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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1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冠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3333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陳冠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

2 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冠舟於民國100 年8月11日凌晨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號前因發生事故,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為警依法掣單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因同時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國庫支付3 萬元,嗣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2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即1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其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而行政法與刑法性質相同惟程度有異,就同一事件行政法之處罰不應高過刑法,既刑法僅處異議人3 萬元之不利益,行政法自不得裁罰高於3萬元,依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不得再對異議人為裁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異議人因一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受到罰鍰、

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數個行政罰,形式上雖係不同之處罰方式,實際上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從而,異議人雖僅於異議狀內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並未提及,然本案罰鍰與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既為單一處分,彼此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可供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再予敘明。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日 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敦促反省、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 號 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故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受處分人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2項 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查本件異議人於100 年8 月11日凌晨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不勝酒力,先後衝撞停放於路旁之兩輛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其同時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10424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 萬元,而該緩起訴於100 年10月21日確定,並於101 年10月20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424 號案卷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本件緩起訴處分尚在猶豫期間內,原處分機關遽以裁處罰鍰19,500 元,即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於法不合,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有前揭瑕疵,自應由予以撤銷,又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分割,故應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2-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