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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金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秋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被 告 張海塗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黃振洋律師被 告 陳偉勳

陳國鍾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被 告 施天佑選任辯護人 姚文勝律師

蔡育霖律師高鳳英律師被 告 林榮泉選任辯護人 陳鎮宏律師被 告 顏士淵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被 告 陳素芬選任辯護人 顏本源律師被 告 陳瑾筠

陳靜慧周雅萍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被 告 陳弘毅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林孝甄律師被 告 冠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博雄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

楊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31號、第6359號、第9309號、100 年度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弘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張海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偉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素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榮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顏士淵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瑾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陳靜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周雅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林麗秋、陳國鍾、施天佑、冠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君甫(業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原係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7 月23日改組升格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台北醫院(下稱署北醫院)醫師兼脊椎骨科主任,負責提供病患醫療服務與綜理該科行政業務;劉桂芳、黃淑純、蔡筱慧、蔡昱蓉、許曉瑩、李怡青等人均為署北醫院開刀房之輪值流動護士,負責將醫師開刀時植入病患體內之衛材記載於「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開刀房衛材點數單」;林佳音為署北醫院開刀房書記,負責將上開點數單所載之使用衛材品項與數量輸入署北醫院請購系統,製作「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財產物品請購(修)申購單」,李美靚則係署北醫院總務室專員,負責辦理衛材核銷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劉桂芳、黃淑純、蔡筱慧、蔡昱蓉、許曉瑩、李怡青、林佳音、李美靚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顏士淵係冠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業務,負責將署北醫院所需衛材送至開刀房消毒,並於醫師開刀時在旁協助,提醒各該衛材使用時所需注意之事項(俗稱「跟刀」),並在手術結束後將各次手術實際使用與計價之衛材品項告知冠亞公司負責署北醫院業務之業務助理(俗稱「報刀」)等事宜;周雅萍係冠亞公司業務課客服部業務助理,負責登錄署北醫院業務之報刀內容,並依據署北醫院傳真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財產物品請購(修)申購單」所載請購衛材品項、數量等內容開立銷項發票持交署北醫院承辦人員請領貨款,為經辦會計人員;林榮泉係冠亞公司之臺灣區業務經理,其為顏士淵、周雅萍之直屬主管,負責確認冠亞公司銷售衛材之貨款均已順利核銷請款等業務,其等均明知應按實際使用衛材品項與數量等醫療服務內容填寫點數單、請購單、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作為廠商之請款依據,詎其等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均本於順利核銷冠亞公司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之同一目的而為下列行為:

(一)林君甫因從事上述醫療業務而與冠亞公司有長年往來,由冠亞公司供給其醫療上所需衛材,再由冠亞公司向署北醫院請款,然因署北醫院對於衛材之採購有其作業程序,須有對應之衛材臨時碼或正式衛材碼始得請領款項,林榮泉為求順利核銷冠亞公司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指示顏士淵依照林君甫之要求填載計價衛材品項,而林君甫或為協助冠亞公司順利請領業已使用之衛材款項,或以申報價格較低之衛材減少經濟能力不佳之病患負擔,或為掩飾其將尚未取得許可證之衛材使用於人體之行為(此部分被訴違反藥事法部分,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三㈠所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竟與林榮泉、顏士淵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後或指示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之開刀房輪值流動護士劉桂芳、黃淑純、蔡筱慧、蔡昱蓉、許曉瑩、李怡青,或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開刀房輪值之成年流動護士,先後在附表2 編號1 至13、15至16、19、21至

37、39至67所示各次手術時所需填載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開刀房衛材點數單」(下稱「點數單」,1 式2 聯,分為正本聯與複寫聯,正本聯送往醫務行政室留存,複寫聯則留存在開刀房,待開刀房書記輸入署北醫院請購系統後保留1 年後銷燬)上,虛偽表示該等病患開刀時分別植入如附表2 編號1 至13、15至16、19、21至37、39至67「計價衛材品項*數量欄」所示衛材之不實事項,並均由顏士淵在各該手術結束後將該次手術實際使用與計價之衛材品項告知冠亞公司負責署北醫院業務之業務助理周雅萍,並將之記載在其所有如附件2 編號28所示之筆記本上,復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署北醫院開刀房書記林佳音(如附表2 編號1 、3 至13、15至16、19、21、24至37、39至63、65至67所示部分),或與李美靚、林佳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佳音無視於如附表2 編號2 、14、17至18、20、22至23、38、64所示點數單原所記載之計價衛材品項,將上開點數單複寫聯所載附表2 所示各該不實衛材使用品項與數量均輸入署北醫院請購系統(即附表2 「核銷衛材品項*數量欄」所載內容),接續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財產物品請購(修)申購單」電磁紀錄後,再列印在紙張為實體「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財產物品請購(修)申購單」(下稱「請購單」,各該病患之姓名、病歷號、開刀日期、實際使用、計價、核銷所用衛材品項與數量、點數單填寫者詳如附表2 所載,其上所載衛材品項之中文名稱、英文簡稱、衛材臨時碼、衛材代碼則均詳如附表

1 所載)。

(二)周雅萍雖明知署北醫院所傳真如附表3 所示之請購衛材品項、數量均與顏士淵原先報刀內容不符,然本於順利核銷冠亞公司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之同一目的而與林君甫、林榮泉、顏士淵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均依林榮泉之指示而接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以冠亞公司名義開立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如附表3 所示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依據署北醫院所傳真如附表3 所示不實請購內容填載不實銷售衛材品項、發票金額等項(各該病患實際使用、計價、核銷所用衛材品項與數量、發票號碼、發票日期及其上所載銷售衛材品名、數量、發票金額均詳如附表2 、3 所載),並將各該統一發票之收執聯持交署北醫院承辦人員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再層轉至該院會計室請領貨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署北醫院就骨科衛材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弘毅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主治醫師,因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其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等相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負責提供病患醫療服務、對於如附表7 編號1 至5 、附表8 編號6 至8 所示特殊材料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向中央健保署事前提出申報或報備,由中央健保署核定是否同意就該特殊材料支付費用等業務;張海塗、陳偉勳分別為冠亞公司之總經理、執行副總,其等規劃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衛材銷售業務均交由簽約經銷商即佳好有限公司(下稱佳好公司)之負責人陳素芬處理,由陳素芬負責將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所需如附表7 、8 所示衛材送至開刀房消毒,並於醫師開刀時在旁協助,提醒各該衛材使用時所需注意之事項,且在手術結束後將各次手術實際使用與計價之衛材品項告知冠亞公司負責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業務之業務助理等事宜,並於95年8 月21日與科冠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冠公司)之負責人孫裕豐、會計陳淑鈴討論以科冠公司名義參與聯合醫院於95年9 月27日辦理之「骨科衛材一批(案號:D950419 )」招標案件之投標,約定日後就陳弘毅實際使用如附表8 所示衛材品項(如附表10標示白底部分,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及未實際使用如附表8 所示衛材品項之計價部分(如附表10灰色網底所示部分),均由科冠公司依據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 系統(Enterprise-Resource-Planning)所登載請購如附表8 所示衛材品項、數量等內容開立銷項發票持交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承辦人員請領貨款,孫裕豐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淑鈴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孫裕豐、陳淑鈴此部分所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陳瑾筠則係冠亞公司負責登錄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跟刀業務之報刀內容,並依據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 系統所載請購如附表7 所示衛材品項、數量等內容開立銷項發票持交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承辦人員請領貨款,並自97年4 月間起將此部分業務交由冠亞公司業務助理陳靜慧負責,其等均為經辦會計人員;而林榮泉為陳瑾筠、陳靜慧之直屬主管,負責確認冠亞公司銷售衛材之貨款均已順利核銷請款等業務,其等均明知應按實際使用衛材品項與數量等醫療服務內容填寫計費單、請購資料、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作為廠商之請款依據,詎其等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均本於順利核銷冠亞公司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之同一目的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弘毅因從事上述醫療業務而與冠亞公司有長年往來,由冠亞公司供給其醫療上所需衛材,再由冠亞公司或科冠公司向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請款,林榮泉與陳素芬雖均明知應按實際使用衛材品項與數量等醫療服務內容填寫計價碼,作為廠商之請款依據,且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為中央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對於實施醫療行為所使用如附表7 編號1 至5 、附表

8 編號6 至8 所示特殊材料,均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向中央健保署事前提出申報或報備,由中央健保署核定是否同意就該特殊醫療器材支付費用,如未於事前提出申報或報備,或未經中央健保署核定即裝置者,該特殊材料之費用,應由病患自費負擔,且上開特殊材料均非「可補差額特殊材料」,應據實填載對保險對象實際裝置之衛材等內容,據以向中央健保署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不得由病患自費支付差額使用須經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或自費品項,,並以不實計價衛材品項之名義申報健保給付,竟與陳弘毅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意圖為如附表9 編號

1 、3 、5 至8 、10至56、58至84、86至89、91、93至96、99、102 至116 、118 至119 、121 、123 至163 、

166 至169 、171 至179 、181 至191 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下稱病患,即如附表9 「申報點數及該申報點數所對應之撥付金額、申報日期欄」灰色網底部分)不法所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後或指示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開刀房輪值流動護士張淑慧、葉秀麗、陳玉敏、邱俊美、邱淑津、陳淑真、廖美枝、黃蕙玉、卓淑玲(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或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開刀房成年流動護士,或由陳素芬先後在如附表9 所示各次手術時所需填載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手術計費通知單」(下稱計費單,1 式2 聯,分為白單與黃單,白單送往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事課,黃單則留存在開刀房計價登錄在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 系統),虛偽表示該等病患開刀時分別植入附表9 「計價衛材品項*數量欄」所示衛材之不實事項(各該病患之姓名、病歷號、開刀日期、實際使用、計價、核銷所用衛材品項與數量、計費單填寫者均詳如附表9 所載,其上所載衛材品項之中文名稱、聯合醫院標準碼、產品節數或英文簡稱則詳如附表7 、8 所載),以因應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後續請款流程或中央健保署不定時之抽審,並均由陳素芬先後在各該手術結束後將實際使用與計價之衛材品項告知冠亞公司負責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業務之陳瑾筠、陳靜慧,復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開刀房書記洪英英將上開計費單所載之不實衛材使用品項與數量輸入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 系統,接續以此填載不實計價碼之方式,隱匿如附表9 所示病患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均為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或自費品項,並均由不知情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成年申報人員以電腦網路傳輸之方式連結至中央健保署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即VPN ,Virtual-Private-Network ),先後多次接續填載如附表9 所示不實申報健保給付醫療費用內容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等業務電磁紀錄,再列印該等內容之住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業務文書(1 式2 聯),據以向中央健保署申報如附表9 所示醫療服務點數而行使之,致使中央健保署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於評估核撥健保給付之際有所誤認,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撥付如附表9 編號1 、3 、5 至8 、10至56、58至

84、86至89、91、93至96、99、102 至116 、118 至119、121 、123 至163 、166 至169 、171 至179 、181 至

191 所示醫療服務點數計算所得之金額(各該病患姓名、不實內容、偽報點數及撥付金額均詳如附表9 「申報點數及該申報點數所對應之撥付金額、申報日期欄」灰色網底部分所載,此部分數額均經中央健保署核扣完畢),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署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二)張海塗、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孫裕豐、陳淑鈴雖均明知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 系統所填載如附表10灰色網底所示請購衛材品項、數量均與實際銷售情形不符,仍本於順利核銷冠亞公司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之同一目的而與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推由科冠公司會計陳淑鈴、冠亞公司業務課陳瑾筠、陳靜慧分別在其等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10灰色網底所示各以科冠公司、冠亞公司名義開立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依據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 系統所載如附表10所示不實請購內容填載不實銷售衛材品項、發票金額等項(各該病患實際使用、計價、核銷所用衛材品項與數量、請購單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及其上所載銷售衛材品名、數量、發票金額與發票製作者詳如附表9 、10所載),並將各該統一發票之收執聯均持交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承辦人員黏貼於支出憑證上,再層轉至該院會計室請領貨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骨科衛材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情資而先後向本院聲請對林榮泉、陳素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分別於如附件2 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扣得如附件2 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然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上開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者之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語言、態度等及受訊問者之年齡、地位、品行、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精神狀況等情況外,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究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如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者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者自白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及其他相關情況,資以綜合研判,始臻符合事實。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既有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自仍應科以被告釋明之責,促使其先指出遭受何等刑求或不正方法之事實,俾使檢察官有證明之方向。經查,被告陳弘毅雖一再主張99年4 月12日調查站詢問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云云(見本院編號46卷第224 頁反面、第225 頁至第225 頁反面,全案卷宗之本院編號卷宗簡稱均詳如附件1 所載);而被告陳弘毅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弘毅於99年4 月12日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自白,乃因遭受脅迫、疲勞訊問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該次調查站詢問錄音,供被告陳弘毅辨識之結果,確係被告陳弘毅本人之聲音,勘驗結果為:「①被告陳弘毅在選任辯護人孫治平律師之陪同下接受調查員詢問,調查員於開始詢問前,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就被告陳弘毅所涉嫌之罪名,得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事項,均詳為告知。②就如附件所載本院編號16卷第384 至386 頁被告陳弘毅99年4 月12日調查站詢問筆錄內容,筆錄製作過程均採一問一答形式,錄音連續,背景聲響清晰,調查員就被告陳弘毅涉犯本件案情具體情節逐項詢問,詢問態度平和,被告陳弘毅之答詢過程咬字清晰,表達能力完整,語氣平順自然,未有焦慮、害怕、恐懼等語氣產生,並在問題後即刻回答,再由調查員朗讀複誦確認被告陳弘毅之回答內容,被告陳弘毅在聽聞調查員朗讀複誦之內容後,均得立即以「對」、「對啊」、「嗯哼」等語回應,或立即糾正調查員筆錄記載所使用之字眼,並伴隨調查員敲打鍵盤之聲音;筆錄雖非逐字記載,然調查員詢問內容與複誦被告陳弘毅回答內容俱與筆錄記載相符,且調查員複誦內容與被告陳弘毅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亦未曲解其真意,由此問答過程可知被告陳弘毅神智清楚,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式進行詢問,被告陳弘毅顯無不能依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之情形,並就被告陳弘毅與辯護人當庭表示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弘毅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之處、疲勞訊問之處逐字製作譯文如附件所載。③被告陳弘毅在選任辯護人孫治平律師之陪同下接受調查員詢問,99年

4 月12日中午12時5 分至同日下午1 時20分為用餐時間,其間錄音連續。④就如附件所載本院編號16卷第387 至

399 頁被告陳弘毅99年4 月12日調查站詢問筆錄內容,筆錄製作過程均採一問一答形式,錄音連續,背景聲響清晰,調查員就被告陳弘毅涉犯本件案情具體情節逐項詢問,詢問態度平和,被告陳弘毅之答詢過程咬字清晰,表達能力完整,語氣平順自然,未有焦慮、害怕、恐懼等語氣產生,並在問題後即刻回答,再由調查員朗讀複誦確認被告陳弘毅之回答內容,被告陳弘毅在聽聞調查員朗讀複誦之內容後,均得立即以「是」、「是的」、「對」、「嗯哼」等語回應,或立即糾正調查員筆錄記載所使用之字眼,並伴隨調查員敲打鍵盤之聲音,中間問答過程當中,不時有笑聲,調查員並表示被告陳弘毅與辯護人均得隨時上廁所或走動而停止詢問,並在聽聞被告陳弘毅表示身體狀態不太舒服時,確認被告陳弘毅之身體狀況是否尚得繼續接受詢問,經被告陳弘毅表示可以繼續接受詢問後,續行詢問程序;筆錄雖非逐字記載,然調查員詢問內容與複誦被告陳弘毅回答內容俱與筆錄記載相符,且調查員複誦內容與被告陳弘毅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亦未曲解其真意,由此問答過程可知被告陳弘毅神智清楚,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式進行詢問,被告陳弘毅顯無不能依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之情形,錄音時間合計9 小時38分4 秒,調查員於該次筆錄製作完成後,業已將筆錄交付與被告陳弘毅確認與簽名,並就被告陳弘毅與辯護人當庭表示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弘毅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之處、疲勞訊問之處逐字製作譯文如附件所載」,此有本院105 年1 月29日、105 年2 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編號46卷第224 頁反面至第225 頁、第228 至

241 頁、第266 頁反面至第267 頁、第270 頁至第293 頁反面)。而上開勘驗結果製作之調查站詢問筆錄內容譯文,經核與上開調查站詢問筆錄大致吻合,未見有何被告陳弘毅所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所謂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然因卷附被告陳弘毅99年4 月12日調查站詢問筆錄部分內容較為節略,未如本院勘驗結果詳盡完整,應以本院105年1 月29日、105 年2 月17日勘驗筆錄內容整體作為被告陳弘毅陳述內容。此外,復查無被告陳弘毅之辯護人所稱調查員詢問態度兇惡或其他依法不得訊問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158 條之2 規定,該任意性之自白,苟確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是被告陳弘毅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證人林榮泉、顏士淵、陳素芬於調查站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證人洪英英、張淑慧、葉秀麗、陳玉敏、邱俊美、邱淑津、陳淑真、廖美枝、黃蕙玉、卓淑玲先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分別經被告陳瑾筠、陳靜慧、周雅萍、陳弘毅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否定渠等證據能力(均詳如下述),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2 項及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蒐集證據、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

1 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如將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逕予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無同法第

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所規定情形者,則其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榮泉、顏士淵、陳素芬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陳瑾筠、陳靜慧、周雅萍、陳弘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異議,而就渠等於調查站詢問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乙節,經本院審酌渠等前後陳述時之外部客觀之環境及條件等狀況,認渠等先前於調查站詢問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尚乏證據顯示渠等均係在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此項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未盡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上揭規定,此項證據方法自應予以排除,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得資為用以爭執渠等其餘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職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亦不包括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經查,證人林榮泉、顏士淵、陳素芬、洪英英、張淑慧、葉秀麗、陳玉敏、邱俊美、邱淑津、陳淑真、廖美枝、黃蕙玉、卓淑玲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就渠等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渠等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觀諸被告陳瑾筠、陳靜慧、周雅萍、陳弘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4.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經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政風室99年11月22日健保政室字第0990078635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保險對象專案專業審查表(見本院編號21卷第242 頁、本院編號22卷第1 至474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7 月28日健保審字第1050035992號函(見本院編號49卷第328 至330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8 月3 日健保北字第1051674648號函(見本院編號49卷第356 至376 頁),分別為中央健保署委請署內專業醫師進行審核,並提供各該健保給付申報規定、申報點數所對應之健保給付撥付數額、申報日期等資料,均為中央健保署依據其業務所載之記錄所為記載,是其真實性極高。此外,復查該等文書並未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製作人應無受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任何不當取證之情事,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5.至被告陳弘毅之辯護人雖主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5 年7 月28日健保審字第1050035992號函(見本院編號49卷第328 至330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8 月3 日健保北字第1051674648號函(見本院編號49卷第356 至376 頁)之函覆內容極為複雜,並牴觸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均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且重大關係事項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至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且有重大關係事項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茲因被告陳弘毅及其辯護人均一再主張以如附表9 所示此類計價方式申報健保給付符合中央健保署所定之規定,然卷內未見有被告陳弘毅所主張之健保給付申報規定,此項攸關被告陳弘毅上述辯解真實性判斷之事實自屬不明,且事涉中央健保署分配健保資源之專業,自有函請專業機構再予研判釐清之必要,自均屬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即使被告未聲請調查,法院亦應依職權善盡其調查職責,以兼顧發見真實並維護被告在訴訟上之合法權益,亦不得以事後函覆結果之內容有利被告陳弘毅與否,反推認定該項證據調查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均經本院事前通知辯護人閱卷,並均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被告陳弘毅及其辯護人辨識,復在提示全案卷證後,經審判長當庭諭知為保障各該被告之辯護權,暫行休庭提供全案卷證與辯護人閱覽,並給予被告陳弘毅及其辯護人充分之時間陳述意見(見本院編號50卷第1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1頁至第20頁反面、第89頁),是被告陳弘毅之辯護人雖以強烈措詞爭執就本院上開職權調查證據事項之證據能力,或逕以調查結果自認有利被告陳弘毅與否為斷之證明力與證據能力層次混為一談,自非可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榮泉、顏士淵二人對於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均坦白承認,另被告周雅萍固不否認有填製如附表3 所示不實發票向署北醫院請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冠亞公司之業務助理,從未參與同案被告林君甫之手術過程,且並未在開立如附表3 所示不實發票期間經手倉管業務,無法知悉同案被告林君甫各次手術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與數量,僅係依據署北醫院各次傳真之請購單所列明細開立發票,對於統一發票所載衛材品項、數量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之事毫無所悉云云;而被告周雅萍之選任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周雅萍置辯。惟查:

1.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先後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林榮泉部分,見本院編號45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190 頁、本院編號47卷第105 頁反面、第467 頁反面;被告顏士淵部分,見本院編號12卷第127 至128 、131 至135 、156至158 頁、本院編號15卷第230 至231 頁、本院編號19卷第16至18、150 至152 頁、本院編號45卷第29頁、第189頁反面、本院編號47卷第109 至113 、468 頁),核與下列證人先後證述之情節相符(均詳如下述),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衛材領用購入明細分類帳、衛材單位請購明細表(見本院編號13卷第37至38頁)、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病患訂購主檔管理作業查詢畫面、病患住院處方清單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編號13卷第39至47頁),復有扣案之上開病患之病歷資料、同案被告林君甫辦公室電腦列印之病患開刀紀錄表(影本見本院編號21卷第99至113 頁,原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18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如附件2 編號28所示之被告顏士淵97年度、98年度、99年度記事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188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B-1-2 、B-1-3 、B-1-5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支出憑證黏存單所黏貼之請購單、統一發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林榮泉、顏士淵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君甫先後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如附表2 所示各該病患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均與計價衛材品項或核銷品項不符等語(見本院編號12卷第362 、417 頁、本院編號15卷第291 至292 頁、本院編號19卷第12至13頁、本院編號41卷第107 頁反面);⑵證人即署北醫院開刀房輪值流動護士劉桂芳於偵查中證稱

:手術室輪值之流動護士須負責登載點數單,其用途係供開刀房書記將點數單所載之衛材品項與數量輸入院內大同系統之物品訂購系統計價,如附表2 編號12、23所示病患之點數單計價不實內容均為伊所填載等語(見本院編號21卷第194 至195 、197 至198 頁);⑶證人即署北醫院開刀房輪值流動護士黃淑純於偵查中證稱

:手術室輪值之流動護士須負責登載點數單,其用途係供開刀房書記將點數單所載衛材品項與數量輸入院內大同系統之物品訂購系統計價,如附表2 編號15所示病患之點數單計價不實內容為伊所填載等語(見本院編號21卷第196、198 頁);⑷證人即署北醫院開刀房輪值流動護士蔡昱蓉於偵查中證稱

:手術室輪值之流動護士須負責與醫師、廠商確認手術時使用之衛材,並將之登載在點數單上,以供開刀房書記將點數單所載之衛材品項與數量輸入院內大同系統之物品訂購系統計價,如附表2 編號22、35、48、49、53所示病患之點數單計價不實內容均為伊所填載等語(見本院編號21卷第186 至187 、190、198頁);⑸證人即署北醫院開刀房輪值流動護士許曉瑩於偵查中證稱

:手術室輪值之流動護士須負責登載點數單,其用途係供開刀房書記將點數單所載衛材品項與數量輸入院內大同系統之物品訂購系統計價,如附表2 編號26所示病患之點數單計價不實內容為伊所填載等語(見本院編號21卷第193至194 頁);⑹證人即署北醫院開刀房輪值流動護士李怡青於偵查中證稱

:手術室輪值之流動護士須負責登載點數單,其用途係供開刀房書記將點數單所載之衛材品項與數量輸入院內大同系統之物品訂購系統計價,如附表2 編號46、65所示病患之點數單計價不實內容均為伊所填載等語(見本院編號21卷第190 至191 、197 至198 頁);⑺證人即署北醫院開刀房輪值流動護士蔡筱慧先後於調查站

詢問、偵查中證稱:手術室輪值之流動護士須負責登載點數單,其用途係供開刀房書記將點數單所載之衛材品項與數量輸入院內大同系統計價,如附表2 編號19、47所示病患之點數單計價不實內容均為伊所填載等語(見本院編號12卷第91至92、94至95、109 頁、本院編號21卷第188 至

189 、239 頁);⑻證人即時任署北醫院總務室專員李美靚先後於調查站詢問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顏士淵曾經向伊詢問同案被告林君甫在手術時所使用之冠亞公司衛材遲遲無法辦理核銷請款事宜,可否改以「艾斯普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融合器」之衛材品項辦理核銷請款事宜,經確認手術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單價與「艾斯普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融合器」相同,同意在同案被告林君甫願意在改以「艾斯普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融合器」之衛材品項辦理核銷請款事宜之請購單申請人欄蓋用職章表示確認無訛之情況下,處理後續核銷事宜等語(見本院編號15卷第247至248、274至276頁、本院編號47卷第19頁);⑼證人即署北醫院開刀房書記林佳音先後於調查站詢問、偵

查中均證稱:伊負責將流動護士在點數單上所填載之計價衛材品項與數量輸入署北醫院請購系統,製作「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財產物品請購(修)申購單」,不清楚醫師手術時實際使用於人體之衛材品項與數量,依照各該請購單右上角之單號欄所載數字得以確認請購日期,第一碼通常為2 ,係指請購衛材,其後6 碼係指繕打日期,最後3碼則係當日流水編號;而署北醫院請購編號為0000000000至0000000000請購單均為伊所製作,其上所載病患之點數單上所載計價衛材品項原均係「冠亞偉戈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椎間融合器」,然因彼時無法使用「冠亞偉戈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椎間融合器」之衛材代碼處理核銷事宜,伊乃應允同案被告林君甫改以「艾斯普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融合器」之衛材品項辦理核銷事宜等語(見本院編號12卷第45、48至50頁、本院編號19卷第186 至190 頁)。

