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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4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39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游川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5 月8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55

934 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游川益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叁點之處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為解決民眾訴訟不便利之問題及使公法事件陸續回歸行政訴訟審判,擬將行政訴訟改為三級二審,並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將現行由普通法院審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是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9 條)。另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其中該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原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則同步刪除,而上開規定均自101 年9 月

6 日起生效施行。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應依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尋求救濟。惟依0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則本件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聲明異議事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

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川益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101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圓環前,因跨越雙白線行駛,與陳誼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陳誼桓受傷,經警舉發「任意駛出邊線」(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但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詢舉發單位結果,仍認其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3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承認伊當時駕駛計程車行經大直圓環時因為轉彎過大所以有跨越雙白線行駛,這點伊承認,但已經距離伊跨越雙白線行駛的地點約20公尺才與陳誼桓機車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地點並不是在雙白線處,係因陳誼桓機車騎在伊左側之內側車道才肇事,按照規定陳誼桓應該騎在伊右邊才對,伊認為肇事與伊跨越雙白線行駛的違規行為是無關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第47頁)。

四、駁回部分㈠按雙白實線設於路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第1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

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異議人對其上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區○○○道圓環前,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任意駛出邊線」等情,坦認不虛(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異議人車上裝置行車記紀錄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5593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 頁、第34頁),且觀卷附之行車記紀錄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異議人之車輛確係跨線行駛於內側第一、二車道上,該2 車道間繪有一雙白線以分隔,車道寬廣,並無任何異物障礙,異議人跨越雙白線行駛,顯係其恣意違規行為。再異議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就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自難諉為不知,然異議人明知雙白實線不得跨越,卻仍恣意行駛,其未遵守交通規則至明,是以異議人上揭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異議人之前揭違規事實裁處6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不當,從而,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

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至6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固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針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情形,按其受傷輕重程度而異其處罰,以符比例原則,是以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與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間,應具因果關係。

㈡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前揭「任意駛出邊線」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惟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與陳誼桓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陳誼桓受傷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誼桓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5 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45頁),固堪認定。然經核對肇事地點,係在過停止線之後,已進入圓環路口之內,此據證人陳誼桓當庭於現場圖上明確標示碰撞地點(見本院卷第30頁),與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內所示陳誼桓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位置核符(見本院卷第30頁、第44頁)。

而依異議人車內行車記紀錄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異議人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違規地點,係在尚未超越停止線而未進入路口前之車道內,確與肇事地點仍有相當距離(見本院卷第30頁)。證人陳誼桓亦當庭證稱其機車在異議人跨越雙白線行駛當時,尚未行駛在異議人車輛前方或左、右之情(見本院卷第50頁),難以認定異議人前揭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違規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何關連。本院再將本案全卷資料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游川益駕駛營小客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為一般違規,與本事故發生原因無關,有該鑑定委員會101 年7 月25日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足見異議人固有前揭「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然此違規行為與其肇事無關,依前說明,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至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另認:異議人變換行向未注意安全間隔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3頁),然其所指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任意駛出邊線(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並非同一違規態樣,自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尚不得由本院逕予認定裁罰,倘異議人確有上揭所指之違規行為而肇事致人受傷,應由原處分機關另依職權認定舉發,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尚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諭知不罰。至於原處分關於異議人任意駛出邊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核無違誤,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華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