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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艾家(原名:謝莉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69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字第6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艾家(原名謝莉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謝莉莉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等部分更正為「謝艾家(原名謝莉莉)於民國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罰金3000元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犯偽造貨幣、脫逃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3 年2 月、4 月、2 月、7 月各罪,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 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已於95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艾家(原名謝莉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謝艾家(原名謝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練維德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紙存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