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偉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
101 年3 月26日101 年度審簡字第23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782 號、移送併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41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4 、14、16、17、19、25、28、30、31、33、35、38、40至49、52、54、59、60所示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偉銘犯如附表編號3 、4 、14、16、17、19、25、28、30、31、33、35、38、40至49、52、54、59、60「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3 、4 、14、16、17、19、25、28、30、
31、33、35、38、40至49、52、54、59、60「宣告刑」欄所示。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駁回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29、36、37、38、43、44、45、46、48、49、56所示偽造「王寶釧」之署名拾貳枚,沒收之。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拘役,與駁回上訴之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偉銘與其母王寶釧同住於新北市○○區○○路1 段190 巷
6 弄2 號4 樓,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及100 年1 月初某日,竊取王寶釧所有放置於前址住處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 張(竊盜部分業據王寶釧撤回告訴),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家購買商品後,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結帳,使如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誤信為王寶釧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潘偉銘選購之商品,其中潘偉銘於如附表編號1 、29、36、37、38、43、44、45、46、48、49、56所示時、地,以前開竊得之信用卡結帳時,分別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王寶釧」之署名各
1 枚,虛偽表示王寶釧承認該項消費,並同意發卡銀行對該商店代墊款項之用意,而偽造該等消費簽帳單,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 、29、36、37、38、43、44、
45、46、48、49、56所示商家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等商家之店員誤信為王寶釧持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及王寶釧。嗣因王寶釧接獲上開信用卡之帳單並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寶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寶釧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中國信託銀行100 年9 月30日刑事陳報狀、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0 年9 月29日玉山卡(風)字第1000927006號函、玉山銀行100 年6 月28日刑事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雖為被告潘偉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函件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均係該等銀行就前述信用卡之消費情形所為描述性之記載,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584號卷第11至13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782 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675 號卷第77至78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
101 年度簡上字第95號卷第25頁反面、第48、50頁),核與證人王寶釧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584號卷第14至17、51至52頁),並有盜刷案犯罪時間地點一覽表、冒用明細、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消費帳單、掛號郵件查單、中國信託銀行100 年9 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信用卡簽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0 年9 月29日玉山卡(風)字第1000927006號函及檢附之簽帳單、玉山銀行100 年6 月28日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王寶釧切結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584號卷第4 至9 、22至41頁、100年度偵緝字第782 號卷第36至68頁、100 年度他字第2508號卷第1 至3 頁,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95號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名義人承認該次消費,同意發卡銀行代墊款項,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9、36、37、38、43、44、45、46、48、49、56所示時、地,分持前開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冒名消費,並由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王寶釧」之署名,用以虛偽表示王寶釧承認該項消費,同意發卡銀行對該商店代墊款項之意,再將該簽帳單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誤信為王寶釧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被告選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如附表編號1 、29、36、37、38、43、44、45、46、48、49、56所示之商家及王寶釧,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9、
36、37、38、43、44、45、46、48、49、5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王寶釧」署名,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至28、30至35、39至42、47、50至55、57至60所示時、地消費,亦係以前述竊得之信用卡結帳,使如附表編號2 至28、30至35、39至42、47、50至55、57至60所示商家之店員誤信為王寶釧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被告選購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28、30至
35、39至42、47、50至55、57至6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11、25、33、54、59、60所示時、地,持前述竊得之信用卡,在各該商家消費而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各係持同一張信用卡,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商家所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9、36、37、38、43、44、45、46、
