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國緯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029 號、第12968 號、101 年度偵字第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 ○(警詢代號為0000000000,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不滿甲 ○逐漸疏遠後分手,且拒絕與其復合,竟分別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 年8 月24日凌晨0 時許,乙○○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XXX9847號,兩人因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向甲 ○恫稱如附表所示危害甲 ○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語顯有闕漏,補正如附表所示),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㈡復於100 年9 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甲 ○位於新北市淡水區
租屋處(地址詳卷)門前,乙○○見甲 ○獨自1 人返家,佯稱欲與甲 ○閒聊雙方近況,而隨甲 ○進入上開住處(所涉無故留滯部分無罪,詳後述),嗣因乙○○要求與甲 ○復合遭拒,又懷疑甲 ○已與他人交往,益加不滿,竟於100 年9 月22日凌晨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 時許至上午7 時許,應予更正),在上開甲 ○住處,分別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甲 ○臉部多下,再以拳頭毆打、腳踹甲 ○之背部及身體多處,復持雨傘及掃把等物毆打甲 ○四肢,又將甲○頭部強壓至注滿水之水槽及馬桶,並向甲 ○恫稱:「我沒有在怕的,大不了同歸於盡、一起死」等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使甲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甲 ○亦因而受有臉部10x3、10x5公分挫傷、臉部0.2x0.2 公分及1x0.2 公分表淺損傷、頭皮4x4 公分挫傷、頸部3x3 公分挫傷、右耳6x3 公分挫傷、背部6x1 公分挫傷、右上臂22公分、左上臂22x17 公分、右下臂8x5 公分、右手6x4 公分、左手4.6x4.2 公分、右大腿22x16 公分、右膝3x3 公分、左膝1x2 公分等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所涉妨害自由、100年9 月22日上午10時及下午之傷害、加重強制性交等部分均無罪,詳後述)。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二度傳喚證人甲 ○到庭,其雖均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請假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43 頁),然本院業於審理程序提示證人甲 ○偵查中證詞予被告,足認已經合法調查,況被告及辯護人就以下甲 ○證述傷害、恐嚇部分並無爭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第145 頁背面至第148 頁背面),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恐嚇、傷害犯行,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憑:
㈠證人甲 ○於100 年9 月24日、100 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稱:
100 年8 月24日凌晨0 時許,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XXX9847號,並恐嚇伊,伊聽了很害怕,有錄音整理出譯文;100 年9 月21日在伊租屋處,被告偷看伊日記及手機簡訊,質問伊是否與他人交往,又不斷詢問是否願意復合,伊表示不願意,被告即動手,一開始徒手打巴掌多下,又用拳頭毆打手臂,並腳踹身體及腰部,再拿雨傘、掃把毆打手腳,並用拳頭毆打背部,當時被告表示沒有在怕的,要跟伊同歸於盡,大不了一起死……,被告也將伊頭部壓到水槽及馬桶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29 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
㈡而被告於100 年8 月24日凌晨0 時許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甲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8XXX9847號進行通話,並以如附表所示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對甲○恐嚇一情,並有通聯紀錄、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71號卷第4 頁至第21頁、第28頁);起訴書所載被告恐嚇之言語經比對前揭對話譯文後顯有闕漏,爰補正如附表所載。
㈢又被告毆打甲 ○,導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一節
