、付款行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及發票日98年6 月10日、支票號碼YA0000000 號、票面金額24萬7,89

2 元、付款行第一銀行佳里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張、發票人誌峰工程行支票(發票日98年4 月24日、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票面金額21萬5,00 0元、付款行萬泰銀行臺南分行)正反面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張、萬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數紙、萬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數紙、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黃○○、誌峰工程行)、扣案之日報表1 份、誌峰工程行銀行空白支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固坦承為誌峰工程行負責並有申請開立如附表八㈠所示銀行支票帳戶申請空白支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誌峰工程行非屬虛設,伊從87年成立經營到97、98年營業倒閉為止已11年,係從事有線電視工程,附表八㈠所示誌峰工程行銀行支票帳戶固均係伊本人所申請,但伊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被地下錢莊的人抓去打,地下錢莊的人硬要伊交付伊所有空白支票本、印章、銀行存摺作為質押,時間是在97、98年間,係在臺北蘆洲集賢路的一個泡沫紅茶店所交付,伊並不認識卯○○,更無將空白支票提供他人使用(見本院金重易卷五第22至23頁、第120 至121 頁數)等語,經查:

㈠程序部分:

被告黃○○因擔任誌峰工程行負責人,所簽發誌峰工程行黃○○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佳里分行、發票日為98年

4 月22日、面額30萬1,400 元之支票,經吳素吟(另經高雄地檢署起訴)用以詐騙案外人賴文豪,所涉嫌幫助吳素吟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案件,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以99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偵查全卷核閱無訛,惟本案如附表八㈡所示被害人遭騙之相關事證,既係在前案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則本件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自應予以受理;且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亦同斯旨),所謂同一案件之定義,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對於連續犯、牽連犯等法律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在內。如法院對於裁判上同一案件之一部為不起訴處分,因與其他部分並非事實同一關係,檢察官自得就其他部分再行起訴。而查被告黃○○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係其涉嫌提供上開票號之支票供吳素吟詐騙被害人賴文豪之幫助詐欺犯罪行為,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其提供如附表八㈠帳戶支票幫助詐欺正犯詐騙附表八㈡所示被害人之行為,其所幫助之正犯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及被害人既均不同,即非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審理,先此敘明。

㈡被告黃○○所辯上揭情節,核與目擊證人A○○於另案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96、97年間某日,被告打電話約其至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之公園談事情,伊到場時已有4 、5 個人跟被告在一起,當時他們全部坐在公園旁的「小歇」泡沫紅茶店內,伊當時知道可能是被告與地下錢莊間借錢的糾紛,後來被告與伊離開時,曾告訴伊支票遭地下錢莊的人拿走一事,伊因為是被告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不好介入,故未插手管此事等節大致相符(見本院金重易卷五第134 之8 至134 之11頁)。

是被告所辯,係因與地下錢莊人員間金錢借貸問題,而交付支票,故其並非出售或交付支票予他人供為詐欺他人之用等語,尚非無據。且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係看報紙向綽號「阿肥」的同行購得誌峰工程行的支票,伊不認識被告黃○○等語(見本院金重易卷五第146 至頁),亦足見販售交付誌峰工程行如附表八㈠所示銀行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予被告卯○○之人,並非被告黃○○。至於公訴意旨所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黃○○為誌峰工程行負責人之事實,而其餘證人即告訴人F○○、天○○之指訴、證人李玉女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丁○○之陳述、發票人誌峰工程行、發票日98年4 月30日、支票號碼YA0000000 號、票面金額12萬4,000 元、付款行第一銀行佳里分行支票正面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張、發票人誌峰工程行支票(發票日98年7 月18日、支票號碼YA0000000 號、票面金額26萬7480元、付款行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及發票日98年6 月10日、支票號碼YA0000000 號、票面金額24萬7,892 元、付款行第一銀行佳里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張、發票人誌峰工程行支票(發票日98年4 月24日、支票號碼AE000000 0號、票面金額21萬5,000 元、付款行萬泰銀行臺南分行)正反面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張、萬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數紙、萬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數紙、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黃○○、誌峰工程行)、扣案之日報表1 份、誌峰工程行銀行空白支票等證據,僅能證明誌峰工程行之銀行空白支票確有遭詐騙集團販售予他人作為詐騙上揭被害人之工具使用,及上開支票嗣遭提示退票之事實,惟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就地下錢莊人員會將其作為質押使用之銀行空白支票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或其轉受者作為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之使用,於主觀上有所預見或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既無認識,而欠缺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故意,即無法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諭知被告黃○○無罪。

㈢(被告黃○○退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461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明知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並可預見若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黃○○接受販售人頭支票之詐騙集團成員安排,充當設於臺南市○里區○○路○○號誌峰工程行之負責人,其與販售人頭支票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7年9 月18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黃○○於97年10月6 日起向該銀行請領支票交給該販售人頭支票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販售人頭支票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持誌峰工程行及黃○○之印章簽發支票,用以販售給不特定人持以交付詐騙他人,所簽發之支票於98年4 月30日開始大量退票。嗣賴米王(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有罪確定)於98年2 月、3 月間,國道5 號高速公路宜蘭交流道下,陸續向該販售人頭支票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新臺幣(下同)5,000 到7,000 元不等之價格購得附表八㈢所示誌峰工程行負責人黃○○簽發由第一商業銀行擔當付款人之支票後,賴米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該芭樂票向李正隆騙取現金得逞等語,因認被告黃○○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云云,經查,因本案被告黃○○已諭知無罪,與前述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之關係,應退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另為妥適之偵處。

叁、被告周輝雄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周輝雄明知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

