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34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鄭修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代 理 人 鄭慶武 住同上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6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ZIQ0453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理,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即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原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嗣為因應司法院於100 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將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刪除同條例第89條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均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司法院及行政院復於
101 年10月2 日以院台廳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發布廢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換言之,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者,可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爰增訂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經查,本案係於101 年8 月9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8 月7 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本院收文章可憑,足見本案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核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上午9 時51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第8 車道),因汽車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不依規定繳費,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舉發通知單號碼為:第ZIQ045349 號,以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IQ045349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然通常為異議人之父即代理人鄭慶武使用,鄭慶武駕駛系爭車輛於100 年
12 月6日行經頭城收費站ETC 車道時,疏忽闖入ETC 車道,隨後即在家中等待罰單以便補繳,然異議人直到收到3,000元的罰單,才驚覺已被重罰,後來異議人沒有去繳納這筆3,000 元的罰單,結果又收到1 筆4,500 元的罰單,異議人確實沒收到第一次的催繳通知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 條第1 項案件,依上揭規定應屬原處分機關辦理之案件,故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8 月13日為本件之裁決,自屬「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機關。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亦有其適用。故行政罰處分之適法性,原則上應以人民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即使採取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原則上應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蓋人民不服行政罰處分之救濟方法,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循序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行政法院僅係事後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並不自為行政處分,亦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處分,本不生「裁處」之問題,自無從以判決時之法律狀態論斷行政罰是否適法。且按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 條採「從新從輕」原則,所謂「從新」亦係指「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 號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行駛於
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而該條文於101 年5 月30日修正,經行政院於
101 年10月12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於10 1年10月15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 百元罰鍰。」並增訂同條第2 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申言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除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外,而有未繳費者,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補繳仍逾期未繳納者,依上揭新修正第27 條 第1 項規定,處3 百元罰鍰,相較於修正前第27條第1項 處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顯有法律變更之適用法律疑義,考諸行政罰法第5 條立法理由為: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係100 年8 月17日,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係10 1年8 月13日,均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施行前所為,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101 年10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
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高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提案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司法院釋字第667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明定「按本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茲查,原舉發機關作成舉發通知單,係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並通知應於
101 年3 月1 日到案說明,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而被通知人即異議人接獲舉發單後,並未於101 年3 月1 日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告知應歸責人,是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本件受處罰人作成本件裁決書,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㈤本件異議人之父鄭慶武於前開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之系
爭車輛,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其未申裝E 通機而行駛第8 車道電子收費車道,且於101 年1 月30日補繳截止日前仍未補繳完成,遲至同年5 月7 日始行繳款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及本院調查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 頁、第9 頁、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行經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無違誤。
㈥本件異議人之父鄭慶武因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ET
C 車道而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經遠通電收公司於101 年1月5 日交寄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文號:00000000000 號),經郵政機關郵於101 年1 月11日寄至異議人之居所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製作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上開送達地址之門首,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將上揭遠通電收公司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寄存於臺北金龍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頁)1 紙;又前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處所確為異議人實際居住之處所,亦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頁背面),是本件郵務士將郵件送達通知書1 份黏貼於門首,製作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上開送達地址之門首,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則異議人應得輕易發見,而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本件催繳通知單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已於101年1 月1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對於已合法送達之補繳通知單,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自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逾繳費期限仍未補繳之違規情事。
㈦異議人雖辯稱:其未收受補繳通知單及招領通知書云云,惟
本件前開高速公路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業經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居所地,業如前述,茲郵務士對此等寄存送達之程序應甚熟稔,且其與收件人或送件人多不相識,當無疏漏或故意不黏貼或不留置寄存送達通知書之可能,則異議人縱因其個人緣由或疏未收受補繳通知單並於期限內補繳,仍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異議人自當承擔其不利益,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至異議人雖又辯稱:其收到本件3,000元的罰單後,就前往監理站的ETC 服務單位,經服務人員告知可以以申請體驗ETC 的方式達到免罰之效果,故異議人始未前往繳納該筆3,000 元之罰單云云,然查,異議人既有前開經通知補繳後仍未補繳之違規事實,且於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仍未依期限到案,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認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而逕行裁處罰鍰4,500 元,自屬有據,況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已明確記載異議人應於101 年3 月31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到案之意旨(本院卷第6 頁),實不致有使人誤認僅係申辦ETC 體驗服務即可免罰之可能性,故異議人上開辯解,亦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逕行裁處罰鍰4,500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101 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