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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佳妍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佳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以其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00 撥打林雍順之室內電話02-2809XXXX 號或行動電話門號0921XXXX號」等語,補充為「以其使用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林雍順使用之室內電話02-2809XXXX 號及門號0921XXXX號行動電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佳妍雖於警詢時辯稱因其甫購買使用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不熟悉該電話之功能,在使用行動電話聯絡簿時,多次誤觸而誤撥電話予林雍順,並無騷擾林雍順之意云云,然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至同年9 月13日期間,以前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撥打林雍順使用電話之次數多達8 通,撥打次數非僅單一,與不熟悉電話操作而偶然誤撥電話之情形有異,已難逕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信。又被告與林雍順結束交往關係後,於98年5 月30日至同年11月間,多次以行動電話傳送具有恐嚇意涵之簡訊予林雍順,林雍順因而心生畏懼,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1 月6 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46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復因被告於99年1 月18日至同年

6 月26日以傳送簡訊之方式騷擾林雍順,經林雍順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本院家事法庭遂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將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1 年,而被告亦因於98年5 月30日至同年12月5 日,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恐嚇林雍順,及於99年1 月18日至同年

6 月26日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騷擾林雍順,先後犯恐嚇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9 號及99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

46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9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100 年度易字第109 號及99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與林雍順結束交往關係後,屢經林雍順指控騷擾,並數度因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林雍順,經法院判刑及以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林雍順為騷擾行為,果若被告辯稱其係在使用電話聯絡簿時,因操作錯誤而誤撥林雍順之電話,非故意騷擾林雍順等情屬實,則被告在誤撥電話予林雍順時,應得及時發現誤撥電話之情事,因被告前已多次因發送簡訊予林雍順之行為,經法院判刑及認定為騷擾行為而核發保護令,衡情,無意騷擾林雍順之被告應在誤撥電話後,立即以簡訊、電話或其他方式,向林雍順澄清誤撥電話之原因,或將已無聯絡必要之林雍順電話號碼刪除,避免再因操作錯誤而誤撥電話予林雍順,或其誤撥電話之行為遭林雍順誤認為騷擾行為,徒增其誤撥電話之行為,遭林雍順誤認為騷擾行為而指控騷擾之風險,然被告於上述時間撥打林雍順使用之電話後,除未以簡訊、電話或其他方式,向林雍順澄清誤撥電話之原因外,復於

100 年8 月10日至同年9 月13日期間,多次撥打電話予林雍順,顯與上開所述不符,足信被告確有以多次撥打電話,並於響鈴數聲後掛斷電話之方式,騷擾林雍順之意,被告前開所辯非屬可採」。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而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3 條第2 款已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林雍順曾有同居關係,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已數度以發送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對林雍順為騷擾及恐嚇行為,復於100 年8 月10日至同年9 月13日之短時間內,多次撥打林雍順使用之電話,並於響鈴數聲後掛斷電話,參酌上開所述,被告撥打電話之行為,應已屬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於上述期間,先後數度撥打電話予林雍順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且前因發送簡訊騷擾林雍順之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仍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林雍順而違反保護令,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並對林雍順造成心理上之恐懼,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錄罪論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