行號之意,並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遂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97 年3、4 月間起至98年1 、2 月間止,擔任澧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澧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開立如附表六㈠所示澧田公司萬泰商業銀行福音分行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旋將印鑑及所申請取得之支票本,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不等之代價,直接交付或透過未○○轉交予卯○○使用,而容任卯○○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藉上開支票遂行財產犯罪使用。卯○○及其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支票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支票販售予欲使用此種人頭支票以詐騙他人錢財或物品之詐欺行為人使用,卯○○並預先鎖定各人頭支票之退票時間,再一起跳票,致使輾轉取得卯○○集團所販售如附表六㈡所示人頭支票之如附表六㈡所示持票人附表六㈡所示受害時間,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或給付現金給交付該人頭支票之人,嗣經上開執票人提示支票後均遭退票而遭受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擔任澧田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將該公司上揭萬泰商業銀行福音分行帳戶直接或輾轉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幫助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詐騙如附表六㈡所示執票人,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並於100 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96年6 月1 日,以澧田公司登記人頭負責人,在萬泰商業銀行福音分行開立上揭支票存款帳戶後,以5,000 元代價,在萬泰商業銀行福音分行前,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使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請領該帳戶之空白支票持以向他人詐騙財物之用,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間持澧田公司名義所開立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福音分行、支票號碼BR0000000 、面額133 萬2,000元之支票向陳琳音詐騙,使陳琳音陷於錯誤,先後交付7 萬2,000 元、15萬5,400 元、1 萬5,000 元,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跳票,陳琳音始知受騙之事實,則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8124號判處被告幫助詐欺罪刑(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2 月22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124號全卷資料查確無誤,與被告周輝雄本案經起訴擔任澧田公司人頭負責人至銀行開戶提供支票部分之幫助詐欺行為之部分被害人相同(即附表六㈡5 部分),而其被害人不同部分,則係同一行為所為,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即應為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明儀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未○○部分)㈠被告未○○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編號│公司或個人名稱│負責人│公司登記地址 │遭卯○○使用之銀行支票│開戶日期 ││ │ │ │ │存款帳戶 │ │├──┼───────┼───┼───────────┼───────────┼──────┤│1 │寅○○ │ │ │板信銀行三重分行第 │97年5月8日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2 │國真企業有限公│亥○○│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玉山銀行蘆洲分行第 │97年5月19 日││ │司 │ │新北市○○區○○○○路│000000000號帳戶 │ ││ │ │ │2段5巷9號 │ │ │├──┤ │ │ ├───────────┼──────┤│3 │ │ │ │第一銀行蘆洲分行第 │97年5月14日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4 │亥○○ │ │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第 │97年3月21日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5 │安睿實業有限公│壬○○│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第 │97年6月26日 ││ │司 │ │新北市○○區○○○○路│000000000號帳戶 │ ││ │ │ │2段5巷9號1樓 │ │ │├──┤ │ │ ├───────────┼──────┤│6 │ │ │ │臺中商銀三重分行第8149│97年6月24日 ││ │ │ │ │號帳戶 │ │├──┼───────┼───┼───────────┼───────────┼──────┤│7 │僑登國際事業有│壬○○│台北市○○區○○街○○巷│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第│97年3月3日 ││ │限公司 │ │91 號 │000000000號帳戶 │ │└──┴───────┴───┴───────────┴───────────┴──────┘㈡各被害人遭詐騙之詳情┌──┬────┬──────────────────┬─────────┬────────┐│ │①被害人│②人頭支票 │③被害人遭詐欺情形│④證據出處 ││編號│ ├──────┬─────┬──┬──┤(經被以各該人頭支│ ││ │ │a. │b. │c. │d. │票詐騙之時間及情形│ ││ │ │發票人 │付款人及支│票面│退票│) │ ││ │ │ │票號碼 │金額│時間│ │ │├──┼────┼──────┼─────┼──┼──┼─────────┼────────┤│1( │辛○○ │寅○○ │板信商業銀│25萬│97年│該支票係伊胞弟林仲│①98年5月15日林 ││100 │ │ │行三重分行│元 │12月│信以該票向伊調用現│ 益男警詢筆錄(││金重│ │ │(第000000│ │22日│金25萬元而取得,該│ 98偵9488卷三第││易1 │ │ │130號帳戶 │ │ │支票遭退票後,迄今│ 360頁) ││號案│ │ │) │ │ │尚未償還伊該筆錢。│②支票及退票理由││追加│ │ │票號: │ │ │ │ 單影本(98偵94││起訴│ │ │SC0000000 │ │ │ │ 88卷三第362至 ││書附│ │ │ │ │ │ │ 364頁) ││表2 │ │ │ │ │ │ │③板信商業銀行集││編號│ │ │ │ │ │ │ 中作業中心100 ││16 │ │ │ │ │ │ │ 年12月27日板信││) │ │ │ │ │ │ │ 集中字第100747││ │ │ │ │ │ │ │ 1905號函寅○○││ │ │ │ │ │ │ │ 開戶資料(100 ││ │ │ │ │ │ │ │ 金重易1卷二第 ││ │ │ │ │ │ │ │ 375至378頁) │├──┼────┼─┬────┼─────┼──┼──┼─────────┼────────┤│2( │辰○○ │A.│寅○○ │板信商業銀│23萬│98年│支票均係伊下游廠商│①98年5月14日許 ││100 │ │ │ │行三重分行│元 │1月 │郭益成交給伊的工程│ 明君警詢筆錄 ││金重│ │ │ │(第000000│ │10日│款及貨款。該支票於│ (98偵9488卷四 ││易1 │ │ │ │130號帳戶 │ │ │退票後,伊有找郭益│ 第134頁) ││號案│ │ │ │) │ │ │成出面處理債務,雙│②辰○○提供退票││追加│ │ │ │票號: │ │ │方有達成協議。 │ 一覽表(98偵94││起訴│ │ │ │SC0000000 │ │ │ │ ││書附│ ├─┼────┼─────┼──┼──┤ │ 88卷四136頁) ││表2 │ │B.│寅○○ │板信商業銀│17萬│98年│ │③板信商業銀行集││編號│ │ │ │行三重分行│8000│1月 │ │ 中作業中心100 ││17 │ │ │ │(第000000│元 │15日│ │ 年12月27日板信││、18│ │ │ │130號帳戶 │ │ │ │ 集中字第100747││) │ │ │ │) │ │ │ │ 1905號函寅○○││ │ │ │ │票號: │ │ │ │ 開戶資料(100 ││ │ │ │ │SC0000000 │ │ │ │ 金重易1卷二第 ││ │ │ │ │ │ │ │ │ 375至378頁) │├──┼────┼─┴────┼─────┼──┼──┼─────────┼────────┤│3( │午○○ │國真企業有限│玉山商業銀│43萬│ │支票前手執票人「歐│①98年6月5日陳多││100 │ │公司 │行蘆洲分行│7600│ │陽光耀」於97年10月│ 寧警詢筆錄(98││金重│ │ │(第0000000│元 │ │間,交付該支票給被│ 偵9488卷三第 ││易1 │ │ │74號帳戶) │ │ │害人,以之作為向被│ 107、109頁) ││號案│ │ │票號: │ │ │害人支付貨款之工具│②玉山銀行100年 ││追加│ │ │33688 │ │ │。嗣經被害人屆期提│ 12月22日玉山個││起訴│ │ │ │ │ │示付款不獲兌現,始│ (服)字第10012││書附│ │ │ │ │ │知遭詐騙。 │ 12045號函國真 ││表2 │ │ │ │ │ │ │ 企業有限公司開││編號│ │ │ │ │ │ │ 戶資料(100金 ││19 │ │ │ │ │ │ │ 重易一卷二第 ││) │ │ │ │ │ │ │ 353至354頁) │├──┼────┼──────┼─────┼──┼──┼─────────┼────────┤│4( │庚○○ │國真企業有限│玉山商業銀│75萬│97年│支票前手執票人「王│98年6月8日庚○○││100 │ │公司 │行蘆洲分行│ │10月│大進」於97年10月下│警詢筆錄(98偵94││金重│ │ │(第0000000│ │底 │旬,以之作為向被害│88卷三第111頁) ││易1 │ │ │74號帳戶) │ │ │人借款之工具,嗣經│ ││號案│ │ │票號: │ │ │被害人屆期提示付款│ ││追加│ │ │0000000 │ │ │不獲兌現,始知遭詐│ ││起訴│ │ │ │ │ │騙。惟嗣後於支票到│ ││書附│ │ │ │ │ │期日當天,已獲償還│ ││表2 │ │ │ │ │ │現金新臺幣75萬元。│ ││編號│ │ │ │ │ │ │ ││20 │ │ │ │ │ │ │ ││) │ │ │ │ │ │ │ │├──┼────┼──────┼─────┼──┼──┼─────────┼────────┤│5( │丙○○ │國真企業有限│玉山商業銀│30萬│97年│支票前手執票人「魏│①98年6月5日吳金││100 │ │公司 │行蘆洲分行│ │12月│金良」,交付該支票│ 福警詢筆錄(98││金重│ │ │(第0000000│ │8日 │予被害人以償還先前│ 偵9488卷三第 ││易1 │ │ │74號帳戶) │ │ │借款,嗣經被害人屆│ 114頁) ││號案│ │ │票號: │ │ │期提示付款不獲兌現│②支票及退票理由││追加│ │ │AL0000000 │ │ │,始知遭詐騙。 │ 單(98偵9488卷││起訴│ │ │ │ │ │ │ 三第116至117頁││書附│ │ │ │ │ │ │ ) ││表2 │ │ │ │ │ │ │③玉山銀行100年 ││編號│ │ │ │ │ │ │ 12月22日玉山個││21 │ │ │ │ │ │ │ (服)字第10012││) │ │ │ │ │ │ │ 12045號函國真 ││ │ │ │ │ │ │ │ 企業有限公司開││ │ │ │ │ │ │ │ 戶資料(100 金││ │ │ │ │ │ │ │ 重易1卷二第353││ │ │ │ │ │ │ │ 至354頁) │├──┼────┼──────┼─────┼──┼──┼─────────┼────────┤│6( │鐵三角食│國真企業有限│第一銀行蘆│7萬 │97年│支票前手執票人「林│①97年12月5日黃 ││100 │品行 │公司 │洲分行 │9870│10月│永富」,交付該支票│ 堯良(受鐵三角││金重│ │ │(第0000000│元 │31日│給被害人,以之作為│ 食品行負責人黃││易1 │ │ │83號帳戶) │ │ │向被害人支付貨款之│ 俊宏委託)檢察││號案│ │ │票號: │ │ │擔保工具。嗣經被害│ 事務官詢問筆錄││追加│ │ │XA0000000 │ │ │人屆期提示付款不獲│ (板橋地檢署98││起訴│ │ │ │ │ │兌現,始知遭詐騙。