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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4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41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謝錦煒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2511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謝錦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按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理,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即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原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嗣為因應司法院於100 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將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刪除同條例第89條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均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司法院及行政院復於

101 年10月2 日以院台廳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發布廢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換言之,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者,可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爰增訂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經查,本案係於101 年5 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5 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本院收文章可憑,足見本案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核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錦煒於100 年8月20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 段○○巷○○○街○○路00000000路○○○○○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異議人因「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掣單舉發在案,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 元及吊銷其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00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進入系爭路口前我有注意行人及來車,並踩煞車放慢速度,於我駕車越過系爭路口中線後,黃鐘正始自遠方騎乘系爭機車高速行至系爭路口,我面臨上開突發狀況,對於碰撞之發生已無從避免,並無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又臺北市○○街進入系爭路口之車道為「南北雙向共二線道」,臺北市○○○路○段○○巷進入系爭路口之車道則為「西往東單向一線道」,其事故發生之交叉路口,交會之車道數並不相同,我駕駛系爭車輛係沿著車道數較多之麗水街行駛,應享有優先路權,原裁決顯有不當云云。

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訂。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0

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0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沿臺北市○○街北往南方向行駛,適黃鐘正亦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 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異議人行至系爭路口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輪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黃鍾正經送醫後於100 年8 月20日不治死亡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5 月2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441 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32頁),首堪認定屬實。又本件肇事之系爭路口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且車道數亦相同,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復同為直行車,系爭車輛相對於系爭機車係屬左方車等節,亦有前開資料在卷可資認定,則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乃左方車,其於駛進系爭路口前,即應隨時做好停車之準備,並讓右方來車先行,是異議人疏未注意讓黃鐘正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黃鐘正並因之死亡,自有前開「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應甚明確。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行經系爭路口已踩煞車並減速慢行云云。然

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所稱之「讓車」,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汽車駕駛人「讓車」,當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且依前揭所示之規定,於交岔路口應讓右方車先行之左方車,除於進入路口前應先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通過外,於駛進路口跨越交岔路時,亦須隨時注意右方車之車況,做好停讓之準備,禮讓右方有優先權車輛先行作通過,以維交通安全。本件雖無積極證據可證異議人係故意不讓黃鐘正先行,然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前方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北檢偵字第20012 號卷第71頁),異議人亦無不能注意當時正有系爭機車自臺北市○○○路○ 段○○巷駛入系爭路口之情事存在,則異議人疏未注意未暫停以讓右方車先行,亦未隨時注意右方車況,做好停讓之準備,貿然駕駛系爭車輛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並因而撞擊黃鐘正倒地,其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一節,當足堪認;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再次鑑定之結果,均認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肇事前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街由北往南直行,系爭機車則沿臺北市○○○路○ 段○○巷由西往東直行,因雙方均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直接進入系爭路口致撞及,而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乃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北檢偵字第20012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13 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況本件異議人上開涉嫌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

768 號起訴書),異議人於本件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前開過失(北院審交訴字第92號卷第28頁),並經該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北院審交訴字第92號卷第1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是異議人確係因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與駕駛系爭機車之黃鐘正碰撞並致黃鐘正因之死亡無訛。

㈢異議人雖又辯稱:系爭路口交會車道數並不相同,我駕駛系

爭車輛沿著車道數較多之麗水街行駛,應享有優先路權云云,惟按有關車道數計算,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上揭車道數計算,係以進入交岔口之行進方向為其計算之實際車道數量,非係由雙向車道總數為計算,是異議人於臺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進入系爭路口之實際車道數亦為1 車道,其前開所辯,顯屬誤會。

㈣至異議人雖又辯稱本件車禍係因黃鍾正有喝酒神智不清,且

車速過快所致云云。惟「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異議人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始得行進,已如前述,是不論對方車駕駛精神狀況為何,異議人自應先行確認有無來車,並加禮讓。縱黃鐘正有飲酒後駕駛系爭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且行經系爭路口亦未減速慢行,是其亦同為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然此僅係其民事責任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解於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認定,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解其前開違規之責,附此敘明。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及記點之警告性處分。查本件異議人上開「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一違規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及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部分,因異議人已接受刑事偵審之訴訟程序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業如前述,基於上開「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即不得再依行政規定予以裁罰。而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乃上述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關於異議人此部分之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惟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部分,核與法不符,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部分,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內容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茲因本件「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允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結果參照),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裁決書之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