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76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王勝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7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CR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R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復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 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
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
101 年9 月6 日施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勝遠(下稱異議人)係於101 年7 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聲明異議書狀(異議人雖未以「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但不因此失其聲明異議之表示),該案於
101 年9 月7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異議人所提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機關101 年9 月5 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王勝遠於101 年3 月25日2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之路段旁,因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舉發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車輛所有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 年3 月25日20時許,停妥上開車輛於前揭處所,該處所未劃有紅線,其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亦未壓到紅線,至卷內違規照片所示該處繪製之紅線並非標準的紅線,因當時該條道路正值整修時期,該條紅線不應存在,況該處晚間亦停車無數,並不影響交通。此外,上開車輛於101 年3 月26日9 時58分許又為警拖吊,並另開立罰單,員警不應連續開立2 張罰單便宜行事,為此深感不服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又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目、第169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第7 款、第2 項第4 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3月25日20時43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 段○○號之路段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逕行舉發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6 、11頁)在卷可憑,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二)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101 年3 月25日20時43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 段○○號之路段旁,迄翌日9時58 分 前仍未駛離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復有警方舉發之現場採證照片2 張以及翌日採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 、68頁);而依卷附之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係停放於前述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之地點;復參以上開地點之紅實線,係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所繪設及列管,此有該處101 年11月30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12月17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5頁),足見異議人確有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前述劃設有紅實線之道路無訛。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前揭車輛停放於劃設有紅
實線之道路,已如前述,又該紅實線並未因道路整修而失其管制效力乙情,復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12月17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考,再檢視卷存採證照片,亦未見該紅實線有何因道路整修而有標線不明之情狀,是尚難以此否定其紅實線之效力。
⒉再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乃係為考量該路段實際條
件及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誌、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另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之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是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無論停放之車輛是否壓放於紅實線上,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甚明。準此,異議人既於上揭時間,將前開車輛停放於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則其無論將是否將前開車輛停放壓於紅實線上,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異議人此部份所辯,洵無可採。
⒊又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款所明定,該兩款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且立法者既將其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繪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不以該停車之處所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為必要。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異議人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若其對標線之設置有所疑義時,應立即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資訊,而非逕以主觀之臆測認定遵守範圍,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持。是前述路段既業經交通主管機關設置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自係衡量該處交通及人車往來狀況之後所為,當非異議人僅憑自身觀點遽認車輛橫停放於紅實線處不致影響交通,或以有他人停放為由,即可逕行停放上開車輛,至為灼然。至本案地點附近之其他違規車輛警員有無一一舉發,無從資為異議人本案違規之合法依據,異議人如認相同違規行為警員應嚴格執法,可向相關權責單位檢舉,是異議人此部份所辯,亦屬無據。
⒋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
56 條 第1 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倘異議人確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逾2 小時,警方依法本得連續舉發,況本件乃舉發在先,若異議人對其後裁罰有不服,應另行聲明異議,要難以此為辯。
六、至異議人雖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101 年3 月26日
9 時58分許所為之C00000000 號舉發單亦聲明不服,然原處分機關移送本件時,因尚未對該案製發裁決書裁決,而未將該案一併移送本院乙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2 頁背面),是本院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1 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