│ 他93號第4頁) ││書附│ │ │ │ │ │ │②支票及退票理由││表2 │ │ │ │ │ │ │ 單影本(板橋地││編號│ │ │ │ │ │ │ 檢署98他93號第││22 │ │ │ │ │ │ │ 18頁) ││) │ │ │ │ │ │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 │ │ │ │ │ │ │ 行100年12月15 ││ │ │ │ │ │ │ │ 日一總營集字第││ │ │ │ │ │ │ │ 41369號函國真 ││ │ │ │ │ │ │ │ 企業有限公司開││ │ │ │ │ │ │ │ 戶資料(100金 ││ │ │ │ │ │ │ │ 重易1卷二第342││ │ │ │ │ │ │ │ 頁) │├──┼────┼──────┼─────┼──┼──┼─────────┼────────┤│7( │戌○○ │亥○○ │彰化商業銀│50萬│97年│支票前手執票人「黃│①98年6月8日黃月││100 │ │ │行三重埔分│ │12月│正華」,交付該支票│ 英警詢筆錄(98││金重│ │ │行 │ │10日│給被害人,以之作為│ 偵9488卷四第15││易1 │ │ │(第0000000│ │ │向被害人調借現金之│ 頁) ││號案│ │ │30號帳戶) │ │ │工具。嗣經被害人屆│②彰化商業銀行作││追加│ │ │票號: │ │ │期提示付款不獲兌現│ 業處函100年12 ││起訴│ │ │000000000 │ │ │,始知遭詐騙。惟嗣│ 月19日彰作管字││書附│ │ │ │ │ │後「黃正華」於退票│ 第00000000號函││表2 │ │ │ │ │ │後已經上開50萬元返│ 亥○○開戶資料││編號│ │ │ │ │ │還被害人。 │ (100金重易1卷 ││23 │ │ │ │ │ │ │ 二第313至314頁││) │ │ │ │ │ │ │ ) │├──┼────┼──────┼─────┼──┼──┼─────────┼────────┤│8( │B○○ │亥○○ │彰化商業銀│35萬│97年│支票前手執票人「陳│①98年6月5日謝芸││100 │ │ │行三重埔分│ │10月│文欣 (原名:陳劍輝│ 貞警詢筆錄(98││金重│ │ │行 │ │22日│)」於97年8月間交付│ 偵9488卷四第18││易1 │ │ │(第0000000│ │ │該支票,以之作為向│ 頁) ││號案│ │ │30號帳戶) │ │ │被害人借款之工具,│②支票及退票理由││追加│ │ │票號: │ │ │工具。嗣經被害人屆│ 單影本(98偵94││起訴│ │ │PA0000000 │ │ │期提示付款不獲兌現│ 88卷四第20頁)││書附│ │ │ │ │ │,始知遭詐騙。 │③彰化商業銀行作││表2 │ │ │ │ │ │ │ 業處函100年12 ││編號│ │ │ │ │ │ │ 月19日彰作管字││24 │ │ │ │ │ │ │ 第00000000號函││) │ │ │ │ │ │ │ 亥○○開戶資料││ │ │ │ │ │ │ │ (100金重易1卷││ │ │ │ │ │ │ │ 二第313至314頁││ │ │ │ │ │ │ │ ) │├──┼────┼──────┼─────┼──┼──┼─────────┼────────┤│9( │宙○○ │安睿實業有限│臺中商銀三│50萬│ │支票前手執票人「許│①98年6月5日警詢││100 │ │公司 │重分行 │元 │ │月琴」於97年9月左 │ 筆錄(98偵9488││金重│ │ │(第8149號│ │ │右,持該支票交付被│ 卷二第251頁) ││易1 │ │ │帳戶) │ │ │害人,以之作為向被│②台中商業銀行股││號案│ │ │票號: │ │ │害人支付因施做工程│ 份有限公司100 ││追加│ │ │000000000 │ │ │之工錢。惟支票到期│ 年12月15日中業││起訴│ │ │ │ │ │日當天尚未提示,「│ 存字第00000000││書附│ │ │ │ │ │許月琴」已返還現金│ 49號函安睿實業││表2 │ │ │ │ │ │新臺幣50萬予被害人│ 有限公司開戶資││編號│ │ │ │ │ │。 │ 料(100金重易1││61 │ │ │ │ │ │ │ 卷二第343至344││) │ │ │ │ │ │ │ 頁) │├──┼────┼──────┼─────┼──┼──┼─────────┼────────┤│10(│翁榮森 │安睿實業有限│彰化商業銀│38萬│97年│支票前手執票人「曾│①98年6月5日警詢││100 │ │公司 │行三和路分│5000│9月 │憲治」於97年8、9月│ 筆錄(98偵9488││金重│ │ │行(第0300│元 │30日│間,持該支票交付被│ 卷二第255頁) ││易1 │ │ │24170號帳 │ │ │害人,以之作為向被│②彰化商業銀行作││號案│ │ │戶) │ │ │害人借調現金之工具│ 業處函100年12 ││追加│ │ │票號: │ │ │,嗣經被害人屆期提│ 月19日彰作管字││起訴│ │ │ │ │ │示付款不獲兌現,始│ 司開戶資料(10││書附│ │ │ │ │ │知遭詐騙。惟嗣後「│ 0金重易1第303 ││表2 │ │ │ │ │ │曾憲治」有返還現金│ 頁) ││編號│ │ │ │ │ │給被害人。 │ ││62 │ │ │ │ │ │ │ ││) │ │ │ │ │ │ │ │├──┼────┼──────┼─────┼──┼──┼─────────┼────────┤│11(│E○○ │安睿實業有限│彰化商業銀│82萬│ │支票前手執票人「黃│98年6月8日警詢筆││100 │ │公司 │行三和路分│8000│ │先生」於97年9月間 │錄(98偵9488卷二││金重│ │ │行(第0300│元 │ │向被害人謊稱要購買│第259頁) ││易1 │ │ │24170號帳 │ │ │被害人所有之靈骨塔│ ││號案│ │ │戶) │ │ │塔位,要被害人先繳│ ││追加│ │ │票號: │ │ │交代書費及手續費共│ ││起訴│ │ │0000000 │ │ │11萬元予「黃先生」│ ││書附│ │ │ │ │ │,「黃先生」則交付│ ││表2 │ │ │ │ │ │前開支票予被害人佯│ ││編號│ │ │ │ │ │稱係買方交付的定金│ ││63 │ │ │ │ │ │,嗣經被害人屆期提│ ││) │ │ │ │ │ │示付款不獲兌現,始│ ││ │ │ │ │ │ │知遭詐騙。 │ │├──┼────┼──────┼─────┼──┼──┼─────────┼────────┤│12(│宇○○○│安睿實業有限│彰化商業銀│51萬│97年│支票前手執票人「歐│98年6月9日警詢筆││100 │ │公司 │行三和路分│6341│10月│陽光耀」持該支票交│錄(98偵9488卷二││金重│ │ │行(第0300│元 │15日│付予被害人,以之作│第262頁) ││易1 │ │ │24170號帳 │ │ │為支付房租之工具,│ ││號案│ │ │戶) │ │ │嗣經被害人屆期提示│ ││追加│ │ │票號: │ │ │付款不獲兌現,始知│ ││起訴│ │ │0000000 │ │ │遭詐騙。 │ ││書附│ │ │ │ │ │ │ ││表2 │ │ │ │ │ │ │ ││編號│ │ │ │ │ │ │ ││64 │ │ │ │ │ │ │ ││) │ │ │ │ │ │ │ │├──┼────┼──────┼─────┼──┼──┼─────────┼────────┤│13(│D○○ │安睿實業有限│彰化商業銀│36萬│97年│支票前手執票人「黃│98年6月8日警詢筆││100 │ │公司 │行三和路分│6430│12月│林成」於97年9月17 │錄(98偵9488卷二││金重│ │ │行(第0300│元 │5日 │交付該支票予被害人│第266頁) ││易1 │ │ │24170號帳 │ │ │以償還先前借款,嗣│ ││號案│ │ │戶) │ │ │經被害人屆期提示付│ ││追加│ │ │票號: │ │ │款不獲兌現,始知遭│ ││起訴│ │ │000000000 │ │ │詐騙。 │ ││書附│ │ │ │ │ │ │ ││表2 │ │ │ │ │ │ │ ││編號│ │ │ │ │ │ │ ││65 │ │ │ │ │ │ │ ││) │ │ │ │ │ │ │ │├──┼────┼──────┼─────┼──┼──┼─────────┼────────┤│14(│癸○○ │安睿實業有限│彰化商業銀│31萬│97年│支票前手執票人凱創│①98年6月8日警詢││100 │ │公司 │行三和路分│5000│10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 筆錄(98偵9488││金重│ │ │行(第0300│元 │27日│經理「簡源松」,於│ 卷三第238頁) ││易1 │ │ │24170號帳 │ │ │97年10月上旬,交付│②支票及退票理由││號案│ │ │戶) │ │ │該支票予被害人,以│ 單影本(98偵 ││追加│ │ │票號: │ │ │之作為先前借款所生│ 9488卷三第240 ││起訴│ │ │EN0000000 │ │ │利息償還,嗣經被害│ 頁) ││書附│ │ │ │ │ │人屆期提示付款不獲│③彰化商業銀行作││表2 │ │ │ │ │ │兌現,始知遭詐騙。│ 業處函100年12 ││編號│ │ │ │ │ │ │ 月19日彰作管字││66 │ │ │ │ │ │ │ 第00000000號函││) │ │ │ │ │ │ │ 安睿實業有限公││ │ │ │ │ │ │ │ 司開戶資料( ││ │ │ │ │ │ │ │ 100金重易1第 ││ │ │ │ │ │ │ │ 303頁) │├──┼────┼──────┼─────┼──┼──┼─────────┼────────┤│15(│丑○○ │僑登國際事業│合作金庫銀│137 │97年│支票前手執票人「顏│①98年6月5日警 ││100 │ │有限公司 │行大同分行│萬元│12月│幸福」,交付該支票│ 詢筆錄(98偵94││金重│ │ │(第705053│ │1日 │予被害人,以之作為│ 88卷四第209頁 ││易1 │ │ │876號帳戶 │ │ │投資被害人所開設俊│ ) ││號案│ │ │) │ │ │達國際有限公司之資│②法務部票據信用││追加│ │ │票號: │ │ │金,嗣經被害人屆期│ 資訊連結作業(││起訴│ │ │000000000 │ │ │提示付款不獲兌現,│ 98偵9488卷七第││書附│ │ │ │ │ │始知遭詐騙。惟被害│ 287頁) ││表2 │ │ │ │ │ │人亦未讓「顏幸福」│③合作金庫大同分││編號│ │ │ │ │ │入股。 │ 行100年12月23 ││67 │ │ │ │ │ │ │ 日合金大同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 僑登國際事業有││ │ │ │ │ │ │ │ 限公司開戶資料││ │ │ │ │ │ │ │ (100金重易1卷 ││ │ │ │ │ │ │ │ 二第362頁) │├──┼────┼─┬────┼─────┼──┼──┼─────────┼────────┤│16(│楊綉貞(│A.│僑登國際│合作金庫銀│85萬│97年│支票前手執票人「陳│①98年5月14日警 ││100 │起訴書附│ │事業有限│行大同分行│7000│9月 │金笙」,於97年8 月│ 詢筆錄(98偵94││金重│表2編號 │ │公司 │(第705053│元 │10日│底,持該支票交付被│ 88卷四第113頁 ││易1 │71、72誤│ │ │876號帳戶 │ │ │害人,以之作為向被│ ) ││號案│載為地○│ │ │) │ │ │害人調借現金週轉之│②支票及退票理由││追加│,屬重複│ │ │票號: │ │ │工具,嗣經被害人屆│ 單影本(98偵94││起訴│羅列) │ │ │FV0000000 │ │ │期提示付款不獲兌現│ 88卷四第116至 ││書附│ ├─┼────┼─────┼──┼──┤,始知遭詐騙。 │ 117頁) ││表2 │ │B.│僑登國際│合作金庫銀│87萬│97年│ │③合作金庫大同分││編號│ │ │事業有限│行大同分行│2000│9月 │ │ 行100年12月23 ││68 │ │ │公司 │(第705053│元 │15日│ │ 日合金大同字第││、69│ │ │ │876號帳戶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僑登國際事業有││ │ │ │ │票號: │ │ │ │ 限公司開戶資料││ │ │ │ │FV0000000 │ │ │ │ (100金重易1卷││ │ │ │ │ │ │ │ │ 二第362頁) │├──┼────┼─┴────┼─────┼──┼──┼─────────┼────────┤│17(│子○○ │僑登國際事業│合作金庫銀│1400│97年│支票前手執票人「林│①98年6月5日警詢││100 │ │有限公司 │行大同分行│萬元│10月│清志」,於92年10月│ 筆錄(98偵9488││金重│ │ │(第705053│ │7日 │份許,持該支票交付│ 卷三第232頁) ││易1 │ │ │876號帳戶 │ │ │被害人,以之作為償│②法務部票據信用││號案│ │ │) │ │ │還先前被害人的投資│ 資訊連結作業(││追加│ │ │票號: │ │ │金,嗣經被害人屆期│ 98偵9488卷七第││起訴│ │ │FV0000000 │ │ │提示付款不獲兌現,│ 286頁) ││書附│ │ │(起訴書誤 │ │ │始知遭詐騙。 │③合作金庫大同分││表2 │ │ │植為 │ │ │ │ 行100年12月23 ││編號│ │ │Z000000000│ │ │ │ 日合金大同字第││70 │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 僑登國際事業有││ │ │ │ │ │ │ │ 限公司開戶資料││ │ │ │ │ │ │ │ (100金重易1卷 ││ │ │ │ │ │ │ │ 二第362頁) │└──┴────┴──────┴─────┴──┴──┴─────────┴────────┘㈢被告未○○無罪部分┌─────┬─────────┬───┬───────┬─────────────┐│編號 │公司或個人名稱 │負責人│公司登記地址 │遭卯○○使用之銀行支票存款││ │ │ │ │帳戶 │├─────┼─────────┼───┼───────┼─────────────┤│1 │國真企業有限公司 │亥○○│臺北縣三重市(│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第39││(即100 金│ │ │已改制新北市三│000000000號帳戶 ││重易1 號案│ ○ ○○區○○○○路│ ││追加起訴書│ │ │2 段5 巷9 號 │ ││附表1 編號│ │ │ │ ││6之3) │ │ │ │ │├─────┼─────────┼───┼───────┼─────────────┤│2 │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壬○○│臺北市大同區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第││(即100 金│司 │ │密街59巷91號 │000000000 號帳戶 ││重易1 號案│ │ │ │ ││追加起訴書│ │ │ │ ││附表1 編號│ │ │ │ ││16 之2) │ │ │ │ │└─────┴─────────┴───┴───────┴─────────────┘附表二(被告壬○○幫助詐欺部分)㈠被告壬○○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編號│公司或個人名稱│負責人│公司登記地址 │遭卯○○使用之銀行支票│開戶日期 ││ │ │ │ │存款帳戶 │ │├──┼───────┼───┼───────────┼───────────┼──────┤│1 │安睿實業有限公│壬○○│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第 │97年6月26日 ││ │司 │ │新北市○○區○○○○路│000000000號帳戶 │ ││ │ │ │2段5巷9號1樓 │(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15│ ││ │ │ │ │所載之帳戶,又起訴書附│ ││ │ │ │ │表1 編號17雖另記載戶名│ ││ │ │ │ │為「壬○○」、同帳號(│ ││ │ │ │ │即第000000000 號)之同│ ││ │ │ │ │銀行支票帳戶,然經彰化│ ││ │ │ │ │商業銀行函覆:「壬○○│ ││ │ │ │ │」與本行並湖支票存款之│ ││ │ │ │ │往來等語,有該行100 年│ ││ │ │ │ │12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02│ ││ │ │ │ │82 11 號函可按,見本院│ ││ │ │ │ │金重易卷二第293 頁,故│ ││ │ │ │ │起訴書附表11編號17 所 │ ││ │ │ │ │載帳戶應為起訴書附表1 │ ││ │ │ │ │編號15帳戶之重複贅載,│ ││ │ │ │ │併此敘明) │ │├──┼───────┼───┼───────────┼───────────┼──────┤│ 2 │安睿實業有限公│壬○○│ 同上 │臺中商銀三重分行第8149│97年6月24日 ││ │司 │ │ │號帳戶 │ │├──┼───────┼───┼───────────┼───────────┼──────┤│ 3 │僑登國際事業有│壬○○│台北市○○區○○街○○巷│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第│97年3月3日 ││ │限公司 │ │91 號 │000000000號帳戶 │ │└──┴───────┴───┴───────────┴───────────┴──────┘㈡各被害人遭詐欺之詳情┌──┬────┬──────────────────┬─────────┬────────┐│ │①被害人│②人頭支票 │③被害人遭詐欺情形│④證據出處 ││編號│ ├──────┬─────┬──┬──┤(經被以該人頭支票│ ││ │ │a. │b. │c. │d. │詐騙之時間及情形)│ ││ │ │發票人 │付款人及支│票面│退票│ │ ││ │ │ │票號碼 │金額│時間│ │ │├──┼────┼──────┼─────┼──┼──┼─────────┼────────┤│1( │宙○○ │安睿實業有限│臺中商銀三│50萬│ │支票前手執票人「許│①98年6月5日警詢││100 │ │公司 │重分行 │元 │ │月琴」於97年9月左 │ 筆錄(98偵9488││金重│ │ │(第8149號│ │ │右,持該支票交付被│ 卷二第251頁) ││易1 │ │ │帳戶) │ │ │害人,以之作為向被│②台中商業銀行股││號案│ │ │票號: │ │ │害人支付因施做工程│ 份有限公司100 ││追加│ │ │000000000 │ │ │之工錢。惟支票到期│ 年12月15日中業││起訴│ │ │ │ │ │日當天尚未提示,「│ 存字第00000000││書附│ │ │ │ │ │許月琴」已返還現金│ 49號函安睿實業││表2 │ │ │ │ │ │新臺幣50萬予被害人│ 有限公司開戶資││編號│ │ │ │ │ │。 │ 料(100金重易1││61 │ │ │ │ │ │ │ 卷二第343至344││) │ │ │ │ │ │ │ 頁) │├──┼────┼──────┼─────┼──┼──┼─────────┼────────┤│2( │翁榮森 │安睿實業有限│彰化商業銀│38萬│97年│支票前手執票人「曾│①98年6月5日警詢││100 │ │公司 │行三和路分│5000│9月 │憲治」於97年8、9月│ 筆錄(98偵9488││金重│ │ │行(第0300│元 │30日│間,持該支票交付被│ 卷二第255頁) ││易1 │ │ │24170號帳 │ │ │害人,以之作為向被│②彰化商業銀行作││號案│ │ │戶) │ │ │害人借調現金之工具│ 業處函100年12 ││追加│ │ │票號: │ │ │,嗣經被害人屆期提│ 月19日彰作管字││起訴│ │ │ │ │ │示付款不獲兌現,始│ 司開戶資料(10││編號│ │ │ │ │ │知遭詐騙。惟嗣後「│ 0金重易1第303 ││62 │ │ │ │ │ │曾憲治」有返還現金│ 頁) ││) │ │ │ │ │ │給被害人。 │ │├──┼────┼──────┼─────┼──┼──┼─────────┼────────┤│3( │E○○ │安睿實業有限│0000000 │82萬│ │支票前手執票人「黃│98年6月8日警詢筆││100 │ │公司 │ │8000│ │先生」於97年9月間 │錄(98偵9488卷二││金重│ │ │ │元 │ │向被害人謊稱要購買│第259頁) ││易1 │ │ │ │ │ │被害人所有之靈骨塔│ ││號案│ │ │ │ │ │塔位,要被害人先繳│ ││追加│ │ │ │ │ │交代書費及手續費共│ ││起訴│ │ │ │ │ │11萬元予「黃先生」│ ││書附│ │ │ │ │ │,「黃先生」則交付│ ││表2 │ │ │ │ │ │前開支票予被害人佯│ ││編號│ │ │ │ │ │稱係買方交付的定金│ ││63 │ │ │ │ │ │,嗣經被害人屆期提│ ││) │ │ │ │ │ │示付款不獲兌現,始│ ││ │ │ │ │ │ │知遭詐騙。 │ │├──┼────┼──────┼─────┼──┼──┼─────────┼────────┤│4( │宇○○○│安睿實業有限│0000000 │51萬│97年│支票前手執票人「歐│98年6月9日警詢筆││100 │ │公司 │ │6341│10月│陽光耀」持該支票交│錄(98偵9488卷二││金重│ │ │ │元 │15日│付予被害人,以之作│第262頁) ││易1 │ │ │ │ │ │為支付房租之工具,│ ││號案│ │ │ │ │ │嗣經被害人屆期提示│ ││追加│ │ │ │ │ │付款不獲兌現,始知│ ││起訴│ │ │ │ │ │遭詐騙。 │ ││書附│ │ │ │ │ │ │ ││表2 │ │ │ │ │ │ │ ││編號│ │ │ │ │ │ │ ││64 │ │ │ │ │ │ │ ││) │ │ │ │ │ │ │ │├──┼────┼──────┼─────┼──┼──┼─────────┼────────┤│5( │D○○ │安睿實業有限│000000000 │36萬│97年│支票前手執票人「黃│98年6月8日警詢筆││100 │ │公司 │ │6430│12月│林成」於97年9月17 │錄(98偵9488卷二││金重│ │ │ │元 │5日 │交付該支票予被害人│第266頁) ││易1 │ │ │ │ │ │以償還先前借款,嗣│ ││號案│ │ │ │ │ │經被害人屆期提示付│ ││追加│ │ │ │ │ │款不獲兌現,始知遭│ ││起訴│ │ │ │ │ │詐騙。 │ ││書附│ │ │ │ │ │ │ ││表2 │ │ │ │ │ │ │ ││編號│ │ │ │ │ │ │ ││65 │ │ │ │ │ │ │ ││) │ │ │ │ │ │ │ │├──┼────┼──────┼─────┼──┼──┼─────────┼────────┤│6( │癸○○ │安睿實業有限│彰化商業銀│31萬│97年│支票前手執票人凱創│①98年6月8日警詢││100 │ │公司 │行三和路分│5000│10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 筆錄(98偵9488││金重│ │ │行(第0300│元 │27日│經理「簡源松」,於│ 卷三第238頁) ││易1 │ │ │24170號帳 │ │ │97年10月上旬,交付│②支票及退票理由││號案│ │ │戶) │ │ │該支票予被害人,以│ 單影本(98偵 ││追加│ │ │票號: │ │ │之作為先前借款所生│ 9488卷三第240 ││起訴│ │ │EN0000000 │ │ │利息償還,嗣經被害│ 頁) ││書附│ │ │ │ │ │人屆期提示付款不獲│③彰化商業銀行作││表2 │ │ │ │ │ │兌現,始知遭詐騙。│ 業處函100年12 ││編號│ │ │ │ │ │ │ 月19日彰作管字││66 │ │ │ │ │ │ │ 第00000000號函││) │ │ │ │ │ │ │ 安睿實業有限公││ │ │ │ │ │ │ │ 司開戶資料( ││ │ │ │ │ │ │ │ 100金重易1第 ││ │ │ │ │ │ │ │ 303頁) │├──┼────┼──────┼─────┼──┼──┼─────────┼────────┤│7( │丑○○ │僑登國際事業│合作金庫銀│137 │97年│支票前手執票人「顏│①98年6月5日警 ││100 │ │有限公司 │行大同分行│萬元│12月│幸福」,交付該支票│ 詢筆錄(98偵94││金重│ │ │(第705053│ │1日 │予被害人,以之作為│ 88卷四第209頁 ││易1 │ │ │876號帳戶 │ │ │投資被害人所開設俊│ ) ││號案│ │ │) │ │ │達國際有限公司之資│②法務部票據信用││追加│ │ │票號: │ │ │金,嗣經被害人屆期│ 資訊連結作業(││起訴│ │ │000000000 │ │ │提示付款不獲兌現,│ 98偵9488卷七第││書附│ │ │ │ │ │始知遭詐騙。惟被害│ 287頁) ││表2 │ │ │ │ │ │人亦未讓「顏幸福」│③合作金庫大同分││編號│ │ │ │ │ │入股。 │ 行100年12月23 ││67 │ │ │ │ │ │ │ 日合金大同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 僑登國際事業有││ │ │ │ │ │ │ │ 限公司開戶資料││ │ │ │ │ │ │ │ (100金重易1卷 ││ │ │ │ │ │ │ │ 二第362頁) │├──┼────┼─┬────┼─────┼──┼──┼─────────┼────────┤│8( │楊綉貞(│A.