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3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31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王邦臻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7 月5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書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
9 條)。另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其中該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原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則同步刪除,而上開規定均自
101 年9 月6 日起生效施行。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應依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尋求救濟。惟依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
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恩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聲明異議事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邦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下列違規事實:
㈠於101 年5 月15日9 時24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新北市○里
區00000000000 號前(往八里),該處行車限速為50公里,惟經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15 公里,超速65公里,經警逕行舉發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及第5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43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800 元,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原處分漏載第63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㈡又於101 年5 月22日9 時5 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前揭地點
,該處速限50公里,惟其經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17 公里,超速67公里,經警逕行舉發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及第5 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43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 元,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63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
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單親父親,每日須接送年幼子女上下學,且日常工作亦需該車,實難依法吊扣車牌0 個月,請改以社會服務等處罰替代,另主張測速照相數值可能有誤,應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處罰,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
1 項第2 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第43條第4 項所明定。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王邦臻所有之前揭車輛,分別於上開舉發時間
,經人駕駛行經限速50公里之新北市○里區00000000000 號前時,為警以雷達測速儀自動測速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1 年8 月22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彩色採證照片3 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6 頁、第5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單位所持之雷達測速
儀器設備,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檢定日期為101 年3 月12日,有效期限為102 年3 月31日,是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符合檢驗及使用規範,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 年3 月15日核發之MOGA0000000A、MOGA0000000B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又本案雷達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設置於新北市○里區00000000000 號前,係利用雷達發射一個固定頻率之雷達波,針對進入雷達波速範圍內的同向車輛進行測量,是尚無任何事證可證明本件雷達測速儀器功能有何瑕疵,足認警方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屬正常運作,並無失準或故障之情事。故舉發單位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前揭雷達測速儀,分別於10 1年5 月15日、101年5 月22日測得異議人之行車速度超速時,均係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則其所偵測超過速限之車輛之準確度應屬可信。異議人前揭所辯,主張本件測速數據有誤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舉發單位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有故障或誤判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堪認異議人所有車輛確分別有於上揭時間行駛於前揭地點,其行車時速為115 公里、117 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
㈢異議人雖以吊扣車牌將使汽車所有人在6 個月內無法使用
車輛,有影響生活及工作之虞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然斟酌本件違規情節係超速達60公里以上之重大交通違規,一旦肇事,對用路人造成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失,難以估量,此一高風險相對於吊扣牌照對汽車駕駛人造成之不便而言,目的與手段間不僅妥當、必要,且合於比例,且本件異議人於短短半月內即違規超速2 次,每次均以高達
115 公里時速行駛,違規情節實屬重大,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尚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2 次違規事證均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及第5 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43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8,800 元及8,000 元,吊扣該汽車牌照各3 個月,各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載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1 年10月 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