2.至被告周雅萍及其辯護人雖均以上揭情詞置辯,復經證人林榮泉、顏士淵、陳偉勳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周雅萍於如附表3 所示開立發票時間僅係冠亞公司之業務助理,既毋須在旁協助醫師使用衛材,亦未負責冠亞公司倉管事務,且署北醫院請購衛材之核銷請款事宜經常延宕多時等情在卷(證人林榮泉部分,見本院編號47卷第103 至104 頁;證人顏士淵部分,見本院編號47卷第

108 頁至第108 頁反面;證人陳偉勳部分,見本院編號47卷第402 頁至第403 頁反面),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財產物品請購(修)申購單樣本(見本院編號45卷第

204 頁)、冠亞公司總倉外觀照片3 張、業務部門所屬流動倉之外觀照片2 張(見本院編號47卷第235 至239 頁)、冠亞公司97年度業務課工作計畫表(見本院編號47卷第

259 至260 頁)以資佐證。惟查:⑴被告周雅萍前自96年7 月間起擔任冠亞公司業務助理,負

責登錄署北醫院業務即被告顏士淵之報刀內容,並依據署北醫院傳真之請購單所載請購衛材品項、數量等內容開立銷項發票持交署北醫院承辦人員請領貨款;而其在接獲署北醫院所傳真如附表3 所示請購單號之各該請購單後,均明知各該請購單所載衛材品項與被告顏士淵原先報刀之銷售衛材品項不同,然為順利核銷冠亞公司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猶仍依照被告林榮泉之指示,先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如附表3 所示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填載不實銷售衛材品項,並將各該統一發票之收執聯持交署北醫院承辦人員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再層轉至署北醫院會計室請領貨款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周雅萍先後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見本院編號12卷第56頁、本院編號20卷第88至89頁、本院編號43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本院編號47卷第251 頁反面),核與下列證人先後就被告周雅萍在冠亞公司之職掌範圍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均詳如下述),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乙-13 筆記型電腦檔案路徑「D :A-spine data\sales amount\A-spine operation record」Excel 檔案之列印資料(見本院編號32卷第17、81至326 頁)、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支出憑證黏存單所黏貼之請購單、統一發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 ,各該不實發票黏貼之支出憑證編號詳如附表3 「憑證所在本院編號頁碼欄」所載)可資佐證,是依被告周雅萍、證人林榮泉、顏士淵、陳瑾筠、陳靜慧先後所述被告周雅萍在冠亞公司之職掌範圍觀之(詳如下述①②③④),被告周雅萍雖未實際參與手術而無法親眼目睹同案被告林君甫實際使用於人體之衛材品項與數量,彼時亦未負責冠亞公司倉管事務,再加上署北醫院請購衛材之核銷請款事宜經常延宕多時,然被告周雅萍既須逐筆記錄署北醫院跟刀業務即被告顏士淵之各次報刀內容,並在接獲署北醫院傳真之請購資料時,需逐筆確認各該請購資料所對應之病患資料進行沖帳,對於署北醫院所傳真如附表3 所示請購內容均與冠亞公司實際銷售衛材品項不符乙事,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周雅萍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①證人林榮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冠亞公司臺灣區業務

經理,所轄業務、業務助理均有各自負責之經銷區域,為求順利請領冠亞公司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指示所有業務助理均需依照醫院請購單所載衛材品項等資料開立銷項發票,被告周雅萍彼時負責署北醫院之相關業務,須將冠亞公司業務即被告顏士淵告知手術所需衛材之報刀內容書寫「報刀單」,並鍵入冠亞公司ERP 系統製作訂單,冠亞公司並在每月月底彙整當月銷貨資料製作開刀紀錄表,相關資料均儲存在其所使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乙-13 筆記型電腦內乙情(見本院編號47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6 頁);②證人顏士淵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自97年1 月

起任職冠亞公司,負責事先將署北醫院所需衛材送至開刀房消毒,並於醫師開刀時在旁協助,提醒同案被告林君甫各該衛材使用時所需注意之事項,並在手術結束後將各次手術實際使用與點數單所載之計價衛材品項均告知冠亞公司負責署北醫院業務之業務助理即被告周雅萍等業務範圍(見本院編號12卷第156 、158 頁、本院編號19卷第150至151 頁、本院編號47卷第108 至109 頁)。

③證人陳瑾筠先後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伊於97年間擔任冠

亞公司業務課客服部主管,所轄業務助理均有各自負責之經銷區域,冠亞公司銷售衛材所須開立之銷項統一發票均係依據各該業務助理負責之經銷區域劃分;而被告周雅萍彼時負責署北醫院之相關業務,須將冠亞公司業務代表即被告顏士淵告知手術所需衛材之報刀內容書寫「報刀單」,並鍵入冠亞公司ERP 系統製作訂單,交由倉管人員領貨產生批號後,再依照該批號出具銷貨單,銷貨單前2 聯交由業務送至醫院,最後1 聯則檢附在報刀單後由業務部門自行留底,並因署北醫院係採取月結之方式採購衛材,被告周雅萍除須將所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送交冠亞公司會計課羅美琴,收執聯則交由業務送往署北醫院請款外,每月尚須進行「沖帳」動作,將醫院訂購衛材品項與冠亞公司實際銷貨品項進行核對,冠亞公司並在每月月底均會依據報刀單、銷貨單所載內容彙整當月銷貨資料製作「開刀記錄表」,每月製作之開刀紀錄表係屬冠亞公司重要之定期陳報資料,其內容包括當月使用冠亞公司衛材之醫師及病患名稱、衛材品項名稱、數量、發票金額等項乙情(見本院編號16卷第158 頁、本院編號43卷第180 至183 頁);④證人陳靜慧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伊自97年3 月底起擔任

冠亞公司業務課客服部業務助理,主要負責與中南部經銷商之往來業務,彼時被告顏士淵係負責銷售與聯繫署北醫院之業務代表,負責署北醫院之業務助理則係被告周雅萍;通常醫院請購冠亞公司衛材時,係由開刀房護士與冠亞公司業務或業務助理聯繫所需衛材數量,冠亞公司業務會請業務助理負責請領衛材,並由業務將所需衛材送至開刀房,待醫師開完刀後,書記或開刀房人員會與冠亞公司業務確認使用衛材品項與數量,復由業務回報業務助理(俗稱「報刀」),再由業務助理填寫「報刀單」,依據「報刀單」領貨,並將業務所提供之報刀內容繕打於冠亞公司鼎新系統,製作銷售單據(包括病患姓名、病歷號碼、使用衛材),業務助理在處理醫院核銷事宜時,通常會以電話或傳真方式核對衛材使用數量,再開立發票交由業務遞送或郵寄至醫院請款等語(見本院編號43卷第185 頁至第

189 頁反面)。⑵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要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無訛。次按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商業會計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公開商業財務,以取信於大眾。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即已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經查,被告周雅萍自承其就所負責之署北醫院衛材銷售業務,須在接獲署北醫院所傳真之請購單時,以手寫方式填載買受人抬頭、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項,再送往署北醫院請領銷售衛材之貨款等情明確(見本院編號12卷第56、58頁);觀諸冠亞公司銷項統一發票之開立流程,被告周雅萍就其所負責之經銷範圍,既有權使用冠亞公司名義開立銷項統一發票,是被告周雅萍要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無訛,則其若有開立冠亞公司銷項統一發票,自應依冠亞公司實際銷售品項覈實開立,而不得任意為不實之填載,然其明知如附表3 所示二聯式統一發票所載品名與實際銷售衛材品項、數量不符,猶仍開立如附表3 所示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則其上開所為之不實填載行為,即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條之立法意旨,是被告周雅萍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周雅萍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張海塗、陳偉勳、林榮泉、陳素芬對於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被告林榮泉對於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坦白承認,另被告陳弘毅、陳素芬固不否認如附表9 所示病患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與計價、核銷所用衛材品項不符,並就灰色網底標示申報健保給付部分,均有由病患自付差額使用「須經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或「自費品項」之事實,而被告陳瑾筠、陳靜慧亦不否認其等先後有與科冠公司會計陳淑鈴分別填製如附表10灰色網底標示各該不實發票向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請款之事實,然被告陳弘毅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被告陳素芬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瑾筠、陳靜慧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陳瑾筠、陳靜慧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其等從未參與被告陳弘毅之手術過程,無法知悉被告陳弘毅各次手術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與數量,僅係依據被告陳素芬報刀內容補貨,並依據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 系統所載請購資料追蹤醫院是否給付貨款,對於統一發票所載衛材品項、數量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之事毫無所悉云云;被告陳素芬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其並未參與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申報健保給付業務,且主觀上無詐領健保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陳弘毅辯稱:其並未參與冠亞公司、科冠公司95年8 月21日會議就科冠公司協助冠亞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辦理請款事宜之決策過程,僅依據病患實際需求建議需用衛材,而聯合醫院向來存在補差額之計價方式,其並未在如附表9 所示各該計費單上填載使用之各該衛材品項對應之聯合醫院標準碼,其上所載內容均非由其核對確認,亦無權指示開刀房流動護士如何計價與申報,從未有人告知其須就計費單上所載錯誤之內容負責,況且依照醫界慣例,就此部分填載正確與否均係由蓋章之流動護士負責,或許其所認知之醫界慣例並非法律所能認可,然縱認其須對於如附表9 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負共犯責任,各該病患自付差額使用須經中央健保署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或自費品項之情形,亦無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精神;而被告陳弘毅之選任辯護人則以:⑴如附表9 所示之各該計費單上所填載之衛材碼,均非由被告陳弘毅本人所填載或簽核,何況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醫務行政體系原設有類如「AAAAAA」之「差額碼」制度,以如附表9 編號14所示病患為例,倘若該病患實際使用脊椎固定系統之產品組件為10S +2R+2L,在該計費單上所載之計價方式「FD005202*2+FD005203*10 +FD005204*2+FD005205*1+FD005207*10 」,是否係因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尚未採購1 組4 節或

1 組5 節之脊椎固定系統,無從據以申報產品組件為1 組

4 節或1 組5 節之脊椎固定系統,為兼顧病人之負擔,而以該不得不然之計價方式申報?被告陳弘毅縱若參與其事,亦應欠缺違法性而阻卻違法。⑵公訴意旨之架構係認醫院體系既以醫師為主,因此醫師須就計費單之填載內容負責,如果此一論理架構套用在法院,難道法官審理案件外出勘驗時發生交通事故,法官亦須為該交通事故負責?縱認被告陳弘毅須對於如附表9 所示不實登載犯行負共犯責任,各該病患自付差額使用須經中央健保署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或自費品項之情形,全然無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倘若仍須受限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5條第3 項公告規定之限制,勢必造成劣幣逐良幣,優質衛材產品恐將無法生存之問題等情詞為被告陳弘毅置辯。惟查:

1.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泉、張海塗、陳偉勳先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編號48卷第

157 頁反面、本院編號50卷第89頁反面),而如附表9 所示病患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均與計價品項不符,且其中如附表9 編號1 、3 、5 至8 、10至56、58至84、86至89、

91、93至96、99、102 至116 、118 至119 、121 、123至163 、166 至169 、171 至179 、181 至191 灰色網底所示各該衛材均由病患自付差額使用須經中央健保署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或自費品項,並均以各該不實計價衛材品項之名義申報健保給付等情,此除均為被告陳弘毅、陳素芬二人所不否認外,復經證人即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開刀房護士洪英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登錄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ERP 系統及後續請款流程之情節(見本院編號2 卷第97至

99、10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素芬、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輪值流動護士張淑慧、葉秀麗、陳玉敏、邱俊美、邱淑津、陳淑真、廖美枝、黃蕙玉、卓淑玲先後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9 灰色網底所示部分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均與計價品項不符等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13灰色網底部分所示病患之「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含使用衛材登載明細表、出院結帳作業畫面、術前術後X光片、手術紀錄、護理紀錄、健保病人自願繳費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特殊材料同意書、手術計費通知單,各該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13所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政風室99年11月22日健保政室字第0990078635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保險對象專案專業審查表(見本院編號21卷第242 頁、本院編號22卷第1 至474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7 月28日健保審字第1050035992號函(見本院編號49卷第328 至330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5 年8 月3 日健保北字第1051674648號函、本院105 年

8 月2 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編號49卷第356 至377 頁)、冠亞公司95年8 月21日會議紀錄(見本院編號16卷第

193 頁)、科冠公司統一發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

7 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5217800 號函所檢送之支出黏貼憑證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2923號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B-28扣案物、本院編號49卷第

270 至287 頁,附件外放)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林榮泉、張海塗、陳偉勳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被告陳素芬、陳弘毅二人所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惟本件尚應審究者,乃被告陳弘毅等人上開所為是否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主觀上有無詐取財物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

2.被告陳弘毅及其辯護人所稱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醫務行政體系原設有類如「AAAAAA」之「差額碼」制度乙節,雖經證人即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醫師董福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印象中聯合醫院原本設有補差額碼之制度,而計費單上之計價碼原則上係由流動護士在手術結束後所填載,聯合醫院既未要求醫師確認此部分之填載有無錯誤,亦非由醫師就此部分之填載內容正確與否負責等情(見本院編號49卷第20至21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證人即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流動護士邱淑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聯合醫院原本設有類如「AAA 」、「BBB 」之補差額碼制度,而其在填載計費單上之計價碼時,既未在事前與被告陳弘毅討論,亦未在事後交由被告陳弘毅檢查是否填載無誤等情(見本院編號49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反面);證人陳素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僅係答應流動護士之請託而親自填寫計費單上所載之計價碼等語(見本院編號49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在卷。惟查:

⑴綜觀被告陳弘毅任職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主治醫師從事

提供病患醫療服務之職掌範圍,因脊椎手術須透過開創手術進入病灶部位,始得確認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固定椎體之椎間融合器等衛材,且其所選擇使用之衛材,具有因病患之病情、資力、開創位置、所需固定位置、醫師慣用之手術方式、偏好或手術治癒成功率等因素各有不同選擇之使用特殊性,縱使功能相同之衛材,諸如形狀、紋路、表面處理、尺寸等細節設計之差異,即有可能因為脊椎受力分布、植骨接觸位置、骨融合率之不同,造成醫師進行手術之困難,甚至產生手術結果之不可預測性,骨科醫師就此部分得依其專業醫療判斷選擇最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及其脊椎手術方式之衛材而指示護理師通知廠商供貨,而骨科醫師須在病患手術前後對病患或其家屬說明手術使用之衛材品項與費用負擔之方式,以「脊椎固定系統」為例,健保給付分為「事前審查」及「免事前審查」二類,二者之設計與材質略有差異,然若未經中央健保署審核通過支付該筆費用,須由病患自行決定是否使用須經事前審查之該項衛材,如欲使用該項衛材,須由病患自費負擔;而此類骨科衛材均非由聯合醫院事先採購,如選擇使用之衛材非屬聯合醫院之聯標品項或尚未編列採購所需標準碼之衛材,骨科醫師得敘明理由簽請採購與申請新增衛材,在未經衛材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編列標準碼(FD開頭)之前,院本部總務室會先編列臨時碼(ZM開頭),並由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開刀房書記依據計費單上所載標準碼或臨時碼登錄在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 系統,再由廠商依據ERP 系統所登錄之請購衛材品項標準碼或臨時碼、數量開立統一發票,並將各該統一發票之收執聯持交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承辦人員黏貼於支出憑證上,再層轉至該院會計室請款,然因總務室就各該衛材均設有採購數量之限制,倘若超過預估量而遭鎖碼,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開刀房書記即無法輸入該標準碼至ERP 系統,身為前端之醫師在通知廠商供貨時,無法知悉日後可能因為此種爆量之情形而影響後續廠商核銷請款流程,僅得連絡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儘速辦理後續採購核銷流程等情,業經證人董福義、邱淑津先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編號49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第23至24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足認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此部分業已賦予醫師審酌病患之病情、資力、開創位置、所需固定位置、醫師慣用之手術方式、偏好或手術治癒成功率等因素而使用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及其脊椎手術方式之衛材選擇權。

⑵又中央健保署就此類特殊材料之性質分別設有不同規範,

以「脊椎固定系統」而言,健保給付分為「事前審查」及「免事前審查」二類,若臨床醫師評估須使用事前審查之品項,應由醫療院所提出申請,經中央健保署審核通過者,始得請領健保給付;如醫療院所未於事前提出申報即逕行裝置者,或因情事緊急而先行處理治療,然未先以書面說明電傳報備即逕行裝置者,或未經中央健保署核定而逕行裝置者,中央健保署得依程序審查不支付費用,該筆特殊材料之費用即應由病患自費負擔,此項特殊材料非屬衛生福利部核定公告之「得自付差額之特殊材料」項目,不得以「不需事前審查之特殊材料」之名義申請健保給付,再由病患自付差額使用「須經事前審查之特殊材料」;又「得自付差額特殊材料」項目以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者為限,目前衛生福利部所核定公告之項目僅有:⑴義肢(84年3 月1 日起自付差額);⑵新增功能類別人工心律調節器(84年8 月3 日起自付差額,97年4 月起資訊公開);⑶塗藥或特殊塗層血管支架(95年12月1 日、101 年7 月

1 日起自付差額);⑷特殊材質人工髖關節─①陶瓷人工髖關節(96年1 月1 日起自付差額)、②金屬對金屬介面人工髖關節(97年5 月1 日起自付差額);⑸特殊功能人工水晶體(96年10月1 日起自付差額);⑹耐久性生物組織心臟瓣膜(103 年6 月1 日起自付差額);⑺調控式腦室腹腔引流系統(104 年6 月1 日起自付差額);⑻治療淺股動脈狹窄之塗藥裝置(105 年5 月1 日起自付差額)等八大類別,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關「健保自付差額」、「健保醫療材料實施自付差額內容」之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7 月28日健保審字第1050035992號函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編號49卷第

325 頁至第327 頁反面、第328 至330 頁)。⑶而冠亞公司分別就功能性相同之「脊椎固定系統」、「腰

椎椎間盤填充塊」、「前頸椎固定板系統」等特殊材料,均有開發不同價位之產品,其中「脊椎固定系統」,分別有「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附表7 編號1 至6 )」、「免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附表8 編號1 至5 )」兩類產品;而就「腰椎椎間盤填充塊」、「前頸椎固定板系統」,則分為「自費品項(附表7 編號7 至8 )」、「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附表8 編號6 至8 )」兩類產品,而上開各該衛材在聯合醫院均有用以計價、採購之標準碼,如附表7 所示衛材均以冠亞公司之名義銷售,如附表

8 所示衛材均則以科冠公司之名義銷售乙節,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衛材代碼表(見本院編號1 卷第161 至164 頁、本院編號6 卷第314 至316 頁)、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

9 月23日健保審字第0980057507號函及所檢附之冠亞公司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料脊椎、頸椎固定器收載明細表、冠亞公司93年4 月15日冠亞字第04151 號、93年4 月29日冠亞93字第00003 號、94年9 月27日冠亞94字第000411號、94年10月4 日冠亞94字第00043 號、96年3 月15日冠亞96字第00019 號、96年11月26日冠亞96字第00046 號、97年3月31日冠亞97字第0019號、98年2 月13日冠亞98字第0018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材料核定結果明細表、各該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等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編號4 卷第39至99頁);而聯合醫院業與中央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如臨床醫師評估病患須使用「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應填具「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健保患者特材申請表」,陳報醫院檢附所需病歷資料連同「全民健康保險高科技診療項目事前審查申請書」送往中央健保署審查,並依中央健保署最終核定結果、病患是否願意在中央健保署核定結果為「非治療必需,不予同意」之情形下自費使用該項特殊材料等結果不同,決定是否使用該項特殊材料,並由聯合醫院依據醫師陳報資料之核定結果申報健保給付乙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10月23日北市醫政字第09834027800 號函及所檢附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高科技診療項目事前審查申請書等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7 月28日北市醫政字第10531147000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編號3 卷第277 、301 至336 頁、本院編號4 卷第172 頁、本院編號49卷第297 至298 頁)。

⑷準此以觀,被告陳弘毅既已自承身為辦理全民健保醫院之

執業醫師,具有依其專業醫療判斷決定植入病患體內衛材品項之權限,確曾交代護士與廠商確認計價數額不得超過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銷售價格,並有使用須經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以不需事前審查之特殊材料之名義計價等情形(見本院編號2 卷第146 至149 、151 、154 、339至345 、354 至372 、375 至382 、419 至431 頁、本院編號50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而被告陳素芬自承其係冠亞公司簽約經銷商即佳好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在事前確認被告陳弘毅開刀時所需衛材屬於「免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或「自費品項」,以及所需使用之健保給付品項是否通過事前審查後,將被告陳弘毅在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所需衛材送至開刀房消毒,同時於被告陳弘毅開刀時在旁協助,並在手術結束後將各次手術實際使用與計價之衛材品項告知冠亞公司負責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業務之業務助理等事宜,對於廠商而言,只要未通過中央健保署核定同意就該衛材支付費用者,即屬應由病患自費使用之衛材,然依循醫界長久以來之申報方式,均係透過如附表9 所示之不實計價方式,由病患自付差額使用「須經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或「自費品項」,並以如附表9 所示不實計價衛材品項之名義申報健保給付等情明確(見本院編號2 卷第122 至129 頁、本院編號48卷第157 頁),是依被告陳弘毅、陳素芬先後所為上開各該任意性陳述內容觀之,足認其等對於如附表7 編號1 至6 、如附表8 編號6 至8 所示衛材均為「須經中央健保署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之特殊材料,且均非屬衛生福利部核定公告之「得自付差額之特殊材料」項目等情,均應知之甚詳,然觀諸如附表9 所示健保給付之申報紀錄,被告陳弘毅或未於事前提出申報即逕行裝置如附表

7 編號1 至5 、附表8 編號6 至8 所示衛材,或雖有報備而尚未知悉中央健保署核定與否時,由被告陳素芬在該計費單上填載實際使用衛材品項之標準碼,並在旁註記「病人如健保申請沒通過,請改計價…」等文字,表示在病患未經中央健保署核定同意支付該筆實際使用衛材品項之費用時,改以「不需事前審查之特殊材料」之名義申請健保給付,再由病患自付差額使用「須經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衛材」,且被告陳弘毅有在其上蓋用職章等客觀情狀(見本院編號30卷第141 至144 頁,此為附表9 編號166所示病患,被告陳素芬原先在計費單下方記載「FD005205長ROD ×2 」【按:2R】、「FD000000 screw×8 」【按:8S】、「FD000000 Link ×2 」【按:2L】,其計價品項與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即脊椎固定系統之組件【8S+2R+2L】相符,然觀諸其在旁所註記之計價方式「健保─①FD005202×2 【按:2R】,②FD005203×8 【按:8S】,③FD005204×2 【按:2L】;自費─FD005100×1 【按:

6S+2R】」,既與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不符,且刻意規避健保事前審查規定),足認被告陳弘毅、陳素芬均刻意利用在計費單上填載不實計價碼之方式,隱匿如附表9 所示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並以如附表9 「申報點數及該申報點數所對應之撥付金額欄」、「申報日期欄」灰色網底所示不實計價、核銷衛材品項之名義申報健保給付,致使不知情之中央健保署成年承辦人員於評估核撥健保給付之際有所誤認,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撥付如附表9 所示之健保給付,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署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從而,被告陳弘毅、陳素芬上開所為均係自始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無訛。

⑸至被告陳弘毅、陳素芬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雖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於案發時之醫療資訊整合系統區分為二

,ERP 系統係作為廠商請款依據之採購系統,住院記帳系統則係對於病患批價收費使用之資訊系統,前者須由使用單位先行提出新增品項申請,提報衛材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依據聯合醫院衛材編碼原則編列臨時碼或標準碼,作為聯合醫院管理醫療材料採購之用,倘若總務室將之鎖碼,使用單位無法輸入業已使用之衛材碼,而廠商在ERP 系統尚未輸入請購資料前,亦無法即時開立銷項發票向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請款;而聯合醫院雖自91年9 月1 日起設有類如「AAAAAA」、「BBBBBB」之計價碼,其中「AAAAAA」係針對自費價或健保價1 元之情形,「BBBBBB」則係指自費價10,000元之情形,然此類計價碼僅為方便批價收費而建置於住院記帳系統內,並非真正存在之實體衛材,並未同時建置於ERP 系統,故該等處置代碼之名稱均為「特材(尚無本院碼)」,使用單位仍應按實際使用衛材品項與數量等醫療服務內容填寫計費單、請購單,作為廠商之請款依據等情,業經證人董福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編號49卷第17至18、25至26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8 月4 日北市醫事字第105352933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編號49卷第313 至314 頁);另者,被告陳弘毅上開植入各該病患體內須經中央健保署事前審查之「脊椎固定系統」,其產品可依實際使用之組件─固定桿─長節(Rod ,簡稱「R 」,如附表7 編號3 所示)、螺釘(Screw ,簡稱「S 」,如附表7 編號4 所示)、連結器(Link,簡稱「L 」,如附表7 編號5 所示)自由組合,倘若使用如附表7 編號1 所示之「鈦合金脊椎固定系統二節(4S+2R)」,得以「FD005000*1(4S+2R)」或「FD005205*2(2R)+FD005207*4(4S)」之方式計價;如附表7 編號2 所示之「鈦合金脊椎固定系統三節(6S+2R)」,得以「FD005100*1(6S+2R)」或「FD005205*2(2R)+FD005207*6(6S)」之方式計價;使用「鈦合金脊椎固定系統(10S +2R+2L)」,得以「FD005205 *2(2R)+FD005207*10 (10S )+FD005208*2(2L)」或「FD005100*1(6S+2R)+FD005207*4(4S)+FD005208*2(2L)」之方式計價,而非部分逕自改以如附表8 所示「免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所對應之標準碼計價,是被告陳弘毅及其辯護人所稱如附表9 所示不實計價方式均係依循聯合醫院醫務行政體系所設置之補差額碼制度所為,或有不得不然之苦衷乙情,均要與卷附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合,尚難採信。

