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6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6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64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李振武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書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
9 條)。另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其中該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原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則同步刪除,而上開規定均自
101 年9 月6 日起生效施行。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應依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尋求救濟。惟依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
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恩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聲明異議事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振武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14時2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直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載第3 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㈡異議人又於101 年3 月29日17時11分許,騎乘前揭輕型機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自成泰路闖越紅燈右轉駛入明德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右轉)」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載第3 款),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㈢異議人再於101 年4 月1 日20時47分許,騎乘前揭輕型機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自中山路2 段闖越紅燈左轉駛入大安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攔停舉發「紅燈左轉(中山路2 段左轉大安路)」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 款),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均未闖紅燈,可能係舉發員警看錯,故拒簽收罰單,為此請求法院傳喚異議人及舉發員警到庭說明云云。
四、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規定甚明。
五、本件異議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查:㈠有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⒈異議人於101 年3 月13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通過中山一路與三民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警當場攔停舉發「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等情,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陳正維到院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6 頁)在卷可稽,異議人此部分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陳正維
到庭具結證稱:違規地點之三民路與中山一路係呈T字型路口,三民路只能左右轉中山一路,當時異議人從中山一路闖紅燈直行,伊在三民路,而當時三民路係綠燈,伊目擊違規便去攔停受處分人,受處分人說他沒有違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正維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內容為:監視器一開始即為三民路車輛左轉中山一路,中山一路車輛呈靜止狀態,可知三民路是綠燈,中山一路是紅燈,監視器時間6秒異議人騎乘機車從中山一路車陣中往前移穿越三民路口直行,至11秒時,離開畫面,此時三民路車輛仍然繼續左轉當中,中山一路車輛繼續靜止狀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經核該監視器畫面內容與證人陳正維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本件舉發員警應無誤判異議人闖越紅燈之情,異議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直行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有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⒈異議人於101 年3 月29日17時11分許,騎乘前揭輕型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直行,行經成泰路與明德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經警當場攔停舉發「闖紅燈(右轉)」之違規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劉澤羽到院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
28 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稽,異議人此部分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劉澤羽
到庭具結證稱:違規路口並非標準十字路口,明德路到成泰路後就沒有,彎過去會接成泰路98巷,異議人違規時,成泰路是紅燈,98巷也是紅燈,明德路是綠燈,所以成泰路與成泰路98巷之車輛均不能直行或左右轉,結果異議人就違規右轉明德路,伊便出來攔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並有證人劉澤羽當庭繪製之現場圖
1 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頁);參以本院勘驗證人劉澤羽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容顯示:檔案時間12秒,拍攝到成泰路上號誌燈係紅燈狀態,檔案時間15秒,有一臺機車從成泰路闖紅燈右轉駛入明德路,檔案時間27秒,成泰路98巷車流開始出現,檔案時間29秒,成泰路98巷上有員警騎車出來,接著往明德路駛去等情,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經核該監視器畫面內容與證人劉澤羽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本件舉發員警應無誤判異議人紅燈右轉之情,異議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有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⒈異議人於101 年4 月1 日20時47分許,騎乘前揭輕型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2 段直行,行經中山路2 段與大安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旋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紅燈左轉(中山路2 段左轉大安路)」之違規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楊均凱到院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本院卷第
7 頁)在卷可稽,異議人此部分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楊均凱
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其在執行盤查勤務,受處分人當著其等的面紅燈左轉,當時大安路是綠燈狀態,中山路是紅燈,其看見之情形為受處分人從中山路紅燈狀態穿越車陣直接左轉大安路,其攔停受處分人後,告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受處分人辯稱他原本就從大安路直行過來,事後其有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有拍到違規情形,惟因攝影機時間設定錯誤,故與查處時間不同,應以舉發通知單時間為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楊均凱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⑴攝影機鏡頭係面對大安路方向,惟角度未拍攝到號誌燈。⑵錄影畫面21時9 分17秒大安路車輛均在行進中,可推知當時大安路係綠燈狀態,錄影畫面21時9 分29秒有一臺機車從中山路穿越大安路左轉進入大安路,錄影畫面21時9 分43秒,大安路上有員警出來攔停該輛機車,直至21時10分4 秒,大安路均有車輛持續行進中,可推知該時段大安路應係綠燈狀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經核該監視器畫面內容與證人楊均凱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本件舉發員警應無誤判異議人闖越紅燈左轉之情,異議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揭3 次違規事實均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101 年3 月13日14時25分許及101年4 月1 日20時47分許之違規事實,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就101 年3 月29日17時11分許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1,800 元、600 元,並均再依據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1 年10月 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