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正中
鄭釧義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 月2
2 日101 年度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0 年度偵字第11716 號、第13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潘正中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釧義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正中、鄭釧義分別係余明月(余明月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8 號另為判決)之兒子及女婿。余明月與其鄰居張萬福先前因垃圾事宜引發糾紛,余明月認遭張萬福辱罵,心生不滿,乃告知潘正中及鄭釧義,於民國101 年
6 月5 日下午5 時許,潘正中、鄭釧義及余明月為向張萬福理論,乃前往張萬福所管領使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 號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外,惟見在內之張萬福不予理會,渠3 人竟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未經張萬福同意,無故侵入前開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嗣於該3 人質問張萬福過程中,潘正中因對張萬福益生氣憤,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張萬福頭部及手部,鄭釧義見狀,亦與潘正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旋即手持置於現場之鐵棍1 支毆打張萬福腿部,致張萬福受有右臉頰挫傷、右眼視力模糊、右手肘外傷、右大腿瘀青等傷害,張萬福受傷後隨即倉促逃離現場,嗣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萬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2 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潘正中、鄭釧義2 人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萬福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716 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54頁至第57頁),以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1716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0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亦於偵查中及原審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附卷足參(見100 年偵字第11
71 6號卷第60頁至第81頁、101 年度易字第148 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2 人係因告訴人辱罵同案被告余明月,要求告訴人致歉未果,始前往與告訴人釐清事實,並非率爾出現於事發現場,自非屬「無故」;其次,案發地點周圍並無圍壁,不足以遮風避雨,且該處電動鐵門均長期未使用,並無劃分裡外區隔空間之用途,更無其他牆、籬笆等設立圍障,自不得認為係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節,然查:
㈠按刑法第306 條之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
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查本件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余明月前往告訴人前揭土地外時,曾向在該土地內之告訴人招手、喊叫,然告訴人均不予理會,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余明月隨即進入該土地內,約1分鐘後被告2 人旋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誤,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易字第148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觀諸上開情節並參以告訴人與同案被告余明月間早已生有嫌隙,足認告訴人未曾同意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余明月進入其所有及管領之土地內,渠等顯係違背其意思擅自侵入,遑論被告2人進入後,未幾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傷,更難認被告2 人業已獲告訴人之允許而進入;再者,縱為理論是非曲直,亦不能未獲同意強行進入他人管領使用之處所,此為法律賦予個人住屋權利之保障,辯護人雖一再指稱被告2 人係為向告訴人理論而進入該土地,仍不足以合理化被告2 人之違法行為。
㈡其次,案發地點係供倉庫使用,地面劃有白線停車格,上方
搭有石綿瓦屋頂,外側建有電動鐵捲門,倉庫內部另搭建一間儲藏室等節,業經證人張萬福於原審時證稱無訛(見101年度易字第148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堪認該處已足以與公用巷弄區隔,可辨識為私人區域,況且,依照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畫面(見101 年度偵字第11716 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余明月均自該電動鐵門開啟處進出案發地點,益徵該處確有內外分別,並非毫無圍障得自由進出,辯護人僅以該鐵門長期未使用認不足以區隔空間,實屬誤謬。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潘正中、鄭釧義2 人所犯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潘正中、鄭釧義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同案被告余明月就上開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間,被告2 人就傷害罪間,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
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若營造伊始,僅有圍牆,即與建築物之意義不合。上訴人所教唆毀壞者,既係僅有圍牆之工作物,自屬毀壞普通物之教唆,不能律以教唆毀壞建築物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參以告訴人前揭證詞,案發地點固然搭有屋頂,內部建有一間儲藏室,外部有電動鐵門,惟依據現場照片可知該處四周並無圍壁,尚難認屬建築物,應係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始屬正確,原審以該處為建築物而認定被告2 人所犯係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尚有未洽。㈡至於被告2 人上訴意旨稱:被告2 人因身為同案被告余明月
之至親,同案被告余明月因垃圾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2 人乃出面要求告訴人道歉,不料發生衝突造成傷害,被告2 人俱誠心悔改,且犯罪動機並非惡性重大,犯罪目的亦屬可憫,又素行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7條酌減,並依同法第74條宣告緩刑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酌以被告2 人於審判中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惟僅因細故即毆打被害人,對告訴人身體之傷害非輕,又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及渠2 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2 人各為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更無不當之處,是被告2 人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予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被告2 人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無可維持,應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非輕,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以及渠2 人仍坦認過錯,顯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