48、49、56所示時、地,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消費,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王寶釧」之署名,而偽造該等消費簽帳單,再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誤信係王寶釧持用該信用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選購之商品予被告,業如前述,亦即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48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12月13日士檢朝勇100 偵14146 字第11657 號函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七、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就被告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拘役20日,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拘役119 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4所示時、地,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時,確在簽帳單上偽簽「王寶釧」之署名
1 枚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782 號卷第2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95號卷第43頁),足認被告該次所為,除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是原審就被告該次所為,僅論以詐欺取財罪,即非有當。
(二)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8、43」及「45、46、48、4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如附表編號「3 、4 」、「14、16、17、19」、「28、30、31、35、42、47、52」、「40、41」及「59、6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另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5、33、5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認屬分別起意之數罪而分論併罰。
然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8、43所示犯行之犯罪地點雖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潤安門市,然犯罪時間相隔達22小時;如附表編號45、46、48、49所示犯行之犯罪地點雖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號7-11便利商店登峰門市,然每次犯罪時間相距均在2 小時以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行之犯罪地點雖均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OK便利商店汐止康興門市,然犯罪時間亦相隔近3 小時;如附表編號14、16、17、19所示犯行之犯罪地點雖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
275 號1 樓OK便利商店汐止水源門市,然各次犯罪時間相隔均在1 小時以上;如附表編號28、30、31、35、42、47、52所示犯行之犯罪地點雖均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號7-11便利商店登峰門市,然各次犯罪時間相距2 小時以上;如附表編號40、41所示犯行之犯罪地點雖均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潤安門市,然犯罪時間相距4 小時以上;如附表編號59、60所示犯行之犯罪地點雖均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明湖門市,然其間犯罪時間已相距1 小時以上,足認此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已屬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參酌首揭所述,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原審論以接續犯即非有當。
2.原審就如附表編號25、33、54所示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惟如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0 年1 月6 日上午7 時11分、35分,犯罪地點均為全家便利商店,因此
2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甚近,復無證據證明此2 次犯行係在不同門市所為,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此2 次犯行之犯罪地點應屬相同;如附表編號3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0 年1 月7 日上午7 時56分、8 時13分,犯罪地點均為全家便利商店,因此2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甚近,復無證據證明此2 次犯行係在不同門市所為,本院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亦認此2 次犯行之犯罪地點應屬相同;另如附表編號5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
100 年1 月12日上午10時1 分、2 分,犯罪地點均為OK便利商店,因此2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甚屬密接,復無證據證明此2 次犯行係在不同門市所為,本院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此2 次犯行之犯罪地點應屬相同。因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均在1 小時以內,就時間差距上應屬密切接近而難以強行分開,且犯罪地點各屬相同,亦係持相同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侵害之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則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非有當。
(三)至於被告雖以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其冒用王寶釧之名義刷卡消費,本具有審核義務,王寶釧亦未因此負有給付消費款之義務,均未受有實質損害;又原審既認其因扶養子女需錢孔急,而為本件犯行,卻未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原審量刑過重等情提起上訴。然查:
1.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所謂他人對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必須其法律責任已經確定,或該他人對其負有該項義務之事實,已經承認或不爭執者,始足當之,故若該他人對其應負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尚非確定,或已有爭執,行為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代為製作,對該他人之合法利益,即不能謂無損害或受損害之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確未經王寶釧之同意,冒用王寶釧之名義,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消費,並在如附表編號1 、29、36、37、38、43、44、45、46、48、49、56所示時、地,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王寶釧」之署名後交予店員,使如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誤信王寶釧承認該項消費,並同意發卡銀行對該商店代墊款項,而交付商品予被告,已如前述,因被告未經王寶釧之同意,冒用王寶釧之名義刷卡消費,參酌上開所述,發卡銀行、特約商家及王寶釧之合法利益均已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自不因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持卡消費者是否為該信用卡所有人一節有無審核義務,或王寶釧依據信用卡契約條款,對於被告盜刷消費款項是否負有給付義務而異,是被告冒用王寶釧名義,偽造消費簽帳單並行使之行為,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被告未經王寶釧之同意,擅持王寶釧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刷卡消費,致該等商家之店員誤信為王寶釧持卡消費,分別交付商品予被告,亦使王寶釧受有可能負擔給付消費款之風險,復對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家造成損害,則被告辯稱其所為前述犯行,未對發卡銀行及王寶釧造成損害云云,顯非可採。
2.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61年台上字第1781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該等罪名之最低度刑並無過重情形,尚無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另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而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盜刷金額,所為對於王寶釧、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均造成損害,被告係因沉迷網路遊戲及扶養子女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王寶釧對於被告所為竊盜部分已不予追究,暨被告之智識程度、收入情形,尚有年幼女子由被告之母代為照顧之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是被告辯稱原審量刑時,漏未適用刑法第57條云云,亦非足採。又原審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參酌上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以前詞就如附表編號1 、2 、5 至13、15、18、20至24、26、27、29、32、34、36、37、39、50、51、53、55至58所示犯行部分,提出之上訴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持之前述上訴理由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3 、4 、14、16、17、19、25、28、30、31、33、35、38、40至49、
52、54、59、60所示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判決就上述撤銷部分所宣告之罪刑既已撤銷,其所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即應併予撤銷。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冒用王寶釧之名義刷卡消費,以圖不勞而獲,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又被告盜刷消費之次數甚多,因本件犯行所獲利得之金額非微,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所為甚非可取,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
4 、14、16、17、19、25、28、30、31、33、35、38、40至
49、52、54、59、60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 、4、14、16、17、19、25、28、30、31、33、35、38、40至49、52、54、59、6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然原審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0 條但書之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而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併此敘明。
九、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9、
36、37、38、43、44、45、46、48、49、56所示時、地,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王寶釧」署名共12枚,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9、36、37、38、43、44、45、46、48、49、56所示時、地,偽造之簽帳單非屬違禁物,並已經被告交由各該商家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盜刷時間 │ 盜刷地點 │盜刷信用卡│ 盜刷金額 │偽造署名│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備註 ││ │ │ │ │(新台幣)│ │ │ │ │├──┼─────┼─────┼─────┼─────┼────┼─────┼──────┼─────┤│ 1 │99年12月28│新北市汐止│玉山銀行卡│2 萬元 │「王寶釧│潘偉銘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原審判決附││ │日下午○ ○○區○○街 │號00000000│ │」之署名│使偽造私文│月,如易科罰│表一編號1 ││ │56分 │194 號昭寶│00000000號│ │1 枚 │書罪 │金,以新台幣│ ││ │ │堂銀樓 │信用卡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偽造之「│ ││ │ │ │ │ │ │ │王寶釧」署名│ ││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2 │99年12月30│新北市汐止│玉山銀行卡│5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日晚間○ ○○區○○路21│號00000000│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1 ││ │12分(起訴│號全家便利│00000000號│ │ │ │,以新台幣壹│ ││ │書及原審判│商店汐止新│信用卡 │ │ │ │仟元折算壹日│ ││ │決誤載為99│興門市 │ │ │ │ │。 │ ││ │年12月28日│ │ │ │ │ │ │ ││ │晚間9 時12│ │ │ │ │ │ │ ││ │分,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 │ │├──┼─────┼─────┼─────┼─────┼────┼─────┼──────┼─────┤│ 3 │99年12月30│新北市汐止│玉山銀行卡│5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日晚間1○○○區○○路 │號00000000│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2 ││ │47分 │236 號OK便│00000000號│ │ │ │,以新台幣壹│ ││ │ │利商店汐止│信用卡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康興門市 │ │ │ │ │。 │ │├──┼─────┼─────┼─────┼─────┼────┼─────┼──────┼─────┤│ 4 │99年12月31│新北市汐止│玉山銀行卡│5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日凌晨○ ○○區○○路 │號00000000│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2 ││ │6 分 │236 號OK便│00000000號│ │ │ │,以新台幣壹│ ││ │ │利商店汐止│信用卡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康興門市 │ │ │ │ │。 │ │├──┼─────┼─────┼─────┼─────┼────┼─────┼──────┼─────┤│ 5 │99年12月31│新北市汐止│玉山銀行卡│5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日上午○ ○○區○○路 │號00000000│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3 ││ │46分 │139 號全家│00000000號│ │ │ │,以新台幣壹│ ││ │ │便利商店汐│信用卡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止莊敬門市│ │ │ │ │。 │ │├──┼─────┼─────┼─────┼─────┼────┼─────┼──────┼─────┤│ 6 │99年12月31│某全家便利│玉山銀行卡│5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日上午10時│商店 │號00000000│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4 ││ │59分 │ │00000000號│ │ │ │,以新台幣壹│ ││ │ │ │信用卡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7 │99年12月31│新北市汐止│玉山銀行卡│5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日下午○ ○○區○○○路│號00000000│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5 ││ │9 分 │1 段212 號│00000000號│ │ │ │,以新台幣壹│ ││ │ │全家便利商│信用卡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店汐止青山│ │ │ │ │。 │ ││ │ │門市 │ │ │ │ │ │ │├──┼─────┼─────┼─────┼─────┼────┼─────┼──────┼─────┤│ 8 │99年12月31│新北市汐止│玉山銀行卡│5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日晚間○ ○○區○○○路│號00000000│ │ │欺取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6 ││ │38分 │1 段151 號│00000000號│ │ │ │,以新台幣壹│ ││ │ │全家便利商│信用卡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店汐止連新│ │ │ │ │。 │ ││ │ │門市 │ │ │ │ │ │ │├──┼─────┼─────┼─────┼─────┼────┼─────┼──────┼─────┤│ 9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玉山銀行卡│45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1 日凌○○ ○區○○路1 │號00000000│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7 ││ │時31分 │段275 號1 │00000000號│ │ │ │,以新台幣壹│ ││ │ │樓OK便利商│信用卡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店汐止水源│ │ │ │ │。 │ ││ │ │門市 │ │ │ │ │ │ │├──┼─────┼─────┼─────┼─────┼────┼─────┼──────┼─────┤│ 10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玉山銀行卡│5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2 日凌○○ ○區○○○路│號00000000│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8 ││ │時17分 │1 段151 號│00000000號│ │ │ │,以新台幣壹│ ││ │ │全家便利商│信用卡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店汐止連新│ │ │ │ │。 │ ││ │ │門市 │ │ │ │ │ │ ││ ├─────┼─────┼─────┼─────┼────┤ │ │ ││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玉山銀行卡│500 元 │無 │ │ │ ││ │2 日凌○○ ○區○○○路│號00000000│ │ │ │ │ ││ │時20分 │1 段151 號│00000000號│ │ │ │ │ ││ │ │全家便利商│信用卡 │ │ │ │ │ ││ │ │店汐止連新│ │ │ │ │ │ ││ │ │門市 │ │ │ │ │ │ │├──┼─────┼─────┼─────┼─────┼────┼─────┼──────┼─────┤│ 11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玉山銀行卡│5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2 日上○○ ○區○○路 │號00000000│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9 ││ │時25分 │139 號全家│00000000號│ │ │ │,以新台幣壹│ ││ │ │便利商店汐│信用卡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止莊敬門市│ │ │ │ │。 │ ││ ├─────┼─────┼─────┼─────┼────┤ │ │ ││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玉山銀行卡│500 元 │無 │ │ │ ││ │2 日上○○ ○區○○路 │號00000000│ │ │ │ │ ││ │時26分 │139 號全家│00000000號│ │ │ │ │ ││ │ │便利商店汐│信用卡 │ │ │ │ │ ││ │ │止莊敬門市│ │ │ │ │ │ │├──┼─────┼─────┼─────┼─────┼────┼─────┼──────┼─────┤│ 12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玉山銀行卡│5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2 日上○○ ○區○○○路│號00000000│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10││ │時34分 │1 段212 號│00000000號│ │ │ │,以新台幣壹│ ││ │ │全家便利商│信用卡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店汐止青山│ │ │ │ │。 │ ││ │ │門市 │ │ │ │ │ │ │├──┼─────┼─────┼─────┼─────┼────┼─────┼──────┼─────┤│ 13 │100 年1 月│某全家便利│玉山銀行卡│5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2 日上午11│商店 │號00000000│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11││ │時3 分 │ │00000000號│ │ │ │,以新台幣壹│ ││ │ │ │信用卡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14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玉山銀行卡│475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2 日下○○ ○區○○路1 │號00000000│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12││ │時6 分 │段275 號1 │00000000號│ │ │ │,以新台幣壹│ ││ │ │樓OK便利商│信用卡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店汐止水源│ │ │ │ │。 │ ││ │ │門市 │ │ │ │ │ │ │├──┼─────┼─────┼─────┼─────┼────┼─────┼──────┼─────┤│ 15 │100 年1 月│某全家便利│玉山銀行卡│5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3 日下午4 │商店 │號00000000│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13││ │時59分 │ │00000000號│ │ │ │,以新台幣壹│ ││ │ │ │信用卡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16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玉山銀行卡│5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3 日下○○ ○區○○路1 │號00000000│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12││ │時5 分 │段275 號1 │00000000號│ │ │ │,以新台幣壹│ ││ │ │樓OK便利商│信用卡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店汐止水源│ │ │ │ │。 │ ││ │ │門市 │ │ │ │ │ │ │├──┼─────┼─────┼─────┼─────┼────┼─────┼──────┼─────┤│ 17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玉山銀行卡│1,0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3 日下○○ ○區○○路1 │號00000000│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12││ │時19分 │段275 號1 │00000000號│ │ │ │,以新台幣壹│ ││ │ │樓OK便利商│信用卡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店汐止水源│ │ │ │ │。 │ ││ │ │門市 │ │ │ │ │ │ │├──┼─────┼─────┼─────┼─────┼────┼─────┼──────┼─────┤│ 18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玉山銀行卡│5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3 日下○○ ○區○○○路│號00000000│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14││ │時33分 │16號1 樓OK│00000000號│ │ │ │,以新台幣壹│ ││ │ │便利商店汐│信用卡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止社福門市│ │ │ │ │。 │ │├──┼─────┼─────┼─────┼─────┼────┼─────┼──────┼─────┤│ 19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玉山銀行卡│45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3 日晚○○ ○區○○路1 │號00000000│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12││ │時11分 │段275 號1 │00000000號│ │ │ │,以新台幣壹│ ││ │ │樓OK便利商│信用卡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店汐止水源│ │ │ │ │。 │ ││ │ │門市 │ │ │ │ │ │ │├──┼─────┼─────┼─────┼─────┼────┼─────┼──────┼─────┤│ 20 │100 年1 月│某OK便利商│中國信託銀│5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5 日晚間7 │店 │行卡號5408│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15││ │時22分 │ │0000000000│ │ │ │,以新台幣壹│ ││ │ │ │46號信用卡│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21 │100 年1 月│某全家便利│中國信託銀│5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5 日晚間7 │商店 │行卡號5408│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16││ │時30分 │ │0000000000│ │ │ │,以新台幣壹│ ││ │ │ │46號信用卡│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22 │100 年1 月│某統一超商│中國信託銀│5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5 日晚間7 │ │行卡號5408│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17││ │時19分 │ │0000000000│ │ │ │,以新台幣壹│ ││ │ │ │46號信用卡│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23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中國信託銀│1,0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5 日晚間○○○區○○路1 │行卡號5408│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18││ │時55分 │段222 號 │0000000000│ │ │ │,以新台幣壹│ ││ │ │7-11便利商│46號信用卡│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店汐政門市│ │ │ │ │。 │ │├──┼─────┼─────┼─────┼─────┼────┼─────┼──────┼─────┤│ 24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中國信託銀│1,0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5 日晚間○○○區○○路2 │行卡號5408│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19││ │時59分 │段167-1 號│0000000000│ │ │ │,以新台幣壹│ ││ │ │7-11便利商│46號信用卡│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店汐科門市│ │ │ │ │。 │ │├──┼─────┼─────┼─────┼─────┼────┼─────┼──────┼─────┤│ 25 │100 年1 月│某全家便利│中國信託銀│5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6 日上午7 │商店 │行卡號5408│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20││ │時11分 │ │0000000000│ │ │ │,以新台幣壹│ ││ │ │ │46號信用卡│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0 年1 月│某全家便利│中國信託銀│500 元 │無 │ │ │原審判決附││ │6 日上午7 │商店 │行卡號5408│ │ │ │ │表二編號21││ │時35分 │ │0000000000│ │ │ │ │ ││ │ │ │46號信用卡│ │ │ │ │ │├──┼─────┼─────┼─────┼─────┼────┼─────┼──────┼─────┤│ 26 │100 年1 月│某全家便利│中國信託銀│5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6 日下午5 │商店 │行卡號5408│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22││ │時24分 │ │0000000000│ │ │ │,以新台幣壹│ ││ │ │ │46號信用卡│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27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中國信託銀│1,0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6 日上○○ ○區○○路32│行卡號5408│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23││ │時44分 │號7-11便利│0000000000│ │ │ │,以新台幣壹│ ││ │ │商店潤安門│46號信用卡│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市 │ │ │ │ │。 │ │├──┼─────┼─────┼─────┼─────┼────┼─────┼──────┼─────┤│ 28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中國信託銀│1,0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6 日上○○ ○區○○○路│行卡號5408│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24││ │時7 分 │1 段149 號│0000000000│ │ │ │,以新台幣壹│ ││ │ │7-11便利商│46號信用卡│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店登峰門市│ │ │ │ │。 │ │├──┼─────┼─────┼─────┼─────┼────┼─────┼──────┼─────┤│ 29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中國信託銀│715 元 │「王寶釧│潘偉銘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原審判決附││ │6 日晚○○ ○區○○街 │行卡號5408│ │」之署名│使偽造私文│月,如易科罰│表一編號2 ││ │時21分 │130 號松青│0000000000│ │1 枚 │書罪 │金,以新台幣│ ││ │ │超市汐止店│46號信用卡│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偽造之「│ ││ │ │ │ │ │ │ │王寶釧」署名│ ││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30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中國信託銀│1,0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6 日晚○○ ○區○○○路│行卡號5408│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24││ │時11分 │1 段149 號│0000000000│ │ │ │,以新台幣壹│ ││ │ │7-11便利商│46號信用卡│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店登峰門市│ │ │ │ │。 │ │├──┼─────┼─────┼─────┼─────┼────┼─────┼──────┼─────┤│ 31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中國信託銀│1,0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6 日晚間○○○區○○○路│行卡號5408│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24││ │時29分 │1 段149 號│0000000000│ │ │ │,以新台幣壹│ ││ │ │7-11便利商│46號信用卡│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店登峰門市│ │ │ │ │。 │ │├──┼─────┼─────┼─────┼─────┼────┼─────┼──────┼─────┤│ 32 │100 年1 月│某全家便利│中國信託銀│5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7 日凌晨1 │商店 │行卡號5408│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25││ │時15分 │ │0000000000│ │ │ │,以新台幣壹│ ││ │ │ │46號信用卡│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33 │100 年1 月│某全家便利│中國信託銀│5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7 日上午7 │商店 │行卡號5408│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26││ │時56分 │ │0000000000│ │ │ │,以新台幣壹│ ││ │ │ │46號信用卡│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0 年1 月│某全家便利│中國信託銀│500 元 │無 │ │ │原審判決附││ │7 日上午8 │商店 │行卡號5408│ │ │ │ │表二編號27││ │時13分 │ │0000000000│ │ │ │ │ ││ │ │ │46號信用卡│ │ │ │ │ │├──┼─────┼─────┼─────┼─────┼────┼─────┼──────┼─────┤│ 34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中國信託銀│1,0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7 日凌○○ ○區○○路2 │行卡號5408│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28││ │時47分 │段167-1 號│0000000000│ │ │ │,以新台幣壹│ ││ │ │7-11便利商│46號信用卡│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店汐科門市│ │ │ │ │。 │ │├──┼─────┼─────┼─────┼─────┼────┼─────┼──────┼─────┤│ 35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中國信託銀│1,0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7 日中午○○○區○○○路│行卡號5408│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24││ │時52分 │1 段149 號│0000000000│ │ │ │,以新台幣壹│ ││ │ │7-11便利商│46號信用卡│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店登峰門市│ │ │ │ │。 │ │├──┼─────┼─────┼─────┼─────┼────┼─────┼──────┼─────┤│ 36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中國信託銀│3,000 元 │「王寶釧│潘偉銘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原審判決附││ │7 日下○○ ○區○○○路│行卡號5408│ │」之署名│使偽造私文│月,如易科罰│表一編號3 ││ │時46分 │1 段89號 │0000000000│ │1 枚 │書罪 │金,以新台幣│ ││ │ │7-11便利商│46號信用卡│ │ │ │壹仟元折算壹│ ││ │ │店勝福門市│ │ │ │ │日;偽造之「│ ││ │ │ │ │ │ │ │王寶釧」署名│ ││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37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中國信託銀│2 萬1,600 │「王寶釧│潘偉銘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原審判決附││ │7 日下○○ ○區○○○路│行卡號5408│元 │」之署名│使偽造私文│月,如易科罰│表一編號4 ││ │時58分 │189 號金萬│0000000000│ │1 枚 │書罪 │金,以新台幣│ ││ │ │豐銀樓 │46號信用卡│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偽造之「│ ││ │ │ │ │ │ │ │王寶釧」署名│ ││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38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中國信託銀│3,000 元 │「王寶釧│潘偉銘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原審判決附││ │7 日晚○○ ○區○○路32│行卡號5408│ │」之署名│使偽造私文│月,如易科罰│表一編號5 ││ │時56分 │號7-11便利│0000000000│ │1 枚 │書罪 │金,以新台幣│ ││ │ │商店潤安門│46號信用卡│ │ │ │壹仟元折算壹│ ││ │ │市 │ │ │ │ │日;偽造之「│ ││ │ │ │ │ │ │ │王寶釧」署名│ ││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39 │100 年1 月│某全家便利│中國信託銀│5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8 日凌晨4 │商店 │行卡號5408│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29││ │時54分 │ │0000000000│ │ │ │,以新台幣壹│ ││ │ │ │46號信用卡│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40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中國信託銀│3,0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8 日上○○ ○區○○路32│行卡號5408│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30││ │時18分 │號7-11便利│0000000000│ │ │ │,以新台幣壹│ ││ │ │商店潤安門│46號信用卡│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市 │ │ │ │ │。 │ │├──┼─────┼─────┼─────┼─────┼────┼─────┼──────┼─────┤│ 41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中國信託銀│3,0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8 日中午○○○區○○路32│行卡號5408│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30││ │時24分 │號7-11便利│0000000000│ │ │ │,以新台幣壹│ ││ │ │商店潤安門│46號信用卡│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市 │ │ │ │ │。 │ │├──┼─────┼─────┼─────┼─────┼────┼─────┼──────┼─────┤│ 42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中國信託銀│3,0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8 日下○○ ○區○○○路│行卡號5408│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24││ │時46分 │1 段149 號│0000000000│ │ │ │,以新台幣壹│ ││ │ │7-11便利商│46號信用卡│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店登峰門市│ │ │ │ │。 │ │├──┼─────┼─────┼─────┼─────┼────┼─────┼──────┼─────┤│ 43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中國信託銀│3,000 元 │「王寶釧│潘偉銘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原審判決附││ │8 日下○○ ○區○○路32│行卡號5408│ │」之署名│使偽造私文│月,如易科罰│表一編號5 ││ │時53分 │號7-11便利│0000000000│ │1 枚 │書罪 │金,以新台幣│ ││ │ │商店潤安門│46號信用卡│ │ │ │壹仟元折算壹│ ││ │ │市 │ │ │ │ │日;偽造之「│ ││ │ │ │ │ │ │ │王寶釧」署名│ ││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44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中國信託銀│1 萬1,603 │「王寶釧│潘偉銘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原審判決附││ │8 日晚○○ ○區○○街86│行卡號5408│元 │」之署名│使偽造私文│月,如易科罰│表二編號31││ │時14分(原│號光明汽車│0000000000│ │1 枚 │書罪 │金,以新台幣│ ││ │審判決誤載│保修廠 │46號信用卡│ │ │ │壹仟元折算壹│ ││ │為100 年1 │ │ │ │ │ │日;偽造之「│ ││ │月9 日晚間│ │ │ │ │ │王寶釧」署名│ ││ │8 時14分)│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45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中國信託銀│3,000 元 │「王寶釧│潘偉銘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原審判決附││ │8 日晚間○○○區○○○路│行卡號5408│ │」之署名│使偽造私文│月,如易科罰│表一編號6 ││ │時34分 │1 段149 號│0000000000│ │1 枚 │書罪 │金,以新台幣│ ││ │ │7-11便利商│46號信用卡│ │ │ │壹仟元折算壹│ ││ │ │店登峰門市│ │ │ │ │日;偽造之「│ ││ │ │ │ │ │ │ │王寶釧」署名│ ││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46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中國信託銀│3,000 元 │「王寶釧│潘偉銘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原審判決附││ │9 日凌○○ ○區○○○路│行卡號5408│ │」之署名│使偽造私文│月,如易科罰│表一編號6 ││ │時28分 │1 段149 號│0000000000│ │1 枚 │書罪 │金,以新台幣│ ││ │ │7-11便利商│46號信用卡│ │ │ │壹仟元折算壹│ ││ │ │店登峰門市│ │ │ │ │日;偽造之「│ ││ │ │ │ │ │ │ │王寶釧」署名│ ││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47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中國信託銀│2,0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9 日凌○○ ○區○○○路│行卡號5408│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24││ │時23分 │1 段149 號│0000000000│ │ │ │,以新台幣壹│ ││ │ │7-11便利商│46號信用卡│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店登峰門市│ │ │ │ │。 │ │├──┼─────┼─────┼─────┼─────┼────┼─────┼──────┼─────┤│ 48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中國信託銀│3,000 元 │「王寶釧│潘偉銘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原審判決附││ │9 日晚○○ ○區○○○路│行卡號5408│ │」之署名│使偽造私文│月,如易科罰│表一編號6 ││ │時43分 │1 段149 號│0000000000│ │1 枚 │書罪 │金,以新台幣│ ││ │ │7-11便利商│46號信用卡│ │ │ │壹仟元折算壹│ ││ │ │店登峰門市│ │ │ │ │日;偽造之「│ ││ │ │ │ │ │ │ │王寶釧」署名│ ││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49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中國信託銀│3,000 元 │「王寶釧│潘偉銘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原審判決附││ │10日凌○○ ○區○○○路│行卡號5408│ │」之署名│使偽造私文│月,如易科罰│表一編號6 ││ │時1 分 │1 