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村嘉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4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村嘉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村嘉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對於上開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與其妻陳秀月(所涉竊佔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2 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土地擅自搭建鐵皮屋使用,共竊佔土地面積達18.5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00年8 月9 日因他人檢舉,經國有財產局於100 年10月3 日前往上址實地勘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村嘉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
㈡同案被告陳秀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570號之供述(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69頁至第71頁)。
㈢告訴代理人鄭正德及證人陳正宗、郭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25頁至第27頁、30頁至第32頁、第67頁至第69頁)。
㈣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見他字卷第4頁)㈤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 年10月26日臺財產北改字第
1005003576號函、100 年12月28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05004400號函及所附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勘查現場圖各1 份、土地勘清查表--照片3 幀、竊佔現場照片2 幀(見他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舊法,被告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罪(詳後述),自24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⒍惟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第7 點
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秀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⑴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土地時間長
達數年之久,其所竊佔之面積為18.56 平方公尺;⑵已於10
1 年9 月12日繳納使用補償金,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1 年9 月7 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150029721 號函及所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繳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
,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為93年間2 月間某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 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腎病變、陳舊性腦中風等病症,有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6 月22日馬院醫內字第1010002432號函及所附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870 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是依其身體病況,信無再犯之虞,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