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文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01 年度易字第11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文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給付被害人蘇淑真新台幣肆千元;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孫文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竊盜手法係將已出售交付被害人蘇淑真之機車又竊取自用,惡性非重,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失竊財物業經被害人蘇淑真於警方查獲後隨即領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賠償被害人蘇淑真請求賠償損失新台幣4000元,有本院101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佐,亦非無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被害人蘇淑真所受之部分損害,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 個月期間內,自行賠償給付被害人蘇淑真4000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