段149 號│0000000000│ │1 枚 │書罪 │金,以新台幣│ ││ │ │7-11便利商│46號信用卡│ │ │ │壹仟元折算壹│ ││ │ │店登峰門市│ │ │ │ │日;偽造之「│ ││ │ │ │ │ │ │ │王寶釧」署名│ ││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50 │100 年1 月│某全家便利│中國信託銀│5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10日上午7 │商店 │行卡號5408│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32││ │時16分 │ │0000000000│ │ │ │,以新台幣壹│ ││ │ │ │46號信用卡│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51 │100 年1 月│某全家便利│中國信託銀│5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10日晚間9 │商店 │行卡號5408│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33││ │時42分 │ │0000000000│ │ │ │,以新台幣壹│ ││ │ │ │46號信用卡│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52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中國信託銀│1,0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10日凌○○ ○區○○○路│行卡號5408│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24││ │時52分 │1 段149 號│0000000000│ │ │ │,以新台幣壹│ ││ │ │7-11便利商│46號信用卡│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店登峰門市│ │ │ │ │。 │ │├──┼─────┼─────┼─────┼─────┼────┼─────┼──────┼─────┤│ 53 │100 年1 月│某全家便利│中國信託銀│5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11日凌晨2 │商店 │行卡號5408│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34││ │時36分 │ │0000000000│ │ │ │,以新台幣壹│ ││ │ │ │46號信用卡│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54 │100 年1 月│某OK便利商│中國信託銀│5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12日上午10│店 │行卡號5408│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35││ │時1 分 │ │0000000000│ │ │ │,以新台幣壹│ ││ │ │ │46號信用卡│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0 年1 月│某OK便利商│中國信託銀│500 元 │無 │ │ │原審判決附││ │12日上午10│店 │行卡號5408│ │ │ │ │表二編號36││ │時2 分 │ │0000000000│ │ │ │ │ ││ │ │ │46號信用卡│ │ │ │ │ │├──┼─────┼─────┼─────┼─────┼────┼─────┼──────┼─────┤│ 55 │100 年1 月│某OK便利商│中國信託銀│5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12日中午11│店 │行卡號5408│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37││ │時21分 │ │0000000000│ │ │ │,以新台幣壹│ ││ │ │ │46號信用卡│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56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中國信託銀│2,950 元 │「王寶釧│潘偉銘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原審判決附││ │12日上○○ ○區○○路32│行卡號5408│ │」之署名│使偽造私文│月,如易科罰│表一編號7 ││ │時31分 │號7-11便利│0000000000│ │1 枚 │書罪 │金,以新台幣│ ││ │ │商店潤安門│46號信用卡│ │ │ │壹仟元折算壹│ ││ │ │市 │ │ │ │ │日;偽造之「│ ││ │ │ │ │ │ │ │王寶釧」署名│ ││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57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中國信託銀│2,0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13日凌○○ ○區○○路32│行卡號5408│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38││ │時4 分 │號7-11便利│0000000000│ │ │ │,以新台幣壹│ ││ │ │商店潤安門│46號信用卡│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市 │ │ │ │ │。 │ │├──┼─────┼─────┼─────┼─────┼────┼─────┼──────┼─────┤│ 58 │100 年1 月│新北市汐止│中國信託銀│2,0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13日凌○○ ○區○○路60│行卡號5408│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39││ │時17分 │號7-11便利│0000000000│ │ │ │,以新台幣壹│ ││ │ │商店新工建│46號信用卡│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門市 │ │ │ │ │。 │ │├──┼─────┼─────┼─────┼─────┼────┼─────┼──────┼─────┤│ 59 │100 年1 月│臺北市內湖│中國信託銀│2,000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13日凌○○ ○區○○路45│行卡號5408│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40││ │時59分 │號7-11便利│0000000000│ │ │ │,以新台幣壹│ ││ │ │商店明湖門│46號信用卡│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市 │ │ │ │ │。 │ ││ ├─────┼─────┼─────┼─────┼────┤ │ │ ││ │100 年1 月│臺北市內湖│中國信託銀│2,000 元 │無 │ │ │ ││ │13日凌○○ ○區○○路45│行卡號5408│ │ │ │ │ ││ │時3 分 │號7-11便利│0000000000│ │ │ │ │ ││ │ │商店明湖門│46號信用卡│ │ │ │ │ ││ │ │市 │ │ │ │ │ │ │├──┼─────┼─────┼─────┼─────┼────┼─────┼──────┼─────┤│ 60 │100 年1 月│臺北市內湖│中國信託銀│3,000 元 │無 │潘偉銘犯詐│處拘役貳拾日│原審判決附││ │13日凌○○ ○區○○路45│行卡號5408│ │ │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40││ │時17分 │號7-11便利│0000000000│ │ │ │,以新台幣壹│ ││ │ │商店明湖門│46號信用卡│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市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1 月│臺北市內湖│中國信託銀│2,000 元 │無 │ │ │ ││ │13日上○○ ○區○○路45│行卡號5408│ │ │ │ │ ││ │時17分 │號7-11便利│0000000000│ │ │ │ │ ││ │ │商店明湖門│46號信用卡│ │ │ │ │ ││ │ │市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