,亦有甲 ○傷勢照片、現場及掃把、雨傘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29 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100 年度偵字第12968號卷第67頁)。
㈣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伊並未用拳頭毆打甲 ○
背部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惟甲 ○業已明白證稱被告以拳頭毆打其背部,且依據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29 號卷第19頁),
甲 ○背部確實受有6x1 公分之挫瘀傷,更遑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自承:有用拳頭打甲 ○背部(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顯見甲 ○背部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傷,被告嗣後又改稱並無此事,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㈤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所犯恐嚇、傷害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分以拳頭、巴掌、腳踹以及持掃把、雨傘等器物毆打甲 ○身體各處,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於被告雖曾將甲 ○頭部壓往水槽及馬桶,然此不僅係於毆打甲○期間之短暫行為,且被告前後以拳頭、巴掌、腳踹、雨傘及掃把等毆打甲 ○,綜觀該等行為,顯見被告係基於傷害甲 ○之犯意為之,其前開短暫之強制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1 次傷害、2 次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不滿甲 ○與其分手,又疑似與他人另生情愫,不僅致電恐嚇甲○,一再以其己身及家人安危威脅甲 ○,致其心生極大恐懼畏怖,更前往甲 ○租屋處,以拳頭、巴掌、腳踹,並持雨傘及掃把等器物持續毆打甲 ○,造成甲 ○身心受創甚深,被告行為實屬惡劣不堪,應予嚴重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甲 ○和解、獲其原諒,併參酌被告事後仍坦認犯行,年歲尚輕及無其他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前女友甲 ○拒絕與其復合,竟於100 年9 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甲 ○位於新北市淡水區租屋處(地址詳卷)門前,見甲 ○獨自1 人返家,佯稱欲與甲 ○閒聊雙方近況,而隨甲 ○進入上開住處,進而要求甲○與其復合遭拒,嗣甲 ○亦對乙○○表示要求其退去之意,乙○○認甲 ○似已與他人交往,心生不滿,拒絕離開上址,復基於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2日凌晨0 時許至翌(22)日上午7 時許,先以徒手毆打甲 ○臉部多下,再以腳踹甲 ○之身體多處,復持雨傘及掃把等物毆打
甲 ○四肢,另以拳頭毆打甲 ○背部多下,並向甲 ○恫稱:「我沒有在怕的,大不了同歸於盡、一起死」等語,致使甲 ○心生畏怖(所涉100 年9 月22日凌晨傷害、恐嚇部分,詳前述),至100 年9 月22日上午,並限制甲 ○不得前往學校上課,要求甲 ○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予同學表示欲請假之意,且取走甲 ○之包包及行動電話,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嗣於該日上午10時許,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再次毆打甲 ○;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上揭處所,先以徒手及持掃把、雨傘毆打甲 ○後,又將甲 ○頭部強壓至注滿水之水槽及馬桶多次,以此方式凌虐甲 ○,並違反甲 ○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放入甲 ○之口中,迫使甲 ○為其口交得逞,甲 ○亦因而受有臉、頭皮、頸部、右耳、背部、四肢等多處挫瘀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嗣於同年9 月23日下午2 時許,甲 ○趁機以行動電話簡訊向其母B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求救,經B 女聯繫其夫C 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男)共同前往甲 ○之住處,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2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
