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文義
陳長興高維誠(原名高友君)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8205號),因本院內湖簡易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湖簡字第25
9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自白犯罪(101 年度訴字第28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盧文義、陳長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高維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盧文義、陳長興、高維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二、核被告盧文義、陳長興、高維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其目的係在迫使被害人返還財物,被告等強制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已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另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而應與前開所犯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以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其等與告訴人均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3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盧文義、陳長興緩刑3 年,被告高維誠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盧文義、陳長興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而被告盧文義、陳長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以社會勞動為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盧文義、陳長興均應於緩刑期間,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盧文義、陳長興於緩刑期間均應交付保護管束,若上開被告盧文義、陳長興違反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