│僑登國際│合作金庫銀│85萬│97年│支票前手執票人「陳│①98年5月14日警 ││100 │起訴書附│ │事業有限│行大同分行│7000│9月 │金笙」,於97年8 月│ 詢筆錄(98偵94││金重│表2編號 │ │公司 │(第705053│元 │10日│底,持該支票交付被│ 88卷四第113頁 ││易1 │71、72誤│ │ │876號帳戶 │ │ │害人,以之作為向被│ ) ││號案│載為地○│ │ │) │ │ │害人調借現金週轉之│②支票及退票理由││追加│,屬重複│ │ │票號: │ │ │工具,嗣經被害人屆│ 單影本(98偵94││起訴│羅列) │ │ │FV0000000 │ │ │期提示付款不獲兌現│ 88卷四第116至 ││書附│ ├─┼────┼─────┼──┼──┤,始知遭詐騙。 │ 117頁) ││表2 │ │B.│僑登國際│合作金庫銀│87萬│97年│ │③合作金庫大同分││編號│ │ │事業有限│行大同分行│2000│9月 │ │ 行100年12月23 ││68 │ │ │公司 │(第705053│元 │15日│ │ 日合金大同字第││、69│ │ │ │876號帳戶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僑登國際事業有││ │ │ │ │票號: │ │ │ │ 限公司開戶資料││ │ │ │ │FV0000000 │ │ │ │ (100金重易1卷││ │ │ │ │ │ │ │ │ 二第362頁) │├──┼────┼─┴────┼─────┼──┼──┼─────────┼────────┤│9( │子○○ │僑登國際事業│合作金庫銀│1400│97年│支票前手執票人「林│①98年6月5日警詢││100 │ │有限公司 │行大同分行│萬元│10月│清志」,於92年10月│ 筆錄(98偵9488││金重│ │ │(第705053│ │7日 │份許,持該支票交付│ 卷三第232頁) ││易1 │ │ │876號帳戶 │ │ │被害人,以之作為償│②法務部票據信用││號案│ │ │) │ │ │還先前被害人的投資│ 資訊連結作業(││追加│ │ │票號: │ │ │金,嗣經被害人屆期│ 98偵9488卷七第││起訴│ │ │FV0000000 │ │ │提示付款不獲兌現,│ 286頁) ││書附│ │ │(起訴書誤 │ │ │始知遭詐騙。 │③合作金庫大同分││表2 │ │ │植為 │ │ │ │ 行100年12月23 ││編號│ │ │Z000000000│ │ │ │ 日合金大同字第││70 │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 僑登國際事業有││ │ │ │ │ │ │ │ 限公司開戶資料││ │ │ │ │ │ │ │ (100金重易1卷 ││ │ │ │ │ │ │ │ 二第362頁) │└──┴────┴──────┴─────┴──┴──┴─────────┴────────┘㈢被告壬○○無罪部分┌─────┬─────────┬───┬───────┬─────────────┐│編號 │公司或個人名稱 │負責人│公司登記地址 │遭卯○○使用之銀行支票存款││ │ │ │ │帳戶 │├─────┼─────────┼───┼───────┼─────────────┤│100 金重易│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壬○○│臺北市大同區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第││1 號案追加│司 │ │密街59巷91號 │000000000 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 │ │ │ ││1 編號16之│ │ │ │ ││2 │ │ │ │ │└─────┴─────────┴───┴───────┴─────────────┘附表三(被告吳餘傳幫助詐欺部分)㈠被告吳餘傳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編號│公司名稱 │負責人│公司登記地址 │銀行支票存款帳戶 ││ │ │ │ │ │├──┼───────┼───┼───────────┼───────────┤│ 1 │紅林木業有限公│吳餘傳│新北市○○區○○街○○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 │司 │ │2樓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 │ │ │ │行第000000000號帳戶 │└──┴───────┴───┴───────────┴───────────┘㈡各被害人遭詐欺之詳情┌──┬────┬──────────────────┬─────────┬────────┐│ │①被害人│②人頭支票 │③被害人遭詐欺情形│④證據出處 ││編號│ ├──────┬─────┬──┬──┤(經被以各該人頭支│ ││ │ │a. │b. │c. │d. │票詐騙之時間及情形│ ││ │ │發票人 │付款人及支│票面│退票│) │ ││ │ │ │票號碼 │金額│時間│ │ │├──┼────┼──────┼─────┼──┼──┼─────────┼────────┤│1( │辰○○ │紅林木業有限│中國信託商│28萬│ │支票前手執票人「郭│①98年5月14日許 ││100 │ │公司 │業銀行新店│5000│ │益成」於98年1月10 │ 明君警詢筆錄 ││易54│ │ │分行 │元 │ │日前之某時持該支票│ (98偵9488卷四 ││1 號│ │ │ (第314350│ │ │交付被害人,以之作│ 第134頁) ││案追│ │ │001241號帳│ │ │為向被害人支付工程│②辰○○提供退票││加起│ │ │戶) │ │ │款及貨款之工具,被│ 一覽表(98偵94││訴書│ │ │票號: │ │ │害人屆期提示付款不│ 88卷四136頁) ││附表│ │ │BZ0000000 │ │ │獲兌現,始知遭詐騙│③中國信託商業銀││2編 │ │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號6 │ │ │ │ │ │ │ 99年12月6日中 ││) │ │ │ │ │ │ │ 信銀字第099222││ │ │ │ │ │ │ │ 00000000號函紅││ │ │ │ │ │ │ │ 林木業有限公司││ │ │ │ │ │ │ │ 支票存款帳戶開││ │ │ │ │ │ │ │ 戶資料、交易明││ │ │ │ │ │ │ │ 細及退票記錄(││ │ │ │ │ │ │ │ 100金重易1卷二││ │ │ │ │ │ │ │ 第61至66頁) │├──┼────┼──────┼─────┼──┼──┼─────────┼────────┤│2( │巳○○ │紅林木葉有限│中國信託商│53萬│ │支票前手執票人「歐│①98年5月15日許 ││100 │ │公司 │業銀行新店│4700│ │陽光耀」於98年2 月│ 麗敏警詢筆錄(││易 │ │ │分行 │元 │ │13日左右交付該支票│ 98偵9488卷四第││541 │ │ │ (第314350│ │ │予被害人,以之作為│ 157至159頁) ││號案│ │ │001241號帳│ │ │向被害人借款之工具│②支票影本(98偵││追加│ │ │戶) │ │ │,嗣經被害人屆期提│ 9488卷四第162 ││起訴│ │ │票號: │ │ │示付款不獲兌現,始│ 4頁) ││書附│ │ │BZ0000000 │ │ │知遭詐騙。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表2 │ │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 │ │ │ │ │ 101年1月31日中││7) │ │ │ │ │ │ │ 信銀0000000000││ │ │ │ │ │ │ │ 1721號函紅林木││ │ │ │ │ │ │ │ 業支票存款帳戶││ │ │ │ │ │ │ │ 開戶資料(100 ││ │ │ │ │ │ │ │ 易541卷一第314││ │ │ │ │ │ │ │ 至315頁) │├──┼────┼──────┼─────┼──┼──┼─────────┼────────┤│3( │丁○○ │紅林木葉有限│中國信託商│24萬│ │支票前手執票人「陳│①98年5月15日警 ││100 │ │公司 │業銀行新店│4960│ │煌璧」於98年5月15 │ 詢筆錄(98偵94││易 │ │ │分行 │元 │ │日前之某時交付該支│ 88卷四第171至 ││541 │ │ │ (第314350│ │ │票予被害人,以之作│ 172頁) ││號案│ │ │001241號帳│ │ │為向被害人周轉現金│②支票影本(98偵││追加│ │ │戶) │ │ │之工具,嗣經被害人│ 9488卷四第174 ││起訴│ │ │票號: │ │ │屆期提示付款不獲兌│ 頁) ││書附│ │ │BZ0000000 │ │ │現,始知遭詐騙。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表2 │ │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 │ │ │ │ │ 99年12月6日中 ││8) │ │ │ │ │ │ │ 信銀字第099222││ │ │ │ │ │ │ │ 00000000號函紅││ │ │ │ │ │ │ │ 林公司支票存款││ │ │ │ │ │ │ │ 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交易明細及退票││ │ │ │ │ │ │ │ 記錄(宜蘭地檢││ │ │ │ │ │ │ │ 99他559號卷一 ││ │ │ │ │ │ │ │ 第61至66頁) │├──┼────┼──────┼─────┼──┼──┼─────────┼────────┤│4( │林滄瀅 │紅林木業有限│中國信託商│455 │98年│支票前手執票人「林│①98年6月5日警詢││100 │ │公司 │業銀行新店│萬元│2月 │秀蓁」於98年2月間 │ 筆錄(100偵緝 ││易 │ │ │分行 │ │間 │交付該支票予被害人│ 491第52頁) ││541 │ │ │ (第314350│ │ │,以之作為向被害人│②支票影本(100 ││號案│ │ │001241號帳│ │ │借款之擔保工具,嗣│ 偵緝491第53頁 ││追加│ │ │戶) │ │ │經被害人屆期提示付│ ) ││起訴│ │ │票號: │ │ │款不獲兌現,始知遭│③中國信託商業銀││書附│ │ │BZ0000000 │ │ │詐騙。 │ 行股份有限公司││表2 │ │ │ │ │ │ │ 99年12月6日中 ││編號│ │ │ │ │ │ │ 信銀字第099222││4) │ │ │ │ │ │ │ 00000000號函紅││ │ │ │ │ │ │ │ 林公司支票存款││ │ │ │ │ │ │ │ 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交易明細及退票││ │ │ │ │ │ │ │ 記錄(宜蘭地檢││ │ │ │ │ │ │ │ 99他559號卷一 ││ │ │ │ │ │ │ │ 第61至66頁) │├──┼────┼──────┼─────┼──┼──┼─────────┼────────┤│5( │侯文惠 │紅林木業有限│合作金庫商│37萬│98年│支票前手執票人「丁│①98年6月5日警詢││100 │ │公司 │業銀行新店│4250│3月 │金川」於98年3月間 │ 筆錄(100偵緝 ││易 │ │ │分行 │元 │20日│交付該支票予被害人│ 491第55頁) ││541 │ │ │(第0000000│ │ │,以之作為向被害人│②支票影本及退票││號案│ │ │99號帳戶)│ │ │調借現金之工具,嗣│ 理由單(100偵 ││追加│ │ │票號: │ │ │經被害人屆期提示付│ 緝491第56頁) ││起訴│ │ │SG0000000 │ │ │款不獲兌現,始知遭│③合作金庫商業銀││書附│ │ │ │ │ │詐騙。 │ 行新店分行101 ││表2 │ │ │ │ │ │ │ 年2月3日合金店││編號│ │ │ │ │ │ │ 字第0000000000││5) │ │ │ │ │ │ │ 號函紅林木業開││ │ │ │ │ │ │ │ 戶資料(100易 ││ │ │ │ │ │ │ │ 541卷一第272至││ │ │ │ │ │ │ │ 274頁) │├──┼────┼─┬────┼─────┼──┼──┼─────────┼────────┤│6 │李正隆 │A.