5 款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甲 ○、證人B 女、C 男之證述、通聯紀錄、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及住處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前往甲 ○租屋處,並與甲 ○同在,期間與甲 ○口交,及至100 年9 月23日遭警逮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留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100 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許及下午)、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辯稱:甲 ○雖曾要求伊離去,但經伊哀求後,仍答應讓伊留宿,又伊並未強迫甲 ○致電同學表示不上課,係該同學致電,而甲 ○自行表示疲憊要睡覺,伊之後也未再毆打甲 ○,並向甲 ○道歉,口交之際亦詢問甲 ○意願,經甲 ○同意後始為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無故留滯、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根據勘驗光碟之內容,均與告訴人所述強制進入住所或限制其拿取背包、重要財物之指訴不一,且告訴人不願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根據其指訴及發送予其母B 女之簡訊,能否作為限制行動自由之證據,顯然有疑;傷害部分,則僅有告訴人指訴,檢方雖提出相隔一日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證明,然一者僅論及告訴人自承之四肢傷害,一者則為報案後之全身性驗傷,兩者自有差異;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亦僅有告訴人指訴,並無補強證據,且告訴人於甫案發後警詢、偵查中均稱未遭性侵,事後竟改口,顯屬堪疑等節。
五、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被訴前揭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此部分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留滯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 ○先於100 年9 月23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伊看見被告在社區門口等待,當時被告稱要進屋,伊表示不願,但被告仍強行進入(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29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100 年9 月24日偵查中則改稱:當天被告表示一定要上樓,但騙稱只是去聊近況,伊遂刷卡帶被告上樓(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29 號卷第39頁),嗣100 年9月30日警詢時則稱:被告尾隨伊進入住家(見100 年度偵字第12968 號卷第10頁),100 年12月13日偵查中又改稱:案發當天伊用磁卡開一樓門時,才發現被告站在身後,被告也跟著伊進門進電梯,至13樓開門時,伊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不肯還要求伊開門,伊開門後,被告就將門擋著,不讓伊關門,就跟著伊進入住處(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29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比對證人甲 ○前後證詞,不僅前後矛盾不一,且一再強調被告係強行進入或受被告騙稱而允以進入住處,其所述與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況且,果被告強行進入甲 ○住處,則依甲 ○自承當時住處樓層有7 間套房、該處住很多人、一樓也有管理員(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29 號卷第66頁),甲 ○卻未曾向外呼救求援,亦屬可疑,再者,經偵查中及本院當庭勘驗
甲 ○住處監視錄影器光碟後,可知被告手提兩大包物品在甲○住處附近等候,隨後與甲 ○先後進入住家樓下大門,兩人亦並肩搭乘電梯上樓,有該勘驗筆錄及截錄畫面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29 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91頁、第10
4 頁背面至第106 頁),顯然亦與證人甲 ○前開所述被告暗中尾隨、強行進屋等情節大相逕庭,不僅無法佐證其證詞之可信度,更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⒈證人甲 ○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自100 年9 月21日晚間11
時至同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告不讓伊出住處,也不讓伊撥打電話向外聯絡,並控制伊背包、行動電話,100 年9月22日被告不讓伊去上課,要伊傳簡訊給同學請假,當天有拿冰塊幫伊冰敷傷處,但伊已昏睡,被告叫伊起來冰敷,當天下午伊母親即B 女曾致電,經被告同意伊才接聽電話,被告表示不准洩漏此事,伊遂向母親表示在睡覺,之後行動電話又遭被告拿走,晚間並由被告帶伊去看中醫、馬偕醫院急診,當時被告一直跟在伊身邊,且馬偕醫院醫生表示伊可能腦震盪,要留院觀察4 小時,但被告逼迫伊簽立自願離院同意書,要伊向醫生表示有事要離開,當時被告強行拿走伊背包、行動電話、住處鑰匙,在馬偕醫院時,伊母親也致電給伊,經被告同意後伊才接聽,伊當時被打到昏沈,故並未求救,之後伊與被告去淡水捷運站附近吃東西,但當時情況與去醫院求診時相同,伊無法對外求援,100 年9 月23日下午,因被告上廁所未攜帶行動電話,伊發現行動電話放在桌上,故傳簡訊向母親求救,但怕遭被告發現,遂要求母親勿回電,嗣警方到達後,由伊開門讓警方進入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29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66頁至第68頁),一再指訴遭被告剝奪其行動自由。
