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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5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67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洪耀仁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書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

9 條)。另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其中該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原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則同步刪除,而上開規定均自

101 年9 月6 日起生效施行。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應依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尋求救濟。惟依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

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恩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聲明異議事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1 年3 月31日23時3 分許,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 巷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拍照採證,逕行掣單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北投分局回函表示民眾檢舉時間為10

1 年3 月31日23時3 分,惟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亦為23時3 分許,若民眾檢舉時間屬實,則由分局至事發地點尚須

8 分鐘以上,故依開單單位說詞,誠難信服。異議人持有殘障手冊,且當日係協助新生幼兒上下車,停車不逾10分鐘旋即離開,並於駕駛座前擋風玻璃置有聯絡電話,故依但書規定,可不受臨時停車3 分鐘限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

0 元罰鍰,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末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於上開舉發違規時間,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巷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警拍照逕行舉發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 紙及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又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異議人之車輛確於前揭時間停放在前述劃設有紅色實線之道路無訛,是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1 年6 月21日北

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示之民眾檢舉時間及舉發違規時間誠難信服云云,惟查:依前揭採證照片所顯示之違規時間確為101 年3 月31日23時3 分無訛,而前揭函文記載「民眾檢舉」係說明本案舉發原委,尚非指民眾指稱異議人違規時間為「101 年3 月31日23 時3分」,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異議人另置辯伊持有殘障手冊,且當日係協助新生幼兒上下車,並於駕駛座前擋風玻璃置有聯絡電話,停車不逾10分鐘旋即離開,依但書規定可不受臨時停車3 分鐘限制云云,查異議人前述之但書規定,乃規範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 項「接送行動不便之人士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 分鐘之限制」,係就同條例第55條第1 項所設之例外規定,然本件異議人係經舉發有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自無前開例外規定之適用,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認,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1 年10月 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