②另被告陳弘毅雖稱:如附表8 所列各項衛材之材質較差,

病患如因使用此類衛材之植入效果不彰而需再次進行手術置換,中央健保署反而要再次支付相關費用,其使用如附表7 所示各項衛材之目的均為延長病患體內植入特殊骨材之使用期限,使病患免受再次開刀之苦,並得節省健保費用之支出,且當時認為如附表7 所列衛材品項即將實施部分差額給付,主觀上毫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本院編號2 卷第146 至149 、154 頁、本院編號50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惟按中央健保署對於高危險、昂貴或易浮濫使用之醫療服務、特殊材料及藥品均採事前審查之方式,要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核定後公告之項目辦理事前審查;又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另依規定應事前審查項目,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於事前提出申報或報備,或未經保險人核定即施予者,得依程序審查不支付費用。事前審查案件,申報或報備後未及經審查回復即因急迫需要而施行者,應依專業審查核定結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81條第

1 項、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保險給付之特殊材料,保險人得訂定給付上限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收取差額之上限;屬於同功能類別之特殊材料,保險人得支付同一價格。保險對象得於經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認定有醫療上需要時,選用保險人定有給付上限之特殊材料,並自付其差額。前項自付差額之特殊材料品項,應由其許可證持有者向保險人申請,經保險人同意後,併同其實施日期,提健保會討論,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5條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確認病患傷病診療之必要性,並在健保財務得以負擔之範圍內分配有限之醫療資源,透過設定「健保給付品項」與「自費非給付項目」,並就健保給付品項區分「事前審查」與「免事前審查」之方式,維持中央健保署之財務健全,而何項特殊材料得以補差額之方式申請健保給付,何項特殊材料無法以補差額之方式申請健保給付,自係由中央健保署依其專業與財務狀況綜合判斷而為決定,聯合醫院既係自願與中央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被告陳弘毅身為辦理全民健保醫院之執業醫師,被告林榮泉、陳素芬則為申請健保給付品項之廠商從業人員,均應謹守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所定醫療審查與請領費用之規定,不得以自認為各該規定不合理,即擅自決定以規定以外之方式申報費用,以維護健保制度健全,縱令被告陳弘毅認為各該病患以裝置如附表7 所示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或自費品項為優,而健保制度未能因應被告陳弘毅所認定較為適合病患之醫療方法而為健保給付,亦應循合法管道尋求改變,而非單憑個人片面認定,漠視健保制度所規定之醫療方式與事前審查制度,以此刻意規避中央健保署事前審查機制之方式訛詐健保給付費用。

3.另被告陳弘毅、陳瑾筠、陳靜慧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以其等並未參與冠亞公司、科冠公司95年8 月21日會議就科冠公司協助冠亞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辦理請款事宜之決策過程,且被告陳瑾筠、陳靜慧從未參與被告陳弘毅之手術過程,無法知悉被告陳弘毅各次手術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與數量,僅係依據被告陳素芬報刀內容補貨,並依據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 系統所載請購資料追蹤醫院是否給付貨款,對於統一發票所載衛材品項、數量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之事毫無所悉等情詞置辯,復經證人林榮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陳瑾筠、陳靜慧事前並未參與冠亞公司管理階層之決策過程,其等先後於如附表10所示開立發票時間均毋須在旁協助醫師使用衛材,且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請購衛材之核銷請款事宜經常延宕多時,並要求其等均須依據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 系統所載之請購衛材品項、數量等內容開立發票,再送往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請領銷售衛材之貨款等情在卷(見本院編號49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並提出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 系統之採購資料查詢畫面以資佐證(見本院編號45卷第205 至208 頁)。惟查:

⑴被告陳瑾筠前自95年9 月起擔任冠亞公司業務課客服部業

務助理,並自97年間升任客服部主管,被告陳靜慧則自97年3 月底起任職冠亞公司業務課客服部業務助理,業務助理均有各自負責之經銷區域,冠亞公司銷售衛材所須開立之銷項統一發票均係依據各該業務助理負責之經銷區域劃分,被告陳瑾筠、陳靜慧先後負責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業務,均負責登錄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業務即被告陳素芬之報刀內容,並鍵入冠亞公司鼎新系統製作訂單,交由倉管人員領貨產生批號後,再依照該批號出具銷貨單,銷貨單前

2 聯交由業務送至醫院,最後1 聯則檢附在報刀單後由業務部門自行留底,並因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係由廠商自行登錄ERP 系統確認請購衛材品項,除須將所開立之銷項統一發票存根聯送交冠亞公司會計課羅美琴,收執聯則交由業務送往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請款外,每月尚須進行「沖帳」動作,將醫院訂購衛材品項與冠亞公司實際銷貨品項進行核對,冠亞公司並在每月月底均會依據報刀單、銷貨單所載內容彙整當月銷貨資料製作「開刀記錄表」,每月製作之開刀記錄表係屬冠亞公司重要之定期陳報資料,其內容包括當月使用冠亞公司衛材之醫師及病患名稱、衛材品項名稱、數量、發票金額等項乙情,業經被告陳瑾筠、陳靜慧二人供明在卷(見本院編號16卷第158 頁、本院編號43卷第180 至183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素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之報刀過程相符(見本院編號49卷第111 至113 頁、本院編號50卷第24頁至第27頁反面),並有本院105 年7 月6 日、105 年8 月4 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編號49卷第111 頁至第111 頁反面、本院編號50卷第23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反面),復有扣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292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10-1冠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陽明醫院庫存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3103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A-285 結案明細可資佐證;觀諸編號A-285 結案明細最末頁96年3 月27日上午10時25分由被告陳素芬傳真與被告陳瑾筠之內容:「煩請處理以下事項…補貨…陽明‧李寬仁‧00000000‧u-screw ‧6543×

3 ‧6550×1 ‧ROD ‧50×2 ‧自費Cage B×2 」、「計價FD005001×1 ‧FD005207×3 ‧FD006200×2 」,均核與如附表9 編號16(即附表13編號32)所示病患實際使用、計價品項相符,是依被告陳瑾筠、陳靜慧先後所述其等在冠亞公司之職掌範圍觀之,其等雖均未實際參與冠亞公司決策過程,亦未參與手術而無法親眼目睹被告陳弘毅實際使用於人體之衛材品項與數量,再加上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請購衛材之核銷請款事宜經常延宕多時,然被告陳瑾筠、陳靜慧既均須逐筆記錄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跟刀業務即被告陳素芬之各次口頭或傳真書面所告知之報刀內容,並依據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 系統所填載之請購資料,逐筆確認各該請購資料所對應之病患資料進行沖帳,對於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 系統所載如附表10所示請購內容均與冠亞公司實際銷售衛材品項不符乙事,均自難諉為不知。

⑵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要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無訛。次按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商業會計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公開商業財務,以取信於大眾。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即已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經查,被告陳瑾筠、陳靜慧二人均自承先後就所負責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衛材銷售業務,均須依據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 系統所載如附表7 所示請購衛材品項、數量等內容,以冠亞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再送往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請領銷售衛材之貨款,而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 系統所載如附表8 所示請購衛材品項,均由同案被告即科冠公司負責人孫裕豐指示同案被告即科冠公司會計陳淑鈴以科冠公司之名義開立銷項發票持交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承辦人員請領貨款,再由其等先後負責核對確認開立發票之明細是否正確無誤等情明確(見本院編號16卷第158 頁、本院編號43卷第180 至

183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反面),核與證人孫裕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編號20卷第73至74頁);觀諸科冠公司、冠亞公司銷項統一發票之開立流程,同案被告孫裕豐、陳淑鈴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而被告陳瑾筠、陳靜慧就其等所負責之經銷範圍,既均有權使用冠亞公司名義開立銷項統一發票,是被告陳瑾筠、陳靜慧均要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無訛,則其等若有開立科冠公司、冠亞公司銷項統一發票,自應依科冠公司、冠亞公司實際銷售品項覈實開立,而不得任意為不實之填載,然其等均明知如附表10所示二聯式統一發票所載品名與實際銷售衛材品項、數量不符,猶仍開立如附表10所示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則其等上開所為之不實填載行為,即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條之立法意旨,是被告陳瑾筠、陳靜慧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各該計價、開立銷項發票請款之環節缺一不可,均無法單憑己力完成,是被告陳弘毅、陳瑾筠、陳靜慧等人雖均未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全部犯罪過程,亦均無直接犯意聯絡,然其等均透過被告陳素芬之傳達而各有間接之聯絡,無論其參與犯罪,究係何部分之行為,甚或未參與而推由他人實行,自仍應就其等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5.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張海塗、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均本於順利核銷冠亞公司在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之同一目的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至為灼然。被告林榮泉、張海塗、陳偉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素芬、陳瑾筠、陳靜慧、陳弘毅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張海塗、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署北醫院部分:

1.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文書之行使,常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及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及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林榮泉、顏士淵所為,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

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又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載明,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適用。另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劉桂芳、黃淑純、蔡筱慧、蔡昱蓉、許曉瑩、李怡青、李美靚、林佳音間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就如附表2 編號1 至11、13、16、21、24至25、27至34、36至37、39至45、50至52、54至64、66至67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開刀房輪值之成年流動護士填載不實計價品項部分,或就如附表2 編號1、3 至13、15至16、19、21、24至37、39至63、65至67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開刀房書記林佳音填載請購不實品項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順利核銷冠亞公司在署北醫院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同模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

2.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 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行為人以該不實會計憑證供他人使用,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周雅萍、林榮泉、顏士淵所為,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林榮泉、顏士淵雖均非冠亞公司於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然因其等均與冠亞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即被告周雅萍共同實行如事實欄一(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之。另被告周雅萍、林榮泉、顏士淵共同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順利核銷冠亞公司在署北醫院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

(二)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為辦理全民健保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而被告陳弘毅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主治醫師,從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行政人員所製作之計費單、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等電磁紀錄、住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紙本等文書,均屬執行業務所作成之文書,而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共同利用在計費單上所填載之不實計價碼請款,並由不知情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成年承辦人員均以電腦網路傳輸之方式連結至中央健保署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先後多次接續填載如附表9 所示不實申報健保給付醫療費用內容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等業務電磁紀錄(各該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準文書),再列印該等內容之住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業務文書後,據以向中央健保署申報如附表9 所示之醫療服務點數而行使之,顯然對於上開(準)文書之內容均有所主張,自均有行使上開(準)文書之意思與行為,致中央健保署陷於錯誤,進而撥付各該醫療服務點數計算所得之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署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核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所為,就如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等先後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載明,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適用。再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就如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順利核銷冠亞公司在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同模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間就如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或與同案被告張淑慧、葉秀麗、陳玉敏、邱俊美、邱淑津、陳淑真、廖美枝、黃蕙玉、卓淑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或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開刀房輪值之成年流動護士填載不實計價品項部分,或利用不知情之開刀房書記洪英英填載不實請購品項部分,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申報人員詐領健保給付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2.核被告陳瑾筠、陳靜慧、張海塗、陳偉勳、林榮泉、陳素芬、陳弘毅所為,就如事實欄二(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張海塗、陳偉勳、林榮泉、陳素芬、陳弘毅雖均非科冠公司或冠亞公司於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或經辦會計人員,然因其等均與冠亞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即被告陳瑾筠、陳靜慧、科冠公司商業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孫裕豐、主辦會計人員即同案被告陳淑鈴共同實行如事實欄二(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就如事實欄二

(二)所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之。另被告陳瑾筠、陳靜慧、張海塗、陳偉勳、林榮泉、陳素芬、陳弘毅共同於如事實欄二(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順利核銷冠亞公司在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10編號105 至107 、135 至

136 、145 、147 、180 、185 、188 、191 至193 、

199 至201 、205 至209 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就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在署北醫院銷售衛材之行為過程中,均意欲順利請領冠亞公司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終以該等不實會計憑證作為請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就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在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銷售衛材之行為過程中,均意欲順利請領冠亞公司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終以該等不實會計憑證作為請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林榮泉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間,犯罪時間、地點不同,銷售衛材之醫院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審酌事由:

1.冠亞公司為求獲利而便宜行事,雖查無實際造成署北醫院或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損失,然而商業會計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強制商業提供具備攸關性與可靠性之會計資訊,確保投資人、債權人、政府機關等會計資訊外部使用者不會遭受不實會計資訊所蒙蔽,進而作出錯誤之投資、授信或其他經濟決策,損害特定個人或不特定社會大眾之利益,被告張海塗、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陳素芬、陳瑾筠、陳靜慧、周雅萍、陳弘毅等人均明知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以真實反映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成果,竟無視於商業會計法上開所要求應負之會計責任,長期利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核銷請領貨款,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2.又全民健康保險係社會安全保障機制之一環,其目的在於透過損害移轉制度之設計,在國家有限資源配置與確保財務平衡之情況下提供醫療服務,確保全體保險對象均可獲得法定之基本保障,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範圍設計,不僅攸關保險費率之審議、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分配,更是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完善與否之關鍵所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可資參照),而被告陳弘毅身為辦理全民健保醫院之執業醫師,被告林榮泉、陳素芬則為申請健保給付品項之廠商從業人員,本應謹守全民健康保險所規定醫療審查與請領費用之規定,以維護全民健保制度之健全,竟長期利用不實計價之方式脫免事前申報之審查機制,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並免除病患原應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此舉等同全民買單,實已牽動保險費率之審議、保險醫療給付資源之重新配置,或許對於本案各該保險對象而言,健保之給付範圍自然越多越好,然而健保所得運用之財政資源有限,倘若一再發生如被告陳弘毅在本院審理中所述恣意脫免健保審查制度之作為,恐怕全民健保制度之財務將面臨沈重之負擔,甚至影響或拖垮健保制度之運作。

3.再者,被告顏士淵、林榮泉、陳素芬、陳弘毅等人均明知署北醫院、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雖同意骨科主治醫師依其專業醫療判斷通知廠商供貨,然仍須透過專責承辦採購人員管控衛材使用與採購核銷流程,竟先後利用在前端填載計價、請購衛材品項之機會,以填載不實計價、請購衛材品項之方式,刻意規避醫院內部之控管機制,致使醫院無從掌握衛材使用之真實狀況;醫師在醫療過程中確認病患之病情,考量手術治癒成功率,配合自己慣用之手術方式,選擇最適合植入病患體內之衛材,就此部分事涉高度醫療專業,並存在斟酌判斷之空間,本應尊重專業醫師之判斷,然此與商業會計法、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行所須遵守之規範,本可並行不悖,被告陳弘毅雖一再表示僅係依循醫界慣例所為,如涉有刑事責任,亦應由其所搭配之護理人員負責,然而正因為被告陳弘毅身為骨科主治醫師,其角色在醫院代表著醫療專業與權威之崇高地位,倘若容任被告等人繼續以依循醫界與醫療器材銷售業務間之特殊生態或潛規則之名義行事,非但嚴重破壞國家法制之威信,並終將導致醫療體系徹底崩盤,量刑不宜輕縱。

4.惟念及被告張海塗、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等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素芬、陳瑾筠、陳靜慧、周雅萍均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僅就詐欺取財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主觀犯意有所爭執,且被告林榮泉、陳素芬均有協助偵查機關追查本案之作為,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張海塗、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陳素芬、陳瑾筠、陳靜慧、周雅萍、陳弘毅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工作分配及受益程度輕重有別(被告顏士淵、陳瑾筠、陳靜慧、周雅萍等人均為受薪階級,並非處於主導、決策之核心地位)、以此不法方式請領衛材銷售貨款之期間非短、請領數額、行為次數、被告陳弘毅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被告張海塗為冠亞公司總經理,已婚,育有二子,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年過六旬,健康狀況欠佳,並須定期回診追蹤控制病情,此有診斷證明書2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編號47卷第322 至323 頁;被告陳偉勳已婚,育有二子,具有藥劑師資格,目前擔任冠亞公司特別助理,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榮泉已婚,育有三子,目前在外自行創業;被告顏士淵已婚,育有二子,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素芬未婚,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待其照料;被告陳瑾筠未婚,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待其照料,並需償還房屋貸款;被告陳靜慧未婚;被告周雅萍已婚,育有二子,月薪未達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陳弘毅已婚,育有二子)、教育程度(被告張海塗為碩士畢業,被告陳偉勳、林榮泉、周雅萍、顏士淵等人均為專科畢業,被告陳素芬為護校畢業,被告陳弘毅、陳瑾筠、陳靜慧等人均為大學畢業)、犯罪所生損害、檢察官所表示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顏士淵、周雅萍、陳瑾筠、陳靜慧等人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錄均具有高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林榮泉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5.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弘毅等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行為雖始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因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為,既均係接續之行為而論以一罪,其最後犯罪時間乃在98年12月16日,並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以前,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6.至被告陳偉勳、陳瑾筠、陳靜慧、周雅萍、陳弘毅之辯護人雖均主張本案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立法精神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本案既非屬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且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其證據資料極為龐雜,各該病患所使用之衛材品項、核銷方式、採購標案各有不同,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儘速行集中審理,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定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之要件尚非相侔,自均難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再查,被告張海塗、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陳素芬、陳瑾筠、陳靜慧、周雅萍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目前均有正當工作維生,先前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張海塗、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均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陳素芬、陳瑾筠、陳靜慧、周雅萍等人均承認客觀之犯罪事實,僅就詐欺取財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主觀犯意有所爭執等情,已如上述,是其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斟酌被告張海塗、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陳素芬、陳瑾筠、陳靜慧、周雅萍之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其等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酌其等經濟狀況,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張海塗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00 元;被告陳素芬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00,000 元;被告陳偉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00,000 元;被告林榮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0 元;被告陳瑾筠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80,000 元;被告周雅萍、陳靜慧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0,000 元;被告顏士淵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0 元,以啟自新(被告張海塗、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陳素芬、陳瑾筠、陳靜慧、周雅萍等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六)至如附件2 所示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或屬於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或非屬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無從認定與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且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海塗、陳偉勳、林榮泉、陳素芬、陳瑾筠、陳靜慧、陳弘毅等人(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均詳如上述)均本於順利核銷冠亞公司業已銷售之衛材款項之同一目的而為下列行為:

1.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先後在如附表13所示非屬灰色網底部分填載之計費、核銷品項均與實際使用之衛材料號與數量不符,並用以申報健保給付,因認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就此部分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

2.被告張海塗、陳偉勳、林榮泉、陳素芬、陳瑾筠、陳靜慧、陳弘毅先後均利用同案被告孫裕豐、陳淑鈴以科冠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10所示非屬灰色網底部分之不實會計憑證向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請款,因認被告張海塗、陳偉勳、林榮泉、陳瑾筠、陳靜慧、陳素芬、陳弘毅就此部分行為亦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6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三人就如附表13所示非屬灰色網底部分,亦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海塗、陳偉勳、林榮泉、陳素芬、陳瑾筠、陳靜慧、陳弘毅就如附表10所示非屬灰色網底部分,亦均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海塗、陳偉勳、林榮泉、陳素芬之自白、被告陳瑾筠、陳靜慧不利於己之供述、冠亞公司95年8 月21日會議紀錄(起訴書證據編號【65】【74】,見本院編號16卷第19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29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B-25外接式硬碟檔案路徑為「D :Kokuan\Data\市醫結案\市醫代開金額」Excel 檔案「代開」表格之列印資料(起訴書證據編號【67】,影本見本院編號16卷第195 至229 頁)、科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2923號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B-28扣案物、本院編號41卷第1 頁反面、第4 頁至第11頁反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所提供之科冠公司採購單編號明細表(起訴書證據編號【74】,見本院編號20卷第66至69頁,然卷附資料僅有97年11月至99年2 月22日)、科冠公司所提供以科冠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給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申請費用之統計表(起訴書證據編號【85】,見本院編號22卷第

493 頁)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觀諸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就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之起訴內容,指稱:「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本署99年偵字第3631號、卷附編號

1 至390 號及99年他字第2977號卷附編號1 至4 所示病患之不法利益,在上開卷附資料所示之開刀時間、病患之計價單上,登載如上開卷附與護理紀錄、X光片所示不實內容後,交由不知情開刀房書記洪英英(另為不起訴處分)登載於ERP 系統內,並使不知情醫事室人員輸入於院內收費系統內……因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等人因利用上開以健保碼來補差額之漏洞行為,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誤信陳弘毅使用之品項,確實為免術前申請之健保給付之衛材,依約給付給陽明院區,總金額約達540 萬3,237 元」等語,並於102 年6 月7 日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增列起訴書附表4 ,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附表4 所示病患之使用衛材登載明細表、出院結帳作業畫面、術前術後X光片、手術紀錄、護理紀錄、健保病人自願繳費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特殊材料同意書、手術計費通知單(見本院編號8 卷第138 至318 頁、本院編號24卷第1 至496 頁、本院編號25卷第1 至542 頁、本院編號26卷第1 至535 頁、本院編號27卷第1 至629 頁、本院編號28卷第1 至666 頁、本院編號29卷第1 至646 頁、本院編號30卷第1 至649 頁、本院編號31卷第1 至532 頁、本院編號42卷第290 至387 頁),公訴意旨僅係將被告陳弘毅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在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執行脊椎手術之各該病患(計有390 人次)及所使用之特殊醫材(計有43項次)悉數列為起訴書附表4 之內容,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10月23日北市醫政字第09834027

700 號函及所檢附之96年至98年7 月陽明院區被告陳弘毅脊椎手術處置一覽表、手術處置明細一覽表、脊椎手術使用特殊骨材ERP 系統採購統計表、脊椎手術病患名冊、處方統計表可資參照(見本院編號3 卷第200 至261 頁、本院編號18卷第587 至608 頁、本院編號34卷第228 至289頁),然觀諸如附表13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列各項證據,其中起訴書附表4 編號3 、5 、8 、13、15、16、17、42、44、47、48、58、66、70、75、76、85、103 、110 、

112 、113 、115 、119 、121 、136 、137 、139 、

141 、143 、149 、155 、162 、174 、178 、185 、

186 、189 、195 、200 、207 、211 、213 、218 、

222 、226 、227 、230 、234 、241 、247 、249 、

257 、265 、271 、272 、278 、279 、280 、284 、

285 、288 、294 、297 、298 、303 、309 、314 、

315 、322 、332 、336 、337 、340 、345 、347 、

348 、350 、353 、357 、358 、359 、360 、361 、

362 、363 、366 、369 、373 、374 、375 、377 、

379 、380 、381 所示病患均未使用冠亞公司所銷售如附表7 、8 所示之衛材,起訴書附表4 編號1 、2 、12、18、25、27、29、30、31、34、41、46、52、59、60、63、

65、67、71、72、80、81、82、83、87、88、91、93、95、97、114 、117 、120 、122 、123 、124 、125 、

127 、130 、131 、134 、135 、138 、140 、144 、

146 、152 、160 、161 、165 、170 、171 、182 、

188 、190 、193 、198 、201 、202 、204 、206 、

208 、212 、224 、239 、240 、245 、251 、254 、

255 、259 、261 、263 、266 、270 、273 、277 、

281 、289 、293 、299 、300 、306 、317 、318 、

319 、320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

330 、331 、334 、339 、341 、342 、343 、344 、

346 、351 、354 、355 、356 、376 、385 、389 所示病患使用衛材品項均與計價品項相符,起訴書附表4 編號

4 、6 、7 、9 、11、14、19、20、21、22、23、24、26、28、32、33、35、36、37、38、39、40、43、45、49、

50、51、53、54、55、56、57、61、62、64、68、69、73、74、77、78、79、84、86、89、90、92、94、96、98、

99、100 、101 、102 、104 、105 、106 、107 、108、109 、111 、116 、118 、126 、128 、129 、132 、

133 、142 、145 、147 、148 、150 、151 、153 、

154 、156 、157 、158 、159 、163 、164 、166 、

167 、168 、169 、172 、173 、175 、176 、177 、

179 、180 、183 、184 、187 、191 、192 、194 、

196 、197 、199 、203 、205 、209 、210 、214 、

215 、216 、217 、219 、220 、221 、223 、225 、

228 、229 、231 、232 、233 、235 、236 、237 、

238 、242 、243 、244 、246 、248 、250 、252 、

253 、256 、258 、260 、262 、264 、267 、268 、

269 、274 、275 、276 、282 、283 、286 、287 、

290 、291 、292 、295 、296 、301 、302 、304 、

305 、307 、311 、312 、313 、316 、321 、329 、

333 、335 、338 、349 、352 、364 、365 、367 、

368 、370 、371 、372 、378 、382 、383 、384 、

386 、387 、388 、390 所示病患使用非屬灰色網底所示衛材均與計價品項相符,並得以該等品項向中央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是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就此部分之行為,均自難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2.觀諸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就被告張海塗、陳偉勳、林榮泉、陳素芬、陳瑾筠、陳靜慧、陳弘毅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之起訴內容,指稱:「冠亞公司張海塗、陳偉勳、林榮泉、陳靜慧(時間為97年3 月起至98年11月底)、陳瑾筠等人及科冠公司孫裕豐及所屬會計小姐陳淑鈴,明知陳弘毅有所謂用A 報B 之情形,又明知陳弘毅均由佳好公司陳素芬提供衛材給陳弘毅,非由科冠公司提供,竟與陳弘毅、陳素芬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依照陳弘毅指示所填寫計價單,提供內容不實之冠亞公司統一發票給陽明院區(限於以小額採購、後述9703標案等公開招標採購完成之情形)。孫裕豐與陳淑鈴,則依照雙方事前對開發票之協議,依照冠亞公司指示,將附表3 (即本署99年偵字第9309號卷附資料)所示之品項、金額,開立不實發票給陽明院區」等語,並於102 年12月11日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書所載「內容不實之冠亞公司統一發票給陽明院區」更正為「內容不實之科冠公司統一發票給陽明院區」,公訴意旨僅係將科冠公司所開立之銷項發票悉數列為起訴書附表3 之內容,然觀諸如附表10所示非屬灰色網底部分之銷項發票(即如附表10編號1 至22、27、29、30、32、34、45、46、48、51、58、

