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宏杰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被 告 呂宜芳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宏杰、呂宜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賴宏杰、呂宜芳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賴宏杰、呂宜芳雖均否認犯行,惟有共犯莊○○之供述及被害人之指述,復有扣案西瓜刀、被害人手機及性侵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賴宏杰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
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被告呂宜芳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9 年6 月。是依被告2 人遭檢察官具體求處重刑,認被告2 人將來可能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相當高,且被告2 人相互間之供述及與共犯莊○○之供述均不一致,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以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裁定被告賴宏杰、呂宜芳均自民國101年3 月2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1 年6 月28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1 年8 月22日本案辯論終結後,認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被告賴宏杰、呂宜芳原羈押期限均將屆至,經訊問被告賴宏杰雖已坦承犯行、被告呂宜芳否認犯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而衡以被告賴宏杰所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被告呂宜芳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
1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等所涉重罪刑度甚高,認被告2 人有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且本院判決後,案若上訴二審,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