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天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100 年度士簡字第58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11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天爵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天爵與范秝祺(原名范麗萍)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
100 年1 月間結束交往關係,李天爵因不滿范秝祺屢經催討,仍未返還其於交往期間提供予范秝祺之金錢,且范秝祺使用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未給付通話費,使其遭電信公司催討,遂於100 年6 月間某日上午6 、7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許」),前往范秝祺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3 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3 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住處,在鐵門張貼祭祀用之紙錢數張,藉此表彰范秝祺應返還金錢,否則生命、身體安全將遭不測之意,嗣經該址大樓管理員李清華要求離去,而范秝祺於當日上午8 、9 時許,自前址住處外出時,驚見該址鐵門遭李天爵張貼上開紙錢而深感恐懼,遭李天爵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范秝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清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范秝祺、李清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李天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范秝祺原為男女朋友,因不滿范秝祺屢經催討仍未返還金錢,且未清償通話費,遂前往范秝祺之住處,在該址鐵門張貼紙錢數張及載有要求還款文字之紙條,以促范秝祺償還金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張貼之紙錢係范秝祺先前放置於其住處,屬范秝祺所有之物,張貼之目的係將該等紙錢歸還范秝祺,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范秝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0 年1 月間結束交往關係,被告因不滿范秝祺屢經催討,未返還其於交往期間提供予范秝祺之金錢,且范秝祺使用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未給付通話費,使其遭電信公司催討,遂於100 年
6 月間某日上午6 、7 時許,前往范秝祺位於臺北市○○區○○○路6 段280 巷155 弄213 號3 樓之住處,在鐵門張貼紙錢數張及載有「范麗萍欠債還錢」、「范秝祺(小萍)大騙子欠債還錢」等文字之紙條3 張,嗣經該址大樓管理員李清華要求始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134 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本院100 年度審簡上字第164 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39、44頁),復經證人范秝祺、李清華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5 、8 、32至33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3至15、43至46頁),並有紙錢
2 張及載有上述內容之紙條3 張扣案為佐,上情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稱其於100 年7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范秝祺,要求范秝祺出面協調債務問題後,因未獲回應,始於100 年
7 月26日至28日間某日上午,前往范秝祺前址住處,張貼前述紙錢及紙條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39頁);然證人范秝祺證稱其於100 年5 月間遷至前址居住,並於100 年6 月18日依約前往被告住處商討解決金錢糾紛,但被告僅顧與友人喝酒聊天,任其1 人在旁搬東西,其甚感委屈而哭泣,是其對於當日之日期印象甚為深刻,而被告於100 年6 月18日至20日間某日晚間11時許,至其住處按門鈴及踢鐵門,經其以電話通知管理員前來處理後,被告始離去,嗣被告於1 週後某日上午6 時許,再度前往其住處,並在上址鐵門張貼紙錢及紙條等情(見前開本院卷第20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證人李清華亦稱其於
100 年6 月間某日上午,見被告進入范秝祺居住之前址大樓,因范秝祺於1 週前曾向大樓管理員描述被告之外形,要求管理員勿允許被告進入大樓,當其發現進入大樓之被告符合范秝祺描述之外形,遂待被告搭乘之電梯返抵1 樓後,立即搭乘同部電梯上樓,見被告已在范秝祺住處之鐵門張貼紙錢及紙條,隨即要求被告離去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8 、33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可見證人范秝祺及李清華均明確證稱被告係於100 年6 月間某日上午,在范秝祺住處張貼紙錢及紙條,難認被告所陳其係於100 年7 月間某日上午為前述行為等情為有據。
