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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交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靜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31、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靜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靜珺於民國101年3月1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東湖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為晴天之白天、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為視線良好之鋪設柏油路面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郭李淑玟闖紅燈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康寧路3段(起訴書誤載為內湖路3段)道路,為正在該交岔路口指揮交通之警員劉易昇發現,乃以手勢及哨聲禁止其前進,其乃停下而站立路中,然吳靜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前方有行人郭李淑玟站立路中,乃騎乘機車直接撞及郭李淑玟,導致郭李淑玟受傷倒地,警員劉易昇目擊此情形,隨即通知救護車將郭李淑玟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急救,惟郭李淑玟仍於同日23時16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肝破裂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郭李淑玟之子郭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郭李淑玟之女郭靜如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吳靜珺對本院引為證據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部分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亦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行人即被害人郭李淑玟,導致被害人受傷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其為自身安全而看左邊,未看前方,致閃避不及而撞到人,其不承認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

傷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溫博安於警詢中、證人即現場指揮交通之警員劉易昇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86頁及第50、51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稽。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為晴天之白天、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為視線良好之鋪設柏油路面之市區道路,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被害人當時係因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為現場指揮交通之警員劉易昇發現後,乃指示其停止,被害人停止於道路上後,先有一台機車繞過被害人經過該路口,被告係第二台機車,未及繞走,直接撞上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劉易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由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首都客運公司284公車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95、99至101頁)可知,被害人確實已先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至道路上,之後先有一台機車經過,被害人暫停於道路上時,被告始騎乘機車前來,並直接撞及被害人;且由上開翻拍照片可明顯看出被害人停在路上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仍與之有相當一段足供其煞車、閃避之距離,然被告卻未為閃避而直接撞上被害人。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其當時看左邊,未看前方等語。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之疏忽甚明,自應負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再本件經檢察官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騎乘機車,不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1年6月15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肝破裂,並因而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當時擔任義交,車禍當時係騎乘

機車前往執行義交職務,所為應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而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擔任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內湖中隊之隊員,協助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於內湖區上、下午尖峰時間疏導交通,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協勤誤餐費(每小時新臺幣2百元計算),而依勤務分配,應於案發當日7時至9時許,在康寧路 3段與5分街口,協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擔服交通疏導勤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1年11月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勤務分配表等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雖自承有擔任該分局之義交及領取誤餐費新臺幣200元等情,然辯稱:其除義交外,尚有去早餐店、市場工作,機車是其交通工具而已,其擔任義交時有時也會坐捷運去,有時則騎車等語。既然被告擔任義交所領取者為誤餐費,非薪資,可否認定義交為其業務,已非無疑。況利用汽車或機車為代步工具之社會活動,所在多有,一般人通勤亦多採取自行開車、騎乘機車、搭乘公車或捷運等不同交通工具上下班,若此交通工具非與其主要業務內容有關或為附隨之業務範圍,自難蓋以開車或騎車上下班,即遽認開車或騎車為其所從事之業務。而被告之機車既僅為被告之代步工具,騎乘機車並非其執行義交勤務之主要業務或附隨之業務範圍,自難認被告為從事騎乘機車業務之人,而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警員劉易昇係現場目擊肇事經過,已如前述,故其已在車禍發生當時即知被告為肇事者,是被告雖有向警方承認為肇事者,然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騎車疏忽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與被害人雙方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因而受傷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生損害非小,且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至未賠償分文,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