59、63、87、93、104 、110 、117 、118 、126 、127、128 、137 、142 、160 、161 、165 、166 、167 、

169 、170 、172 、174 、175 、176 、177 、178 、

183 、184 、186 、187 、190 ),對照其上所載各該品名、數量等項與所對應之各該病患實際使用之衛材品項,均未見有何不實填載之情事,此有各該病患所對應如附表13「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列各項證據可資參照,是被告張海塗、陳偉勳、林榮泉、陳素芬、陳瑾筠、陳靜慧、陳弘毅就此部分之行為,均難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3.綜上所述,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歷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詳如附表9 灰色網底部分所示;被告張海塗、陳偉勳、林榮泉、陳素芬、陳瑾筠、陳靜慧、陳弘毅歷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詳如附表10灰色網底部分所示,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至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等人非屬如附表9 、10所示灰色網底部分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則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是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或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均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如附表9 、10灰色網底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以外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均與如附表9 、10灰色網底所示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署北醫院部分:

1.被告張海塗、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黃淯寧(黃淯寧所涉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分別係冠亞公司總經理、行銷總監、臺灣區業務經理、業務人員、研發人員,均以研發、設計、生產、銷售醫療器材為業,其等均明知林君甫與被告冠亞公司所合作研發之「雷特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椎間融合器」係將「鈦合金」材質之融合器改以「聚醚醚酮」(即高分子複合材料,俗稱「PEEK」)材質製作,運用「聚醚醚酮」材質之剛度較接近人骨之特性,不易造成脊椎骨頭坍陷,適用於罹患骨質疏鬆症之病患,被告冠亞公司已於96年12月31日完成「產品設計」、「樣品製作」、「研發測試」、「試量產」、「包裝、工具盤設計及試作」等內部流程,然因該骨科植入物屬於藥事法第13條所稱之醫療器材,依藥事法第40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如未取得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等規定,不得製造、販賣或供應給醫師使用,然因林君甫為儘速完成該項產品上市使用,且避免骨質疏鬆之病人因使用鈦合金材質之融合器,造成塌陷之風險,乃於97年7 月3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透過冠亞公司業務人員即被告顏士淵、冠亞公司研發人員等人,要求提供上開尚未取得許可證之醫療器材植入病患體內(取得許可證時間為98年6 月18日),被告顏士淵甚感驚訝,經詢問被告林榮泉後,被告林榮泉未表示異議,並自研發人員黃淯寧處取得上開尚未取得許可證之醫療器材,被告顏士淵、林榮泉及黃淯寧基於違反藥事法之犯意聯絡,提供2 顆「雷特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椎間融合器」供林君甫分別於97年7 月31日、同年8 月7 日施行手術植入病患體內,林君甫經上開植入經驗多次修改後,復自同年12月15日起,要求被告顏士淵、林榮泉提供修改後尚未取得許可證之「雷特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椎間融合器」使用,被告林榮泉認需向被告陳偉勳報告,經徵得被告陳偉勳同意,被告陳偉勳與上開人等基於違反藥事法之犯意聯絡,向被告林榮泉表示同意供應,並於98年2 月初告知被告施天佑,被告施天佑堅決反對,惟經被告張海塗決定同意供給後,被告張海塗、施天佑又與上開人等基於違反藥事法之犯意聯絡,持續提供給林君甫使用(各次使用時間、病患、使用數量、所指行為人詳如附表5 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七】,見起訴書第18至19頁),因認被告張海塗、陳偉勳、施天佑、林榮泉、顏士淵此部分所為均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罪嫌;而被告冠亞公司則因其受雇人即被告張海塗、陳偉勳、施天佑、林榮泉、顏士淵等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罪嫌,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2.同案被告林君甫係署北醫院脊椎骨科主任,於署北醫院脊椎骨科有衛材採購之需求時,具有向署北醫院提出採購需求、訂定衛材招標規格,審核規格,並於廠商交貨時,負責驗收之權限之人,屬於經辦採購公用器材、物品之人,且為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其明知依照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即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未思迴避,且為獲取回扣,竟不循正常衛材採購流程,為圖謀自己及冠亞公司之不法利益,與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等人擬以下列方式購買冠亞公司之產品或由冠亞公司得標,再由冠亞公司支付一定回扣、權利金之方式取得對價:

⑴同案被告林君甫前於94年8 月11日檢附冠亞公司業務人員

所協助提供如附表1 編號1 (H-Cage/Helix )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等產品規格資料,簽請辦理新增衛材申請、緊急採購,編列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衛材對應之衛材代碼,然因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人員認同案被告林君甫先後採購如附表1 編號

1 所示衛材之全年總金額已達100,000 元,無法僅透過議價方式支付衛材費用,同案被告林君甫為求順利由冠亞公司得標,遂與冠亞公司之被告陳偉勳、林榮泉基於意圖為冠亞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林君甫提出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衛材之採購需求,並經該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於95年10月4 日依據此製作招標規格審查表等招標文件簽請辦理公開招標,先後於如附表6 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開標,並由冠亞公司得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等禁止綁標之規定(即招標規格欄之資料係由得標廠商冠亞公司提供,其所標示擬採購產品之形狀特性為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衛材所特有,且該規格審查表設有「衛材代碼欄」,並填載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衛材對應之衛材代碼),致使冠亞公司得標而獲得不法利益(標案名稱/採購案號、招標品項規格表所載規格、簽請公開招標時間、開標時地、開標結果及廠商得標數額、合約期間均詳如附表6 編號1 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一】,原始內容詳見起訴書第8 至9頁、102 年2 月5 日補充理由書第1 頁、本院編號45卷第25頁),因認被告陳偉勳、林榮泉此部分以綁標方式申請招標採購之行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⑵同案被告林君甫前於95年12月11日檢附冠亞公司不知情之

業務人員曾孝為所協助提供如附表1 編號2 (C-Cage)、

3 (C-Peek)、4 (Latero)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等產品規格資料,簽請辦理新增衛材申請、緊急採購,編列如附表1 編號2 、

3 、4 所示衛材對應之衛材代碼,然因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人員認同案被告林君甫先後採購如附表1 編號2 、3 、

4 所示衛材之全年總金額已達100,000 元,無法僅透過議價方式支付衛材費用,同案被告林君甫既未對採購其擁有專利權及享有權利金之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衛材依法迴避,且為求順利由冠亞公司得標,遂與被告陳偉勳基於意圖為冠亞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林君甫提出如附表1 編號2 、3 、4 所示衛材之採購需求,並經該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李美靚於96年4 月23日據此製作招標規格審查表等招標文件簽請辦理公開招標,先後於如附表

6 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開標,並由冠亞公司得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之利益迴避規定、同法第26條第

2 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之禁止綁標規定(即招標規格欄之資料係由得標廠商冠亞公司提供,且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衛材係同案被告林君甫配合其特有手術方式而研發,市面上僅有該項規格之產品,竟未就該項擁有專利權及享有權利金之衛材採購事項依法迴避),致使冠亞公司得標而獲得不法利益(標案名稱/採購案號、招標品項規格表所載規格、簽請公開招標時間、開標時地、開標結果及廠商得標數額、合約期間均詳如附表6 編號2 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二】,原始內容詳見起訴書第9 至11頁、本院編號45卷第25頁),因認被告陳偉勳此部分以綁標方式申請招標採購及未思同案被告林君甫應迴避仍進行採購申請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⑶同案被告林君甫因使用如附表1 編號5 、6 所示衛材之貨

款請領作業延宕多時,而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人員認此部分無法僅透過議價方式支付衛材費用,其明知應就其擁有專利權及享有權利金之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衛材之採購事項依法迴避,然為求順利由冠亞公司得標,竟與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基於意圖為冠亞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林君甫先後檢附由被告林榮泉指示被告顏士淵所提供如附表1 編號7 至11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等產品規格資料,簽請辦理新增衛材申請、緊急採購、公開招標,並編列如附表1編號7 至11所示衛材所對應之衛材代碼,經該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詢問同案被告林君甫是否連同採購合約期間即將屆滿之如附表1 編號1 、3 、4 所示衛材開立標案辦理公開招標後,乃由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李美靚製作如附表6 編號5 所示招標規格審查表等招標文件,先後於如附表6 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開標,並由冠亞公司得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之利益迴避規定、同法第26條第2 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之禁止綁標規定(即招標規格欄之資料係由得標廠商冠亞公司提供,其招標規格雖均有註明「或同等品」之字樣,然各該招標規格均在業已明確規範長、寬、高、包裝、產品特性、用途等規格而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6條所定「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之情況下,直接指名商品名稱,並將如附表

1 編號9 至11所示衛材當時在市面上與其他產品不同之處【即可灌入骨水泥之中空設計】納入招標規格,且在明知所欲採購之產品僅有冠亞公司持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許可證之情況下,將具備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許可證列入產品規格,甚至要求所有投標產品均須經過醫師試用合格即檢附醫師試劑試用報告表明合格始能投標,而同案被告林君甫未曾於試用送達日期試用如附表1 編號7 至11所示衛材,仍於試用證明書上載明試用合格;另者,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衛材係同案被告林君甫配合其特有手術方式而研發,市面上僅有該項規格之產品,竟未就該項擁有專利權及享有權利金之衛材採購事項依法迴避),致使冠亞公司得標而獲得不法利益(標案名稱/採購案號、招標品項規格表所載規格、簽請公開招標時間、開標時地、開標結果及廠商得標數額、合約期間均詳如附表6 編號5 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五】,原始內容詳見起訴書第13至17頁、本院編號45卷第25頁反面),因認被告林榮泉、顏士淵此部分以綁標方式申請招標採購及未思同案被告林君甫應迴避仍進行採購申請之行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⑷同案被告林君甫明知應就其擁有專利權及享有權利金之如

附表1 編號6 所示衛材之採購事項依法迴避,竟與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基於意圖為冠亞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林君甫簽請編列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衛材所對應之臨時碼、新增衛材與辦理招標,並檢附被告顏士淵提供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等產品規格資料,並經該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李美靚據此製作招標規格審查表等招標文件,先後於如附表6 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開標,並由冠亞公司得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之利益迴避規定、同法第26條第2 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之禁止綁標規定(即招標規格欄之資料係由得標廠商冠亞公司提供,且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衛材係同案被告林君甫配合其特有手術方式而研發,市面上僅有該項規格之產品,竟未就該項擁有專利權及享有權利金之衛材之採購事項依法迴避),致使冠亞公司得標而獲得不法利益(標案名稱/採購案號、招標品項規格表所載規格、簽請公開招標時間、開標時地、開標結果及廠商得標數額、合約期間均詳如附表6 編號6 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六】,原始內容詳見起訴書第17至18頁、本院編號45卷第25頁反面),因認被告林榮泉、顏士淵此部分以綁標方式申請招標採購及未思同案被告林君甫應迴避仍進行採購申請之行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⑸被告林麗秋明知同案被告林君甫身為如附表1 編號4 、6

所示衛材之專利權人,其所收受之現金,或係冠亞公司依約給付之權利金(明細與金額詳如本院編號19卷第146 頁被告張海塗99年6 月8 日陳報狀檢附之權利金支付明細),或係冠亞公司依據同案被告林君甫使用衛材之數量所交付給同案被告林君甫之回扣(95年1 月至98年7 月交付數額詳如附表4 所載,原起訴書附表1-1 此部分所列病患資料、回扣數額9,354,000 元,均有諸多錯誤之處,此部分詳如附表4 「備註欄」所載;98年9 月間至99年2 月12日止,合計交付2,789,000 元),均為犯罪所得財物,竟為隱匿同案被告林君甫貪瀆犯罪所得財物而基於洗錢之犯意,先後將其所收受冠亞公司交付之現金12,705,437元(不含未收取權利金部分),分別存入其在彰化銀行思源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女戴雨婕在彰化銀行思源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入金額與時間,詳如本院編號17卷第55至56頁被告林麗秋99年4 月16日陳報狀、本院編號19卷第34至35頁被告林麗秋99年5 月27日陳報狀所載),再分別轉帳匯入同案被告林君甫在彰化銀行思源分行之帳戶或購買基金及股票,藉此隱匿同案被告林君甫此部分所收受之回扣與權利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後段】,原始內容詳見起訴書第21至23頁),因認被告林麗秋此部分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云云。

3.被告張海塗、陳國鍾均明知給付給醫師之回扣數額屬於冠亞公司成本,然為避免遭查獲冠亞公司每月交付回扣給林君甫及作帳之困難,乃將冠亞香港子公司作帳剩餘之款項匯至被告陳國鍾所有在香港恆生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後,再匯至被告陳國鍾所有在華南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現改為星展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被告陳國鍾再依照被告張海塗所簽准之金額,交付給林榮泉、陳偉勳等人,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續犯意,遺漏該等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冠亞公司財務報表中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中段】,原始內容詳見起訴書第22頁),因認被告張海塗、陳國鍾上開未據實將海外公司匯入款及支付同案被告林君甫之回扣登載於公司帳冊內之行為,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云云。

(二)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部分:

1.被告陳弘毅、林榮泉、陳素芬等三人(下稱被告陳弘毅等三人)就聯合醫院陽明院區9703標案綁標部分:被告陳弘毅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主治醫師,於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有衛材採購之需求時,具有向聯合醫院提出採購需求、訂定衛材招標規格,審核規格,並於廠商交貨時,負責驗收之權限之人,屬於經辦採購公用器材、物品之人,且為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其前因依其專業醫療判斷代表使用單位提出醫療衛材所需規格之請購需求,為協助冠亞公司順利請領業已使用之醫療器材款項,竟與被告陳素芬、林榮泉基於意圖使冠亞公司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素芬、林榮泉提供制訂招標規格等資料,復由被告陳弘毅向聯合醫院提出採購需求後,由該院總務室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據此製作招標規格審查表等招標文件,辦理公開招標,因該標案之規格審查表,係由投標及得標廠商冠亞公司所屬員工即被告林榮泉、陳素芬製作招標規格,並於招標規格中明定「標準碼」(分別為FD005000、FD005100、FD005205、FD005206、FD005207、FD005208、FD006200)、「招標前需經過試用;受試院區:陽明院區/骨科」等條件,因聯合醫院上開編列之標準碼分別代表某一特定衛材,其所對應之製造廠商均為冠亞公司,且如有其他廠商有意投標,被告陳弘毅僅需不予試用即可將該廠商排除在外,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等禁止綁標之規定,造成該採購案歷經5 次開標,投標廠商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均僅有冠亞公司(即業界所稱自己的東西自己標),被告陳弘毅身為該標案之規格審查委員,明知有上開情事而未為舉發,共同以此綁標方式確保冠亞公司得標之結果,並順利核銷被告陳弘毅部分業已使用之衛材貨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原始內容詳見起訴書第30至31頁、本院編號48卷第287 頁反面),因認被告陳弘毅等三人此部分行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2.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等三人(下稱被告陳弘毅等三人)就聯合醫院陽明院區FD9801標案綁標部分:被告陳弘毅前因依其專業醫療判斷代表使用單位提出醫療器材所需規格之請購需求,其自95年12月22日至97年5 月底9703標案開標之前,共計使用衛材FD006200達317 個,單價29,700元,總金額9,414,900 元。97年6 月採購合約簽訂之後至98年1 月23日共計使用188 個,總金額5,282,800元,總共使用衛材FD006200達14,697,700元。另於94年5月25日至97年5 月9703標案開標前,共計使用FD005207達

829 個,單價8,260 元,總金額6,847,540 元,採購合約簽訂後97年5 月21日至98年5 月20日共計使用241 個,總金額1,990,660 元,總計使用FD005207達1070個,金額8,838,220 元,是被告陳弘毅雖於97年間簽辦9703標案並以綁標方式令冠亞公司得標,但該標案FD006200數量只有50個,FD005207數量只有100 個,尚不足以支付已先行使用之冠亞公司「冠亞偉戈頸、腰椎椎間盤填充塊」及其他品項衛材之款項;再者,被告陳弘毅業已使用「歐布立克椎體置換物」、「GENEX 骨粉」、「椎體前側置換裝置」、「L-PEEK」等衛材之費用無法核銷取回,施壓於被告林榮泉、陳素芬等人,被告陳弘毅為協助冠亞公司順利請領業已使用之醫療器材款項,竟與被告陳素芬、林榮泉基於意圖使冠亞公司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素芬、林榮泉提供招標規格等資料,復由被告陳弘毅於98年

3 月5 日再次向聯合醫院提出「FD005205鈦合金冠亞脊椎固定桿長節,2 年需求量400 個、FD005207鈦合金冠亞脊椎螺釘,2 年預估量1,200 個、FD006200頸、腰椎椎間盤填充塊,2 年預估量800 個,總計38,100,000元」之採購需求,並於說明四直接挑明「加入未來增長量,且全部都只用一家廠牌方式」意圖綁標,雖經聯合醫院政風室紀嘉真於98年3 月25日內簽表示:「(四)…簽文說明四所稱『加入未來增長量,且全部都只用一家廠牌方式』等語,恐與法令規範有違,…,其規格雖先由使用單位訂定,惟應按法令規定,兼顧其他同等品衛材規格,不得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以免衍生採購爭議」,且總務室李佳娟亦另簽「一、衛材使用量之預估及其需求提報等作業,實屬使用(申請)單位之權責,…總務室並無要求使用(申請)單位必須估算若干數量或若干期限之立場,亦無限定各類衛材決標家數之權力,…因應總務要求以『加入未來增長量,且全部都只用一家廠牌方式』估出最大可能量…等情,實不恰當。」,惟被告陳弘毅仍本於同一圖利冠亞公司以核銷其已使用之衛材,一意孤行,於98年5 月5 日會簽時表示「確認依此規格辦標」,因如附表11編號2 所示標案之規格審查表,係由投標及得標廠商冠亞公司所屬員工即被告林榮泉、陳素芬製作招標規格,並於招標規格中明定代表某一特定衛材之「標準碼」(分別為FD005000、FD005100、FD005205、FD005206、FD005207、FD005208、FD006200),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等禁止綁標之規定,共同以此綁標方式確保冠亞公司得標之結果,並順利核銷被告陳弘毅部分業已使用之衛材貨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原始內容詳見起訴書第31至33頁、本院編號48卷第288 頁),因認被告陳弘毅等三人此部分行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3.被告陳弘毅明知其自94年8 月15日起,或以小額採購(如STIMULAN、骨粉、L-PEEK,部分以小額採購腰椎椎間融合器、脊椎固定器),或以公開招標採購方式(包括用A 報

B 之情形),檢附規格資料,提出採購需求,並於如附表11編號1 、2 所示採購案公開招標採購時,負責審查廠商規格,並於廠商提供衛材給自己植入於病患體內使用後,於計費單上確認品項、數量,由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行政同仁協助其辦理驗收,表示驗收無訛,係為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經辦採購公用器材、物品公務員,不得向廠商收取回扣,竟仍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依照本院編號25至32卷編號1 至390 病患、本院編號35卷編號1 至4 所示病患之不法利益,依照上開衛材品項售價、使用數量,收取其與陳素芬事前約定之上開資料所示衛材之實售價金額3 成之回扣(其金額計算詳如本院編號20卷第13頁以下/即起訴書附表2 ),其方式均為冠亞公司每月將給醫院之實售價(內含回扣)扣除冠亞公司本身之應得之營業額後,匯至陳素芬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素芬再領出現金,依照雙方約定之實售價3成之金額,於協助被告陳弘毅開刀時,順手交付被告陳弘毅,自96年1 月至99年1 月止(即95年12月起至98年12月底之服務費),扣除非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非被告陳弘毅使用部分之匯款數額,陳素芬取得冠亞公司匯款24,499,

238 元,該部分產品實售價共32,725,579元(已扣除非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非被告陳弘毅使用部分,與上開數目不符,係因冠亞公司有部分帳款尚未核銷,其金額詳如附表

9 所載),將其中3 成現金約9,818,000 元款項予被告陳弘毅。被告陳弘毅於收取上開現金賄款後,除留下部分現金花用外,部分存入其在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所開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則轉存入其不知情之配偶楊雅雯在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所開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再購買基金及股票,藉此隱匿被告陳弘毅本身收受之回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原始內容詳見起訴書第33至34頁),因認被告陳弘毅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6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署北醫院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七】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海塗、陳偉勳、施天佑、林榮泉、顏士淵均涉犯非法販賣醫療器材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海塗、陳偉勳、施天佑、林榮泉、顏士淵不利於己之供述(起訴書證據編號【26】【28】【29】【30】【34】)、證人林君甫先後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言(起訴書證據編號【21】)、被告施天佑所提出之冠亞公司97年7 月21日、98年2 月11日連絡單(起訴書證據編號【43】,見本院編號19卷第265 頁)、「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起訴書證據編號【44】,見本院編號19卷第39至61頁)為其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張海塗、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公訴意旨所稱非法販賣醫療器材之犯行,而被告施天佑固不否認其確曾提供林君甫如附表5 所示尚未取得許可證之醫療器材進行測試之事實,然被告冠亞公司、施天佑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非法販賣醫療器材之犯行,被告施天佑辯稱:伊係被告冠亞公司研發部執行副總,對於尚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研發樣品,嚴格禁止業務部同仁隨意提供醫師植入病患體內,全然不知被告張海塗、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等人提供林君甫尚未取得許可證之醫療器材植入病患體內之事實等語;而被告冠亞公司、施天佑、陳偉勳、顏士淵之辯護人均以:冠亞公司為吾國GMP 藥廠,並於96年取得CE-Marking,可在歐盟各成員國內銷售醫療器材,有權製造醫療器材之樣品,而如附表5 所示植入病患體內之醫療器材原均係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前之樣品,其製造之用途既均係供測試、檢驗之用,並非為販賣之目的而製作,核與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非法販賣醫療器材罪責相繩等情詞為被告冠亞公司、施天佑、陳偉勳、顏士淵等人置辯。經查:

⑴被告冠亞公司原與署北醫院林君甫醫師所合作研發之「雷

特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椎間融合器」,其性質屬於椎體間脊椎矯正固定物之「骨科用裝置類」,應受藥事法及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之規範,該項醫療器材前經被告冠亞公司於97年11月24日申請查驗登記,迄至98年6 月18日取得上開產品第二等級醫療器材之製造、販賣許可證,有效日期至108 年6 月18日乙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2月6 日署授食字第1018900298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7 月22日FDA 器字第1059904479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第二等級醫療器材98年6 月18日衛署醫器製字第002713號許可證查詢畫面列印資料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編號40卷第301 頁至第301 頁反面、本院編號47卷第286 至287 頁);又被告張海塗、施天佑、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同案被告黃淯寧分別係被告冠亞公司總經理、執行副總、行銷總監、臺灣區業務經理、業務人員、研發人員,均以研發、設計、生產、銷售醫療器材為業,被告施天佑在上開醫療器材研發期間,須透過基本力學測試或生物相容性測試確認設計結構,彼時被告施天佑同意林君甫領取上開醫療器材樣品進行測試,並要求追蹤後續流向,而署北醫院林君甫醫師先後於如附表5 所示開刀時間前之某時許,均要求被告顏士淵提供上開尚未取得許可證之醫療器材植入病患體內,經被告顏士淵請示主管即被告林榮泉,被告林榮泉逕自(如附表5 編號1 至

2 所示部分)或先後請示主管即被告陳偉勳(如附表5 編號3 至7 所示部分)、被告張海塗(如附表5 編號8 至21所示部分)而均透過研發部人員黃淯寧取得上開尚未取得許可證之醫療器材,並交由署北醫院林君甫醫師先後於如附表5 所示開刀時間施行手術植入如附表5 所示病患體內,並就如附表5 編號1 至3 、5 至9 、11至21所示部分,均以其他業已取得許可證之醫療器材作為計價品項向署北醫院請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海塗、施天佑、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先後均於調查站詢問或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被告張海塗部分,見本院編號45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編號47卷第466 頁反面;被告施天佑部分,見本院編號45卷第28頁、本院編號47卷第467 頁;被告陳偉勳部分,見本院編號45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本院編號47卷第466 頁反面;被告林榮泉部分,見本院編號14卷第351頁、本院編號45卷第28頁、本院編號47卷第65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被告顏士淵部分,見本院編號45卷第28頁反面、本院編號47卷第110 至113 頁、本院編號47卷第468 頁),核與證人林榮泉、顏士淵、張郁婷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冠亞公司醫療器材研發與申請許可證之流程大致相符(證人林榮泉部分,見本院編號47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證人顏士淵部分,見本院編號47卷第110 至113 頁;證人張郁婷部分,見本院編號47卷第58至64頁),並有上開各該病患之署北醫院病歷資料、被告顏士淵97、98年度記事本扣案可資佐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188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B-1-2 、B-1-3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被告張海塗、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等人於本院審理

中雖均自白公訴意旨所稱非法販賣醫療器材犯行,惟按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關於「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之犯罪構成要件認定,自應本於立法目的而為適法解釋,觀諸藥事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品、醫療器材及其有關事項之管理而制定,並就不同事項訂定不同管制程度之法令規範(藥事法第1 條、第4 條參照),藥事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此為藥事法對於醫療器材產品上市所設之監督機制;而現行藥事法第5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製造藥物,應由藥物製造工廠為之;藥物製造工廠,應依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設立,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辦理工廠登記。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為研發而製造者,不在此限。」、「藥物製造,其廠房設施、設備、組織與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客戶申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後,始得製造。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需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不在此限。」,則為藥事法對於藥物製造工廠之設廠標準、藥物製造程序所設之監督機制(藥事法係於101 年6 月27日修正時導入對於藥物製造工廠之「藥物製造許可」制度,規範藥物製造程序需符合優良製造規範即GMP 規定,透過「優良製造規範」之落實,確保生產出符合藥物上市許可之既定規格且品質一致之藥物);同法第57條之1 則規定:「從事藥物研發之機構或公司,其研發用藥物,應於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工廠或場所製造。」、「前項工廠或場所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兼製其他產品;其所製造之研發用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使用於人體。」,此為藥事法對於藥物產品研發、試製或檢測驗證階段所設之監督機制,倘若違反藥事法第40條第

