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哲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市○○道○ 段○○○ 號2 樓之臺北市立圖書館南港分館內,見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之少女(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正欲前往女廁如廁時,竟意圖性騷擾,在館內廁所走道上,趁告訴人A女懵懂不設防,拉著告訴人A 女的手進入女廁之隔間內並上鎖後,立即趁告訴人A 女受到驚嚇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撫摸告訴人A 女腰部兩側之隱私部位,經告訴人A 女大聲呼救,被告即奪門而逃,告訴人A 女亦逃出女廁並向館方人員求助,並撥打電話予其母(代號0000000000A ,下稱B 女)、告訴人即其父(代號0000000000B ,下稱C 男),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甚明。再按,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因事涉醫療專業,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A 女及C 男之證述、證人闕溎吟及B 女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1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C 男於警詢、證人B 女於警詢、證人闕溎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以上見偵卷第12至26、48至51頁),復有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29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附於偵卷密封袋內)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將A 女帶到女廁,因為想要追她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可知被告雖僅撫摸告訴人A 女之腰部,究其出發點仍與性有關,應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規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 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因其自身之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無責任能力等語。就此部分茲說明如下:
⒈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林員(即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次鑑定認為,林員係一「精神分裂症」患者。於涉案前,林員(即被告)長期未接受精神科規則治療,以致病情惡化,精神病症狀活躍明顯,亦嚴重導致其無法從事尋常工作,而且認知判斷能力亦有退化情形。而林員於涉案當時,係處於精神分裂症之急性期,受到幻覺與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之直接影響,以致影響其知覺理會以及判斷作用(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致使其出現猥褻與攻擊行為。林員於行為當時,於警訊及偵訊時,對於其涉及性騷擾行為,呈現語無倫次、缺乏邏輯、情緒混亂等活躍之精神病症狀,因此鑑定人認為,林員於行為時應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而林員於行為後警訊時,無法辨識其父母,對於偵查員警亦有暴力行為,隨後旋即就醫,亦為佐證。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林員於涉及本次性騷擾案發生時,受精神分裂症急性期精神病症狀之影響,以致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2 年5 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經鑑定人楊添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59 頁背面至162 頁)。⒉再證人即被告之父林五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大約2 年前
有去國泰醫院就診精神科門診,被告幾乎不曾與我們聯繫,都是獨自一個人生活,且曾多次無故攻擊家人等語(見偵卷第28頁);證人闕溎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常常到圖書館自修室念書,他會固定站在某處自言自語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又被告於99年5 月26日確曾至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並診斷為「unspecific psychosis, R/Oschizophrenia (疑似精神分裂症)」乙節,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101 年10月17日(101 )診行字第47號函及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可知被告行為前數年已呈現精神狀態異常之現象。而依被告父母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出門前往圖書館時即有精神恍惚狀態,此有刑事陳情狀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顯示被告於該日出門前往圖書館之際,即有發病徵兆;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因A 女大聲呼救,而離開案發之圖書館廁所,然隨即卻若無其事坐回圖書館自修室看書,後於B 男前往自修室查看時,被告以手遮臉,並於B 男質問是否有碰A 女時,被告稱:伊僅碰A 女一下下而已云云等情,業據證人A 女、B 男、C 女、闕溎吟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19、22、25至26、49頁),則被告無視於圖書館係人來人往之公共場所,將告訴人A 女帶至櫃檯旁之女廁,而非一般較為僻靜之處,伸手撫摸告訴人A 女之腰部,並於告訴人A 女呼救,驚動圖書館員後,不僅未逃離現場,反而轉至自修室看書,且事後於告訴人
B 男前來查察時,被告竟僅以手遮臉,為此無益之舉,嗣為告訴人B 男質問時,被告亦僅辯稱:伊僅碰A 女一下下而已云云,與坦承騷擾告訴人A 女無異,綜觀被告案發前後之言行,或短於思慮難以索解,或異於一般犯罪者畏罪逃逸甚或推諉之情,其舉措確有不正常之徵候,另參酌被告前於書狀陳稱:伊當時聽到告訴人A 女問伊「要不要玩抱抱的遊戲」等幻聽言語等語(見審查卷第140 頁),在在顯示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病發,致難以分辨真實與幻想情狀,其精神狀況異於常人,而有心神喪失之情形。