│紅林木葉│中國信託商│23萬│98年│支票前手執票人「賴│①98年12月11 日 ││(臺│ │ │有限公司│業銀行新店│1920│3月 │米王」於97年底開始│ 檢察官訊問筆錄││灣宜│ │ │ │分行 │元 │10日│陸續交付該些支票予│ ;99年4 月8日 ││蘭地│ │ │ │ (第314350│ │ │被害人,以作為償還│ 檢察官訊問筆錄││方法│ │ │ │001241號帳│ │ │被害人預先墊付款項│ ;99年6月8日檢││院檢│ │ │ │戶) │ │ │之擔保工具,嗣經被│ 察官訊筆錄; ││察署│ │ │ │票號: │ │ │害人屆期提示付款不│ 100年10月12日 ││檢察│ │ │ │BZ0000000 │ │ │獲兌現,始知遭詐騙│ 檢察官訊問筆錄││官移│ │ │ │ │ │ │。 │ (台灣宜蘭地方 ││送併│ ├─┼────┼─────┼──┼──┤ │ 法院檢察署98他││辦意│ │B.│紅林木葉│中國信託商│8萬 │98年│ │ 1086第43至44頁││旨書│ │ │有限公司│業銀行新店│2500│3月 │ │ 、第70至74頁;││100 │ │ │ │分行 │元 │10日│ │ 宜蘭地檢99他55││年度│ │ │ │ (第314350│ │ │ │ 9 號卷一第24頁││偵字│ │ │ │001241號帳│ │ │ │ 、卷二第78頁)││第 │ │ │ │戶) │ │ │ │②支票及退票理由││4610│ │ │ │票號: │ │ │ │ 單影本(台灣宜││號、│ │ │ │BZ0000000 │ │ │ │ 蘭地方法院檢察││毒偵│ ├─┼────┼─────┼──┼──┤ │ 署98他1086第8 ││字第│ │C.│紅林木葉│中國信託商│23萬│98年│ │ 至14頁) ││4610│ │ │有限公司│業銀行新店│8000│3月 │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號 │ │ │ │分行 │元 │12日│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第314350│ │ │ │ 101年1月31日中││ │ │ │ │001241號帳│ │ │ │ 信銀0000000000││ │ │ │ │戶) │ │ │ │ 1721號函紅林木││ │ │ │ │票號: │ │ │ │ 業支票存款帳戶││ │ │ │ │BZ0000000 │ │ │ │ 開戶資料(100 ││ │ ├─┼────┼─────┼──┼──┤ │ 易541卷一第314││ │ │D.│紅林木葉│中國信託商│36萬│98年│ │ 至315頁) ││ │ │ │有限公司│業銀行新店│5000│3月 │ │ ││ │ │ │ │分行 │元 │16日│ │ ││ │ │ │ │ (第314350│ │ │ │ ││ │ │ │ │001241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 │票號: │ │ │ │ ││ │ │ │ │BZ0000000 │ │ │ │ ││ │ ├─┼────┼─────┼──┼──┤ │ ││ │ │E.│紅林木葉│中國信託商│22萬│98年│ │ ││ │ │ │有限公司│業銀行新店│1000│3月 │ │ ││ │ │ │ │分行 │元 │17日│ │ ││ │ │ │ │ (第314350│ │ │ │ ││ │ │ │ │001241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 │票號: │ │ │ │ ││ │ │ │ │BZ0000000 │ │ │ │ │├──┼────┼─┴────┼─────┼──┼──┼─────────┼────────┤│7 │方龍 │紅林木葉有限│中國信託商│28萬│98年│支票前手執票人「王│①99年10月15日警││(臺│ │公司 │業銀行新店│元 │3月 │志雄」、「施文祥」│ 詢筆錄(台北地││灣臺│ │ │分行 │ │15日│於97年12月23日向「│ 檢100偵1859第 ││北地│ │ │ (第314350│ │ │楊茂興」購買該張支│ 27頁) ││方法│ │ │001241號帳│ │ │票,並於同日交付該│②支票及退票理由││院檢│ │ │戶) │ │ │支票予被害人,以作│ 單(台北地檢 ││察署│ │ │票號: │ │ │為向被害人調現之工│ 100偵1859第25 ││檢察│ │ │BZ0000000 │ │ │具,嗣經被害人屆期│ 頁) ││官移│ │ │ │ │ │提示付款不獲兌現,│③中國信託商業銀││送併│ │ │ │ │ │始知遭詐騙。 │ 行股份有限公司││辦意│ │ │ │ │ │ │ 101年1月31日中││旨書│ │ │ │ │ │ │ 信銀0000000000││100 │ │ │ │ │ │ │ 1721號函紅林木││年度│ │ │ │ │ │ │ 業支票存款帳戶││偵緝│ │ │ │ │ │ │ 開戶資料(100 ││字第│ │ │ │ │ │ │ 易541卷一第314││1695│ │ │ │ │ │ │ 至315頁) ││號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黃奇生幫助詐欺部分)㈠被告黃奇生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公司名稱 │負責人│公司登記地址 │銀行支票存款帳戶 │開戶日期 ││ │ │ │ │ │├──────────┼───┼───────────┼───────────┼──────┤│奇山企業行 │黃奇生│新北市○○區○○街○○號│萬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97年5月20日 ││ │ │10樓之12 │38349號帳戶 │ │└──────────┴───┴───────────┴───────────┴──────┘㈡各被害人遭詐欺之詳情┌──┬────┬──────────────────┬─────────┬────────┐│ │①被害人│②人頭支票 │③被害人遭詐欺情形│④證據出處 ││編號│ ├──────┬─────┬──┬──┤(經被以該人頭支票│ ││ │ │a. │b. │c. │d. │詐騙之時間及情形)│ ││ │ │發票人 │付款人及支│票面│退票│ │ ││ │ │ │票號碼 │金額│時間│ │ │├──┼────┼──────┼─────┼──┼──┼─────────┼────────┤│1( │徐素蓮 │奇山企業行 │華泰商業銀│30萬│98年│支票前手執票人「陳│①98年6月5日警詢││100 │ │ │行大安分行│元 │1月 │憲任」 (綽號:黑龜│ 筆錄(100偵緝 ││易 │ │ │(第38349號│ │10日│),持該支票交付被 │ 512第47頁) ││541 │ │ │帳戶) │ │ │害人,以之作為向被│②華泰商業銀行 ││號案│ │ │票號: │ │ │害人調借現金之工具│ 101年2月17日(││追加│ │ │000000000 │ │ │,被害人屆期提示付│ 101)華泰總大 ││起訴│ │ │ │ │ │款不獲兌現,始知遭│ 安字第01504號 ││書附│ │ │ │ │ │騙。 │ 、01506號函奇 ││表2 │ │ │ │ │ │ │ 山企業行開戶申││編號│ │ │ │ │ │ │ 請書、請領支票││16 │ │ │ │ │ │ │ (100易541卷一 ││) │ │ │ │ │ │ │ 第276 至284頁 ││ │ │ │ │ │ │ │ 、第329 至332 ││ │ │ │ │ │ │ │ 頁) │├──┼────┼──────┼─────┼──┼──┼─────────┼────────┤│2( │李昇昌 │奇山企業行 │華泰商業銀│38萬│98年│支票前手執票人「歐│①98年6月5日警詢││100 │ │ │行大安分行│2400│1月 │陽岳林」於97年12月│ 筆錄(100 偵緝││易 │ │ │(第38349號│元 │10日│份,持該支票交付被│ 512第50頁) ││541 │ │ │帳戶) │ │ │害人,以之作為支付│②華泰商業銀行 ││號案│ │ │票號: │ │ │貨款之工具,被害人│ 101年2月17日 ││追加│ │ │000000000 │ │ │屆期提示付款不獲兌│ (101)華泰總大││起訴│ │ │ │ │ │現,始知遭騙。 │ 安字第01504號 ││書附│ │ │ │ │ │ │ 、01506號函奇 ││表2 │ │ │ │ │ │ │ 山企業行開戶申││編號│ │ │ │ │ │ │ 請書、請領支票││17 │ │ │ │ │ │ │ (100易541卷一││) │ │ │ │ │ │ │ 第276至284頁、││ │ │ │ │ │ │ │ 第329至332頁)│├──┼────┼──────┼─────┼──┼──┼─────────┼────────┤│3( │陳福升 │奇山企業行 │華泰商業銀│34萬│98年│支票前手執票人「和│①98年6月5日警 ││100 │ │ │行大安分行│7700│2月2│家行工業有限公司」│ 詢筆錄(100偵 ││易 │ │ │(第38349號│元 │日 │於98年1月間以郵寄 │ 緝512第53頁) ││541 │ │ │帳戶) │ │ │方式寄給被害人該支│②支票及退票理由││號案│ │ │票號: │ │ │票,以作為支付向被│ 單影本(100偵 ││追加│ │ │AB0000000 │ │ │害人購買熱水器零組│ 緝512第55至56 ││起訴│ │ │ │ │ │件貨款工具,被害人│ 頁) ││書附│ │ │ │ │ │屆期提示付款不獲兌│③華泰商業銀行 ││表2 │ │ │ │ │ │現,始知遭騙。惟嗣│ 101年2月17日(││編號│ │ │ │ │ │後「和家行工業有限│ 101)華泰總大 ││18 │ │ │ │ │ │公司」有拿現金返還│ 安字第01504號 ││) │ │ │ │ │ │被害人。 │ 、01506號函奇 ││ │ │ │ │ │ │ │ 山企業行開戶申││ │ │ │ │ │ │ │ 請書、請領支票││ │ │ │ │ │ │ │ (100易541卷一││ │ │ │ │ │ │ │ 第276至284頁、││ │ │ │ │ │ │ │ 第329至332頁)│├──┼────┼──────┼─────┼──┼──┼─────────┼────────┤│4( │顏寶樹 │奇山企業行 │華泰商業銀│56萬│97年│支票前手執票人「許│①98年6月5日警詢││100 │ │ │行大安分行│元 │12月│慶松」於97年11月間│ 筆錄(100偵緝 ││易 │ │ │(第38349號│ │31日│持該票交付被害人,│ 512第58頁) ││541 │ │ │帳戶) │ │ │以作為借款之工具,│②支票及退票理由││號案│ │ │票號: │ │ │被害人屆期提示付款│ 單影本(100偵 ││追加│ │ │AB0000000 │ │ │不獲兌現,始知遭騙│ 緝512第59頁) ││起訴│ │ │ │ │ │。惟嗣後「許慶松」│③華泰商業銀行 ││書附│ │ │ │ │ │有拿現金返還被害人│ 101年2月17日(││表2 │ │ │ │ │ │。 │ 101)華泰總大 ││編號│ │ │ │ │ │ │ 安字第01504號 ││19 │ │ │ │ │ │ │ 、01506號函奇 ││) │ │ │ │ │ │ │ 山企業行開戶申││ │ │ │ │ │ │ │ 請書、請領支票││ │ │ │ │ │ │ │ (100易541卷一 ││ │ │ │ │ │ │ │ 第276 至284頁 ││ │ │ │ │ │ │ │ 、第329至332頁││ │ │ │ │ │ │ │ ) │├──┼────┼──────┼─────┼──┼──┼─────────┼────────┤│5( │游慶生 │奇山企業行 │華泰商業銀│420 │97年│支票前手執票人「寶│①98年6月8日警 ││100 │ │ │行大安分行│萬元│12月│盈創業投資顧問股份│ 詢筆錄(100偵 ││易 │ │ │(第38349號│ │1日 │有限公司總經理陳世│ 緝512第65頁) ││541 │ │ │帳戶) │ │ │孔」於97年11月下旬│②支票影本(100 ││號案│ │ │票號: │ │ │持該支票交付被害人│ 偵緝512第67頁 ││追加│ │ │AB0000000 │ │ │,以之作為退還被害│ ) ││起訴│ │ │ │ │ │人未過戶股票退款之│③華泰商業銀行 ││書附│ │ │ │ │ │工具,被害人屆期提│ 101年2月17日(││表2 │ │ │ │ │ │示付款不獲兌現,始│ 101)華泰總大 ││編號│ │ │ │ │ │知遭詐騙。 │ 安字第01504號 ││20 │ │ │ │ │ │ │ 、01506號函奇 ││) │ │ │ │ │ │ │ 山企業行開戶申││ │ │ │ │ │ │ │ 請書、請領支票││ │ │ │ │ │ │ │ (100易541卷一││ │ │ │ │ │ │ │ 第276至284頁、││ │ │ │ │ │ │ │ 第329至332頁)│└──┴────┴──────┴─────┴──┴──┴─────────┴────────┘附表五(被告周輝雄幫助詐欺部分)㈠被告周輝雄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編號│公司或個人名稱│負責人│公司登記地址 │遭卯○○使用之銀行支票│開戶日期 ││ │ │ │ │存款帳戶 │ │├──┼───────┼───┼───────────┼───────────┼──────┤│1 │暐辰實業有限公│周輝雄│台北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97年6月5日 ││ │司 │ │3樓之7 │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 │ │├──┼───────┼───┼───────────┼───────────┼──────┤│2 │周輝雄 │ │ │萬泰商業銀行福音分行第│96年3月19日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㈡各被害人遭詐欺之詳情┌──┬────┬──────────────────┬─────────┬────────┐│ │①被害人│②人頭支票 │③被害人遭詐欺情形│④證據出處 ││編號│ ├──────┬─────┬──┬──┤(經被以該人頭支票│ ││ │ │a. │b. │c. │d. │詐騙之時間及情形)│ ││ │ │發票人 │付款人及支│票面│退票│ │ ││ │ │ │票號碼 │金額│時間│ │ │├──┼────┼──────┼─────┼──┼──┼─────────┼────────┤│1( │黃堃豪 │暐辰實業有限│合作金庫商│50萬│97年│支票前手執票人「蔣│①98年5月13 日警││100 │ │公司 │業銀行北士│元 │12月│萬能」於97年10月中│ 詢筆錄(100偵 ││金重│ │ │林分行 │ │ │旬持該支票交付被害│ 緝753第30頁) ││易 │ │ │(第0000000│ │ │人,以之作為向被害│②合作金庫商業銀││541 │ │ │109167號帳│ │ │人借款之工具,被害│ 行北士林分行 ││號案│ │ │戶) │ │ │人屆期提示付款不獲│ 101年2月8日合 ││追加│ │ │票號: │ │ │兌現始知遭詐騙。嗣│ 金北士存字第 ││起訴│ │ │000000000 │ │ │後,「蔣萬能」已償│ 0000000000號函││書附│ │ │ │ │ │還借款。 │ 暐辰公司支存帳││表2 │ │ │ │ │ │ │ 戶開戶資料( ││編號│ │ │ │ │ │ │ 100易541卷一第││39 │ │ │ │ │ │ │ 374至375頁) ││) │ │ │ │ │ │ │ │├──┼────┼──────┼─────┼──┼──┼─────────┼────────┤│2( │林忠華 │暐辰實業有限│合作金庫商│43萬│97年│支票前手執票人「陳│98年5月14日警詢 ││100 │ │公司 │業銀行北士│元 │11月│貞夙」於97年10月間│筆錄(100偵緝753││金重│ │ │林分行 │ │10日│持該支票交付被害人│第33頁) ││易 │ │ │(第0000000│ │ │,以之作為向被害人│ ││541 │ │ │109167號帳│ │ │調借現金之工具,被│ ││號案│ │ │戶) │ │ │害人屆期提示付款不│ ││追加│ │ │票號: │ │ │獲兌,始知遭詐騙。│ ││起訴│ │ │0000000 │ │ │ │ ││書附│ │ │ │ │ │ │ ││表2 │ │ │ │ │ │ │ ││編號│ │ │ │ │ │ │ ││40 │ │ │ │ │ │ │ ││) │ │ │ │ │ │ │ │├──┼────┼──────┼─────┼──┼──┼─────────┼────────┤│3( │黃瑞祥 │暐辰實業有限│合作金庫商│161 │ │支票前手執票人「邱│98年5月14日警詢 ││100 │ │公司 │業銀行北士│萬元│ │榮智」持該支票交付│筆錄(100偵緝753││金重│ │ │林分行 │ │ │被害人,以之作為償│第36頁) ││易 │ │ │(第0000000│ │ │還前所積欠之工程款│ ││541 │ │ │109167號帳│ │ │之工具,被害人屆期│ ││號案│ │ │戶) │ │ │提示付款不獲兌現,│ ││追加│ │ │票號: │ │ │始知遭騙。 │ ││起訴│ │ │000000000 │ │ │ │ ││書附│ │ │ │ │ │ │ ││表2 │ │ │ │ │ │ │ ││編號│ │ │ │ │ │ │ ││41 │ │ │ │ │ │ │ ││) │ │ │ │ │ │ │ │├──┼────┼─┬────┼─────┼──┼──┼─────────┼────────┤│4( │蕭元哲 │A.│暐辰實業│合作金庫商│50萬│97年│支票前手執票人「蔡│①98年5月14 日警││100 │ │ │有限公司│業銀行北士│元 │12月│孟城」於97年8、9月│ 詢筆錄(100偵 ││金重│ │ │ │林分行 │ │1日 │份許,持該支票交付│ 緝753第39頁) ││易 │ │ │ │(第0000000│ │ │被害人,以之作為向│②合作金庫商業銀││541 │ │ │ │109167號帳│ │ │被害人調借現金之工│ 行北士林分行 ││號案│ │ │ │戶) │ │ │具,被害人屆期提示│ 101年2月8日合 ││追加│ │ │ │票號: │ │ │付款不獲兌現,始知│ 金北士存字第10││起訴│ │ │ │013244 │ │ │遭騙。 │ 00000000號函暐││書附│ ├─┼────┼─────┼──┼──┤ │ 辰公司支存帳戶││表2 │ │B.│暐辰實業│合作金庫商│50萬│97年│ │ 開戶資料(100 ││編號│ │ │有限公司│業銀行北士│元 │12月│ │ 易541卷一第374││42 │ │ │ │林分行 │ │1日 │ │ 至375頁) ││、43│ │ │ │(第0000000│ │ │ │ ││) │ │ │ │109167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 │票號: │ │ │ │ ││ │ │ │ │013245 │ │ │ │ │├──┼────┼─┼────┼─────┼──┼──┼─────────┼────────┤│5( │吳錦純 │A.│暐辰實業│合作金庫商│35萬│97年│支票前手執票人「林│①98年5月14 日警││100 │ │ │有限公司│業銀行北士│6040│12月│清貴」,持該支票交│ 詢筆錄(100偵 ││金重│ │ │ │林分行 │元 │25日│付被害人,以之作為│ 緝753第84至85 ││易 │ │ │ │(第0000000│ │ │向被害人周轉現金之│ 頁) ││541 │ │ │ │109167號帳│ │ │工具,被害人屆期提│②支票及退票理由││號案│ │ │ │戶) │ │ │ │ ││追加│ │ │ │票號: │ │ │ │ ││起訴│ │ │ │BJ0000000 │ │ │ │ ││書附│ ├─┼────┼─────┼──┼──┤示付款不獲兌現,始│ 單(100偵緝753││表2 │ │B.│暐辰實業│合作金庫商│39萬│98年│知遭詐騙。 │ 第86頁) ││編號│ │ │有限公司│業銀行北士│4300│1月5│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44 │ │ │ │林分行 │元 │日 │ │ 行北士林分行 ││、45│ │ │ │(第0000000│ │ │ │ 101年2月8日合 ││) │ │ │ │109167號帳│ │ │ │ 金北士存字第 ││ │ │ │ │戶)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票號: │ │ │ │ 暐辰公司支存帳││ │ │ │ │BJ0000000 │ │ │ │ 戶開戶資料( ││ │ │ │ │ │ │ │ │ 100易541卷一第││ │ │ │ │ │ │ │ │ 374至375頁) │├──┼────┼─┴────┼─────┼──┼──┼─────────┼────────┤│6( │薛精一 │周輝雄 │萬泰商業銀│35萬│97年│支票前手執票人「林│①98年5月14 日警││100 │ │ │行福音分行│元 │11月│先生」持該支票交付│ 詢筆錄(100偵 ││金重│ │ │(第0000000│ │間 │被害人,以之作為向│ 緝753第63頁) ││易 │ │ │00號帳戶) │ │ │被害人借款之工具,│②萬泰商業銀行股││541 │ │ │票號: │ │ │被害人屆期提示付款│ 份有限公司101 ││號案│ │ │0000000 │ │ │不獲兌現,始知遭詐│ 年2月8日泰存匯││追加│ │ │ │ │ │騙。 │ 字第0000000000││起訴│ │ │ │ │ │ │ 6號函周輝雄支 ││書附│ │ │ │ │ │ │ 存帳戶資料( ││表2 │ │ │ │ │ │ │ 100易541卷一第││編號│ │ │ │ │ │ │ 372頁) ││46 │ │ │ │ │ │ │ ││) │ │ │ │ │ │ │ │├──┼────┼──────┼─────┼──┼──┼─────────┼────────┤│7( │溫志隆 │周輝雄 │萬泰商業銀│54萬│97年│支票前手執票人「江│①98年5月14 日警││100 │ │ │行福音分行│元 │10月│承濂」於97年10月初│ 詢筆錄(100偵 ││金重│ │ │(第0000000│ │初 │持該支票交付被害人│ 緝753第66頁) ││易 │ │ │00號帳戶) │ │ │,以之作為向被害人│②支票影本(100 ││541 │ │ │票號: │ │ │購買珠寶之工具,被│ 偵緝753第68頁 ││號案│ │ │BR0000000 │ │ │害人屆期提示付款不│ ) ││追加│ │ │ │ │ │獲兌現,始知遭騙。│③萬泰商業銀行股││起訴│ │ │ │ │ │ │ 份有限公司101 ││書附│ │ │ │ │ │ │ 年2月8日泰存匯││表2 │ │ │ │ │ │ │ 字第0000000000││編號│ │ │ │ │ │ │ 6號函周輝雄支 ││47 │ │ │ │ │ │ │ 存帳戶資料( ││) │ │ │ │ │ │ │ 100易541卷一第││ │ │ │ │ │ │ │ 372頁) │├──┼────┼──────┼─────┼──┼──┼─────────┼────────┤│8( │林美月 │周輝雄 │萬泰商業銀│20萬│97年│支票前手執票人「簡│98年5月14日警詢 ││100 │ │ │行福音分行│元 │10月│真益」於97年8、9月│筆錄(100偵緝753││金重│ │ │(第0000000│ │31日│之某時,持該支票交│第71頁) ││易 │ │ │00號帳戶) │ │ │付被害人,以之作為│ ││541 │ │ │票號: │ │ │向被害人借款之工具│ ││號案│ │ │0000000 │ │ │,被害人屆期提示付│ ││追加│ │ │ │ │ │款不獲兌現,始知遭│ ││起訴│ │ │ │ │ │騙。 │ ││書附│ │ │ │ │ │ │ ││表2 │ │ │ │ │ │ │ ││編號│ │ │ │ │ │ │ ││48 │ │ │ │ │ │ │ ││) │ │ │ │ │ │ │ │├──┼────┼──────┼─────┼──┼──┼─────────┼────────┤│9( │陳美麗 │周輝雄 │萬泰商業銀│26萬│97年│支票前手執票人「陳│①98年5月15 日警││100 │ │ │行福音分行│元 │11月│崇欽」,持該支票交│ 詢筆錄(100偵 ││金重│ │ │(第0000000│ │27日│付被害人,以之作為│ 緝753第74頁 ││易 │ │ │00號帳戶) │ │ │向被害人周轉現金之│②支票影本(100 ││541 │ │ │票號: │ │ │工具,被害人屆期提│ 偵緝753第76頁 ││號案│ │ │BR0000000 │ │ │示付款不獲兌現,始│ ) ││追加│ │ │ │ │ │知遭詐騙。 │③萬泰商業銀行股││起訴│ │ │ │ │ │ │ 份有限公司101 ││書附│ │ │ │ │ │ │ 年2月8日泰存匯││表2 │ │ │ │ │ │ │ 字第0000000000││編號│ │ │ │ │ │ │ 6號函周輝雄支 ││49 │ │ │ │ │ │ │ 存帳戶資料( ││) │ │ │ │ │ │ │ 100易541卷一第││ │ │ │ │ │ │ │ 372頁) │├──┼────┼─┬────┼─────┼──┼──┼─────────┼────────┤│10(│洪如妮 │A.│周輝雄 │萬泰商業銀│20萬│97年│支票前手執票人「吳│①98年5月14 日警││100 │ │ │ │行福音分行│元 │11月│銘崑」於97年10月、│ 詢筆錄(100偵 ││金重│ │ │ │(第0000000│ │25日│11月間持該支票交付│ 緝753第80頁) ││易 │ │ │ │00號帳戶) │ │ │被害人兒子王富民,│②支票影本及退票││541 │ │ │ │票號: │ │ │以之作為向被害人支│ 理由單(100偵 ││號案│ │ │ │0000000 │ │ │付購買塑膠次料費用│ 緝753第82頁) ││追加│ │ │ │ │ │ │之工具,被害人屆期│③萬泰商業銀行股││起訴│ ├─┼────┼─────┼──┼──┤提示付款不獲兌現,│ 份有限公司101 ││書附│ │B.