1 項、第57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第57條之1 之管制規定者,應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準此以觀,藥事法許可於符合法定條件下進行醫療器材之製造行為,立法者並賦予主管機關相當權責得貫徹其禁止合格製藥廠商逕自將其所製造尚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視規格、性能之研發用醫療器材使用於人體、以維國民用藥安全之政策理念,而同法第84條第2 項之罪僅係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者為其處罰對象,如係有權製造醫療器材之合格藥物製造工廠,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縱令違反規定,在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前,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逕自將所製造之研發用醫療器材使用於人體,乃屬違反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57條之1 規定,僅能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84條規定予以處罰。經查,被告冠亞公司於案發時係有權製造醫療器材之合格藥物製造工廠乙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2月6 日署授食字第1018900298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編號40卷第301 頁至第301 頁反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冠亞公司上開所製作之醫療器材自非藥事法第84條所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尚難以同法第84條第2 項之罪責相繩,縱令被告冠亞公司之受雇人有違反藥事法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及其有關事項之管理規範,自應由該管行政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處理,尚非藥事法所定之刑事罰範疇甚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冠亞公司上開所製作之醫療器材既非屬藥

事法第84條所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則被告張海塗、施天佑、陳偉勳、林榮泉、顏士淵等人上開先後提供林君甫如附表5 所示尚未取得許可證之醫療器材植入各該病患體內之行為,客觀上均核與非法販賣、供應或轉讓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均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一】【二】部分:

1.公訴意旨均認被告陳偉勳分別就如附表6 編號1 、2 所示部分,被告林榮泉就如附表6 編號1 所示部分,各次冠亞公司參與署北醫院所辦標案得標之行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榮泉之自白(起訴書證據編號【26】)、被告陳偉勳不利於己之供述(起訴書證據編號【29】)、證人林君甫(起訴書證據編號【21】)、曾孝為(起訴書證據編號【33】)、洪秀芬(起訴書證據編號【17】)、李美靚(起訴書證據編號【23】)先後於調查站詢問或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脊椎骨科94年8 月11日簽呈、如附表6 編號1 所示標案之公開招標、決標資料(起訴書證據編號【1 】【11】)、如附表

1 編號2 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脊椎骨科95年12月11日簽呈、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脊椎骨科95年12月11日簽呈、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脊椎骨科95年12月11日簽呈、如附表6 編號2 所示標案之公開招標、決標資料(起訴書證據編號【2 】【3 】【4 】【13】)、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支出憑證黏存單所黏貼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財產物品請購(修)申購單資料、統一發票(起訴書證據編號【9 】【50】)、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7 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900182060 號函檢附之政府採購法相關疑義工程會意見對照表、政府採購相關法規與函釋(起訴書證據編號【15-1】,見本院編號20卷第304 至320 頁)、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衛材採購作業規範(起訴書證據編號【16】,見本院編號15卷第406 頁)、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94年6 月9 日通知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6 月

2 日(94)智專一(一)證字第09470897540 號函所檢附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000000 號專利證書、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96年5 月8 日通知函、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97年6 月24日通知函、新型第M000000 號專利公報、貝斯特國際智權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5 日通知函、共同開發產品合作契約草稿、95年6 月30日共同開發產品合作契約、同案被告林君甫95年7 月24日確認書(起訴書證據編號【20】)、被告林榮泉所製作之冠亞公司工作日誌96年7 月17日、96年8 月14日記載(起訴書證據編號【42】,見本院編號18卷第198 、200 頁)、證人陳國鍾99年7 月15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冠亞公司95、96、97年度就署北醫院銷售衛材部分之營業收入、成本分析表(起訴書證據編號【76】

【88】,見本院編號20卷第298 至301 頁)為其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陳偉勳固不否認其先後於如附表6 編號1 、2 所示期間均任職冠亞公司之行銷總監,署北醫院確有透過辦理如附表6 編號1 、2 所示標案之方式清償積欠同案被告林君甫業已使用冠亞公司衛材之貨款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圖利犯行,辯稱:伊僅係冠亞公司管理階層,就臺灣地區業務之執行主要係由被告林榮泉負責,不清楚署北醫院所屬醫師向冠亞公司請購使用之衛材,最終係透過私下議價、小額採購、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何種方式給付貨款,亦不清楚本件標案之相關細節,冠亞公司業務人員先後協助同案被告林君甫填寫之需求規格內容,雖均經署北醫院總務室人員參考採納為各該標案之招標規格,然署北醫院總務室人員辦理如附表6 編號1 、2 所示標案之目的均僅係作為署北醫院支付貨款之依據,冠亞公司並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公訴意旨主張如附表6 編號1 、2 所示標案構成綁標之主要依據係同案被告林君甫在提出採購需求之過程中,乃由冠亞公司第一線業務人員協助填寫需求規格,並經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採納制定招標規格文件,然此項指控完全背離一般採購作業流程,因為署北醫院醫療器材之採購係由總務室負責辦理,同案被告林君甫既非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自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關於利益迴避之規定,而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未必清楚機關所要採購之物品市場價格或規格,政府採購法從未規範機關承辦採購人員在製作招標文件之過程中,不得與廠商接觸徵詢廠商之意見,或在不構成妨礙競爭之情況下,禁止機關承辦採購人員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廠商之建議,此由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 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之反面解釋觀之,即可自明。政府採購法之精神非常簡單,機關承辦採購人員在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要求下,儘量滿足需求單位所提出之需求,在此過程當中,機關承辦採購人員究竟要採取議價、限制性招標或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均為個案裁量之問題,從證人洪秀芬、李美靚於鈞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可知,署北醫院承辦招標業務之專責單位係總務室,相關招標規格、招標文件均由總務室制定,使用單位在請購時提出之規格文件僅為需求規格,總務室則根據該需求規格填製規格審查表、詳細規格表、規格品項數量表等招標文件,使用單位所提出之需求規格並未拘束總務室,且總務室人員有審查之職責與權限,縱算總務室人員因為沒有審查專業醫療器材規格之能力而照單全收同案被告林君甫所提出之需求規格,或在製作投標文件時不小心填寫衛材代碼,難道就要同案被告林君甫、被告陳偉勳為總務室人員未加審查之結果負責;又骨科衛材採購有其特殊性,須由骨科醫師在手術當下判斷所需使用之衛材,通常係先行使用再辦理採購,從證人洪秀芬、李美靚於鈞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此種特殊情事雖可由總務室決定辦理限制性招標處理核銷事宜,然總務室為避免爭議,仍透過公開招標之方式清償積欠冠亞公司之貨款,此種情形究竟應由決定辦理公開招標之總務室人員負責?或由無權置喙總務室本其權責決定辦理公開招標而被動配合之同案被告林君甫或被告陳偉勳負責?答案已不言而喻;何況被告陳偉勳身為冠亞公司之管理階層,根本不可能需要親自協助同案被告林君甫填寫產品需求規格所需文件,公訴意旨僅單憑推論逕認被告陳偉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容有未洽等情詞為被告陳偉勳置辯。

3.如附表6 編號1 所示標案部分:⑴經查,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衛材為冠亞公司銷售之產品,

同案被告林君甫前於94年8 月11日,以「目前健保給付之椎間盤融合器皆為後方使用產品用於前方固定有技術之困難與醫療效果之顧慮」為由,並檢附冠亞公司業務人員所協助提供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冠亞公司94年8 月9 日估價單等資料,簽請辦理新增衛材申請、緊急採購,編列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衛材對應之衛材代碼,並經該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於95年10月4 日據此製作招標規格審查表等招標文件簽請辦理公開招標,先後於如附表6 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開標,並由冠亞公司得標等事實,分別有下列書證與物證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①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脊椎骨

科94年8 月11日簽呈、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新增衛材申請表及所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冠亞公司94年8 月9 日估價單(部分影本見本院編號15卷第297 至299 頁,原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 扣案物)、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衛材基本資料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資料(見本院編號17卷第64頁)。

②如附表6 編號1 所示標案簽請公開招標之資料-行政院衛

生署台北醫院總務室95年10月4 日簽請辦理公開招標之簽呈、簽稿會核單、招標規格、相關招標及契約文件(見本院編號23卷第50至88頁)、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底價表(見本院編號23卷第96頁)、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總務室95年10月23日簽呈及簽稿會核單(見本院編號23卷第5至7 頁)。

③如附表6 編號1 所示標案之公開招標、決標資料-行政院

衛生署台北醫院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23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所檢附之招標文件(見本院編號23卷第10至49頁)、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總務室95年11月1 日簽呈及所檢附之95年10月31日第一次公開招標之流標紀錄(見本院編號23卷第3 至4 頁)、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95年11月7 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本院編號23卷第1 至

2 頁)、冠亞公司標單(見本院編號23卷第95頁)、投標廠商資料文件(含投標商資格審查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見本院編號23卷第101 至110頁)、規格文件(含廠商規格審查表、規格品項數量表、冠亞海力士腰椎椎間融合器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見本院編號23卷第112 至121頁)、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總務室95年11月20日簽呈、簽稿會核單(見本院編號23卷第89至90頁)及所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95年12月1 日決標公告(見本院編號23卷第93頁)、95年11月15日第二次公開招標之決標紀錄(見本院編號23卷第94頁)、採購契約(原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扣案物)。

⑵觀諸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一】就被告陳偉

勳、林榮泉所涉圖利罪嫌之起訴內容,僅空泛指稱「…署北醫院無法支付該項衛材費用予冠亞公司,林君甫為求順利由冠亞公司人員得標,遂與冠亞公司陳偉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冠亞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冠亞公司因林君甫多次辦理標案配合綁標,出售共25,298,439元(僅限於96年至98年出售金額)之上開衛材給署北醫院,扣除直接成本後,冠亞公司可得利20,988,224元(見起訴書第21頁)」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冠亞公司之不法圖利數額及計算方式,而公訴意旨就如附表6 編號1 所示標案主張之弊端係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之禁止綁標規定,進行招標(即招標規格欄之資料係由得標廠商冠亞公司提供,其所標示擬採購產品之形狀特性為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衛材所特有,且該規格審查表設有衛材代碼欄,並填載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衛材對應之衛材代碼),致使冠亞公司得標而獲得不法利益云云,雖經被告林榮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稱之圖利犯行(見本院編號45卷第26頁反面、本院編號47卷第467 頁反面),然細繹被告林榮泉先後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情節(見本院編號13卷第

422 至423 、425 至426 頁、本院編號14卷第73至74、

245 、347 至349 、376 、470 頁、本院編號19 卷第299至300 頁、本院編號45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2頁反面),均僅足以認定冠亞公司與同案被告林君甫長年之業務往來習慣,均係冠亞公司在接獲同案被告林君甫提出採購手術時所需使用之醫療器材規格之需求後,由負責署北醫院跟刀業務事先準備所需醫療器材至開刀房消毒,以供同案被告林君甫手術時植入人體使用,再由冠亞公司向署北醫院請款,然因署北醫院對於衛材之貨款核銷有其作業程序,首先須由同案被告林君甫簽請編列對應之衛材臨時碼或正式衛材碼,此部分大多係由冠亞公司之業務協助使用衛材之醫師填寫需求規格內容,並提供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估價單等資料,復由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人員本其權責擇定以議價、限制性招標或公開招標之方式決定支付同案被告林君甫業已使用之衛材貨款價格,而被告陳偉勳、林榮泉均屬冠亞公司之管理階層,原則上毋須經手有關協助使用衛材之醫師填寫需求規格內容或過問醫院是否業已支付貨款此類庶務性事務之事實,並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難認冠亞公司就此部分圖得任何不法利益:

①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就衛材採購與新增衛材申請等事項

均設有作業規範,並針對醫師因病情急迫、病例特殊等醫療需求,得敘明理由簽請使用非聯標品項,然若未獲追認同意,則須在接獲未准公文之日起停止採購,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衛材採購作業規範、新增衛材申請作業要點存卷可考(見本院編號15卷第406 至410 頁);又同案被告林君甫彼時任職署北醫院醫師兼脊椎骨科主任,負責提供病患醫療服務與綜理該科行政業務,因脊椎手術須透過開創手術進入病灶部位,始得確認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固定椎體之椎間融合器等衛材,且其所選擇使用之衛材,具有因病患之病情、資力、開創位置、所需固定位置、醫師慣用之手術方式、偏好或手術治癒成功率等因素各有不同選擇之使用特殊性,縱使功能相同之衛材,諸如形狀、紋路、表面處理、尺寸等些微細節設計之差異,即有可能因為脊椎受力分布、植骨接觸位置、骨融合率之不同,造成醫師進行手術之困難,甚至產生手術結果之不可預測性;而署北醫院同意骨科醫師就此部分依其專業醫療判斷選擇最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及其脊椎手術方式之衛材而通知廠商供貨,如選擇使用之衛材並非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之聯標品項,須經醫師敘明理由簽請採購與申請新增衛材,再由署北醫院開刀房書記製作請購單送交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報價、比價、議價、採購或招標等採購核銷流程乙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君甫、時任署北醫院總務室主任洪秀芬、時任署北醫院總務室專員李美靚先後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林君甫部分,見本院編號12卷第412 至413頁、本院編號15卷第286 、288 頁;證人洪秀芬部分,見本院編號15卷第185 、216 、222 頁、本院編號19卷第

188 頁、本院編號46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第161頁至第161 頁反面、第163 、164 頁;證人李美靚部分,見本院編號15卷第273 頁、本院編號47卷第18頁反面),足見署北醫院就此部分業已賦予醫師依其專業醫療判斷使用最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及其脊椎手術方式之衛材選擇權,縱使尚有其他多家廠商經銷之衛材可供選擇,甚至在署北醫院已有其他合約廠商所經銷或製造之衛材可供選擇之情況下,醫師在接獲醫院通知其停止採購之前,仍得選擇非屬醫院合約採購品項之衛材,甚或擇定某一廠牌相同衛材持續使用,且為因應此類衛材之使用特殊性,其採購核銷流程核與一般先行送請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審核、報價、議價,並在決定該次係以議價或招標之採購方式後,始通知廠商出貨之流程不同。

②復觀諸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就此類衛材之採購核

銷作業流程,須視署北醫院是否已就醫師選擇使用之此類衛材品項與供應廠商簽約而定,如醫師選擇使用之此類衛材為採購合約所定品項,僅需逕送總務室、會計室等單位審核,按照合約價格辦理後續採購核銷事宜,如非屬合約採購品項,其金額未滿100,000 元者,須由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請廠商先行提供估價單或供應其他醫院之銷貨發票作為議價之參考資料,在雙方均能接受之條件下議定價格,並建立請購所需之衛材代碼,依照審核通過之議價所得價格辦理後續採購核銷事宜,若採購金額已達100,000 元以上,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事宜,由使用單位提出所需規格,經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負責彙整製作招標所需之規格審查表等文件,並依照決標價格辦理後續採購核銷事宜等情,業經證人洪秀芬、李美靚先後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洪秀芬部分,見本院編號15卷第187 、188 、189 、190 、191 、217 至218 頁、本院編號19卷第188 至189 頁、本院編號46卷第164 頁;證人李美靚部分,見本院編號15卷第239 至240 頁、本院編號19卷第191 頁、本院編號46卷第168 頁至第168 頁反面),亦核與證人林榮泉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署北醫院骨科臨床單位之主導性較強,允許醫師先行通知廠商供貨,再辦理請購核銷之程序,此為冠亞公司與署北醫院長久以來之交易模式等情節相符(見本院編號13卷第422 至423、425 頁),是同案被告林君甫雖自承對於病患進行手術所植入之衛材均由其決定供貨之廠商與產品,然觀諸署北醫院並未限定此類衛材僅得選擇醫院之合約廠商所經銷或製造之產品,且就此類衛材採購核銷之標準作業流程,均設有專責辦理採購、審核、議價及付款之單位或人員,同案被告林君甫雖得使用非屬合約採購品項之衛材,惟署北醫院就此類業已使用之衛材,仍得決定以何種採購方式約定署北醫院所需支付之採購價格,並非由供應廠商單方面決定。

③又依證人洪秀芬、李美靚先後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證述內容觀之(證人洪秀芬部分,見本院編號15卷第

187 、188 、189 、190 、191 頁、本院編號46卷第154頁至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第164 頁;證人李美靚部分,見本院編號15卷第239 至

240 頁、本院編號46卷第168 頁至第168 頁反面、本院編號47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渠等在任職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事務期間,如採購金額已達招標門檻者,縱令醫師就所欲採購之衛材標示廠牌名稱且符合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法定條件,為避免限制性招標可能招致之質疑或爭議,均由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負責將使用單位所提出之需求規格彙整製作招標規格審查表等相關招標文件,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採購核銷事宜;再佐以同案被告林君甫亦一再表示署北醫院開立標案之目的係為償還其業已使用冠亞公司之衛材貨款,然其無法決定冠亞公司最終是否可以順利得標收回款項等情(見本院編號15卷第285 至286 頁),是同案被告林君甫既無決定業已使用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衛材之採購方式或議定採購價格之權限,縱令配合署北醫院總務室辦理採購人員之要求而請託冠亞公司業務人員協助提出需求規格內容,並由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負責製作招標規格審查表等相關招標文件,然因如附表6 編號1所示標案,僅係署北醫院總務室專責辦理採購人員依其裁量決定以該標案名義支付同案被告林君甫在進行手術時使用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衛材而積欠冠亞公司之貨款,並決定日後以該決標價格支付貨款,是冠亞公司在得標後所取得之款項均係署北醫院積欠之貨款,自難認有何不法利益。

④準此以觀,署北醫院既已賦予同案被告林君甫依其專業醫

療判斷使用最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及其脊椎手術方式之衛材選擇權,縱使尚有其他多家廠商經銷之衛材可供選擇,甚至在署北醫院已有其他合約廠商所經銷或製造之衛材可供選擇之情況下,同案被告林君甫在接獲署北醫院要求其停止採購之通知前,均有權選擇非屬醫院合約採購品項之衛材,甚或擇定某一廠牌相同衛材持續使用等情,已如上述,事後既未見有何同案被告林君甫使用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衛材植入病患體內而有未發揮其應有之治療效果或有降低醫療品質之情事,且署北醫院辦理如附表6 編號1 所示標案之目的僅係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決定以此方式約定核銷請款之價格,縱令因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負責製作之規格審查表所定規格內容致使該標案之議價過程中並無其他競爭廠商參與,然因署北醫院所屬專責辦理採購之人員仍得與冠亞公司間均得在雙方所能接受有利於醫院、廠商核算回收符合成本、利潤或業界其他廠商售價之貨款等條件下約定署北醫院所需支付之採購價格,自難認冠亞公司就如附表6 編號1 所示標案得標而得以決標價格取得署北醫院積欠之貨款部分有何不法利益。從而,被告陳偉勳、林榮泉二人主觀上並無獲致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均未獲取不法利益,核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均難以圖利罪相繩。

⑶綜上所述,被告陳偉勳、林榮泉二人在如附表6 編號1 所

示標案辦理期間,雖分別任職冠亞公司之行銷總監、臺灣區業務經理,且其等所轄負責署北醫院衛材銷售之業務縱令有協助同案被告林君甫提出用以開立標案之需求規格,然因署北醫院總務室專責辦理採購人員係以如附表6 編號

1 所示標案名義支付同案被告林君甫在進行手術時使用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衛材而積欠冠亞公司之貨款,而冠亞公司在得標後所取得之款項均係署北醫院積欠之貨款,難認有何不法利益,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陳偉勳、林榮泉二人此部分犯罪之上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陳偉勳、林榮泉二人犯罪,則被告陳偉勳、林榮泉二人就此部分是否均有圖利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既均不能證明被告陳偉勳、林榮泉二人犯罪,且依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認與被告林榮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陳偉勳、林榮泉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榮泉就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前後階段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意旨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是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林榮泉就如事實欄一所為之罪,與被訴圖利部分係分別起意所為,與上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4.如附表6 編號2 所示標案部分:⑴經查,如附表1 編號2 、3 、4 所示衛材均為冠亞公司銷

售之產品,而冠亞公司在接獲同案被告林君甫依其專業醫療判斷提出醫療器材所需規格之採購需求後,均由負責署北醫院跟刀業務事先準備所需醫療器材至開刀房消毒,以供同案被告林君甫手術時植入人體使用,再由冠亞公司向署北醫院請款,然因署北醫院對於醫療器材之採購有其作業程序,須有對應之衛材臨時碼或正式衛材碼始得請領款項,同案被告林君甫為求順利核銷業已使用如附表1 編號

2 、3 、4 所示衛材之貨款,乃於95年12月11日分別以「為因視病患之情形需使用冠亞偉戈頸椎椎間填充塊,其產品生物相容性佳,其初期使用性穩定度良好,且植骨面積又夠,有利於病患術後之療效,現因時間因素需緊急臨時使用之(如附表1 編號2 )」、「為因視病患之情況需使用冠亞偉戈高分子複合材料頸椎椎間融合器,其產品生物相容性佳,與骨頭契合度佳,又可達到X光透視而掌握病人病情,利於病患術後之療效,現因時間因素需緊急臨時使用之(如附表1 編號3 )」、「為因視病患之情況需使用冠亞雷特腰椎椎間盤填充塊,其產品乃長方錐形可達立即穩定效果,再加上其植骨之大面積,增加骨融合的穩定性與時效,故利於病患術後之療效,現因時間因素故須緊急臨時使用之(如附表1 編號4 )」為由,並各檢附冠亞公司業務人員曾孝為所提供如附表1 編號2 、3 、4 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冠亞公司估價單等資料,簽請辦理新增衛材申請、緊急採購,編列如附表1 編號2 、3 、4 所示衛材所對應之衛材代碼,並經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李美靚於96年4 月23日據此製作招標規格審查表等招標文件簽請辦理公開招標,先後於如附表6 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開標,並由冠亞公司得標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時任冠亞公司業務曾孝為於偵查中(見本院編號19卷第378 至379 頁)、證人李美靚先後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編號15卷第242 至243 頁、本院編號46卷第213 頁反面至第215 頁),並有下列書證與物證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①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脊椎骨

科95年12月11日簽呈、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新增衛材申請表及所檢附之衛材詳細規格表、衛材試劑耗材試用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冠亞公司95年6 月14日估價單(部分影本見本院編號15卷第305 至306 頁,原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18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扣案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 扣案物)、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衛材基本資料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資料(見本院編號17卷第68頁)。②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脊椎骨

科95年12月11日簽呈、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新增衛材申請表及所檢附之衛材詳細規格表、衛材試劑耗材試用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冠亞公司95年6 月14日估價單(部分影本見本院編號15卷第307 至308 頁,原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18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扣案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 扣案物)、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衛材基本資料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資料(見本院編號17卷第69頁)。③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脊椎骨

科95年12月11日簽呈、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新增衛材申請表及所檢附之衛材詳細規格表、衛材試劑耗材試用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冠亞公司95年7 月27日估價單(部分影本見本院編號15卷第309 至310 頁,原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18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扣案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 扣案物)、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衛材基本資料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資料(見本院編號17卷第65頁)。④如附表6 編號2 所示標案簽請公開招標資料-行政院衛生

署台北醫院總務室96年4 月23日簽呈、簽稿會核單、使用單位所提出之骨材乙批詳細規格表、相關招標及契約文件、規格審查表、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底價表及所檢附之廠商報價參考發票(原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 扣案物)。

⑤如附表6 編號2 所示標案之公開招標、決標資料-行政院

衛生署台北醫院總務室96年7 月2 日簽呈及所檢附之96年

6 月7 日第二次開標決標廢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資料文件(含投標商資格審查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書-曾孝為)、規格文件(含廠商規格審查表、規格品項數量表、冠亞偉戈頸椎椎間盤填充塊、冠亞偉戈高分子複合材料頸椎椎間融合器、冠亞雷特腰椎椎間盤填充塊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採購契約、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96年7 月9 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總務室96年7 月27日簽呈、簽稿會核單及所檢附之96年7 月17日第三次開標決標紀錄、冠亞公司標單、投標廠商資料文件(含投標商資格審查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書-曾孝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96年7 月16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退還押標金申請書)、規格文件(含廠商規格審查表、規格品項數量表、冠亞雷特腰椎椎間盤填充塊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總務室96年8 月14日簽呈及所檢附之同日第四次開標決標紀錄、96年8 月15日至97年8 月14日採購契約(原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 扣案物)。

⑵觀諸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二】就被告陳偉

勳所涉圖利罪嫌之起訴內容,僅空泛指稱「…林君甫植入骨科衛材之方式與內容,與一般骨科醫生植入融合器後,再釘入骨釘固定之傳統方式不同,其手術方式為側開,且於醫治脊椎椎體後方,植入融合器,並以骨板加以支撐。林君甫為增加手術方式治癒成功率,自行研發適合其手術方式之融合器,經多年研究,其研發出得以配合其手術方式之『雷特(LATERO)』融合器,並登記享有專利權有案。林君甫為使其研發之融合器生產使用,經徵詢多家廠商,擇定冠亞公司與之配合生產,冠亞公司之代表陳偉勳、施天佑、陳國鍾與張海塗多次與林君甫磋商後簽立授權合約,約定冠亞公司如出售『雷特』類融合器(含鈦合金與PEEK),林君甫得以收取一定比例金額之權利金。惟為避免爭議與追查,雙方於95年6 月30日簽訂共同開發產品合作契約時,係以林麗秋名義與冠亞公司簽約。依照雙方之「共同開發產品合作契約」約定,每3 個月為1 期,林君甫按期收取權利金,本產品開始銷售前3 年權利金之金額,以冠亞公司實際銷售本產品銷售淨額扣除營業稅及相關費用後百分之10作計算,第4 年至第5 年之權利金為冠亞公司實際銷售產品銷售淨額扣除營業稅及相關費用後百分之7.5 計算(但實際上每半年結算核對1 次,並將權利金匯至林麗秋指定帳戶內)。…署北醫院無法支付該項衛材費用予冠亞公司,林君甫為求順利由冠亞公司人員得標,遂與冠亞公司陳偉勳共同基於意圖為冠亞公司與林君甫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依同上例,遂先由冠亞公司制訂前開3 項衛材招標規格,加諸『冠亞雷特腰椎椎間融合器』,係配合林君甫手術方式而研發,全市場僅有該規格產品…」、「冠亞公司因林君甫多次辦理標案配合綁標,出售共25,298,439元(僅限於96年至98年出售金額)之上開衛材給署北醫院,扣除直接成本後,冠亞公司可得利20,988,224元…(見起訴書第21頁)」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冠亞公司或同案被告林君甫之不法圖利數額及計算方式,而公訴意旨就如附表6 編號2 所示標案主張之弊端係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之利益迴避規定、同法第26條第2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之禁止綁標規定,進行招標(即招標規格欄之資料係由得標廠商冠亞公司提供,且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衛材係同案被告林君甫配合其特有手術方式而研發,市面上僅有該項規格之產品,竟未就該項擁有專利權及享有權利金之衛材採購事項依法迴避),致使冠亞公司得標而獲得不法利益云云,然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難認冠亞公司、同案被告林君甫就此部分圖得任何不法利益:

①同案被告林君甫彼時任職署北醫院醫師兼脊椎骨科主任,

負責提供病患醫療服務與綜理該科行政業務,因脊椎手術須透過開創手術進入病灶部位,始得確認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固定椎體之椎間融合器等衛材,且其所選擇使用之衛材,具有因病患之病情、資力、開創位置、所需固定位置、醫師慣用之手術方式、偏好或手術成功率等因素各有不同選擇之使用特殊性,縱使功能相同之衛材,諸如形狀、紋路、表面處理、尺寸等些微細節設計之差異,即有可能因為脊椎受力分布、植骨接觸位置、骨融合率之不同,造成醫師進行手術之困難,甚至產生手術結果之不可預測性;而署北醫院就此部分業已賦予骨科醫師依其專業醫療判斷使用最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及其脊椎手術方式之衛材選擇權,縱使尚有其他多家廠商經銷之衛材可供選擇,甚至在署北醫院已有其他合約廠商所經銷或製造之衛材可供選擇之情況下,醫師得依專業醫療判斷通知廠商供貨,並在接獲醫院通知其停止採購之前,仍得選擇非屬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之聯標品項或醫院合約採購品項之衛材,甚或擇定某一廠牌相同衛材持續使用等情,已如上述,足見此類衛材有其使用上之特殊性,其採購核銷流程核與一般先行送請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審核、報價、議價,並在決定該次係以議價或招標之採購方式後,始通知廠商出貨之流程不同。

②復佐以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就此類衛材之採購核

銷作業流程,須視署北醫院是否已就醫師選擇使用之此類衛材品項與供應廠商簽約而定,如醫師選擇使用之此類衛材為採購合約所定品項,僅需逕送總務室、會計室等單位審核,按照合約價格辦理後續採購核銷事宜,如非屬合約採購品項,其金額未滿100,000 元者,須由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請廠商先行提供估價單或供應其他醫院之銷貨發票作為議價之參考資料,在雙方均能接受之條件下議定價格,並建立採購所需之衛材代碼,依照審核通過之議價所得價格辦理後續採購核銷事宜,如採購金額已達100,000 元以上者,縱令醫師就所欲採購之衛材標示廠牌名稱且符合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法定條件,為避免限制性招標可能招致之質疑或爭議,均由總務室承辦人員負責將使用單位所提出之需求規格彙整製作招標規格審查表等相關招標文件,而辦理公開招標;而同案被告林君甫亦一再表示署北醫院開立標案之目的係為償還其業已使用冠亞公司之衛材貨款,然其無法決定冠亞公司最終是否可以順利得標收回款項等情,已如上述,是同案被告林君甫雖自承對於病患進行手術所植入之衛材均由其決定供貨之廠商與產品,然觀諸署北醫院並未限定此類衛材僅得選擇醫院之合約廠商所經銷或製造之產品,且就此類衛材採購核銷之標準作業流程,均設有專責辦理採購、審核、議價及付款之單位或人員,同案被告林君甫雖得使用非屬合約採購品項之衛材,惟署北醫院就此類業已使用之衛材,仍得決定以何種採購方式約定署北醫院所需支付之採購價格,並非由供應廠商單方面決定,足見同案被告林君甫既非署北醫院專責辦理採購、審核、議價及付款之人員,並無決定業已使用如附表

1 編號2 、3 、4 所示衛材之採購方式或議定採購價格之權限,縱令配合署北醫院總務室辦理採購人員之要求而請託冠亞公司業務人員協助提出需求規格內容,並由總務室承辦人員負責製作招標規格審查表等相關招標文件,然因如附表6 編號2 所示標案,僅係署北醫院總務室專責辦理採購人員依其裁量決定以該標案名義支付同案被告林君甫在進行手術時使用如附表1 編號2 、3 、4 所示衛材而積欠冠亞公司之貨款,並決定日後以各該決標價格支付貨款,是冠亞公司在得標後所取得之款項均係署北醫院積欠之貨款,自難認有何不法利益。

③再者,同案被告林君甫因植入骨科衛材之慣用手術方式,

核與一般骨科醫師係以先行植入融合器再釘入骨釘固定之方式不同,其開創位置係在病患側邊,並透過在所欲醫治之脊椎椎體後方植入融合器再以骨板加以支撐之方式處理,其為增加手術方式治癒成功率而發明「用於置入二椎體間之支撐體結構」,並於94年6 月1 日取得發明專利,迄至95年6 月30日以同案被告林麗秋之名義簽約授權冠亞公司應用該項發明專利,製造、銷售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衛材,約定冠亞公司如出售「雷特」類融合器,同案被告林麗秋得以收取一定比例金額之權利金乙節,業經同案被告林君甫供明在卷,並有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94年6 月9 日通知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6 月2 日(94)智專一(一)證字第09470897540 號函及所檢附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000000 號專利證書影本、95年6 月30日共同開發產品合作契約、同案被告林君甫95年7 月24日確認書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編號12卷第173 至176 、194 至202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18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6 扣案物),是同案被告林君甫雖因署北醫院採購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衛材而可獲得冠亞公司依約給付之權利金,然此係因冠亞公司依共同開發產品合作契約所給付,而署北醫院既已賦予同案被告林君甫依其專業醫療判斷使用最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及其脊椎手術方式之衛材選擇權,縱使尚有其他多家廠商經銷之衛材可供選擇,甚至在署北醫院已有其他合約廠商所經銷或製造之衛材可供選擇之情況下,同案被告林君甫在接獲署北醫院要求其停止採購之通知前,均有權選擇非屬醫院合約採購品項之衛材,甚或擇定某一廠牌相同衛材持續使用等情,已如上述,事後既未見有何同案被告林君甫使用如附表1 編號2 、3 、

4 所示衛材植入病患體內而有未發揮其應有之治療效果或有降低醫療品質之情事;復佐以證人林榮泉製作之冠亞公司工作日誌所載「【96年7 月17日】與業務同仁參加署北Latero產品第二次開標,開標前與承辦人員大約詢問此次招標的情況及底價約略為何,初步了解為60,000/Ea;已較上次流標的底價約略提高(前次底價約為59,400/Ea);但因與公司所能接受的售價仍有一段差距故本次開標再次流標,再與承辦人員討論再次開標日期及大約底價,承辦人員對公司一直無法決標彼有微詞,並要求我們能提供其它醫院已採購同產品的交易資料,以利其重新評估開標的方案及底價設定的公平性」、「【96年8 月14日】與業務同仁參加署北Latero-Cage 第四次開標,經過前三次的流標並與醫院採購人員進行協商終於以約底價的94.5折決標,平均單價為62500 元,決標後可將先前所以積壓的案件進行結案」等內容(見本院編號18卷第198 、200 頁),均可知悉署北醫院辦理如附表6 編號2 所示標案之目的僅係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以此方式決定核銷請款價格,縱令因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負責製作之規格審查表所定規格內容致使該標案之議價過程中並無其他競爭廠商參與,然因署北醫院所屬專責辦理採購之人員仍得與冠亞公司間均得在雙方所能接受有利於醫院、廠商核算回收符合成本、利潤或業界其他廠商售價之貨款等條件下約定署北醫院所需支付之採購價格,自難認冠亞公司就如附表6 編號2 所示標案得標而得以決標價格取得署北醫院積欠之貨款、同案被告林君甫因署北醫院採購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衛材而獲得冠亞公司依約給付之權利金等部分有何不法利益。從而,被告陳偉勳主觀上並無獲致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未獲取不法利益,核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圖利罪相繩。

⑶綜上所述,被告陳偉勳在如附表6 編號2 所示標案辦理期

間,雖任職冠亞公司之行銷總監,且其所轄負責署北醫院衛材銷售之業務縱令有協助同案被告林君甫提出用以開立標案之需求規格,然因署北醫院總務室專責辦理採購人員係以如附表6 編號2 所示標案名義支付同案被告林君甫在進行手術時使用如附表1 編號2 、3 、4 所示衛材而積欠冠亞公司之貨款,而冠亞公司在得標後以決標價格取得署北醫院積欠之貨款、同案被告林君甫因署北醫院採購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衛材而獲得冠亞公司依約給付之權利金等部分,均難認有何不法利益,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陳偉勳此部分犯罪之上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陳偉勳犯罪,則被告陳偉勳就此部分是否有圖利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偉勳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五】【六】部分:

1.公訴意旨均認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先後參與署北醫院所辦理如附表6 編號5 、6 所示標案得標之行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榮泉之自白(起訴書證據編號【26】)、被告顏士淵不利於己之供述(起訴書證據編號【34】)、證人林君甫、曾孝為、洪秀芬、李美靚先後於調查站詢問或偵查中之證述(起訴書證據編號【21】【33】【17】【23】)、扣案之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脊椎骨科97年12月16日簽呈、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脊椎骨科98年1 月6 日簽呈、如附表1 編號9 至11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脊椎骨科98年

1 月9 日簽呈、如附表6 編號5 所示標案之公開招標、決標資料(起訴書證據編號【5 】【6 】【7 】【15】)、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脊椎骨科98年8 月7 日簽呈、如附表6 編號6 所示標案之公開招標、決標資料(起訴書證據編號【8 】【12】)、本案支出憑證黏存單所黏貼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財產物品請購(修)申購單資料、統一發票(起訴書證據編號【9 】

【50】)、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7 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900182060 號函所檢附之政府採購法相關疑義工程會意見對照表、政府採購相關法規與函釋(起訴書證據編號【15-1】,見本院編號20卷第304 至320 頁)、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衛材採購作業規範(起訴書證據編號【16】,見本院編號15卷第406 頁)、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94年

6 月9 日通知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6 月2 日(94)智專一(一)證字第09470897540 號函及所檢附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000000 號專利證書影本、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96年5 月8 日通知函、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97年6 月24日通知函、新型第M000000 號專利公報、貝斯特國際智權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5 日通知函、共同開發產品合作契約草稿、95年6 月30日共同開發產品合作契約、同案被告林君甫95年7 月24日確認書(起訴書證據編號【20】)、證人陳國鍾99年7 月15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冠亞公司95、

96、97年度就署北醫院銷售衛材部分之營業收入、成本分析表(起訴書證據編號【76】【88】,見本院編號20卷第

298 至301 頁)為其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顏士淵固不否認其先後於如附表6 編號5 、6 所示期間均任職冠亞公司之業務,並協助提供如附表1 編號

6 至11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估價單等資料,交由同案被告林君甫簽請辦理新增衛材申請、採購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圖利犯行,辯稱:伊係冠亞公司基層業務人員,僅依循往例協助同案被告林君甫填寫需求規格內容用以簽請辦理新增衛材、採購,不清楚署北醫院所屬醫師向冠亞公司請購使用之衛材,最終係透過私下議價、小額採購、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何種方式給付貨款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⑴同案被告林君甫並非如附表6 編號5 、6 所示標案之承辦採購人員或監辦採購人員;而被告顏士淵係自97年1 月起接手證人曾孝為原先負責之署北醫院業務,並均依循往例處理衛材銷售業務,起訴書既於犯罪事實欄載明「由不知情業務曾孝為提出衛材規格文件資料給林君甫,向署北醫院提出採購需求…(起訴書第10頁)」、「…命冠亞公司業務人員依循往例提供招標所須相關文件,及將該衛材之仿單,如實載於該項標案規格審查表、發票資料及預估底價、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衛材試劑耗材試用報告表等資料檢附於簽呈…(起訴書第15頁)」、「依照往例,由冠亞公司業務顏士淵檢附相關文件……(起訴書第17頁)」,何以公訴意旨認定證人曾孝為不知情,同為基層業務人員之被告顏士淵則為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述實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⑵被告顏士淵僅係依循往例在使用單位訪商階段提供資料與同案被告林君甫簽請辦理新增衛材申請,而各該新增衛材申請表之格式均係由網站公開下載,其上原應填載衛材名稱、規格4 、廠牌,廠商名稱及統一編號等項,且在附件欄位要求廠商提供包括材質、形狀、度量、滅菌、包裝、圖片、其他教學醫院採用證明等衛材資料之電子檔或傳真,同案被告林君甫就此部分本可請購特定廠牌之產品;而被告顏士淵上開所提供之資料其後縱經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參考採用納入各該標案之招標規格審查表所載規格內容,然因各該產品規格之產品特性均已加註「或同等品」之文字,且署北醫院就此類衛材採購核銷之標準作業流程,均設有專責辦理採購、審核、議價及付款之單位或人員,負責審核訂定相關招標規格及底價,被告顏士淵根本不清楚各該標案之預定底價或招標規格從而何來等情詞為被告顏士淵置辯。

3.如附表6 編號5 所示標案部分:⑴經查,被告顏士淵係冠亞公司負責署北醫院之跟刀業務,

而如附表1 編號7 至11所示衛材均為冠亞公司所銷售之產品,因署北醫院對於醫療器材之採購有其作業程序,須有對應之衛材臨時碼或正式衛材碼始得請領款項,同案被告林君甫乃於97年12月16日以「茲因病人情況之故,而使用此一產品:艾斯普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椎間融合器椎體前側裝置。此一產品可提供良好的生物相容性,可增加接觸面積與初期的穩定性,可翻轉撐高椎體之功能,結構強度十分穩固,利於病人術後之療效。現因時間因素及病人症狀需求之故,所以緊急臨時使用之」為由,並檢附被告顏士淵協助提供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冠亞公司97年10月31日估價單等資料,簽請辦理新增衛材申請、緊急採購,編列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衛材所對應之衛材代碼,並先後於98年1 月6 日、98年1 月9 日、98年4 月23日,分別以「茲因病人情況之故,而使用此一產品─瑞恩寶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椎間融合器,此一產品生物相容性佳,與骨頭契合度佳,又可達到X光透視而掌握病人病情,故利於病人術後之療效。敦請醫院辦理招標採購事宜,以利於後續患者需求與使用(如附表1 編號8 )」、「茲因病人情況之故,而使用此一產品:史麥特脊椎固定系統。此一產品生物相容性佳,適用於椎體骨折與腫瘤切除之固定,與骨頭的契合度佳,針對骨頭疏鬆及椎體骨折之病患增加穩定度,故利於病人術後之療效。敦請醫院辦理招標採購事宜,以利於後續患者需求與使用(如附表1 編號9 至11)」、「茲因病人情況之故,而使用此一產品:艾斯普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椎間融合器椎體前側裝置。此一產品可提供良好的生物相容性,可增加接觸面積與初期的穩定性,可翻轉撐高椎體之功能,結構強度十分穩固,利於病人術後之療效(如附表1 編號7 )」為由,檢附被告顏士淵所提供如附表1 編號8 至11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估價單等產品規格資料而簽請公開招標,並編列如附表1 編號8 至11所示衛材所對應之衛材代碼,經該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詢問同案被告林君甫是否連同採購合約期間即將屆滿之如附表1 編號1、3 、4 所示衛材開立標案辦理公開招標後,乃由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製作如附表6 編號5 所示招標規格審查表等招標文件,先後於如附表6 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開標,並由冠亞公司得標等事實,業經證人李美靚先後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編號15卷第244 至245 、273 頁、本院編號46卷第216 至218頁),並有下列書證與物證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①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脊椎骨

科97年12月16日簽呈、97年11月6 日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新增衛材申請表及所檢附之衛材詳細規格表、衛材試劑耗材試用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影本、產品型錄、冠亞公司97年10月31日估價單與報價所參考之統一發票、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脊椎骨科98年

4 月23日簽呈(部分影本見本院編號7 卷第300 頁/本院編號13卷第16頁/本院編號15卷第350 頁,原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 扣案物)、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衛材基本資料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資料(見本院編號17卷第66至67頁)。

②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脊椎骨

科98年1 月6 日簽呈、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新增衛材申請表及所檢附之衛材詳細規格表、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冠亞公司98年1 月5 日估價單(部分影本見本院編號7 卷第299 頁/本院編號13卷第15頁/本院編號15卷第349 頁,原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 扣案物)、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衛材基本資料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資料(見本院編號17卷第68頁)。

③如附表1 編號9 至11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脊

椎骨科98年1 月9 日簽呈、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新增衛材申請表及所檢附之衛材詳細規格表、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冠亞公司98年1 月5日估價單與報價所參考之統一發票(部分影本見本院編號

7 卷第298 頁/本院編號13卷第14頁/本院編號15卷第34

8 頁,原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 扣案物)。

④如附表6 編號5 所示標案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總務室

98年5 月5 日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案採購專用簽呈及所檢附之招標品項預算表、第4 項至第6 項骨材乙批採購合約即將到期重新招標之資料(影本見本院編號7 卷第

295 至297 、301 至306 頁/本院編號13卷第11至13、17至22頁)、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總務室98年5 月27日簽呈及所檢附之98年5 月26日第一次流標紀錄、開標結果通知表、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總務室98年6 月18日簽呈(影本見本院編號7 卷第307 頁/本院編號13卷第23頁)、98年6 月17日第二次開標決標/廢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第一至六、八項次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底價表、冠亞公司報價參考所之統一發票、投標廠商資料文件(含投標商資格審查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書)、規格文件(含廠商規格審查表、規格品項數量表、98年5 月18日衛材試劑耗材試用報告表、史麥特脊椎固定系統、冠亞偉戈高分子複合材料頸椎椎間融合器、冠亞海力士腰椎椎間融合器、冠亞雷特腰椎椎間盤填充塊、瑞恩寶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融合器、艾斯普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融合器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影本、產品型錄)、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總務室98年7 月8 日簽呈(影本見本院編號7 卷第308 頁/本院編號13卷第24頁)、98年7 月

8 日第三次開標決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第七項次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底價表、投標廠商資料文件(含投標商資格審查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書)、規格文件(含廠商規格審查表、規格品項數量表、98年5 月18日衛材試劑耗材試用報告表、瑞恩寶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融合器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98年6 月1 日至100 年5 月31日採購契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影本見本院編號7 卷第511 至618 頁/本院編號13卷第228 至335 頁,原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 扣案物)。

⑵觀諸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五】就被告林榮

泉、顏士淵二人所涉圖利罪嫌之起訴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冠亞公司或同案被告林君甫之不法圖利數額及計算方式,而公訴意旨就如附表6 編號5 所示標案主張之弊端係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之利益迴避規定、同法第26條第2 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之禁止綁標規定,進行招標(即招標規格欄之資料係由得標廠商冠亞公司提供,其招標規格雖均有註明「或同等品」之字樣,然各該招標規格均在業已明確規範長、寬、高、包裝、產品特性、用途等規格而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6條所定「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之情況下,直接指名商品名稱,並將如附表1 編號9 至11所示衛材當時在市面上與其他產品不同之處【即可灌入骨水泥之中空設計】納入招標規格,且在明知所欲採購之產品僅有冠亞公司持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許可證之情況下,將具備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許可證列入產品規格,甚至要求所有投標產品均須經過醫師試用合格即檢附醫師試劑試用報告表明合格始能投標,而同案被告林君甫未曾於試用送達日期試用如附表1 編號7 至11所示衛材,仍於試用證明書上載明試用合格;另者,如附表

1 編號4 所示衛材係同案被告林君甫配合其特有手術方式而研發,市面上僅有該項規格之產品,竟未就該項擁有專利權及享有權利金之衛材採購事項依法迴避),致使冠亞公司得標而獲得不法利益云云,雖經被告林榮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稱之圖利犯行(見本院編號45卷第26頁反面、本院編號47卷第467 頁反面),然細繹被告林榮泉先後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情節(見本院編號13卷第422 至423 、425 至426 頁、本院編號14卷第73至74、245 、347 至349 、376 、470 頁、本院編號19卷第299 至300 頁、本院編號45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71至72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均僅足以認定冠亞公司與同案被告林君甫長年之業務往來習慣,均係冠亞公司在接獲同案被告林君甫提出採購手術時所需使用之衛材規格之需求後,由負責署北醫院跟刀業務事先準備所需衛材至開刀房消毒,以供同案被告林君甫手術時植入人體使用,再由冠亞公司向署北醫院請款,然因署北醫院對於醫療器材之貨款核銷有其作業程序,首先須由同案被告林君甫簽請編列對應之衛材臨時碼或正式衛材碼,此部分大多係由冠亞公司之業務協助使用衛材之醫師填寫需求規格內容,並提供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估價單等資料,復由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本其權責擇定以議價、限制性招標或公開招標之方式決定支付同案被告林君甫業已使用之衛材貨款價格,而被告林榮泉屬冠亞公司之管理階層,原則上毋須經手有關協助使用衛材之醫師填寫需求規格內容或過問醫院是否業已支付貨款此類庶務性事務之事實,並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難認冠亞公司、同案被告林君甫就此部分圖得任何不法利益:

①同案被告林君甫彼時任職署北醫院醫師兼脊椎骨科主任,

負責提供病患醫療服務與綜理該科行政業務,因脊椎手術須透過開創手術進入病灶部位,始得確認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固定椎體之椎間融合器等衛材,且其所選擇使用之衛材,具有因病患之病情、資力、開創位置、所需固定位置、醫師慣用之手術方式、偏好或手術成功率等因素各有不同選擇之使用特殊性,縱使功能相同之衛材,諸如形狀、紋路、表面處理、尺寸等些微細節設計之差異,即有可能因為脊椎受力分布、植骨接觸位置、骨融合率之不同,造成醫師進行手術之困難,甚至產生手術結果之不可預測性;而署北醫院就此部分業已賦予骨科醫師依其專業醫療判斷使用最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及其脊椎手術方式之衛材選擇權,縱使尚有其他多家廠商經銷之衛材可供選擇,甚至在署北醫院已有其他合約廠商所經銷或製造之衛材可供選擇之情況下,醫師得依專業醫療判斷通知廠商供貨,並在接獲醫院通知其停止採購之前,仍得選擇非屬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之聯標品項或醫院合約採購品項之衛材,甚或擇定某一廠牌相同衛材持續使用等情,已如上述,足見此類衛材有其使用上之特殊性,其採購核銷流程核與一般先行送請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審核、報價、議價,並在決定該次係以議價或招標之採購方式後,始通知廠商出貨之流程不同。

②復佐以署北醫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就此類衛材之採購核

銷作業流程,須視署北醫院是否已就醫師選擇使用之此類衛材品項與供應廠商簽約而定,如醫師選擇使用之此類衛材為採購合約所定品項,僅需逕送總務室、會計室等單位審核,按照合約價格辦理後續採購核銷事宜,如非屬合約採購品項,其金額未滿100,000 元者,須由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請廠商先行提供估價單或供應其他醫院之銷貨發票作為議價之參考資料,在雙方均能接受之條件下議定價格,並建立採購所需之衛材代碼,依照審核通過之議價所得價格辦理後續採購核銷事宜,如採購金額已達100,000 元以上者,縱令醫師就所欲採購之衛材標示廠牌名稱且符合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法定條件,為避免限制性招標可能招致之質疑或爭議,均由總務室承辦人員負責將使用單位所提出之需求規格彙整製作招標規格審查表等相關招標文件,而辦理公開招標等情,已如上述,是同案被告林君甫既得依其專業醫療判斷使用非屬聯標品項或署北醫院合約採購品項之衛材,則其依規定就其選擇之衛材簽請辦理新增衛材申請、緊急採購或公開招標後,乃由署北醫院專責辦理採購人員利用公開招標之方式決定署北醫院所需支付之採購價格,並在同案被告林君甫使用該標案最終得標之衛材時,直接依照合約價格辦理後續採購核銷事宜;另者,同案被告林君甫因植入骨科衛材之慣用手術方式,核與一般骨科醫師係以先行植入融合器再釘入骨釘固定之方式不同,其開創位置係在病患側邊,並透過在所欲醫治之脊椎椎體後方植入融合器再以骨板加以支撐之方式處理,其為增加手術方式治癒成功率而發明「用於置入二椎體間之支撐體結構」,並於94年6 月1 日取得發明專利,迄至95年6月30日以同案被告林麗秋之名義簽約授權冠亞公司應用該項發明專利,製造、銷售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衛材,約定冠亞公司如出售「雷特」類融合器,同案被告林麗秋得以收取一定比例金額之權利金乙節,已如上述,是同案被告林君甫雖因署北醫院採購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衛材而可獲得冠亞公司依約給付之權利金,然此係因冠亞公司依共同開發產品合作契約給付權利金,而署北醫院既已賦予同案被告林君甫依其專業醫療判斷使用最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及其脊椎手術方式之衛材選擇權,縱使尚有其他多家廠商經銷之衛材可供選擇,甚至在署北醫院已有其他合約廠商所經銷或製造之衛材可供選擇之情況下,同案被告林君甫在接獲署北醫院要求其停止採購之通知前,均有權選擇非屬醫院合約採購品項之衛材,甚或擇定某一廠牌相同衛材持續使用等情,已如上述,而署北醫院辦理如附表6 編號5所示標案之目的僅係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決定以此方式決定核銷請款之價格,縱令因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負責製作之規格審查表所定規格內容致使該標案之議價過程中並無其他競爭廠商參與,然因新增衛材申請原係針對特定廠商之特定衛材品項送交衛材管理委員會決議是否通過編列衛材代碼;復觀諸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18日衛署醫管字第0952901508號函及所檢送之本署所屬醫院臨購衛材注意事項(見本院編號7 卷第332 至335 頁),其說明欄二業已告知「各院衛材管理委員會及區盟衛材管理小組辦理「臨購衛材」之審查事宜,應注意列屬「醫療器材」之衛材是否符合藥事法第40條之規定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乙節;而署北醫院所屬專責辦理採購之人員仍得與冠亞公司間均得在雙方所能接受有利於醫院、廠商核算回收符合成本、利潤或業界其他廠商售價之貨款等條件下約定署北醫院所需支付之採購價格,自難認冠亞公司就如附表6 編號5 所示標案得標而得以決標價格請領日後署北醫院積欠之貨款、同案被告林君甫因署北醫院採購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衛材而獲得冠亞公司依約給付之權利金等部分有何不法利益。從而,被告林榮泉、顏士淵主觀上並無獲致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均未獲取不法利益,核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均難以圖利罪相繩。

