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89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40之7號11樓代 表 人 施建良 址同上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4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15時1 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台31線6 公里處因「裝載整體物(挖士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8.7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13.7公噸」之規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情。
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立法
沿革可知,違規裝載整體貨物之處罰第29條第1 項第1 款、違規裝載整體貨物之處罰為第29條第1 項第2 款,違規裝載危險貨物之處罰是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應為法條競合。系爭車輛裝載整體物超重,伊不否認,故該車應係違反第29條第1 項第
2 款,為法條競合中之特別關係。再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歷次修正,可知,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為一般貨物(散裝貨物),而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為整體物品之特別規定。故本案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2 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在適用第29條之
2 第3 項規定處罰。本件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應依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整體物超重違規情節較裝載一般貨物輕微,依「比例原則」,其處罰自應較一般貨物輕微。為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
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
㈠受處分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15時1 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台31線6 公里處因「裝載整體物(挖土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8.7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13.7公噸」之違規事實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29條
之2 第1 項、第3 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處罰之規定,然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惟載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觀諸同條例第29條第
1 項第2 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規定至明,可知貨車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者,因無法分開裝載,其長度、高度、寬度、重量易超過法令限制,雖依法本不應准其在道路上行駛,然為顧全民間有載運整體物品之需求,並兼顧民眾行車安全,乃設有若干載運之標準,在符合上開標準下,監理機關始核發臨時通行證,讓貨車得以憑證行駛。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課予「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之作為義務,並對於違反者予以科罰,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是裝載整體物超重,未請領通行證違規者,自應依第29條第
1 項第2 款處罰;至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雖認: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分別裁處云云,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且系爭車輛載運整體物品超重之行為,為單一之載運行為,並非「二種違規行為」,亦無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規定之適用,是前開交通部函釋應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17號、98年度交抗字第567 號裁定參照)。
㈢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既
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重超過13.7公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容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定於應到案日前到案裁罰金額,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及違規紀錄。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