二、又被告陳稱其與范秝祺結束交往關係後,即多次向范秝祺要求還款未果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與范秝祺結束交往後,已因金錢發生齟齬而關係不睦;而依民間習俗,紙錢係用於祭祀鬼神,在他人住處大門張貼紙錢,顯有詛咒對方之生命、身體安全將遭不測之寓意,且據前所述,被告除在范秝祺之住處鐵門張鐵紙錢外,尚黏貼載有「范麗萍欠債還錢」、「范秝祺(小萍)大騙子欠債還錢」等文字之紙條,客觀上應足使對方認知如未返還金錢,其生命、身體安全將有不測等情,是證人范秝祺證稱當其見住處鐵門遭被告張貼上開紙錢時,認為被告係對其詛咒,復因自覺己身安全遭到威脅而深感恐懼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即與常情相符,應屬可信;另證人李清華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見范秝祺住處鐵門遭張貼紙錢及紙條並要求被告離去後,范秝祺於當日上午9 時許,前往大樓管理室向其詢問關於住處遭張貼紙錢之事,當時范秝祺說話已失條理,神情甚為緊張、害怕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反面),益堪信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使范秝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於被告固稱其在前址鐵門黏貼之紙錢,係范秝祺先前至廟宇祈求所得且放置於其住處之物,非其另行購買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32至33頁,本院100 年度審簡上字第164 號卷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20、44頁),證人范秝祺亦證稱該等紙錢係其在廟宇祈求所得,紙錢背面載有其與女兒之基本資料及其祈求之願望,之前放置於其在被告住處之枕頭下方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紙錢之結果,該等紙錢之背面確記載范秝祺之基本資料及願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堪信被告在范秝祺住處張貼之紙錢,確屬范秝祺所有用以祈願之物;惟上開紙錢之正面並無特殊註記,與一般紙錢無異,且被告張貼該等紙錢時,係將紙錢之背面黏貼於前址鐵門上,此有現場照片為佐(見前開偵查卷44至46頁),因被告係以將紙錢正面朝外之方式黏貼紙錢,且該等紙錢之正面與一般紙錢無異,則范秝祺驚見住處鐵門遭黏貼紙錢之際,得否自該等紙錢之正面外觀,辨識該等紙錢為其先前祈願之物,已非無疑,復難期范秝祺在極度恐懼之際,細查該等紙錢之背面是否載有文字,是證人范秝祺證稱其甫見住處鐵門遭黏貼紙錢時,不知該等紙錢為其祈願所用之紙錢,其將該等紙錢撕下後亦未細看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應屬可採,即難僅以該等紙錢為范秝祺先前用以祈願之物品,逕認被告在上址張貼紙錢之行為,不足使范秝祺心生畏懼。
三、被告雖辯稱其在范秝祺住處鐵門張貼紙錢之目的,係將該等紙錢歸還范秝祺,無恐嚇之意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20頁、第35頁反面、第44至45頁),然查:
(一)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范秝祺出面解決金錢糾紛,逾期將提出告訴,此有存證信函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35至36頁),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金紙係用於祭拜神明,冥紙則用於祭祀鬼魂、往生者或祖先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堪信被告對於紙錢之用途知悉甚明,則其就在他人住處張貼紙錢,含有詛咒、恐嚇對方生命、身體安全等涵義一節,應無不知之理,而其仍在與其已有糾紛之范秝祺住處鐵門上,黏貼紙錢及載有要求還款文字之紙條,即難認其無恐嚇之犯意。又被告坦認其係因不滿范秝祺屢經催討不願解決金錢糾紛,遂前往范秝祺住處張貼紙錢及紙條,該等紙條由其事先書寫完成後帶至現場張貼,欲促使范秝祺出面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44頁),可知被告備妥紙錢、紙條及膠帶等物,前往范秝祺住處之原因,係不滿范秝祺屢經催討還款均無回應,是自被告之動機觀之,亦足信被告知悉在他人住處張貼紙錢之舉動,具有詛咒、威脅涵義,仍將紙錢連同載有前述內容之紙條,一同張貼於范秝祺住處之鐵門上,應係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至於被告辯稱其在上址黏貼之紙錢為祭祀神明所用之金紙,非祭祀鬼魂、祖先所用之冥紙(即銀紙)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被告黏貼紙錢正面所貼之錫箔確為金色,此有現場照片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44至46頁),可見被告辯稱該等紙錢為金紙等情雖非無據,然一般人突見住處遭他人張貼具有強烈詛咒、恐嚇涵義之紙錢時,應深覺震驚及恐懼,所感驚恐之程度應無因對方黏貼之紙錢,係屬祭拜神明所用之金紙或祭祀鬼魂所用之銀紙而異,是被告以其張貼之紙錢為金紙,指范秝祺應不致感到恐懼云云,非足採信;況證人范秝祺及李清華前稱范秝祺見住處鐵門遭被告黏貼紙錢後,情緒甚為恐慌等情,自難期范秝祺於自認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深感恐懼之際,尚得細究紙錢黏貼之錫箔顏色,並據此判斷該等紙錢之性質為金紙或銀紙,復進而探究被告有無恐嚇之真意,則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二)另被告陳述其在范秝祺住處張貼紙錢前,甫進入該址大樓,即向李清華詢問范秝祺有無外出,之後,李清華亦尾隨其上樓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證人李清華復稱因范秝祺曾要求管理員勿允許符合特定外貌之人上樓,其於100年6 月間某日上午,發現進入大樓之被告符合范秝祺之描述,並待被告搭乘之電梯返回1 樓後,隨即搭乘同部電梯上樓,要求被告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可見被告進入范秝祺居住之大樓時,已見管理員李清華在場,李清華復尾隨被告上樓,且依現場照片觀之,范秝祺住處之鐵門係由金屬條柱交叉組成,非整面門扇密封之形式,金屬條柱間之空隙亦非狹窄(見前開偵查卷第43至46頁),果若被告辯稱其攜帶前述紙錢至范秝祺住處之目的,係將該等紙錢歸還范秝祺,並無恐嚇之意等情屬實,衡情,被告當可將該等紙錢委由李清華轉交范秝祺,或逕自該址鐵門縫隙間塞入,以達歸還之目的,應無將紙錢連同要求范秝祺返還金錢之紙條,一併黏貼於范秝祺住處之鐵門上,使與其關係不睦之范秝祺誤認遭其恐嚇,徒生後續糾紛之理,益徵被告辯稱其張貼紙錢之目的僅為歸還紙錢,非用以表彰詛咒、恐嚇之意云云,非屬可信。
