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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附民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263號原 告 長青生物科技製造廠法定代理人 黃肅美被 告 陳献德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94 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以1/4 版面連續3 日各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被告陳献德為陳純青之胞兄,前因遺產產權紛爭致其不滿陳純青,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號門口處,張貼內容為「可怕人物:三重市○○街○ 巷○○號長青生物科技製造廠頭家陳純青(前全興製藥廠於民國70年間製造偽藥被移送法院,母親被判刑1 年半與台灣天喜堂藥廠有限公司事件,陳純青你夫妻被法院收押,是誰幫你解決!)今日你不仁不義,不顧兄弟手足親情,母親於98年7 月24日過世(母親住在臺北市○○○路○○號由我(哥哥)完全負責照顧奉養享年92歲,陳純青你有奉養過嗎?」之不實傳單,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散發該傳單予不特定人觀覽,足以毀損原告長青生物科技製造廠負責人黃肅美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 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損害賠償等語。

㈢證據:

未提出任何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