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㈠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 James F.Soja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070025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0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273 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6月29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581 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James F.Soja不罰。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 年8 月20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至第89條暨依該第89條後段之授權所制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已廢止)等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下稱酒測),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規定,依101 年5 月18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99 號解釋,認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3 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且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先予敘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James F.Soja於101 年
1 月1 日凌晨2 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異議意旨略以:伊是在語言沒有充分瞭解溝通狀況下的受害者,伊在當時無法瞭解警方要伊讀寫的因果關係,24年前伊來臺時,美國在臺協會有一個外籍中心組織為僑民服務,美國在臺協會說如果遇到任何法律問題,我們一定要堅持先和外事警察溝通。案發當天語言不通,溝通很久,最後警察才知道伊需要外事警察。當時伊期待外事警察10分鐘以內會到,因為士林就有派出所,但外事警察實際到達時間是一個半小時以後的事情。外事警察到時,和伊解釋一切,問伊是否瞭解?是否願作酒精測試?伊說願意,但攔停的警察說無法讓伊測試,因為已經開單了。印象中,外事警察是於凌晨4時30分到達,警察早已於同日凌晨2 時41分開了罰單,伊認為這樣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 年5 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解
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 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再者,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酒後駕車取締程序」,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 條之3、 刑事訴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警察機關全面取締酒後駕車工作計畫訂定,而於該取締程序第2 項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規定:「告知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 項規定,處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嗣內政府警政署於100 年5 月25日將本程序修正為「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將本規定改列為第3 項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其內容並增訂為「經執行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53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48 6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員警舉發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
驗卷附之長達50分鐘之舉發過程採證光碟,並製作逐字內容之勘驗筆錄(見交聲更卷第44頁至第58頁),內容顯示舉發2 名員警主要係以中文與異議人之女性友人詢答,而非以英文與異議人交談,異議人原本願意接受酒精測試,然在警察準備酒測器材過程中,該女性友人與警察溝通時,不知為何突情緒激動,並開始哭泣後,異議人即以英文表示不公平,希望至法院並拒絕接受酒測,員警以英文告知異議人如果拒絕酒測,警方會扣車及異議人會收到交通罰單,異議人旋即以英文表達其無法瞭解員警所說內容,希望外事警察到場翻譯,並稱其無法閱讀中文,不明瞭中文意義,在其瞭解之前,拒絕在員警提出之任何資料上簽名,惟迄舉發過程終了,員警僅以英文告知異議人是否要收罰單及扣車單、異議人所犯為行政罰並非刑罰等情,觀諸員警舉發內容,員警僅曾以應英文向異議人表達將會扣車及開交通罰單,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舉發員警並未明確、完整地以英文向異議人說明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6 萬元、當場移至保管車輛、吊銷駕駛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以,本件舉發經過並未完全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 項前段:「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舉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3 項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等規定所揭示之舉發正當程序,顯有瑕疵至明。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已明文規定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處罰內容,然對於美國籍且無法閱讀中文之異議人,現場又無通曉英文及法律之外事警察在場協助,舉發員警未出示法規條文或未告知條文規定內容時,實難期待不黯中文及法律之異議人能於違規前即知悉各項交通違規行為之法律效果,佐以主管機關所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亦揭櫫在此等情況下,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則本件異議人因受攔檢酒測,執勤警員對其執行酒測程序自應請外事警察到場,勸導並踐行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俾使異議人得以理解其拒絕接受酒測將遭致裁處罰鍰6 萬元、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輛駕駛執照及3 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利於己之嚴重後果,再由異議人斟酌是否仍舊拒絕接受酒測;雖現場執行酒測警員於執勤時,固常因酒駕民眾之情緒、行為等多有失控之情形,而有其現場執行困難之處,惟此部分宜由警政、交通主管機關,提供合宜、適法之方法協助其等執行勤務,究不可便宜行事,僅對民眾以含糊、模稜之說法告知部分違規之法律效果,使其於未全然獲悉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情形下貿然決定拒絕接受酒測,進而面對後續影響異議人工作權之不利處分。故本件舉發警員未依程序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憲法要求,難認允當,本院因認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容有不當之處,本件異議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1 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