(三)再者,范秝祺自100 年5 、6 月間遷出被告住處,迄100年7 月間,仍有許多私人物品放置於被告住處等情,已據被告及證人范秝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並有被告與范秝祺往來之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審簡上字第164 號卷第63至65頁),設若被告於前開時間至范秝祺住處時,除促使范秝祺出面解決金錢糾紛外,確有將私人物品歸還范秝祺之意,衡諸常情,被告應併將生活必需或占用空間較大之私人物品攜至范秝祺住處,惟證人范秝祺證稱被告於上述時間至其住處時,除張貼之紙條及紙錢,未留下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除紙錢外,被告未將范秝祺放置於其住處之其餘物品攜至前址歸還,卻僅攜帶非屬生活急需品且占用空間甚小之紙錢到場,是被告辯稱其攜帶紙錢到場之目的,係將該等紙錢歸還范秝祺云云,即非足信。
四、綜上,被告於100 年6 月間某日上午,在范秝祺前址住處之鐵門張貼祭祀用之紙錢及要求范秝祺清償債務之紙條,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知如對方未返還金錢,生命、身體安全將遭不測之意,范秝祺亦因此心生畏懼;而被告雖辯稱其張貼紙錢之目的,僅係歸還該等原屬范秝祺所有之紙錢,無恐嚇之犯意云云,然其所持辯解與常情不符,難謂可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足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金錢糾紛,竟為本件犯行,使范秝祺深感恐懼,所為顯非有當,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向范秝祺表示歉意或和解,難認已有悔悟之心,惟其除於7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前開時間,除以張貼紙錢之方式,對范秝祺為恐嚇犯行外,復以腳踹踢范秝祺住處之鐵門,使范秝祺心生畏懼等情。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陳稱其在范秝祺住處鐵門張貼紙錢及紙條該次,因按門鈴無回應,即以腳踹踢該址鐵門,當時李清華在旁親見其踹踢鐵門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32、39頁,本院100 年度審簡上字第164 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20、39頁),然證人李清華具結證稱其見被告進入范秝祺居住之大樓並上樓後,隨即搭乘同部電梯上樓,當其抵達范秝祺居住之樓層時,見范秝祺住處之鐵門已遭張貼紙錢及紙條,遂要求被告離去,其間未見被告踹踢該址鐵門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與被告所稱李清華在場親見其踹踢鐵門等情不符;證人范秝祺亦證稱被告係於100年6 月18日至20日間某日晚間,至其住處按門鈴及踹踢鐵門,而其於1 週後某日上午,在其住處內,僅聽聞住處外有撕膠帶及被告與李清華對話之聲音,未聽到踹踢鐵門之聲響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是難認被告所為關於踹踢鐵門之自白已有補強證據,即無從僅以被告之陳述,逕謂被告於前開時、地,至范秝祺住處張貼紙錢時,有以腳踹踢鐵門之行為;又縱使被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踹踢范秝祺住處鐵門之舉動,因證人范秝祺證稱該次其在住處內,未聞及踹踢鐵門之聲響等語,即難認范秝祺因此心生畏懼,是檢察官指被告於前開時、地,曾以腳踹踢鐵門,且該行為亦成立恐嚇罪等情,即非有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扣案之紙錢2 張,雖係被告為前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紙錢屬范秝祺所有,業於前述,即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紙條3 張(內容為「范麗萍欠債還錢」2 張、「范秝祺(小萍)大騙子欠債還錢」1 張),固為被告於前開時間,張貼在范秝祺住處鐵門之紙條,已據被告及證人范秝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第37頁反面),惟該等紙條所載文字並無恐嚇之意,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白色紙條1 張(內容為「新第大樓3 樓范麗萍欠債還錢」)及粉紅色紙條1 張,業經被告及證人范秝祺陳稱此等紙條係被告用以張貼於范秝祺使用之機車坐墊之物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第37頁反面),足見此等紙條與本件犯罪非屬相關,是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雖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於上述時間,踹踢范秝祺住處鐵門,恐嚇范秝祺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證據可資補強,則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即非有當。至於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被告則以其無恐嚇犯意,應諭知無罪等情,分別提起上訴;惟原審認被告係以張貼紙錢及踹踢鐵門等行為,恐嚇范秝祺,其中關於被告以腳踹踢上址鐵門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於前述,原審據此量處上述之刑度即非屬適當;另被告所為上述行為,確係基於恐嚇犯意為之,被告所為辯解顯無足採,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及被告分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再者,本案經本院審理後,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踹踢鐵門恐嚇范秝祺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1 款之情事,原審本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由本院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