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雄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
韓聖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720 號、第101年度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民國99年3 月30日7 時35分前之某時,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 巷時,因無處停車,其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將系爭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前靠近20弄口處之道路上(下稱系爭停車地點),佔用路面,增加同向車輛行車之危險。嗣於同日7時35分許,適有張淵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往144 巷方向騎乘,騎至上開路段20弄口欲右轉144 巷之際,其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楊智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 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張淵源因右轉時視線遭系爭小貨車阻擋,轉彎幅度偏大,楊智鈞視線亦受系爭小貨車違規停車影響,楊智鈞、張淵源發現對方時已閃避不及,兩機車發生擦撞,楊智鈞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張淵源則受有腹部鈍傷疑肝臟及脾臟裂傷等傷害(張淵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審交易字第590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楊智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國雄所涉過失傷害楊智鈞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720 號、第101 年度偵字第2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張淵源之配偶張許素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陳國雄、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系爭小貨車之所有人,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距交岔10公尺內之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非以駕駛小貨車販售水果為業,被害人張淵源受傷係因車禍造成,與伊違規停車沒有因果關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違規停車不會妨害被害人右轉視線,且告訴人在告訴時指稱被害人曾在上開路段20巷口停等,並無起訴書所載之轉彎幅度過大之事實,被告違規停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系爭小貨車之車主為被告,有系爭小貨車車籍查詢資料、
系爭小貨車行車執照各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129 頁、第159 頁),被害人張淵源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地點騎乘機車與楊智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因而受有腹部鈍傷疑肝臟及脾臟裂傷之事實,有馬階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馬階紀念醫院99年11月8日馬院醫急字第0990004665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歷等資料存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10頁、第380 頁至第422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時、地,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在距離交岔路口10公尺
內之系爭停車地點違規停車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員警莊俊彰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到達現場時,路人表示事發時在該地有停1 部車,系爭自小貨車應該在伊拍照前已停在該處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34 頁);證人即員警李栩宇於偵訊時結證稱:
伊到現場時,有看到1 部小貨車,類似客貨車,伊印象中停在該處的客貨車高度比較高,有擋住從巷口右轉機車的視線、伊在現場有看到這部白色有帆布之車(即系爭小貨車)停放在該弄口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100頁、第134 頁);證人蘇武雄於偵訊結證稱案發當時在現場有看到這部白色有帆布之車(即系爭小貨車)停放在該弄口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133 頁)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13張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69頁、第58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經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
車於交叉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本件經檢察官傳喚案發時曾目睹系爭小貨車停放位置之證人李栩宇,並偕同被告、楊智鈞等人共同前往案發現場勘驗並確認案發時被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正確停車位置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相片33張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145 頁至第164 頁),而臺北市○○區○○○路2 段144 巷道路寬5.4 公尺,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停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前,而系爭小貨車之車寬158 公分,車長452 公分,車高16
9 公分,系爭小貨車停在系爭停車位置,其左側車身至對面路緣之距離為3.2 公尺等情,亦有上開現場圖、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相片存卷可佐,申言之,系爭小貨車違規停車佔用道路後,該車道僅餘3.2 公尺供汽車、機車雙向通行,無形中等同阻塞或減縮該處道路,造成在該處往來之車輛為閃避系爭小貨車而跨越道路中央,增加同向及對向行車之風險,且此種風險,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並能避免;再參以案發現場相片編號1 顯示(見99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61頁上方相片),因系爭小貨車於系爭停車地點違規停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 巷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輛,視線因而受到影響,無法看到由上開路段144 巷20弄口右轉出來之車輛;另由勘驗現場相片顯示(見99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15
7 頁上方相片、第159 頁下方相片),系爭小貨車於系爭停車地點違規停車,亦使得由上開路段144 巷20弄口欲右轉至144 巷口之車輛之視線受到影響,無法清楚看清自144 巷口東往西方向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輛,益證被告於系爭停車地點違規停車已違反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之規定,亦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情形。
2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曉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不得停車之規定,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將系爭小貨車停放在系爭停車地點之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張淵源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有過失,然尚不能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同本院見解,認定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即D車)違規停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占用道路中央左側約三分之二路面,且違規停於弄口10公尺內,使張淵源之A車右轉彎時必須超過道路中央才能看到沿延平北路2 段144 巷東往西行駛之楊智鈞B車,亦影響楊智鈞B車查看沿延平北路2 段144 巷20弄駛出之張淵源A車,致A、B車看見對方時反應不及而肇事,覆議意見因認張淵源騎乘之566-EPP 重型機車,有右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之系爭小貨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楊智鈞、章家樑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8 月9 日北市交安字第100309602 00號函暨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各
1 份附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停車地點違規停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情形,此為常人所能注意,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又疏於注意,以致妨害被害人機車之通行,造成本件車禍,被害人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3至於告訴人之告訴意旨雖有「被害人張淵源騎乘車號00
0-000 普通中機車經臺北市○○○路○ 段○○○ 巷○○弄,由南往北行駛,已近完成右轉欲進入臺北市○○○路○段○○巷,正等停於路口轉角」之記載(見99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1 頁),及其於警詢之指述內容亦有「張淵源當時騎乘車號000-000 重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正停等於臺北市○○○路○ 段○○○ 巷○○弄巷口」(見99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26頁),惟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亦自陳:車禍發生當時並未在現場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26頁、第101 頁),告訴人既未目睹車禍發生過程,再參以楊智鈞於偵訊時所供稱之被害人從20弄口衝出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379號院第75頁),就告訴人所指稱之被害人於上開路段20弄口處停等乙節,委不足取,益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被告違規停車不會妨害被害人右轉視線,且告訴人在告訴時指稱被害人曾在上開路段20巷口停等,並無起訴書所載之轉彎幅度過大之事實,被告違規停車並無過失等節,尚難採信。
4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履勘現場及為車速鑑定等情,
惟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所得以證明之事項,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是認辯護人上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該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從事駕駛小貨車販售水果等業務,本件除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外,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為業務或是附隨業務,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被害人之受傷情節,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事發迄今已超過2 年,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降低其犯本罪所造之損害,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