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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交簡上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導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0

0 年6 月13日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390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速偵字第5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晚間9 時許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4 樓住處內開始飲酒,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猶於翌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號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某科學園區旁之工地工作。嗣於同日上午9 時1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與民權街口時,因質疑適於該處巡邏之員警張喬凱、黃偉翔勤務執行不當,而為員警張喬凱發覺其渾身酒氣,經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公務員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不待進一步調查,就該文書為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其製作時之外部情況確不可信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9 至10頁),均係員警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酒醉駕車取締程序」之規定,於執行酒測路檢勤務時,基於職務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所製作之文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屬傳聞證據,惟性質上乃屬公務員職務上之紀錄文書,該等文書既係由公務員依職權所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形式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4第1款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偵卷第8 頁),係員警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酒測,該測試器依受測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列印出之酒測數值,係機械性列印之紀錄,並非傳聞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員警執行酒測現場之錄影光碟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聲音紀錄,非屬供述證據,係員警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酒醉駕車取締程序」之規定,於本件執行酒測勤務時所為之錄影,且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並無何違法情事,該錄影光碟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為警攔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要求警察予其漱口,但警察不同意;又伊只有吃檳榔,檳榔內有高梁酒成分;另伊有通過生理平衡檢測,員警所做之測試有造假之情,伊無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云云。惟查:

二、上揭事實,前已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即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至4 頁及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張喬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查獲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至31頁背面),並有載有測定值為每公升0.62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分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及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40頁背面),足認被告前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又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服用上開物品後,服用人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對猝發之事,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達到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為預防性之抽象危險犯,故犯該罪並不以發生具體公共危險為必要,只須行為人在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者,即成立犯罪。另以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而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 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癎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頁)。

而被告為警攔查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應已受其之前服用酒類所影響,又觀諸本院就前開現場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於員警查獲後與員警對話時,確有多話、語無倫次及答非所問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此適與前述「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0頁),可徵被告確因受酒精作用影響,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仍騎乘前述機車之事實,至為明確。

四、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㈠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員固需

於實施酒測前,確認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若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但前揭規定之目的,係避免甫飲酒完畢之受測者,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若受測者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以上時,即無於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已陳稱:前一天喝酒喝到晚上11點等情(見偵卷第4 頁及第22頁)。且參前開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所製之勘驗筆錄,被告於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員警於詢問被告結束喝酒時間時,被告即明確向員警告知飲酒結束時間為前晚11點(見本院卷第39頁上方),堪認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其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是員警縱未予被告漱口機會,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另被告雖稱:伊當時是吃檳榔,其酒測值係因檳榔內含高梁

酒成分所致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其前述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已坦承前開公共危險犯行,後於原審判決後雖提起本件上訴,然其於上訴理由亦僅稱:其犯後態度良好、對犯行深表懊悔,原審所科罪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3 頁),全未言及其酒測值係因檳榔中含有高梁酒成分所致乙情,若其言屬實,則其何以各於警詢、偵查中及為本件上訴理由時,均未執此為辯?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每日都要吃約新臺幣150 元之檳榔乙情(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中段),被告既每日都有吃檳榔之習慣,當對於其每日所食用之檳榔中,有無另外添加摻有高梁酒成分之白灰乙節,理能清楚辨認。然觀諸前開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於員警面前亂吐檳榔汁為員警制止之情,可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食用檳榔之情,是被告隨後知悉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時,若其認知可能係因甫食用完畢之檳榔內含有高梁酒成分白灰所致時,當會主動向員警反應此情,然被告均未如此,而遲至本院行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始以此為辯,此即與常情相悖,是其前述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至被告又稱有通過生理平衡檢測云云,然觀諸前開「汽機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卷第9 頁),被告對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柏數字由1001到1030」之測試,即有不合格之情事。雖被告有通過其他生理平衡檢測,然上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項目,係被告經員警帶回橫科派出所後方始進行,堪認測試時點距離員警攔停時,甚而被告開始騎乘機車時,均已有相當間隔,或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體內酒精。另該施測地點係員警辦公處所,與行駛道路時所需留意隨時發生之行車動態,程度上即有明顯不同,該通過測試之部分並不足以正確反應被告駕車期間之精神狀況與駕駛能力。因此被告雖通過其他部分之生理平衡檢測項目,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觀之前開勘驗筆錄,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員警曾

就該檢測儀器數值先予歸零並請被告確認,其尚言稱:「難得一次標準」等語,另員警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該檢測儀器數值顯示出0.62時,員警即立刻告知被告知悉,並無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員警拿儀器到車後作假」乙節,顯見被告前述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雖證人即被告胞姐甲○○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事後有到

現場聞被告的嘴巴,並沒有聞到酒味乙情(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然證人甲○○為被告之胞姐,其所為之證述本有維護被告之嫌,況證人甲○○於審理時亦曾證稱:員警亦曾對其酒測,結果數值為零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中段),益徵該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儀器於當時應無故障之情,是證人甲○○前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其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

1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係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而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然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雖形式經檢察官執行後,已於100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惟被告另於該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確定前之99年7 月6 日、同年7 月10日及同年

8 月4 日因分別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性交等罪,於

101 年3 月7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年6 月、7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嗣經上訴後,均因上訴不合法,而各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7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51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現尚未執行),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101 年5 月12日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時,前於97年間所犯之偽造文書罪即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原審誤認被告前揭所犯偽造文書罪,已於100 年4 月8日執行完畢,就本件所犯公共危險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卻仍騎乘機車上路,雖未肇事,然其顯已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安全產生危害,兼衡被告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