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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家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 年3月14日101 年度審簡字第25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8113、107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朱家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朱家慧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犯罪集團用以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100 年

5 月13日,以宅配通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志華」之成年男子。嗣該「孫志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李郁芬、羅博文、黃孟璇、黃仕佳、李彥賢及張博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李郁芬、羅博文、黃孟璇、黃仕佳、李彥賢及張博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朱家慧前揭各該帳戶內。嗣經李郁芬、羅博文、黃孟璇、黃仕佳、李彥賢及張博智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孟璇、黃仕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朱家慧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附卷之台灣宅配通託運單(見偵8113卷第20頁)可稽,且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黃孟璇、黃仕佳、被害人李郁芬、羅博文、

李彥賢及張博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8113卷第8 至14頁,偵10703 卷第17、18、21、22、24至26、28至30頁),及參諸卷存被告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立帳申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8113卷第15至18、37、38、42、43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款明細及對帳單(見偵8113卷第56至58頁)、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10703 卷第60至62頁)、被告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8113卷第62頁)、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偵10703 卷第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113卷第

22、23、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8113卷第24頁)、羅博文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8113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113卷第27、28、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113卷第29頁,偵10

703 卷第35、42、48、55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8113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0703 卷第32至34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0703 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703 卷第39至41頁)、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黃孟璇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0

703 卷第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703 卷第47、50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0703 卷第51、5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703 卷第52、53頁)等件,堪認告訴人黃孟璇、黃仕佳、被害人李郁芬、羅博文、李彥賢及張博智確有因遭詐騙而將前揭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各該帳戶之情。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辯稱:因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要審核

信用,而遭詐騙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見偵8113卷第47頁)云云。惟被告於首次警詢時乃稱:告知郵局帳戶及交付提款卡係做薪資轉帳之用(見偵8113卷第6 頁)云云,已見前後不符之情,況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公司應徵職員必會在公司所在地應徵面試,以查是否適任或得信賴,殊無可能通知應徵人員逕行寄交帳戶資料;且公司應徵職員,通常僅要求應徵者提供其個人履歷表及學、經歷證明文件,縱有因薪資給付或人事擔保上之需求而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財產情形或人事保證之必要,亦係於「確定錄取任用後」始會為此要求,且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或存款證明或尋人以契約擔保即足,絕無要求將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再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與存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其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其用途後,確認無誤後始行提供使用,凡此,皆屬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亦為公眾周知之事。加以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匯款,旋由「車手」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亦已成為生活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既為24歲之成年人,智慮正常,於偵查中復自承:高職畢業,從事過餐飲、服飾、飾品店工作及客運售票人員等工作經驗,且從事上開工作均無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見偵8113卷第47頁)等語,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其竟未能交代公司名稱、地址,且不知何時上班、如何上班,而聯絡及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對象,亦僅知為「郭主任」之男子,而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如何聯繫,即行寄交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甚稱:對方沒有說要還金融卡和存摺(見偵8113卷第47頁),寄交時復非已確定錄取任用等節,以一般心智成熟之正常人而言,豈能有毫無懷疑,即任意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此等陌生人之理,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堪認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憑信。

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被害人因受施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查本案向被告取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為犯罪集團成員,而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前揭3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次提供3 帳戶之