⒉然而,經本院勘驗馬偕醫院櫃臺及急診室門口監視錄影器光
碟後,可知一開始於櫃臺掛號、填寫資料之際,甲 ○係自行手持背包,嗣因護理人員查看傷勢,甲 ○坐於椅子上,其背包乃改由被告手提,之後前往診間,醫師問診時,被告曾短暫離開醫師與甲 ○身旁,嗣後甲 ○則手持行動電話獨自經過急診室門口,斯時急診室門口有數名醫護人員,約1 分半後
甲 ○才獨自從另一側經過急診室門口返回等情,亦有該勘驗筆錄及截錄畫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100 頁至第104 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並未如甲 ○所指訴被告強行控制其背包、行動電話,甚且寸步不離緊迫盯人,導致
甲 ○無從求援之情節存在,相反地,甲 ○曾有持行動電話獨處、離開被告身旁,以及隨時可向急診室諸多醫護人員求救之機會,卻未曾見甲 ○任何表示遭剝奪行動自由而請求救助之情況,是甲 ○上開證詞顯然有疑;其次,100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29分、晚間10時29分,甲 ○之母B 女曾分以市內電話02260XXX49號、行動電話0910XXX276號致電甲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34XXX287號,通話時間分別為33秒、51秒,有該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29 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亦未見甲 ○向B 女表示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縱使前一通電話如甲 ○所稱被告在身旁無法自由陳述,但後一通電話則係甲 ○離開被告並獨自經過急診室門口去接聽,且自監視錄影器截錄畫面觀之(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當時甲 ○步履平穩並無異狀,行走時還轉頭觀看急診室內部情形,並無其所稱意識昏沈不能求救之狀態,益增甲 ○證詞可信度之疑;況且,甲 ○自承除前去馬偕醫院急診外,當晚曾去中醫診所看診、至淡水捷運站吃東西,100 年9 月22日下午被告更外出拿冰塊供甲 ○冰敷傷處等情,果有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之情,期間甲 ○實有多次向他人請求救援之機會,甚且於被告外出時亦可直接逃離,其均捨此不為,不僅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更無從使法院信服其所指述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一事為真。
⒊至於起訴書雖以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6頁),該病歷資料載明「頭部外傷,併有意識喪失或持續性噁心嘔吐」、「病人及家屬表示有急事,不方便留觀,願意簽立AAD 」,欲證明甲 ○受有嚴重傷勢仍離院,顯見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云云,然根據上揭說明可知,已無從證明甲 ○指訴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一事屬實,自不能僅以甲○受傷並簽立自願離院同意書,而反面推論離院並非出自甲○意願或係遭受被告強迫所致;再者,檢察官又以甲 ○於10
0 年9 月23日下午傳送簡訊予B 女(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2
9 號卷第23頁),內容為「你跟爸馬上來淡水載我,拜託,不要打給我!」,主張倘非遭限制行動自由,甲 ○何以不自行離去而是要求B 女到場救人云云,惟前揭簡訊內容或因甲○出於畏懼、逃避被告之心理,而要求雙親儘速前來為其處理此一感情糾葛,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非法限制甲 ○行動自由之行為,況甲 ○自承當時趁被告上廁所而發送簡訊,以及警方到場時由其開門入內等節(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29 號卷第13頁),足見甲 ○並非如檢察官所述毫無逃離被告之機會,自不能僅以前揭簡訊而逕自推論甲 ○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
㈢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部分(即100 年9 月22日上午10
時許及同日下午)⒈證人甲 ○於100 年9 月23日警詢時證稱:遭被告分3 次毆打
,第一次為100 年9 月22日凌晨0 時至7 時許,第二次為同日上午10時,第三次為傍晚時間(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29號卷第12頁),100 年9 月24日偵查中證稱:100 年9 月22日凌晨遭被告毆打,……,同日上午在伊休息3 小時候,被告又打伊巴掌,並且踹伊(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29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100 年9 月30日警詢時則稱:100 年9 月22日晚間遭被告逼迫口交,伊不從即遭被告毆打,……,從馬偕醫院回到住處後,被告又逼迫伊口交,……,被告係以言語恐嚇、毆打方式強迫伊(見100 年度偵字第12968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100 年12月13日偵查中又證稱:100 年
