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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3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48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白榕銘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居臺北市○○區○○街○○○號1樓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3 月12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理,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即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原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嗣為因應司法院於100 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將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刪除同條例第89條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均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司法院及行政院復於

101 年10月2 日以院台廳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發布廢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換言之,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者,可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爰增訂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經查,本案係於101 年4 月2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3 月29日北市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院收文章可憑,足見本案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核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白榕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16日下午2 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與民權路口處(以下簡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警舉發有「駕駛人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未通知警察機關,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3 項(原處分機關漏列第67條第3 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並未碰撞到證人任中傑所騎乘之機車

:證人任中傑所騎乘機車之受損位置乃左側,該機車之後方並未受損,且由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無法認定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碰撞到證人任中傑所騎乘之機車,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有與證人任中傑發生碰撞,亦不能排除係證人任中傑自行滑倒或碰撞前方公車倒地之可能,即應認定異議人並無肇事,證人任中傑並非因異議人肇事而受傷。異議人雖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表示認罪,乃是因希望息事寧人。

㈡異議人並無逃逸之行為,亦無逃逸之主觀故意:

案發當日異議人見證人任中傑摔倒後,立即停車查看證人任中傑是否受傷,經過證人任中傑表示同意後,異議人才離開場,顯見異議人並非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而無逃逸之行為,此亦經證人任中傑在偵查中證述在卷;異議人有責任保險,且事發後經警通知,復主動說明事發經過,並與證人任中傑達成和解,顯見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

㈢異議人因常常需要駕車去工作,並載送父親至醫院看診,如

駕照被吊銷,將會影響全家生計,是否以易科罰金代替吊銷駕照,爰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99年11月16日下午1 時許,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區○○○路○ 段由臺北往淡水方向行駛,證人任中傑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淡水方向行駛,適異議人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證人任中傑亦行至該處並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同日下午2 時許,證人任中傑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在系爭車輛左前方倒地,證人任中傑當場受有左腕關節及手臂挫傷、大腿擦傷多處之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因異議人已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異議人即為警舉發有「駕駛人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未通知警察機關,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 頁、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任中傑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2頁)、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1 紙(本院卷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現場照片18張(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天保中醫醫院北市衛北中醫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7 頁背面)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自後方碰撞證人任

中傑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致證人任中傑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又異議人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證人任中傑之傷勢,惟異議人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亦未將聯絡方式留予證人任中傑,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嗣經附近員警到場察看,並調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得悉肇事車輛為系爭車輛並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等經過,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偵卷第

3 頁至第4 頁),核與證人任中傑於警詢、本院調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且異議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已就前開肇事逃逸犯行表示認罪(過失傷害部分因異議人與證人任中傑已和解,業據證人任中傑撤回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2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67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下簡稱系爭緩起訴處分)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74號卷、100 年度緩字第383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應甚明確。

㈢異議人雖辯稱本件案發當日,其並未與證人任中傑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然查:

⒈證人任中傑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騎乘系爭機車往淡水方向

行駛,行至系爭路口第三車道時,我看一下右方後照鏡,我右後方沒有車,接著大約2 、3 秒鐘之後,我就感覺到後方被撞到,之後我就失去平衡人車倒地滑行出去了,撞擊的位置應該是系爭機車的右後方車尾等語(偵卷第5 頁背面);其又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要左轉,因為前方有一台公車,我騎得比較慢,就被從後方撞倒,後來警察來的時候我就跟警察說我被車撞了等語(偵卷第19頁背面)。

⒉佐之證人任中傑摔倒後,系爭機車係往淡水方向滑行,且系

爭機車左側車身及龍頭部分均有刮傷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照片7 張在卷可憑(偵卷第8 頁、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及當日現場刮地痕之位置,核與前開證人任中傑所述相符。

⒊參以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⑴拍攝路段為新北市○○區○○○路、民權路由臺北往淡水方向之交岔口轉彎道路。

⑵畫面時間13:45:59時,車號0000-00 車輛(即系爭車輛)出現在右側外側車道。

⑶畫面時間13:46:03時,一台機車(應係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從民權路進入交岔口,此時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並行於道路上,於轉彎處系爭機車超越系爭車輛。

⑷畫面時間13:46:02時,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出現,擋住監視器畫面。

⑸畫面時間13:46:06時,由畫面中可見系爭機車於系爭車

輛前摔倒並向前滑行,系爭車輛此時亦停住,此時前方為公車,系爭車輛左後方則有一台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並非與系爭車輛平行,而是在系爭車輛車尾的左後方,系爭機車騎士站起來往路旁走去,因監視器畫面角度,無法得知去向。」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異議人復於警詢中均自承:當時我可能沒有看到機車(即系爭機車),後來我突然看到系爭機車騎到我前面左邊很近的地方,我就緊急煞車,我跟系爭機車第一次撞擊的位置應該是在左邊等語(本院卷第44頁勘驗筆錄),綜上事證,均足以佐證證人任中傑前開所述遭後方車輛碰撞之事發經過應堪採信,是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前開時、地碰撞系爭機車之右後車尾乙節,即堪認定,異議人辯稱其與系爭機車應未發生碰撞云云,顯不足採。

