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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7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李瑞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基監字第裁42-Z9A008774 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為解決民眾訴訟不便利之問題及使公法事件陸續回歸行政訴訟審判,擬將行政訴訟改為三級二審,並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將現行由普通法院審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是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9 條)。另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其中該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原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則同步刪除,而上開規定均自101 年9 月

6 日起生效施行。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應依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尋求救濟。惟依0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則本件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聲明異議事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

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數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101 年5 月26日中午1 時36分許,行經國道3 號南向5.5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員警查獲「經雷射測定行速101 公里,速限90公里,超速11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公警局交字第Z9A008774 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於101 年6 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超速到時速100 公里,伊有行車紀錄紙影本及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影本可以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五、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確有前揭違規超速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施測舉發之員警宋冠易、黃俊哲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證人宋冠易並證稱:當時伊與黃俊哲於國道三號南向5.5 公里處執行取締超速勤務,當天沒有下雨、視線良好,是日間自然光線,伊巡邏車是停在路肩,伊站在巡邏車外,黃俊哲坐在巡邏車內,伊手持雷射槍朝A5-616營業遊覽大客車測速,測得時速101 公里,伊手持紅旗將違規人欄停請他停在巡邏車前。因為雷射槍一次只能測速一部車,伊是對異議人前方之車輛測速確認沒有超速後,才再對下一部車即異議人車輛車測速,一次只能測一部車而已,而當時異議人的車輛是行駛在中線車道,外側車道有車,但車速不快,因為地點鄰近地磅附近,所以該處會有砂石車要過磅,所以外側車道雖然有車,但是車速不快,因為伊一次只能測一部車,伊看外側車道的大型車輛因為要過磅,或者是過完磅要駛回外側車道,速度很慢,所以伊當然就針對異議人的車輛測速,伊當時測得當時異議人車速101 公里,伊有當場將雷射槍上所顯示的數據給異議人看,異議人有看數據,他說他沒有開那麼快,他又說只有超過時速1 公里而已,請伊開單開便宜一點,伊說不行」,且強調:「(問:你有無可能實際上是測到其他車輛卻誤以為是受處分人的車速?)不可能,因為我是針對行駛在中線車道受處分人的車輛去測速,如果雷射槍有晃動就不會有數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 年8 月1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下稱舉發通知單)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之1 、20之2 頁)。又施測之雷射測速儀,實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定合格證書,具有高度準確性,亦有經濟部標準鑑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檢定紀錄表等資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之3 至20之5頁),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上揭所辯,並非可採。

㈡本件被測速地點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路段5.5 公里處,而

其前方4.5 公里處、3.3 至3.4 公里路旁即豎有「前有測速照相」及速限之標誌,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 年8 月1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並有上開標誌現場照片3 張足稽(見本院卷第20之頁、第20之6 至20之7 頁),距離上揭測速地點約有1,000 公尺,按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或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並無不合。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所提出行車紀錄紙上,除異

議人自承手寫註記「616 」、「101 」、「5/26」之內容外,並無其他足以識別確認係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之行車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第42頁),依異議人自述當天行駛路線經過,其供稱:「當時我是從萬里交流道上國道三號的高速公路南向路段,一直開到七堵收費站的地磅前面」、「(問:在你駕車行至七堵收費站地磅前面之前,你是行駛在什麼樣的路段?當時的車流如何?)在高速公路上,當時車子很少,所以車流是順暢的」、「(問:你駕車行至七堵收費站地磅前的平均時速為何?)時速100 公里以下,大概是在時速90-100公里之間」、「(問:在你開到七堵收費站地磅之前的前面路段你是否有停車?)沒有,我從萬里交流道上去後就沒有停過」、「我記得我上高速公路之後就沒有停車過,高速公路也不可能停車」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而依異議人所提出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之記載,在13時37分06秒當時車速為0 ,在之前即13時29分33秒到13時37分06秒之間共33秒時間,車速亦為0 ,又在13時29分18秒時速係90公里,經過15秒的減速後,移動了188 公尺,時速再減為0 ,於13時29分18秒前4 分鐘左右約行駛距離

3 公里時(亦即在13時25分20秒時),時速又係0 (見本院卷第9 頁),均與異議人所稱其行駛上高速公路一路通行順暢,且至地磅前均無停車之情形,完全不符。查異議人係行駛於高速高路上,依證人宋冠易所證:「(問:在國道三號南向5.5 公里處前方大約是3,719 公尺將近4 公里的地方,有收費站或是需要遊覽車停車的地方嗎?)沒有,南下沒有收費站,北上才有收費站」(見本院卷第29頁),異議人自無可能在高速公路上一再停車,則異議人既無在高速公路上一再停車之情形,其所提出上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卻記載有多次停車之情形,足見該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並非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之真正行車紀錄資料,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信。

㈣至於本案雖未能據員警提出現場超速照片以為佐證,然員警

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異議人車速後,即當場將雷射槍上所顯示的數據提示予異議人確認,已據證人宋冠易證述明確,且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本即不以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本件違規情形已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宋冠易、黃俊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證明其等虛捏事實故為偽證,自難單以未拍照存證,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允宜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上述違規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華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