9 月21日快12時至100 年9 月22日上午7 時,被告有動手毆打伊,……,100 年9 月22日上午被告踹伊右腳,……,
100 年9 月22日傍晚看醫生前,在伊住處內,被告持掃把及雨傘毆打伊右大腿,並徒手毆打伊手臂,逼迫伊幫其口交(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29 號卷第66頁、第68頁),依據甲 ○前揭證述,對於100 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許以後遭傷害之時間、方式、部位等,有所歧異出入之處,雖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29 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100 年度偵字第12968 號卷第67頁),然該等證據僅能證明甲 ○確實受有傷害,仍無從判斷該傷勢係何時造成,而經本院兩度傳喚甲 ○到庭,甲 ○均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請假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
141 頁至第14 2頁),致無從釐清前開指訴之具體細節,被告又堅詞否認100 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許及其後之傷害行為,此部分既僅有告訴人具有瑕疵之指訴,又無從加以補強其可信度,依照罪疑惟輕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傷害犯行。
⒉檢察官雖以比對甲 ○100 年9 月22日及獲救後病歷,可知傷
勢確有增加,足見被告所辯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而比對甲 ○於100 年9 月22日晚間10時許、100 年9月23日下午3 時52分許之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後者之傷勢部位及面積確有增加,然核之甲 ○主要指述及起訴書記載遭被告毆打之時點(除前開有罪部分),分別為100 年9 月22日上午10時、下午、傍晚看醫生前,均在前揭病歷資料記載時點之前,自難以甲 ○傷勢部位及面積增加,而逕予推論被告於上揭時點再行毆打甲 ○,況且,100 年9 月22日晚間10時許,甲 ○於被告陪同就診時,僅向醫護人員表示車禍受傷,並未進行全身性檢查,自與100 年9 月23日下午3 時52分許以遭被告毆打為由進行之檢查,兩者於範圍、部位、詳細程度本就有所不同,更遑論
甲 ○所受多屬淤傷,而隨時間經過,身體表層瘀血會更加擴散、明顯,導致驗傷後顯示受傷面積有擴大之現象,是以,檢察官提出前揭病歷資料之比對,仍不足以作為佐證甲 ○證詞可信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事實。
㈣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強制性交部分⒈證人甲 ○雖一再指稱遭被告以毆打、強壓至水槽及馬桶而強
制口交得逞云云,然查甲 ○於100 年9 月23日警詢時明白證稱並未遭被告性侵(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29 號卷第13頁),100 年9 月24日偵查之際亦未曾提及遭被告性侵之事(見
100 年度偵字第12029 號卷第38頁至第43頁),嗣後於100年9 月30日警詢時則改稱:100 年9 月22日晚間在住處,遭被告逼迫口交,伊不從即遭毆打就範,嗣後被告帶伊至馬偕醫院就醫,……,從馬偕醫院回到住處後,被告又逼迫伊口交,伊可確定口交次數為兩次,被告係以言語恐嚇、毆打方式強迫伊(見100 年度偵字第12968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100 年12月13日偵查中則證稱:100 年9 月22日晚間看醫生前,在伊住處內,被告持掃把及雨傘毆打伊右大腿,並徒手毆打伊手臂,逼迫伊幫其口交(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29號卷第68頁),對照前開證述,甲 ○於甫案發後之警詢、偵查中未曾提及遭受性侵一事,甚且於警察詢問是否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侵時,其亦明確為否定答覆,嗣後卻於案發後一週改稱遭被告逼迫口交,次數為兩次,而案發後近3 月後又改口稱遭性侵1 次,甲 ○前後所述關於是否遭受強制性交、性侵次數等重要之點,顯然明顯矛盾不一,其證詞可信度顯屬可疑,而檢察官雖以甲 ○有腦震盪、意識喪失等病症,欲藉此說明前開證詞齟齬之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
150 頁),然細繹甲 ○於100 年9 月23日警詢及翌日偵查中對於相關被害情節(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29 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8頁至第43頁),包含本次糾紛之前因後果、過程中被告毆打之方式、次數、時間等均描述鉅細靡遺,警員及檢察官依照時序逐一詢問案發經過,甲 ○亦可針對問題具體回答,並依案發時序連貫答覆,期間不僅未曾提及是否遭受性侵,更明確否認曾遭被告強制性交,實難認甲 ○確如檢察官所稱因腦震盪、意識喪失而遺漏遭受性侵之重要被害事實,是以,起訴書以甲 ○具有瑕疵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涉有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之主要依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
⒉至於起訴書及檢察官雖以被告甫毆打甲 ○成傷,甲 ○焉有可
