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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塗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452號),經訊問被告後(101 年度訴字第1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張塗與張炳坤、張益禎、張麗寬、張麗蘭、王張麗

子、鄒張麗卿、張麗虹均係張李菊與張振芳(已於民國97年8月27日死亡)之子女,張振芳於97年8 月27日死亡後,張塗與張炳坤、張益禎、張麗寬、張麗蘭、王張麗子、鄒張麗卿、張麗虹及張李菊等人共同繼承原登記為張振芳所有之遺產即坐落於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里區○○○里○段楓櫃斗湖小段134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下稱系爭遺產)。張塗因自以為處分系爭遺產,必須先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實則不必),而為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依法必須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然其僅能取得張炳坤以外之繼承人之同意,惟未能取得張炳坤之同意辦理,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張炳坤之戶籍謄本後,再於99年9 月5 日至99年12月17日期間內某日,向張李菊索取由張李菊平日所保管之張炳坤印章,在不詳地點,盜用張炳坤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下稱系爭申辦文件),表示張炳坤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之用意證明而偽造私文書。並於99年12月17日上午9 時許,由不知情之代書林木城(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張李菊陪同張塗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張李菊之名義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遺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行使上揭偽造之私文書,並使淡水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張炳坤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張炳坤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繼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張炳坤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件證據如下:

㈠被告張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㈡告訴人張炳坤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麗蘭、王張麗子、鄒張麗卿、張麗虹於警、偵訊之陳述。

㈣證人張李菊、張益禎、廖敏茹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2日新北淡地價字第1000018352號函附之系爭申辦文件。

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6 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13658226號函。

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

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偽造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盜刻偽造印章後,將之蓋用於系爭申辦文件偽造印文等情。然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張李菊於偵查時稱系爭申辦文件上之印章係伊保管交出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證人張益禎亦證稱:系爭申辦文件上之印章係伊存摺印鑑(見偵查卷第207 頁)等語,可見,於被告供稱:因告訴人不常住在家中,其母為了家務或代受信件方便,所以平常即有保管一枚兄弟姊妹之印章等語,非無可能。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本案應為被告藉故向其母張李菊拿取張炳坤之印章而加以盜用,並非另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而應僅構成盜用印章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木城辦理繼承登記,使公務員為前揭不實事項之登載於其職務上,為間接正犯。被告接續於各系爭申辦文件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持以向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行使,係基於同一完成繼承登記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張塗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只因與告訴人就系爭遺

產分配未能達成協議,誤以為處分系爭遺產必須先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實則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2 號解釋,以繼承人一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後,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即擅自便宜行事,致完全忽略告訴人張炳坤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繼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主觀惡性實屬可議。犯後雖仍試圖狡辯,然終於本院審理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系爭土地之處分之原因,本不在於辦理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登記所致,而是多數繼承人(尤其女性繼承人)之同意共識之必然。本案實質上仍屬家族親人間對於財產爭執所衍生,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張塗盜用告訴人張炳坤印章蓋於系爭申辦文件所產生之印文,自不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附表: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一覽表┌──┬─────┬──────────────────┬─────┐│編號│文件名稱 │盜用印章產生之署押、印文所在及數量 │卷宗所在 │├──┼─────┼──────────────────┼─────┤│1 │土地登記申│①⑹附繳證件欄「張炳坤」印文壹枚 │他字卷第10││ │請書 │②⑼備註欄之「張炳坤」印文壹枚。 │至23頁。 ││ │ │③繼承人簽章欄「張炳坤」印文壹枚。 │ ││ │ │ │ │├──┼─────┼──────────────────┼─────┤│ │登記清冊 │申請人欄之「張炳坤」印文共柒枚 │同上 │├──┼─────┼──────────────────┼─────┤│2 │繼承系統表│①繼承人欄之「張炳坤」印文壹枚。 │偵查卷第16││ │ │②繼承系統表上「申請繼承人欄」之「張│8 頁。 ││ │ │ 炳坤」印文壹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