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98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李佳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陽明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4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7 月6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3 96089 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960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理,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即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原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嗣為因應司法院於100 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將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刪除同條例第89條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均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司法院及行政院復於
101 年10月2 日以院台廳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院臺法字第000000000 0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換言之,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者,可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爰增訂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經查,本案係於101 年8 月1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7 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本院收文章可憑,足見本案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核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佳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101 年
5 月1 日晚間9 時30分,行經臺北市○○路與廣州路交叉路口(以下簡稱系爭路口),於行駛中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值勤員警鍾任財、陳洪章依規定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異議人有「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而裁處異議人罰鍰1,50
0 元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96089 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396089號)各1 紙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因系爭車輛前輪壓到系爭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格線,經舉發警員從副駕駛座敲車窗要求其將系爭車輛移動至前方路旁停靠並要求其下車,其始當著警員面前鬆開安全帶,其並無於汽車行駛中未繫妥安全帶等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均應繫妥安全帶;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佳寶,於101 年5 月1 日晚間9 時
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於西園街上停等紅燈時,經警舉發「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等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96089 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396089號)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受處分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
帶之情事,惟異議人之前開違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證人即舉發警員鍾任財到庭具結證稱:101 年5 月1 日當天
我與另一警員即證人陳洪章各騎一輛機車前往執勤,行至系爭路口時,我見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路口西園路上的機車待停格內,已經構成違規行為,我遂到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旁敲玻璃,我一彎下身就看到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受處分人)頭往右邊側一下看到我,接著受處分人頭往左後方轉,右手突然往左肩拉,並且有右手往下扣住安全帶的動作,當時系爭車輛是在路口停止線前的第一台車,而且系爭路口是夜市口,光線很充足,所以我彎下身敲車窗玻璃的時候,可以清楚看到受處分人在拉安全帶的動作,證人陳鴻章此時應該也在系爭車輛的旁邊,但是在哪裡我不是很確定,後來我好像有對受處分人表示他所停放的位置為機車待停格,也有未繫上安全帶之違規等等,接著我就與證人陳鴻章就將受處分人的車輛引導到旁邊停靠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又證人即舉發警員陳洪章亦到庭具結證稱:101 年5 月1 日是我第一天調到警備隊,當天我是跟證人即員警鍾任財一起上班,當天晚上9 時許我跟證人鍾任財在系爭路口值勤,系爭路口附近是夜市,燈光很亮,當時證人鍾任財示意系爭車輛有違規,後來我們就去敲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的窗戶,在副駕駛座窗戶要搖下來的時候,我有明確看到受處分人此時有要繫上安全帶的動作,而且當天系爭路口光線很亮,我看得很清楚,接著我就要求受處分人到紅綠燈前方路旁面積比較大的地方停車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證人鍾任財、陳洪章前開證述,渠等就於前揭時、地,見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渠等遂趨前並透過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見到受處分人有繫上安全帶之動作等節,所述互核一致;證人鍾任財、陳洪章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怨,素不相識,僅因於上揭時、地值勤,偶然看見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其上開證詞復經具結,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觸偽證重典之理;再佐之受處分人亦自承當天我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停紅燈時,因前車輪壓到機車停等區,證人鍾任財就敲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的玻璃然後告知我有上開違規等語(本院卷第23頁背面),亦與前開證人鍾任財所述情節相符,是證人鍾任財、陳洪章前開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停等紅燈時,於員警敲擊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玻璃時,確實有將安全帶繫上之動作,應堪認定。則受處分人於繫上安全帶前,顯有駕駛系爭車輛未繫上安全帶之違規,應甚明確。
⒉雖證人陳洪章就本件案發當日,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車輛是否
有停於機車停等區之違規、究係何人前往敲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玻璃等節,所述與證人鍾任財前開所述有所不一,然證人陳鴻章亦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跟證人鍾任財是站在一起的,且是證人鍾任財示意我將受處分人的車輛攔下來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是當日證人陳洪章並未注意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紅燈時停放於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亦與常情無違,況證人陳洪章於本院調查中接受訊問時(101 年10月15日),距本件舉發當時,已逾6 個月是縱證人陳洪章就舉發本件交通違規當時之經過細節有所遺忘,亦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以其前開證述與證人鍾任財所述有異,即謂其與證人鍾任財所述均不可採信。
⒊受處分人雖又辯稱:系爭車輛有貼3M的隔熱紙,系爭路口也
只有一個路燈,且我也穿深色衣服,光線比較不明,能否看清楚顯有疑慮,且我當時因為安全帶卡住,所以我有用右手拉住安全帶,把頭轉向右邊去看何人敲我的車窗,不是繫安全帶的動作云云(本院卷第25頁)。然查,本件舉發違規事件當時雖係夜間,然系爭路口位於夜市附近,系爭車輛又為停止線前第一台車,光線明亮等情,業據證人鍾任財、陳洪章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是依本件受處分人為警舉發時約為晚間9 點30分許,並非深夜,且系爭路口為夜市○○○○路燈照明之情形判斷,當時應是光線充足,於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下,證人鍾任財、陳洪章二人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旁,近距離目視系爭車輛車內,且前方並無遮蔽與障礙等情形判斷,證人鍾任財、陳洪章就系爭車輛內駕駛人之動作狀況,應能清楚辨識,而不至於有視線不清或光線不足而誤認之可能,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⒋受處分人雖又以本件舉發員警並未提出錄影畫面為證云云置
辯,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是以執勤員警本其職責,依前開規定,於當場目擊見聞之前提下,本有稽查交通違規紀錄之職權,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交通員警基於其職務權限,依據當場目擊見聞所呈顯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難謂有何違誤,並不因未能當場錄影存證而有影響。
六、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1,500 元,於法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1 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