能仍同意為被告進行口交(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云云,惟被告毆打甲 ○之時點為100 年9 月22日凌晨,而非渠2 人於同日上午進行口交之際,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口交前毆打甲 ○,均如前述,起訴書及檢察官所認定被告施以強暴而性交之前提自不存在;其次,被告一再堅稱已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其同意為口交,參以被告與甲 ○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爭執起因亦為男女交往情事,是兩人爭執過後和好,甲○從而未拒絕與被告為性行為,仍難謂與一般社會常理及經驗法則明顯相悖,此觀之100 年9 月22日晚間被告與甲 ○前往馬偕醫院急診時,依據該院監視錄影器光碟截錄畫面(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4 頁),可知當時甲 ○神情自若,並無任何驚惶恐懼之表現,期間多次與被告牽手一同行走,被告亦為甲 ○脫去外套、撫摸甲 ○頭髮等,果被告先前施以強脅、凌虐迫令甲 ○為其口交,嗣後就診之際,甲 ○如何可能有上開情緒平和甚且對被告較為親密之表現,又焉能不向在場之醫護人員求救遭受不堪施暴,益徵其證詞與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明顯相悖,綜合前開證據加以判斷,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對甲 ○為強制性交,更無起訴書上所載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固承認上開時間前往甲 ○租屋處,並與甲 ○同在,期間與甲 ○口交之事實,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前揭刑法第306 條第2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即
100 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許及同日下午)、第222 條第1 項第5 款等罪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罪行,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被訴刑法第30
6 條第2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5 款等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所涉100 年9 月22日上午10時及同日下午傷害部分,起訴書認此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表:
┌─────────────────────────────┐│「你真的是沒被拳頭打過是不是…我他媽我一定會去你家翻臉,一││定會去砸東西…你看我敢不敢找人去你家砸東西…你的巴掌也是欠││我的怎麼樣…你看我明天會不會找人家去砸你的車,找人家去砸你││媽的車,我連你媽的車照砸我跟你講…那我就他媽要打你…我他媽││打你剛好而已…我他媽就有權利打你啦,怎麼樣,幹你娘你欠我的││啦…我就找黑道去問你爸說你女兒欠我10萬元要不要還啦,不還,││剁手剁腳…你要玩,我明天早上就可以先陪你奉玩,連你老媽都沒││有辦法出門…你老爸這麼瘦,我他媽一拳他就倒了啦…你講一句我││他媽就打你一個巴掌…講十句話,你欠我十巴掌…你這個人把我惹││毛,我就是用黑道跟你解決…我就看你家有錢有沒有命花的到啦…││如果有錢的人生,拍謝,有命花,有錢花不到啊,沒有命啊…我看││我把你打成重傷,這樣我把你爸或怎樣打成重傷…我目標是你老媽││,你就叫你老媽小心一點…我又不是不知道你媽的車牌號碼…你就││看你媽明天會不會安全嘛,叫你爸明天加派人手,最好是叫你爸加││派那種有槍的人手在你旁邊…看等你們家出事,我已經給你警告…││大不了坐牢而已…我命都不要的人…沒在怕啦…你叫你爸小心一點││啦…你爸就是沒被人家打過,才以為現在自己很屌啦…我他媽要動││他就要動他啦…如果有人要來惹我們,拍謝,免共,沒有第二句話││,呼死…你就去看你明天會不會接到你們家醫院的電話…我沒有堵││到你老媽,我跟你姓…你老媽被打你又不痛…你看你老母明天在五││花都活勒某,沒關係,要玩大家來玩…絕對要給你老母死啦…你就││看明天會不會上新聞…你不怕嘛,不曾出過事情嘛,你老母上班上││十幾年,不曾出過事情嘛,沒關係啊,要玩大家來玩啊…你們家就││是他要死啦…我明天就從你老爸身上討,我一棍一塊,看他要打幾││棍…你看你老爸老媽看誰明天先出事,他們是看比誰先出事好不好││…但是要給你死啊…我也不用對你有那麼多的留戀,直接給你死嘛││…我讓你感受到家人所有人都受傷的感覺…那你就是只能看著你家││人一一倒下…你要看你爸流血,還是看你媽流血…就跟你說你們家││會有危險…你們家沒被黑道追殺過嘛…因為你跟你弟沒親眼看見你││爸媽出事嘛,對不對,那就讓你就試試看…我有一個殺人未遂的哥││哥,我要叫他做事,只要給他錢,他願意幫我做事,我在怕三小,││我在驚三小,要玩來玩…我親戚、我周遭親戚都吸毒啦,怎麼樣,││給他們毒品他們就會幫我做事啦…我砸你的車,再砸你爸,再砸你││媽…等你補習完,怎麼爸媽都在醫院…我可以跟你講說我沒有證據││說不殺你爸媽…大家就明天走著瞧嘛…就是因為你們家沒遇到黑道││,等到你爸媽被打,你才會考慮說我是不是該答應那個人的條件…││這口怨氣就是要出在爸媽頭上,因為是你爸媽沒把你教好…你就更││不用講了,我一定會把你打成重傷…我先讓你看你爸媽倒下,再來││換你…你弟不用講了…我一定會在他大學之前讓他腳斷掉…我要看││他坐輪椅上班…要對付你太簡單了,我跟你講,只要知道對方的家││在哪裡…你不低頭,怎樣,我等一下就出發…那你就看看你有辦法││繼續上學嗎…就看明天你爸媽有沒有辦法上班…你真的要跟我玩是││不是,我怕你玩不起…我真的烙人你就完蛋了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