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4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謝佳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書案號:基監字第裁42-C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
9 條)。另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其中該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原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則同步刪除,而上開規定均自
101 年9 月6 日起生效施行。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應依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尋求救濟。惟依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
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恩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聲明異議事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佳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2 月19日2 時51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64線快速道路往蘆洲方向6.5 公里處,該處行車限速為80公里,惟經測速儀器測得該車時速為96公里,超速16公里,為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該路段無路燈照明,無視行車安全,且時值深夜,顯得格外危險恐怖,異議人當時只想儘速離開該危險路段,僅注意前方及周遭路況即已困難,更遑論將視線移至時速表上,原處分未予詳查,逕予裁罰,實難甘服云云。
四、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
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謝佳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於101 年2 月19日2 時51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64線快速道路往蘆洲方向6.5 公里處,為警舉發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 年5 月28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採證照片1 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經人駕駛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道路限速之目的,本即在提醒駕
駛人依限速速度行駛,以免發生交通事故,且在車輛行進間如遇照明設備不足或甚至無照明設備之路段時,駕駛人尤應減速或以較安全之速度通過道路,以免危險發生,是異議人認上開路段深夜無路燈照明,導致其注意前方及周遭路況不易,則異議人更應減速慢行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然異議人竟逾越速限(80公里)16公里,而以96公里之高速行駛於該路段,顯見異議人超速之違規意思甚明,其上開辯詞,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納。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載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1 年10月 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