1 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黃孟璇、黃仕佳、被害人李郁芬、羅博文、李彥賢及張博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雖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黃孟璇、被害人李郁芬、羅博文、張博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所受約半數之損害,及告訴人黃仕佳已取回遭詐金錢、被害人李彥賢表明不予求償,然酌以被告於本案1 次交付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使之得在同一日內即能行詐多達6 人,詐得金額高達新臺幣14萬7,758 元,可見被告本案之幫助犯罪行為,嚴重影響財產、財物交易之安全,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尚難謂淺,而原審僅量處拘役之刑,核其量刑與被告本件犯罪之可責性,顯不成比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量刑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其1 次交付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使之得在同一日內即能行詐多達6 人,詐得金額高達新臺幣14萬7,758 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孟璇、被害人李郁芬、羅博文、張博智均達成調解,復於原審判決後均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有卷存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1 年5 月18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010000037號函檢附李郁芬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20頁)、中華郵政101 年5 月14日儲字第1010095734號函檢附黃孟璇、羅博文、張博智等人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函見本院卷第22頁,交易清單置於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內),以及被告提出附卷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與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見本院卷第30、31頁)足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黃仕佳已經由銀行取回遭詐騙之金錢、被害人李彥賢表明不予求償,此經黃仕佳、李彥賢分別以傳真、書狀表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22、23頁)、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黃孟璇、被害人李郁芬、羅博文、張博智等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而告訴人黃仕佳已取回遭詐金錢、被害人李彥賢不予求償,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既均已履行原判決作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之被告與告訴人黃孟璇、被害人李郁芬、羅博文、張博智等人間調解內容,即無再併諭知以上開調解內容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介安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匯入款項之金融││ │被害人│ │ │ │臺幣) │帳戶 │├──┼───┼────┼─────────┼──────────┼──────┼───────┤│ 1 │李郁芬│100 年5 │以電話佯稱之前網路│100 年5 月15日晚上9 │以國泰世華銀│朱家慧上揭中華││ │ │月15日晚│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時9 分許,在臺北市士│行自動櫃員機│郵政南港同德郵││ │ │上8 時14│,須至自動櫃員機○○○區○○路○ 段○○號全│匯款2萬8,120│局帳戶 ││ │ │分許 │作以取消設定云云 │家便利商店 │元 │ │├──┼───┼────┼─────────┼──────────┼──────┼───────┤│ 2 │羅博文│100 年5 │以電話佯稱之前網路│100 年5 月15日晚上9 │以玉山銀行自│朱家慧上揭中華││ │ │月15日晚│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時42分許,在新北市新│動櫃員機轉帳│郵政南港同德局││ │ │上8 時3 │,須至自動櫃員機○○○區○○路○ 段○○號玉│分別轉帳6,98│帳戶 ││ │ │分許 │作取消設定云云 │山銀行 │7 元、7,998 │ ││ │ │ │ │ │元、2,343 元│ │├──┼───┼────┼─────────┼──────────┼──────┼───────┤│ 3 │黃孟璇│100 年5 │以電話佯稱之前網路│100 年5 月15日下午3 │以華南商業銀│朱家慧上揭國泰││ │ │月15日下│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時44分許 │行自動櫃員機│世華銀行光復分││ │ │午2 時30│,須至自動櫃員機操│ │轉帳方式匯款│行帳戶 ││ │ │分許 │作取消設定云云 │ │2 萬9,987 元│ │├──┼───┼────┼─────────┼──────────┼──────┼───────┤│ 4 │黃仕佳│100 年5 │以電話佯稱之前網路│100 年5 月15日下午4 │以臺新商業銀│朱家慧上揭國泰││ │ │月15日下│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時57分許,在臺北市瑞│行自動櫃員機│世華銀行光復分││ │ │午4 時11│,須至自動櫃員機操│安街274 號全家便利商│轉帳方式匯款│行帳戶 ││ │ │分、4 時│作取消設定云云 │店 │2 萬9,989 元│ ││ │ │30分許 │ │ │ │ │├──┼───┼────┼─────────┼──────────┼──────┼───────┤│ 5 │李彥賢│100 年5 │以電話佯稱之前網路│100 年5 月15日晚上7 │以郵局自動櫃│朱家慧上揭合作││ │ │月15日 │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時39分許,在新北市新│員機轉帳方式│金庫玉成分行帳││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店區新店郵局 │匯款2 萬9,98│戶 ││ │ │ │作取消設定云云 │ │9 元 │ │├──┼───┼────┼─────────┼──────────┼──────┼───────┤│6 │張博智│100 年5 │以電話佯稱之前網路│100 年5 月15日晚上8 │以郵局自動櫃│朱家慧上揭合作││ │ │月15日下│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時29分,在新北市中和│員機轉帳方式│金庫玉成分行帳││ │ │午6 時9 │,須至自動櫃員○○○區○○街某郵局 │匯款1 萬2,34│戶 ││ │ │分許 │作取消設定云云 │ │5 元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