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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李志明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 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953985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李志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志明(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0 年

9 月11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67mg/l)」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就違規罰鍰部分,因緩起訴處分於100 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公益捐款2 萬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裁處繳納不足最低罰緩2 萬9,5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 年9 月11日15時許參加喜宴完畢,駕駛系爭汽車返家,行駛至上開違規地點時,因汽車輪胎疑似爆胎,遂遭執勤員警攔檢並要求伊下車檢查輪胎狀況,然執勤員警不待伊檢查輪胎,即以伊臉色潮紅疑似飲酒,遂惡言相向要求伊進行酒測,渠料執勤員警於酒測前未依法告知伊得請求漱口之權利,且於進行身體協調平衡測驗時亦未依規定使伊一腳抬高離地達30秒,便恣意認定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情事,致伊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而本件臨檢酒測其程序顯有瑕疵,依法應排除其所取得之證據能力,又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檢測紀錄表其性質為傳聞證據,依法亦不能作為本件裁罰之證據;退萬步言,縱認本件酒測程序皆無瑕疵,緩起訴條件尚未成就,復又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實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且該吊扣駕駛執照對伊工作造成影響,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敦促反省、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故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受處分人若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一定金額者,其支付之金額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捐款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仍得於緩起訴實質確定時,被告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裁處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㈡異議人於100 年9 月11日14、15時許飲用酒類後駕駛系爭汽

車,在上開地點為警攔檢施以酒測一節,為異議人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頁),又異議人經警施測後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而遭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裁處罰鍰2 萬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953985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原處分機關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9539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而異議人上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5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181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 萬元,該緩起訴處分已於100 年10月26日再議駁回確定,異議人亦於100 年12月14日繳清緩起訴處分金,並於100 年10月26日至101 年4 月25日為其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等情,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812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4297 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12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上情堪可認定。

㈢異議人以程序瑕疵及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置辯。惟查,

異議人於偵查中對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0.55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且觸犯公共危險罪等情均坦承不諱,並願意接受檢察官提出之緩起訴條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12 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異議人於本院亦自承於受測前約1 小時前有飲用酒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劉輔中於本院結證稱:當時伊與另名巡佐○○○區○○路潭美國小前面作路檢勤務,突然間聽到有「摳、摳、摳」的聲音,伊與巡佐就四處看是哪邊聲音,就發現異議人開的車輛,從我們對面即從新明路西往東的方向經過我們前面,我們本來想說車子可能有什麼情況上前瞭解,異議人跟我們說車子爆胎,我們就請他車子轉個頭到我們路檢點的旁邊,然後我們就發現他身上有酒味,就請異議人進行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異議人有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駕車行為,要無疑義。又證人劉輔中亦結證稱:異議人剛開始說喝酒時間超過15分鐘,後來又說他沒有喝酒,所以確認單上有修改過的痕跡,因為他說沒有喝酒,所以伊就沒有給他漱口,一開始是不同意,後來就同意,他原本說他又沒喝酒為何要酒測,伊就說因為你身上有酒味,所以要酒測,按照臺北市警局的標準,如果受測者陳述在15分鐘內喝酒,我們就會給當事人漱口,若超過15分鐘,有要求也會給受測者漱口,本件係因異議人不承認有喝酒,既然不承認有喝酒,我們就不需要給異議人漱口,即使依照異議人先前自己的陳述,喝酒的時間超過1 小時以上,按照程序我們也不需要給他漱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證人劉輔中本係請異議人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上第一項「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已滿15分鐘」欄勾選簽名,但異議人立即向證人劉輔中表示應勾選第三項「確未飲酒且未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願接受檢測」欄,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佐以卷附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期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有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異議人經證人劉輔中詢問其飲酒結束時間時,先答稱於違規當日下午14時許有飲用酒類,續於檢測前在確認單簽名確認之際,堅持應勾選第三項未飲用酒類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則在異議人陳稱飲酒時間逾15分鐘以上或未飲酒之情狀下,證人劉輔中依照前開檢測流程,本可不告知異議人是否須漱口,即得進行檢測,且異議人自始均未請求,況於實施酒測過程中,執勤員警已口頭告知將實施酒測程序,並提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予異議人時,異議人同意接受酒測,且自認確未飲酒並勾選願接受檢測之選項,除為上開勘驗筆錄詳實記載外,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觀諸酒測過程並無任何違誤,難認本件酒測過程有何侵害當事人程序正義之瑕疵可言,異議人執此據以免罰,難認有理。

㈣惟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法院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本案異議人因一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受到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數個行政罰,形式上雖係不同之處罰方式,實際上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從而,異議人雖僅於異議狀內記載就罰鍰、吊扣駕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並未提及,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僅針對吊照的部分聲明異議,對於罰緩2 萬9,5000元及參加道安講習的部分,並未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本案罰鍰與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既為單一處分,彼此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則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2 萬9,500 元之行政罰鍰,惟本案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10月26日至101 年10月25日,履行期間係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101 年4 月25日止,而原處分機關係於100年12月13日作成本件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此時仍屬異議人緩起訴之猶豫期間,揆之前揭說明,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均詳如前述,是異議人指稱行政機關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即據以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等語為有理由,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萬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就施以吊扣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此部分裁處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得併予裁處,然就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尚非允當,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另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2-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