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8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90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立忠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2 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871956、AEY871957 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Y871
956 、AEY8719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9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明定之。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立忠於民國(下同)
100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延平北路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及第60條第1 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900 元及3,000 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原處分漏載第1 款)各記違規點數1 點,共2 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經驗法則,員警執行勤務,都會架設錄影設備,以供調閱並保障執法人員執法正當性,避免不必要的糾紛,然本案逕行舉發,未檢附相片及相關佐證,則要當事人繳納罰緩,合理懷疑舉發單位未盡其確實的舉證工作,爰請司法機關撤銷裁決云云。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營業一般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異議人於101 年1 月
9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並經該所函覆告知應辦理歸責事宜,嗣系爭營業一般小客車所有人萬事盛交通有限公司於101 年2 月13日依據上開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申請辦理應歸責於系爭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1 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00557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101 年2 月14日北市裁管字第1013117400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訊問,亦有異議人自承系爭營業一般小客車一直都是伊在駕駛,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本件應歸責之人,對其所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舉發本件員警孫鼎凱到庭結證稱:100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伊在臺北市○○路、延平北路口服勤,穿著交通警察的制服,伊是執行不禮讓行人違規取締。當時執行勤務,伊站在鄭州路、延平北路口的東南角,就是往東靠近台北車站方向,手執會閃光的指揮棒,伊騎乘警用機車,停在人行道上的停車位置,只有伊一人。當時路口燈號是延平北路南往北是右轉綠燈,鄭州路是直行、左轉、右轉都是綠燈的行向,因為鄭州路的路口有指示標誌禁止迴轉,當天早上10點多時,伊看見違規計程車從鄭州路東往西的方向開來,在鄭州路與延平北路交叉路口迴轉,向鄭州路往東方向行駛,伊看到這樣的情形,伊就從東南角位置吹哨及用指揮棒制止,該車輛還是執意迴轉,沒有停下來,伊就從路旁走到外側車道再走到內側車道,伊要欄停時,那車輛還是加速前進,所以伊才逕行舉發。當時伊身上有攜帶照相設備,但因對方速度太快,來不及拍。計程車車號有當場記下來,就開單舉發。沒有印象計程車上有無乘客,伊只有往駕駛座看,有印象是伊在吹哨時,駕駛有在看伊。計程車從鄭州路、延平北路口迴轉往東往鄭州路開走繼續直行,穿過重慶北路就看不到了。異議人是第一輛違規迴轉的。伊在舉發通知單寫國瑞黃色男性,這是伊當時先記下來,經過電腦查詢,核對無訛,才開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細繹證人孫鼎凱上開證述,其既係於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路口執行違規取締,自得目視清楚該路口車輛行進情形,又異議人違規當時正值早上10時許,且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是第一輛違規迴轉的狀態下,證人對該行駛車輛之行進狀態自得更清楚辨明,尚無礙難判斷之餘;且證人孫鼎凱就當時所處之角度、位置,僅與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車輛間隔兩個車身的距離,則就目擊異議人違規迴轉之違規事實,而證人吹哨及以指揮棒制止異議人再為迴轉之行為,其描述過程具體,系爭車輛之車號、顏色、廠牌、車型尚能清晰記明,內容亦稱合理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其係依法令負責交通勤務,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衡情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另本院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證人孫鼎凱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其與異議人互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故就證人孫鼎凱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應認其於本院經具結所為上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迴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證言,當可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三) 異議人雖以執勤員警未提出舉證照片及相關佐證則開立罰
單等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是以交通違規行為,除有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列舉之情形,或同條項第7 款所列之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外,不得為逕行舉發。衡諸該條立法意旨,固乃係立法者對於該條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又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 項第7 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案件,本不以有照片採證為必要,且本件異議人違規迴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明確,已如上述,其違規行為係在瞬間發生,異議人於違規迴轉後逕行離去,現場執勤員警即本件證人孫鼎凱雖當場反應並於現場攔停,惟異議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事,則依前開條例第7 條之2 第1項 第4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因異議人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舉發者,證人孫鼎凱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於記明系爭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即得製單逕行舉發之,核無違誤,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載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共3,9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共2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彩彤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