復以,證人即案發當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員警歐陽偉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警局做筆錄到一半,就要攻擊我們,他站起來並要敲打我們,只要是做筆錄,就有攻擊員警的情形,被告在警局時也有攻擊他的父母等語(見偵卷第38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案發後警詢、偵訊錄影光碟,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期間,確有多次攻擊員警之舉止,致無法製作警詢筆錄,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有答非所問,數次試圖想往檢察官方向前進,遭法警制止之情事,終仍無法順利製作偵訊筆錄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取畫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 至155 頁);而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01 年3 月15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即經檢察官責付員警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精神科就醫,急診時曾突發攻擊急診病人,其護理記錄記載同日15時45分起約束被告四肢,當時診斷為「Psychotic disorder ,NOS,.R/O schizophrenia(疑似精神分裂症)」,留置觀察一晚後,態度較為合作,經醫師同意自願住院,自101年3 月16日至同年8 月13日自動住院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等情,有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相關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審侵易字第4 號卷第9 至128 、
144 頁),可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非但未能正常接受訊問,尚有攻擊父母、員警、其他病人之行為,隨後立即遭送院接受精神治療長達數月之久,益徵其受精神疾病影響甚為嚴重,案發後仍處於失常之狀態。
⒊綜合上情相互以觀,足稽被告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徵狀乃
持續表現於被告行為前、行為時、行為後,而可信被告於行為時係因該精神病症,致無法控制自身行為,進而對告訴人A 女為上揭性騷擾犯行。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與精神鑑定結果,堪認被告行為時確係因受精神分裂症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是被告前揭所為主張,尚非無據,則在刑法上對被告已無為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被告因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且依照前揭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既應評價為不罰,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
1 項、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3 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經查:
(一)被告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業如前述,而被告發病後長期未接受規則精神科治療,認其精神疾病症狀再度惡化之可能性極高,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情,業據鑑定人楊添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 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5 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北市聯合醫院105 年5 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卷可參(以上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59頁),,另酌以被告自99年5 月間經醫師診斷為疑似精神分裂症後,長久以來即未再就醫診治,病識感淺薄,且病發後曾多次對家人施暴,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因家人對其約束能力有限之故,竟爾將攻擊對象自身旁家人延伸至公共大眾,是以,除被告已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外,復因家人無力監督其規律就醫,家庭環境支持系統非佳,故難僅憑被告現今持續就診,狀況已有改善為由,即認無公權力介入監護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是為免被告反覆急性發作而危害公共安全,本院認有令其在精神科接受專業且長期之治療,並定期規則追蹤之必要,以防其發病再度危害社會大眾,故依前述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為3 年。
(二)惟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證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 頁),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分別於101 年3 月16日至同年8 月13日、101 年12月6 日至
102 年1 月24日曾兩度住院治療,嗣因病情改善,以門診追蹤治療,並於102 年2 月7 日、102 年3 月7 日、102年3 月28日、102 年4 月25日、102 年5 月23日、102 年
6 月20日、102 年7 月18日,迄今均有定期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7 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相關病歷資料、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藥袋及慢性連續處方箋影本等在卷可稽(以上見本院卷第71至112 、
169 至172 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可按,是本院前開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處分,就為免被告有反覆急性發作而危害公共安全此觀點而言,固適於達成此一目的,惟是否捨此監護處分以外,即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且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即值斟酌。而刑法所規定之保護管束處分,既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則以被告現仍可參與社會活動,並有固定工作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應訊之情況已呈現相對穩定,及被告自前次
102 年1 月24日出院後迄今仍定期、持續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之就醫情形,本院認令其定期至精神科持續接受治療,若監督保護之人適時提醒被告,使其存有病識感,能定期至醫院接受追蹤檢查,其病情應無惡化之虞,即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身體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綜合考量前揭各項因素後,認先令被告依指示至醫療處所接受治療,被告如未能定期接受治療,再依刑法第92條第2項 後段規定,撤銷其保護管束處分,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應較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精神,因認對於被告所實施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之處分代之,爰併予如主文之宣告,並由執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