⑶綜上所述,被告林榮泉在如附表6 編號5 所示標案辦理期

間,雖任職冠亞公司之臺灣區業務經理,且其所轄負責署北醫院衛材銷售之業務即被告顏士淵縱令有協助同案被告林君甫提出用以開立標案之需求規格,然因署北醫院總務室專責辦理採購人員係以如附表6 編號5 所示標案名義用以支付署北醫院積欠冠亞公司之貨款,並擬以決標價格作為日後衛材核銷請款之價格,是冠亞公司在得標後以決標價格取得署北醫院積欠之貨款、同案被告林君甫因署北醫院採購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衛材而獲得冠亞公司依約給付之權利金等部分,均難認有何不法利益,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林榮泉、顏士淵此部分犯罪之上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林榮泉、顏士淵犯罪,則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就此部分是否有圖利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榮泉、顏士淵犯罪,且依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認與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如事實欄一所示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林榮泉、顏士淵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就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前後階段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意旨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是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就如事實欄一所為之罪與被訴圖利部分係分別起意所為,與上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4.如附表6 編號6 所示標案部分:⑴經查,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衛材係同案被告林君甫與冠亞

公司所合作研發之產品,因署北醫院對於醫療器材之採購有其作業程序,須有對應之衛材臨時碼或正式衛材碼始得請領款項,同案被告林君甫乃於98年8 月7 日以「茲因病人本身病況之故,而使用此一產品:雷特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椎間融合器適用腰椎與腰薦椎椎間盤退變之脊椎前、側開手術,脊柱滑脫不穩定、狹部骨折或退化之病患,增加穩定度,故利於病人術後之療效。敦請醫院辦理招標採購事宜,以利於後續患者的需求與使用,所需品項如下:雷特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椎間融合器(規格如附件),預計其年使用量150 顆」為由,檢附被告顏士淵所提供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廠商報價參考統一發票等資料,簽請編列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衛材所對應之臨時碼、新增衛材與辦理招標,經該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李美靚據此製作招標規格審查表等招標文件,先後於如附表6 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開標,並由冠亞公司得標等事實,業經證人李美靚先後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編號15卷第246 至247 頁、本院編號46卷第217 頁反面至第

218 頁),並有下列書證與物證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①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脊椎骨

科98年8 月7 日簽呈、98年8 月4 日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新增衛材申請表及所檢附之衛材詳細規格表、98年8 月

3 日衛材試劑耗材試用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影本、產品型錄、冠亞公司98年7 月30日報價所參考之統一發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 扣案物)、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衛材基本資料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資料(見本院編號17卷第67頁)。

②如附表6 編號6 所示標案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脊椎骨

科98年8 月18日、總務室98年9 月8 日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案採購專用簽呈及所檢附之衛材詳細規格表、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範本(部分影本見本院編號7 卷第310至311 頁/本院編號13卷第28至30頁,原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扣案物)、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總務室98年10月9 日簽呈及所檢附之98年10月1 日第一次流標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 扣案物)、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總務室98年10月23日簽呈及所檢附之98年10月22日第二次開標決標紀錄(影本見本院編號13卷第31至32頁)、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投標標價清單、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底價表(影本見本院編號13卷第33頁)、投標廠商資料文件(含投標商資格審查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書-顏士淵)、規格文件(含廠商規格審查表、規格品項數量表、雷特高分子複合材料腰椎椎間融合器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影本、產品型錄)、開標結果通知表、決標公告、98年10月23日至100 年10月22日採購契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 扣案物)。

⑵觀諸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六】就被告林榮

泉、顏士淵所涉圖利罪嫌之起訴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冠亞公司之不法圖利數額及計算方式,而公訴意旨就如附表6編號6 所示標案主張之弊端係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

2 項之利益迴避規定、同法第26條第2 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之禁止綁標規定,進行招標(即招標規格欄之資料係由得標廠商冠亞公司提供,且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衛材係同案被告林君甫配合其特有手術方式而研發,市面上僅有該項規格之產品,竟未就該項擁有專利權及享有權利金之衛材之採購事項依法迴避),致使冠亞公司得標而獲得不法利益云云,然經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林君甫彼時任職署北醫院醫師兼脊椎骨科主任,負責提供病患醫療服務與綜理該科行政業務,因脊椎手術須透過開創手術進入病灶部位,始得確認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固定椎體之椎間融合器等衛材,且其所選擇使用之衛材,具有因病患之病情、資力、開創位置、所需固定位置、醫師慣用之手術方式、偏好或手術成功率等因素各有不同選擇之使用特殊性,縱使功能相同之衛材,諸如形狀、紋路、表面處理、尺寸等些微細節設計之差異,即有可能因為脊椎受力分布、植骨接觸位置、骨融合率之不同,造成醫師進行手術之困難,甚至產生手術結果之不可預測性;而其因植入骨科衛材之慣用手術方式,核與一般骨科醫師係以先行植入融合器再釘入骨釘固定之方式不同,其開創位置係在病患側邊,並透過在所欲醫治之脊椎椎體後方植入融合器再以骨板加以支撐之方式處理,其為增加手術方式治癒成功率而發明「用於置入二椎體間之支撐體結構」,並於94年6 月1 日取得發明專利,迄至95年6 月30日以同案被告林麗秋之名義簽約授權冠亞公司應用該項發明專利,製造、銷售如附表

1 編號6 所示衛材,約定冠亞公司如出售「雷特」類融合器,同案被告林麗秋得以收取一定比例金額之權利金,是同案被告林君甫雖因署北醫院採購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衛材而可獲得冠亞公司依約給付之權利金,然此係因冠亞公司依共同開發產品合作契約所給付,而署北醫院就此部分既已賦予醫師依其專業醫療判斷使用最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及其脊椎手術方式之衛材選擇權,縱使尚有其他多家廠商經銷之衛材可供選擇,甚至在署北醫院已有其他合約廠商所經銷或製造之衛材可供選擇之情況下,醫師得敘明理由簽請採購與申請新增非屬醫院合約採購品項之衛材,再由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報價、比價、議價、採購或招標等採購核銷流程等情,已如上述,事後亦未見有何同案被告林君甫使用如附表1 編號

6 所示衛材植入病患體內而有未發揮其應有之治療效果或有降低醫療品質等情事;再者,署北醫院辦理如附表6 編號6 所示標案之目的僅係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以此方式決定日後核銷請款之價格,同案被告林君甫既無決定業已使用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衛材之採購方式或議定採購價格之權限,縱令配合署北醫院總務室辦理採購人員之要求而請託冠亞公司業務人員協助提出需求規格內容,並由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負責製作招標規格審查表等相關招標文件,署北醫院所屬專責辦理採購之人員仍得與冠亞公司間均得在雙方所能接受有利於醫院、廠商核算回收符合成本、利潤或業界其他廠商售價之貨款等條件下約定署北醫院所需支付之採購價格,自難謂同案被告林君甫上開簽請編列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衛材所對應之臨時碼、新增衛材與辦理招標之舉,有何致使冠亞公司、同案被告林君甫就此部分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

⑶綜上所述,被告顏士淵縱令有協助同案被告林君甫提出用

以開立標案之需求規格,然因其目的係用以申請新增衛材代碼,本須特定廠牌,署北醫院總務室專責辦理採購人員雖據此製作招標文件,然冠亞公司在得標後以如附表6 編號6 所示標案之決標價格取得署北醫院積欠之貨款、同案被告林君甫因署北醫院採購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衛材而獲得冠亞公司依約給付之權利金等部分,均難認有何不法利益,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林榮泉、顏士淵此部分犯罪之上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林榮泉、顏士淵犯罪,則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就此部分是否有圖利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榮泉、顏士淵二人犯罪,且依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認與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如事實欄一所示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林榮泉、顏士淵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就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前後階段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意旨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是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林榮泉、顏士淵就如事實欄一所為之罪與被訴圖利部分係分別起意所為,與上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後段】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麗秋涉犯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麗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起訴書證據編號【19】)、證人陳偉勳、林榮泉先後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言(起訴書證據編號【26】【29】)、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94年6 月9 日通知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6 月2 日(94)智專一(一)證字第0947089754

0 號函及所檢附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000000 號專利證書影本、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96年5 月8 日通知函、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97年6 月24日通知函、新型第M000000 號專利公報、貝斯特國際智權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5 日通知函、共同開發產品合作契約草稿、95年6 月30日共同開發產品合作契約、同案被告林君甫95年7 月24日確認書(起訴書證據編號【20】)、證人張海塗99年6 月8 日陳報狀所檢附之權利金支付明細、證人陳國鍾99年6 月10日偵查中庭呈之權利金支付明細、臺灣土地銀行98年3 月27日、98年9 月7 日匯款申請書2 紙(起訴書證據編號【47】,見本院編號19卷第146 、168 至169 頁)、被告林麗秋於96年2 月9 日在彰化銀行思源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起訴書證據編號【48】,見本院編號32卷第335 至342 頁)、被告林麗秋99年4 月16日陳報狀所載統計98年8 月至99年2 月收取款項存入帳戶之數額、99年5 月27日陳報狀所載統計95年1 月至98年

7 月收取款項存入帳戶之數額(起訴書證據編號【49】,見本院編號17卷第55至56頁、本院編號19卷第34至35頁)、被告林麗秋扣案之LATERO權利金統計表(起訴書證據編號【57】,影本見本院編號12卷第221 至226 頁)、被告林麗秋扣案之MEMO 1張(起訴書證據編號【58】,影本見本院編號12卷第172 頁)、被告林麗秋扣案之冠亞公司LATERO帳款明細表(起訴書證據編號【59】,影本見本院編號12卷第210 至220 頁)為其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林麗秋固不否認其係同案被告林君甫之女性密友,代表同案被告林君甫與冠亞公司簽訂共同開發產品合作契約,授權冠亞公司應用中華民國發明第I000000 號專利證書所載之發明專利「用於置入二椎體間之支撐體結構」,製造、銷售如附表1 編號4 、6 所示衛材,負責收受冠亞公司所支付之權利金,並依據同案被告林君甫在署北醫院請購冠亞公司所銷售之衛材品項、數量,逐筆核對冠亞公司是否有依照與同案被告林君甫長年業務往來習慣之約定數額給付謝金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辯稱:同案被告林君甫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且伊與同案被告林君甫間有專利之合作關係存在,自得依契約收取權利金,主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存在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同案被告林君甫經銓敘部審定職稱為醫師,除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具有其他法律所定任用資格者外,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規定不得轉調其他非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是同案被告林君甫雖為署北醫院醫師兼脊椎骨科主任,然其以醫師身分治療病患而向醫院採購單位提出使用特定衛材之需求與使用數量,僅具有建議性質,並無直接、實質之影響力存在,僅能間接影響該等衛材之採購事宜,而該項衛材採購與否須經由署北醫院院長核可,復由承辦人員依法辦理採購等招標事宜,同案被告林君甫既無訂定招標規格、審核招標規格之權限,且其於署北醫院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蓋章之時點均係在手術後,亦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驗收行為,是同案被告林君甫自非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亦非政府採購法第15條所規定之承辦或監辦採購之人員或該院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應行迴避之義務;類似案件諸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9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6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5號等判決理由,均認公立醫院醫師並無承辦、監辦採購業務之職掌,既非依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亦非該等人員之主官、主管,自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稱之公務員,縱其該身分足以實質影響上開採購人員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採購,亦僅為其職務上之範圍,尚難據此推認其仍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稱之公務員,同案被告林君甫收取冠亞公司給付一定比例之金額,固有害醫師之高尚地位,損及素有崇高評價之醫界聲譽,惟此僅為醫師之私德範圍,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相繩,是被告林麗秋就此部分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等情詞為被告林麗秋置辯。經查:

⑴同案被告林君甫自承其係署北醫院醫師兼脊椎骨科主任,

且其與冠亞公司長年之業務往來習慣,乃由冠亞公司依其實際使用或用以計價而有向署北醫院提出採購需求之衛材品項所約定之數額給付謝金,並要求冠亞公司提供填載如附表4 所示各該病患實際使用、計價所用衛材品項與數量之明細資料,復由其女性密友即被告林麗秋負責依據上開明細所載實際使用、計價所用衛材品項之情形,逐筆核對而收受由冠亞公司先後指派之陳偉勳(95年1 月至97年12月)、施天佑(95年1 月至97年12月期間之數月)或林榮泉(98年1 月至98年7 月)依約交付如附表4 所示數額之現金,然因其並未實際經手款項或核對細項資料,尚須檢視證人林榮泉或被告林麗秋所持有之對帳資料,才能知悉迄今業已收受之數額為何,且冠亞公司上開支付之款項悉數均由被告林麗秋處理,被告林麗秋較為清楚細節,經其檢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乙-13 筆記型電腦檔案路徑「D :A-spinedata\sales amount\A-spine operation record」Excel 檔案之列印資料,其上所載各該銷售衛材品項、數量與約定給付數額與實際情形大致相符,然仍需對照各該病患之病歷資料加以確認等情明確(見本院編號12卷第

363 至364 、367 、411 至413 、416 至418 頁、本院編號15卷第282 至283 、288 至291 、293 至295 、401 、

404 頁),核與證人陳偉勳、林榮泉先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證人林榮泉任職冠亞公司臺灣區業務經理期間,負責將同案被告林君甫實際使用或用以計價而有向署北醫院提出採購需求之衛材品項所約定之給付數額,連同對應之病患姓名、病歷號、開刀日期、使用產品計價項目或銷售項目等項資料,逐筆記錄儲存在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在95年1 月至97年12月期間,大多由證人陳偉勳負責交付款項,98年1 月至98年7 月間,則由證人林榮泉負責交付款項之情節相符(見本院編號47卷第132 頁至第132 頁反面、第136 頁至第136 頁反面),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乙-13筆記型電腦檔案路徑「D :A-spine data\sales amount\A-spine operation record」Excel 檔案之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編號32卷第17、81至326 頁);又依該列印資料醫師欄位均為「林君甫」之各筆資料,其上所載各該病患姓名、病歷號、開刀日期、品項、數量、實售價、服務費等資料,就各該病患姓名、病歷號、開刀日期、品項、數量等項資料,經與署北醫院病歷資料所載實際使用衛材品項、計價衛材品項、本案支出憑證黏存單所黏貼之各該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財產物品請購(修)申購單、統一發票所載核銷衛材品項與數量等內容對照以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 扣案物、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104 年12月31日北醫政字第1045006729號函、105 年1 月18日北醫政密字第1055000340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編號45卷第102 至147 頁、本院編號46卷第10頁至第144 頁反面),除如附表4 編號17、20、45、46、49、56、69、77、83、91、94、108 、121 、131 、149 、158 、167 、168、211 、212 、214 、220 、254 、255 、257 、266 、

275 、306 、310 所示病患之姓名或病歷號有誤繕之情形(均詳如附表4 備註欄所載),各該銷售衛材情形均與其上所載病患之各該病歷、點數單上所載衛材品項、數量等項相符,足認同案被告林君甫原係署北醫院醫師兼脊椎骨科主任,因骨科衛材之使用特殊性,具有依其專業醫療判斷代表使用單位提出衛材所需規格之請購需求之權限,再由其所任職之醫院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議價、採購或招標等事項;又同案被告林君甫因植入骨科衛材之慣用手術方式,核與一般骨科醫師係以先行植入融合器再釘入骨釘固定之方式不同,其開創位置係在病患側邊,並透過在所欲醫治之脊椎椎體後方植入融合器再以骨板加以支撐之方式處理,其為增加手術方式治癒成功率而發明「用於置入二椎體間之支撐體結構」,並於94年6 月1 日取得發明專利,迄至95年6 月30日以被告林麗秋之名義簽約授權冠亞公司應用該項發明專利,約定冠亞公司如出售「雷特」類融合器(含「鈦合金」與「聚醚醚酮」材質),被告林麗秋得以每3 個月為一期,按期收取權利金,該項產品開始銷售前3 年權利金之金額,以冠亞公司實際銷售產品銷售淨額扣除營業稅及相關費用後百分之十計算,第4 年至第5 年之權利金則以冠亞公司實際銷售產品銷售淨額扣除營業稅及相關費用後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實際上則係每半年結算1 次,並將權利金匯至被告林麗秋於96年

2 月9 日在彰化銀行思源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業經被告林麗秋先後供明在卷,並有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94年6 月9 日通知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6 月2 日(94)智專一(一)證字第09470897540號函及所檢附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000000 號專利證書、95年6 月30日共同開發產品合作契約、同案被告林君甫95年

7 月24日確認書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編號12卷第173 至

176 、194 至202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18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6 扣案物),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而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法院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所能及所應審判之標的、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載明特定被告有符合刑罰法令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倘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已表明起訴之範圍,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法院僅得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考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及制止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定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掩飾或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屬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或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⑶經查,觀諸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後段】就

被告林麗秋所涉洗錢罪嫌之起訴內容,其起訴範圍既已特定在被告林麗秋在同案被告林君甫收受冠亞公司所交付之不當金錢餽贈後,為隱匿同案被告林君甫之重大犯罪所得,而將該等款項存入其本人或女兒之金融帳戶,本院僅得就此部分起訴範圍審理;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林君甫上開所收取之不當金錢餽贈,其性質或屬就應給付之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回扣,或屬違反利益迴避規定辦理採購事項之不法利益,然依被告林麗秋於收受冠亞公司上開交付款項之際,均有依照冠亞公司所提供填載如附表

4 所示各該病患實際使用、計價所用衛材品項與數量之明細資料核對數額是否正確等舉措觀之,被告林麗秋業已參與公訴意旨所稱犯罪行為之部分行為,縱令被告林麗秋事後雖有將該等款項存入其女兒戴雨婕在彰化銀行思源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本人在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舉措,此有被告林麗秋99年5 月27日陳報狀所載自行統計存入帳戶之數額(見本院編號19卷第34至35頁)、被告林麗秋之女戴雨婕於93年2 月3 日在彰化銀行思源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編號32卷第347 至363 頁)、被告林麗秋於96年2 月9 日在彰化銀行思源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編號32卷第335至342 頁)、被告林麗秋於85年6 月15日在彰化銀行思源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編號32卷第343 至346 頁)存卷可考,就此部分所為僅係將自己重大犯罪所得存入其本人或女兒之金融帳戶,倘若被告林麗秋主觀上確實有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當不至於將犯罪所得存、匯入以其本人或女兒名義所開設之帳戶,是被告林麗秋就此部分所為非屬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自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相繩。

3.綜上所述,被告林麗秋上開所為均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掩飾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僅憑被告林麗秋先後將各該款項存入自己或女兒帳戶,即遽認被告林麗秋有掩飾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林麗秋上開所收取如附表4 所示款項,其性質是否屬於回扣或賄賂?被告林麗秋是否與同案被告林君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取回扣罪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中段】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海塗、陳國鍾二人上開未據實將海外公司匯入款及支付同案被告林君甫之回扣登載於公司帳冊內之行為均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海塗之自白(起訴書證據編號【28】)、被告陳國鍾之自白(起訴書證據編號【45】)、被告陳國鍾在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陳國鍾原在寶華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起訴書證據編號【46】)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⑴被告張海塗、陳國鍾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公訴意旨

所稱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被告張海塗部分,見本院編號39卷第169 頁、本院編號40卷第168 頁反面、本院編號44卷第90頁反面、本院編號45卷第29頁反面、本院編號47卷第466 頁反面;被告陳國鍾部分,見本院編號39卷第169 頁、本院編號43卷第155 頁反面、本院編號44卷第90頁反面、本院編號45卷第29頁反面、本院編號47卷第467 頁);又被告張海塗於如附表4 所示賄賂支付期間,擔任冠亞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之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並負有據實製作相關財務報表之義務;而被告陳國鍾則係擔任冠亞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其在上述任職主辦會計人員期間內,依其職務負有依法執行編製財務報表之責乙節,業經被告張海塗、陳國鍾二人先後均供明在卷(被告張海塗部分,見本院編號12卷第294 至295 、308 頁;被告陳國鍾部分,見本院編號16卷第249 至250 、26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公開發行公司所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其內

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並揭露母公司與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103 年8 月13日修正後移列為第7 條第1 項:發行人應依第二章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應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而公司之財務報表,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包括⑴資產負債表、⑵綜合損益表、⑶現金流量表、⑷權益變動表,其所反應者,分別係公司企業整體之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倘若編製財務報表者有意扭曲報表上之財務資訊,以不法之手段掩飾真實情況,勢必嚴重影響股東、債權人及投資大眾等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權益,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乃就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設其處罰規定,然該罪之成立與否,首須檢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記錄會計事項之義務,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所謂「會計事項」,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係指公司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惟有公開發行公司始需依據上開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表,非公開發行公司僅須依商業會計法第34條規定,就其單獨個體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等項目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記入帳冊,並依同法第28條規定據以編製財務報表,既無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義務,亦無揭露子(孫)公司進行交易之義務,倘若非屬商業會計法第11條所定有關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等應予記錄之會計事項,縱令未將之記入帳冊,並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仍與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查:①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中段】就被告張海塗

、陳國鍾二人所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記載:「…為避免遭查獲及作帳之困難,其等明知確實有給付林君甫等醫師回扣,由冠亞香港子公司作帳剩餘之款項,將款項匯至陳國鍾所有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後,再匯至陳國鍾自己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現改為星展銀行)、土地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陳國鍾再依照上開簽准金額,交付給林榮泉、陳偉勳等人,惟陳國鍾、張海塗2 人,明知給付上開款項給醫師屬於冠亞公司成本,且款項係由香港子公司而來,為避免遭查獲,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續犯意,遺漏該等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冠亞公司財務報表中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內容,顯然無法特定或可得特定諸如「冠亞公司之資產、負債或權益發生增減變化」、「冠亞香港子公司」、「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罪要素。

②復細繹被告張海塗、陳國鍾二人先後於調查站詢問、偵訊

或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被告張海塗部分,見本院編號18卷第21至23頁;被告陳國鍾部分,見本院編號16卷第

251 至252 頁、本院編號18卷第3 頁、本院編號45卷第29頁反面、本院編號47卷第467 頁),均僅足以認定冠亞公司與同案被告林君甫長年之業務往來習慣,均係在署北醫院支付請購衛材款項後,依實際使用或計價核銷之衛材品項之約定數額給付謝金,作為感謝同案被告林君甫依其專業醫療判斷代表使用單位提出醫療器材所需規格之請購需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然因冠亞公司無法支付沒有憑證之款項,經冠亞香港子公司負責人陳威利應允籌措款項支付該筆經費後,被告張海塗授權被告陳國鍾負責處理此事,冠亞香港子公司負責人陳威利(音譯)會將籌措所得款項匯款至被告陳國鍾在香港恆生銀行所開立之個人帳戶,復由被告陳國鍾將所需款項匯款至其原在寶華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行提領使用,被告張海塗、陳國鍾二人雖均曾聽聞陳威利(音譯)表示該筆款項是透過冠亞香港子公司與香港經銷商利用作帳之方式取得,然其等均不清楚該筆經費之實際籌措過程與該公司財務報表之製作情形為何,且冠亞公司與冠亞香港子公司各自獨立經營,冠亞香港子公司營業額毋須列入冠亞公司之財務報表等事實,是被告張海塗、陳國鍾雖均明知如附表

4 所示款項均係感謝同案被告林君甫依其專業醫療判斷代表使用單位提出醫療器材所需規格之請購需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然該款項既均非由冠亞公司撥款,難謂有何致使冠亞公司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而須將之記入冠亞公司帳冊,並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情形;再者,縱令公訴意旨未予指明之「冠亞香港子公司」確有因公訴意旨所載事實,致使該「冠亞香港子公司」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而有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情事,冠亞公司既非公開發行公司,自無依修正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記錄該「冠亞香港子公司」會計事項之作為義務。

3.從而,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張海塗、陳國鍾二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證據,除被告張海塗、陳國鍾二人之自白、被告陳國鍾在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陳國鍾原在寶華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未見有何其他具直接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既不能證明被告張海塗、陳國鍾有此部分犯行,自應就被告張海塗、陳國鍾二人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三】部分:

