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60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 鄭志宏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5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5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1月17日13時7 分許,行經桃園縣台61線60.2K 處(北上),以時速119 公里之速度,超速69公里行駛,為警以「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9 公里,超速69公里)」為由,依雷達測速儀所拍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 年5 月7 日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5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 元,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但係因當時伊父親鄭文慈身體不適,又未攜帶平日慣用藥物,伊係急於載父親回家服藥休息,始不小心超速,爰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 年1 月17日13時7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速限時速50公里之桃園縣台61線60.2K 處,因以時速119公里之速度,超速69公里行駛,而為警逕行拍照舉發本件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1 年3 月20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4 月9 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亦即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始足阻卻違法。
⒉查本件異議人所稱當時急欲駕車返家使父親鄭文慈服用
藥物乙節,固有其提供鄭文慈之馬偕記念醫院病歷摘要、門診紀錄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據上開門診紀錄單所載,本件違規日為101 年1 月17日,距離該日最近之鄭文慈門診紀錄為100 年12月30日,並無違規當日鄭文慈前往醫院急診或門診之紀錄,無從證明鄭文慈於違規當時確有身體狀況達危險急迫之程度。再參以證人即違規當時搭乘異議人系爭車輛之友人郭冠志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天回程時,異議人父親身體好像不是很舒服,伊不知道他是哪裡不舒服,臉色不是很好看等語,堪認鄭文慈於異議人違規當時之身體狀況顯未達危險急迫之程度,否則異議人實無不呼叫救護車載送、請求其他政府機關協助、或自行駕車直接載送鄭文慈送醫之可能,況若鄭文慈血壓相關疾病之病情確屬危急,異議人以自己開車超速返家,供鄭文慈服用不確定是否能即時產生足夠療效藥物之方式,當非最迅速有效救治鄭文慈之手段,顯然本件異議人自己開車超速冒險返家,並非達到救治目的唯一不得已或必要之手段,是異議人執意超速行駛,造成上開違規事實,即有可咎之處;且異議人沿途超速行駛,車輛並未配備任何警示其他車輛之措施,另又造成異議人及其他用路人之不特定危險,以異議人所欲避免之危害與該行為所造成之風險兩相權衡下,難認異議人載送其父返家服藥之行為,可執為阻卻其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之事由。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路段行車超速之事
證明確,又無交通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其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未見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1 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