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71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建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書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
9 條)。另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其中該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原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則同步刪除,而上開規定均自
101 年9 月6 日起生效施行。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應依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尋求救濟。惟依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
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姚國雄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聲明異議事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建智於101 年6 月23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街○設○○○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掣單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載第3 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行駛路段為上坡路段,路口交通號誌由黃燈轉換成紅燈約為2.5 秒,故伊於加速行駛上坡路段時,遇有黃燈變換成紅燈,時間太短以致於來不及反應,而無法及時剎車,又因緊急剎車將使車輛停在路口中央,是伊絕無蓄意闖越紅燈之情,此由5 張連續採證照片中顯示另一方向路口等候交通號誌之人車均無任何前進,且對向來車亦有向前滑行跡象,顯示當時伊行駛方向的號誌確實剛由黃燈轉變為紅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規定甚明。
五、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101 年6 月23日11時51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禮門街路口(禮門街往高速公路方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逕行舉發闖紅燈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採證照片5 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11 至13 頁),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5 張連續拍攝之現場照片
:第1 張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上方)拍攝之時,異議人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紅圈處)行駛於禮門街,尚未越過停止線,且離停止線尚距有一車身長之距離,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繼續行駛,於第3 張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拍攝之時越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至第5 張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下面)拍攝之時,其駕駛之車輛已完全通過路口;而第
1 張至第5 張照片拍攝之期間,異議人對向之交通號誌均顯示紅燈,且中正路禮門街口號誌之時相,係採簡單2 時相對開運作,第1 時相為禮門街直行對開秒55秒(包含黃燈3 秒及全紅2 秒),而「對開運作」係指道路雙向車子均可行駛,為雙向號誌同步運作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
10 月4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依前揭照片,異議人通過路口之時,異議人對向之號誌既為紅燈,顯見異議人對向行車方向之號誌亦為紅燈無訛,是異議人於距離停止線尚有
1 車身長之距離時,該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完成之事實已堪認定。是異議人辯稱係因剛由黃燈轉換成紅燈,時間太短以致於來不及反應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原處分所載時、地,駕駛前揭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載第3 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1 年10月 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