1.公訴意旨均認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三人分別就如附表11編號1 、2 所示各次冠亞公司參與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所辦標案得標之行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榮泉之自白(起訴書證據編號【26】)、被告陳弘毅不利於己之供述(起訴書證據編號【27】)、被告陳素芬不利於己之供述(起訴書證據編號【29】)、證人洪英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起訴書證據編號【4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乙-13 筆記型電腦所儲存檔案路徑「D :\A-spine Data\Sales amount\佳好開刀記錄」Excel 檔案之列印資料【起訴書證據編號63】為其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陳弘毅、陳素芬固不否認被告陳素芬先後於如附表11編號1 、2 所示期間均負責冠亞公司在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衛材經銷業務,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確有透過辦理如附表11編號1 、2 所示標案之方式清償被告陳弘毅業已使用冠亞公司衛材之貨款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圖利犯行,被告陳弘毅辯稱:其工作在於解決病患問題,豈知其在前方努力打仗,後方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行政體系非但未適時提供支援,反而在衛材核銷流程一再刁難,陷其於不義等語;被告陳素芬辯稱:不清楚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所屬醫師向冠亞公司採購使用之衛材,最終係透過私下議價、小額採購、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何種方式給付貨款,伊協助被告陳弘毅填寫之需求規格內容,雖均經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總務室人員參考採納為各該標案之招標規格,然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總務室人員辦理如附表11編號1 、2 所示標案之目的均僅係作為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支付積欠已久之貨款之依據,冠亞公司並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而被告陳弘毅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弘毅並非專責辦理採購人員,招標規格之書寫責任竟然推諉與被動配合之醫師,簡直難以置信之情詞為被告陳弘毅置辯;被告陳素芬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素芬僅係被動配合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請領貨款之行政流程,難認此部分有何不法利益之情詞為被告陳素芬置辯。

3.經查,如附表7 編號1 至7 所示衛材均為冠亞公司銷售之產品,被告陳弘毅前於95年12月13日以「一、原使用脊椎內固定器(按:如附表7 編號1 至6 所示衛材)、椎體護架系統(按:如附表7 編號7 所示衛材)實為臨床需求,望予繼續使用。二、上述脊椎內固定器系統之脊椎固定螺絲為旁側固定系統(如附件一項次一),與目前現有產品(頂上固定)之設計不相同,對於臨床上的運用及適應症有其使用上的不同;另該系統亦能專門支撐脊椎骨折之臨床使用(如附件一項次二)。三、椎體護架系統,此材質為鈦金屬表面特殊微孔性處理Pornet treatment(如附件二),與其他產品(高分子聚合物PEEK)並無衝突,且為自費項目,在臨床上亦有需求並增加臨床運用上的選擇性,亦符合醫院增加自費項目的目標」為由,簽請臨床使用,復於96年1 月2 日填具衛材新增品項申請表提出衛材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新增衛材碼,編列如附表7 編號1 至7所示衛材所對應之衛材代碼,並於96年11月12日,以「一、該脊椎固定組等品項,已於95年12月13日提出臨床需求使用申請,且詳細說明與合約案號D950419 脊椎固定組其設計之差異性(文號XDAZ00000000000 );於95年12月22日已蒙核准使用,且已提出衛材管理委員會申請表辦理完成新增衛材碼」為由,簽請辦理公開招標,並提出冠亞公司業務人員所協助填寫之需求規格內容等資料,經該院總務室行政人員據此製作招標規格審查表等招標文件,先後於如附表11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開標,並由冠亞公司得標等事實,分別有下列書證與物證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⑴如附表11編號1 所示標案之簽請辦理公開招標資料-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總務室97年1 月11日簽呈、簽稿會核單、脊椎固定組招標品項表(影本見本院編號18卷第318 至320頁,原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9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扣案物第1 至3 頁)、被告陳弘毅96年12月27日說明意見及所檢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96年11月12日簽呈、簽稿會核單、脊椎固定組招標品項表(影本見本院編號18卷第321 至324 頁,原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9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扣案物第4 至6 頁)、被告陳弘毅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95年12月13日簽呈及所檢附之脊椎內固定器系統、椎體護架系統說明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1 月2 日衛材新增品項申請表(影本見本院編號18卷第325 至336 頁,原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9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扣案物第7至17頁)、招標文件(原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9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扣案物第18至56頁)。

⑵如附表11編號1 所示標案之公開招標、決標資料-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總務室97年2 月14日簽呈(影本見本院編號41卷第12頁,原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9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扣案物)、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總務室97年3 月20日簽呈(影本見本院編號41卷第13頁,原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9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扣案物)、簽稿會核單及所檢附之97年3 月13日第二次開標廢標記錄表、投標卡與切結書、冠亞公司之投標廠商資料文件(含財物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投標廠商聲明書、金融機構證明文件)、規格文件(含財物採購廠商投標規格審查表、健保特殊材料品項查詢清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1 月28日衛材採購試用申請書、「冠亞脊椎固定系統」、「冠亞偉戈頸椎椎間盤填充塊」、「冠亞偉戈腰椎椎間盤填充塊」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影本、產品型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9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扣案物)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總務室97年4 月23日簽呈(見本院編號41卷第14頁)、簽稿會核單及所檢附之97年4 月10日第三次開標決標/廢標記錄表、投標卡與切結書(序號4 決標,餘均廢標,影本見本院編號41卷第27至33頁)、冠亞公司之投標廠商資料文件(含財物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投標廠商聲明書、金融機構證明文件)、規格文件(含財物採購廠商投標規格審查表、健保特殊材料品項查詢清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1 月28日衛材採購試用申請書、「冠亞脊椎固定系統」、「冠亞偉戈頸椎椎間盤填充塊」、「冠亞偉戈腰椎椎間盤填充塊」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決標公告、「鈦合金冠亞脊椎固定鉤」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脊椎固定組衛材97年4 月10日至99年12月31日財務採購案合約書(序號4 決標,影本見本院編號7 卷第58至114 頁,原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9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扣案物)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5 月27日簽呈、簽稿會核單、脊椎固定組衛材(案號9703)決標明細表、97年5 月16日第四次開標決標/廢標記錄表、投標卡與切結書(序號7 決標,餘均廢標,影本見本院編號41卷第34至39頁)、「冠亞偉戈頸、腰椎椎間盤填充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脊椎固定組衛材97年5 月16日至99年12月31日財物合約書(部分影本見本院編號7 卷第214 至283 頁、本院編號41卷第12至39頁;原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9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扣案物)「鈦合金冠亞脊椎固定系統二節」、「鈦合金冠亞脊椎固定系統三節」、「鈦合金冠亞脊椎固定桿長節」、「鈦合金冠亞脊椎螺釘」、「鈦合金冠亞脊椎連接器」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脊椎固定組衛材97年6 月19日至99年12月31日財物合約書(序號1 、2 、3 、5 、6 決標,見本院編號

7 卷第116 至213 頁)。

4.被告陳弘毅於98年3 月5 日再以「一、09703 採購案(按:即如附表11編號1 所示標案),經上級主管單位核准由總務室採購承辦。二、預估量為參考950419採購案(如附件一),因本院區脊椎手術病人難度較高變異性也大,較難估計數量,…。四、此次預估量為因應總務要求『以加入未來增長量,且全部都只用一家廠牌方式』估出最大可能量,並未考慮病人的各自適應症,故而數量暴增(如附件二)。五、97年職個人病患數量上升,非本人所能掌控,建請上級長官建立制度招標後陸續採購,以利醫師能更專心致力於自己的工作,使業績上升。六、09703 合約案預估出入一事,配合上級裁示後續處理」為由,更新所需使用衛材之預估量,並提出如附表11編號1 所示標案衛材使用量超出原先預估量乙事之說明,經聯合醫院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李佳娟於同年月17日以便箋說明「一、衛材使用量之預估及其需求提報等作業,實屬使用(申請)單位之權責,總務室並無要求使用(申請)單位必須估算若干數量或若干期限之立場,亦無限定各類衛材決標家數之權力,故簽呈中說明二、四分別敘及『總務要求三年的預估量…』,及『因應總務要求以加入未來增長量,且全部都只用一家廠牌方式估出最大可能量…』等情,實不恰當。衡酌業務運作之分工原則,彼此間於觀念上之落差尚大,建請日後應加強溝通工作,期能順利推動各項醫療相關業務。二、為因應本案契約所列品項使用之急迫性,本室謹依據本案簽呈附件二所訂之預估數量,逕行擬定招標文件乙份(如後附),請使用(申請)單位確認各項標的物之名稱、單位、數量、規格,及履約期限、履約條件等內容是否符合需求?三、擬俟使用(申請)單位確認,並陳奉鈞長核可後,即依規定程序辦理公開招標作業」,並在其逕行製作之招標規格送請被告陳弘毅確認後,先後於如附表11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開標,並由冠亞公司得標等事實,分別有下列書證與物證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⑴如附表11編號2 標案之辦理公開招標資料-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總務室98年7 月8 日簽呈、簽稿會核單(影本見本院編號6 卷第3 至4 頁;原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9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扣案物)、被告陳弘毅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98年3 月5日簽呈、簽稿會核單(影本見本院編號6 卷第5 至7 頁;原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9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扣案物)、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總務室98年3 月17日便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政風室98年3 月25日便箋、簽稿會核單及所檢附之FD9801標案招標品項、投標及押標金一覽表(影本見本院編號6 卷第8 至14頁;原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9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扣案物)、招標文件(影本見本院編號6 卷第16至51頁)。

⑵如附表11編號2 標案之公開招標、決標資料-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總務室98年9 月15日簽呈、簽稿會核單及所檢附之98年9 月15日第一次開標流標記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總務室98年11月9 日簽呈(見本院編號41卷第40頁)、簽稿會核單、98年10月8 日第二次開標決標記錄表(見本院編號41卷第41至43頁;本院編號1 卷第371 至376 頁)、投標卡與切結書、底價表、冠亞公司報價所參考之統一發票、投標廠商資料文件(含財物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投標廠商聲明書、金融機構證明文件)、規格文件(含財物採購廠商投標規格審查表、健保特殊材料品項查詢清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1 月28日衛材採購試用申請書、「冠亞脊椎固定系統」、「冠亞偉戈頸椎椎間盤填充塊」、「冠亞偉戈腰椎椎間盤填充塊」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影本、產品型錄)、決標公告、「鈦合金冠亞脊椎固定桿長節」、「鈦合金冠亞脊椎骨螺釘」、「冠亞偉戈頸、腰椎椎間盤填充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10月8 日至100 年10月7 日財物合約書(部分影本見本院編號41卷第44頁至第48頁反面)。

5.觀諸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三】就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所涉圖利罪嫌之起訴內容,均未具體說明冠亞公司之不法圖利數額及計算方式,而公訴意旨就如附表11所示標案主張之弊端均係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之禁止綁標規定,進行招標(即招標規格欄之資料係由得標廠商冠亞公司提供,且該規格審查表設有衛材代碼欄,填載如附表7編號1 至7 所示衛材之對應衛材碼,並以「招標前需經過試用」及「受試院區:陽明院區/骨科」為招標條件),致使冠亞公司得標而獲得不法利益云云,雖經被告林榮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稱之圖利犯行(見本院編號47卷第467 頁反面、本院編號50卷第89頁反面),然細繹被告林榮泉先後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情節(見本院編號19卷第299 至300 、422 至

423 、425 至426 頁、本院編號14卷第38、73至74、245、336 至337 、347 至349 、376 、381 至382 、408 至

409 、470 、491 頁、本院編號16卷第7 頁、本院編號17卷第16頁、本院編號48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均僅足以認定冠亞公司分別就功能性相同之「脊椎固定系統」、「腰椎椎間盤填充塊」、「前頸椎固定板系統」等特殊材料,均有開發不同價位之產品,其中脊椎固定系統之產品,分別有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即附表7 編號1至6 )、免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即附表8 編號1 至

5 )兩大類,前者產品售價較高;而就腰椎椎間盤填充塊、前頸椎固定板系統此類產品,則分為自費品項(即附表

7 編號7 至8 )、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即附表8 編號6 至8 )兩類,前者產品售價較高。以「脊椎固定系統」而言,不同價位之產品功能、材質雖然相同,然免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可得挑選之產品尺寸或規格較少,醫師使用須經中央健保署事前審查之此項產品,因為可得挑選之尺寸或規格較多,在進行手術時,可以避免發生尺寸不合之狀況;以「腰椎椎間盤填充塊」而言,自費品項之表面有經過微處理,骨癒合率較好;以「前頸椎固定板系統」而言,須經中央健保署事前審查之健保給付品項只有骨板(即WINDOW),自費品項則係椎體前側置換裝置(即

ADD )+骨板(即WINDOW),尚得重建缺損之椎體,後者產品售價較高;使用何種衛材須視醫師之專業決定,然而使用頻率或順手與否同樣影響手術成功率與手術所需時間,被告陳弘毅業已長期使用如附表7 所示各項衛材,而冠亞公司與被告陳弘毅長年之業務往來習慣,均係冠亞公司在接獲被告陳弘毅提出採購手術時所需使用之衛材規格需求後,由負責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跟刀業務事先準備所需衛材至開刀房消毒,以供被告陳弘毅手術時植入人體使用,再由冠亞公司或科冠公司向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請款,然因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於衛材之採購有其作業程序,首先須由被告陳弘毅簽請編列對應之衛材臨時碼或正式衛材碼,此部分大多係由冠亞公司之業務協助被告陳弘毅填寫需求規格內容,並提供衛材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產品型錄、估價單等資料,復由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總務室承辦人員本其權責擇定以議價、限制性招標或公開招標之方式決定支付被告陳弘毅業已使用之衛材貨款價格,而被告林榮泉係冠亞公司之管理階層,原則上毋須經手有關協助使用衛材之醫師填寫需求規格內容或過問醫院是否業已支付貨款此類庶務性事務,然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積欠款項之期間已超過年餘,且積欠款項數額高達數百萬元,被告林榮泉一再關注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是否辦理標案之進度等事實,並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難認冠亞公司就此部分圖得任何不法利益:

①被告陳弘毅彼時任職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主治醫師,負

責提供病患醫療服務,因脊椎手術須透過開創手術進入病灶部位,始得確認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固定椎體之椎間融合器等衛材,且其所選擇使用之衛材,具有因病患之病情、資力、開創位置、所需固定位置、醫師慣用之手術方式、偏好或手術治癒成功率等因素各有不同選擇之使用特殊性,縱使功能相同之衛材,諸如形狀、紋路、表面處理、尺寸等細節設計之差異,即有可能因為脊椎受力分布、植骨接觸位置、骨融合率之不同,造成醫師進行手術之困難,甚至產生手術結果之不可預測性,此類骨科衛材均非由聯合醫院事先採購,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同意骨科醫師就此部分得依其專業醫療判斷選擇最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及其脊椎手術方式之衛材而指示護理師通知廠商供貨,如選擇使用之衛材非屬聯合醫院之聯標品項或業已編列採購所需之標準碼之衛材,骨科醫師得敘明理由簽請採購與申請新增衛材,在未經衛材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編列標準碼之前,院本部總務室會先編列臨時碼,並由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開刀房書記依據計費單上所填載之標準碼或臨時碼登錄在聯合醫院陽明院區ERP 系統,再由廠商依據ERP 系統所登錄之請購衛材品項標準碼或臨時碼、數量開立統一發票,並將各該統一發票之收執聯持交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承辦人員黏貼於支出憑證上,再層轉至該院會計室請款,然因總務室就各該衛材均設有採購數量之限制,倘若超過預估量而遭鎖碼,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開刀房書記即無法輸入該標準碼至ERP 系統,身為前端之醫師在通知廠商供貨時,無法知悉日後可能因為此種爆量之情形而影響後續廠商核銷請款流程,僅得連絡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儘速辦理後續核銷流程乙節,業經證人董福義、邱淑津先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編號49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第23至24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足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此部分業已賦予醫師依其專業醫療判斷使用最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及其脊椎手術方式之衛材選擇權,縱使尚有其他多家廠商經銷之衛材可供選擇,甚至在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已有其他合約廠商所經銷或製造之衛材可供選擇之情況下,醫師在接獲醫院通知其停止採購之前,仍得選擇非屬醫院合約採購品項之衛材,甚或擇定某一廠牌相同衛材持續使用,且為因應此類衛材之使用特殊性,其採購核銷流程核與一般先行送請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審核、報價、議價,並在決定該次係以議價或招標之採購方式後,始通知廠商出貨之流程不同。

②復觀諸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就此類衛材

之採購核銷作業流程,須視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是否已就醫師選擇使用之此類衛材品項與供應廠商簽約而定,如醫師選擇使用之此類衛材為採購合約所定品項,僅需逕送總務室、會計室等單位審核,按照合約價格辦理後續採購核銷事宜,如非屬合約採購品項,其金額未滿100,000 元者,須由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請廠商先行提供估價單或供應其他醫院之銷貨發票作為議價之參考資料,在雙方均能接受之條件下議定價格,並建立採購所需之衛材代碼,依照審核通過之議價所得價格辦理後續採購核銷事宜,若採購金額已達100,000 元以上,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事宜,由使用單位提出所需規格,經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負責彙整製作招標所需之規格審查表等文件,並依照決標價格辦理後續採購核銷事宜等情,業經證人即時任聯合醫院總務室主任程嘉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編號17卷第

333 至335 頁、本院編號20卷第284 至285 頁),亦核與證人林榮泉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臨床單位之主導性較強,允許醫師先行通知廠商供貨,再辦理核銷程序,此為冠亞公司與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長久以來之交易模式等情節相符(見本院編號13卷第422 至423 、

425 頁),是被告陳弘毅雖自承對於病患進行手術所植入之衛材均由其決定供貨之廠商與產品,然觀諸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並未限定此類衛材僅得選擇醫院之合約廠商所經銷或製造之產品,且就此類衛材採購核銷之標準作業流程,均設有專責辦理採購、審核、議價及付款之單位或人員,被告陳弘毅雖得使用非屬合約採購品項之衛材,惟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此類業已使用之衛材,仍得決定以何種採購方式約定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所需支付之採購價格,並非由供應廠商單方面決定,足認被告陳弘毅既無決定業已使用如附表7 所示衛材之採購方式或議定採購價格之權限,縱令配合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總務室辦理採購人員之要求而請託冠亞公司業務人員協助提出需求規格內容,並由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負責製作招標規格審查表等相關招標文件,然因如附表11所示標案,均僅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總務室專責辦理採購人員依其裁量決定以該標案名義支付被告陳弘毅在進行手術時使用如附表7 所示衛材而積欠冠亞公司之貨款,並決定日後以各該決標價格支付貨款,是冠亞公司在得標後所取得之款項均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積欠之貨款,自難認有何不法利益。

③準此以觀,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既已賦予被告陳弘毅依其專

業醫療判斷使用最適合植入病患體內及其脊椎手術方式之衛材選擇權,縱使尚有其他多家廠商經銷之衛材可供選擇,甚至在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已有其他合約廠商所經銷或製造之衛材可供選擇之情況下,被告陳弘毅在接獲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要求其停止採購之通知前,均有權選擇非屬醫院合約採購品項之衛材,甚或擇定某一廠牌相同衛材持續使用等情,已如上述,事後既未見有何被告陳弘毅使用如附表7 所示衛材植入病患體內而有未發揮其應有之治療效果或有降低醫療品質之情事,且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辦理如附表11所示標案之目的均僅係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決定以此方式決定核銷帳請款價格之方式,縱令因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總務室承辦採購人員負責製作之規格審查表所定規格內容致使各該標案之議價過程中並無其他競爭廠商參與,然因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所得採購之衛材均須提報衛材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該院衛材編碼原則予以標準碼,不同廠商所生產之相同規格產品,編列採相同標準碼,辦理標案所須製作之招標品項表上所列「標準碼欄」係該院用以管理該項標準碼所列醫療材料請採購等作業,非單屬如附表11所示標案所特有,並因此類衛材大多需接觸人體,需經試用流程以維護病患安全,由各申購單位依需求決定是否在招標品項表上增列「招標前需經過試用否欄」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8 月2 日北市醫總字第10535167700 號函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編號49卷第291 頁);而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所屬專責辦理採購之人員仍得與冠亞公司間均得在雙方所能接受有利於醫院、廠商核算回收符合成本、利潤或業界其他廠商售價之貨款等條件下約定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所需支付之採購價格,自難認冠亞公司就如附表11所示標案得標而得以決標價格取得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積欠之貨款部分有何不法利益。從而,被告陳弘毅、林榮泉、陳素芬三人主觀上並無獲致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均未獲取不法利益,核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均難以圖利罪相繩。

6.綜上所述,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三人在如附表11所示各該標案辦理期間,縱令有協助被告陳弘毅提出用以開立標案之需求規格,然因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總務室專責辦理採購人員係以如附表11所示各該標案名義支付被告陳弘毅在進行手術時使用衛材而積欠冠亞公司之貨款,而冠亞公司在得標後所取得之款項均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積欠之貨款,難認有何不法利益,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三人犯罪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三人犯罪,則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三人是否有圖利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有如事實欄二所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以外之犯行,且依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認與如事實欄二所示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就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前後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意旨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是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被告陳弘毅、陳素芬、林榮泉如事實欄二所為之罪與被訴圖利部分係分別起意所為,與上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弘毅涉犯經辦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弘毅先後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起訴書證據編號27】、證人陳素芬先後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言【起訴書證據編號2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1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乙-13 筆記型電腦儲存檔案路徑「D :\A-spine Data\Sales amount\佳好開刀記錄」Excel 檔案之列印資料【起訴書證據編號63】為其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陳弘毅固不否認其使用冠亞公司所銷售之衛材,均係由證人陳素芬提供送貨、跟刀等服務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犯行,辯稱:其工作在於解決病患問題,豈知調查站詢問人員竟以如同趙高指鹿為馬之行徑,認定其為國家偉大之公務員,而檢察官則受到聯合醫院上級長官之集體矇蔽而認其有收受冠亞公司先後支付與證人陳素芬之款項,忽略其在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工作極為忙碌,不是在開刀,就是在看診,難道證人陳素芬是在其開刀全身血淋淋的時候交付款項,或是在滿是病患、護理師之診間內交付款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訴實與常情有違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證人陳素芬先後所為不利被告陳弘毅之片面證述前後歧異,欠缺足以擔保證人陳素芬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等情詞為被告陳弘毅置辯。經查:

⑴證人陳素芬先於98年8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

係佳好公司負責人,負責經銷冠亞公司在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醫療器材,並由冠亞公司依據不同衛材品項事先約定之佣金給付比例,以月結方式匯款至佳好公司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未經手冠亞公司提供醫師之交際費乙情(見本院編號2 卷第122 至124 頁);復於99年4 月9 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證人林榮泉雖有依據被告陳弘毅使用冠亞公司之衛材數量支付服務費,然此部分均為其個人勞務所得,僅將部分款項用以公關交際云云(見本院編號16卷第349 、352 至

354 頁);然其於同日調查站詢問時改稱:冠亞公司撥付到佳好公司帳戶之款項,除部分屬於個人勞務費用或用以支應聯合醫院核銷請款事宜延宕可能衍生賠償冠亞公司之數額,其每月均會撥付該筆款項差不多3 成之款項,作為冠亞公司給予被告陳弘毅之公關費用,款項數額須視當月使用冠亞公司衛材之種類與數量而定,其支付比例係其自行斟酌,基本上還是依照當月佳好公司業務狀況決定當月提撥與被告陳弘毅之公關費數額,且被告陳弘毅均未進行對帳、點收或簽收動作云云(見本院編號16卷第361 至

363 頁);復於99年7 月5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無法確認實際交付與被告陳弘毅之款項數額與交付日期,此部分尚須視佳好公司當時之業績與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是否積欠貨款而定云云(見本院編號20卷第47至54頁)。稽之證人陳素芬先後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顯不相同,吾人或因記憶有限,無法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惟證人陳素芬針對是否交付如附表12所示回扣或賄賂之親身經歷且在客觀上得以輕易體認感知之特殊事件,理當記憶深刻,然其前後所陳述之過程大相逕庭,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有記憶上之錯誤,已非無疑,尚難遽採。

⑵又證人林榮泉先後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

稱:其僅聽聞證人陳素芬有交付服務費與被告陳弘毅,然其僅負責計算冠亞公司與佳好公司所約定之佣金數額,不清楚證人陳素芬是否確有實際撥付部分款項與被告陳弘毅,亦不清楚證人陳素芬係以何方式決定實際撥付之款項數額等語明確(見本院編號12卷第317 至319 、324 、331、352 頁、本院編號13卷第392 、492 至493 頁、本院編號14卷第283 至287 頁、本院編號49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

129 頁反面);而依證人林榮泉先後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觀之,僅足以說明被告陳弘毅均係透過證人陳素芬採購冠亞公司所販售之各項衛材,冠亞公司雖係依據證人陳素芬之銷售業績支付佣金,惟證人林榮泉並未見聞被告陳弘毅有自證人陳素芬處收取任何款項之事實;另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金融服務99年3 月3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0991000010號函所檢附之佳好有限公司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編號34卷第

364 至377 頁/本院編號18卷第164 至175 頁),雖能證明冠亞公司每月均有將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所支付之各該貨款扣除營業額後,先後將如附表12所示款項匯款至佳好公司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弘毅有收受如附表12所示款項總額3 成之回扣或賄賂;復徵諸本案均未查獲與公訴意旨指摘與被告陳弘毅收受回扣或賄賂相關之帳冊紀錄或積極事證可供憑查;再者,被告陳弘毅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所開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其配偶楊雅雯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所開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編號18卷第512 至516 、541 至544 、545 至

550 、554 至557 、558 至563 頁),雖能證明被告陳弘毅本人或其所實質掌控之帳戶在公訴意旨所稱收受回扣期間確有諸多基金或存款往來之事實,然依被告陳弘毅之社經地位與其粗略所述各項業外收入,縱令有財產來源不明之情事,亦不足以當然推論被告陳弘毅有收受如附表12所示款項總額3 成之回扣或賄賂之情事,自難徒憑上開證人陳素芬及林榮泉先後不一之瑕疵指訴,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陳弘毅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3.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陳弘毅此部分犯罪之上開證據,除證人陳素芬前後具有相當瑕疵可指之片面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陳弘毅所涉經辦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陳弘毅此部分犯罪,則被告陳弘毅是否有經辦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弘毅有如事實欄二所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以外之犯行,且依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認與如事實欄二所示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陳弘毅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陳弘毅就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高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意旨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是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被告陳弘毅如事實欄二所為之罪,與被訴經辦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部分係分別起意所為,與上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