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盛
陳木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101 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822號、第4032號、第44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進盛、陳木樹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4所示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進盛、陳木樹均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林進盛、陳木樹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各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進盛、陳木樹偶然得知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使用過之發票,均係交由永豐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回收,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冒用永豐餘公司員工之身分,向如附表所示屈臣氏公司分店員工訛稱要收取使用過之發票存根聯,致使各該分店之員工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分店內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發票存根聯。2 人得手後,即將取得之發票存根聯轉賣予新北市樹林區浮州橋下之資源回收場牟利。嗣經屈臣氏公司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進盛、陳木樹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盛、陳木樹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382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4 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1頁、101 年度偵字第403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8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9頁、101 年度偵字第448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10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有證人陳吉鑫、黃永達、蔡樹城、簡偉真、黃心怡、洪家祥、張敏絹、周怡美、江秀卿、蔡雅惠、郭美連、王麗君、李惠菁、黃勇達、邱敏芳、潘衣倢、賴岳嘉、郭芳妘於警詢及簡偉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39頁、偵卷二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三第38頁至第4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2 頁、第105 頁至第10 8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41 頁至第144 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153 頁至第
156 頁、第159 頁至第162 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幀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23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進盛、陳木樹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進盛、陳木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又其等前後如附表各編號所為數次犯行,在地點差距上,既仍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一部撤銷改判、一部維持之理由及科刑暨緩刑:㈠原審認被告林進盛、陳木樹係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若行為在時間、地點上有明顯之區隔,行為各自獨立,屬分別起意,則依數罪併罰,方符立法之本旨。按公司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公司雖得設分公司,但分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無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有無權利能力,乃屬不同之觀念,故民事訴訟法承認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實務上為謀求便利,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者,亦係在程序上承認其具有當事人之資格,非可解為另有獨立之人格,而為各別之權利主體。查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4所示之各分店,固經告訴人設立並為分公司登記,然揆之上開說明,僅屬告訴人之分支機構,未具有獨立之人格,被告林進盛、陳木樹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及編號8 至14所示101 年2 月6 日及
101 年3 月1 日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 至6 及編號8 至14所示之6 間、8 間分店詐取發票,仍屬侵害同一法益。惟查,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4所示之各分店均非同一地點,且少則相距0.3 公里,多則相隔7.5 公里,有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8 至14所示各分店之間距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甚或橫跨北投區、士林區及中山區、內湖區,在地點差距甚遠,顯有地點上之間隔,行為各自獨立,原審就上開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一罪,並不相當,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而原審就上述撤銷部分所宣告之罪刑既已撤銷,其所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即應併予撤銷。至如附表編號7 所示101 年2 月10日部分,被告僅向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三華店詐取回收發票,並未涉及罪數之認定,其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此部分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審酌被告林進盛、陳木樹均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利用詐欺之手法使告訴人屈臣氏公司之各分店多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兼衡其等詐得之物原係屈臣氏公司欲交由永豐餘公司回收之發票存根聯,及被告2人將所詐得之發票存根聯轉賣資源回收場後牟利,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與上揭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林進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陳木樹
前於90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以91年度澎審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其等犯罪後已深受教訓,本院認其等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 │地點 │發票數量(捲)│罪名及宣告刑 │├──┼──────┼──────────┼───────┼───────────┤│1 │101年2月6日 │臺北市○○區○○○路│ 7,588│林進盛、陳木樹共同犯詐││ │10時45分許 │6段2號1樓(延二店) │ │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貳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1年2月6日 │臺北市○○區○○路 │ 2,739│林進盛、陳木樹共同犯詐││ │13時5分許 │130號(文林店) │ │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貳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1年2月6日 │臺北市○○區○○路1 │ 540│林進盛、陳木樹共同犯詐││ │14時10分許 │4號(石牌二店) │ │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貳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1年2月6日 │臺北市○○區○○路2 │ 2,000│林進盛、陳木樹共同犯詐││ │14時32分許 │段76號(石牌店) │ │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貳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1 年2 月6 │臺北市○○區○○路8 │ 939│林進盛、陳木樹共同犯詐││ │日15時15分許│號(磺港店) │ │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貳拾││ │(起訴書誤載│ │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為101 年2 月│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6日15時15分│ │ │ ││ │許,應予更正│ │ │ ││ │) │ │ │ │├──┼──────┼──────────┼───────┼───────────┤│6 │101年2月6日 │臺北市○○區○○路 │ 939│林進盛、陳木樹共同犯詐││ │15時31分許 │223號(北投店) │ │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貳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1年2月10日│新北市○○區○○路99│ 2,922│上訴駁回。 ││ │13時34分許 │號1樓(三華店) │ │ │├──┼──────┼──────────┼───────┼───────────┤│8 │101年3月1日 │臺北市○○區○○○路│ 200│林進盛、陳木樹共同犯詐││ │14時47分許 │224號(德行店) │ │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貳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1年3月1日 │臺北市○○區○○路 │ 300│林進盛、陳木樹共同犯詐││ │15時45分許 │520之4號(大直店) │ │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貳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1年3月1日 │臺北市○○區○○街43│ 699│林進盛、陳木樹共同犯詐││ │16時26分許 │號(實踐店) │ │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貳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1年3月1日 │臺北市○○路○段○○○巷│ 240│林進盛、陳木樹共同犯詐││ │16時59分許 │37號1樓(港墘店) │ │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貳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1年3月1日 │臺北市○○區○○路3 │ 2,316│林進盛、陳木樹共同犯詐││ │17時45分許 │段72號(康寧店) │ │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貳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1年3月1日 │臺北市○○區○○路31│ 836│林進盛、陳木樹共同犯詐││ │18時05分許 │號(東湖店) │ │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貳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1年3月1日 │臺北市○○區○○路 │ 772│林進盛、陳木樹共同犯詐││ │18時30分許 │120號(東二店) │ │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貳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