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7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75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呂學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書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TA0000000號、第裁22-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
9 條)。另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其中該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原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則同步刪除,而上開規定均自
101 年9 月6 日起生效施行。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應依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尋求救濟。惟依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
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恩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聲明異議事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學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1 年4 月24日9 時34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9 線440 公里南興段處,該處行車限速為70公里,惟經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32 公里,超速62公里,經警逕行舉發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43條第5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載第63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將雷達測速儀設於室內,透過建築物裝設之玻璃發送微波波束,不符合送驗時設定,也不合於設置之常規,更違反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測速數據準確度必受影響,應不得採用此種儀器設定採證之證據云云。
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
1 項第2 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第43條第4 項所明定。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呂學偉所有之前揭車輛,於上開舉發時間經人
駕駛,行經限速70公里之臺9 線440 公里南興段時,為警以雷達測速儀自動測速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彩色採證照片2 幀及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A0000000 號、第T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單位所持之雷達測速
儀器設備,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檢定日期為100 年7 月22日,有效期限為101 年7 月31日,是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符合檢驗及使用規範,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 年7 月22日核發之JOGA0000000A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又本案雷達固定式雙向測速照相儀器,係設立於臺9 線44
0 公里處(南興地磅檢查站),該測速照相儀器設於室內透過玻璃並不影響雷達波之偵測(如為「雷射」測速照相儀器透過玻璃則會影響測速準確性),有臺東縣警察局10
1 年5 月25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尚無任何事證可證明本件雷達測速儀器功能有何瑕疵,足認警方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屬正常運作,並無失準或故障之情事。故舉發單位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前揭雷達測速儀,於101 年4 月24日測得異議人之行車速度超速時,係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則其所偵測超過速限之車輛之準確度應屬可信。異議人前揭所辯,主張本件測速數據準確度必受影響,不得採用此種儀器設定採證之證據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舉發單位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有故障或誤判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堪認異議人所有車輛確有於上揭時間行駛於臺9 線440 公里南興段處,其行車時速為132 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情節輕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43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8,0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原處分漏載第63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
3 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1 年10月 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