│周輝雄 │萬泰商業銀│23萬│97年│始知遭詐騙。 │ 年2月8日泰存匯││表2 │ │ │ │行福音分行│6200│12月│ │ 字第0000000000││編號│ │ │ │(第0000000│元 │25日│ │ 6號函周輝雄支 ││50 │ │ │ │00號帳戶) │ │ │ │ 存帳戶資料( ││、51│ │ │ │票號: │ │ │ │ 100易541卷一第││) │ │ │ │BR0000000 │ │ │ │ 372頁) │├──┼────┼─┴────┼─────┼──┼──┼─────────┼────────┤│11(│王世宗律│周輝雄 │萬泰商業銀│35萬│97年│支票前手執票人「林│①98年5月14日王 ││100 │師事務所│ │行福音分行│元 │11月│世豪」,持該支票交│ 泳盛(王世宗律││金重│(起訴書│ │(第0000000│ │20日│付被害人,以之作為│ 師事務所法務主││易 │被害人誤│ │00號帳戶) │ │ │案件委任之工具,被│ 任)警詢筆錄(││541 │載為王泳│ │票號: │ │ │害人屆期提示付款不│ 98偵9488卷四第││號案│盛) │ │BR0000000 │ │ │獲兌現,始知遭詐騙│ 213頁) ││追加│ │ │ │ │ │。嗣後「林世豪」委│②支票及退票理由││起訴│ │ │ │ │ │任被害人王世宗律師│ 單影本(98偵94││書附│ │ │ │ │ │聲請支付命令。 │ 88卷四第215至 ││表2 │ │ │ │ │ │ │ 217頁) ││編號│ │ │ │ │ │ │③萬泰商業銀行股││52 │ │ │ │ │ │ │ 份有限公司101 ││) │ │ │ │ │ │ │ 年2月8日泰存匯││ │ │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 │ 6號函周輝雄支 ││ │ │ │ │ │ │ │ 存帳戶資料( ││ │ │ │ │ │ │ │ 100易541卷一第││ │ │ │ │ │ │ │ 371至373頁) │└──┴────┴──────┴─────┴──┴──┴─────────┴────────┘附表六(被告周輝雄免訴部分)

㈠ 被告提供卯○○詐騙集團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編號 │公司或個人名稱│負責人│公司登記地址 │遭卯○○使用之銀行支票││ │ │ │ │存款帳戶 │├─────┼───────┼───┼───────────┼───────────┤│100易541號│灃田食品有限公│周輝雄│新北市○○區○○路1段 │萬泰商業銀行福音分行第││案追加起訴│司 │ │96號 │000000000號帳戶 ││書附表1 編│ │ │ │ ││號13 │ │ │ │ │└─────┴───────┴───┴───────────┴───────────┘㈡被害人(收受人頭支票)一覽表┌─────┬────┬──────┬─────┬───────┬─────────┐│編號 │姓名 │受害時間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人頭支票(發票人)│├─────┼────┼──────┼─────┼───────┼─────────┤│1 │陳志華 │97年11月 │BR0000000 │64萬5320元 │灃田食品有限公司 ││(100金重 │ │ │ │ │萬泰商業銀行福音分││易1 號案追│ │ │ │ │行第000000000 號帳││加起訴書附│ │ │ │ │戶 ││表2編號27 │ │ │ │ │ ││、100易541│ │ │ │ │ ││號案起訴書│ │ │ │ │ ││附表2編號 │ │ │ │ │ ││35,兩者相│ │ │ │ │ ││同係屬贅載│ │ │ │ │ ││) │ │ │ │ │ ││ │ │ │ │ │ │├─────┼────┼──────┼─────┼───────┼─────────┤│2 │C○○ │97年10月 │0000000 │41萬元 │灃田食品有限公司 ││(100金重 │ │ │ │(100金重易1號│萬泰商業銀行福音分││易1 號案追│ │ │ │案起訴書附表2 │行第000000000 號帳││加起訴書附│ │ │ │編號28票面金額│戶 ││表2編號28 │ │ │ │誤載61萬元) │ ││、100易541│ │ │ │ │ ││號案起訴書│ │ │ │ │ ││附表2 編號│ │ │ │ │ ││36,兩者相│ │ │ │ │ ││同係屬贅載│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玄○○○│98年3月 │BR0000000 │21萬2000元 │灃田食品有限公司 ││(100金重 │ │ │ │ │萬泰商業銀行福音分││易1 號案追│ │ │ │ │行第000000000 號帳││加起訴書附│ │ │ │ │戶 ││表2編號29 │ │ │ │ │ ││、100 易54│ │ │ │ │ ││1 號案起訴│ │ │ │ │ ││書附表2編 │ │ │ │ │ ││號38,兩者│ │ │ │ │ ││相同係屬贅│ │ │ │ │ ││載) │ │ │ │ │ ││ │ │ │ │ │ ││ │ │ │ │ │ │├─────┼────┼──────┼─────┼───────┼─────────┤│4 │李勝昌 │97年9月 │0000000 │30萬元 │灃田食品有限公司 ││(100易541│ │ │ │ │萬泰商業銀行福音分││號案追加起│ │ │ │ │行第000000000 號帳││訴書附表2 │ │ │ │ │戶 ││編號34) │ │ │ │ │ ││ │ │ │ │ │ ││ │ │ │ │ │ │├─────┼────┼──────┼─────┼───────┼─────────┤│5 │陳琳音 │97年10月 │00000000 │133萬2000元 │灃田食品有限公司 ││(100易541│ │ │ │ │萬泰商業銀行福音分││號案追加起│ │ │ │ │行第000000000 號帳││訴書附表2 │ │ │ │ │戶 ││編號37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七(被告酉○○無罪部分)㈠被告提供卯○○詐騙集團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編號 │公司或個人名稱 │負責人│公司登記地址 │遭卯○○使用之銀行支票存款││ │ │ │ │帳戶 │├─────┼─────────┼───┼───────┼─────────────┤│起訴書附表│宜鋒行工程有限公司│酉○○│台北市南港區八│星展銀行敦北分行第00000000││1編號18 │ │ │德路4段885號2 │4號帳戶 ││ │ │ │樓 │ │└─────┴─────────┴───┴───────┴─────────────┘㈡被害人(收受人頭支票)一覽表┌─────┬────┬──────┬─────┬───────┬─────────┐│編號 │姓名 │受害時間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人頭支票(發票人)│├─────┼────┼──────┼─────┼───────┼─────────┤│1(100金重│蘇楀晴 │97年10月 │0000000 │87萬元 │宜鋒行工程有限公司││ 易1號案│ │ │ │ │星展銀行敦北分行第││ 追加起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訴書附 │ │ │ │ │ ││ 表2編號│ │ │ │ │ ││ 73) │ │ │ │ │ │├─────┼────┼──────┼─────┼───────┼─────────┤│2(100金重│陳素珠 │97年10月 │0000000 │48萬元 │宜鋒行工程有限公司││ 易1號案│ │ │ │ │星展銀行敦北分行第││ 追加起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訴書附 │ │ │ │ │ ││ 表2編號│ │ │ │ │ ││ 74) │ │ │ │ │ │├─────┼────┼──────┼─────┼───────┼─────────┤│3(100金重│甲○○ │97年10月 │DB0000000 │55萬元 │宜鋒行工程有限公司││ 易1號案│ │ │ │ │星展銀行敦北分行第││ 追加起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訴書附 │ │ │ │ │ ││ 表2編號│ │ │ │ │ ││ 75) │ │ │ │ │ │└─────┴────┴──────┴─────┴───────┴─────────┘附表八(被告黃○○無罪部分)㈠被告提供卯○○詐騙集團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編號 │公司或個人名稱 │負責人│公司登記地址 │遭卯○○使用之銀行支票存款││ │ │ │ │帳戶 │├─────┼─────────┼───┼───────┼─────────────┤│100金重易1│誌峰工程行 │黃○○│臺南縣佳里鎮新│第一銀行佳里分行第 ││號案追加起│ │ │生路75號 │000000000號帳戶 ││訴書附表1 │ │ │ ├─────────────┤│編號25 │ │ │ │京城銀行佳里分行第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萬泰銀行臺南分行第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第 ││ │ │ │ │000000000號帳戶 │└─────┴─────────┴───┴───────┴─────────────┘㈡被害人(收受人頭支票)一覽表┌─────┬────┬──────┬─────┬───────┬─────────┐│編號 │姓名 │受害時間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人頭支票(發票人)│├─────┼────┼──────┼─────┼───────┼─────────┤│1(100金重│丁○○ │97年5月 │YA0000000 │26萬7480元 │誌峰工程行 ││ 易1號案│ │ │ │ │ ││ 追加起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2編號│ │ │ │ │ ││ 130) │ │ │ │ │ │├─────┼────┼──────┼─────┼───────┼─────────┤│2(100金重│丁○○ │97年5月 │0000000 │24萬7892元 │誌峰工程行 ││ 易1號案│ │ │ │ │ ││ 追加起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2編號│ │ │ │ │ ││ 131) │ │ │ │ │ │├─────┼────┼──────┼─────┼───────┼─────────┤│3(100金重│F○○ │98年3月26日 │YA0000000 │12萬4000元 │誌峰工程行 ││ 易1號案│ │ │ │ │ ││ 追加起 │ │ │ │ │ ││ 訴書附 │ │ │ │ │ ││ 表2編號│ │ │ │ │ ││ 132) │ │ │ │ │ │├─────┼────┼──────┼─────┼───────┼─────────┤│4(100金重│天○○ │98年3月2日 │AE0000000 │21萬5000元 │誌峰工程行 ││ 易1號案 │ │ │ │ │ ││ 追加起訴│ │ │ │ │ ││ 書附表2 │ │ │ │ │ ││ 編號133 │ │ │ │ │ ││ ) │ │ │ │ │ │└─────┴────┴──────┴─────┴───────┴─────────┘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10號併辦意旨部分

之被害人(收受人頭支票)一覽表┌─────┬────┬──────┬─────┬───────┬─────────┐│編號 │姓名 │受害時間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人頭支票(發票人)│├─────┼────┼──────┼─────┼───────┼─────────┤│宜蘭地方法│李正隆 │98年3月28日 │YA0000000 │147萬元 │誌峰工程行 ││院檢察署檢│ │ │ │ │ ││察官併辦意│ │ │ │ │ ││旨書100 年│ │ │ │ │ ││度偵字第46│ │ │ │ │ ││10 號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