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3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李訓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1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為解決民眾訴訟不便利之問題及使公法事件陸續回歸行政訴訟審判,擬將行政訴訟改為三級二審,並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將現行由普通法院審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是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9 條)。另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其中該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原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則同步刪除,而上開規定均自101 年9 月
6 日起生效施行。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應依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尋求救濟。惟依0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則本件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聲明異議事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
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訓民於100 年7 月22日晚間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 號前,經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定,測得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因而製單舉發,又該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9593號緩起訴處分,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 個月內,向指定之團體提供80小時業務勞務,該緩起訴於100 年9 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100 年9 月19日起至101 年9 月18日止)。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 55 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1,26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伊已於101年2 月前至臺北市立大橋國小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惟監理機關除吊扣伊駕駛執照並命應參加安全講習外,另裁處行政罰鍰41,260元,實無一事二罰必要,伊認為伊既已因酒駕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確定,即已經受相當之刑事處罰,足可以吸收行政罰,則根據100 年11月23日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即不能再罰,且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不得適用100 年11月23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
26 條 予以處罰,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行政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按違反行政法上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4 條、第5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100 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修正增訂第3 、4 項而規定:「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比較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即此次修正後是將「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增列於前開第2 項中,將前開形態均列為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態樣。查本案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0 年0月00日,應屬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復查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2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95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業於101 年2 月23日前按規定完成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1 年9 月19日該案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有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9593號偵查卷宗(含100 年度緩字第149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0 年度勞護字第180 號觀護卷宗)全卷資料在卷可佐,是以異議人之前開行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所列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因而,本案首應審究者係受處分人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否適用修正前行政罰法之規定,即前項修正增列「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究係法律經修正而應比較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抑或僅係法律解釋之明文化,尚無適用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規定之問題?
六、本院認本案就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修正部分,僅係法理解釋之明文化,尚無新舊法律適用之問題,其理由如下:㈠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已明文規定前開法律修正前違反行政上義務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為裁處;㈡依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草案對照表之說明內容:「原條文中並未規範受緩起訴處分者,亦得以回歸以行政法上規定之義務處罰,恐為缺漏,故應修正以為適足」等語,可知就前開條文增列「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認係立法上之疏漏。㈢在前開法條修正前,解釋上倘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分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之多數說甲說即採此見解)。是本案行政機關於裁處時,異議人既已終局不受刑事之訴追,自仍得以裁罰,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七、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4 項之規定固於行為人行為後始增列,惟95年7 月1 日即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早已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該規定酒後駕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惟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財產之減少或義務之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捐款或義務勞務之時數經以每小時基本工資換算之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設若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結論、98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4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前揭規定係修正前行政罰法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 條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扣減已服勞務之時數經以每小時基本工資換算之金額,此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4 項之規定一致,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扣減義務勞動日數經以基本工資換算之金額後處以罰鍰,即屬有據。
八、受處分人酒駕違規行為,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修正前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受處分人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對受處分人為相關之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而異議人既因前揭緩起訴處分,須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完畢,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對受處分人所裁處之罰鍰金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9 月6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基本工資自民國101 年1 月
1 日起修正為每月18,780元,每小時103 元。」,計算受處分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所提供之勞務共可折抵4,120元(103 元×80小時=8,240元),折抵後罰鍰為41,260元(49,500元-8,240元=41,260 元),裁罰異議人補繳罰鍰41,260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未有前開明文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認原處分機關待新法公布後方予以裁罰,藉以規避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給予人民之公正云云,容有誤會。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不足前述最低罰鍰基準49,500元之41,260元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繳納,並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華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