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謝尚志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 日所為101 年度士秩字第19號裁定(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 年8 月2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謝尚志於民國101 年6月28日凌晨4 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3 樓停車場,以向邵鶯鶯所有之編號100 號停車位潑灑穢物之方式,滋擾住戶邵鶯鶯,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 元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石亞萍為怡盛物業管理公司經理,於101 年
6 月28日凌晨4 時17分許尚未上班,且石亞萍於警詢未經具結,所述非屬可信,請求撤銷原裁定等情。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邵鶯鶯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至善天下社區地下3 樓停車場、編號100 號停車位於101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17分許,確遭1 名頭戴鴨舌帽之男子丟擲潑灑糞便一節,業據證人即至善天下社區經理石亞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邵鶯鶯出具之委託書、至善天下社區電梯及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上述朝邵鶯鶯之車位丟擲潑灑糞便之男子固頭戴鴨舌帽遮掩面容,惟石亞萍與邵鶯鶯均指認該名男子即為抗告人無誤,因石亞萍自
100 年5 月起,即在抗告人居住之至善天下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且邵鶯鶯自100 年11月迄今,復因停車爭議與抗告人多有互動往來(詳後述),足信石亞萍、邵鶯鶯對於抗告人之面貌及體型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等指認應屬可信。又石亞萍受邵鶯鶯之委託,於101 年7 月5 日向警報案指抗告人於前述時、地,朝邵鶯鶯之車位丟擲糞便等情後,警員多次以電話通知抗告人到案說明,抗告人允諾後,均未到警局說明,且本案經警察機關移送,原審定於101 年
9 月20日開庭調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刑事呈報單、本院士林簡易庭送達證書、秩事報到單在卷供參,因抗告人於邵鶯鶯委託石亞萍向警報案後,應已據警方之通知,得知邵鶯鶯及石亞萍前開指述內容,果若抗告人確非上揭朝邵鶯鶯之車位丟擲糞便之男子,衡情,抗告人知其遭邵鶯鶯及石亞萍指為前述行為人後,應會極力否認並盡速到案說明,以維己身清白,然依前述,石亞萍報案後,抗告人於警方數度以電話通知到案說明時,固均允諾到案,惟嗣抗告人均未依約到案說明,且抗告人於本案經警移送後,經原審合法通知調查庭之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出具任何書面答辯陳述,顯見抗告人知悉其遭邵鶯鶯及石亞萍指為前述行為人後,非但未主動積極檢具證據以示清白,復未於警方及原審所定時日到案說明;況原審認定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朝邵鶯鶯之車位潑灑穢物,以原審裁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後,抗告人雖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持之抗告理由僅指石亞萍於本案發生時間尚未上班,且石亞萍於警詢時未經具結等內容,仍未否認其即為前述朝邵鶯鶯之車位丟擲糞便之行為人,此有刑事抗告狀可佐,顯與常情有違。另因抗告人與邵鶯鶯均為至善天下社區住戶,2 人之停車位分別為地下3樓編號101 及100 號之相鄰車位,邵鶯鶯與其女於100 年11月19日晚間7 時許,將車輛停放於編號100 號車位後,適遇抗告人駕車返回地下停車場,因欲與抗告人協調停車事宜,邵鶯鶯之女即以手輕敲抗告人駕駛車輛之車窗,抗告人隨即下車,與邵鶯鶯、邵鶯鶯之女發生口角衝突,邵鶯鶯及邵鶯鶯之女遂對抗告人提出恐嚇告訴,抗告人亦對邵鶯鶯及邵鶯鶯之女提出毀損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邵鶯鶯及邵鶯鶯之女罪嫌不足,以101 年度偵字第5784號為不起訴處分,另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於101 年8 月9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7579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7579號起訴書、101 年度偵字第578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供參,可知被告曾因停車位爭議,與邵鶯鶯發生齟齬,則被告以朝邵鶯鶯之車位丟擲糞便之方式發洩不滿,即與常情無違,且前述至善天下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朝邵鶯鶯之車位丟擲糞便之男子身型,與抗告人於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84號偵查案件提出之錄影畫面中抗告人之身型甚為相似,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84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亦足信前揭朝邵鶯鶯之車位潑灑穢物之男子應即為抗告人無誤。
(三)又縱抗告人曾與邵鶯鶯因停車位發生爭議而心生不滿,抗告人於前揭時間,在其與邵鶯鶯居住之社區地下停車場,朝邵鶯鶯之車位丟擲潑灑糞便之行為,顯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得以容忍之合理範圍,復對社區住戶之安寧造成相當之困擾,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定「藉端滋擾住戶」之要件已屬該當,是原審依法裁處罰鍰4,000 元,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然證人石亞萍未自稱當抗告人為本案行為時,其係親自在場見聞等情,且依前所述,本案係於事發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則石亞萍於抗告人為本件行為時,是否已抵達前開社區,即非所問,是抗告人聲請調閱石亞萍之上班打卡紀錄一節,即難謂有調查之必要;又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縱石亞萍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亦非得逕指其所述內容為不可信,故抗告人所持抗告理由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