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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3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80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楊榮藻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陳慶鴻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3 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54873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理,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即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原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嗣為因應司法院於100 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將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刪除同條例第89條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均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司法院及行政院復於

101 年10月2 日以院台廳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發布廢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換言之,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者,可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爰增訂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經查,本案係於101 年4 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4 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本院收文章可憑,足見本案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核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榮藻於101 年2 月3日下午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陸橋行駛於外側車道,至臺北市○○區○○路與關渡路口(以下簡稱系爭路口),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適賴百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搭載吳旻修,沿臺北市○○路○ 段平面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而來,兩車遂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遂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單舉發交通事故違規案件。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3 月6 日北市000

00000000000000 號函,指異議人所駕系爭車輛有「『左轉』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然異議人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係右轉。

㈡異議人由臺北市○○區○○路3 段陸橋右外側南下主幹道轉

入慢車道緩行時,有打強光燈及右轉指示燈,且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已盡駕駛人應有注意,並無「不讓」之情形。是系爭機車駕駛人賴百盛自後方疾駛而來,未注意前方狀況,其亦未攜帶駕駛執照及行照,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此部分亦未見警加以舉發。

㈢系爭路口前50公尺路段設有3 塊黃色警告看板,警告駕駛人

應注意左側右轉車輛應減速慢行。本件事發當時異議人已從臺北市○○路○ 段陸橋(主幹道)轉進右側輔助車道(支線道),且車頭已過半,享有通行路權,賴百盛顯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之黃色警告看板,直衝而來,造成系爭車輛右前燈破損及右前輪車體裂痕與油漆剝落。此一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賴百盛負擔。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係於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款原係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原規定於同條項第6 款),修正後則刪除前開但書之規定。考其修正理由,無非係因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易造成搶道狀況發生事故,故修正為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以杜絕轉彎車為搶先取得路權,常利用原但書規定加速轉彎,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是前述法律之修正乃賦予轉彎車於路口轉彎時更重之危險判斷責任。故汽車駕駛人「讓車」,當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

○路陸橋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賴百盛則駕駛系爭機車搭載乘客吳旻修,亦沿臺北市○○區○○路平面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異議人行經系爭路口欲右轉時,適系爭機車亦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賴百盛因之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乘客吳旻修則因之受有「左小腿脛骨肌腱炎、左腳掌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26至41頁)在卷可稽,應甚明確,首堪認定屬實。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右轉時,與亦行至系爭路口、欲直行之證人賴百盛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異議人既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右轉,屬於轉彎車輛,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本應先將車輛暫停,禮讓有路權之證人賴百盛騎乘系爭機車先行通過,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為讓車之規定,惟異議人疏未注意而未暫停,並因此與證人賴百盛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證人賴百盛、吳旻修所受前揭傷害,顯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至為明確。

㈡異議人雖辯稱:我當日已減速慢行,且打右轉指示燈,並注

意後方有無來車,我已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當天我要從大度路右轉,我看後照鏡後方沒有來車,我就直接右轉了,我的車速大概時速40公里以下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足認異議人於行至系爭路口時並無暫停以待直行車先行之動作,其自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異議人雖又辯稱其當時已右轉過半,顯已擁有路權云云,惟本件異議人既係轉彎車,其於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業如前述,不因其所駕駛車輛是否行至道路中線而有異,異議人前揭所述,容屬誤會,並無可採。

㈢異議人雖又質以其所行駛車道為幹線道,系爭機車行駛之車

道為輔助車道云云。惟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行駛之大度路3 段下橋車道,與證人賴百盛所行駛之大度路3 段平面車道,均係進入交岔路口之同向道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並無何者為幹、支線道之區分,是異議人於系爭路口即應依前開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行駛,異議人執此所辯,不足為採。

㈣至異議人雖又辯稱:系爭路口平面車道設有「注意左方下橋

右轉車輛」、「直行車輛注意下橋右轉車輛」之警示標語,是證人賴百盛駕駛系爭機車自大度路平面車道行駛而來,自應注意右轉來車,且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證人賴百盛駕駛系爭機車車速過快、並未減速云云。按系爭路口雖確實設有上開警示標語,此有異議人所提系爭路口照片3 張附卷(本院卷第8 頁)可參,然道路上設置「警告標誌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是否設置告示牌作為判定行駛至交岔路口之駕駛人行進、轉彎優先路權之依據,況異議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法令本有瞭解並遵守之注意義務,異議人不反思己身未注意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高度危險,反以系爭路口設有上開明顯告示、警語為辯解,容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且交通法規之遵守為交通之駕駛人與行人之共同義務,轉彎車搶道狀況對於用路人本即具有潛在之公共危險,此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所以處罰之立法用意,自不因為異議人主張警告告示牌之設置即得免除其此項義務,而取得路權。是縱右方直行車即證人賴百盛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疏未注意右方轉彎車輛之違規,仍無從解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異議人雖又以證人賴百盛亦有違規事項未見警方處理云云,然證人賴百盛於前揭時、地,有駕駛系爭機車未攜帶駕駛執照及行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且亦為警舉發在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院卷第26頁),況證人賴百盛之違規行為是否經警舉發,亦與本件異議人是否有前揭違規無涉,是異議人執此為辯,亦屬無據,附此說明。

㈤至異議人雖又以原舉發機關認定其係「左轉」,然其當日駕

駛系爭車輛係右轉彎云云。然查,原舉發機關於函覆異議人之說明中,固將「右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誤植為「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然此部分業經原舉發機關加以更正在案,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4 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 頁),是此尚不影響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

3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 點及3 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