⒋異議人之代理人雖又為其辯護稱: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及系

爭機車之右後方車尾並未受損,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亦無法清楚看見系爭車輛撞及系爭機車之畫面,不能排除系爭機車係撞到前方公車或是云云。然查,本件異議人於發覺系爭機車行駛在前方時,隨即腳踩煞車,業如前述,且證人任中傑係後方遭到撞擊後失去平衡始向前滑行,業據其證述如前,顯見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未大力撞擊系爭機車,則系爭機車後方車尾處,因此未受有損害,亦非與常情不符,不能以系爭機車後方並無碰撞之痕跡,即逕認系爭車輛並無碰撞系爭機車之情事;又證人任中傑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時系爭機車後方有遭到撞擊,業如前述,衡以系爭機車係向前方滑行,自足以排除證人任中傑係因碰撞前方公車而摔倒之可能,是異議人之代理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㈢異議人雖又辯稱其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其當日離去前已獲得證人任中傑之同意云云,然查:

⒈證人任中傑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後就立即

人車倒地向前滑行,異議人就停車下車幫我把系爭機車扶起來,並說我怎麼騎這麼慢,然後我就跟異議人說先幫我把系爭機車牽到路旁,我先到路旁找位置坐著休息,當我在找紙巾擦拭傷口時,異議人就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附近剛好有交警就過來查看並幫我報案,當時異議人沒有進行救護措施,也沒有報案及叫救護車,更沒有留下聯絡資料,我不同意異議人離開現場等語(偵查卷第5 頁);其又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中午我摔倒後先自己爬起來,此時異議人有停下來,我有問異議人可否幫我把系爭機車牽到路邊,我自己跑到旁邊石頭上坐著,異議人有幫我牽,之後我就從我包包裡面拿衛生紙出來擦傷口,異議人有問我是否要叫警察,或是請救護車,我說不用了,然後我就打電話給我伯父,我回神時就沒有看到異議人了。當時我沒有聽到異議人問說可以走了嗎?或是他可以先離開嗎類似的話。接著我伯父到現場之後,交通隊也有來,我伯父先帶我去處理傷口,當天傍晚我與我伯父再去交通隊看監視錄影帶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查證人任中傑業已與異議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達成和解,並就異議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2 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衡情證人任中傑應無再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且證人任中傑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述均前後一致,前開所述,應可採信,異議人於本件案發當日並未獲得證人任中傑之同意即行離去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則雖本件異議人於案發當日有下車察看之行為,然異議人明知證人任中傑當時受有外觀明顯可見之傷勢(詳後述),仍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縱證人任中傑表示無庸送醫,然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業已當場和解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到場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並採證處理,本件異議人並未通報警察機關,亦未與證人任中傑當場和解,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倘系爭路口未有錄影監視器畫面,則證人任中傑於事後即顯難確認肇事車輛及追索賠償責任,是異議人顯無意承擔任何肇事責任甚明。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難辭其違規之責任。

⒉異議人雖又辯稱依據證人任中傑於偵查中所述,證人任中傑

確實曾經同意其離開云云。然查,證人任中傑於偵查中雖曾一度證稱當日有同意異議人可以離開,惟經檢察官仔細訊問後,證人任中傑即改證稱:當天車禍事故後,異議人有問我他可不可以先離開現場?但我沒有回答他,我是沒有心情回答他,他當時跟我講很多東西,我幾乎都沒有聽到,我當初在警局講的是才對的等語(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且由證人任中傑於案發後隨即由其伯父陪同前往交通隊觀看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此節觀之,本件案發後證人任中傑應無不欲追究異議人責任之想法,是殊難認證人任中傑確實有同意異議人離開之舉,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㈣異議人雖又辯稱其當日並不知道證人任中傑確實受傷云云。

然查:

證人任中傑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案發後我有告訴異議人我受傷的事情,因為我當時穿長褲,但長褲都破了,我兩邊膝蓋、手肘有擦傷,左腕關節及手臂挫傷,當天有流很多血,所以很明顯我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21頁),顯見證人任中傑所受傷勢雖非嚴重,然外傷情形十分明顯可辨;佐之異議人已於警詢時自承:當天我一下車就去看證人任中傑有沒有怎樣,我看證人任中傑沒多久就爬起來了,他的腳好像有擦傷,我看證人任中傑也沒有怎麼樣阿,就是腳那邊有些皮肉傷等語(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勘驗筆錄),是顯見異議人當日確實已明確知悉證人任中傑有受傷之情形,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此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又行政罰法第26條業於100 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第2 項,並增訂第3 項、第4 項、第5 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中該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已明文將「緩起訴處分」規定在內,其修正理由謂:「按第1 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 項之當然解釋。」是以「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當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乃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即得為行政裁罰,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異議人前開行為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然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之處罰,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自仍得依法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即無違誤。至異議人雖又辯稱如駕照被吊銷,將會影響全家生計云云,然此尚非得據以免為吊銷執照處分之合法事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3 項(原處分機關漏列第67條第3 項,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且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