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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6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8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8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駱華成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書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4XBN402、42-A04XBN4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所為基監字第裁42-A04XBN402號之處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

9 條)。另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其中該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原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則同步刪除,而上開規定均自

101 年9 月6 日起生效施行。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應依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尋求救濟。惟依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

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姚國雄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聲明異議事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33-DA 號之營業半拖車,於101 年7 月18日11時34分經人駕駛行駛在臺北市市○○道與承德路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當場舉發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及「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之1條第1 項、第13條第1 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3,000 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三、異議意旨略以:33-DA 車號車身為傾卸式密封式,所載為連續壁,防止泥土、砂、石、黏土散落污染路面,造成車輛、行人不便,依規定專用傾卸式密封式土方車,且有臺北市政府核發土方四聯單證明(土方進場時,須經檢驗合格之土方砂石車之車籍資料,進場時專人在工地入口核對車輛,載內容數量與運送憑證並登記,運載至所合法申請指定之土尾場)。另就車號00-00 車號之車牌並無毀壞,乃因出土頭工地時,沖洗時其水滯殘留所造成模糊,非如執勤員警所訴,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一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一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又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又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又聯結車輛之裝載,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8 款、第11款、第15款、第42條第1 項第15款、第79條第1 項第6 款、第81條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 元以上4,8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亦明定之。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第13條第1 款事件,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處60,000元、3,000 元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五、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曳引車附掛前開半拖車經人駕駛載運灰

色黏土,為警當場攔停舉發前開半拖車並非屬「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違規行為一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前開曳引車、半拖車之行照、駕駛人汽車駕駛執照、舉發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6頁),又前開半拖車所登記式樣為「密封式傾卸式」,並未依規定檢驗登記為「土方、砂石專用車」,因有載運灰色黏土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乙情,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 年8 月1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及舉發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

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相關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即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此觀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條、第3 條規定甚明。此「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係交通部91年5 月3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 及第42條等規定所授權頒訂之。

從而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尚需經向監理機關申請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方得作為裝載砂石、土方之使用。再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 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車牌號碼00-00 號傾卸式密封式營業半拖車,其行車執照上並未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砂石專用車」之登記,此有半拖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頁);又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明定之,而前開半拖車車身亦未漆成黃色,有採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

綜上所述,上開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所指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無訛。惟若異議人欲將之用以載運砂石、土方,自仍應依交通部91年5 月3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頒「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 條規定辦理,並依第7 條之規定經監理機關檢驗通過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又異議人辯稱已取得政府核發土方四聯單證明,查異議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2背面頁)乃政府為因應重大工程施工所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龐大所建立之餘土流向監控機制,自與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之1 第1 項之違規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㈢另就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曳引車附掛前開半拖車有「損毀汽

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之違規一節,按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明定之;再按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二點五倍之車輛牌照號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 條第8 項規定亦有明文。觀諸本件舉發員警檢送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前開半拖車貨廂正後方所示車號「33-DA 」字體,似先有白色漆體噴印於車身,再以黑色漆體覆蓋於白色漆體之上,並審酌異議人所稱因出土頭工地時,沖洗時其水滯殘留等語,是黑色漆體確已呈現模糊現象,致影響其牌照號碼之正常辨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 年8 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各1 紙、違規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頁、第20頁);又車輛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因此所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之所由設,乃在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俾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促使汽車所有人就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應負其行政處罰責任,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規定。而該條款所謂「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僅須達有致道路交通管理機關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虞即為已足,不以該牌號事實上已達不能辨認之情形為必要;亦即該條款規定所欲處罰者,係汽車所有人有實施「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安裝其他器具於汽車牌照」之行為者,即為其處罰對象,因是時行為人此舉已有礙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上開行政目的之達成。查系爭車牌之污損情形,於有肇事逃逸之際,一般民眾無法遠距辨識車牌號碼,且超速違規之拍照儀器亦無法將車牌號碼拍攝清楚,前開半拖車車號「33-DA 」字樣上之黑色漆體部分已明顯模糊不清,參酌異議人前開辯稱,足認係人為污損屬實,尚非因自然風化而成,雖此等污損非異議人出於故意損毀車號之主觀意圖所致,然異議人仍有維護該號牌使之清晰易辨之責任,是異議人任令車號之黑色字體不能辨認,仍屬上開條文規範之內容,本件異議人損毀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違規行為時,33-D

A 車主係屬異議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2 年5 月6 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車主歷史查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而非異議人所提之行車執照記載之「宏憶貨運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㈣原處分撤銷之理由:異議人上開所辯雖無理由,惟按曳引

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半拖車則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 輪之拖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第1 項第8 、11款所明定,可知曳引車與半拖車係登記為不同車號,可以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車輛。惟違規半拖車與牽曳之曳引車固有個別車號,可分屬不同人所有,其私權係可各自獨立之事實,雖不容置疑,然具動力之曳引車倘無半拖車之結合,即無法達成其裝載貨物之目的,反之,半拖車如無曳引車之結合,亦無法獨立完成其運送貨物之可能,足徵二者,就使用上實具有經濟上不可分離之一體性。而半拖車與曳引車結合後,就參與交通方面,倘有不當之駕駛,因半拖車本身既與曳引車結合為一體,二者已成為一個可能發生危險之結合體。而「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所明定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該條處罰對象係「汽車所有人」,且同條項對於違規者並當場禁止通行,依法條文義可知該違規車輛是在行駛中,而可行駛者是要有汽車動力的牽引之曳引車,而非沒有動力的半拖車甚明。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33-DA 號之營業半拖車,於前揭時間經人駕駛行駛在前揭地點,已如前述,是本件「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自應以026-AJ曳引車之車主為處分主體,而非33-DA 半拖車之車主。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A04XBN402)誤以33-DA 營業一般半拖車之車主為裁罰對象,自有處分對象錯誤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33-DA 車主即異議人部分諭知不罰;至原處分機關就實際違規車輛026-AJ之車主,是否依法另為如何之裁罰,屬原處分機關權責事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裁罰(基監字第裁42-A04XBN402)尚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諭知不罰。至於原處分關於異議人「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車牌」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之處分,核無違誤,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1 年10月 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