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錦琿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50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字第19
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下:
主 文李錦琿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錦琿係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1 樓建物之所有人,李錦琿於民國83年前之不詳時間,在該建物旁邊及後方,搭建面積約45平方公尺、高約3 公尺之金屬材質增建物,嗣因該增建物屬違建,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於96年3 月29日發函通知李錦琿後,李錦琿自行拆除部分之增建物,又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人員陳永明,於97年11月6 日會同執行拆除人員,租用機械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約8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剩餘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因符合當時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之規定,則未經執行強制拆除。詎李錦琿竟又違反規定,於98年12月間,在上址剩餘約30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再次安裝壁體及窗戶,而搭建成面積約45平方公尺、高約3 公尺,金屬材質之增建物,嗣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0 年12月9 日依法查報,而查得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琿於審判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永明於審判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之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2 紙、建物所有權部列表1 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稿2 份、97年間已拆除之違建照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1 紙、100 年間經查報重建之違建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均生一定之危害,於偵查中雖辯稱:伊有自行拆除違建物,並未遭強制拆除云云,然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足見尚有悔意,且其搭建建築物主要係作為里辦公室使用,此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並非僅為圖一己之利,而被告前經執行強制拆除後,在剩餘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再次安裝壁體及窗戶,增建之面積僅為15平方公尺,其惡性尚屬輕微,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違建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